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电子送达的实践困境与应对

2024-08-08 00:00谢登科周鸿飞
求是学刊 2024年3期

摘 要:区块链在司法活动中应用的重要领域之一就是电子送达。但是,当前我国司法机关仅是将区块链作为电子送达文书的存证平台,并未将区块链的技术优势全然发挥。为了推动区块链技术与电子送达的深度融合,不仅需要摒弃既往电子送达对中心化实体信任担保的依赖,还有必要对现有电子送达证明角度进行转变。从信任层面出发,明确以区块链为送达媒介,以其去中心化分布式存储技术为电子送达提供信任支持。从证明层面出发,明确诉讼文书以区块形式进行“链”式送达,以区块链时间戳技术为电子送达的发生和生效提供记录证明,在送达证明上实现从结果到过程的角度转变。

关键词:区块链;电子送达;技术信任;送达证明

作者简介:谢登科,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长春 130012);周鸿飞,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长春 130012)

基金项目:吉林大学“中国式现代化道路”与“人类文明新形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创新团队项目“在线诉讼与数字正义的中国模式”(2022CXTD19);吉林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重大项目“吉林省在线诉讼规则适用实证研究”(JJKH20231101SK)

DOI编码: 10.19667/j.cnki.cn23-1070/c.2024.03.010

在全面贯彻《人民法院信息化五年发展规划(2019—2023)》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进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应当深入推进智慧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科技创新手段深度应用。随着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技术逐渐与诉讼活动深度融合,各地司法机关积极探索将区块链技术应用在司法中,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司法链平台的通用存证验证接口,对已建系统的高公信信息(电子文书、电子送达等)和高可靠业务数据(电子卷宗、电子档案等)进行存证验证。广州互联网法院将区块链技术用于支撑授权见证业务,覆盖双方认证识别、委托书签署等业务节点,为数据存证、校验和溯源提供技术支撑。①作为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虽然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方式在价值功能上存在耦合,但实践中电子送达仍面临着信任不足、证明困难等问题。为了化解电子送达的信任风险和证明困境,202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在电子送达诉讼文书的同时实现司法链存证,利用区块链技术确保电子送达的真实性和公信力。①虽然区块链的去中心化分布存储、防篡改等优势能够为电子送达提供技术信任背书,但当下实践表达并未将区块链的技术优势全然发挥。对此,应当结合电子送达面临的实践困境,阐明区块链赋能电子送达的技术优势,推动电子送达实现从“点”到“链”的应用范式转变。

一、信任+证明:电子送达面临的双重困境

在网络技术的推动下,电子送达逐渐成为各国法定送达方式之一。如韩国《民事诉讼规则》第46条第1款规定:“对于律师代理的诉讼案件,法院事务官可以利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对律师进行送达。”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第2款规定:“法无明文禁止时,可通过注册登记的电子邮箱进行送达,在送达之前也可向上述邮箱发送纸质文件的电子摘要。”③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简称《在线诉讼规则》)第29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平台,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信账号等电子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积极探索适用电子送达,如广东省互联网法院与电信运营商合作建设了基于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技术的“点即达”智能短信服务系统;④吉林省法院建立了电子送达中心,利用智能送达管家进行程序性文书一件套打,一站式送达,⑤等等。相比于传统送达方式,虽然电子送达具有降低送达成本、提高送达效率等优势,但其在实践中仍面临着送达信任不足、送达证明困难等问题,这将影响当事人选择适用电子送达的主观意愿,阻碍电子送达的推广适用。以J省为例,2020年至2022年全省法院电子送达次数分别为614 856次、688 082次、492 553次。从送达次数来看,虽然2020—2021年间电子送达次数呈现递增趋势,但其于2021年后却呈现出递减趋势。J省各地区法院亦是如此,2021年后其电子送达次数均逐渐下降(详见表1),⑥ 究其原因,则除了疫情缓解外,电子送达方式不统一、送达流程倒置等也是导致电子送达适用率下降的主要原因。

