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企业合规是先实践探索后理论建构的制度。随着企业合规改革的全面推进,刑事合规与传统理论和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的冲突日益凸显,具体包括实体法层面上适用企业合规的犯罪主体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程序法层面上合规出罪的原因和方式存在质疑、检察机关配套政策不健全、公安机关和法院配合不足等问题。现有研究主要着眼于各部门法内部的解决方案,应从跨学科和立体的刑事一体化视角出发,提出破解企业刑事合规理论壁垒的实践路径:一方面,以在刑法中增设企业全面履行合规义务的出罪事由为基础;另一方面,以刑事诉讼法中量刑激励模式推进涉罪企业合规整改为补充。同时,完善检察机关相应考评制度,凝聚公检法三方合力、检法协同,进而推动企业刑事合规理论化、制度化、规范化。
关键词:企业刑事合规;合规不起诉;企业合规义务;刑事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5982(2024)04-0011-12
一、前言
企业合规改革如火如荼,其中,企业刑事合规改革是总体改革的重要突破口。但是,在我国进行企业合规改革的过程中,随着相关制度的不断发展和更新,出现了一系列传统理论和现存制度的冲突,也出现了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包括实体法上刑事合规案件范围和责任主体,程序法上合规出罪的依据和方式,以及司法制度兼容性等问题。目前,刑事合规的研究仍偏向于由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学者分别在各自的领域开展,如企业合规与单位犯罪、企业合规不起诉等热门主题,如此虽然有利于深化切入口,实现“术业专攻”的理论突破,但是由于合规具有跨学科、跨领域的特点,所以难以在某一领域范围内解决合规对现有刑事理论和司法实务的挑战。(1)同时,现有研究偏向于法教义学探究,在刑事政策学领域有所欠缺。立体的刑事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一体化,这既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也包括刑事政策学与司法管理学,因此需要以刑事一体化的视角,通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方式促进刑事合规一体化,统筹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出罪资源(2),完善司法政策和管理,以解决改革方向的视野局限性问题和目前改革“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二、企业刑事合规概述
探讨企业刑事合规所面临的刑事理论壁垒,前提是明晰企业刑事合规的概念和功能,明确现阶段企业刑事合规的运作流程和预期收益效果,借此发觉目前合规实践工作和刑事理论间的偏差和矛盾点。
(一)企业刑事合规的概念
企业刑事合规是企业合规的下位概念,与之并列的还有行政监管合规和反制裁合规。(3)通过总结《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可以从两个角度阐述现阶段我国刑事合规工作的概念和定位:从外部监督层面看,企业刑事合规是司法机关针对涉嫌刑事案件的企业的具体犯罪,根据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以及积极整改落实的情况,结合办案实际,依法作出合规不批捕、合规不起诉或轻缓量刑,促进企业合法经营的法制度工具;在企业内在视角下,刑事合规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积极履行合规义务,预防和避免企业及其员工因违反合规义务而造成法律和刑事责任风险,及时发现、纠正和报告违法行为的管理模式和整体组织性措施(4),能够预防和减少企业犯罪。企业适用刑事合规的处理结果一般包括出罪和宽缓量刑两种情况,出罪是指对企业涉嫌的单位犯罪行为不作犯罪评价,宽缓量刑是指定罪后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刑事合规包括事前合规和事后合规,前者指企业在犯罪前构建了合规制度体系,后者指企业在犯罪后进行合规计划和合规整改工作。(5)也有学者将其区分为“日常性合规管理”和“合规整改”(6)两个概念。意大利、西班牙、英国等存在合规制度的国家引入了事前合规的概念,即在犯罪前企业有合规计划和完善的措施的,可以通过合规换取无罪、减轻处罚,可以成为无罪抗辩事由。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在企业涉嫌犯罪后以事前合规作为抗辩内容,所以即使合规建设行为发生在刑事案件程序启动前,事前合规也应在刑事合规范围内。由于我国并无适用合规制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基础,且以检察机关为主导推进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故刑事合规的侧重点在于企业涉罪后通过整改换取定罪量刑的减免激励,强调对企业的挽救和预防后续犯罪。但实际上,为真正实现激励企业预防犯罪,拯救企业且不放纵犯罪,当企业合规改革向纵深发展后,必然呼吁事前合规的建立和完善。
(二)企业刑事合规的功能
1.犯罪治理功能
从企业刑事合规的定义来看,办案机关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是实施的关键环节,执法部门基于合规推行的宽大处理是激励策略。犯罪治理作用的实现主要依靠企业合规整改的进行,合规整改的动因在于寻求司法机关宽大刑事处理。(7)在涉嫌犯罪的行为发生后,企业为获得宽大处理积极听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或达成合规承诺,以实现对其犯罪意图的直接否定。一方面,合规不起诉的前提是企业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违法事实,终止实施不法行为,客观上达到直接制止犯罪的目的;同时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处置,总结发生犯罪的制度原因,对涉嫌的犯罪采取有一定针对性的补救措施,堵塞制度漏洞,及时处置责任人,实现内部自我治理,对犯罪所破坏的法益和市场秩序作出必要的修复(8),降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另一方面,企业通过合规出罪也并不是对犯罪的放纵和简单谅解,进行合规整改需要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我国单位犯罪对企业的处理方式主要是直接的财产罚和间接引发的资格罚。鉴于企业涉嫌单位犯罪,可能被剥夺特许经营资格、丧失贷款和参加招投标的资格,声誉受损,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影响企业存亡,企业合规改革解决了资格罚造成“雪崩效应”问题,而财产罚问题则间接转化为企业合规整改产生的一系列代价,具体包括:巨额罚款、更换领导层、任命合规监督人、加大合规投入、改进并落实合规计划,实现“付出代价+强制改造+实现重生”的效果。(9)
2.犯罪预防功能
合规整改不仅要着眼于当下,更要致力于未来的发展。(10)合规整改计划的目标并非惩罚报复,而是预防再次发生相同或类似的违法活动,有效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从组织体责任论的角度出发,合规建设不仅能在财务和人员上实现有效治理,还能推动深层次的结构、制度、章程、文化氛围、精神气质的完善,企业可以通过总结本次发生犯罪的制度原因,建立特定化的专项合规管理体系,在制度上填补漏洞,建章立制,加强日常性的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使合规培训作用于高管、员工,防范生产经营中的法律风险,避免合规计划流于形式、形同虚设,沦为“纸面合规”,形成从一次犯罪到一类犯罪的整体警惕,从而进一步达到减少下次犯罪发生可能性的预防作用,降低再犯可能性。(11)新兴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与我国原有的“工业合规”(即行政监管合规)虽然均具有预防作用,但是企业合规是案发后出罪,类似“豁免证”,侧重于特殊预防,工业合规是事前审批,类似“准可证”、“许可证”,侧重于一般预防。这也是刑事合规对刑事案件的一般预防效果有限的表现,多表现为发生犯罪案件后为换取定罪或量刑优待而采取的行动甚至“妥协”,实现“抓前端,治未病”的作用,更是目前合规改革模式所欠缺的。通过总结企业合规的功能可知,企业刑事合规对犯罪治理、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均有重要意义,我们不仅要坚定推进合规改革,借鉴国外的制度经验,更要注重在改革方案中发挥其积极的犯罪治理和犯罪预防功能。
