显失公平原则在治安调解协议中的认定和处理

2024-09-25 00:00任海新冉孟勋石洪平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4年8期

摘 要:治安调解有利于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提高人民群众法治素养、构建和谐警民关系,在基层矛盾纠纷化解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的案件中,出现了当事人反悔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治安调解协议的现象,因而涉及到《民法典》第151条关于显失公平条款的认定和处理,若案件处理不当,将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甚至造成涉诉涉访事件。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加强对抗诉必要性的审查,综合全案通盘考虑。对于不具有抗诉必要性且裁判结果不当的案件,要采取检察和解的方式,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效用,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效果的最大化。

关键词:治安调解协议 显失公平 认定和处理 检察和解

2022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渝二分院”)办结了一件关于起诉撤销治安调解协议的检察监督案。这起案件因审判机关撤销治安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条款而引发,在案发地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办案中,检察机关依法履职,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检察和解全过程,有效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公正司法引领社会新风尚。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2021年2月9日,余甲、余乙、余丙三人驾车经过重庆市W区F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点门前的公路时,车辆右侧后视镜碰到了李乙的胳膊。李乙与余乙发生口角,随后余甲、余乙、余丙与李甲、李乙、李丙、曾丁、曾戊发生抓扯。纠纷过程中,余乙倒地,随后被送往重庆市W区F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头皮血肿。2021年2月15日余乙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43.88元。发生纠纷当日,李甲、李乙被传唤到重庆市W区F派出所。2021年2月10日,经相关人员调解,李甲与余甲、余乙、余丙及李乙、李丙、曾丁、曾戊在重庆市W区F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 1.李甲一方赔付30万元人民币现金(不包含医药费),当面一次性付清;2.李甲一方赔偿余甲一方所需全部医药费,实际医药费用按医院费用明细结算;3.李甲一方向余甲一方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日,李甲支付了赔付款30万元,余甲收款并出具了收款收条。李甲、李乙出具了书面《道歉书》,余甲、余乙、余丙出具了《谅解书》,对李甲一方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对方违法犯罪的责任。2021年2月15日,李甲支付了余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43.88元,余甲出具了收款收条。2021年4月29日,李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撤销W公(F)调解字[2021]009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第1条“李甲一方赔偿30万元人民币现金(不含医药费),当面一次性付清”的约定;2.请求判令余甲向李甲退还30万元现金;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余甲、余乙、余丙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1],撤销了李甲关于承诺赔偿30万元的约定,判决余甲返还李甲支付的赔偿款30万元,余甲、余乙、余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维持原判,余甲、余乙、余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余甲、余乙、余丙不服判决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22年7月21日其向渝二分院申请监督,渝二分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检察机关经综合考量,没有采取抗诉方式予以监督,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李甲一方向余乙一方支付赔偿款4.5万元,并当面向余乙一方道歉,双方握手言和。

二、显失公平原则在治安调解协议中的认识和判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李甲一方当场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因李甲一方认为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显示公平。在办案中,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条件,注重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效用,避免造成新的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

(一)关于公平原则的司法运用

公平,系法律的价值之一,更是司法追求的目标。在《民法典》中,公平原则系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原则,指导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各国的法律发展史上,公平在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往往把公平看作是法律的同义语”,法院也被称为“公平之宫”。[2]关于公平的定义,学界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不一而足:有观点认为,公平就是正义;有观点认为,公平就是平等;有观点认为,公平就是分配正义。笔者认为,本质上,公正、平等、无偏私理应视为公平的价值目标。就显失公平而言,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中,曾有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提供了量化的参考指标和裁判标准,是公平原则在合同法违约责任领域的重要体现。具体来说,该条规定是对个案中违约金的细化规定,主要着眼于微观层面,但在司法个案中,司法人员要树立系统观念,立足全案基本案情,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全面、完整、准确运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若行使不当,则极易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甚至走向另一极端的不公平。