(一)信任不足

作为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虽然电子送达实现了传统送达方式的线上再造,有效回应了网络信息时代人民诉讼利益多元化的社会需求,①但实践中电子送达仍面临着可信性不足的困境。究其原因,则主要在于:第一,法院在使用电子方式递送诉讼文书时可能伴随着网络中断、病毒植入攻击以及黑客非法入侵等风险,当事人因对网络技术的可靠性存疑而对电子送达不信任;第二,电子送达方式不统一导致司法公信力不足,当事人因对电子送达的真实性存疑而对电子送达不信任;第三,当事人在电子送达中未能切实发挥能动作用,其因程序感知不足而对电子送达不信任。

1. 网络安全风险

作为传统送达方式的技术性变革,虽然电子送达突破了传统物理空间的地域限制,形成了“点击即送达”的便捷送达方式,但其亦存在“送而未达”“达而未悉”等问题。从技术层面来看,电子送达主要依托于网络载体进行,网络环境是否安全、网络载体是否可靠等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对电子送达的信任。诚然,任何网络载体都存在安全风险。在美国,以其常用的电子送达载体Facebook为例,早于2013年Facebook开始与四家数据代理人Acxiom、Epsilon、Datalogix和BlueKai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以收集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信息。2018年9月,Facebook遭受黑客攻击,导致5000万用户的个人数据被泄露,另有4000万用户被认为面临数据泄露风险。②在我国,以法院常用的电子送达载体电子邮箱为例,2022年6月,西北工业大学的电子邮箱系统遭受网络攻击,向部分师生发送以科研评审、答辩邀请和出国通知为主题的钓鱼邮件,意图通过链接非法获取师生电子邮箱登录权限。③2022年10月,杭州钱塘某外贸企业的电子邮箱遭黑客入侵,其通过篡改企业发送给客户邮件中的收款人信息及账户进行非法获利。由此观之,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在致力于打造安全可信的网络平台,但其无法避免网络安全风险。一旦当事人用以接收诉讼文书的网络服务器遭受攻击,则其不仅会对电子送达效力产生影响,也会对当事人隐私造成侵犯。④正是如此,当事人通常出于对网络诈骗、病毒植入攻击、黑客非法入侵等网络安全风险的担忧而对电子送达不信任。

2. 电子送达方式不统一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普及和深度应用,电子送达依托的网络载体愈发多样。在美国,电子送达并不局限于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Facebook、Myspace和Twitter等网络社交软件已经逐渐适用于司法送达程序。⑤在我国,电子送达既可以通过官方网络平台,也可以借助于第三方网络平台,其与诉讼形式密切相关。就线下诉讼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其电子送达方式予以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只要能够确保受送达人能够知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任何电子送达方式。”就在线诉讼而言,在线诉讼的开展通常依托于电子诉讼平台,它是在线诉讼行为或活动有效运行的重要载体。⑥电子送达作为在线诉讼开展的重要环节,其通常依托于该平台进行。从法律层面来看,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其电子送达方式予以明确,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第29条“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送达平台送达诉讼文书”,但其仅是指明“可以”而非“必须”,这意味着实践中法院并非都选择电子送达平台开展司法送达活动。以J省C市部分法院为例,通过实证调研发现,C市法院电子送达方式并不统一,有的法院将司法送达委托给公证处,有的法院采用电话、微信等方式同时进行,甚至部分法院书记员直接使用个人通信账号送达诉讼信息。虽然电话、微信等都是大众常用的即时通信工具,采用此种方式送达更有利于当事人接收、查阅诉讼信息,但此种送达方式也存在弊端。实践中,C市部分法院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送达时并不附明显的法院标识,当事人在收到送达信息后无法分辨该信息的真实性,①其因顾虑送达信息为电信诈骗而不敢点击短信链接。当事人不知悉诉讼信息,将导致其无法及时参加诉讼,甚至引发被缺席审判的不利后果。比如:在合肥明目达聪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服务的合同纠纷案中,合肥明目达聪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某主张,一审法院通过短信链接的方式向其发送电子传票,但何某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不知道一条陌生号码的短信链接是否安全合法,并未打开该链接,导致其无法明确知道法院开庭的相关通知,而被缺席审判。②由此观之,不论是线下诉讼,还是在线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都未对电子送达方式明确规定,电子送达方式尚不统一。

