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泽达易盛案是全国首例涉科创板上市公司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也是中国证券集体诉讼和解第一案。在本案中,投服中心以特别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调解,其专业性与威慑力较强,能有效减少投资者的成本。同时,该案还对“保护投资者”与“维护市场稳定”、“诉讼效率”与“诉讼代表性”两对复杂关系进行了有效平衡,释放了建设良好营商环境的信号。然而,投服中心在参与集体诉讼调解时也面临法律困境,包括强制调解制度下身份冲突和调解运行与监督缺乏明确指引。为完善投服中心参与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调解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明确投服中心身份定位,完善调解运行规则,优化监督规则,建立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等。
关键词:投服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诉讼调解;泽达易盛案;投资者保护
一、泽达易盛案简述
2023年12月26日,上海金融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了投资者诉科创板上市公司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易盛”)及其实控人、高管、中介机构等12名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投资者保护机构即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代表7195名适格投资者获2.8亿余元全额赔偿。根据调解协议划分的比例连带责任,泽达易盛、实控人林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泽达易盛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券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由投服中心代表的实际参与调解的投资者占全体适格原告投资者的比例高达99.6%。①在该案中,投服中心充分贯彻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六条的精神,加大对各市场内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通过在民事诉讼领域创新、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以特别代表人身份参与诉讼以及调解活动,充分保障中小投资者在权利维护活动中的参与权。该案是全国首例涉科创板上市公司特别代表人诉讼,被誉为中国证券集体诉讼和解第一案(实为集体诉讼调解第一案)。尽管投服中心在泽达易盛调解案中取得了显著成果,特别代表人诉讼调解机制在实践中仍面临诸多挑战。本文旨在以泽达易盛调解案为例,对投服中心参与司法调解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探讨特别代表人诉讼调解机制在适用空间和适用情形方面的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策,以期为我国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中的投资者保护工作提供参考。
二、投服中心参与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调解的作用与制度局限
(一)泽达易盛案中投服中心的角色与贡献
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创新的司法机制,其核心在于通过集体诉讼途径,有效地解决涉及众多投资者的证券民事纠纷,从而实现维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在此制度框架下,投资者服务中心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在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这一中心议题上产生了不可替代的作用。2019年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作为实体法,规定了投服中心在受到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后可以发起特别代表人诉讼。在本案中,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投服中心两者产生了紧密的结合。而对泽达易盛案进行研究并汲取相关经验,需要对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投服中心的性质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深度探析,从而为推动我国资本市场法治化提供有效镜鉴。
在泽达易盛案中,2023年7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裁定确认本案可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同年7月19日,投服中心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接受50名以上原告的委托担任本案的特别代表人,本案也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其中,普通代表人诉讼是特别代表人诉讼提起的前置性条件,我国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与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并非平行,而是“渐进式”的。在转为特别诉讼代表人程序后,投服中心可代表原告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在此制度设计之下,可以有效提升司法判决效率,保障裁判统一,弥补受害人损害以及通过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震慑。在本案以及康美药业案中,作为特别诉讼代表人的投服中心属于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归属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具备“半公共—半私人”的特色。投服中心的行权具备较强的弹性监管色彩,但其维权方式则是通过私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进行。总体上,投服中心担任诉讼代表人可以有效缓解中小股东在面对信息不对称时的劣势。
