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数据产权是数据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数据确权则是现实性理论难题。在缺乏实证法中财产权话语体系和法教义学解释规范检验、转化的前提下,当前学界提出数据新型财产权研究范式无法回应司法实践中数据财产权益纠纷解决的现实需求。为此,亟需立足“产权结构性分置”实现路径,建构数据来源者和处理者“二元主体结构”的数据权利配置方案和确权思路。具体而言,为数据来源者建构由控制权、授权许可权、数据访问权、数据可携权组成的“数据来源者权+数据持有权”权利配置结构。为数据处理者建构由控制权、开发利用权、处分权、禁止权组成的“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权利配置结构。
关键词:数据产权;新型财产权;产权结构性分置;二元主体结构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4)08 — 0119 — 07
一、问题的提出
在互联网和数据技术深度融合的背景下,以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为媒介搭载数据生产要素的模式形成了数字经济新形态。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时代中的新型生产要素和战略资源,对深化数字时代经济发展和建构统一数据要素市场具有重要意义。2022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建构了数据“三权分置”的产权分置结构,从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方面对数据基础制度体系予以多维度系统性布局[1]。
当下,随着数据确权现实需求的不断提升,数据确权及具体路径成为学界的热议话题。在数据确权正当性、必要性、可行性层面,数据作为独立于物权、知识产权的新型财产权虽有分歧,但日益成为学界的基本共识[2]。主张数据为新型财产权的学者致力为其财产权确立提供理论和实践层面的论据支撑,但整体论证目前显得并不系统、充分,仅停留在概念解读层面[3]。从目前学界对数据财产权研究方法或工具所体现的研究价值意义上看,各类研究方法并无优劣之分。但研究方法立足于研究对象,如果研究对象存在先天不足,研究方法也会显得论证无力。
当前,在确权路径层面,《数据二十条》创新性提出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建构“三权分置”式数据产权制度框架,为确权具体路径设计提供了全新研究视角。但从法教义学视角予以观察,“三权分置”结构视阈下的数据产权并非现有实证法体系下基本民事权利的概念,如何能使其更好地与实证法体系予以衔接和转换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理论难题。
为此,本文在数据产权结构分置的现实性理论命题视阈下,以现有“产权结构性分置”的实现路径为切入口,针对当前学界已初步形成的三种数据产权法律制度研究范式,即“所有权范式”[4]、“权利束范式”[5]、“治理范式”[6],立足上述研究范式,基于对数据财产权权能规范性分析和权利配置体系建构的理论基础,提出以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二元主体”确权的具体路径设计。
二、现有“产权结构性分置”实现路径的反思
(一)现有“产权结构性分置”的实现路径
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是借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体系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土地权利结构配置,将其运用至数据产权基础制度建设的创新和新尝试;是《数据二十条》所提出数据产权制度的政策框架;是建构数据基础性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契合数据要素流动、释放数据要素红利、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重大制度创新。为此,针对数据产权结构分置的现实性理论命题,整体上学界已初步形成了数据产权法律制度构建的三种研究范式。
