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案选育]栏目创设初衷,旨在发现和培育典型案例,提升案例写作能力。典型性,即代表性、借鉴性。代表性体现在可以是本地区重大疑难复杂案例或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例;或是本地区首发、高发、新型案件;还可以是能展示检察工作重点、有特色的检察工作方法的案例。借鉴性是指能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参考方法或借鉴思路。对案件办理中存在的疑难、争议、重要的法律问题或社会问题进行释法说理,通过类案的比对、镜鉴,展示办理此类案件需遵循的内在规律和本质要求,归纳总结本类案件蕴含的法治精神、基本的法律原理,统筹法、理、情的有机统一,将“三个善于”贯彻办案始终。若是首发案例,则突出案件的“规则创设”破冰示范意义,凸显其社会治理效能。摘要:依法妥善处置涉案财物与准确定罪量刑同是刑事司法正义的要求,应不断强化涉案财物处置庭审实质化。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集资等涉众型金融经济犯罪案件,应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涉案财物权属、性质、来源等方面证据,必要时自行补充侦查,加强与涉案财物处置相关的证据体系构建。强化涉案财物公诉职责,协同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诉讼化审查机制,在庭审中针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处置范围及退赔责任等问题发表意见,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充分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退赃退赔与刑事量刑建立关联,促进主动退赃退赔,实现追赃挽损效果最大化。关键词:涉众型金融犯罪
涉案财物诉讼化审查追赃挽损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2014年12月起,张某与他人成立并经营Y公司,由张某担任总经理。Y公司成立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开发设立“TM财富”网络平台,公开宣传公司理财产品,向投资人承诺9.2%至14%不等的高额年化利率,并承诺保本保息,吸收的资金对外放贷。2018年9月,因对外债权无法正常收回,Y公司出现兑付困难,随后进入清盘阶段。至2020年7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Y公司共向5091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77亿余元(人民币,下同),未兑付1.22亿余元。
在Y公司开始清盘后,张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督、引导下,主动与集资参与人沟通,积极进行清退。截至2022年8月4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剩余163名集资参与人未签订任何相关退赔协议亦未实际获赔,造成损失共计3318万余元。
2022年8月4日,上海市H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上海市H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H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并可宣告缓刑。2023年2月23日,H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23年2月27日,张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上诉。2023年9月1日,二中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并作出二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判上诉人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件办理重点及难点
难点一:如何认定涉案民事退赔协议效力
本案中,集资参与人与张某及Y公司在刑事立案前后签订了大量协议,主要由两类组成:一类是《债转股协议》,由集资参与人(即债权人)与张某共同成立上海JK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K公司”,张某实际经营),集资参与人以其在Y公司尚未被兑付的金额作为出资额,作价入股成为JK公司股东(即集资参与人将此前对Y公司的债权转换成了在JK公司的股权)。基于该协议,张某承诺将对集资参与人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截至检察机关起诉前,共计249名投资人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将5986万余元未兑付的投资款作为股权款入资JK公司,张某承诺对上述投资款予以回购。截至张某在一审法庭审理阶段被羁押前,其实际按照协议回购6次,回购金额共计1787万余元。
另一类是《债权转让协议》,集资参与人将其在Y公司尚未被兑付的金额(也即对Y公司的债权)折价卖给张某一方,集资参与人相应获得张某一方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并承诺放弃余下债权。张某一方共计支付债权转让款747万余元,集资参与人自愿放弃1082万余元。
前述协议系集资参与人通过小程序线上签订,落款签名为系统自动生成的黑体字样,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均有签订。如认可民事协议的有效性,将集资参与人自愿放弃的数额均认定为已经兑付,会直接影响未兑付数额的计算,是本案的办理难点。
难点二: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最大程度追赃挽损