在单纯的诉讼之外,投服中心在诉中调解过程中同样可以发挥其独特优势。首先,效率较高、节约诉讼资源。投服中心在调解会议上对各个被告履约保障进行了确认,法院已冻结部分被告资金,其他部分被告已在调解协议签署前将款项拨付至法院指定账户,且被告东兴证券于2023年9月22日公告其已设立泽达易盛事件赔付专项资金账户。本案中,双方在调解协议草案中约定法院调解书生效后,各被告向全体原告投资者支付赔偿款。且在案件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投资者的赔偿款项将通过上海金融法院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的证券账户全循环赔偿款项分配机制,自动发放至各原告投资者证券资金账户。这一制度设计极大地便利了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其次,投服中心调解专业化程度同样较高,投服中心专家人数较多,调解经验丰富,专业度强,依据相关研究仅有21.71%的个人投资者拒绝授权投保机构与被告达成调解。再次,相较于一般的诉中调解,投服中心的调解具有独特的震慑作用。一般的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以及调解结果难以为社会公众所获知。但是投服中心带有一定的公益属性,相关调解内容在该制度下不可避免地产生公开的效力。依据《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才能通过投服中心的筛选机制。因此,投服中心发布相关公告后,便可以在市场中产生较强的公示作用。并且《业务规则》要求投服中心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或者公开平台通知、公告投资者,在面对人数众多的投资者时,其公告、参与法院听证会等措施在一定意义上实现了震慑作用。最后,投服中心诉讼费用较低。在美国,通过集团诉讼达成的和解协议中需要将赔偿款金额中占比不小的一笔费用划为律师酬金,在和解数额低于500万美元的案件中,律师费的占比甚至可以超过30%。而我国的投服中心属于公益组织,不收取必要诉讼活动之外的费用。
总之,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之一的投服中心在新《证券法》的框架下,显著提高了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效率,减少了相关成本,增加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同时,还为主动承担责任、积极赔付的义务人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减少因为诉讼造成的对市场的二次冲击。
(二)投服中心参与集体诉讼调解所面临的法律困境
投服中心作为特别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调解能够产生相应的正向价值,但是囿于相关的司法实例较少,需要各界立足于制度本身与司法、监管实践,从而加深对投服中心作为特别代表人参与诉讼与调解所面临的困局的认识。
强制调解制度与投服中心作为特别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调解会产生法理上的身份冲突。在本案中,投服中心并非调解机构,而是作为当事人接受法院作出的诉讼调解。依据《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该条款约束了普通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笔者在北大法宝平台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与“调解”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共得到20份判决书与5份裁定书,其中5份裁定书为确认投服中心作为中立调解者出具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且均得到法院支持,13份判决书为委托投服中心出具损失核定意见或其他意见,2份判决书说明了投服中心参与了诉前调解,1份判决书为法院委托投服中心参与诉中调解,1份是中证中心作为原告直接提起诉讼,还有2份判决书提及当事人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的主要责任人为投服中心调解员。尽管上述判决书均未记载案件曾经进行过强制调解,但是同样暴露了投服中心作为调解主体与诉讼主体之间的身份合法性问题。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与常艳妮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时,被告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中证法律服务中心作为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全资子公司,承接了该中心纠纷调解工作,亦为代表投资者利益的机构,其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不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常艳妮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详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民终1550号。类似的情形还发生在丁红春等诉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被告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中证法律服务中心由投服中心全额出资设立,该中心及其母公司的法定职责均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中证中小投服中心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提起投资者维权诉讼。本案原告代理律师系中证中小投服中心的公益律师。可见中证法律服务中心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中立性和权威性。丁红春等诉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详见上海金融法院判决书(2020)沪74民初2402号。而在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详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7)沪0120民初13112号。,投服中心持有被告公司230股股份,与“普遍性持有上市公司一手股票”这一要件似乎产生了冲突。并且法院在说理过程中,仍然采用了“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表述,这与投服中心的定位存在一定偏差。从判决出发,目前投服中心作为特别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实例只有两起,但是随着泽达易盛案的调解成功,投服中心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调解的机会也会增多。迄今为止投服中心作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唯一的代表人,独占了该领域的业务,同时其作为相关损失测定标准的制定者、投资者保护的组织者,其参与诉讼后的公正性与公益性仍然会受到一定的挑战。