3. 当事人程序感知不足

随着网络技术的更迭发展,既往社会大众“面对面”交互形态发生变化,人们在生产生活中的交互行为开始转向以“场景”为基点,远程交互、即时互动等逐渐成为社会大众交互的主要形态。③作为网络技术赋能司法的具体应用,电子送达充分实现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远程交互,虽然此种送达方式能够大幅提高送达效率,但当事人对电子送达过程未能全然感知,将会降低对电子送达的参与感,从而引发其对电子送达的不信任。从送达方式来看,不论是传统送达,还是电子送达,法院在进行文书送达时通常需要取得当事人信任。就传统送达方式而言,不论是直接送达,还是邮寄送达,当事人通常能够参与文书送达的过程,通过面对面交往、实地签收等满足其对送达仪式感的需求,提升其对送达文书的信任感。就电子送达而言,法院在进行电子送达时通常需要取得权威中心节点的信任背书,以提高电子送达的安全可信性。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当事人可以在网络端口下载、查阅诉讼文书,但其对于送达过程并未有效参与。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参与度不够,将会导致其对司法缺乏信任,影响司法公信力。④相反,如果当事人能够充分参与诉讼程序、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则会提高其程序正义感。为了提高当事人对电子送达的信任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和《在线诉讼规则》第29条明确将“受送达人同意”作为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以充分彰显当事人的“能动”作用。但是,实践表达与理想预设往往存在张力,实践中受送达人以其未同意适用电子送达为由主张上诉的案件并不鲜见,如在新疆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市某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未经受送达人同意,即采用手机短信等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送达程序系属违法为由提起上诉;⑤在任某某与沙市区某印花厂、荆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同样以一审法院未经其同意即通过电子方式送达传票,送达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上诉。⑥可见,实践中当事人并非能主动选择适用电子送达,通常仅能“被动”接收电子送达文书,这将无法保障其对司法送达的参与感和信任感。

(二)证明困难

作为诉讼信息的传递活动,诉讼文书送达可以保障当事人知悉诉讼信息,从而为其行使诉讼权利、参与诉讼程序奠定基础。①若对“送达”进行语言分析,则“送”是指法院的递送行为,“达”是当事人收悉诉讼文书的实际效果。具体至电子送达,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在线诉讼规则》,电子送达的适用都是以当事人能够收悉为前提,即电子送达的适用应当建立在诉讼文书送达之“达”的实际效果上。如何确定电子送达生效,一则在于电子送达的生效标准,二则在于电子送达的证明。

关于电子送达的生效标准,当前主要有“到达生效”“知悉生效”“修正的到达生效”等观点。所谓“到达生效”,是指法院采用短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发出电子文书,该文书送至当事人特定系统中时即为生效。②所谓“知悉生效”,是指法院采用电子方式发送诉讼文书,其送达生效与否的判断不仅需要考虑诉讼文书是否已经送至当事人特定系统中,还需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已经确认并接受该文书,③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明确作出“收到”意思表示、当事人回复收悉等。所谓“修正的到达生效”,主要是以电子送达地址的获取方式为区分标准,对于当事人主动提供电子送达地址的,以文书送至当事人系统中时为生效;对于法院依职权获取当事人电子送达地址的,法院应当切实履行附随提醒义务,并通过当事人是否回复收到或特定诉讼行为等来确定电子送达是否生效。④不论是到达生效、知悉生效,还是修正的到达生效,都存在各自利弊。随着《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2款、《在线诉讼规则》第31条第2款对电子送达的生效标准予以明确,全国各地法院均明确以诉讼文书到达当事人系统时确定生效。虽然电子送达的生效标准已经明确,但如何证明电子文书已经发送至当事人系统、当事人已经查收等仍是当下无法回避的问题,这就涉及电子送达的证明问题。关于电子送达的证明,其与传统送达方式相同,均是以当事人签收为必要条件。在传统送达方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通常以当事人签收送达回执时生效。在电子送达中,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第33条规定:“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各诉讼方可以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方式确认和签收电子送达凭证”。由此,传统送达方式以当事人的书面签章为生效标识,电子送达以在线确认和电子签章为生效标识。虽然电子送达可以通过电子送达凭证来证明诉讼文书已经送达,但其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读而未达”“达而未读”等问题。

