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交上诉费期限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

2024-09-03 00:00:00李媛
社会科学动态 2024年7期

摘要:逾期预交上诉费可能导致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不利后果,但预交上诉费期限问题在立法上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受现行法律法规分散、笼统及缺位的影响,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预交上诉费是否逾期,以及是否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时存在诸多困惑。此外,有关当事人不服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理论界存在意见分歧,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同做法,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当事人的诉权及实体权益的实现。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平与正义,应厘清预交上诉费法定期间与法院指定期间的关系,明确规定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法律后果,明确裁定确有错误情形下的救济途径,规范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的受理行为,严格限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前提条件。

关键词:诉讼程序;预交上诉费期限;自动撤回上诉;申请再审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5982(2024)07-0083-05

预交上诉费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法律行为,行为虽小,利害关系却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逾期交纳上诉费而导致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情形并不少见。如何判定上诉费的交纳是否逾期、如何把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适用标准、能否针对错误裁定启动再审救济程序等一系列民事诉讼领域有关预交上诉费期限的法律问题,亟待从立法与司法层面予以完善。

一、预交上诉费期限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有关预交上诉费期限的规定较为分散,且多个法律文件之间存在表述不统一、不完整的情形。有关预交上诉费的法定期间、法院指定期间以及两者相互之间的关系等规定较为笼统。有关法院应履行的告知义务、面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时可选择的救济途径等规定存在缺位。

(一)预交上诉费期限规定较为分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此处的“另行制定”可见由国务院颁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其第22条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此处的“有关规定”涉及相关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8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第4条规定,“上诉人自收到我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既不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且无其它正当理由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法官行为规范》第23条规定,“当事人未及时交纳诉讼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诉讼费的,将按撤诉处理”。上述规定皆明确了逾期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但所表述的适用条件存在明显差异。预交上诉费期限相关规定较为分散,因制定主体多元化所造成的相关规定之间的差异有待统一。

(二)预交上诉费期限规定较为笼统

预交上诉费期限规定较为笼统主要表现在交费对象、交费法定期间与法院指定期间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前提条件等不够明确。其一,有关上诉费预交对象的规定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对此,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向哪一级法院预交上诉费,案件移交可能造成对上诉费是否逾期交纳的认定分歧。其二,有关预交上诉费法定期间的规定不明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但未强调上诉期间是预交上诉费的法定期间。既然在法定上诉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上诉皆合法有效,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与交纳上诉费的行为不应受到法院指定期间的干涉,否则可能出现法定上诉期限尚未届满即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结果。其三,有关法院指定预交上诉费期间起算点的规定不明确。倘若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则不存在法院再行指定交费期间的必要性;倘若当事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及时预交上诉费,人民法院应当何时通知,前后应当通知一次还是两次,将对上诉人权益的保护造成影响。

(三)预交上诉费期限规定存在缺位

预交上诉费期限规定欠缺法院的告知义务、救济途径、交费时间的认定标准等内容。其一,欠缺人民法院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的法律后果的告知义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上诉,一般也不能申请再审,一审判决自裁定作出之日生效,当事人仅能就一审判决申请再审救济。对此关乎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重大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和责任。其二,欠缺非可归责于当事人情况下被错误认定为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救济途径。如因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确有错误,而非当事人怠于在法院指定期间交纳上诉费,则应当给予必要的救济途径。其三,欠缺银行电子支付结算背景下交费时间的认定标准。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纳上诉费,交费时间应当以转账日为准,而非到账日。

二、预交上诉费期限的司法适用问题

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上诉人逾期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具体做法看似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实则存在预交上诉费期限规定的适用标准不统一、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前提条件有差异、能否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存分歧等失范情形。

