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当属实现“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战略目标的必要法治保障。当前,在黄河流域环境保护进程中开展的司法协作存在系统化程度不够、司法协作主体及其职责不清、司法协作实践的形式化问题明显以及司法协作配套制度供给不足等多重制约。黄河流域是一个兼具整体性和关联性的有机巨系统,对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应当理性审视依行政区划建立的司法保护体制机制,以生态整体主义与协同治理理论为理论根基,由司法协作转向司法协同,锚定司法协同的体制机制、主体范围、衔接程序以及配套制度这四条主线探索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制度的构建,以形成“全黄河流域”环境司法“系统化协同”体系,为黄河流域环境治理现代化提供司法保障。
关键词: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法治保障;民行刑共治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5982(2024)08-0051-08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必须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加快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环境治理涉及多元化的问题,需加强刑法之前的部门法防线,从源头上治理环境问题,同时细化部门法之间的分工和协作,打破既存的“分工有余,细化不足”的尴尬局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以下简称《黄河保护法》)为部门法之间在司法实践中的分工与协作提供了规范指引。实际上,在《黄河保护法》颁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对创新黄河流域司法制度展开了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出台《关于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发〔2020〕19号意见),强调要提高政治站位,体现司法规律,形成保障合力。随后,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最高人民法院签署《关于建立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司法合作协同机制的合作框架协议》,各地法院与其他机关也在此基础上相继回应,陆续出台、签署了一系列文件与司法协作框架协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意见》(法发〔2023〕8号)(以下简称《黄河保护法实施意见》)的发布则为《黄河保护法》的实施起到了指引作用。
然而,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的运行模式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仍存在困境。从理论上看,黄河流域司法协同的法理支撑尚待探索。流域法治立于整个流域实现,在正确价值理念的指引下,通过立法使流域构成要素配置规范化,进而形塑特定的治理逻辑,以实现流域经济增长和流域环境保护的协调。当下,流域整体性与治理碎片化的矛盾长期困扰着黄河流域的治理,随着立法问题的解决而带来的是这一矛盾由立法转向司法。从实践中看,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模式尚未成型。质言之,尽管《黄河保护法实施意见》要求推进跨行政区划的集中管辖机制,但此举不仅在依行政区划而建立的司法体制机制上难以迅速落实,而且与流域司法专门化的要求之间存在差距。此外,在环境法法典化背景下,生态环境民行刑立法与司法实践都取得了较大进步,然而在黄河流域环境案件协同办理的实践中,尚存突出性问题有待解决。黄河流域不同类型环境案件的办理中,既要把握行刑界限,畅通行刑案件的双向衔接;也要做到在一般情况下使用民事治理,在不得已之时使用刑事治理,民刑共治,共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3)
二、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作的近况
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作治理的实践模式经过一段时期的探索适用,在多个方面取得了进步。然而,受制于司法观念、协作方式和参与主体等因素的制约,司法协作的开展进入了瓶颈期而出现阻滞。因此,当下要立足于司法协作前期积累的丰富经验,认清当下司法协作面临的困境,通过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制度的建立健全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战略目标的实现提供一体化的司法保护。
(一)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作的前期探索
1.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作的司法专门化探索
流域各地的人民法院为实现流域司法专门化而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举措。首先,集中管辖制度是沿黄各省推动流域司法专门化探索的最主要形式。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实行省内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并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就其中刑事案件的管辖和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会签了专门文件,由郑铁两级法院对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开展集中管辖。除此之外,各地还在机构专门化建设与审判专门化建设上展开了相应探索。例如,山东省的沿黄9市法院设立的黄河巡回法庭就有33处。(4)同时,在全山东省,不仅16个中级人民法院与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上实现了专门化,而且在基层法院设立的环境资源审判部门多达181个,自基层法院及至中级人民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上实现了专门化。(5)又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全省11个市的中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运用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的审判模式审判发生于本辖区的环境资源案件。(6)