第一,即主张在传统物权框架体系下实现由“两权分离”走向“三权分置”的“所有权范式”。其主要观点即数据产权分立应将数据用益权作为产权结构性分置的转换接口和底座性权利,并与数据所有权形成协同的二元权利分割模式。具体而言,源生的数据所有权权能能够借助意定或法定方式,部分让渡或分配给数据处理者,建构起新型数据“用益物权”法权结构,以平衡数据之上多元主体的复杂利益冲突[7]。还有学者主张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和产品经营权呈并列结构,是立足数据要素价值生产链上的三种权利形态。以数据控制权配置作为流通起点,在数据未流通前,三者均为数据控制权的具体权能。在数据流通阶段,数据要素价值得以释放,产权结构性分置得以实现,借助权能分离方式可以将加工使用权、经营权配置给数据需求者,形成数据利用权[8]。
第二,即建立在霍菲尔德“权利束”理论上的“权利束范式”。其主要观点认为大陆法财产权传统研究范式下的物债二分理论体系和物权理论已无法有效解释数据新型财产权益现象,应将“权利束”作为观察视角并据此确立新的研究范式。该研究范式具有一系列显著优势:首先,其能对不具有物理排他性的数据类权益集合予以解释。其次,其不拘泥于传统“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四分法,更好地对数据上承载的复杂多元网状权益结构予以阐释。最后,“权利束”理论契合数据要素流动特性和数据权益分离现象,淡化以所有权为中心建立的物权制度框架约束,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9]。
第三,即基于数据价值创造和流通秩序的实现,以数据持有者权治理结构为中心构建的数据产权“治理范式”。其主要观点认为数据权利的配置,即数据持有者权应立足数据资源价值实现和流通利用秩序,以流通利用过程中的价值创造行为为基础,创设由数据合法使用者拥有的独立数据持有者权,以最大化促进数据要素价值充分释放[10]。该观点基于史密斯提出的“排他”与“治理”财产规则,前者将资源使用交由所有者,后者则将资源使用依具体活动配置相应规则。而数据“治理范式”即通过市场无形资源配置力量创设交易流通秩序,在“治理”策略下建构以数据持有者权为中心的数据治理范式。
(二)现有实现路径的反思与展望
上述研究范式皆立足数据要素特点和价值生成链阶段性特征,为数据产权实现的新研究范式,对产权结构性分置视阈下数据产权配置研究具有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三种研究范式强调基于数据价值实现过程,对数据之上多元利益主体分别配置相应的财产权利,旨在为复杂多元的利益冲突寻求妥善的解决和治理方案,使之更契合数据要素特性、产权结构、数据要素价值实现的现实要求。然而,笔者认为上述三种研究范式均有一定的局限性。
1.所有权范式
所有权范式在传统物权制度框架内采“数据所有权”路径对数据产权结构予以构建。首先,其过于注重数据来源者所有权的权能设计,不利于后续数据价值创造和交易流通。数据价值需借助数据价值生成链予以实现,通过数据聚合、技术转化、市场需求、资金融入等手段使数据价值得以充分释放。过于注重数据所有权的建构,未关注到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的双向关系,也不利于数据用益权的充分行使和实现。
其次,数据所有权和数据用益权的二元赋权制度安排,与劳动价值理论相冲突。数据用益权完全赋予给数据处理者,忽略了数据处理者通过劳动使得数据价值生成或增加的客观事实。单个数据价值可能是稀薄的,数据处理者通过数据资源的整合、加工处理等一系列劳动行为使数据价值得以体现,为数据做出一定的劳动贡献,但数据处理者只能获得数据用益权,则不符合洛克劳动价值理论,劳动乃是财产的原始取得。该项制度安排会降低数据处理者处理数据的积极性,难以使数据价值红利充分得以释放。
最后,“权能分离”作为制度上的理论设计,自身也有一定缺陷。该理论既坚持所有权完整性、权能与权利不可分割性,又将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本体分离作为理论建构的逻辑前提,内部具有内在矛盾。此外,用益物权的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的彻底分离难以适应物权制度的创新及数据的动态性特征[11]。数据控制权、利用权的结构配置建构设计,也无法有效解决数据控制和利用之间的冲突。
2.“权利束范式”
“权利束”理论虽为新型财产权益提供了全新观察视角,进一步厘清数据上承载的复杂交织的利益关系,避开所有权引发的理论争议。但“权利束范式”易导致财产权泛化,其注重具体实际的应用场景下利益的衡量和判断,降低了产权所具有财产分配和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12]。该范式需结合具体应用场景予以利益衡量和判断,会极大损害现有制度规则的稳定性和确定性。虽然权利束具有一定开放性,其能容纳各种权利,使之形成伞状权利束结构,每一束权利相互独立且平等,看似回避了传统物权下各项财产权顺位问题,但相应地也导致了财产权效力的竞合与冲突[13]。
