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虚假调解会歪曲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使当事人依据调解自愿原则,借用合法的民事调解程序骗取法院作出生效的调解书,继而达到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具体表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权力监督边界不清、检察监督缺位、调查取证难、监督方式刚性不足等,已成为当前困扰民事诉讼的突出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充分发挥民事检察职能,完善和加强案件线索发现机制,强化调查核实权,对促进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 键 词:虚假调解;审查判断;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4)07-0108-10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此后,司法机关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力度明显加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和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加大对虚假诉讼的识别和打击力度。2019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以“打击虚假诉讼,共筑司法诚信”为主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5件虚假诉讼监督指导性案例。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第五号检察建议”,强调加强同法院的沟通协作,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2021年3月,“两高两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标志着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正成为各级司法机关合力整治的重点领域。近年来,检察机关立足职能、聚焦重点,不断强化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高效协作,常态化开展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严惩震慑取得实效,2023年检察机关依法纠正“假官司”9000余件,起诉虚假诉讼犯罪900余人,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已成为民事检察工作新的业务增长点。[1]随着检察监督制度广泛和深入运用,相关制度缺陷也逐渐凸显,这一点在民事诉讼虚假调解领域表现尤为突出。由于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检察机关在调解书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使得检察机关针对民事虚假调解的监督效能未能有效发挥。厘清民事虚假调解成因和特征,对虚假调解的检察实践进行探析,在此基础上对构建和完善虚假调解检察监督进行有益探索是亟需解决的实践课题。
一、成因与特征:民事虚假调解之论
(一)虚假调解概念及成因
所谓虚假调解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伪造证据、恶意隐瞒相关事实等手段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借用诉讼方式骗取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文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2]在实践中,虚假调解呈现偶发到多发情形,案件类型从传统的民间借贷、家庭婚姻继承不断拓展至交通事故、以物抵债、破产、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多个领域。纠其原因,一方面,社会诚信体系构建缺失,司法实践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戒力度过低,当事人违法成本不高,加之个别律师直接参与或为谋划实施提供支持,致使虚假调解不断发生。另一方面,我国推行“调解和审判相结合”模式,各地法院考核时亦将调解结案率作为重要的办案考评指标。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并非独立的诉讼程序,法官既是调解人又是裁判者,法院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较难介入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能通过客观的诉讼过程进行判断,而与此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裁判权确认后客观上获得了执行强制力。面对纷繁复杂的民事活动,易导致当事人调解自愿发生异化,出现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司法裁判权获得执行强制力,损害第三方利益的现象,这种自愿原则的异化一旦获得司法裁判权的“背书”,将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侵蚀司法公信力。
(二)虚假调解的特征
利用调解自愿原则虚假达成合意获取裁判权“背书”是虚假调解的本质特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厘清虚假调解的表象特征可以识别和确认案件是否属于虚假调解,有利于司法机关围绕核心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当前,虚假调解的表象特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⒈诉讼行为上的通谋性和非对抗性。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提起诉讼进行调解是虚假诉讼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表现形式。[3]此类案件在亲属、朋友或者利益共同体等特殊关系人之间发生的频率较高,并且这种特殊关系为双方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民事法律事实提起诉讼提供了便利。非对抗性表现为双方一般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主张比较容易出现自认的情形。另外,该类案件的当事人通常都能够在较短时间内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且双方能够及时完全地履行调解书涉及的内容。
⒉目的上的非法谋利性。虚假调解的目的主要是利用司法确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可以区分为积极的纯获益行为和消极的逃避行为。常见的情形有:一是虚构法律事实,谋取非法利益,如常见的夫妻一方与他人虚构债务,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情形的案件;二是签订虚假调解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如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的虚假的以物抵债协议;三是虚构法律事实,逃避法律规定,如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的案件。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推进会上介绍,当前财产纠纷类案件在虚假调解中所占的比重较高,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以房抵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纠纷中,虚假调解案件的类型集中化倾向较为明显。[4]
⒊损害结果的涉他性。虚假调解虽然明面看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处分其自身的权利义务,但通过虚假行为获取的生效调解书所带来的不正当利益,或者影响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判断和识别案件是否系虚假调解,要将案件处分的权利义务是否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重要的判断标准。如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虚假调解协议过户房屋逃避相关税费的案件,虽没有实质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使国家利益受到切实的损害,此类案件应当予以纠正。值得说明的是,这里的“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是指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外的案外人利益,除案外人(个人)利益之外,也应当包括集体利益。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例,如村民委员会未经全体村民同意私自签订有关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调解协议,为保护集体合法权益,即使村民不以村民委员会名义维护权益,此类案件也应当予以纠正。
二、现状与困境:虚假调解检察监督之析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制度沿革