(一)预交上诉费期限规定的适用标准不统一

法院关于预交上诉费期限规定适用的标准不统一主要表现为少数法院在指定交费期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即在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送达受理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这种操作比较常见,包括先在递交上诉状时口头告知在7日内交费,后在送达上诉状副本时送达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的情形。第二种即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不告知预交上诉费的金额、账户、交费法定期间,仅在上诉期限届满上诉人仍未交纳上诉费时,通知其自收到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交纳。第三种即个别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后,发现当事人未交纳上诉费,通知其自收到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预交上诉费期限规定适用的标准不统一,可能造成三个方面的不利影响。其一,递交上诉状必须在上诉期限内,上诉期限是法定期间,因此,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应是不受任何时间限制的。倘若人民法院在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通知其在7日内交费,实际将上诉期限内交费与上诉期限届满未交时通知在7日内交费的“两步走”变成了“一步跑”,虽然提升了效率,但限制了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交费时间上的自由度。如此一来,递交上诉状的时间越早,预交上诉费期间越受限,甚至丧失交费宽展期;相反,越是拖延上诉、交费,预交上诉费期间越长,交费时间上的自由度越高。临近上诉期限届满日上诉且未交费的上诉人却获得了完整的上诉期间及期间届满后的7日指定交费期间,出现“鞭打快牛”现象。其二,倘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通知上诉人在7日内交费,如其未能在通知期限内及时交费,即使尚未经过法定上诉期间,也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倘若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通知上诉人在7日内交费,即便交费超出法定上诉期间,案件仍可以顺利进入二审,两种做法造成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其三,倘若人民法院仅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或之后通知7日内预交上诉费,则耽误了法定上诉期限内的交费时间,导致久诉不立、久立不审的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效率。法院通知日与上诉期间、当事人实际预交上诉费期间、是否认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等相关因素之间的关系,详见表1。

(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前提条件有差异

在程某某与宁波某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当事人逾期未交纳诉讼费不能径行按撤诉处理,只有经通知后在指定期间仍未预交且不符合减、缓、免标准的,才按自动撤诉处理。(1)本案中当事人先后分两次交纳诉讼费,不存在经通知后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情形,故不应按撤诉处理。卢某某与保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经核实上诉人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且获得上诉人不交纳上诉费、不再上诉的明确表示后,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 重庆东某有限公司与重庆创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查上诉人不符合缓交诉讼费的情形后,再次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3) 河北某分行与深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核实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后,再次催缴并指定交费期限。(4) 此外,是否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书中告知法律后果的做法也有差异。如柏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5) 上述案件显示,实务中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8条规定适用的裁定标准有差异,处理结果差异较大。除考虑司法救助外,当事人因下列正当理由而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亦并非一律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是法院指定交纳上诉费期限的通知因投递不到位被退回而导致当事人未按期交费的;二是法院未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交费;三是法院指定交费期间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或不规范情形;四是当事人因处外地客观上不能够及时交费;五是上诉费计算错误;六是发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等。上述各种因素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适用标准。

(三)能否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存在分歧

实务中对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存在意见分歧。目前主流观点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保障程序安定的角度考虑,认为不能就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6) 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上诉费计收建议〉的回复》皆将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限定为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两种,针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情况,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获得救济,而非针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如在杨某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交纳上诉费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亦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7) 又如范某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不服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9条规定。(8)认为依法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如下:其一,《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对于裁定适用范围所作的列举并非完全列举,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属于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倘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13种再审法定情形,则应当允许申请再审。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对河南、安徽、吉林三个省份的高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能否再审、如何适用程序、如何处理等问题请示的三个批复(9) 明确表示,具备再审情形的应当启动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如在穆某某与李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催交上诉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撤销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恢复第二审程序。(10) 其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8条的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情形有三种,即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前两种情形属于当事人直接通过自身行为表达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甚至严重违反法庭秩序,尚且“可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第三种情形属于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撤回上诉意思的推定,法律后果却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允许当事人在存在正当理由而导致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情况下申请再审救济,法院裁定将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形成扼制。

三、预交上诉费期限的立法完善与司法纾难

面对预交上诉费期限立法规定的分散、笼统与缺位以及司法适用中的失范,有必要厘清预交上诉费法定期间与法院指定期间的关系,明确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法律后果与裁定确有错误情形下的救济途径,规范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的受理行为,严格限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前提条件,确保在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同时保障司法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平衡。