随着新型数据财产权的发展,数据之上权利束将不断增长,开放的权利束体系也将逐渐空洞化,难以提供充分的理论解释。为此,多数学者现主张采标准化思维,结合数据产权价值目标、制度运行逻辑及数据生产发展实践机理,合理建构结构性分置式数据新型财产权[14]。
3.“治理范式”
“治理范式”虽注重数据流通利用秩序的构建,试图寻求顺应数据要素市场发展规律的治理新范式,但仍存有不足。首先,数据持有者权过于注重数据持有者的权利配置,其法律定位立足基于事实控制的非排他性权利,与排他性的数据特点和以排他性为核心构建的财产权体系背道而驰。恰恰相反,数据的排他性特点决定其需借助治理模式予以实现。其次,劳动价值理论完全能为数据处理者持有数据,对数据进行处理、交易、流通提供正当化的理论依据,从而成为数据产权所有者,而不应只享有数据持有者权。最后,其忽视了数据来源者权益,忽略了个人数据来源者产生数据的客观事实,将其排除在数据产权配置方案之外[15]。
纵观三种研究范式,无非是回应下列问题:第一,数据产权的内容(权能)问题;第二,数据产权的主体问题;第三,数据产权的建构问题。为此,下文首先对数据新型财产权的权利内容(权能)的规范性分析,为构建数据新型财产权提供权利的基本框架。紧接着立足“产权结构性分置”的制度建构,提出以数据来源者和处理者为主的“二元主体结构”建构体系。最后基于上述二元主体结构,分别予以配置数据新型财产权权能和提供相应确权思路。
三、数据新型财产权权能的规范性分析
传统物权体系以所有权为原型建立,将所有权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基本权能予以调适组合,建构起以所有权完整权能为基础,由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同组成的物权体系。同理,数据作为新型财产权的权能建构亦具有“持有、利用、收益、处分”四项基本权能,但与传统财产权体系在表现形式和效力上又有所区别,体现如下:
(一)持有权能
数据的持有权能,又称占有权能,即数据新型财产权的权利人对数据客体予以存储,具有管领力并实际占有的权能,具体表现为权利主体对数据客体的有限支配性与排他性,能相对地排除他人非法干涉。持有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且对数据予以持有、控制是行使数据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该权能是借助对数据存储介质的管控、数据加密技术及其他防御性手段而排除他人对数据干涉的一种积极控制行为。
数据自身的属性决定了数据的持有权能具有有限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不同于物权占有权能所产生的绝对化支配和排他性。数据在物理属性上亦不同于有体物,其具有无形性和技术性,其在网络虚拟空间内能被大量复制和共享。在数据价值生成层面,数据不同于知识产权,其不一定具有独创性,其价值是依靠数据自身或各方参与主体的劳动予以赋值。而物权因其有体性特征,占有权能表现为对有体物的事实控制和绝对化的管领力。知识产权的占有权能,表现为法律拟制的事实控制状态。而数据也不同于物权、知识产权,且弱于两者,表现为有限的排他性,体现为对数据“公开传播权”的限制,即限制他人向第三人传播数据的权利,为有限的相对排他权[16]。同时,笔者认为权利人对数据的事实管领力应受一定限制,不能限制他人对其中所承载信息的控制利用。他人借助合法渠道或非商业用途获取内容相同或近似的数据,应视为合理使用,不构成对数据权利主体财产权的侵害。
(二)利用权能
数据的利用权能,又称数据的使用权能,是数据新型财产权利人对数据予以处理和加以利用,以充分释放数据潜能和价值的权能。数据的价值在于流通和使用,数据使用过程是实现增值,使数据价值创造具有无限可能的过程。数据的利用权能体现在数据主体利用数据的性质和方式两个层面。在性质层面,数据具有价值性,数据通过多个价值创造环节生成数据价值链。同时,数据具有稀缺性。因数据能满足使用主体需要,故数据处理者需付出一定成本和劳动。另外,数据具有可交易性,数据要素能进行流通和交易,从而充分释放其价值[17]。
在利用方式层面,数据的利用方式呈现多元化特性,数据能在加工处理的基础上,被反复多次利用,不断产生价值来满足人类所需。但数据权利主体对数据的利用应负担一定义务,即数据的利用须以合法方式进行,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首先,数据收集、加工处理不得侵犯数据来源者的人格权。其次,原始数据采集必须经过数据来源者授权同意。最后,数据的利用行为必须合法,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及违反比例原则。
(三)收益权能