2.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作机制的模式化探索
从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作机制的模式上看,流域内各级司法机关之间以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主要采取了签订司法协作框架协议这一方式,同时将相关工作办法、意见的出台作为必要补充。法发〔2020〕19号意见首次在全国性司法文件中将在黄河流域开展司法协作这一工作理念提出。《黄河保护法实施意见》进一步提出,“加强流域区域尤其是跨省级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之间在立案、审判、执行方面的工作协调对接,健全远程立案、在线庭审、电子送达、修复资金移送等配套机制,促进各类协作机制落实落地。”《黄河流域9省区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的签订则推动了黄河流域环境司法的省际协作。此外,地方司法机关之间也展开了司法协作机制的探索。例如,四川省阿坝州、山东省滨州市以及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等多家法院签订了司法协作机制框架协议,对黄河流域环境保护司法协作机制展开探索。甘肃省甘南州、四川省阿坝州与青海省果洛州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与州检察院通过《黄河流域上游甘青川司法共护协作框架协议》的签订对省际司法机关之间黄河流域环境保护责任的协同加以探索(7),从而实现黄河流域的上游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3.黄河流域环境司法环节衔接的有序化探索
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作需要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共同参与,这就意味着行政执法与司法之间的衔接成为了司法协作探索的重要领域之一。环境保护部(原)、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为所有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办理中的衔接工作提供了办案依据。对于黄河流域各类环境案件办理中的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从中央到地方,也进行了专门化探索。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以来,甘肃、陕西、宁夏等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检察院、公安厅以及河务局等部门就加强协作联合制定了相关意见、办法等,如《开展黄河流域甘肃段生态保护联合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等,由人民法院牵头,与机关部门通过各种协作文书的签订、联合专项行动的开展等方式加强协作,并采取信息共享、联动办案、线索移送以及协作调查取证等具体措施使流域环境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得到落实。同时,对于流域环境司法与执法工作的衔接方式,地方在办案过程中展开了多元化的探索。比如,在黄河流域“四乱”现象的治理中,河南省探索出“河长+检察长”这一新模式,激发了执法和司法的合力,增强了郑州铁路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的实效,并使得生态修复工作取得良好成效。
(二)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作的现实阻滞
1.司法协作的系统化程度不够
当前的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作存在流域司法割裂、流域内各地司法水平差异性较大等问题,与系统性司法协同模式的建构要求之间仍然差距较大,流域整体性保护目标尚待实现。首先,不同层级司法机关之间司法协作不顺畅。尽管黄河流域有些省份对于专门的机构设置和管辖模式展开了探索,但是这种探索基本上局限于本省之内,对于流域性司法跨省域协作的探索相对欠缺。同时,大部分地区只是在市级或者基层司法机关设置了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专门化机构,在这种管辖模式的相应机构设置上存有不少空白。其次,不同河段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协作存在阻隔。黄河流域上中下游的省域间开展了流域环境司法协作的探索,这固然有利于根据不同河段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征进行个性化的司法治理,但如此却忽略了上中下游自然、人文、经济等因素的影响,致使上中下游之间案件的办理难以有效衔接。最后,当前的管辖模式也不符合系统化要求。一方面,目前个别省份基本上在本行政区之内各自开展了对于集中管辖模式的适用,对于跨行政区域环境案件集中管辖的探索适用鲜有涉及;另一方面,集中管辖在大多数地区仅适用于行政案件的办理,而对于流域内民事、行政与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只在一部分地区开展。
2.司法协作主体范围及其职责不清
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作中,协作主体居于基础地位。然而,司法协作的主体及其职责的不清晰使得协作实践收效甚微。首先,协作参与主体的类型较为单一。质言之,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都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参与,如居民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合规案件中企业的配合整改以及社会组织对流域环境修复的协助等。然而,这类主体往往欠缺发挥作用的渠道,而公检法机关以及环境执法机关才是当下开展协作的主体。其次,协作实践往往囿于本部门之内。详言之,在黄河流域的法院、检察院各自的系统内,环境案件司法协作的实践探索皆已取得了建设性成果,然而法院与检察院相互之间很少开展协作,司法机关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则更少开展协作。最后,协作参与主体的职责范围不够详尽。在流域环境司法协作进程中,并未实现对各参与主体职责范围的精准划定,也未能使沿黄各地区在协作提质增效上齐头并进,加之以协议内容的抽象性,会使协作主体在职能上出现交叉或真空等情形。在这种境况下,流域司法难免呈现出地方化和碎片化的特征,这对实现黄河流域的系统化保护产生了较大阻碍。
