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公民不服从”守护的是共同生活的底线,而非某种积极向往,因而是否定的。它不是法律体系的局部性要素,而是法律体系否定地自我指涉的悖论性结构;它与多数原则之间的张力并非源于政治决策形式上的逻辑矛盾,而是源于不同生活形式的实质对抗。法律体系与政治系统的自我革新无法消解公民不服从带来的疑难,二者共谋的权力内在循环机制也无济于事。事实上,法律与政治权力的合法性产生于社会交往,对交往权力的捍卫是哈贝马斯化解合法性危机、消解公民不服从问题的关键。这一关注社会整体与局部辩证关系的思想突破了实证科学范式的限制,推进了公民不服从问题的研究深度,但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其中暗含的无政府主义要素仍处于自相矛盾之中,无主体的匿名交往则将使其丧失社会斗争维度。
关键词:哈贝马斯;公民不服从;合法律性;合法性危机;交往权力
作者简介:王凤才,复旦大学当代国外马克思主义研究中心暨哲学学院教授(上海 200433);彭海龙,复旦大学哲学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 200433)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21世纪世界马克思主义语境中辩证法的新阐释”(22JJD710004);复旦大学一流培优行为支持专项课题“中国当代哲学话语自主创新语境中《否定辩证法》的新阐释”(IDH3155074/015);复旦大学文科博士生国际访学专项资助项目(HSS202307)
DOI编码: 10.19667/j.cnki.cn23-1070/c.2024.03.004
公民不服从传统源远流长,国内外学界也有激烈争论。那么,公民不服从对于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意味着什么?围绕着这一问题,本文将以哈贝马斯否定的公民不服从思想为契机,重构作为法哲学概念的“公民不服从”;解析公民不服从给法律体系与政治系统造成的结构性疑难;探讨从社会整体层面消解这一疑难的哈贝马斯方案;对哈贝马斯的解决方案进行内在批判。
一、作为法哲学概念的“公民不服从”
(一)介于合法律性与合法性之间的“公民不服从”
什么是“公民不服从”(ziviler Ungehorsam/Civil Disobedience)?这是哈贝马斯首先要处理的问题。哈贝马斯对公民不服从问题的讨论始于对罗尔斯的批判。罗尔斯指出,公民不服从是“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①。有人认为公民不服从会危害民主法治体系,但罗尔斯对此并不认同,因为能够践行公民不服从本身意味着还处于一个讲究正义的国家、承认并尊重这个国家的宪法权威。事实上,公民不服从并不是要武力颠覆权威,而只是出于某种诉求以克制与合理的方式参与对民主制度的更新。对罗尔斯的这一判断,哈贝马斯是认同的,并指出公民不服从是检验某一民主制度是否具有道德基础的显色剂,是公民参与政治、实现政治自主的衡量标准。基于这个判断,哈贝马斯也改变了之前对学生运动的看法,将公民不服从从革命实践范畴转移到社会整合范畴之下,尽管后来也承认公民不服从中的公民意识具有革命意味,但他始终认为公民不服从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革命运动。②