数据的收益权能,是指数据权利主体在参与数据价值生成过程中所享有的经济利益。数据收益形式具有多元化,基本表现为通过数据使用、交易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及借助数据增值、孳息而取得的经济利益。其中,数据使用和交易主要指数据权利主体将数据提供给需求方或与之交易,对方支付相应对价的一种行为,主要表现为数据产品或服务的提供;数据增值主要是指数据权利人通过采集、整合、加工等行为赋予数据一定的劳动价值,以满足数据需求者之需求,进而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数据孳息是指数据本身的孳息,数据通过不断使用,自身会产生新价值,类似“自然孳息”的产生方式,使数据价值不断提升。
(四)处分权能
处分权能是财产权的核心权能,数据的处分权能是指数据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在事实和法律层面享有对数据客体予以处置的权能。所谓事实处分,是指权利人通过一系列事实行为对数据予以处理的处分行为,如数据加工利用、抛弃、删除、毁损等行为。所谓法律处分,是指权利人通过法律行为对数据予以处理的处分行为,如数据授权许可使用行为。同传统物权和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处分权能相比,数据的处分权能又具有自身独特性。
在法律层面上,数据的处分并不会导致数据权利的消灭。基于数据无形性和可复制性,原始数据并不会在物理层面消灭,数据的处分只是将数据权利通过授权同意、许可使用行为予以赋权,在客体上会形成新型数据财产权,并不会导致原有数据权利凭空消失。在实践中,法律层面的处分行为主要表现为数据产权的交易、数据授权式使用或访问、销毁等行为。
在事实层面上,数据的处分无法通过消耗行为使数据在现实意义层面消灭,只能借助删除、毁损数据等行为使其在物理层面消灭。对数据的抛弃会使之回归公共领域,使任何人都能获得数据并加以利用和处分,形成新型数据财产权。
四、二元主体数据新型财产权利配置的体系建构
(一)二元主体数据新型财产权利配置的现实基础
数据确权即确认数据的权利归属,但目前以《数据二十条》为主的政治政策中所提供的确权方案并未融贯于法律体系中。因此,现实语境下数据确权需借助具体的法律机制来实现,即在现有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范畴内为数据新型财产权利归属提供制度支持。具体而言,应以数据生产链中权属和利益分配关系为调整对象,旨在解决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和利用,实现数据新型财产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数据二十条》为数据确权提供了政治基础和明确的确权方向,其中提出了分级分类授权和确权制度、构建数据产权的结构性“三权分置”制度等一系列创新性举措,并强调应以数据财产为标的,面向数据生成链价值生成过程,在厘清不同主体所享有的数据利益基础上,以法律形式赋予不同主体所享有的数据新型财产权,形成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结构。
《数据二十条》提出数据产权的结构性分置被认为是致力于数据治理格局,聚焦数据使用权流通,对数据用益权予以强调,对所有权予以淡化,充分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的数据产权制度设计[18]。本文认为以数据价值生成机制的阶段为切入点,将数据分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经营权,是立足数据要素特征的制度创新,为数据新型财产权的合理配置和不同主体利益类型的剥离提供了全新观察视角。
在对数据予以新型财产权性质界定的基础上,传统以单一主体对财产绝对化支配的物权制度安排已无法与具有技术性、无形性、有限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数据相匹配。因此,应超越传统产权治理模式的局限性,建构由不同权利主体分享数据上财产利益的新型财产权制度。数据新型财产权的有效配置方案应立足数据价值生成机制,适应数据要素特征,体现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的政策目标。在数据财产权应确立为新型财产权背景下,由于财产权本质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人对物”的支配性法律关系,故数据新型财产权本质应是调整数据生成链中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为此,下文基于数据价值的生成阶段和机制,将数据生成链中的数据主体分为数据的来源者、数据处理者。在数据的价值生成链中,数据经历了原始数据、数据集合、数据产品三个阶段。在致力促进数据高效利用流通的治理研究范式下,新型数据财产权配置不应是赋予特定主体对数据的完全支配权,而应建立在释放数据要素的社会价值实现基础上。鉴于此,下文旨在以数据来源者和处理者二元主体为中心,结合数据价值生成链对数据新型财产权予以合理配置。