3.司法协作实践的形式化问题明显
黄河流域各地区在环境司法协作的前期探索中,对于协作事项、协作领域以及协作开展方式等通常会通过会签文件的形式加以确定。“备忘录”、“意见”与“框架协议”等文件的签订当属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作的通常表现形式,这类以原则性规定为主要内容的文件通常在具体实践规范上缺少规定,从而难以真正落实,而且会在协作的纵深化开展中与预期效果之间形成难以弥合的偏差。以协作协议为例,它以协议各方对黄河流域环境保护思路、方案与目标的共同性或关联性为前提,但实践中却又会因其内容的框架性和原则性而在可操作性上有所欠缺,也难免会在其具体落实中因情势变更而发生变化,从而导致预期合作目标落空。质言之,常态化的司法协作机制的缺位,通常会使上述司法协作在实践中的开展呈现出应急性与临时性,加之以长效的监督机制的欠缺,导致相关主体职责的落实难以得到保障,加大了上述司法协作协议的落实难度。此外,在三大诉讼法中,只有行政诉讼法规定了集中管辖,相关规范依据的缺失使得各地法院对跨区域集中管辖的案件只得采取指定管辖的办案模式,这不仅使司法资源过度消耗、司法成本增加,还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4.司法协作配套制度供给不足
首先,黄河流域内环境司法保护的信息共享渠道不畅。一方面,黄河流域环境司法保护中的各机关之间虽然提出构建信息共享机制,但是实践中却存在落实机制的缺失;另一方面,对于各司法机关之间所探索开发的信息共享平台而言,其在内容与标准上类型各异,不利于不同机关之间在信息共享工作中有序衔接,从而影响信息共享平台之中的信息利用效率。其次,对于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相对缺乏。一是规定公众环境保护参与权的文件较少,《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只是对于公众的参与权进行了概括性赋予,而对于公众的信息获得、参与渠道、参与程序等事项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实际发挥公众参与的作用。二是公众参与的主体较为单一,除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之外,其他组织的公众参与权并没有规范依据,而且实践中多以检察机关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鲜有其他相关主体提起的情况。最后,黄河流域环境案件判决的执行效果缺乏保障。在判决执行中,往往采取单项生态功能修复与单项禁止令的方式,忽略了黄河流域违法犯罪行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整体反应,从而在执行方式与执行效果上呈现出局限性和片面性。
三、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的法理溯源
为有效实现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治理,应当以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这一国家重大战略为目标,厘清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的出场逻辑,探索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的理论根基及其意涵,进而回归到实定法层面,结合规范条文阐明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的法理根源。
(一)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的理念导向及其价值依归
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治理应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保障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符合依法治国的大方向,应当充分体现黄河流域生态、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融合发展。(8)法院近些年来着力构建的审判机构、审判机制、审判程序、审判队伍、审判理论“五位一体”的环境司法专门化体系已基本形成(9),与之相伴随的整体性与专门性逐渐在环境司法中成为了其理念的两大本质属性。这也说明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的理念价值与未来黄河流域环境司法保护的需求完全契合。
其一,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是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理念的有力举措。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机制的构建提供了根本遵循。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指出,“绿色发展是高质量发展的底色,新质生产力本身就是绿色生产力。”(10)应当意识到,要实现生态系统保护与经济水平提升之间的协同,就要大力发展绿色生产力。黄河流域这一生态巨系统是生态价值与发展空间的综合体。应当因地制宜地加快推动黄河流域产业的优化与升级,促进生态优势向发展优势的转化和二者的良性互动,而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通过环境司法协同为全流域不同区域的协同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其二,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是基于流域整体性与系统性,开展以流域为单位进行司法改革的应然之举。作为我国第二大长河,黄河流域面积较大,蕴含着水资源、河砂、植被、水生物等多种组成元素,关涉到多类主体权利的实现。然而,沿黄各行政区域在经济发展水平与司法水平上存在差别,同类案件在不同的区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跨区域案件在办理中可能会产生地区间争议,对权利人的权利保障可能会出现地区差别。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在地区间简单地进行司法协作唯恐难以奏效,应将黄河流域视为一个整体,通过统筹上中下游环境司法资源,保证司法标准的一致性,为权利人提供一体化的司法保护。