(二)治安调解协议中关于赔偿30万元的约定并不符合《民法典》第151条显失公平的适用情形

治安调解有利于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提高人民群众法治素养、构建和谐警民关系,在基层矛盾纠纷化解中发挥着重要作用。[3]治安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而形成的民事协议,本质上仍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应受民事法律规定的约束。关于《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如何理解,笔者以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即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并非单方法律行为。二是要考虑一方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一方当事人具有乘人之危的主观故意。三是要考虑另一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所处的状态,即必须符合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四是双方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本案中,第一,案发后,李甲基于其自身的教师身份和子女就业等原因,主动提出调解意愿,在调解过程中,李甲一方邀请两位同事参加,而余乙一方仅有余丁(余甲、余丙之父,余乙之叔)一人参加,李甲一方参与调解的人数远多于余乙一方参与调解的人数,显然余乙一方在调解中并非处于优势地位,足以证明受害方余乙一方并不具有乘人之危的主观故意。第二,根据刘甲、钟乙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李甲参与了打架,且李甲自述其清楚余乙倒地等事实。李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一名教师,系知识分子,具有丰富的阅历和人生经历,在纠纷发生后、前往派出所前,对其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有足够清晰、理性的判断,并不存在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第三,本案纠纷发生后,李甲即被通知到重庆市W区F派出所,李甲留置在派出所是为了配合案件调查,是公安机关为查清案情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李甲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并非处于危困状态。换言之,假设李甲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视为处于危困状态,那也是发生在其对伤害后果有足够清晰、理性判断之后,危困状态与判断能力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第四,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不能仅看民事法律结果,更要考察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过程以及受害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李甲作出的赔偿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达,虽然赔偿数额远高于受害方支出的医疗费,但就人身损害而言,余乙一方可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上述费用之和远大于医疗费数额,因此,不能简单将赔偿数额与医疗费数额作比较而轻易得出显失公平的结论。

(三)原判的处理结果导致新的显失公平情形的出现

显失公平规定并不是一种纯粹结果导向的法律评价,而是注重于意思表示过程的真实和自由。[4]在治安调解案件中,个别违法行为人基于对达成调解协议免受治安处罚的期待,同治安处罚后所受到的不利益相比较,两权相害取其轻,宁愿在调解中作出让步。实践中,部分案件当事人在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后,以个别条款显失公平为由,出现了反悔的情况,并通过诉讼的方式撤销原治安调解协议中的约定,造成了新的显失公平情形的出现。本案中,第一,受害方余乙基于李甲的侵害行为不仅未获得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害赔偿,反而因李甲提起诉讼而导致余乙一方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严重增加了受害方的负担,显失公平。第二,李甲作为一名教师,为了避免案涉违法行为可能对其工作和子女就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对免受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的期待,迫切希望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然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李甲却出现了反悔,通过提起诉讼企图撤销关于赔偿的承诺,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客观上致使李甲的违法行为并未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民事制裁,显失公平。最后,李甲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取向,在当地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冲击了当地群众对公平价值的基本认知和朴素正义观。

三、治安调解协议纠纷的检察监督路径

在办理本案中,另一种意见认为,治安调解协议的约定符合《民法典》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后,李甲即被通知到重庆市W区F派出所,李甲从到派出所后就没有离开,无法准确得知伤者余乙的具体伤情,无法得到相应的法律帮助,至次日凌晨5点多钟才与余甲等人达成案涉治安调解协议并当场转账支付,上述事实导致李甲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缺乏正常的判断能力,故基于重大误解达成的案涉调解协议应予撤销。其次,余乙的伤情仅为“多处挫伤,头皮血肿”,余乙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343.88元已由李甲全部支付完毕,但案涉调解协议还约定由李甲额外赔偿30万元,该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医疗费存在巨大差异,构成显失公平,该协议应予以撤销。

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分析,均有一定道理,属于办案观点的认识分歧,因此不能完全断定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本案不具备抗诉必要性。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对案件提出抗诉时,应结合多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比如,对不具有抗诉必要性但案件裁判确有不当的民事案件,若能采用其他方式替代抗诉,检察机关可以采用非抗诉方式进行监督,否则必须依法提出抗诉。[5]鉴于本案裁判结果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确有不当,为彻底化解矛盾纠纷、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衡平当事人间的利益格局,经综合考量,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检察和解方式予以处理。

在私权救济领域,因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检察监督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之后的下一个私权救济程序,“人还是那些人,事也还是那些事”,只是进入了民事检察救济的区间,属于私权救济的最后一站。[6]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内嵌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机制,在化解矛盾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检察和解虽然具有终止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案件继续进行审查的效力,但并不能否定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亦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7]因此,检察机关立足自身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若能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检察和解协议,以补救方式扭转当事人之间严重失衡的利益格局,并促成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实现矛盾纠纷的彻底化解,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本案中,为了促进双方和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检察机关决定邀请人民监督员、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参与公开听证。通过公开听证,让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了意见,让人民群众可感、可触检察办案,为双方和解奠定了基础。听证会后,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带领办案组,持续走访双方当事人,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面对面地开展“交心谈心”“背靠背”地释法说理,赢得双方当事人的尊重和信服,双方当事人在检察官和当地村民代表的见证下,达成了检察和解协议,由李甲一方向余乙一方支付赔偿款4.5万元,并当面向余乙一方道歉,双方握手言和。检察机关摒弃机械办案思维,通过检察和解,寻找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点,及时对诉讼中新出现的不公平现象予以了纠偏,减少诉累,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检察机关着眼于人民群众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依法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通过检察和解切实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满足了人民群众在新征程中对司法公正的新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