(二)数据来源者的数据新型财产权利建构
数据来源者是数据处于初始产生阶段时,数据描述、映射或关联的主体[19]。当数据具有可识别性,能指向或关联到具体数据来源主体时,即产生个人信息权益和数据新型财产权相协调的问题,具体而言即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保护问题。数据来源者往往会主张人格权保护模式,数据的加工使用者或经营者通常会基于财产权予以反驳。在数据产生的初始阶段,数据可能兼具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无法分离地融合于人格权之中。但人格专有权的权利属性与数字人格权不仅并不冲突,而且回复了人格权的原貌,在数字时代,能更好地实现人格的价值[20],故与其“人财两分”,不如对其一体化保护。
在数据价值生成层面,数据中信息是数据价值生成根源和基础,数据信息和数据所运用的算法共同构成了数据价值。在数据授权许可层面,数据控制者所掌握的信息来源于数据来源者授权许可,进而予以收集或生成数据。在法律属性上,原始数据中虽可能承载着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融合形式,且难以人为分割,但其本质属性应仍为财产属性。原始数据的采集过程,实际上是对数据中的人格权所具有的财产权益予以授权性商业化利用的过程。如即使数据采集主体基于个人授权同意或法律确认的基础上采集信息生成数据,但人格权仍属于原始数据来源者权利主体,不发生转让。在理论上,个人信息属于人格权保护范畴,而数据本质上具有财产属性,应纳入到财产权规制体系内,两者应做一定区分。《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对个人信息给予较为周延的保护,数据来源者对其中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完全能在人格权保护模式的司法框架内寻求救济。而在数据被采集整合形成数据资源或集合时,数据整体上呈现财产属性,且部分数据控制主体会对数据予以匿名化和脱敏处理,此时数据集合应作为财产权益予以保护。而在个人信息权益、隐私权、知识产权等作为在先权利与数据财产权发生冲突时,信息层面的在先权利无法直接作用于数据层面的数据财产权,只能对其予以消极、防御性限制,限制财产权的不当行使[21]。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基于个人数据产生的权利归属问题的基本安排为“三重授权”模式,此模式源于“新浪诉脉脉案”①、“淘宝诉美景案”②、“微信诉抖音案”③。所谓“三重授权”是指个人数据产生后,收集该数据的主体首先要征得数据来源者的授权同意,而后续数据加工利用或开发经营主体要同时获得数据控制者和数据来源者的双重授权,即借助“三重授权”模式保障数据交易链中数据来源者的合法权益。另外,还有“可携权”模式,即后续加工使用、经营的数据主体,只需数据来源者授权即可,而无须中间的数据控制者同意。另一方面,数据来源者可借助此权利要求数据控制者积极配合数据迁移[22]。
对不具有可识别性,无法指向特定主体的数据。如对脱敏化、匿名化、去标识化的数据、数据平台自身数据、公开的公共数据等,则不存在个人信息权益和数据财产权的冲突问题。故无须考虑信息层面的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等在先权利对数据财产权行使的限制,而数据财产权的行使只需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可。
综上,数据来源者作为数据生成的参与者,与数据的生成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其财产权利的取得主要体现为:一是控制权,即对数据中的隐私、个人信息予以管理和防止其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二是授权许可权,即同意后续数据采集、加工使用、生产者获取或转移其所产生的信息生成数据的权利。三是数据访问权,即数据来源者对生成的数据具有检索、访问、更改、删除、访问等权利[23]。四是数据可携权,即数据来源者对具有结构化、通用、可机读的电子化数据所享有的数据接收和转移的权利[24]。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数据可携权④,即个人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转移其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予以配合。《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⑤规定了数据处理者应为个人指定的其他数据处理者访问、获取其个人信息提供转移服务的细化情形。它们皆为数据可携权的立法规定奠定了正当性基础。