三、企业刑事合规的实体法理论壁垒
企业合规在刑法理论上的争议主要聚焦于合规的适用范围上。对此,可以分为犯罪主体和责任主体两大方面,前者指能够适用企业合规的案件类型范围,后者侧重企业合规“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和“双不起诉”模式与我国刑法单位犯罪责任的冲突。
(一)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范围
单位犯罪是企业刑事合规讨论的重要领域,根据上述刑事合规的概念,合规的范围限定在涉嫌刑事案件的企业的具体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九部门于2021年6月3日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类、职务类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个人犯罪案件。(12)目前有争议的主要有:刑事合规案件是否有轻罪和重罪之分?企业中的个人犯罪是否能划归纳入企业合规的范围?
1.适用刑事合规的罪刑轻重
关于企业合规范围内的轻罪和重罪问题,学者们普遍达成轻罪可以适用刑事合规出罪的共识,但是在轻罪出罪方式的适用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在程序出罪方式部分论述。关于重罪案件是否适用合规不起诉程序,以李本灿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重罪案件暂时不适用合规相对不起诉程序: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合规只能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轻罪范围内适用;另一方面,合规激励需要严格企业犯罪刑事政策达到外部压力,不能一味宽缓。(13)以李玉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持相反观点,侧重强调企业在合规不起诉政策下的代价付出和激励效果,指出合规不起诉不是对轻罪的简单原谅和重罪的放纵,欧美实行合规不起诉的国家也并无轻重罪区分的明确规定(14),甚至偏向于大中企业所涉重罪适用刑事合规。
实践中,多数改革试点检察机关都较为谨慎,将合规出罪的范围设定在轻罪案件,但也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开展合规工作的实例。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为例,法定刑三年以上案件在所有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的案件中的比例在逐步上升。(15)第二批典型案例中的“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涉案金额高达560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经合规整改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16) 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会同全国工商联专门召开总结和全面推广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情况会议中指出,“要依法稳慎把握‘责任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涉企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省级检察机关把关,综合考察企业运行状况、责任人犯罪情节和认罪认罚情况等因素,为合规改革后续适用于重罪案件提供了政策精神支持和方法引领。”(17)涉嫌重罪案件的企业进行事后合规整改,仅降低了再犯可能性,由于可能违背实体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程序法上的起诉法定主义,这能否成为出罪的理由还存在争议。(18)
2.个人犯罪案件的合规适用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等社会团体出于单位意志,通过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间的联结点是“单位意志”,即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在于考察自然人犯罪中是否存在“单位意志”以及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适用合规案件犯罪主体的范围限定为“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而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则更为具体地将范围限定在“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和以企业名义或者为企业利益实施的个人犯罪”内。(19)根据《指导意见》规定,此处的“个人”指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同时应排除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企业的犯罪案件以及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案件。
根据现有的制度设计,以企业名义或为企业利益实施犯罪的人员仅包括对单位有重要意义或重大贡献的成员。从激励机制角度能够理解,一方面,“经营控制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与企业犯罪相关性较强;另一方面,企业本身具有为此类人员合规出罪或宽缓量刑而进行合规计划和整改的内推力和积极性。但是,如遇非企业的“核心关键人员”涉嫌犯罪,即使是为企业利益或以企业名义,即存在单位意志,也会因为不涉及单位利益和企业刑事责任,致使企业并无实施合规计划的动力。目前制度设定的可合规出罪或宽缓量刑的个人犯罪案件限定人员范围有限,难以以个人责任为联结点对企业进行有负担性质的合规考察,更何况犯罪造成的原因极有可能与企业的管理机制和经营问题相关,并非主要归因于个人责任,由此产生了合规制度的“严管+厚爱”在适用主体上失之偏颇,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问题,以及对不同身份的涉企业利益相关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失衡。
以第四批典型案例中“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为例,当事人所涉犯罪与单位犯罪无关,且可能判处较重刑罚,但因其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具有难以替代的作用且企业合规整改意向强烈,随即通过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方式获得了量刑激励。(20)如此一来虽然可以使企业合规制度达到更加完善的效果,但是严格意义上,该案件不属于上述刑事合规适用的范围,笔者对其因“兼顾惩罚个人犯罪和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激励民营企业合规建设”目的的理论依据和程序正当性存疑。如果因当事人在公司担任重要职务即可在消耗企业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合规整改后出罪或宽缓量刑,那么就会导致对企业边缘员工涉罪的非公正对待,且因上述个别“优势个人”而进行合规计划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也会变相归结于企业所有员工和其面对的消费群体。
(二)刑事合规与单位犯罪责任的冲突