(1)特别代表人诉讼开启、退出机制不明。诉讼调解与诉前调解不同,其启动与进行均在法院的主持之下展开。而随着前置程序被取消,虚假陈述案件的重大性需要由法院独立进行判断,这不仅是对裁判者业务能力的考验,同样要求原告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对案件实体问题有更加细致的分析能力。尽管调解带有强烈的私权意思自治色彩,但法院调解与判决一样,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因此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民事纠纷,同样要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在投服中心担任特别诉讼代表人第一案——康美药业案中,法院并未就各被告的过错进行细致分担,而是直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直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雅博案、中安科案和乐视网案中,法院采取了更加精细的责任判定方式,以过失为由判令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在调解的背景之下,如何与被告方协商一致、承认或者放弃本方的实体权利,尤其是对涉及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时,需要以正确认定责任为前提。投服中心一方面不能随意放弃或者承认部分利益从而损害投资者利益乃至公共利益,但另一方面不能随意扩张权益而破坏诉讼公平。但是目前并无相应的规范对特别诉讼代表人开启、退出诉讼与调解的条件进行特别的限制。《业务规则》第十六条对投服中心选案的标准进行了界定,却对调解的条件并未进行规定。调解在本质上是一个将参与人自己决定最大化的过程。代表人进行调解是以自己名义进行,即参与人本身,但是其背后代表了众多的投资者。与个体诉讼可以充分地处分自我利益不同,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具备公益特质,如果投服中心在诉讼中进行调解需要将自我决定最大化,则需要对调解启动的前提、意见反馈程序作相应的完善,否则会产生处分权滥用以及代表性不足的问题。《业务规则》第二十七条对不同意调解的投资者设置了“第二次异议与退出机制”。如泽达易盛案中,在进入异议听证会程序后,仅有1名投资者退出了调解程序,实际参与调解的投资者占全体适格原告投资者的比例高达99.6%,代表性强,覆盖面广。但是,仍然值得关注的是现行规范并未解决当不同意调解的人数达到一定比例后,投服中心参与制作的调解协议的代表性与公正性的问题。
(2)投服中心与公益律师正向激励不足。不同于美国由私人发起的集团诉讼,我国公益性质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在面临日益增加的证券群体性纠纷以及复杂的调解案件时,投服中心及其委托的公益律师缺乏必要的正向激励。费用制度是决定集团诉讼成败的主要且不可回避的因素之一,无论范围多大,救济措施多广泛,一个没有经济动机或主题的制度都难以被运用。若缺乏适当的正向激励,会使得投服中心与公益律师疲于应付案情复杂的调解案件。尽管在相关调解制度制定与运行的初期,相关案件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媒体的宣传会放大其社会影响力,代表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公益律师也会受到社会舆论相应的正向激励。但是此种红利的持续时间会伴随着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广泛应用以及“示范调解”的存在而逐渐消解。有观点认为,在诉讼中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相较于判决成本更低,由投服中心选聘的无偿的公益律师调解被认为是一种“成本很低的交易”,并且在调解过程中“能为双方带来益处”,双方似乎也“应当进行交易”。对于投资者以及被告而言确实如此,但对于投服中心与公益律师而言,调解则会加剧其运行成本。调解需要双方相互让步,肩负投资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投服中心以及公益律师需要谨慎地对待调解过程中处分的权利。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提出了“代表人诉讼以和解或调解方式结案的,对后续同类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本案为我国的集体诉讼调解第一案,起到了较强的示范作用,对于案件调解的需求也会相应增加,若无法切实提升相应的正向激励,最终可能也会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三、投服中心参与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调解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投服中心参与集体诉讼调解身份的理性归位
从投服中心设立的目的与宗旨来看,投服中心名义上持有全体上市公司100股的股票并不以盈利目的对其进行交易,而是作为带有行政监管背景的公益组织以“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为目的,以全体上市公司股东的名义积极地持股行权,从而实现其设立宗旨。特别代表人的产生、目的均不同于普通的代表人诉讼以及股东代位诉讼。从特别代表人身份的获得方式来看,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超过50名的投资者的委托行为便可以将投服中心的诉讼行为的效力扩张至全部没有明示退出的全体投资者之上,这与单纯以平等主体间以委托为制度基础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产生分野,从而转向与了类似于公益诉讼的法定诉讼担当,其委托行为更多类似于“提请”行为,如检察院等公益诉讼的原告本质上无需授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无论是否持上市公司的股票,为了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投服中心均可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
总体而言,目前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并不会因为投服中心的持股行权行为而直接受到冲击,投服中心仅是名义股东,《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直接赋予了投服中心作为特别诉讼代表人的权限。但仍需注意的是,现存规范中仍然存在与特别代表人制度尤其是特别代表人参与调解制度冲突的可能,需要在特别代表人诉讼调解制度的运行以及监督两个层面上进行重构。