(一)厘清预交上诉费法定期间与法院指定期间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上诉期间为预交上诉费的法定期间,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预交上诉费不受其他因素限制,其有权自主选择在此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间从特质上讲为不变期间,所涉利益重大,一旦经由法律确定,无论出于何种理由均不受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而延长或缩短。法院通知的交费时间为预交上诉费的指定期间,该指定期间为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须以上诉期限届满仍未交纳上诉费为前提,从上诉期限届满之后开始计算,不应与法定上诉期间重叠。(11) 对于经人民法院审查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或未足额预交上诉费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时间限度内向上诉人发出上诉费催交通知,通知其自收到催交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足额预交上诉费,以保障当事人享有标准统一的预交上诉费法定期间与法院指定宽限期间。

(二)明确规定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法律后果

“从期间耽误之效果看,当事人若迟误法定不变期间,未能完成应为之相应诉讼行为,即生失权之效果,也即当事人不得再为同一诉讼行为。”(12) 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当事人不能针对该裁定提起上诉,且一般也不能申请再审。上诉人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疏漏本是程序上的瑕疵,却直接造成诉权丧失的严重不利后果,因此,明确规定法院负有告知上诉人逾期交纳上诉费法律后果的责任十分必要。对于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或者受理上诉案件时,即应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上诉费预交义务、交费期间、逾期交纳将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得上诉且一般不得申请再审等法律后果。

(三)明确裁定确有错误情形下的救济途径

明确对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但有证据证明确有错误的除外。其一,除适用特别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等情形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虽由二审法院作出,却是一审判决能否进入上一级法院进行二审的一道门槛,实质上从程序中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以致其实体权利未经二审裁判,与两审终审的基本诉讼制度不符。其二,在确有证据证明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形下,如不允许申请再审,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制度中有关当事人有权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规定。其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其责任在法院,与当事人怠于交费的情形完全不同,法院裁判错误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其四,明确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虽然也可以解决上述问题,但这毕竟不是诉讼制度的常规性安排,不能代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四)规范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的受理行为

应统一规范法院受理上诉案件时对于预交上诉费期限、交费方式及注意事项等通知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即可以预交上诉费,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交费的具体金额和银行账户。当事人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预交上诉费的时间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后,以书面方式进行,不得先口头通知后补书面通知,期间长短为自收到通知之日的次日起算7日,不应超过7日或者少于7日。如此可保障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时间选择上的自主决定权,并且可预知享有上诉期限届满之后标准统一的交费宽限期。通过银行金融机构转账支付上诉费的,当事人转账日即为交费日。当事人如系外地的,一审法院承办人须在二审法院委托一审法院送达上诉人预交上诉费等事项的通知上详细注明一审案号,以及二审法院户名、账号、开户行等内容,以方便外地当事人准确填写汇款单以及与法院对账查收。

(五)严格限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前提条件

应严格限定法院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的前置条件。我国为保障当事人诉权与胜诉权益,解决诉讼难、执行难问题,大力推行诉讼费的“减、免、缓”,实行“先执行、后收费”。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步,诉讼费立法理念将进一步发展更新。因此,应明确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四个前提条件:其一,法院已告知交费金额、开户银行账号及注意事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未预交上诉费;其二,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后已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其三,法院已核实上诉人在收到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仍然未交纳;其四,经法院查明,无上诉人申请司法救助或者司法救助已获批准等相关情形,当事人对于逾期未交纳上诉费存在主观过错且无其他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正当理由。通过进一步规范法院的告知、审查与裁定等司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在明确知晓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平等享有标准统一的上诉费交纳期间,最大程度避免程序瑕疵对于当事人实现诉权与争取实体权益的不利影响。此外,通过规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的文书格式,对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与裁定的终局性予以明确。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459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5民终405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民终3672号民事裁定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440号民事裁定书。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382号民事裁定书。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009页。

(7)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13850号民事裁定书。

(8)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7982号民事裁定书。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9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二审裁定确有错误,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0号)。

(10) 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7民再20号民事裁定书。

(11) 参见吴才文:《逾期缴纳上诉费案件的检察监督探索》,《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2期。

(12) 参见占善刚:《民事诉讼“期间”的法律规制思考》,《理论探索》2012年第4期。

作者简介:李媛,武汉第二船舶设计研究所,湖北武汉,430205。

(责任编辑 程 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