刑事合规与单位犯罪的归责模式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21)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对象多为大型企业,在划分责任主体时,将单位和单位犯罪负责人相分离,对建立或完善合规计划的企业可以以撤销起诉、无罪或减免刑罚处理,对造成单位犯罪的主要责任人严格处理依法起诉。以陈瑞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借鉴美国企业合规制度“放过企业,但严惩责任人”理论,严惩责任人包括调离工作岗位、免除职务、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惩罚。(22)实践中,也有部分试点单位尝试此模式,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企业和主要责任人分离处理,对涉案企业相对不起诉的同时不影响对责任人提起公诉。(23)应明确此处的“严惩责任人”与上一部分所述《指导意见》规定个人案件可以适用企业合规和第三方机制不同,前者是在同一法律关系内涉及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的同一案件,后者指单位或个人为主体单独触犯某一刑法罪名。“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归责方式在我国存在两个问题:
其一,美国的刑事合规制度以其单位犯罪的替代责任制为基础,替代责任制的理论基础是早期“仆人犯错主人负责”的民事侵权原则。(24)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就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单位犯罪存在责任人“以企业名义、为企业利益”而企业不知情的情况,以企业合规对企业的宽大刑事处理来纠偏对企业过于严格的概括责任,同时赋予企业通过合规积极抗辩的权利,将企业责任与员工责任加以切割,形成了“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归责理念,客观上使得企业进行合规计划具有强大的动力,具有缓和严格责任模式下企业责任严苛化(25)和入罪门槛低的效果。而我国单位犯罪是建立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之上,二者在追责原则上具有一致性,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除“以企业名义、为企业利益”外,我国单位犯罪的认定还要求独立的“单位意志”,体现为单位集体研究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在主客观相一致的模式下,我国刑法无法为企业设定无过错责任,难以确立类似英国“商业组织预防腐败失职罪”那样的罪名,且我国单位犯罪的罪名主要是以作为犯罪的形式表现,难以因企业规章制度方面的欠缺入罪(26),这都给企业合规出罪造成了阻碍。在我国的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有且仅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相关责任人是单位的构成要素,将其起诉进行主体分割,其合理性也存在质疑。
其二,企业合规与我国单位犯罪“双罚制”为主的归责模式割裂。我国刑法体系对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模式是“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两种模式。据统计,现行刑法中的164个单位犯罪罪名中仅有13个罪名的刑事责任承担模式是单罚制。《刑法》第31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明确了双罚制的基础,即既处罚单位本身,也处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难以解绑。(27)单罚制包括只对责任人员适用刑罚的“代罚制”和只对单位实施刑罚的“转嫁制”,而我国刑法条文中只存在“单位无责而自然人成为牺牲品”的“代罚制”模式。(28)例如《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仅对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难以实现刑罚的教育作用,对单位的预防作用也难以凸显。在“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模式下,将处于同一法律关系内的两部分分割,形成类似“弃车保帅”的格局,虽然通过合规计划对企业实施教育和报应作用,但整体上是将双罚制罪名沦为单罚制中的“代罚制”方式,对代罚制的犯罪案件无合规激励动力。
同时,在实践中,对于小微企业而言,其管理机构简单,构成人数少,集体管理和决策机制简陋,多为“家族式企业”,企业负责人的意志往往就代表着单位的意志,表现为“人企合一”现象,主管责任人、经营管理人或关键技术人员直接关系到小微企业的存亡。在“放过企业,惩罚责任人”的制度设计下,如若主要责任人因单位犯罪被判处刑罚,企业可能直接丧失进行合规计划和整改的“主心骨”和可能性,甚至企业不复存在。对于大中企业来说,其多实行部门负责制或层级负责制,组织结构复杂、决策程序冗长、责任划归分散,高层领导人员对部门或基层犯罪活动的参与谋划较难证明(29),距离案件发生最近的一级基层领导承担较大的责任,距离案件发生越远的核心决策人员承担责任越小(30),实际上有悖于情理、法理,企业合规可能沦为高层领导人员逃避犯罪的工具,以下属为挡箭牌为其承担“严惩责任人”的后果,解除企业因单位犯罪可能面临的刑事制裁。
与“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制度相对的是“双不起诉”或“双放”制度,目前的合规案例处理以此种原则居多。在实践中表现为“给企业减压,给企业家松绑”或“企业整改,以放过企业家”,实践上出于保护企业和保护企业家的政策导向和目的需要,理论上体现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中“一体化刑事责任论”的特征,将直接责任人与法人相互融合,单位成员被视为评价单位整体的一个要素,自然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对单位责任的分担,以混同罪责和罪行的方式解释“双罚制”和“双放制”的理论依据。(31)但是,此种归责方式也易产生消解自然人责任的问题。(32)第一,其忽视了主要责任人不仅是单位犯罪的构成要素,同时也是具有独立意志的责任主体,特别是本不能依据现有相对不起诉、特别不起诉等制度出罪的责任人,进行合规出罪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企业合规不等于“企业家合规”,从原因上看,为合规建设付出人力、物力、财力的是企业而非相关责任人;从结果上看,完善企业的管理制度和合规体系所预防的是企业犯罪而非个人犯罪;从因果关系来看,企业合规的受益者应当是企业而非涉罪自然人,“放过责任人”的基础不成立。(33)第三,存在自然人涉嫌单位犯罪可以借单位的合规计划和整改免于刑罚,而自然人涉嫌其他犯罪无法进行合规不起诉的情形,从横向上比较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能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刑罚威慑力不足,变相引起责任人投机取巧、逃避罪责。(34)
四、企业刑事合规的程序法理论壁垒
在配套程序法空白阶段,企业刑事合规的出罪原因和出罪方式都存在质疑。目前,企业合规入法已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进程中的重要议题。
(一)企业合规的出罪原因
美国企业刑事合规的激励机制依赖于检察机关对起诉的自由裁量权(35),相较于我国的起诉制度,美国检察机关审前程序起诉裁量权更广(36),其浓厚的诉讼协商和契约文化、自由主义传统为刑事合规出罪的方式和程序激励机制提供了实践的可能。在我国有限的起诉便宜主义下,刑事诉讼制度有浓郁的职权主义色彩,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为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特别不起诉三种情况,合规出罪在起诉阶段缺乏对应的“土壤”。在探索阶段,现有规定对合规整改的时间、效果和验收的标准不统一、不明确,存在“法外施恩”的质疑,也可能造成企业“花钱免刑”、检察机关的擅权专断甚至司法腐败现象的出现。同时,在第三方监督考察评估委员会、合规监管人等多方社会力量参与下,虽然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检察机关出罪的风险转移和分担的功能,但是也容易因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介入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干预司法机关的司法权。