(二)特别代表人诉讼调解运行规则的完善
完善特别代表人诉讼调解制度机制,需要对调解启动与退出程序进行完善。调解程序的启动与退出,决定了其是否会损害投资者权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能兼顾“保护投资者”与“维护市场稳定”、“诉讼效率”与“诉讼代表性”两对价值取向。为此,需要对《业务规则》进行进一步细化,以明确相关条件。
第一,调解需要建立在被告总体上具备一定的赔偿能力之上。在美国的集团诉讼和解实践中,其和解的补偿率一直处于低位,和解金占投资者损失的中值在10年间基本维持在2%左右的水平。在泽达易盛案中,7195名适格投资者获2.8亿余元全额赔偿,而获得全额赔偿对于美国集团诉讼和解而言较为困难。但是,在2018年,该趋势得到一定的好转,究其根本是因为参与和解的被告公司规模增长,退市和破产的公司数量减少,经济实力可能是和解金额增长的重要因素。因此,在满足《民事诉讼法》的调解法定条件之外,需要投服中心对各被告的资信情况进行初步的调查,才可以同意或者提出相应的调解请求。但需要强调的是,调解程序无需各被告具备足额的偿付能力,仅需要具备一定的持续偿付能力即可,否则特别代表人诉讼调解的填平效果将仅在面临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业时具备效力。在本案中,虽然没有公开数据对各被告的经济实力进行详细披露,但是依据上海金融法院官网消息,本案中各公司具备一定的“偿付能力”,这一要素成为调解成功的重要原因。
第二,在案件复杂但双方均具备强烈的及时偿付与受领意愿时,经过定期公告征集意见以及报证监会备案后可以同意或者提出相应的调解请求。此举是将“保护投资者”与“维护市场稳定”两者进行了一定的平衡。一方面,追究被告责任、补偿投资者损失、震慑违法主体是投资者保护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如果片面地要求被告方一次性承担足额责任,甚至要求各被告直接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比例连带责任,对于有意愿进行偿付的被告以及仅具有轻微过错的中介机构要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会引发证券市场的滥诉和市场主体尤其是中介机构的“寒蝉效应”,不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平稳发展。在另一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康美药业案中,法院仍然未对相关责任作出细致认定。而在本案中,各被告则是依据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长期来看,投服中心在需要投入大量精力的复杂诉讼中,在通过公告等正当程序征集意见后,启动与具备偿付意愿以及相当履行能力的被告之间的调解程序,是避免刚性判决负面作用与实现双赢的重要举措,此举可以尽量减少原告获得赔偿款的障碍,也能避免企业直接进行全额度赔偿而陷入破产倒闭与市场退出的危机,最终影响投资者权益。同样地,通过精准认定责任,也能有效避免市场“寒蝉效应”,维护市场稳定。
第三,退出人数达到一定比例的,调解程序需要自动终止。目前的二次退出机制更多立足于效率的考量而非调解协议代表性。若调解协议缺乏代表性,则投服中心特别代表行为缺乏投资者的信任基础,也难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目前我国采取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退出机制。本案中由投服中心代表的适格投资者占全体适格原告投资者的比例为99.6%,且均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登记,对公告以及诉讼活动不知情的投资者占比较少。因此,投服中心可以在运行二次退出机制时设定人数阈值,若在公示期内二次退出人数过多,则需要停止调解程序,进入审判程序。尽管此举造成了效率的少量减损,但更加侧重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代表性,增强对投服中心的制约。
总之,调解程序的启动条件必须建立在投资者保护以及市场稳定的平衡点之上,通过偿付能力的考察程序以及通过公告与备案程序而启动对双方而言“带有余地”的调解程序,更加有利于实现法律目的,为证券集体诉讼寻求“更好的出路”。而退出机制则需要注重投服中心参与制定的调解协议的代表性、公正性与调解效率之间的平衡。
(三)特别代表人诉讼调解监督规则的完善
加强对特别代表人诉讼调解的监督机制,可以有效提升运行规则的实施效率。激活另一法定投资者保护机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功能可以有效避免竞争不足的现象。同时,需要给予投服中心与公益律师以正向激励,避免内部危机。
第一,需要明确投服中心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的持股为象征性持股。投服中心象征性持有1手股票的规定的权利来源于《证券法》第九十条投资者保护机构有权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但是该规则并未被证监会以及投服中心的相关规范所确认。因此,投服中心需要在官网公开其持股份额以供社会公众进行查阅,并通过法定程序将所有股票进行减持至1手,以此回应社会监督。此外,投服中心需要在公司治理层面作出进一步举措,通过投服中心公司章程、《持股行权规则》等业务规则以及更高位阶的规章中对象征性持股1手的规定进行再次重申,减少身份性冲突与公益性争议。
第二,需要引入证券特别代表人的竞争机制。目前我国投保机构除了投服中心,还有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公司”)。两者也被誉为我国投资者保护机构制度的“两翼”,投服中心侧重于诉讼、调解等事前、事中工作;而投保公司侧重于投资者赔付工作。迄今为止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均为投服中心。若投服中心在没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垄断了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会降低相关领域内的竞争。投服中心与投保公司背后具有行政色彩,其具备法定的诉讼担当的特质。缺乏竞争机制约束的投服中心在管理创新、服务模式创新方面逐渐不足,投资者就不能获得质量更高的产品和服务,最终与投资者、监管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利益冲突。激活投保公司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的功能,加快制定投保公司参与诉讼的相关规范,避免“一家独大”的垄断局面,对于营造良好的投资者保护格局具有重要意义。激活投保中心参与特别代表人诉讼以及调解,可以构建“参与强制调解的机构不能作为特别代表人参与诉讼以及调解”的制度,避免可能存在的身份性冲突问题。除此之外,还可以参考环境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框架,鼓励支持成立民间投资者社会组织参与诉讼与调解,激活相关领域的充分竞争,促进行业制度、服务质量不断创新与提升,最终着力于投资者保护与法治市场建设这一落脚点。