那么,公民不服从的合理性何在?罗尔斯在原初定义基础上附加了三个限定条件:(1)公民不服从必须直接指向严格定义的不正义案件;(2)只有在合法范围内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被穷尽之后,公民才能采取不服从行为;(3)一切不服从行为都不能危及宪法的秩序和运作。③对此,哈贝马斯则持有异见。罗尔斯将公民不服从严格限定在法律的特殊案件之中(第一个限定条件),从而将这一概念局限在法律司法的实证范畴之下。不同于罗尔斯,哈贝马斯主张公民不服从并非法律实践中的特殊个案,而是社会发展中不断出现的常态。在这一点上,哈贝马斯之所以不同于罗尔斯,是因为在哈贝马斯那里,公民对宪法原则的捍卫并非自然而然——作为法律体系基础的宪法原则不是一蹴而就的完美规范,它也会出错、受到抵制乃至被击溃。正是由于宪法原则允许自身被质疑、被否定,因而它在逻辑上具有包容批判的潜能,并由此可以实际地建构出能在集体学习过程中不断反思、纠正进而更新的规范和权利体系。对哈贝马斯而言,民主法治国家并非已然完成了的历史产物,它的合法性也需要借助公民意志对合法律性的更新才能得以维系。在这个意义上说,公民不服从揭示了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合法性危机,并担任着“合法性守卫者”的角色。
罗尔斯认为,公民不服从的合法性源于它自身的道德动机和克制的行事手段;哈贝马斯则认为,实证法律本身缺乏合法性来源才是导致公民不服从现象的根本原因。对哈贝马斯而言,公民不服从的合法性与其说在于其规范性,倒不如说源于其事实性,即它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缺乏合法性的表现。因而,哈贝马斯指出,要回答公民不服从的合法性问题,就要从民主法治国家合法性的自我主张入手,即权力的合法性源于公民对法律原则的承认,而不是源于对惩罚的恐惧或对权威的盲从。④对此,法律程序主义者会认为,公民之所以承认法律,是因为法律是经过商议、投票,并经由立法机构通过的,是合法化程序在捍卫着本身的合法性。哈贝马斯批评这是一种循环论证,它无法回应为何立法程序本身具有先在之合法性的问题,而且错误地将法理型权威看作一种自然而然的权力。
在哈贝马斯看来,将公民不服从问题还原为实证法律疑难的做法混淆了“合法律性”(Legalität/Legality)与“合法性”(Legitimität/Legitimacy)这两个有着不同内涵的范畴——“合法律性”是“合法性”的一种形式,但不是唯一形式;“合法性”被称为“合法律性”时,“合法性”与“合法律性”既不能完全等同,也不能相互代替。⑤即合乎法律或政策的现有权力并不必然拥有权力的合法性来源,而某些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也不必然就合乎现有的法律或政策。①实际上,公民不服从是一个介于“合法律性与合法性之间”的问题:一方面,公民不服从固然是刻意违法,但并非出于一己之利,这就使它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合法律性范畴,但法律又强制要求这种刻意违法行为给出理由甚至接受审判,因而它又不能实际地脱离合法律性范畴;另一方面,公民不服从逾越了法律,这就是在挑战现有权力的合法性,但悖谬的是,它对现存权力的挑战又以尊重其权威为前提,因而它就不会像暴力革命那样渴求再造一种新的合法性权力。
(二)作为否定性概念的“公民不服从”
公民不服从逾越了法律但又未实际脱离合法律性范畴、挑战了政治权威但又不企图推翻现有政权——这种处境导致的问题是,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公民不服从这种悖谬的特性?对此,哈贝马斯给出了一个充满否定辩证法意味的回答。他指出,从根本上说,公民不服从是一个否定性概念,它自身有着内在的含糊性,任何企图对这一概念进行正面的、积极的、实证的、肯定的建构性定义都将陷入一种“被强制的言之凿凿”(Die erzwungenen Eindeutigkeiten/Forced Unambiguity)。②所谓“被强制的言之凿凿”,宽泛地说是指一种思维模式,它要求人们在思考问题时强制性地秉承一以贯之原则,不允许思考过程中有任何有违形式逻辑一致性的存在。在法律讨论中,这种思维模式表现为给公民不服从下一个明白无误的实证定义。然而,这种思维越是强制地要求确定无疑的定义,就越是偏离问题的关键。因此,哈贝马斯极力保留公民不服从概念的含糊要素,并不是因为他想让这个概念停留在逻辑形式上无意义的“自相矛盾”中,而是因为这个概念的对象本身就在否定主体性思维,就在拒斥概念思维对对象的强制性把握——借用阿多尔诺的说法,是因为“公民不服从”作为认识对象,就像“自由”概念一样,有着自身内在的、难以被主体性思维消化的非概念性存在。