除此之外,当前对合规出罪合理性的论证和意义的表述主要是从刑事政策、功能主义和比例原则的角度考虑,采用非刑罚的方法达到刑罚处罚的目的,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价值,但是却欠缺理论自洽性和程序公正性的考量。虽然程序出罪可以姑且作为一种“超法规事由”,但是并不能超脱刑事理论原则和体系而破坏刑事法律体系上的整体安定(37),有违刑事诉讼公正的重要价值要求。同时,重罪的合规出罪方式也容易造成立法上的跃进,导致脱离法律文本和诉讼传统的后果,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秩序性。在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时,不仅需要考虑如何实现“保护企业”的效果,更应认真对待既定的法律文本,严肃对待既有的诉讼传统,妥善考虑措施与各项诉讼原则的衔接问题,特别是诸如罪责原则等基本原则。(38)
(二)企业合规的出罪方式
检察机关在改革实践中探索了合规不批捕、合规不起诉、合规宽缓量刑建议等多种激励方式。(39)从激励效果和实施反响上看,合规不起诉改革仍然是企业合规改革的核心构造,也是一种新的程序出罪路径。总结合规改革的进展,结合陈瑞华教授的观点,在我国改革实践中形成了两种合规不起诉模式:一是检察建议模式,也可称相对不起诉模式;二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40)两种模式本身存在问题。
1.相对不起诉模式
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刑罚处罚或可以免于刑罚处罚的嫌疑人所作的不起诉决定。在合规改革中的运用表现为,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同时提出建立专项合规体系的检察建议,推动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运用相对不起诉模式存在不起诉标准混乱、对企业的威慑力和预防犯罪功能彰显不足的问题。(41)从企业合规改革的目的来看,推动刑事合规改革不仅仅是为了涉嫌犯罪后对企业的出罪或宽缓量刑结果,更重要的是通过合规计划和合规整改减少、预防犯罪,促进企业推进合规建设。但是,对于情节轻微的轻罪案件,检察机关本可以直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也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宽缓量刑、定罪免刑,这种情况下企业通过现有法律政策即可实现出罪或减免刑罚的效果,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合规计划和整改的推动力明显不足。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四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北京李某某等9人保险诈骗案”先对单位进行了三个月合规整改和考察,最后对犯罪主体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42)如果所涉犯罪本就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条件,何须大费周章进行企业合规整改,即使进行合规整改,也无法改变已经发生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情节轻重,只能降低再犯可能性。再比如笔者亲身参与的“北京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责任人所在企业提交了近600页的安全生产合规管理报告,进行了充分的合规整改,但检察机关在最后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对合规整改的行动和效果只字未提,企业合规的适用标准语焉不详。
2.附条件不起诉模式
《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至第284条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特别程序,即对于未成年人涉嫌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有悔罪表现情况下,可以规定六个月到一年的考验期,根据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合规出罪模式实际上是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本土化适用,都是通过延迟起诉促进犯罪主体改过自新,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又称暂缓不起诉、暂缓起诉、缓诉、起诉保留等。(43)不同点在于合规改革实践中的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为涉案企业通过类似协议的方式设置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要求企业在考验期内缴纳罚款、赔偿被害人损失,更重要的是完善内部合规机制,考验期满或协议期满后,验收其合规整改的效果再进一步决定是否继续提起公诉。
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和理论中存在三个壁垒:第一,直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无法律的确切依据,最直观的表现是法律现有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犯罪主体、罪名、犯罪轻重程度都有明确规定,难以将企业合规直接代入未成年特别程序,改革亟待解决附条件不起诉的正当性问题。相应有学者主张参照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规定“合规不起诉”特别程序一编,解决出罪的法律依据问题。第二,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特别程序尚且规定了“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限制,但在现在改革试点单位和学界研究中却对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没有明确的罪责轻重限制,这又回到了重罪案件能否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实体法问题。第三,相较于相对不起诉出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裁量权。(44)作为“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本土化演变制度,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更容易沦为检察机关和企业双向的“辩诉交易”。同时,不同于美国检察机关司法兼行政机关的性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由于检察机关是合规整改的“总舵手”,不起诉过程中缺乏外部对检察院自身的监督,即使是第三方监管机构也限于对企业合规整改效果的验收,不能对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进行参与,所以不利于防止权钱交易的司法腐败可能。
五、企业合规与司法管理制度的不兼容问题
刑事一体化的立体化表现形式,既包括内层的法律文本,即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又包括外层的法律环境,即司法政策和司法管理制度。企业合规改革应当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基础,既需要刑事司法政策的支持,也需要公检法三机关整体布局,共同推进。
(一)检察系统内部政策性对合规适用的影响