第三,需要适当增加对投服中心以及公益律师参与调解的正向激励。尽管投服中心以及其委托的公益律师本质上是为了众多投资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对其诉讼以及调解进行一定的正向激励仍有必要。充足的资金是刺激投服中心持股行权以及进行诉讼调解的重要因素。只有获得包括财政投入在内的资金支持,才能吸引“调解+诉讼”的人才进行代理。除了加大财政投入,还可以利用投保公司基金对包括投服中心在内的投资者保护机构进行财政补充,在符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前提下,创新基金投资方式,投资方向除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金运用形式外,投保公司还可以考虑将资金配置到其他低风险资产,如高信用评级的公司债券、国际金融机构债券等。就律师层面而言,目前模式多为投服中心通过自有经费委托公益律师,属于“不得请求报酬的公益性质”,随着制度的全面实行,其单纯的名誉或者道德激励将逐渐消解。特别代表人诉讼以及调解是政府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纯私人诉讼与公共监管的缺陷,是兼具市场化和法治化的治理模式。但其仍是通过民事诉讼这一私人化手段进行权利救济,其规制方式应当逐渐减少对政府财政的依赖。可以逐步试点由投服中心、投资者共同选任社会律师的制度。由投服中心对投资者选任的社会律师资格进行审查,社会律师接受投服中心的委托,依靠投服中心积累的专业调解资源辅助诉讼调解或者和解,社会律师也有权获得部分胜诉酬金,但仍然要作出严格的限制,具体的金额需要投服中心审核,避免对投资者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损害。
四、结语
泽达易盛案作为投服中心作为特别代表人参与诉讼以调解结案的第一案,为投服中心今后的投资者保护工作提供了新形态的纠纷解决样本。投服中心以特别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调解,其专业性与威慑力较强,能有效减少投资者的成本。并且,作为特别代表人诉讼调解结案第一案,泽达易盛案还对“保护投资者”与“维护市场稳定”、“诉讼效率”与“诉讼代表性”两对复杂关系进行了有效平衡,释放了建设良好营商环境的信号。
尽管投服中心与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了以调解结案的新模式,但是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对于投服中心在各个阶段的身份界定仍不准确;对于投服中心参与调解的运行规则均缺乏清晰、稳定的指引。对投服中心的监督规则欠缺有效的竞争机制与激励机制,容易激发垄断以及利益冲突等问题。未来,投服中心应在总结泽达易盛案经验的基础上,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身份定位,完善相关运行制度,优化监督规则并建立竞争机制与激励机制,以便更好地保护投资者权益,推动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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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provementoftheMediationMechanismoftheInvestmentServiceCenterParticipatingintheSpecialRepresentativeLitigation:TakingtheEssenceInformationTechnologyCo.,Ltd.CaseasanExample
LIUHuiTANGYi
(SchoolofLaw,HunanUniversity,Changsha410082,China)
Abstract:TheEssenceInformationTechnologyCo.,Ltd.caseisthefirstspecialrepresentativelitigationcaseinvolvingacompanylistedontheScienceandTechnologyInnovationBoard(STB)inChina,andalsothefirstcaseofsecuritiesclassactionsettlementinChina.Inthiscase,theInvestmentServiceCenter(ISC)participatedinthelitigationmediationinthecapacityofaspecialrepresentative,whichhasstrongprofessionalismanddeterrenteffect,andcaneffectivelyreducethecostofinvestors.Atthesametime,thecasealsomadeananalysisofthecomplexrelationshipbetween“investorprotection”and“maintenanceofmarketstability”,“litigationefficiency”and“litigationrepresentativeness”,aswellastherelationshipbetween“investorprotection”and“marketstability”.Atthesametime,thecasealsoeffectivelybalancedthecomplexrelationshipbetween“protectionofinvestors”and“maintenanceofmarketstability”,“litigationefficiency”and“litigationrepresentativeness”,releasingthesignalofbuildingagoodbusinessenvironment.However,ISCalsofaceslegaldifficultieswhenparticipatinginclassactionmediation,includingidentityconflictsunderthemandatorymediationsystemandthelackofclearguidelinesontheoperationandsupervisionofmediation.Inordertoimprovethelegalsystemofinvestmentservicecentersparticipationinsecuritiesspecialrepresentativelitigationmediation,itisnecessarytofurtherclarifytheidentityandpositioningoftheinvestmentservicecenter,improvethemediationoperationrules,optimizethesupervisionrules,andestablishthecompetitionmechanismandincentivemechanism.
Keywords:InvestmentServiceCenter;SpecialRepresentativeLitigation;LitigationMediation;EssenceInformationTechnologyCo.,Ltd.Case;InvestorProte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