其三,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是实现流域生态环境法治化和司法专门化的有效保障。“协同推进的原则”在《黄河保护法》就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的规定中已明确(11),此举实现了将协同理念在流域司法治理中的运用和对流域进行整体性保护,能够有效纾解以往分散区域司法模式下的流域治理困难。对于黄河流域内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在立法难以进行规制时,则可以发挥司法的灵活性,在案件办理的不同环节通过司法协同为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提供保护,进而促进流域法治化的进程。此外,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能够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发挥助推作用,流域司法专门化比起环境司法专门化实现了从跨区域司法管辖向全流域司法管辖的逻辑转变,流域司法专门化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一种进化形态,且更强调流域特点。(12)实行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能够纾解流域司法专门化在集中管辖区域、专门机构设置以及专门司法队伍建设等方面的困境,促进流域司法专门化的建设,并使环境司法专门化理论朝着流域司法领域深化演进。
(二)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的理论根基及其意涵表述
生态整体主义是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的理论支柱之一。该理论强调对事物价值进行平等、整体的看待,并强调事物的内在联系。“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报复”,恩格斯在其主张的“自然报复论”中的这句经典话语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深刻揭示。(13)生态整体主义是对人与自然关系思考和界定视角的转化,是对将主体或者客体奉为中心的一类观点的扬弃,着重强调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中由前者决定后者的逻辑理路,将天然的生态关系置于首位,并以此对人类的行为方式与社会的发展路径进行合理性判断和价值性识别。在我国的民、刑两大实体法领域,对于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有着重要考量。民法绿色原则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的人文观念,对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解释具有重要影响。(14)生态整体主义的内涵完全契合流域系统的整体性保护。当下,作为治理对象的黄河是一个生态系统整体,在生态整体主义导向下开展的司法活动,能够将各分散的治理主体聚合起来,实现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使流域治理碎片化的难题得以纾解。
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的另一理论支柱是协同治理理论。协同理论肇始于德国物理学家赫尔曼·哈肯,他主要研究如何通过自己内部协同作用,自发地形成时间、空间和功能上的有序结构。(15)随着该理论的引入和发展,其在作用发挥上获得了新的适用场域,特别是在公共管理活动中为个体与机构的行为方式提供了指引方略,为有效平衡和化解利益对立与冲突并促进各方的联合作用提供了常态化、长效性机制。协同治理是伴随着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而兴起的一种被实践证明为行之有效的治理方式”。(16)赋予协同治理理论司法意涵,将司法协同应用到流域环境治理进程既可与其他手段相互衔接,又能取得更加理想的治理效果。同时,纵然从宏观上重视对区域或者流域的统筹与协同化治理,而地方竞争不仅客观存在,而且为国家的发展进步注入了动力。“行政区划并不必然就是区域合作和协同发展的障碍和壁垒。行政区划本身也是一种重要资源,用得好就是推动区域协同发展的更大优势,用不好也可能成为掣肘。这就需要大家自觉打破自家‘一亩三分地’的思维定式,由过去的都要求对方为自己做什么,变成大家抱成团朝着顶层设计的目标一起做”。(17)所以,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中,宜充分发挥行政区划的优势,力促由竞争走向协同发展。
(三)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的规范指引及其法理阐释
流域生态环境的协同规制是以“成本—效益分析理论”与“整体系统观”为主客体设定的两大法理支撑。(18)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的协同规制中,司法协同治理是其中的主要部分,故应以该两大理论作为理解和适用《黄河保护法》,构建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制度的法理支撑。“成本—效益分析理论”为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参与主体的多元化提供了法理支撑。在环境权益密集化以及环境治理复杂化的背景下,寄希望于公共权力资源的单极化运用难免会力所不逮。有鉴于此,《黄河保护法》第19条提出建立单位和个人参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的正向激励机制,在第102条中对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的市场主体参与以及用水权市场化交易进行了规定,在第18条、第104条中则规定了新闻媒体、单位和个人对流域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权与控告权。此外,《黄河保护法》在第14条、第15条中设置了有关专家咨询和信息共享等制度的规定。这种内容设定形成了由公权力机关主导、公众监督、专家建言以及市场平衡四位一体的流域协同治理主体格局,有效提升了流域环境的治理效果。