对于检察机关推进企业刑事合规的障碍,除了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和方式的矛盾,还有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面临的阻力,具体表现为办案期限与合规整改的冲突及其带来的考评压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要遵守相应的法定期限,即刑事诉讼的期间。当前实践中大部分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案件规定考察期间为三个月至一年,企业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合规计划、进行合规整改,经第三方监管机制综合考察、评估、验收,组织听证,检察机关根据考察结果和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尽管这一阶段对于企业和检察机关办案的时间已经相对紧张,但是已远远超出《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对审查起诉期间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期限中止,一旦启动了审查起诉程序,案件就会像铁轨上奔驰的列车驶向终点,更何况合规建设需要常态化,短时间内难以建立完善的专项合规或全面合规,需要长期的考察和运行,故诉讼期限对于企业合规不起诉是巨大的障碍。
直观上表现出来的刑事诉讼期限冲突,实际上关联到检察系统内部考核机制问题。结合司法管理学和检察学的视角,存在三个问题:第一,我国案件量基数大,检察官人数少,“案多人少”问题严重,加之审理期限的严格限制和一系列量化的指标考评的监督,检察官办案压力极大。以在全国各级检察院推行的“案-件比”考评指标为例,为降低“案-件比”,在案件数量一定的情况下,检察官只能尽量减少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经历的环节,如此导致部分检察官不得不快速结案,将案件运转至下一环节,甚至容易出现为追求数量而牺牲质量的情况,特别是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存在轻罪重罪考评方式一致的不合理机制:一方面要求检察机关全流程、系统性推进合规进程;另一方面对检察官绩效考评要求严格,强调提速增效以增强人民群众满意度,这反而容易忽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在传统的检察机关考评体系内,起诉率通常被视为检察机关办案效率和进展的正向指标,反之不起诉率则常常予以负面评价,不起诉案件更是案件质量评查的重点审核对象。(45)在检察官终身责任制的追责体制下,检察官顶着效率和质量的双重压力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压力骤升,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的正面激励机制不足。第三,“捕诉合一”的模式下,捕诉率和捕后不诉率也成为检察机关考评的重要指标,这容易使批捕和公诉的职能之间相互影响,同一检察官或办案组先负责审批逮捕后负责决定是否起诉,出于“人性自我否定之难”的顾虑、承担错案责任的追责之考虑,检察官内心往往倾向于对自己批准逮捕的案件提起公诉,以此印证审批逮捕的正确性和合法性。(46)此过程和心理容易使起诉阶段的审查变得主观和偏颇,使检察官更倾向于作出“捕后即诉”的决定。当检察机关绩效考评直接挂钩荣誉和奖惩时,检察官往往更愿意“构罪即诉”,故为打破企业合规改革在检察系统内部的壁垒,亟需科学的司法绩效考核机制与之配套,确定不同的考核目标和考核方法,并对检察官推进合规改革予以相应的奖励和支持。
(二)检察系统外部配合性对合规适用的影响
目前,结合上文所述的企业刑事合规的功能和出罪方式部分,我国推进企业刑事合规改革核心主要在合规不起诉方面。在公诉案件中,从刑事诉讼的流程来看,审查起诉阶段是侦查和审判阶段中间承上启下的至关重要的环节,如果缺乏公安机关的配合,则检察机关难以深入调查是否符合合规整改条件,容易造成案件的疏漏,加之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压力,更难以推动合规整改的适用;如果法院不参与刑事合规制度改革,虽然对于轻罪案件可以通过相对不起诉进行出罪,但是对于重罪案件,检察机关出罪违反起诉法定主义。(47)缺乏法院参与则难以适用合规量刑建议的模式,有违审判中心主义。同理,公安机关、法院的办案期限和考评压力也给推进合规工作造成阻力。无论是政策精神,抑或是制度逻辑,为避免让刑事合规改革沦为检察机关一方的“独角戏”,必须实现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三方合力,明确公检、法检的企业合规衔接程序,理顺公检法全面参与的诉讼流程。
自诉案件中的企业合规问题是目前研究和实践中的“视野盲区”,由于推进企业合规改革的着力点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参与力度不足,实践中也会存在缺乏对企业犯罪中自诉案件类型关注的现象。单位犯罪的自诉案件范围主要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和涉嫌侵占罪的案件三种情况,由于缺少检察机关的推动,法院在政策和制度上的积极性尚且不足,当企业涉嫌上述三种情况的犯罪时往往无法通过合规整改的方式实现出罪或获得量刑激励,无法实现合规计划和整改后的一系列社会效果。虽然此类案件本身数量和比例极少,但也印证了需公检法三机关全面推行合规改革,特别是要发挥法院在合规改革中的重要作用,不能让检察院一方“单打独斗”。
六、企业刑事合规理论困境的破解路径
通过对企业刑事合规的实体、程序理论矛盾点和与目前司法管理制度的不兼容性分析可知,目前刑事合规存在立法滞后性、理论与实践脱节、实体与程序分散、配套政策支持不足等一系列问题。下文将结合目前学界的解决方案,提出破解刑事合规理论壁垒的针对性路径,以期达到化解部分理论冲突、构建立体的企业刑事合规体系的目的。
(一)刑事合规理论困境的突破点
1.现有解决路径的方案和问题
合规作为一个借鉴外国制度的非法定概念,目前难以实现我国刑法的体系性兼容(48),但暂时没有法律依据并不意味着不积极探索改革道路。关于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构建,可以分为事前合规和事后合规两个方面,合规不起诉改革主要是围绕企业涉案后建设合规计划。有一部分学者主张修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其适用范围由未成年人犯罪扩展至企业。(49)也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增设“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的专章,独立于自然人诉讼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设计。(50)二者对企业事后合规的态度更为积极,且均支持通过附条件不起诉的模式回应重罪案件中的合规出罪问题,但这两种路径的最大问题在于并未解决对事后合规出罪正当性的质疑。
在事前合规方面,当前的合规改革实践中重视程度尚且不足,但是多数学者已经达成了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的共识。其中,部分学者认为应该适当扩大单位犯罪的范围,赋予企业合规管理的刑法积极义务,如在刑法分则中单独增加“企业不履行合规管理义务罪”(51),对单位与自然人采取统一定罪标准,对单位犯罪的惩治采用轻缓化的刑事政策,对直接责任人设置低于自然人犯罪幅度的法定刑。同时,刑法不能同时将拒不履行合规义务纳入入罪条件和量刑情节适用。(52)也有一种观点是在总则中对单位犯罪的概念进行修补,借鉴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在“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形成单位意志”外增加“未履行合规管理义务”的条件,使对单位犯罪的认定直接与是否尽到合规义务挂钩。(53)还有学者主张企业是否尽到合规义务应成为法定量刑情节,使合规作为有效的刑法激励机制,成为司法机关决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依据。前两种观点共同存在的问题是客观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特别是小微企业资金有限、组织结构不健全,难以承担全面合规建设的压力,实际上不利于扶持中小微企业和促进大众创业;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意味着需要全面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尤其是检察机关在督促合规建设方面要承担主要责任,如果不建立科学的司法绩效考评机制和管理机制,检察机关办案压力大的问题仍然无法解决。
2.引入企业“事前合规义务”,明确实体法出罪条件