第一,当事人实际收悉但未返回电子送达凭证。实践中,当事人出于逃避责任的心理,故意不承认收到诉讼文书的现象时常发生。这不仅制约了诉讼文书送达效果,也拖延了整体诉讼进程。⑤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7条、《在线诉讼规则》第31条第3款明确规定诉讼文书送达以送达回证为证明材料。⑥电子送达作为法定送达方式之一,其是以电子送达凭证为送达生效的证明材料。电子送达凭证不仅可以证明法院已经履行了送达义务,也可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诉讼文书。⑦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当前多数网络媒介可以对电子送达过程全程留痕并同步生成送达凭证,但是部分网络媒介带有“预读显示”功能,当事人无须点开送达文书即可阅读相关信息,比如:美国Microsoft Outlook软件无须用户打开电子邮件即可查看其内容,这将导致虽然当事人实际上已经知悉诉讼文书内容,但因未打开电子邮件而无法返回送达凭证。①此时若以电子送达凭证为送达生效的证明材料,则会产生“当事人已经知悉,但诉讼文书未送达”的情况。

第二,当事人已经返回电子送达凭证但其未收悉。在法院正常收到电子送达凭证的情况下,其同样面临着当事人是否收悉诉讼文书的问题。究其原因,一方面,电子送达凭证仅能确认诉讼文书的接收,无法确认电子文书的接收主体为诉讼当事人。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其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亦存在如植入病毒、黑客攻击等安全风险。以电子邮箱为例,若当事人的电子邮箱被他人登录或遭受黑客非法侵入,邮箱中的电子文书被下载并返回了电子送达凭证,此时将会产生“当事人未实际收悉,但电子送达已经生效”的情况。另一方面,实践中部分法院电子送达签收流程倒置。就诉讼文书的签收而言,传统送达方式通常是先送达后签收,但实践中部分法院的电子送达签收流程却与之不同。以C市法院为例,当前该市法院的电子送达流程是先签收后送达,在当事人点击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同时,直接生成并返回电子送达凭证。当事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并不等同于其已经收到并同意签收诉讼文书。从应然层面来看,送达与签收应当存在先后顺序,即当事人应当先同意适用电子送达,而后法院选择合适的电子方式递送诉讼文书,当事人在接收诉讼文书后签收。上述“先点击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并同步返回电子送达凭证”的流程倒置将导致当事人在实际接收诉讼文书之前就已经产生其收悉诉讼文书的效力,这既不符合诉讼程序的正常流程,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区块链赋能电子送达的技术支撑与实践价值

随着区块链技术与诉讼活动的深度融合,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电子送达,为电子送达科技赋能正在全国各地法院推广。自2023年3月起,全国已经有3500多家法院的电子送达文书支持在司法链平台进行在线核验。②目前,虽然区块链多被运用于电子送达身份认证、电子送达真实性确认等活动,但区块链可以为电子送达提供何种技术支撑、其实践价值如何等问题均亟待明确,这将为区块链电子送达的应用构建和推广适用提供正当性基础。

(一)区块链赋能电子送达的技术支撑

区块链是一种分布式可验证公共数据库的数字技术,将链上信息以加密区块的方式进行存储,同时以哈希的方式存储上一个区块的哈希值,从而形成一条全局有序的区块链。③作为区块链分布式系统的核心,共识机制确保了上链前后数据的一致性和可追溯性,④能够有效解决电子送达的信任和证明问题。以下将结合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分布存储、上链信息公开透明、可回溯等特征,对其在电子送达中发挥的信任和证明效用展开分析。