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并未涉及对调解书能否以抗诉形式进行监督。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在其中对上述规定作出答复,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存在问题而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中,将民事调解监督与民事执行监督、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并列,要求创新工作方法,总结工作经验,强化制度规范,切实发挥监督职能。至此,检察机关开始自行开展对调解书的监督。2010年后,随着人民法院“调审结合”模式的推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率开始逐年提升。司法实践中,滥用调解、强制调解、久调不决、虚假调解现象开始出现,要求加强对法院调解工作监督的呼声开始出现,将法院调解制度纳入检察监督范围是权力接受监督制约的必然要求。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至此,法律明确了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5]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立法局限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确立了检察监督原则,从法律层面赋予检察机关在整个民事诉讼全流程中的监督权。由于民事调解程序由法官启动,调解过程由法官主持,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负有审查义务,故民事调解制度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背后,渗透着国家的审判权因素,因此,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也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重要形式。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只有在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启动检察监督程序,也就是说,该规定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程序,但同时也对监督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客观上将在司法实践中占比较高的对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排除在规定之外。故而有学者认为,对此规定中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调解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集体组织经济利益、损害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也应当视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6]虽然这种观点更契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但采扩张解释的方法明显超越了对法律进行文本解释可以预测的范围,毕竟,在立法话语中,“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其特定的含义,在立法论上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并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的困惑。同时,虚假调解掩盖了大量的违法现象,当事人只是将诉讼作为投机取巧的“工具”,对诉讼的真相常常难以发现。当前立法中对虚假调解真相的揭露更强调事后的发现和救济,而缺乏事前的预防和补救,特别是对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案外人来说,只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对“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只能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实质上排除了案外人参与原诉,并在原诉中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渠道,这也与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功能不符。与此同时,如果检察机关主动依职权发现或者第三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却又因立法限制很难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由此可见,当前立法无论是在个人救济还是公权力救济纠正虚假调解方面,都存在些许限制,影响了纠错机制作用的发挥。其实,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调解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都是错误的调解,错误的本质都是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审判公信力,社会危害性也并不局限于参与诉讼和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对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调解,在无相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能否进行检察监督在立法上和实践中仍有不同认识,立法上对调解书如何监督这种存在差异化的争议,成为当前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虚假调解检察监督的现实困境
⒈意思自治和检察监督的边界。长期以来,一些学者认为,法院只是对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并不涉及审判权,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诉讼参与人在平等地位下达成的意思自治,即使损害第三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由该利益的代表以民事诉讼进行主张,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审判权,故不应过多介入。[7]这种看法实质上表达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调解活动进行监督时,应当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权力监督之间的界限问题。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保障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同样是法律监督的目的之一。具体来讲,保障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协商,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样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所在。从监督效果来看,通过检察监督,保证人民法院调解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也就是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了当事人对自我权利的处分权,二者在权力行使的目的上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
⒉监督缺位现象普遍。造成检察监督规模较小的主要原因有:一是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宣传不到位,人民群众的申诉救济渠道不畅,特别是当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渠道单一,缺乏便利性,效率也不高,申诉人往往缺乏积极性,使得监督案源紧缺;二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对调解进行监督的机制不畅,对于案外人未申请再审的虚假调解、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虚假调解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仍缺乏共识;三是检察机关介入和发现虚假调解的能力不足,手段单一,仍然是传统的“等案上门”方式,缺乏利用大数据信息化手段发现虚假调解案件线索的能力。
⒊调查取证困难。调解案件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程序较为简便,法官虽然对事实和证据有审查义务,但鉴于虚假调解的诉讼表象和诉讼特点,使得法官对案件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权利自决”等原则在具体个案中较难契合,法官对诉讼真实性启动调查的积极性不强,加之实践中受“调审结合,调解优先”以及考核调解结案率等因素影响,法官很难守住发现虚假调解的“第一道防线”。检察机关没有“审判亲历性”的先天优势,在虚假调解骗取调解书的过程中介入较为滞后且介入手段和机制不完备,只能通过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和诉讼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和审查判断。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被调查对象不予配合的惩戒措施以及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手段、程序等均规定较为原则,很难保障和满足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相关证据和诉讼事实的”审查核实的需要。