“公民不服从”作为一个否定性概念,并不预设任何积极的行为方案,也不服务于某个否定性诉求之外的正面价值;它期待的不是某个法律或政策之局部的“修修补补”,但也不期待将现有权力框架“推倒重来”。就是说,公民不服从期待的不是“现实必须如何怎样”,而是“现实绝对不应如此这般”。这就好比德国公民抗议在本国境内布置核武器的不服从行为,并不预设一个先在的积极政策或肯定的实证法律提案,似乎只要达成这个政策或提案,就可以保证所有核武器都能藏于武库,对立国家都按兵不动、和睦相处——公民不服从并不保证这种近乎乌托邦的未来,它只是拒绝人类走向共同毁灭的现实可能性。
在这个意义上,“公民不服从”守护的是共同生活的底线,而非某种积极向往,因而它是否定的。哈贝马斯认为,理念与现实处于互为中介的关系之中:对公民不服从,假如强行给予一个言之凿凿的定义,那么在现实世界中,就势必要求一个胜券在握的行为理由。然而,现实世界中这样一个集体性的、自诩为积极的乌托邦愿景是需要警惕的。因而,哈贝马斯极力保留公民不服从概念的含糊要素,不希望将公民不服从变为一种行动主义。哈贝马斯说,假若非要将公民不服从行为置于实证法律框架之中,乃至在哲学思辨中给予一个肯定的定义,那么其实也是在清除公民不服从作为一种社会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只有当法律承认琢磨不清是人之本性,捉摸不透的公民不服从行为才有机会更新民主法治国家的合法性。③
二、“公民不服从”给法律体系与政治系统造成的疑难
(一)“公民不服从”在法律体系中的悖论性境地
那么,在现实中如何处置公民不服从行为?公民不服从是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吗?它对以宪法为原则的民主法治体系意味着什么?
对公民不服从的处理,实际的司法操作有两种常见的做法:一是将不服从行为造成的具体后果转化为对应的法律条目(民法、刑法等)进行责罚;二是将公民不服从行为归结到公民示威、结社自由等范畴之下,基于宪法对公民不服从行为进行抗辩。哈贝马斯认为这两种做法都存在问题:(1)前者将公民不服从行为等同于一般的民事违法或刑事犯罪。其实,一般的违法犯罪并不指向法律体系本身,更不会威胁到法律体系的权威,但公民不服从则是指向整个法律体系而“刻意违法”的行为,因而二者不能等量齐观。(2)后者没有意识到公民不服从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它默认了公民不服从与其他基本权利在属性上的一致性,似乎公民不服从就是诸如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示威自由等自由权利的衍生物。基于以上两点,哈贝马斯主张法律体系需要尊重公民不服从行为,法律不能按照实证法惯例将其限制在具体法条而进行惩处,即使后者有事后被证明是一种错误行为的可能。换言之,必须保证公民不服从行为在法律面前的尊严,假若公民不服从被法庭以常规的实证法律作出的判决,那么这一审判就是不合理的,就是“极权式的法律主义”(autoritären Legalismus/Authoritarian Legalism)。这种极权式的法律主义囿于前现代的法律意识,根本无法理解现代民主国家背后的道德根基和政治文化渊源,它貌似是在维护法律的权威,实则抹煞了民主法治机制的合理性根基。①