从可行性来说,如果企业已经涉嫌单位犯罪但通过建立合规计划进行合规整改、验收尚可实现出罪,根据“举重以明轻”原理,企业在涉嫌单位犯罪行为前已经建立了完备且充分的合规计划则同样不应作犯罪评价,这一观点从号称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第一案”的雀巢员工侵犯个人信息案就可以佐证;从必要性而言,由于企业的逐利本性,很难寄希望于其自身主动建立较为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特别是对中小企业而言,没有意识也没有动力建设日常合规管理体系,当企业和主要责任人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时,绝大部分情况下无论进行何种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和合规整改,所造成的法益侵害都难以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所以通过“事前合规义务”的引入解决目前改革和理论实践的冲突势在必行。相比于设立单独的新型合规义务形式和改变单位犯罪的定罪结构这样较为激进的立法方案,笔者认为将合规义务作为企业涉嫌单位犯罪的违法阻却事由更为适当。
具体而言,如果企业在发生所涉嫌的单位犯罪行为前已经构建了合规体系,那么应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对企业所建立的合规计划和实施是否充分完备,即是否尽到了合规管理义务进行证据收集。此处的合规管理义务在纵向上指企业既尽到了合规注意义务,也履行了教育、培训、管理、监督等一系列义务;在横向上,是否有合规计划和尽到合规义务应当限制在与涉嫌犯罪罪名相同的领域,如对于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来说,应考察企业在财税方面的合规建设。要细化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前置法内容,避免触及刑事法律的底线。在市场经济框架内,从企业的“进销存财”四环节来说,不仅包括采购管理、生产管理、安全管理、销售管理、合同管理、财务管理、税务管理、人事管理,还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和环境保护等特殊领域的要求,我们应借鉴既有的范式,并针对企业性质制定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在按照现有标准认定企业构成单位犯罪后,如果企业已经遵守了上述合规管理义务,可以在四要件理论中视为其在客观要件上尽到了所负的义务,在三阶层理论中视为客观违法阻却事由,同时也证明了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意图,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要求,企业可以依据实体法作出无罪处理。当企业充分尽到合规义务后,企业不负刑事责任,主要责任人的犯罪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如此才能尽可能保证合规改革的实体公正,具体考量理由将在后文阐释。
3.补充“事后合规”激励机制,打破程序、实体壁垒
当前有关企业刑事合规的研究存在着“碎片化”的问题,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之间壁垒的存在不利于从整体的视角对合规刑事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在现有法律体系的框架下,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依托于其他不起诉的模式,按照上述破解方法的“满足合规义务不构成单位犯罪”入刑后,涉案企业如果在涉罪领域充分尽到合规义务,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这既符合刑事一体化的要求,也为刑事合规处置提供了直接、正当的法律依据,打破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壁垒。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不应再重复出现完全的事后合规不起诉,即涉罪前并未构建完善的专项合规,而期待在涉罪后进行合规整改获得无罪结果的情况,这样不仅涉及与履行合规义务无罪的方式重复评价问题,也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起诉法定主义和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
但为充分实现刑事合规的激励效果,吸收贯彻目前改革中的积极经验,不应将刑事合规的范围局限在“事前合规”内,法律应当支持企业在涉嫌犯罪后进行合规计划和整改,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和“量刑建议”+“法定量刑情节”两种方式实现温和、全面的激励(如图1)。具体而言,包括企业在涉嫌单位犯罪行为之前并无合规计划,或在该领域的专项合规并不完善、未尽到充分的合规义务,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条件这两种情况。在轻罪案件中,可以继续适用“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模式,对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进行合规整改的企业相对不起诉出罪;在重罪案件中,如果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强烈的合规整改意愿并积极完善合规计划和管理制度等,经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监管机构考察验收符合标准后,根据其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的降低,可以将刑事合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由检察机关出具量刑建议,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合规整改情况决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涉案企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就适用事后合规的具体犯罪类型而言,企业中的个人犯罪案件即使符合“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条件,也不应作为企业合规受益的主体,理由有三:一是企业出于自身利益和组织结构的原因,更倾向于为企业核心人员作出合规承诺和整改,使其获得刑事出罪或量刑激励,导致企业边缘员工受到相对不公正的处理;二是自然人犯罪案件因为涉及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即有可能减免刑罚,更容易使公司沦为个人犯罪的工具;三是突破了企业刑事合规的单位犯罪框架,在适用范围上造成过度宽泛的结果,增加了刑事合规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难。
结合上述制度构想,在程序法立法方案上,可以参照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程序,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编增加一章企业刑事合规案件程序:“(1)程序启动的条件:对于企业涉嫌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2)监管机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组成第三方组织,负责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及其完成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54)(3)考察期限:企业合规整改的考察期为三个月到一年,从企业作出合规承诺之日起计算;合规整改和考察期间内诉讼期限的中止,自考察验收结束日起继续计算。(4)法律后果:对于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于检察院、法院对合规的审查以及合规成效的确认(55)规定,可以在高检规则和司法解释中分别规定,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根据《指导意见》进行修改,总体的制度设想方案基本呈现,具体的法条表述和细节还有待后续进一步研究。