1. 技术信任:区块链去中心化分布存储的技术支持

作为社会关系的产物,信任是交互双方的一种主观信念,最初建立在人际交往和沟通之上,随着系统信任的引入,其逐渐借由沟通媒介形成第三方信任关系。⑤在网络空间中,大众的社会交往通常需要由第三方权威机构提供信任背书,这是典型的中心化系统信任关系。相比于人际信任,虽然系统信任具有较高的客观可靠性,①但不论是第三方媒介系统,还是双方交互系统,其都可能面临被黑客攻击等网络技术风险。伴随着网络技术的迭代升级,当前中心化系统信任已经逐渐朝向分布式系统信任转变,其中最典型的即为区块链技术。与传统中心化技术相比,区块链主要是由去中心化分布存储技术提供信任支持。②具体至电子送达,区块链为电子送达信任提供的技术支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区块链技术通过提高链上信息的篡改难度来确保电子送达文书的真实性。区块链上的信息不易篡改主要在于其通常采用SHA-2和RIPEMD-160等哈希函数来提高篡改难度,通过P2P网络实现去中心化和鲁棒性,通过共识算法实现上链前后信息的一致性。③在区块链中,每个区块的函数值都会被纳入下一个区块中,且链上信息只能进行添加而不能删除,只要更改哈希函数中的一个数字,就无法得出链上原始信息。故而一旦信息上链,除非算力更改节点超过50%,否则链上信息无法被伪造和篡改。④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电子送达,可以大幅提高电子送达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当事人若对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可以在司法区块链平台端发起验证,核验通过后,司法区块链平台会将存证编号、存证时间等信息返回给当事人,⑤从而避免当事人因对电子送达文书的真实性存疑而对电子送达不信任。

第二,区块链技术通过提高诉讼文书传递的独立性来提高电子送达的可信性。相比于其他网络技术,区块链不需要完全依赖单一的中心节点,当存在交互数据信息时,其可以直接将该数据信息同步发送至链上各节点,在提高信息递送效率的同时,也确保了信息传递的独立性。在电子送达领域,当前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短信、电话等即时通讯工具进行电子送达,由于这些通讯工具所依赖的数字技术通常掌握在企业平台手中,而企业平台通过与用户签订网络服务协议等,对用户拥有一定的规制和审查权力,⑥故法院在使用上述通讯工具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当接受网络平台的审查。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会主动下载、查看当事人的诉讼文书,但将诉讼文书留存至上述平台就有被泄露的风险。若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电子送达,则法院无需经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转递即可将电子文书同步发送至链上当事人,这将大幅降低当事人隐私被侵犯的风险,提高当事人对电子送达的信任。

2. 记录证明:区块链公开透明、可回溯的技术支持

作为一种分布式存储技术,区块链公开透明、可回溯等特征可以为电子送达的记录证明提供技术支持。在区块链中,由于区块链数据库记录了区块链上所有交互事项的流程,通过区块链可以追溯到任何一个时间节点的事项,为所有事项提供了完整的记录存证,故其相当于区块链上所有节点共同拥有了一份公开透明、可追溯的记录账本。⑦若对区块链技术的记录存证以介入时间划分,则可将其分为事中和事后两种模式。⑧当前实践中,法院将电子送达后的诉讼文书上链存证属于事后记录存证模式,仅能保障上链后文书的真实性。若将区块链作为电子送达的载体,则其记录存证将转化为事中模式,在电子送达开始之时即进行记录,并对电子送达过程信息实时保存。

目前,虽然短信、微信、电子邮箱等网络媒介也可以对电子送达过程信息进行记录,但此种记录并不对外开放,即使法院去查询、调取,也需要经过相关审批手续。与之相比,区块链上的数据信息是对链上所有节点用户开放,链上用户无需申请即可获悉电子送达的过程信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区块链上的数据信息公开、透明,但并不会对当事人隐私造成侵犯。究其原因,一方面,区块链上数据信息的公开、透明仅指向电子送达的过程信息,比如:法院发送了电子文书、链上某用户接收了电子文书等,而非诉讼文书的内容信息。另一方面,为了避免链上用户的数据隐私遭受损害,区块链设置了公钥基础设施(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下文简称“PKI”)。在PKI中,所有链上用户都拥有一套公钥(PublicKey)和私钥(Private Key)的钥匙组,其中公钥可以用于证明司法机关的主体身份,确保诉讼文书是由法院发出,避免当事人因无法院明显标识,而对电子送达的真实性产生质疑。私钥则在当事人处,只有拥有与公钥对应的私钥主体才能收悉诉讼文书的内容信息。①在为电子送达主体提供身份证明的同时,也保护了当事人隐私。

