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会计在公司人格混同案中的应用研究

2024-08-15 00:00张展源
审计与理财 2024年7期

【摘要】人格否认制度自设立以来,其在我国案件判决中得到广泛的运用,但是其中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一直未得到统一。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没有合理的参照,由此可能带来同案不同判现象,导致判决缺乏参考性。本文拟分析我国人格否认制度诞生到如今学界四要件理论的过程,以及实践判决中人格混同的认定因素,并选择一则真实案例,基于司法会计庭审辩论视角,运用案例研究法对人格混同的认定因素开展分析,以及对今后涉及人格否认的案件判决提出参考意见。

【关键词】人格否认;人格混同;司法会计

一、引言

《公司法》第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便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当有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权利的行为时,为践行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保护债权人,此时需要打破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这就是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首次对此制度进行了规定。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人格否认的常见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的主要情形是财产混同,通常伴随着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举证困难的问题亦属常见。在我国的立法中,尚未对人格混同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面临涉及人格混同的案件时,通常都根据案情做出自己的判断,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没有一个判断标准。所以,有关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人格否认与人格混同研究现状

1.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研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英美法系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赵旭东,2015)。该制度起源于美国,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法官桑伯恩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与股东各为不同的法律主体的原则,判令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这也标志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真正创立。

我国关于人格否认最早的理论研究是朱慈蕴教授于1998年出版的专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朱慈蕴教授在美国判例法的基础上,结合各国司法实践与司法理论首次提出了我国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以及结果要件。主体要件要求存在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者,并且该滥用者不只局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等其他高管都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要件要求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包括滥用公司人格诈害债权人,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契约义务,滥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公司的形骸化;结果要件要求该行为必须对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在2005年,我国《公司法》第20条首次对人xabhrnu3cwT6xuyNMrMtdQ==格否认制度做出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此关于人格否认的股东、公司之间的纵向否认制度出台。

在《公司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人格否认制度做出规定后,朱慈蕴教授在2007年发表的论文中,基于条文对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调整,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其中行为要件要求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朱慈蕴,2007);主观要件要求存在为了逃避债务的目的;结果要件要求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并且结果要件包含了因果关系,该结果需由股东滥用行为所导致。又因为证明行为人主观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存在困难,所以朱慈蕴教授认为应当通过滥用股东的行为推断其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被侵害人无需进行举证。至今,我国的大部分学者也都认同此四要件的观点。

2.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

虽然《公司法》已经对人格否认制度作出规定,但是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我国以成文法形式做出的规定很难让法官有所参考。在公司法最新修订前,《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迄今为止法人人格否认的唯一成文法例,作为一般规定,其内容原则而抽象,各级人民法院对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条件与裁判尺度一直亟待协调与统一(黄辉,2012)。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适用难度大,而不敢于适用的现象。

因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所以在实践判决中法官都主张谨慎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并且因为《公司法》所述的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何为“严重”在裁判案例中也无法参考。所以在判决中,对于结果要件及其内含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人格否认案件里最关键的因素。所谓的实际损害结果,须是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使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赵旭东,2011)。学界也主张对结果要件进行进一步解释,认为滥用独立公司人格需要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丧失清偿能力,只能通过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方式,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此获得清偿。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案件时也多采用此观点。对于因果关系,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债权人的举证困境。在一般侵权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而在法人人格否认中,股东的不正当行为与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之间是以市场作用为中介,并存在一定的时间延迟,因此二者之间的条件关系并不如一般侵权中直观(于洪福,2021)。根据现行立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因果关系也需要由债权人举证,但是因为债权人举证存在着极大的困难,因此法院在实践中通常会弱化对因果关系的考察。

其次,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3条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精确文义,是由于“股东”滥用权利与公司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公司”的人格被否认,其结果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建伟,202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也被称为纵向人格否认。在实践中,除了纵向人格混同,还存在着大量关联公司之间的横向人格混同。关联公司通常分为两类:一是公司法人型控股股东与其投资的公司即母子公司之间;二是同受一个控股股东控制的各子公司之间。关联公司中的各公司虽然形式上独立,但因为股权控制或协议控制,各公司之间存在经济活动协同性要求,因而呈现出特殊的治理结构(石一峰,2022)。然而,直至《公司法》2023年最新修订前,关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并不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公司法》第20条能否适用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一直是学界与实务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实务界多数支持该法条对于横向人格否认的适用。在过去的十多年里,有不少横向人格否认的判决是在“无法可依”的背景下做出的,直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5号指导案例确立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先例,属于弥补法律漏洞的个案裁判(李建伟,2021)。而公司法的本次修订,终于将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纳入法条。《公司法》在第23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起到了重要作用。此文件对于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进行了列举,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3.人格混同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现状