二审阶段,张某向检察机关提出,其此前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了退赃退赔工作,包括出售自有房屋筹集资金、聘请中介机构催收Y公司对外债权等举措退赔给集资参与人。另个人实际控制的上海W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在其被羁押前经营状况良好,其具有在未来持续退赔的能力。经查证,该W公司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无关,且近年来处于持续盈利状态,其盈利部分系张某承诺回购集资参与人股权的资金来源。由于张某是W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公司主要经营张某带领团队开发的产品,因而张某被羁押后,W公司只能开展少量存量业务,经营状态陷入停滞。此外,张某在清盘后持续通过组织员工、牵头组织对接各中介机构、上门及电话催讨等方式,催收Y公司的对外债权,该部分催收工作同样因张某被羁押陷入僵局。
经审查,在最终亏损的163人中,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有4人,该4名集资参与人对张某判处实刑的意愿较为强烈。同时,已签订前述民事协议的集资参与人中有200余名出具了《联名请愿书》与《刑事谅解书》,表达了希望对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此,在全面考虑张某退赃退赔表现和认罪悔罪态度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执行方式以促进追赃挽损最大程度实现成为需要认真评判的重点问题,也是本案法律适用的难点。
难点三:如何在法庭审理中对涉案财物处置情况予以查明认定
实践中,传统刑事诉讼程序普遍将重点置于关注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而相对忽略对涉案财物的审理和裁判。有学者对涉及财产处置的涉众型经济案件进行实证调研后得出,300份样本案件中,61%的案件涉案财物相关证据的出示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27%的案件仅概括性出示证据,仅有12%的案件能够依照“一证一质”的原则举证质证,实践中涉案财物庭审实质化存在较大不足。这种涉案财物庭审的虚置进一步加剧了处置过程的封闭化,缺乏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调查程序,容易导致对相关事实认定模糊甚至发生错误,致使法官无法在裁判文书中详细列明涉案财物处置的方式,只能采用模糊性的语言处理。这种模糊性的处理方式导致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未能在审判阶段得到很好解决,本质上使刑事裁判权被移转给执行机构,又进而制约了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处置,也使得涉案财物处置处于非规范化的状态,进而影响了追赃挽损的质效。
本案中,因张某退赃退赔的方式、途径多样,涉及的金额巨大,签订协议的效力亦可能产生争议,且不同方式在相同时间段内有交叉,具有相当复杂性。有必要通过专门法庭审理对张某开展的退赔工作、退赔数额作出审查并予以确认。此种针对涉案财物的审理裁判应当如何结合本案特点作程序上的安排,最大程度保障集资参与人的权益和追赃挽损的效果是本案的难点。
二审环节检察机关办案思路及履职过程
(一)以证据为基础综合认定民事协议的效力
为进一步查证上述民事协议签订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二审阶段检察机关从以下角度人手开展查证工作:
一是向集资参与人代表核实协议签订的具体程序。经向集资参与人代表核实,债转股方案当时系通过Y公司系统线上公示,如果同意该方案则可以线上点击同意,输入本人手机收到的验证码才能完成签约。二是补充收集协议签订过程的视频录像。检察机关向Y公司调取了协议签名的演示视频,视频显示确实只有输入本人手机收到的验证码后,才能签署债转股协议。且集资参与人在输入验证码后,系统即自动在协议落款处生成黑体字签名。三是向公安机关承办民警核实张某与投资人签订退赔协议的相关情况。公安承办民警证实,张某在侦查阶段就开展的债转股的相关情况向公安做了汇报,且在公安机关监督下组建了微信群,邀请集资参与人进入该群,该群中张某定期将协议方案公示,因此集资参与人有充分的知情权,能够参与协商、沟通的全过程。
综上,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该等民事协议均系在司法机关监督下,集资参与人知晓法律后果后自愿签署,能够最大程度保障所有集资参与人平等、充分地掌握信息以自主决策。结合前述查证的基础,对于集资参与人在立案前后签订的民事协议效力可以作如下认定:
第一,针对立案前签订的协议,集资参与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放弃的债权金额559万余元可以从未兑付的金额中扣除。理由在于:在没有转化为刑事案件前,投资人根据自身情况,自愿减免了部分本金(放弃部分债权)。如果对此不予认可,一是有违民事领域的平等协商,意思自治原则;二是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使得双方本已认可的解决方案再次翻“烧饼”,法律关系再次处于不确定状态。
第二,针对立案后签订的协议,集资参与人自愿放弃的债权金额作为未兑付金额在量刑中综合考虑,签订协议且实际获得部分退赔金额的集资参与人不参与此后的刑事退赔执行。自刑事立案起,未兑付的事实已然在这一刻形成,即便部分集资参与人自愿放弃部分债权,亦不能从客观上消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整体上对投资人已然造成的损失。但是,一来,在案件进入刑事环节后,集资参与人在知道可以依赖刑事手段偿付所受到的损失的基础上仍然签订协议,更加充分地体现了其衡量利弊后的自愿选择,应当予以尊重。二来,若对此类放弃的债权和真正未兑付的数额同等对待,使之前放弃部分债权获得部分赔付的人在之后享有同等的赔付,就会在客观上造成赔付上的不平等,会导致签订协议的人享受优先赔付和客观上得到更多的金额赔付。故,对立案后签订协议放弃的债权金额,可以作为未兑付金额在量刑上考虑,但不再参与之后的刑事退赔。
(二)积极履行刑事涉案财物审查职责
1.逐一核实张某以多种方式向集资参与人退赃退赔的真实性、合法性。二审阶段,一是检察机关多次与辩护人以及集资参与人代表沟通联系,审查在案的相关书证,全面评估张某所开展的工作。二是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调取了经张某催收后Y公司账户的还款记录;补充调取Y公司涉案被冻结账户的资金流水,证实张某组织对外催收之下,收回了Y公司对外债权共计460余万元。