然而,哈贝马斯对实证法审判的双重拒斥,并不意味着他将公民不服从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说,哈贝马斯并不是将公民不服从合法律化,而是将它定位于“合法律性与合法性之间”——这并不是只讲法律本身遭遇的合法性危机,也指明公民不服从在法律体系中的悖论性境地。从根本上说,公民不服从不是法律体系的局部性要素,而是法律体系否定地自我指涉的悖论性结构。从哈贝马斯视角看,民主法治体系的精巧在于它本身预留了对理性万能和人性至善的不信任空间。我们熟悉这种不信任机制在权力分工与互相制衡上的表现,即所谓的“三权分立”,但我们对宪法原则刻意预留出公民不服从这个法律“漏洞”的重要意义却几乎视而不见——公民不服从是保障宪法原则本身具有反思性的结构性要素,它保证了公民能够在现实世界中否定性地指涉整个法治体系,进而参与到对它的更新之中。公民不服从要保障公民对不正义决策或体制的不信任空间,但这种保障又没办法依靠实证法律体系为其背书——这就是其悖论性所在。
这个悖论性结构看似是民主法治体系的一个“漏洞”,但实际上,正是因为它的存在,法律体系才能为公民预留出凭借自身意志实质性介入法律正义的空间。所以,民主法治体系对公民不服从的规定就不能是实证性的“权利保障”,而只能是带有否定意味的“艰难维系”:公民不服从与其说是法律保障的积极权利,倒不如说是宪法原则指向自身、但有待公民进行自主辩护的消极权利。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看到公民不服从的自主性。因此,哈贝马斯说,正是因为公民不服从的存在,民主理念才得以作用于支撑起法律体系的宪法原则,并令其得以超越自身的特殊性和偶然性。
(二)“公民不服从”乃民主政治多数原则的反题
公民不服从给民主政治带来了一个更为棘手的问题:立法和制定政策依据的是多数原则,而不服从者往往是少数。由此,公民不服从就成了民主政治多数原则的反题。
罗尔斯指出了公民不服从的疑难从法律体系转向政治系统的内在关联:“公民不服从的问题在于义务的冲突。在哪点上我们可以说,不服从的义务得以与大多数人遵守法律或政策法规的服从义务脱离开去,并且以捍卫某种自由权利和抵制不正义的面孔出现?这个问题触及到了多数原则的意义及其限度。”①罗尔斯指出,在合法范围内对政治多数所作的呼吁都已穷尽之后,假若公民不服从的诉求仍旧没有取得效果,那么我们就不能再要求少数者通过多数原则的政治程序来反对法令:“的确,在多数者业已表明自身具有肆无忌惮的不正义和毫不遮掩的敌意时,就连不服从都会显得过于温和。”②在暴力反抗之外,罗尔斯建议少数者可以联合起来形成一个联合体,联合体内部可以自治并形成统一主张,但他也坦言这一策略实施起来的现实可行性微乎其微。不难看出,罗尔斯的保守策略只是将少数聚合在一起形成某个更大的少数,进而让这个更大的少数变为相对的多数——这背后的政治逻辑仍旧是多数原则。然而,这种策略并不能真正解决多数原则与少数不服从之间的冲突,假如我们只变革政治组织形式,也就是将少数人转换为相对多数,然后再用多数原则去做政治决策,从逻辑上看其实只是在进一步回避少数不服从的问题。
哈贝马斯意识到了罗尔斯解决方案的困境,他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变换政治决策形式,而是要看透多数者和少数者究竟会在哪些实质问题上产生不可化解的冲突,找到其中的缘由。例如,在联邦德国民众反对美国布置核武器的不服从运动中,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大法官赫尔穆特·西蒙(HelmutSimon)对多数原则提出了如此质疑:“多数原则总是能够构成政治决策的充分条件吗?在性命攸关的时刻,多数原则也总是能够充分决定一个不可逆转的政策吗?就拿布置核武器的决策来说,假如做出这个决定的大多数人都是错误的,这个决策一旦实施,即使大多数人的意见再度回转,它给每个人所造成的致命后果也是不可逆转的。”③西蒙基于“性命攸关时刻”对公民不服从所作的辩护深刻地影响了哈贝马斯。在此基础上,哈贝马斯进一步指出:政治上少数者的不服从其实都是相互关联着的。对核武器的拒绝、对大型科技的拒绝、对环境污染的拒绝、对清除贫民窟的拒绝、对毁坏森林的拒绝、对歧视女性的拒绝、对敌视外国人的拒绝以及对限制移民的拒绝……所有的拒斥和不服从,从来就不止于针对某个特定的政策或法令,它们否定的是让这些无理的多数主张得以生根发芽的生活形式本身。④