对于人格否认、人格混同与财产混同三个概念之间本身并不存在混淆,因为三个概念所处于不同位阶。人格否认是第一位阶,并明文规定于公司法中;人格混同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之一;而财产混同则是人格混同的主要情形,是判定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重要因素。根据《九民纪要》精神,人格混同最主要的判断在于公司是否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大部分学者也认为财产混同应当作为人格混同认定的决定性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格混同大致形成了以财产混同为主,以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其他情形补充佐证的认定标准。人格混同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具有多样性,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支持公司人格否认时,主要考察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三项因素。当三项因素同时具备时,最高人民法院将支持公司人格否认;而如果只有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而没有财产混同的案件,则不支持公司人格否认。

三、案例背景及焦点问题

L公司和E公司均为注册地在香港、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二者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L公司为了解决现金流问题,与E公司友好协商,委托E公司开展F0RFEIT融资。业务开展时间从2018年秋季订单开始。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E公司收取客户LC(信用证)和POA(授权书),交L公司备案,所有业务按L公司合同号由L公司业务人员正常操作业务;货物出运后,E公司将所需单据交于银行并利用客户的银行信用额度申请F0RFEIT融资,收款后转付给L公司。

L公司是实际业务主体,E公司只是中间融资;L公司负责整个业务的盈亏和履约责任;E公司收到客户货款后,按实际收到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和利息等实际发生费用,剩余金额即为应付L公司金额。

E公司欠L公司款,E公司无力偿还,L公司诉E公司(谢某为一人股东)转移资产,要求谢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拟站在为L公司辩论的角度,分析此案因人格混同产生的司法会计专门性问题。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其一,E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股东谢某的财产与E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存在人格混同;其二,E公司与S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其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存在人格混同。

四、本案涉及的司法会计问题分析

1.E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股东谢某的财产与E公司的财产并未做到相互独立,存在混同

从谢某提供的两个财政年度账簿资料来看,谢某与E公司之间累计发生6笔资金往来,其中第1笔为股东出资,第2笔为调账(补平现金窟窿),第3~6笔为股东绕开现金账户,直接垫资支付应由E公司承担的费用。

谢某与E公司之间财产不独立,至少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从2017年1月5日E公司成立股东缴入10000港币,直至2017年11月6日,E公司共发生4笔现金支出,累计支出17050港币。换言之,在此期间支出(17050港币)大于公司现金库存(10000港币),现金账户余额一直为负数。现金账户为负数,通常说明该公司存在“坐支现金”的情况,E公司的开支必然存在股东未入账的垫资。而在2018年3月31日调整现金账户补平现金窟窿,很明显是迎合财务报表审计的需要而不得已为之。

(2)在2018/04/01至2019/03/31财务年度,谢某完全绕开公司现金或银行存款账户,直接垫资支付E公司费用,这属于典型的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形。

第1节阐明了股东垫资未入账,属于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本节属于虽垫资入账,但显然是入错了账。区分公司与股东个人人格的做法应该是:股东先向公司垫资(增加股本或补充流动资金均可),形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再由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本案中K公司与E公司(而不是谢某个人)存在业务往来,谢某直接垫付K公司的相关费用,证明E公司与谢某个人财产是混同的。

综上所述,E公司与股东谢某明显存在财产混同的行为。

2.E公司与S公司财产不独立,存在混同

E公司与关联公司S公司的业务往来体现在“应付关联公司款项———S公司”明细分类账上。通过将该明细账与银行提供的资金流水逐笔比对,可以发现:

在2017/01/05-2019/03/31审计报告期间,该账户共发生281笔交易,涉及总金额33172853.22港币,交易主体涉及16家公司(部分小额交易是缴纳银行费用、交易手续费、存款利息税)。281笔交易中真正属于S的交易仅45笔(占交易总笔数16%),涉及金额10936080.55元(占交易总金额的32.97%)。而且E与S的往来均为单向转出,即只有借方发生额。

