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人工智能在设计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其创作物著作权的认定成为设计领域亟待解决的难题。文章从完善设计领域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认定的必要性入手,强调了人工智能有可能使文化的繁荣与多样性面临威胁。同时,文章通过分析当前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认定困境发现,存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性、人工智能创作主体资格的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的认定三大困境。对此,文章提出完善人工智能创作物构成作品的认定条件;明确著作权创作主体资格标准;完善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的认定规则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认定规则的完善路径,以更好地保护创新成果,推动设计领域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设计创新;著作权;主体资格;法律认定
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进步与广泛普及引领人类社会步入了一个崭新的人工智能时代。在此背景下,艺术创作、图像绘制等富含创造性的领域逐渐接纳人工智能产出的内容,设计领域也不例外。当前,设计领域正经历一场悄然的转型与革新—人工智能不再是尖端科技的单一角色,而是深度融合于设计实践中,形成了一个跨学科交汇、科技创新与设计理念相互渗透的崭新局面。然而,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设计领域的广泛应用,一系列新的法律与伦理议题随之浮现,尤其是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认定与权利归属,成为业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完善设计领域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认定的必要性分析
2023年,清华大学举办了AIGC设计创新峰会,聚焦先进人工智能技术对设计创新领域的深刻变革。同年,世界设计之都大会汇聚了国际设计界的学者、专家及业界领袖,共同探讨设计力量在全球互联中的赋能作用,以及生成式人工智能如何引领设计产业的高质量发展。显而易见,人工智能在设计界的广泛应用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行业潮流。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多部门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提供和使用人工智能服务,要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体现当前国家层面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管理中的产权保护问题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尽管如此,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认定条款仍较为模糊,留下法律界定的空白地带[1]。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促使设计工具的数字化进程加剧,而人工智能技术的引入使得设计流程变得更加便捷与高效。但同时,人工智能技术也带来一系列挑战。在著作权领域,它能基于海量数据进行极致的组合创新并批量生产潜在的版权作品,这可能导致原创作品的生存空间被压缩,同时抑制人类创作者的灵感与激情。长此以往,富含创意、深具人文价值的高质量作品就会因市场竞争力减弱而逐渐稀少,取而代之的是大量肤浅、雷同、缺乏内涵的快餐式作品,文化的繁荣与多样性面临威胁,有陷入停滞甚至荒芜的风险[2]。因此,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认定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认定困境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意味着,作品应当是作者思想、智慧或艺术劳动的具体展现,并非单纯的复制或模仿。同时,作品应体现作者的独特风格与个性化表达,并且在形式表达上具有新颖性,是作者独立思维的产物。这些标准在评判人类作品时通常适用且明确,因为人类作者能够自主思考并实现独创表达。然而,当司法机关审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时,上述标准显得不尽贴切或界定困难。人工智能创作物基于大数据、机器学习算法和复杂计算模型生成,其创作过程涉及大量的网络数据收集与运用,这引出了人们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符合作品定义的深入探讨。否定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本质上是算法、规则及模板应用的产物,不应被视QarWvGBtE2bVUJe2qk2PcQ==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即便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在形态上极为相似,但是其实质上是机械性算法操作的结果,缺失个性标识,不符合独创性标准,因此不具备作品资格。以目前较为普遍的人工智能参与设计绘制的插画设计应用为例,如果想要较为准确地表现自身的创作理念,设计者通常需要向人工智能提供原创的草图,并输入具体要求、算法参数,再由人工智能在大数据的基础上以草图为蓝本生成符合设计者意图的插画作品。基于此,多数学者倾向于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视作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他们认为,如果人工智能能够利用其内在机制发挥主动创造潜力,其创作物展现特有的风貌,并能被复制传播,即满足了作品构成的基本条件。这表明人工智能创作物定性的关键在于其能否体现某种形式的独创性表达,而非简单地归因于其生成机制。
(二)人工智能创作主体资格的认定困境
在当今数字化与智能化交织的时代背景下,人工智能的发展正重塑我们的生活与工作方式。然而,这种新兴技术的创作物给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无论是依据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原则,还是基于专利法中对新颖性和创新性的要求,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在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认定方面都面临严峻的考验。究其根源,知识产权制度自诞生以来,其核心理念便是对人类智力活动进行保护,将人作为合法的创作主体和知识产权持有者[3]。由此,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性问题亟待解答—人工智能是否能被认定为知识产权体系中的创作主体。目前,学界在界定人工智能在民法框架内的角色方面尚未达成统一立场,对人工智能能否被法律认可为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各界仍存在意见分歧。然而,要想准确地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司法机关必须明确人工智能是否能被认定为创作主体。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是法律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明确知识产权权属争议的先决条件。鉴于此,司法机关明晰人工智能在创作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对妥善处理由其创作物引发的各类权利认定难题,确保技术创新与创作领域的持续繁荣具有深远的意义。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困境