对哈贝马斯来说,这些生活形式立足于资本主义社会,它们在社会风尚中逐渐风格化为一种“规范样板”(Das Normalvorbild/the Normal Prototype),这种规范样板比照着资本主义现代化要求量体裁衣,专门为毫无节制的个人主义服务。为了获得物质上的保障,也为了在竞争和生产中胜出,资本主义的规范样板压抑着集体的恐惧和死亡的体验。多数原则对生存体验的压抑以政治上或隐或显的牺牲和献祭为代价——社会看似繁荣稳定,实则是少数人在背负着集体的恐惧和死亡体验。因此,少数不服从与多数原则之间的张力并非源于政治决策形式上的逻辑矛盾,而是源于不同生活形式的实质对抗。当共同的文化传统和群体认同开始分崩离析,当国别、民族、宗教的少数群体开始进入视野,我们的共同生活就分裂为不同领域。在哈贝马斯看来,“分裂主义”(Separatismus/Separatism)的出现预示着多数原则功能失调和遭遇有效性危机。其实,多数原则在现实中也举步维艰,因为在有限时间内、基于有限信息做出的决定很难达到程序上满足大多数同意的要求。故哈贝马斯主张,坚持多数原则决策必须要获得少数者的尊重,即多数原则要维持自己的合法性权力就必须满足少数者的诉求,这是民主意志形成的“王道”。少数者的不服从不是要推翻民主的“王道”,而是要抗争由权力操纵的“霸道”。
三、捍卫交往权力,消解“公民不服从”
(一)法律权力①与政治权力内在循环是成问题的
公民不服从游离于合法律性与合法性之间,给法治体系结构造成了合法性缺口,少数人的牺牲和抵抗也揭示出民主政治多数原则遭遇的合法性危机。如何消解这双重疑难?事实上,法律结构改变或政治决策形式迭代,这两条“自我革命”的解决路径已经宣告无效——法律体系的悖论性结构无法被取消,少数者联合为相对多数也是徒劳无益。那么,化解合法性危机的出路何在?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还有第三种更为精巧的解决方案,它采取的是法律权力与政治权力内在循环的办法。一般来说,法律权力与政治权力处于互相支撑的关系之中——法律权力想要生效,就需借助有决断力和约束力的政治组织;同样地,政治组织的决断和约束力又源于他们具有的法律形式。
这种相互支撑关系一旦陷入内在循环,它们便会互相促进并稳固彼此权力的垄断性地位。一方面,法律赋予政治权力以合法律性的形式有助于形成一种二值的权力代码,即掌权才能发号施令,不能发号施令就是无权;另一方面,政治权力借助法律实施执行则有助于形成一种二值的法律代码,即法律判决孰是孰非、是非对错皆由法定。在这种权力的内在循环机制中,法律就是国家权力的组织手段,政治就是法律的国家建制。③然而,在哈贝马斯看来,“第三条道路”也是有问题的,因为它导致了已然获得权力的法律权威与政治裁断的合谋,它不仅没有更新权力的合法性基础,而且在现实中还导致了社会福利国家的立法困境。就是说,法律权力与政治权力的内在循环企图用社会福利来化解社会矛盾,进而赢得基于功利的合法性,但结果是法律作为社会整合机制偏离了普遍主义、政治偏离了“王道”。
(二)捍卫交往权力的合法性,乃消解“公民不服从”的关键
权力是什么?它又如何获得合法性?M.韦伯认为权力是可以不顾他者的抵抗而贯彻自己意志;阿伦特认为权力不等于暴力,它是在非强制交往过程中形成共同意志的潜力,因而没有任何政治领袖可以用暴力置换权力而不受惩罚,政治领袖只能从非扭曲的公共领域获得自己的权力。在阿伦特那里,权力不是单纯贯彻自身意志去行事的能力,而是协调公共意志去成事的能力。这样,阿伦特对权力的交往性理解就意味着政治权力不是纯粹的行政权力,而且是能够制定合法之法的授权力,这种权力在社会中则体现为民众、少数派和革命者的不服从乃至革命行为。哈贝马斯承续了阿伦特带有规范意义的权力概念,并凸显了其交往要素。哈贝马斯说,尽管阿伦特的交往权力概念显示了未被损害的主体间性结构,但也存在着弊端:(1)这种权力需要人们的实体联合行为,民聚则权力生、民散则权力灭;(2)这种权力跳过了自然法的疑难,预设了合法性权力源于个人让渡暴力的契约论前提,由此就将国家和经济、政治活动和生产活动、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一分为二,似乎合法性权力要么一蹴而就,要么就无从谈起。这样,阿伦特对权力的古典理解在现代社会中就不再具有现实性。