整体系统观为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治理客体的划定提供了法理指引。在对流域立法的保护客体进行识别时采取“整体系统观”意味着以涉水相关要素的多元化代替过去法律规范对涉水要素单一化的保护模式。(19)《黄河保护法》的制定突破了传统立法思维模式,使得流域司法保护客体完成了由“线性单一”向“立体协同”的变革。一方面,结合《黄河保护法》第1条及其基本原则的规定可知,其目标并不止于保护某种环境因素,而是以实现全流域整体环境权益为着力点;另一方面,《黄河保护法》不仅对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生态、农业、城镇开发边界等环境单元的设定与划分提供了规范依据,而且在第三章中对于生态保护与修复进行了专章规定,在本章中既在第29条中明确了“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的总体要求,又对流域各环境要素的保护进行了合理的制度安排,与其他章节相互照应。故而,在整体系统观的指引下,应以《黄河保护法》的规定为依据,在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中实现对流域生态环境各要素的协同共治。
四、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的制度构建
司法制度以法理为理论根据,是司法运行的载体。追溯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的法理根源以相关制度的建立健全为最终归宿。在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的相应制度保障上目前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应当基于流域整体性,从其体制机制、参与主体、程序衔接以及配套制度这四个维度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制度。
(一)形塑司法协同的体制机制
司法体制机制为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提供了运行载体与操作规程,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应以体制机制之形塑为前提。在为实现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而形塑相应司法体制机制时,应秉持构建“全黄河流域”环境司法“系统化协同”体系的总体逻辑。流域环境司法是司法活动的一种,是全面依法治国中的关键一环,需重视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的特殊性与整体性,对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生态整体与治理分散之双重矛盾进行协调,对流域的司法资源和司法协作经验进行整合,探索建立适合流域环境治理的司法体制机制。
具体而言,应从司法专门化与各相关主体职责内容实质化入手。首先,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黄河流域环境资源巡回法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的常设机构。其次,以突破地域限制、实现流域环境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为目标,以与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相当和职能对应为标准,可在黄河流域设置三处流域环境法院,并将其分别设立在流域的上游、中游与下游。最后,在流域各省区的法院建制上,各地市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已设立的环境资源审判庭以及各区县基层人民法院与巡回环境法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环境案件仍依其职能行使管辖权。从检察机关的既定部门分工与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来看,设立流域专门检察院与流域专门公安机关的做法不具可行性。况且,北京、山西、湖北以及广东等地已将生态环境保护警察队伍陆续组建起来,通过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以使环保警察组建实现有法有据是下一步的理想选择(20),这无疑对于黄河流域环境案件的办理也会有所助益。可在黄河流域各地环保警察组建完成的基础上,拓展环保警察的流域环境案件办理技能。就前者而言,应将环境公益诉讼置于协同的工作重心,履行好调查取证、起诉等职责,并对环境司法协同各环节加强法律监督;对于后者,应加强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侦办、涉罪案件的移送和对不予刑事立案案件的反向移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则应加强环境违法的前期预防、环境案件的高效办理以及环境修复的后期开展,立足于自身职责范围,利用行政权在办案时限、专业属性以及裁量机能等方面的优势,实现流域环境案件的高效办理。
(二)扩大司法协同的主体范围
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制度的构建是一项立体化工程。承接上述体制机制之要求,对于协同主体范围的扩充应当从协同范围(范围主体)的划定与行使不同职能主体范围的扩充两个关键维度展开。
其一,“全黄河流域”划定了此处环境司法协同的范围,实现“全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需注重协同范围的广泛性。首先,整体性流域环境司法的协同。要将黄河流域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将其从发源地到入海口所流经地域串联起来,在这一空间内实现环境司法协同的无缝衔接。《黄河流域9省区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业已奠定了环境司法协同的基础。因此,可就该框架协议制定统一的实施方案,为黄河流域各地各级审判机关开展环境司法协同提供指导。其次,区域间流域环境司法的协同。在中部地区崛起、西部大开发等政策贯彻实施的过程中,沿黄多个相邻地区围绕黄河流域环境保护进行了司法协作的探索,这也使得环境司法协同的开展向纵深推进。司法实践对司法理论具有天然的形塑作用,而非简单地被司法理论所束缚。(21)现有的若干环境司法协作圈仍可以继续保留,这有利于先进经验的积累和“协作”向“协同”的深化。最后,行政区域内流域环境司法的协同。与国家权力的划分相对应,应在不同级别的行政区之间规范化开展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沿黄各省级行政区应在本行政区划内统筹规划司法协同的具体开展。