4.构建合规考评体系,综合评价分析办案质效
第一,新增刑事合规针对性考评指标。我国不可能成为一个“诉讼大国”,近年来检察院对绩效的宣传由起诉率的升高转为了不起诉率的升高。为避免检察机关推动企业事后合规整改造成的办案期限拉长、办案环节增加,进而影响检察官个人和检察院单位整体考评问题,可以考虑通过指标化评价和量化评分设计“企业合规考评”指标。将企业适用合规整改获得不起诉决定或量刑“优惠”的案件纳入激励指标,该考评的范围为各涉及单位犯罪的批捕、起诉的检察部。相较于数量考评,更适宜运用比率考评,以检察官承办的涉企业犯罪案件(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外)数量为分母,以达成合规整改获得不起诉或宽缓量刑建议的案件量为分子,设置“刑事合规适用率”,作为激励性的创新指标。因为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差异较大,所以不宜设置义务性的强制区间标准或排名比较,可以通过不同比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三档,根据各院情况纳入平时业绩考评和年度业绩考评的项目中,推动检察官积极向企业释法说理,改变“少干少错、不干不错”的懈怠心理。
第二,关于办案时间的压力,可以结合多项考评指标,为检察机关提供相对宽松的办案环境,强化工作效果的综合分析,兼顾单位犯罪办案效果和质量。并非结案时间短、案结事了快才证明办案质效高,而应以涉及案件的多主体和人民满意为标准切实办案。尽管有检察机关“案-件比”等效率考评指标的要求和约束,但仍应以不产生冤假错案为底线,该查清的查清,适用合规整改的积极整改,协调第三方机制委员会,衡量好各项考核指标的权重,进行总量控制,质量、效率、效果的比重可以参照4:3:3设置,同时每半年或一年根据该院工作情况适时调整。(56)促进理论研究跟上、适应、引领形势变化,加快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进而在实践中提高办案质效。
第三,应加强司法业务考核的整体性、系统性,将合规考评作为公检法三机关的系统工程。企业合规改革目前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制度,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需要办案检察官对侦查单位进行引导和督促,审查企业事前合规是否详尽充分,在提起公诉后的案件中,需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企业合规的量刑建议,故也需要法院的充分支持,就企业刑事合规建立全流程、各方面的考评制度,才能有效推动促进各诉讼流程、环节顺利高效进行,多方共同考核、共同发力。
(二)基于刑事一体化视角破解合规理论冲突的效果
1.厘清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在实体法领域,根据企业是否充分履行合规义务判定企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在此综合模式下,企业合规的适用无需区分轻罪、重罪,实际上是利用组织体责任论原理对自然人行为和单位行为进行分案处理,因为现代社会的单位不仅是自然人和财产的集合,也是能够通过制度、政策、决策体现其独立人格的组织体。(57)通过是否详尽“合规义务”作为评估企业是否形成健全的组织体结构,能够打破传统单位犯罪理论认为的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不可分割的观念,实现在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框架内对企业责任独立评价。(58)对于未充分履行合规义务的组织体则被认定为非健全的组织体,个人意志也是企业意志,二者责任难以分割,但反之履行合规义务的健全组织体则可以在定罪环节实现“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结果,贯彻企业自身责任论(59),对企业和个人的处罚均符合情理和法理的认知。
2.回应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质疑
合规量刑建议的方式蕴含了协商性司法的因素,借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方式,也符合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该方案既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目前合规改革中第三方监管机制、合规管理人等经验成果,又能解决对事后合规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有违刑法原则的问题。参照当事人和解程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依然可以按照相对不起诉制度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非完全否定了企业合规整改后不起诉的可能,而是综合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方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激励方法,解决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问题。
3.辐射公检法机关合力推动合规改革
企业事前合规义务入刑和事后合规整改纳入法定量刑情节相结合的模式将整个刑事合规程序向前向后延伸,扩展至侦查和审判环节。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在企业涉嫌单位犯罪后,全面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其应主动侦查企业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合规义务。如果符合,对单位犯罪不予立案,对主要责任人犯罪部分按自然人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如果不符合,则移送检察院判定是否符合企业事后合规整改要求。对于法院而言,可以根据审查企业事前合规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也可以根据事后合规整改情况决定是否采纳检察院提出的从宽处罚的建议。此外,加强司法考评等一系列配套措施的改革,增设适用刑事合规案件率等考评指标,能够有针对性地降低执法办案人员在处理企业犯罪案件时的考评压力,促进执法办案人员为企业事前、事后合规建设保驾护航。
七、结语
法治改革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企业刑事合规兼具犯罪治理和犯罪预防功能,有利于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完善刑事合规制度,需要多维度发力。首先,通过增设企业“完整全面的合规义务”作为违法阻却事由,构建了事前合规的制度体系,为轻重罪案件和个人犯罪案件适用合规、厘清责任主体和明确出罪模式提供法律依据;其次,以量刑激励模式作为补充,实现了犯罪治理的理论作用和保护企业的实践作用有机统一,贯彻“无行为则无责任”和“有行为则有责任”的刑事原理;最后,以司法考评制度在政策和外部环境上的支持,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政策激励导向,加强合规与现有制度的兼容性,构建刑事合规制度群的基本框架。推动刑事合规改革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既要确保积极稳妥、依法依规,又要勇于创新、行稳致远。诚然,合规立法迫在眉睫,但不可急躁冒进,特别是重罪案件的合规出罪、合规不起诉,仍需审慎论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起诉法定主义,同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现有实体和程序法的基础上探索合规领域单位犯罪制度和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升企业合规建设的司法推动力,为企业营造更加公平、透明、稳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注释:
(1) 王颖:《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的制度逻辑与实现路径》,《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3期。
(2)(37)(60) 刘艳红:《企业合规责任论之提倡——兼论刑事一体化的合规出罪机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3) 参见陈瑞华:《论企业合规的性质》,《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4)(21)(25)(48) 参见李本灿:《刑事合规立法的实体法方案》,《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
(5) 参见万方:《合规计划作为预防性法律规则的规制逻辑与实践进路》,《政法论坛》2021年第6期。
(6)(11) 参见陈瑞华:《有效合规管理的两种模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1期。
(7)(8)(22) 参见陈瑞华:《企业有效合规整改的基本思路》,《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
(9)(14) 参见李玉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法学论坛》2021年第6期。
(10)(29) 李玉华:《企业合规本土化中的“双不起诉”》,《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1期。
(12)(54) 参见《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1年6月3日。
(13)(19)(51) 李本灿:《刑事合规制度改革试点的阶段性考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
(15) 参见《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 深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就发布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四批)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3年1月16日。
(16) 参见《最高检发布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 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1年12月15日。
(17) 参见《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全面推开!这次部署会释放哪些重要信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2年4月2日。
(18)(19) 孙静松:《重罪案件适用企业合规的困境与纾解》,《人民检察》2022年第23期。
(20)(42) 参见《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四批)》,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3年1月16日。
(24) 李翔:《单位犯罪司法实证研究: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检视与重构》,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
(26) 陈瑞华:《论企业合规的中国化问题》,《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27) 参见冯卫国、方涛:《企业刑事合规本土化的现实困境及化解路径》,《河南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
(28)(31) 聂立泽:《单位犯罪新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93、147页。
(30)(59) 黎宏:《企业合规不起诉:误解及纠正》,《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
(32) 参见刘艳红:《刑事实体法的合规激励立法研究》,《法学》2023年第1期。
(33) 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动向和挑战》,《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6期。
(34) 马明亮:《作为犯罪治理方式的企业合规》,《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
(35) 毛玲玲、祝天剑:《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比较借鉴和本土构建》,《犯罪研究》2022年第4期。
(36) 田宏杰:《刑事合规的反思》,《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38) 印波:《以宪法之名回归法律文本:德国量刑协商及近期的联邦宪法判例始末》,《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39) 刘艳红:《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刑法教义学根基》,《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1期。
(40) 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
(41) 李勇:《检察视角下中国刑事合规之构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43) 杨帆:《企业合规中附条件不起诉立法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
(44) 印波、袁韬:《附条件不起诉在醉驾案件中的适用——基于十省份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的分析》,《司法警官职业教育研究》2021年第4期。
(45) 卞建林:《慎诉的理论展开与制度完善》,《法学》2022年第10期。
(46) 印波、唐淑臣:《“案-件比”考评与检察官客观义务之龃龉与协调》,《法治论坛》2021年第2期。
(47) 参见张琳、王慧玲:《重罪案件涉案企业合规的法检程序衔接》,《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1期。
(49) 李玉华:《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立法》,《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
(50) 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刑事诉讼立法争议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23年第1期。
(52) 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
(53)(58) 刘艳红:《企业合规中国化的民行刑体系性立法》,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6、35页。
(55) 褚福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路径》,《法学论坛》2023年第2期。
(56) 参见《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 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有了新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0年5月17日。
(57) 黎宏:《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8—329页。
作者简介:李琛欣,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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