E公司与其他主体(L公司、TEDDY等)的交易以及小额税费,均在明细账中被“张冠李戴”成E公司与S公司的往来。这表明,E公司其他主体(L公司、TEDDY等)的往来款项被全部转入S公司的账上,E公司实际上是一家空壳公司。原属于E公司的资金直接转入S公司账户,两公司财产并无明显区分,彼此之间财产并不独立。

《公司法》第3条规定了法人财产是独立的,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亦明确因为财产独立故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考量人格混同时,财产混同是最为重要的一环。

3.关于E公司账实不符及财务规范性问题

(1)E公司账簿记录与实际业务开展情形不符

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质证笔录,E公司除了为L公司做融资,还与S南京公司和意大利TEDDY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是E公司的账簿记录显示其主营业务———中介服务收入在两个财务年度均为0。第一财年其他收入仅有银行利息收入4.8美元,第二财年仅有银行利息收入加汇兑盈利共16.73美元。

(2)E公司未对与L公司的业务往来记账

L公司与E公司之间有明确的关于付款的合同约定,E公司应当将收到的款项转付给L公司。E公司认可收到信用证款项后应当转付给L公司,并承认欠付L公司至少439966.99美元,但是E公司未对与L公司的业务往来予以入账,造成E公司账簿无法反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3)E公司账簿记录不规范

E公司的账簿“摘要”一栏,除了银行月服务费、银行利息收入,其余皆记为“转账”(FUND TRANSFER),无法清晰地反映经济业务的真实面貌。

(4)E公司账簿记录存在多处虚构业务

E公司在每个财年最后一日虚构中介服务收入和董事薪酬,同时冲销,且金额均为0.01美元。

(5)“文件不足”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发表意见”

关于2017/01/05至2018/03/31财务年度的审计报告,K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是“无法对贵公司的财务报表发表意见”,理由是“文件不足”。对于K会计师事务所拒绝发表审计意见的理由“文件不足”的问题,谢某回应称“在审计过程中,有部分不重要的文件缺失,属于正常现象,但不能由此就得出E公司财务就存在问题的结论”。本人认为,文件缺失,且不论其重要程度如何,都是企业财务混乱的体现。更何况审计师拒绝发表审计意见是因为“文件不足”,该“文件”对于审计必然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以上市公司为例,一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会计师事务所均要向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提交专项说明,并予以公告。在实践中,“无法表示意见”往往等同于公司财务存在重大问题。

公司的账目是否清楚是衡量财产是否混同的重要参考要素。公司账目是一个公司经营活动全部过程及盈余的客观记载。同时,备有清楚、完整的账目及各种表册,也是股东在主观意识上将自己与公司视为不同主体的客观证明。鉴于E公司存在账实不符以及诸多财务不规范之处,没有证据表明E公司、S公司与谢某的个人财产之间是相互独立的。

五、研究结论与启示

1.结论

本文通过对原告L公司与被告E公司、S公司(E公司的关联公司)、谢某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中,E公司与谢某、S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问题进行分析。我们发现,E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股东谢某的财产与E公司的财产并未做到相互独立,存在混同。E公司与S公司财产不独立,存在混同。加之E公司存在账实不符及财务规范性问题,我们有理由相信,E公司与谢某、S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问题。

2.启示

实证法上的人格否认规则尚存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纵向法人人格否认既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否认适用要件过于抽象,裁判尺度把握不一,个案处理呈现多处不当,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二是《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既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较为笼统,实践中有滥用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倾向。因此,关于纵向人格否认制度和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还应当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细化。

如果说通过立法对适用情形进行标准化具有难度,可以出台与《九民纪要》类似的司法解释,对财务混同这一关键要素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将其情形做出进一步的列举,作为法官审判时的依据。其次,还可以通过公布指导案例的方式将财产混同的情形进行列举,以此增加法官裁判的依据,对案例的判决作出指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就在实践的判决中起到了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1]侯永兰.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J].法学评论,2022,(1):105-117.

[2]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12,(1):3-16.

[3]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J].法商研究,2021,(38):103-115.

[4]石一峰.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动态判断体系的构建[J].环球法律评论,2022(3):147-162.

[5]于洪福.法人人格否认之因果关系推定[J].东南大学学报,2021,(23):85-88.

[6]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J].人民司法,2011,(17):108-110.

[7]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8]钟三宇.公司人格否认:裁判逻辑、检视与导正[J].重庆大学学报,2022(28):242-253.

[9]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10]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J].清华法学,2007(1):111-125.

(作者单位:南京审计大学会计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