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投保要求“如实告知”,那么什么是“如实告知”?怎么做到“如实告知”?不“如实告知”又会怎么样?“如实告知”需要注意些什么?本文试图就我们关心的“如实告知”问题逐一解答。
什么是“如实告知”?
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中特有的民事义务,是指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有义务告知关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重要情况,以使保险人评估风险高低并决定是否承保及收取的费率。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的重要规则,最早源于海上保险。如实告知义务产生之初,是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而且主要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即保险合同成立之前。
财产保险的“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投保自有或共有财产(包括受委托管理的财产)时应将财产的坐落位置、风险程度和数量、质量等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是以人为保险标的保险。人身保险的“如实告知”通常又被称为“健康告知”。人身保险的“健康告知”是指保险公司在收到客户投保申请后,对其健康事项逐一进行询问,客户需要根据保险公司询问的事项进行告知。“健康告知”不仅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保险公司对其进行风险评估并决定是否承保,以及订立承保条件的重要判断依据。
本文所言的“如实告知”,仅针对人身保险而言。
为什么要“如实告知”?
1.“如实告知”是被保险人利益得到保障的前提
“如实告知”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基础,也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和确定保费的重要依据。因此,人身险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被保险人的各种信息,包括健康状况、财产状况、职业情况等。只有在真实了解被保险人情况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才能准确评估风险,合理制定保费标准,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及时提供赔偿。
人身险的“健康告知”不只是口头上的说明,还要在投保单有关栏目内按要求明确写上相应的文字或者是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作相应的勾选并签名认可。对消费者而言,“如实告知”会影响投保结果,比如保险公司会根据投保人明确告知的情况决定是否加费承保或除外承保,以及影响被保险人出险后的理赔结果。而对保险公司而言,“如实告知”则可以起到控制承保风险、降低恶意骗保的作用。
“如实告知”制度有助于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对投保人而言,在投保时针对“健康告知”内容应当如实告知,并认真阅读“如实告知”“责任免除”等条款,否则存在拒赔风险。对保险人而言,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法律上明确的“如实告知”条款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公平公正的,不存在厚此薄彼。
2.“如实告知”是有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
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活动是民事活动的一种,除应遵守保险法的特别规定以外,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了民事活动应该遵循以下几条规定。如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的这些规定,也是保险活动应该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以上法律法规都充分说明了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完备性和充分性。因此,所有投保人都应该认真学习和准确掌握,并在投保时积极主动遵循。
准确理解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和合法原则,有助于投保人更好地理解和贯彻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特别是保险法修改过程中不断增加的对保险人权利限制和义务增加,以及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保护的条款。
不“如实告知”会怎么样?
“如实告知”要求投保人投保时在投保单及其他相关保险凭证上如实填写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如既往病史和门诊、住院等就诊情况。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保单时亦应根据“健康询问告知书”上的内容逐条询问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并不得阻碍投保人进行如实告知,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法不仅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条文上有明确规定,对保险人也有相应的约束。如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不如实告知的原因
不如实告知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投保人因为担心自己的既往病史会影响到保单承保,所以在“健康告知”时故意隐瞒自己的健康情况,而侥幸认为,只要保险公司接纳投保了,后期得病就会获得保险理赔。第二,保险销售人员为完成公司下达的保费计划任务和多获取个人佣金收入,在利益驱使下有可能存在不问或少问,甚至与投保人合伙欺瞒保险公司的情况。在为客户办理投保手续时故意明示或暗示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或“有限告知”身体健康状况,甚至指使投保人隐瞒身体健康异常情况,而一旦发生理赔时被保险人又往往不能得到保险赔偿,吃亏的还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现实中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第三,投保人投保时并不知道被保险人健康异常情况而非故意隐瞒,但保险公司查实后也会拒赔,这种情况虽非投保人故意,但也视同违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不如实告知的结果
案例1:湖北武汉市的徐女士投保某保险公司的重疾险,保额20万元。一年半后,徐女士因甲状腺恶性肿瘤住院治疗,出院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调查徐女士既往就诊记录中显示其投保前门诊诊断为甲状腺肿物。由于徐女士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下发了拒赔通知书。徐女士对拒赔结论提出异议,继续向保险公司索赔。经保险公司再三调查核实,徐女士的投保资料及电话回访、双录均无瑕疵,签单业务员也证实投保时逐条询问过其健康状况,但徐女士均表示自己身体健康无问题,也未有既往病史和门诊、住院等情况。因徐女士既往病历明确,门诊证据确凿,未如实告知的疾病史又与本次出险疾病直接相关,故而保险公司最终予以拒赔,并除外甲状腺责任。
案例2:被保险人张先生一直身体健康,但在2023年年初体检时发现血糖偏高,2024年1月考虑到自身健康状况,张先生决定购买一份健康险以应对可能的风险,在填写投保单时保险公司询问其是否患有高血糖等慢性疾病时,张先生选择了“否”。投保后不久张先生即因酮症酸中毒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高血糖引起并发症,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其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身的真实情况,保险公司拒绝了他的理赔请求。
案例3:2022年8月2日客户刘某为新生儿子投保了少儿重疾及附加保险。2022年9月24日其新生儿因细菌感染发烧在武汉某医院住院治疗。承保后在极短期内出险,且费用结算单上显示为第二次住院,引起了保险公司注意,于是派员前往就诊医院进行调查。调查发现,该新生儿曾因特发于围生期的感染、新生儿鼻塞、黄疸等情况于2022年6月5日住院治疗,新生儿父母对此也不否认,但他们认为小儿黄疸是很普遍的新生儿疾病,故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此案虽非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但也属于没有如实告知,最终保险公司予以拒赔。
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被保险公司拒赔,不仅符合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还有可能被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如果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则会按“退还”或“不予退还”两种情况处理。其中不退还所交保费的理由是,在过往保单生效期间尽管被保险人没有发生过赔付但理论上保险公司仍在为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尽管这种理论上承担的保险责任是隐形的、客户无收益和无感的,但在保险理论上却是成立的,也是受到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支持保护的。
以上案例说明,客户在购买包括健康险在内的人身保险产品时,应当遵循“如实告知”原则,向保险公司坦承自己的健康状况。这不仅仅只是道德上的要求,更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就有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是被保险公司拒赔。
怎样做到“如实告知”?