⒋监督方式刚性不足。根据前文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立法分析,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对调解书监督范围的认识存在分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调解书是并列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当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8]正是这种立法技术导致的原因,使得《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条将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的”纳入到审判程序监督的规定中,这也造成针对该类调解书的监督,检察机关只能采取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而不能采取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这种法院和检察院认识的不同延伸到针对虚假调解的监督中,使得虚假调解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审判权威,但却因其不能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提出检察建议这种不具有强制效力的“柔性”方式纠正而不能采取抗诉这种相对“刚性”的监督方式。而检察建议的效力,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仅仅只是配合和回复,对法院是否采纳检察建议缺乏程序性规定,检察建议的刚性明显不足。
三、构建与完善:虚假调解检察监督之探
(一)完善制度层面布局
⒈明确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于案外人发现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调解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时,检察机关如何处理,语焉不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确立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原则,对于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诉讼活动,应同样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因此,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调解书的监督扩展至对整个法院调解活动的监督,同时明确将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歪曲事实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达成的调解书也纳入检察机关的生效裁判监督范围,可以采取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在监督的程序启动上除保留检察机关依职权开展监督外,还应当确立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权利。
值得说明的是,除将虚假调解纳入监督范围之外,检察机关内部对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也存在诸多争论,具体表现在:一是建议将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协议也纳入检察机关生效裁判监督范围。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已经赋予当事人对于违反自愿原则达成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权利,且实践中违反自愿原则签订的调解书多系一方胁迫、重大误解、代理人无代理权等情形,基于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对该类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应当由当事人自己证明主张。同时为保障民事活动和商事交往的稳定性,在当事人未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机关也不宜在第一顺位主动依职权开展监督。如果人民法院在促成调解的过程中存在类似强制调解、以裁判结果威胁、启动程序不当等违反自愿原则的审判程序违法行为时,当事人亦可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条的规定,依照审判人员审判程序违法监督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并未排除对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的救济途径。二是建议将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调解书单独作为检察机关应当监督的情形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调解过程和调解书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如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但可能存在类似转移财产,规避国家税费等情形。该类案件双方当事人诉讼对抗性较弱,达成的调解书一般不会给第三人合法权益带来现实的损害,属一般交易异常和诉讼异常行为。因检察机关对生效调解书的事后监督模式,在对此类调解书没有现实监督紧迫性的情形下,一旦发现该类调解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完全可以以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将其纳入监督范围,故忽视危害后果而单纯以违法形式作为监督要件,既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权利自决原则,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⒉增强监督方式的刚性。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调解活动的监督属“一体两翼”模式,不但包含对生效调解书的监督,也包含对调解活动中审判人员诉讼活动违法行为的监督。检察机关不但对生效调解书可以采取抗诉等相对刚性的方式进行监督,也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审判人员诉讼活动违法行为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即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相结合。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监督主要集中于法官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疏于审查、明知案件事实存疑不依法履行调查核实、明知当事人恶意串通仍放任等情形,检察机关针对上述违法情形发出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如何回复和采纳缺少程序性规定,特别是对于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的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徇私舞弊等深层次违法行为,检察建议的效力与检察监督的目的明显不相匹配,使得“一体两翼”模式下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不能够有效结合。如人民法院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消极敷衍对待检察建议的情况,必将削弱检察机关在对人监督方面的效力。因此,只有把虚假调解的监督效果最终落实到对参与责任人的追究上,才能增强威慑力,提升监督质效。针对上述问题,今后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应当明确检察建议的效力、回复程序等问题,建议参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的规定,增加“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回复,不予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作出合理说明。如无正当理由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应当采纳检察建议,纠正相关违法行为”的规定。
(二)建立案件线索发现机制
⒈多样化宣传获取案件线索。依托检察机关门户网站,坚持“两微一端”相结合,通过微信、抖音、快手等新媒体手段传递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新动态、好做法,畅通12309检察服务热线、来信、来访等渠道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引导合法权益受损的当事人、案外人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或者控告举报,及时锁定线索。以“诚信3.15、诚信诉讼、惩治查处虚假诉讼”为主题,深入开展集中宣传,依托年度检察开放日等活动定向宣传,广泛收集案件线索。积极走访“两代表一委员”、纪委监委、党政机关信访部门、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等单位收集线索。围绕高发易发领域“重点案件”,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发布虚假诉讼监督白皮书等形式,形成强大宣传合力。