面对这些疑难,哈贝马斯试图通过对理性法传统进行社会学转换来回应,这就是其话语理论。这一理论主张体现公共自主、程序民主、政治负责的合法性权力必须能够经由“一种完全程序化的统一性理性退回到公共交往的商谈结构中去”⑤。哈贝马斯认为,权力的合法性源于人民主权的授予,人民主权以公民的政治自主为前提,而公民的政治自主则产生于人们生活和交往的社会领域。因此,法律权力与政治权力的合法性产生于社会交往——在社会整体领域,可以看到公民之间互相承认彼此权利的横向结构,也可以看到国家组织和法律形式建制化的纵向结构;而贯穿着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的便是产生民意和集体意志的社会交往过程,正是这个交往过程造就了主观自由、人民主权和国家权力的重叠。
在哈贝马斯看来,人民主权不需要集中于某个实体集体之中,不需要公民的有形在场或他们的代表,而可以实现于具有理性结构的协商和决策过程之中。为了保障这一协商和决策过程,必须要有一种区别于行政权力的交往权力。与阿伦特将交往权力理解为基于契约的授权性权力不同,哈贝马斯认为这一交往权力是为了实现政治自主而相互协商的实践本身。①这种交往权力不是由行政机构强制力保障的实在权力,而是让行政机构得以汲取权力合法性的潜在力量。不同于已然垄断了暴力的行政权力,交往权力是具有更新行政权力合法性的权力。
对交往权力的捍卫是哈贝马斯化解合法性危机、消解公民不服从的关键,但交往权力如何能够通过社会交往变为一种合法性权力?或者说它如何能够在已有的法律与政治机制中实现自身?在哈贝马斯看来,交往权力涉及整个社会层面,其合法性源于非建制的私人生活历史以及人与人之间的话语交往实践,个人在生活世界中遭遇和察觉到的问题经由知识部门(如教育机构、新闻传媒、政治评论、学术沙龙等)的转译,最后渗透到法律体系与政治系统。也就是说,交往权力保留了私人生活经验,它带着体制之外的社会问题,以参与立法的方式融汇到法律与政治的内部权力循环之中,这就是交往权力由外而内的形成机制。具体地说,交往权力产生于由论坛和议会团体构成的“无主体的交往循环”,这些匿名的交往之流能够将国家机器的行政权力与公民意志连接起来;与此同时,交往权力还出现在不同的立法协商决策程序之中——它不仅关注“我们能够做什么”的实用问题,而且需要处理“如何协调各种竞争偏好”的利益平衡问题以及“我们希望成为谁”的伦理-政治问题和“我们应当如何正义地行为”的道德-实践问题。
结 论
哈贝马斯从公民不服从问题推及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合法性危机的路径独具创见,他沿着这一思路将交往行为理论系统地拓展为关乎民主法治的话语理论,这一思想深化了公民不服从与现代社会在整体上的关联,但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一)自相矛盾的无政府主义要素
在公民不服从问题上,对哈贝马斯最重要的质疑在于,该思想暗含的无政府主义要素仍处于自相矛盾之中。早期哈贝马斯声称公民不服从是合法律性与合法性之间的问题,其中的合法律性要素将公民不服从行为限制在法律权威之下行事,合法性要素则使得它超出法律体系与政治系统,进而融入到生活世界的社会整体。哈贝马斯对合法性维度的强调,就是希望这一社会行为能够超出个别的社会系统动摇整个生活世界,由此保留一种激进民主的理论直觉。③事实上,早期哈贝马斯仍然遵循阿多尔诺的概念观,坚信公民不服从概念无法完全为主体性思维所把握的否定性要素,也是希望保留这一概念中“不落言筌”的激进力量。