2.针对张某的后续退赔能力补强涉案财物相关证据。为进一步查明张某的退赔资金来源、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等情况,检察机关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调取了张某为退赔出售本人价值3000万余元房产的《房屋出售合同》以及200余名集资参与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和联名请愿书等材料。同时,二审检察机关充分听取了辩护人意见,通过自行补充侦查收集了W公司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查明了W公司2021年净利润为1440万余元;2022年净利润为831万余元;在张某被羁押后,2023年上半年净利润为38万余元。张某确系通过经营该W公司持续盈利,为退赔集资参与人的资金来源持续“造血”,且在被羁押后实质影响了W公司的经营状态。
3.持续推进追赃退赔工作。二审期间,检察机关督促张某一方继续积极推进追索公司对外债权工作的同时继续引导主动退赔,二审阶段促成张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600万元。同时,全盘考虑各类集资参与人的实际获赔比例,努力实现公平受偿。张某在二审阶段退赔600万元后,Y公司冻结账户有1060余万元可以在未签订任何协议的集资参与人中分配,此类集资参与人获赔比例可以达到31%,与签订债转股协议的参与人实际获赔比例28%大致相当。为保证今后公平受偿,鼓励未签订任何协议的集资参与人自愿与张某签订债转股协议,保障此类人群可以与之前签订债转股协议的集资参与人平等享有未来从张某经营的W公司盈利中持续获赔的权利。
4.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退赃退赔情况与刑事量刑建议相关联。一方面,张某在本案中个人违法所得仅100万余元,基于张某组织领导开展的多项工作,使得造成损失的金额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降至不到4000万元,且张某具有持续退赔的能力,二审期间又退出了600万元。上述行为体现了其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从犯罪的个别预防角度.存在不对其适用监禁实刑的空间。另一方面,从社会关系修复来看,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集资参与人关注退赔到位情况往往甚于对被告人施以重刑,本案如果维持一审对张某判处实刑的判决,则签订债转股协议的集资参与人无法再定期获得兑付;对外的债权催收工作亦可能继续陷入停滞(其中Y公司有6000余万元的债权已进入诉讼阶段),导致投资人不能受偿,这都可能会引发新的、棘手的社会矛盾。
综上,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出发,二审阶段检察机关建议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张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社会关系的修复效果等,可以考虑对张某适用缓刑,使其通过个人努力赔付集资参与人,尽最大程度减少损失,消除社会矛盾。
(三)探索相对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诉讼化审查程序
正确处置涉案财物需要重视和细化对涉案财物的审理裁判,设置相对独立的审理环节,在各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举证、质证,由法庭听取诉讼各方的意见,对涉案财物的性质、来源和归属进行相应审查,申言之,在定罪量刑的程序之外探索涉案财物相对独立的诉讼化审查程式。
目前,理论界对于刑事“对物之诉”的审理程序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建立独立的“对物之诉”,“对物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对涉案财物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构建独立性对物之诉改革难度较大,可以在定罪量刑程序后,构建对涉案财物进行审理和认定的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采用独立的民事诉讼模式进行涉案财物的处置,允许被害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由民事审判庭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结合二审的程序特点和具体案情,就涉案财物诉讼化审查作了如下安排:
1.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诉讼化审查程序。经与二中院充分沟通研商,从兼顾财物处置的公平与效率的角度出发,采取了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以诉讼化审查形式确认财物处置内容。二中院采纳检察机关建议,在二审庭审中设置专门的庭审环节,用以查明张某退赔能力及实际开展的退赃退赔等情况。经共同商定,二审阶段探索性地将法庭调查划分为两个环节,在完成案件事实法庭调查之后,就涉案财物事实单独调查,两个环节独立示证、质证,前后相继。在本案涉案财物调查环节,控辩双方围绕张某在案发前后分别以资金兑付、债权催收、债权转让、债转股回购股权等形式进行的涉案资产处置兑付情况等情况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名集资参与人代表到庭,就其所知晓了解的张某一审前退赃退赔开展情况,接受了辩护人询问与检察机关讯问。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环节集中就全案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置等问题发表意见。