其二,在上述范围划定的基础上,还要确定应当将哪些主体纳入司法协同的范围。申言之,基于协同治理的要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社会主体都应包括在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的主体范围之中。然而,当前主要以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为主推动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这种基于司法机关的协作较为局限,并不符合系统化的要求。在实践中,外部协作机制相对欠缺,亦即协作通常在各机关内部开展,而各司法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在协作机制上尚不健全。内部协作与外部协作之间是并行不悖的,因而在“系统化协同”逻辑下,需合理扩充协同参与主体的范围,在流域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之间优化办案衔接,同时建立健全司法机关之间内部协同的机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协同的外部机制,使二者合力发挥作用。“法治的根本目的必须是保障人民权利。坚持法治的人民性,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归根结底必须落脚到对人民权利的有效保障上,更好地实现人权法治保障的根本目的。”(22)因此,应将社会主体纳入此处的主体范围,畅通公众参与流域环境司法协同治理的渠道。
(三)优化司法协同的衔接程序
优化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衔接程序,需从案件办理的全流程着手开展。对于黄河流域环境案件的办理需在执法与司法之间,即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的各个环节实现无缝衔接。
在诉前阶段,对于黄河流域环境案件的办理要坚持“行检”协同式的办案思路。探索适用“派驻+巡回+环保执法”的工作机制以及“河长+检察长”工作机制。(23)当代社会对生态环境质量的要求日益提高,环境执法机关亦须提高执法水平,通过部门间联合执法加强对破坏流域环境行为的监管力度,针对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的行为着力做好前期预防、证据收集与案件移送工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实时与司法机关之间进行信息共享,并在案件办理的关键环节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此,需通过制定法律文件和完善流域环境案件的行刑衔接,使流域内案件的移送标准与程序统一化、规范化,同时对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权予以明确,为证据保全和防止执法部门“以罚代刑”提供保障。此外,对于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执法机关应当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专业支持和技术帮助。
在诉讼阶段,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及其内部要协同运行,做好配合与协调工作,努力形成打击流域环境犯罪的合力;另一方面,要发挥配套制度的保障作用,通过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信息公开机制和反馈机制,以确保公众对案件审判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得以实现。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环境犯罪案件证人出庭激励机制,并在流域内公安机关的协同下为出庭证人提供安全保障。此外,要建立健全行刑反向衔接制度,对于检察机关依法不起诉的案件以及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若行为构成行政违法的,应当及时移送执法机关进行政处罚。
在诉后执行环节中,司法协同应聚焦于判决结果的执行,特别是生态修复工作,公检法机关与执法机关要联合建立生态修复专门机构负责修复工作的对接落实,审判机关应当对判决情况进行实时跟踪。此外,还要建立生态修复拓展机制(24),确保生态修复工作落到实处。
(四)完善司法协同的配套制度
在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治理过程中,相关配套制度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保障作用。结合《黄河保护法》的规范指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应从四个方面的配套制度进行优化和完善。
首先,完善信息共享制度。黄河流域面积广阔,流经多达9省区,只有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才能实现环境信息、案件相关信息等资源的快速传输。因而,需利用大数据赋能环境司法协同机制建设,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的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双向信息交流机制。要确保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办理经过、案件的执行结果同步了解。此外,要实现信息录入规范化、录入标准明确化,配备专人负责,并对数据及时更新,使平台信息数据真实准确。(25)
其次,完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提高联席会议规则精细度,使重大疑难案件会商制度进一步完善。尽管专业法官会议、案件会商、联席会议等机制在域流内部分地区得以建立和运行,但若将这些行之有效的司法协同配套机制在全黄河流域统一推广,还需对其规则标准与操作规程进行系统化完善,以实现流域环境案件办案标准统一化。如统一案情重大的判断标准、明确联席会议的召开周期与条件等。