然而,后期哈贝马斯却力求一种极度规范的、体系性的理解,几乎就是在用交往行为理论和话语理论去裹挟乃至绑架对公民不服从问题的思考。这时,哈贝马斯力图借助普遍语用学让公民不服从的行为冲动再度“落入言筌”,这种认知主义立场无疑有悖于其早期所主张的否定辩证法立场。另一方面,一些敏感的批评者从极具规范意义的交往行为理论中也察觉到了无政府主义的踪迹,因为让交往自由得以实现的交往权力本身可以是一种不受控制的潜在力量。对此,哈贝马斯自己也承认,假如民主法治国家要卓有成效地捍卫人们的主观自由,那么它就要仰仗这种无政府主义的核心。
哈贝马斯对公民不服从思想暗含的无政府主义要素的暧昧态度,令他处于相当尴尬的境地——激进者埋怨其实践感不够,保守者又恐其包藏祸心。
(二)交往权力之斗争维度缺失
在对哈贝马斯交往权力概念进行重构过程中,还可以清晰地看到一个理论逻辑上的跳跃:哈贝马斯对阿伦特交往权力概念的改写明显是转向“非人称的”、匿名的、去主体性的、去中心化的,他甚至声称权力的生成不需要“民聚民散”,就连公民代表都不需要在场。
哈贝马斯做出这一理论逻辑上的跳跃,是因为他看到了现代社会的常态面向:法律与政治可以维持生活世界的稳定,对社会整体进行系统调节,因而个人无须直接介入整体性生活。然而,假如我们承认社会历史总朝着未来的不确定性变化,那么这个说法放到围绕主体斗争而展开的历史现实进程中就会很成问题。哈贝马斯最初声称公民不服从在政治上的行为就是缘起于某个性命攸关的历史时刻,但在后期理论中却根本不承认这种“性命攸关时刻”(der radikale Moment)的历史性。我们不否认哈贝马斯社会理论聚焦于社会危机的反思,但其后期理论太过于体系而规范,以至于危机概念中的非概念物都被完全清除掉了。虽然他用“生活世界殖民化”来表达危机状态,却没意识到,这个“殖民化”的过程是如此的宏大、连续、稳固、普遍,以至于真正的危机要素——那些具有本质偶然性的、微弱易逝的“性命攸关时刻”,几乎完全被吞没在其鸿篇巨制之中。
这个逻辑跳跃导致的另一个结果就是哈贝马斯只讲“王道”,即权力的合法性,而避而不谈权力的“霸道”,即权力的暴力性。这也和学界关注的“哈贝马斯-福柯论争”遥相呼应。哈贝马斯坚守交往权力的规范性在于它用语言交往去沟通讲理,在于它能够体现公民自主的意志,在于它“让人说话,天塌不下来”。所有这些都毫无问题。不过,正如他期待的是一种能够实际塑造法律与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力量,交往权力也需要有能够回应暴力的力量,完全不讲实体性聚集和主体意志的公民不服从的现实结局很可能就是“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或许是因为哈贝马斯的问题意识植根于后期资本主义社会现实,所以他花费很多精力去论证交往权力如何能够从以金钱、声誉、影响等作为交往媒介的社会权力中产生出来,但又不受后者的操控。然而,哈贝马斯轻易放松了对政治权力的警惕,这一点可以从他对卡尔·施密特的简单点评中看出来。②
从历史上看,公民不服从的合法性也是靠主体斗争得来的——苏格拉底的慷慨殉身、梭罗的个体写作、马丁·路德·金和甘地的和平抵抗策略,乃至20世纪60年代以来公民运动中的博弈抗争,其中的合法性无一不是靠斗争获得的。这些社会斗争固然必须以公开、平和、讲理的方式进行,但“以理服人”并不意味着没有讲理的策略。公正地说,公民不服从谋求语言交往达成的共识,但在践行不服从、表达自身诉求的过程中,其中的公道事理、人情伦常、利益纠葛等复杂状况不可能是基于交往行为理论的有效性要求就能妥善安置的。姑且不说哈贝马斯语言哲学前提本身会面临着“言有尽而意无穷”的质疑,沉默不语或变换姿态的交往策略又何尝没有语言学上诠释的空间?后期哈贝马斯对公民不服从问题的见解太执着于语言哲学底色,以至于他对整个问题的描绘都只剩下了那抹底色;与此同时,哈贝马斯也太希望让公民不服从问题能够融入到自己整个思想体系中,以至于这个问题的特殊性又反过来为这个体系所捆绑。
因此,必须对哈贝马斯的公民不服从思想进行批判:尽管他力图用语言交往更新权力的合法性基础,但无主体的匿名交往则将使其丧失社会斗争维度,这甚至会让公民不服从以无所作为乃至被动服从的反讽性结局收场。
[责任编辑 付洪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