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承担

2024-08-05 00:00:00李殊
中国证券期货 2024年4期

摘要:

保证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是独立董事应负的勤勉义务,但实务中因法律依据不足导致的行为判定抵牾与责任承担混乱的问题时有发生,具体表现为审查标准不明、免责事由不详、责任类型不分等,故而有必要从赋予法官以释明权、增强行为的实质性审查、构建职责统一的行为判定标准、辨明独立董事的主观状态和责任形态方面展开讨论。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独立董事;勤勉义务

一、实证考察:行为判定与责任承担的存疑焦点

(一)结果与过程的裁量性

在“康美药业案”①和“博腾股份案”②中,以独立董事是否签署文件这一形式要件作为认定其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标准称为之“结果标准”,这极大地加重了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对此,法院和证券监管机构阐明了态度,即只要独立董事有勤勉履职行为,即便签署相关具有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也不必然承担法律责任,这属于勤勉义务的“过程标准”。“过程标准”虽有助于减缓独立董事的履职压力,却会造成不良后果:一是独立董事可利用抽象行为粉饰具体行为,即运用具有规范性的普遍行为掩饰特定行为的不正当性;二是独立董事可利用个体差异回避履职资格,即以自身能力不够为其未能阻止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借口;三是独立董事可利用主观归责掩盖客观结果,即以第三方过错作为抗辩事由而塞责。

(二)专业技能的责任判定

在“昆明机床案”③和“凯迪生态案”④中,从证券监管机构和法院的表述中似乎可看出,独立董事的专业背景是作为其未履行勤勉义务的重要佐证。对于不具有专业背景、能力不足的独立董事,证券监管机构和法院应否认定其法律责任?在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对于独立董事未能发现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相关具体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下称《认定规则》)明确指出,专业背景是认定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责任大小的衡量因素,但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情形认定。

(三)提出异议的责任阻却

根据《若干规定》和《认定规则》,独立董事提出异议是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但实务机关对该责任阻却事由却有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在“多伦股份案”中,证券监管机构认为,独立董事提供的建议书内容较为原则笼统,没有证据证明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进行了充分有效的监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沪(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711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行终41号行政判决书。其后,在“众合公司案”中,证券监管机构和法院认为,独立董事在知悉金鑫矿业债务逾期后多次督促公司采取解决措施,即便未采取必要合理的调查措施以核实财务报告的真伪,但可部分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之不同,在“中安科案”中,独立董事蒋志伟在申辩材料中提到,其多次在董事会上对重组事项提出质疑和对中介机构等参与方提出要求。但证券监管机构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虽然蒋志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在董事会议上提出质疑和要求,但无正式会议记录佐证,无法判断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且其后续没有持续跟进、指令、督促公司进行核查落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专业咨询的免责情形

《若干规定》中提到,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不认为独立董事存在主观过错。在“慧球科技案”中,法院提到,在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法律机构作出的认定范围内,当事人可免除相应的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专业法律服务机构认定结论错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244号行政判决书。但《认定规则》中规定,相信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情形认定。在“文峰股份案”中,证券监管机构提到,对《审计报告》信赖的陈述、申辩意见皆不予采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圣莱达案”中,法院也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固然应当保证经其审计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但独立董事信赖专业审计机构的前提,应是自己已经尽到了应有的监督职责并能够确信审计机构具有独立性,否则皆可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专业审计为借口而塞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初298号行政判决书对此,在“佳能股份案”中,法院明确指出,独立董事履行勤勉义务具有相对独立性,相关财务会计文件经过外部专业审计机构的审计,并不能完全替代董事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875号行政判决书。

(五)民事赔偿的责任类型

当前,法院在裁判独立董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独立董事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连带责任又分两种情况,一个是在一个范围(5%或10%)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个是对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是独立董事对投资者的损失在一定范围(5%或10%)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董事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是董事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存有主观故意的场合,而对于独立董事在履职中未保持必要职业审慎与公司侵权行为相竞合的情形,应以独立董事过失大小确定其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还有法院裁判指出,基于独立董事职能定位、工作时间、工作方式以及信息获取的先天性不足考虑,其主观上不具有信息造假和虚假陈述的主观恶意,其主观过错仅体现在未对公司相关信息尽到审慎地调查核实义务,故其与公司不存在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宜认定为连带责任。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

二、理论基础:勤勉义务的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

(一)程序审查:主观决策下的折中选择

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来源于法律或公司赋予的监督职责。但商业环境多变,充满不确定性,要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是不明智和困难的。于是,独立董事在事实上被授予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行动方案,并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自由地应对不断变化的情况而不受详细规则的限制。与之相比,法院缺乏做出商业决策所需的经验、信息和能力,无法对商业决策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只能转而评估具体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以流程为导向的勤勉义务判断标准起源于1985年特拉华州的史密斯诉凡·高尔科姆案。法院在裁判中提到,我们的应有注意审查侧重于董事会的决策过程。Smithv.VanGorkom,488A.2d858(Del.1985).换言之,在裁判独立董事是否勤勉尽责时,法院可采用一种程序方法,即审查他们遵循的程序和可获得的信息,而不是所达成决定的实质性优劣。从某种程度来说,特拉华州法院以程序为导向的方式实际上是为独立董事提供一份程序惯例清单,要判断他们是否履行勤勉义务只需查验他们在做出决策时是否遵循这些程序惯例清单。HansonTrustPLCv.MLSCMAcquisitionInc.,781F.2d264(2dCir.1986).但在实践中,为证明没有违反注意义务,独立董事可制作足够的记录来证明其决策的合理性,而无需考虑决策的结果,从而揭示以程序方法为导向的勤勉义务标准的实质性缺陷。