⒉广泛推广“互联网+检察”。虚假调解隐匿性较强,案外人发现较难,申诉积极性不强导致检察机关虚假诉讼监督案源来源单一、数量不足。近年来,全国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广泛创建办案智能检务辅助系统、智能办案辅助系统,搭建专业接口对接基础数据平台,在系统帮助下抽取整合法院办案数据,对数据进行信息化智能化综合分析,重点研判分析调解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形,并对相关的风险节点进行有效预警,尤其注意对虚假调解易发生案件类型、重点当事人、程序异常等风险节点进行数据抓取和分析,积极助力虚假诉讼案件线索挖掘工作。目前,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创建的“民事裁判文书智慧监督系统”,以及该院推行的“智慧监督+人工审查”虚假诉讼案件发现机制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中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形成了发现和查办民事虚假诉讼的“绍兴经验”。
⒊建立线索发现内外协作机制。在内部整合层面,一是建立一体化办案模式,打破办案部门壁垒,整合线索资源。市级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枢纽作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线索,必要时采取交办、转办、督办、请示等方式逐案跟进。[9]二是建立内部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刑事检察部门发现的相关虚假调解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进行审查,涉及跨区域、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线索,也可以移送上级检察院,由其直接办理或指定异地办理,有效降低办案压力和干扰。三是建立刑民一体化查办案件机制,针对可能涉嫌虚假调解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成立既有刑事检察官又有民事检察官组成的办案团队,形成虚假调解监督与刑事违法追究的无缝对接,有效破解虚假调解线索发现和案件突破难题。在外部协调层面,一是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加强良性互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会签相关文件,对案件线索移送、处理配合、结果反馈以及各单位各部门的审查处理方法给予细化和明确。会签单位就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沟通交流,针对此类案件易发领域、典型特征,进一步找准审查方法、提升打击力度,切实做到“认识到位、联动到位、惩戒到位”。二是强化资源共享,形成监督合力。建立协调联系机制,分别确立具体联系人,加强信息互通,保持有效协同。通过信息资源、监督力量科学配置、有效整合,形成同向发力,发挥强大的震慑效应。
(三)强化调查核实权
检察机关因存在缺乏审判亲历性的“天然劣势”,故应当强化对其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和保障,这种强化应突出表现在围绕虚假调解的证明标准,丰富调查核实权内容和惩戒措施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了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即要在坚持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规则的基础上,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在查办虚假调解案件中,特别是在“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上,应当坚持上述规定,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而检察机关查办虚假调解案件时,查明“恶意串通”事实和排除合理怀疑是检察机关的主要取证方向。[10]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但却未规定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不配合调查检察机关相应的制裁措施。而与此对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却赋予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处罚权。查明“恶意串通”事实是纠正虚假调解的关键,但立法上如果不对当事人及案外人拒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则很难解开虚假调解的“面纱”。
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破解检察机关虚假调解取证难问题:一是推行民事案件卷宗正副卷一并调阅制度。过去检察机关办理监督案件,只能调阅法院审判正卷,对副卷(内卷)人民法院一般不予调取。调阅法院副卷,审查原审调解案件过程和法官参与调解过程,有助于审查原审诉讼是否具有实质对抗等问题。二是综合运用多种调查手段,通过查询、查账、鉴定、询问当事人和案外人等措施,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诉讼证据、代理签名是否伪造,特别是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可以询问主持调解法官,重点审查法官在调解中是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是否存在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居中造假等深层次违法行为。三是明确对公安机关涉嫌虚假诉讼犯罪在侦查阶段取得证据的效力问题,依托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取证巩固和完善民事证据链条,采取“以刑助民、以民促刑”的策略帮助民事检察部门取证。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开展虚假调解监督工作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国家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司法机关积极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手段。随着立法修改、司法适用、制度构建等方面的持续完善,检察机关防范和打击虚假调解的工作机制将会进一步发挥积极作用,虚假调解的空间将会越来越小,虚假调解现象必将得到有效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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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gement of False Mediation and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Zhao Hui, Gao Jiashu
Abstract: False mediation can distort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the people’s court mediation system, causing parties to use the principle of voluntary mediation to borrow legal civil mediation procedures to deceive the court into making effective mediation agreements, thereby achieving the goal of evading legal responsibili2R7gkZaB/NsYkDoh5uyRh6jrtghex8HbBUMuIhlpGn8=ties and obtaining illegitimate benefits, seriously disrupting judicial order, damaging judicial authority and credibility, specifically manifested as unclear boundaries between party autonomy and public power supervision, lack of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difficulty in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 collection, and insufficient rigidity of supervision methods, which have become prominent problems currently troubling civil litigation. As a national legal supervision agency,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integrity system of the whole society by fully exerting their civil procuratorial functions, improving and strengthening the mechanism for discovering case clues, and strengthening the power of investigation and verification.
Key words: false mediation; review and judgment;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责任编辑:王正桥)
收稿日期:2024-02-26
作者简介:赵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甘肃省检察业务专家,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和检察法学;高嘉澍,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和检察法学。
基金项目:2023年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创新实践课题“民事检察参与引领诚信社会新风尚路径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