(二)区块链赋能电子送达的实践价值

1. 电子送达安全可靠的重要性: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司法公信力

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电子送达的正当性就在于区块链技术可以提高电子送达的安全性、可靠性,从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维护司法公信力。关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作为诉讼活动中的关键环节,文书送达可以保障当事人知悉诉讼流程信息,从而为其行使诉讼权利、参与诉讼程序奠定基础。从功能层面出发,电子送达推行的正当性是以功能等值理论为依据,即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方式都发挥着“通知”功能,甚至在同等条件下,电子送达的适用效果更优。无论是传统送达方式,还是电子送达,其通知功能的发挥都建立在当事人实际收悉诉讼文书的基础上。与传统送达方式相比,电子送达主要是以“网络+媒介”的方式进行,其中网络技术安全可靠是确保当事人收悉诉讼文书的重要前提,若电子送达依托的网络技术不安全,则会导致当事人无法收悉或收悉错误的诉讼信息。关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诉讼文书送达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行为,是国家司法权的外在表现,若因电子送达载体不统一而导致当事人无法辨别送达主体身份,或因网络技术不可靠而导致当事人收悉的诉讼文书并非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则不仅会降低当事人对电子送达的信任,也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消极影响。区块链作为构建价值型互联网的核心技术,其分布式系统中各共识节点的自然建模可以提高电子送达的安全、可靠性,②通过区块链送达诉讼文书,不仅有利于当事人辨别送达主体身份,而且也能够确保电子送达的真实性,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大幅度提高了司法送达的公信力。

2. 电子送达公开透明的必要性:电子送达发生与生效的证明

将区块链技术应用于电子送达的合理性就在于区块链技术可以为电子送达过程提供可视化技术支持,并通过时间戳等技术为电子送达的发生与生效提供证明。电子送达坚持有效性原则,只有将诉讼文书实际送达,才能顺利推进诉讼进程。③无论是传统送达方式,还是电子送达,诉讼文书送达通常以送达凭证为证明材料。在电子送达中,虽然电子送达凭证既是法院送达行为的证明,也是当事人实际接收诉讼文书的证明,④但实践中“当事人实际收悉诉讼文书却未返回电子送达凭证”“当事人已经返回电子送达凭证却未实际收悉”等情况并不鲜见。关于电子送达的发生,由于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诉讼文书通常存在逃避心理,通常以未收到诉讼文书为由主张抗辩,①尤其是在对当事人进行缺席审判的案件中,开庭通知已经采取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处是对其缺席审判的正当事由。若当事人以法院未履行送达义务为由主张抗辩,则法院证明其确实进行了文书送达对于开展缺席审判的正当性发挥着重要作用。关于电子送达的生效,虽然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以电子送达凭证作为电子送达生效的证明材料,但若当事人已经收到诉讼文书却未返回电子送达凭证,则会对电子送达效果产生消极影响。究其原因,则主要在于电子送达凭证是当事人已经实际收悉诉讼文书的证明材料,如果法院没有收到电子送达凭证,则无法判断诉讼文书是否已经送达,此时若法院对于同一诉讼文书再次进行电子送达或更换方式送达,则不仅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也拖延了整体诉讼进程。区块链能够为电子送达的发生和生效提供有效证明,通过区块链送达诉讼文书,能够对电子送达的过程信息予以记录留存,不仅可以证明法院在某个时间点确实发出过诉讼文书,也可以证明当事人在某个时间点确实收到并下载了诉讼文书。②

三、从“点”到“链”:区块链赋能电子送达的应用范式转变

202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应当大力推动区块链技术与诉讼服务、审判执行和司法管理工作深度融合。在此背景下,我国各地司法机关积极探索将区块链技术应用在存固证据、卷宗管理、电子送达等活动。在电子送达中,虽然当前多数法院利用区块链技术对电子送达文书进行存证验证,但仅是以区块链不易篡改的技术优势来保障送达后文书的真实性,并未实现区块链技术与电子送达的深度融合。若要将区块链的技术优势在电子送达中全然发挥,则不仅需要改变电子送达既往所依托的网络载体,也需要对电子送达流程进行重构。

(一)司法联盟链:区块链电子送达的载体选择

作为新型电子送达方式,虽然区块链电子送达与传统电子送达都需要依托于网络载体进行,但二者所依托的载体存在区别。与传统电子送达相比,区块链电子送达并非依托于短信、微信、电子邮箱等即时通讯工具,是以区块链为送达载体,通过将诉讼文书以“区块”形式上链,利用RSA、Elgamal、D-H等非对称加密算法进行传递。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当前全国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将司法链应用于电子送达,但其仅是在电子送达后同步将电子文书存证在司法链中,并非将司法链作为电子送达的载体。关于何种类型的区块链适宜作为电子送达载体,仍需要进一步探析。