再次,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司法解释的颁行等举措向来在环境案件的办理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2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联合公安部、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以及水利部,通过颁行司法解释的方式为公众参与黄河流域环境治理提供规则指引。此外,可通过在黄河流域开展试点工作,探索推进由社会公众、公益组织等社会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形式,待成熟后通过出台相关规范文件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最后,完善人才保障制度。可通过人才引进、公务员招录的方式,吸纳更多兼具法学与环境科学双重知识背景的复合型人才进入执法、司法队伍。可在国家法官学院与国家检察官学院统一开展或者在其统一指导下由二者在黄河流域各省区的分院定期开展流域环境案件办案人员的业务学习、技能培训与办案经验交流等活动,以使办案人员在规范适用、办案标准以及案件衔接等方面凝聚共识。
五、结语
在法秩序统一原理下,对黄河流域的环境侵权案件、环境违法案件以及环境犯罪案件办理时,应当秉持民行刑共治的思维模式,充分考量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切实实现流域环境司法的协同。黄河流域是由多种要素组合而成的有机巨系统,自然、人文、社会及经济等要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要实现“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战略目标,就要对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协同体制机制的完善进行开创性探索。应当通过在黄河流域环境司法治理中形塑司法协同体制机制、扩大协同主体范围、优化衔接程序与完善配套制度多管齐下的有效方案来实现“全黄河流域”环境司法“系统化协同”,不断规范和优化环境司法协同实践,形成流域环境司法协同的长效机制。
注释:
(1) 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
(2) 沈圆圆:《生态兴则文明兴——人民法院司法护航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纪实(上)》,《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8日。
(3) 刘艳红:《民刑共治: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路径》,《法学论坛》2021年第5期。
(4) 参见《用法治力量守护母亲河——山东持续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法治保障》,《联合日报》2023 年 7 月 25 日。
(5) 参见《全面贯彻“绿色审判”司法理念 全省法院共审结环境资源一审案件65317件》,鲁网2022年6月2日。
(6) 参见《山西健全专门审判机构、推动协同共治——为黄河生态筑牢司法保护屏障(法治聚焦)》,《人民日报》2023年6月30日。
(7) 参见肖爱、汤世豪:《中国流域环境司法协作机制的经验逻辑与优化路径》,《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
(8) 参见方印、李杰:《〈黄河法〉制度体系设计论纲》,《人民黄河》2021年第11期。
(9) 参见《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的新发展》,《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7日。
(10) 孙金龙、黄润秋:《培育发展绿色生产力 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中华环境》2024年第6期。
(11) 《黄河保护法》第3条规定:“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12) 秦天宝:《我国流域环境司法保护的转型与重构》,《东方法学》2021年第2期。
(13) 参见薛勇民、路强:《〈自然辩证法〉中的生态整体主义意蕴》,《教学与研究》2014年第5期。
(14) 刘艳红:《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的融合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
(15) 蒲春平、李毅:《黄河流域环境司法协同机制:出场逻辑、现状检视与推进路径》,《东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
(16) 刘建伟:《习近平的协同治理思想》,《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17)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248—250页。
(18) 参见张祖增、王灿发:《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规制的立法诠释与意涵表达——以〈长江保护法〉为述评视角》,《中国环境管理》2023年第5期。
(19) 参见柯坚、琪若娜:《“长江保护”的客体识别——从环境要素保护到生态系统保护的立法功能递进》,《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20) 参见蒋兰香:《环境行政执法中刑案移送与司法承接的衔接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26页。
(21) 刘艳红:《大数据驱动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创新逻辑及其展开》,《东南学术》2020年第3期。
(22) 周佑勇:《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法治逻辑》,《社会科学文摘》2020年第9期。
(23) 参见贾学胜:《刑事一体化视阈中的环境犯罪研究》,暨南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78-179页。
(24) 参见李挚萍:《环境修复法律制度探析》,《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25) 参见刘海鸥:《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问题与对策》,《中国环境法治》2014年第2期。
(26) 参见张德权:《论河道非法采砂行为的刑法定性——基于法益理论的教义学展开》,《社会科学动态》2022年第3期。
作者简介:张德权,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088。
(责任编辑 程 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