2.明确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参照适用民事证据标准。对于涉案财物证明则采取了二元标准,也即对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财物事实,适用通常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事实,参照民事诉讼适用优势证据标准。理由在于:一来,涉案财物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已被司法解释采用。如“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中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二来,从诉讼效率的角度看,涉众型金融犯罪通常涉及的财产庞杂、法律关系复杂,过高的证明标准可能严重限制诉讼效率,不利于涉案财物的及时确定和处置。三来,如果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诉讼双方及利害相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尤其是在私权利主体出现的场合,个人证明的能力有限,不利于诉讼的展开。
典型意义
2023年9月1日,法院采纳二审检察机关意见,在判决书中创新性地对二审庭审开展的涉案财物诉讼化审查情况,即张某通过追索公司债权、自筹资金、债权转让、债权转股权附回购等形式退赃退赔予以了确认,并据此认为可以对张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案的成功办理是对最高检《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提出要强化涉案财物公诉职责,协同健全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追赃挽损机制的具体落实,对于促进涉众型经济金融犯罪追赃挽损工作向更深层次、更高水平迈进,真正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经验:
(一)以涉案财物诉讼化审查强化追赃挽损实效
第一,要紧紧围绕推进金融高质量发展主题,增强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破除重人身、轻财产;重定罪,轻涉案财物处置等不尽正确的思维定势,在更高维度上型塑依法妥善处置涉案财物与准确定罪量刑同等重要的理念。第二,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将依法办案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相结合,以追赃挽损与化解社会矛盾为主要任务和目的,探索有效机制切实推进追赃挽损工作。第三,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的工作协同配合,全方位加强对涉案财物的诉讼化审查。严格按照庭审要求,在审前查明涉案财物处置事项。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把关、过滤作用,注重引导公安机关收集与涉案财物处置相关的证据,为确保诉讼效果,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通过自行侦查进一步补强涉案财物处置相关证据。
(二)充分履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公诉职责
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来源、退赔责任、退赔范围等事项都需要通过庭审予以查明与认定。以上述事项为中心议题的涉案财物处置司法查明相较于定罪量刑问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不断强化涉案财物处置的庭审实质化。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集资等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应充分听取辩护人、集资参与人、案外第三人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意见,依法综合全面审查,在庭审中针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处置范围及、退赔责任等事项提供证据证明,并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刑事二审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定罪量刑问题之外,还应对一审认定的涉案财物处置事项予以审查,如认为一审对涉案财物处置相关事项认定错误或者在一审判决后出现新的涉案财物处置事项等问题,应及时提请法院在庭审中予以专门查明,做好涉案财物处置的新证据出示、法庭辩论及法庭意见发表工作。
(三)合理把握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办理涉众型经济金融犯罪案件中,应合理把握刑事打击范围,综合运用刑事追诉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最大限度追赃挽损,保障受损群众合法权益。一方面,在严惩非法集资的组织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的人员,综合考量非法集资数额、退赔能力、实际退赔金额、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情况、行为人在退赔方面所作的实际努力等因素,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另一方面,要综合被告人在各个阶段的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的实际表现及持续能力等内容,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机制,防止就案办案、机械办案,实现办案结果的情理法统一,以高质效履职确保涉众型经济金融检察案件办理的质量、效率与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