(三)数据处理者的数据新型财产权利建构
数据处理者,又称“数据制作者”、“数据加工使用者”、“数据控制者”等,是指因对数据资源予以加工整合而享有使用权的数据主体。数据加工使用是数据实现增值的核心环节,是由数据资源、集合转换为数据产品,进而成为生产要素的必经环节。对数据加工使用者而言,数据加工使用行为体现在数据收集、控制、加工、使用、传输、处分等方面。这种基于自己劳动取得收益的行为,符合自然劳动法则,其本身无须法律确认和规范,法律在数据加工使用者的权能涉及第三人或社会利益时,才有必要予以干涉和介入[25]。
《数据二十条》以政策性表述提出数据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思路,高富平认为“三权”是围绕数据价值形成和实现过程,针对不同数据形态的制度安排[26]。许可认为数据利用的加工使用权本质是许可权,以数据交换价值为目的的经营权属于处分权,而持有权则属于消极性的排他权[27]。张素华认为“三权分置”是以数据上不同利益主体间关系为基础,以法律形式确认不同类型数据上所形成的财产权分置结构[28]。从上述学者观点来看,“三权分置”并不能否认数据产权的财产权属性及国家所有权的根本属性。三种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的数据治理范式是数据财产所有权的权能在数据生产、流通和使用阶段的表现形式。数据处理主体对数据进行加工使用的前提必然是具有数据资源持有权,同理,具有数据加工使用权的主体必然具有最终的数据产品或服务的数据产品经营权。为此,此种结构性权利分置不应理解为割裂性的权利分置,而是以数据使用权流通为中心的阶梯式分置,呈现多元并存的权利分置局面。
数据处理者在数据价值的实现过程中,同时享有数据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经营权,但它们并非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关系,而是多元并存。数据持有权表征着数据归属功能,是指数据处理者基于数据来源者授权同意或自主劳动生产,对其所持有的数据享有持有、利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指数据处理者经数据来源者授权,对数据享有加工、使用的权利。数据经营权是指数据处理者对自己通过加工劳动而形成的数据产品享有自主经营和收益的权利[29]。数据加工使用权和经营权则表征着权利人对数据的利用权能。
因此,数据处理者的新型财产权利取得主要体现为:一是控制权,即数据处理者对加工、分析后产生的数据集合或产品予以自主管理和控制的权利。另外,数据处理者的“持有”具有一定公示作用。二是开发利用权,即数据处理者对数据集合或产品予以利用,释放数据潜在价值的权利。该权能行使方式呈现多元化,既可对内作为产品研发、决策辅助、加工处理等进行使用,对外也能授权第三方主体对数据资源或产品予以使用或共享。三是处分权,即数据处理者对数据资源或产品予以转让、收益、销毁的权利。四是禁止权,即数据处理者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非法复制或许可他人使用数据的权利,此为消极权能。由此,数据处理者对数据财产享有的积极权能构成数据财产范围的“界标”,而消极权能成为财产权利排他效力的“桩基”,二者共同构成处理者的数据财产权[30]。
五、结语
现行实证法体系下,数据权属及确权规则层面出现了立法和体系建构的缺位,对数据新型财产权基础制度的建构、数据产权保护和利用规则的制定完善提出了新的时代课题。数据作为新型财产权的产权建构需立足“产权结构性分置”的价值目标、制度逻辑、实践机理,以数据来源者和处理者“二元主体结构”为中心,为数据权利配置提供建构方案和确权思路。具体而言,为数据来源者建构由控制权、授权许可权、数据访问权、数据可携权组成的“数据来源者权+数据持有权”权利配置结构。为数据处理者建构由控制权、开发利用权、处分权、禁止权组成的“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权利配置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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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