1.明确“如实告知”的范围及内容
投保人在投保时固然应该做到如实告知,但如实告知并不等于全部告知,实话实说也应做到有节有度。所谓“有节有度”,即我们所如实告知的内容一定应是与所投保的保险险种有关,一定应是与所投保的险种规定有关,也一定应是必须“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必须知道”的重要内容,而那些与险种和规定无关、保险公司可知可不知的内容我们就可以少说或者不说。
如何做到有节有度地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要进行相关的询问,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情况,投保人没有告知,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实务中,保险人的询问大都采取书面形式,如投保单上需要投保人填写的有关问题清单或者单独的风险询问表、健康告知书等。在是否需要“如实告知”上,投保人应该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投保人不知道的重要事实是不需要也不可能告知的;第二,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投保人不必告知;第三,对保险人的影响为正面的重要事实不必告知;第四,保险人放弃或双方约定排除的重要事实不必告知。
鉴于以上几点,所有的保险消费者在投保时均可坚持“有问必答,不问不答”原则。目前保险市场上,常见的“健康告知”形式有两种,即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目前我国常用的是后者。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虽然知道某个指标存在异常,但也无需告知。除极少数别有用心之人外,大多数投保者并不清楚如实告知自身情况后保险公司会给出何种审核结果。常规的审核结果有标准费率承保(最理想的结果)、加费承保、除外责任承保、延期受理和拒保等。一般来说,医疗险核保最为严格,重疾险次之,寿险再次之。投保人在投保申请书(投保单)的健康状况告知环节,一定要如实告知自身的健康状况和既往病史情况,并亲自在相应栏位进行勾选,而不只是向业务员口头说明。
2.健康状况的重要内容必须明确告知
保险消费者在履行健康告知义务时,切勿向保险公司隐瞒被问及的既往病史和正在进行的治疗,以及即将进行的手术等,这是“如实告知”的重要内容,不能隐瞒。同时,保险消费者在投保阶段还需要认真阅读“投保须知”并和销售人员进行充分沟通,保险公司只有深入了解到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才能在投保环节给到消费者合适的投保建议,以保障消费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3.老年消费者尤其要注意相关保险条款释义
老年消费者在购买保险前,要仔细阅读所投保的险种条款,尤其是对自己不甚理解、释义模糊的保险概念要及时向业务人员咨询,甚至向专家请教。比如,对重疾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健康告知”等关键问题,应充分、仔细地阅读,并在投保时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情况告知书中的询问内容逐条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避免后期理赔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4.保险销售人员要做好投保人正面引导工作
在产品销售时,保险销售人员应依据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合同条款,就被保险人健康、收入等方面情况对消费者提出询问,引导客户如实填写“个人情况告知书”,切实保障客户权益。
投保健康险或其他互联网保险时,许多人认为健康险保障责任简单,投保资料不重要或投保资料太多,在投保时直接忽略或没有仔细对照被保险人的情况,这种做法不可取。虽然“如实告知”可能会增加保费或导致部分责任免除,但从长远看,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如果隐瞒自己的健康状况导致日后的理赔纠纷,最终吃亏的还是被保险人。所以投保流程的每一步都需要认真对待,这样才不会丧失保险权益。
5.健康异常人员能否参保要视保险公司具体规定
一般而言,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应为健康体而非次标准体,更不能是病体(保险公司有明确规定的除外),这也即是业内经常宣传的“投保要趁早”的道理所在。一旦年纪大了,可供选择的险种余地就小了,甚至会被拒之保外。在某种程度上,保险也会“爱少嫌老”。常见医疗险核保要求是健康人群才能参保,但有些保险公司除设有针对健康体人群参保的产品外,还附有带病人群可选的慢病产品及防癌产品,一定程度内的高血压、糖尿病、甲状腺结节、乳腺结节等有的公司也是可以接纳投保的,只要在投保时“如实告知”即可。
总之,保险是一份契约合同,一旦签署即产生法律效力。获得风险保障是购买保险的根本目的,诚信则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应共同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前提,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互为平等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虽然消费者如实告知自身健康状况,有可能导致被加费承保和除外承保等,但也必须如实告知,这既是对自己和家人的负责,也是每一个投保的社会公民应尽的责任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