对于区块链而言,若以记录权限和公开程度进行划分,则可以将其分为公有链、联盟链和私有链。所谓公有链,是指任何人都可以加入并成为链上一节点,且链上所有节点都可参与记录维护链上信息。所谓联盟链,是指获得许可的节点用户可以参与维护链上信息,链上信息开放程度弱于公有链。所谓私有链,公开程度最低,仅能由链上的单一节点用户进行记录维护,链上信息也并不对外公开。③从技术层面来看,虽然公有链可以推动多方数据的共享交换,较能发挥区块链“无须信任”的技术优势,但该链并不适宜作为电子送达的载体。究其原因,则主要在于虽然庭审中公开的司法信息可以公有链的形式公开,④但电子送达作为当事人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诉讼文书内容的知悉应当仅限于法院和诉讼当事人之间。若采用公有链作为电子送达的载体,则任何人只要加入该链,即可参与记录维护链上信息,这不仅无法确保电子送达文书的真实性,也容易对当事人的隐私造成侵犯。相比于公有链的全节点开放,虽然私有链可以确保链上信息发布的权威可信,但其仅以区块链的维护者进行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区块链电子送达之确保当事人参与感知送达程序的目的实现。

相较于公链和私链,当下联盟链更适宜作为电子送达的载体。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联盟链的信任关系主要建立在被许可上链的各节点用户之间,在确保链上用户相互信任的同时,也大幅度提高了交互效率。①若电子送达依托于联盟链进行,则可以实现法院和当事人共同管理的治理模式,不仅为电子送达提供技术信任背书,也可以实现链上用户节点的信息共享,在提高送达信任的同时,也解决了送达证明难的问题。

(二)“链”式递送:区块链电子送达的流程重构

与传统送达方式相比,电子送达通常需要依托于第三方网络载体进行,其送达流程通常是法院发送至第三方网络平台后,再由第三方网络平台转递给当事人,该流程是典型的“点—点”式递送,其中第三方网络平台发挥着收发、转递诉讼文书的重要作用。

相比于传统电子送达,区块链电子送达是典型的“链”式递送流程,其无需经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转递即可直接将电子文书发送至当事人端,实现了由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的中心化系统信任向去中心化分布式系统信任的转变。区块链电子送达的流程主要为:法院发出电子文书后,该文书以“区块”形式呈现,并同步发送至链上所有节点的当事人,只有拥有私钥或密码的当事人才可以查验该“区块”(详见图1)。此种送达流程不仅降低了电子送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网络安全风险,也有利于当事人知悉电子送达的过程信息,为电子送达的发生和生效提供了客观证明。

综上,区块链电子送达并非仅是将区块链作为电子送达文书的存证媒介,而是对电子送达实现从“点”到“链”的应用范式转变。在送达载体上,区块链电子送达应当以“司法联盟链”为基础,构建法院、当事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司法内部共享链。在送达流程上,区块链电子送达应当转变既往“点—点”式送达流程,将诉讼文书以“区块”形式进行“链”式送达。

结 论

行文至此,本文之论述内容并不能穷尽区块链电子送达的各种问题,随着区块链技术与电子送达的深度融合,区块链电子送达在实践中也必然会遭遇各种新的问题和困境。本文旨在研究当前电子送达所面临的信任和证明之双重困境的基础上,对区块链赋能电子送达的技术优势予以明确,并对区块链电子送达的应用范式构建提供一定的前瞻思路。诚然,当前区块链电子送达处于初期发展阶段,还存在诸多亟待澄清和完善之处。虽然区块链以其分布式共识机制的技术优势能够有效解决电子送达的信任和证明问题,但我们不应对区块链技术抱有盲目乐观的态度,要时刻保持技术理性思维,对区块链技术进行合理审思和浪漫主义的批判,①明确其效用发挥的可行边界。唯有如此,方能充分释放区块链电子送达的技术红利。

[责任编辑 李宏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