知识产权法长久以来致力于保护人类的创造性劳动成果,确保原创思想与作品得到应有的法律认可。然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使得权利归属变得较为复杂。在当前法律框架下,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著作权归属尚不明晰,特别是在区分机器创作与人类创作的界限上,法律规范仍不明确,进而引发了关于此类衍生内容的著作权归属认定等一系列复杂的法律挑战。深入剖析人工智能的内容生成机制,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在某些情况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出过程看似脱离了人为干预,但实质上,每一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背后都离不开人类智慧的支撑。例如,算法的设计与优化、数据的筛选与处理等。即便在无人工干预的生成情境下,算法设计者、使用生成者等多元主体仍通过间接方式为内容的诞生提供了助力[4]。人工智能的算法开发者与生成指令并收获最终作品的使用者共同构成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生成过程的双重要素。关于权利归属,一种观点坚持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于人工智能创造者;另一种观点则倾向于将著作权归属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直接生成者。由此可见,这两者之间的权属界限较为模糊,且学界仍存争议。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认定规则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人工智能创作物构成作品的认定条件
司法机关在判定创造性时应保持一致性,避免因对象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或是人类作品而区别对待。《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旨在激励创新与推动科学文化发展,若对不同来源的作品采取差异化评判准则,无疑将与其立法初衷相违背。对区分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这一难题,当前国际上广泛采用图灵测试法,通过此测试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其质量之卓越,常让人难以明确地区分它们与人类作品之间的界限。这证明在独创性层面,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两者均能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这与《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的定义相符。尽管《著作权法》未直接论及人工智能,但该法第三条第九项关于“其他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的概括性规定实际上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日后明确纳入法律保护客体预留了空间。鉴于此,立法机关应当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属性明确纳入法律条文,以加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例如,立法机关可在《著作权法》第三条内新增内容,明确指出“符合前述标准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应被视作作品”,从而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清晰的法律定位。
(二)明确著作权创作主体资格标准
尽管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外表上与人类作品并无根本差异,但是人工智能本身尚不具备成为其创作物著作权主体的条件,首要原因在于作品本质上是创作者内心思想的外在映射,作品的表现形式深受作者思想的制约。首先,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诞生流程来看,这些内容往往是对外界信息的直接反馈,缺乏创作智力成果所需要的主观创造动力,未能体现创作者个人意志与人格特征。由此可见,人工智能并不具备认定为产生智力成果的法定主体身份的资格[5]。目前,国内高校设计专业以及各类设计大赛虽然都逐渐允许创作者使用人工智能参与设计创作,但同时也会要求创作者将明确的人工智能参数作为设计作品的必要内容加以提供。比如,部分高校要求学生在提交毕业设计作品时需要提供以下内容:设计草图、构思过程图、人工智能生成参数(中英文对照)或注明生成关键词(Prompts)、记录创作过程(截图+文字描述)、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所有图纸、导师参与指导的佐证等。由此可见,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生成全程离不开人类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是人类智力成果的体现。其次,在现行法律体系下,人工智能属于“物”的范畴,无论其智能化程度如何提高,仍旧属于权利客体而非主体,其展现的类似人类的特质并不能改变这一法律属性。最后,基于激发创作的立法目的考量,立法机关将人工智能定位为作者不仅无助于激励创作,反而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人类创作者的创作热情。综上所述,立法机关将人工智能认定为创作主体并不适宜。
(三)完善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的认定规则
在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认定的过程中,由于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的创作主体身份,引发了一系列关于算法开发方、人工智能使用方等参与方权益划分的讨论。笔者主张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应归于人工智能使用方。首先,人工智能使用方对创作内容与形式拥有完全的导向控制权,作品中蕴含着人工智能使用方的意旨表达。其次,依据《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立法机关将权利赋予人工智能使用方更能提升著作权制度对人作为创作主体的鼓励效果,进而达成版权体系促进人类创作者主动创新和丰富社会文化资产的根本目的。最后,相较于人工智能使用方,算法开发方的主要贡献在于人工智能系统的程序架构,缺乏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产生的实质性贡献,并且他们已因软件设计而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保护。相比之下,人工智能使用方从初期的资金投入以获取人工智能的使用权,到为人工智能学习提供核心数据,再到创作物产出后的审核修正及价值提升,全程发挥着关键作用。因此,从实际贡献角度审视,立法机关将人工智能使用方视作著作权法框架下的作者,并赋予其著作权,显得更为恰当。
四、结语
在科技迅速发展的人工智能时代,科技与创作形成了更加紧密的联系。立法机关确保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得到合理认定和有效保护,不仅是对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尊重,也是对人类智慧和创造力的肯定。立法机关完善著作权相关问题的认定规则对保护创作者权益、激励创新活动、推动文化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不仅关系设计领域的健康发展,也对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适应性和灵活性提出了新的要求。未来,法律界在面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时需要采取更为开放和包容的态度,不断探索和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以适应技术进步带来的变革。
[参考文献]
[1]何萍,刘继琨.法域协调视角下生成式人工智能产物涉知识产权问题研究:以ChatGPT为例[J].法治研究,2024(03):47-56.
[2]林秀芹,郭壬癸.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的挑战与应对[J].知识产权,2023(11):78-102.
[3]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05):156-165.
[4]孙正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探析[J].清华法学,2019(06):190-204.
[5]吴汉东,刘鑫.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法律因应与制度创新[J].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4(01):1-10.
[作者简介]李火丁(2000—),女,山东潍坊人,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