(二)实质审查:客观行为下的理性考量

然而,如果简单地使公司法中的勤勉义务成为一个形式高于实质的系统,无疑会纵容“独董不懂”现象的持续。正如斯蒂芬·班布里奇所说的,如果说程序要素涉及决策过程,实质要素涉及决策本身的质量,即便决策质量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否以合理的注意做出决定绝不仅涉及做出决定的过程,还涉及决定本身是否是假设的理性人做出的。公司法律规范目前没有规定要对商业决策的实质进行审查,因而独立董事可能会做出通常谨慎的人不会做出的决定,并在适当的过程中逃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是一种过程,而不是结果,但将勤勉义务标准应用于过程而不是对结果的一种可能的例外会涉及恶劣或不合理的行为。由此可知,即便对勤勉义务的审查通常是程序性问题,但它又不仅是程序性义务,因为其有且应该只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通过尝试提高决策的质量,从实质性的角度做出对公司更有益的决策。

鉴于此,对客观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审查成为考量因素,在证券虚假陈述中或可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①一旦发现披露信息在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方面存在问题,独立董事应持续跟进、指令、督促公司进行核查落实,不仅不能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还应以独立意见的形式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反对或者无法表示意见且说明具体理由,否则不能被认定为勤勉尽责;②如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其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做出判断,独立董事在审议该信息披露文件时必须以除赞成之外的其他方式表明自己的疑虑,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否则应被认定为信息披露人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人员;③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可要求公司请第三方进行专业评估,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已履行勤勉义务,还需要持续跟进和督促落实,并对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作出个人的判断。同时,考虑到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核查这一履职方式,并不必然降低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因而还须有证明独立董事已勤勉尽责的佐证,以表明其判断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第一,工作记录详述,如独立董事是否通过独立董事工作笔录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书面记载;第二,关键流程识别,如在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过程中,独立董事是否亲自参与有关重大项目的实地考察;第三,核心问题洞察,如在年审会计师事务所进场审计前和出具初步审计意见后,独立董事是否就审计计划、审计事项、风险判断、风险及舞弊的测试和评价方法等进行沟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

三、实务折射:职责匹配要求下的行为判定修正

(一)对“非专业”情形下行为判定的修正

当前,实务部门对独立董事勤勉义务的判定标准声称采用的是“普通谨慎人”标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875号民事判决书。换言之,无论担任独立董事职位的人是否有真才实学、是否名副其实,如在履职时违背普通人应有的谨慎,那该独立董事就存在过错,被视为未履行勤勉义务。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价值就在于监督和制衡,这就意味着能担任独立董事的人至少拥有不低于公司其他董事和高管的技能或专业素养。独立董事的专业背景是作为其未履行勤勉义务的重要佐证,但不应作为其已履行勤勉义务的决定性因素,尤其是当独立董事不具有履职能力时。从这个角度来看,对于并非普通人的独立董事采用“普通人谨慎”的标准可能并不合适。独立董事是专业型人才中的杰出代表才能担任的职位,无论独立董事是否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只有履行了专业人员应履行的技能和勤勉,才能被视为履行了勤勉义务。鉴于独立董事通常皆有其专业领域,对于其专业领域事务的勤勉尽责,应采“专家”标准进行判断,但对于非专业领域则应采“商人”标准而非“普通人”标准,这亦是对公司高管的职业要求。此外,即便独立董事“无薪履职”,在“专家”和“商人”标准上应一视同仁,即在认定独立董事是否勤勉尽责的标准不应有所差别,不可作为“免责事由”,或可作为“量责情节”。

(二)对“提异议”情形下行为判定的修正

在“文峰股份案”中,独立董事范健和江平就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沟通并提出异议的申辩未获得认可,提交的《情况说明》也被认为不足以证明对该重大事件履行了勤勉尽责之义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76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308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29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119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750号行政判决书。在“昆明机床案”中,独立董事杨雄胜多次在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会议及董事会会议中对公司财务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过建议、异议的行为未作为考量因素,但在昆明机床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向监管机构报告的行为作为了从轻情节予以考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88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47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2736号行政裁定书。在“多伦股份案”中,独立董事张红山、曾宏翔制作提示公司内部控制风险的相关建议书,却未作为其勤勉尽职的体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沪(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711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行终41号行政判决书。

究其根源在于“提异议”行为本身不能单独作为免责情形,必须结合其他客观行为综合判定:第一,是否具有事先性,即独立董事发现虚假陈述行为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是否在信息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第二,是否具有可查定性,即独立董事对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的异议是否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等会议记录中;第三,是否具有针对性,即独立董事对发行人信息披露行为提出的异议不能仅是原则笼统的建议而必须具体明确质疑;第四,是否具有否定性,即独立董事必须在审议、审核提出异议的相关文件时未投赞成票,并说明其具体理由。在以上四点中,最为关键的是第四点,因为一旦独立董事在审议时投了赞成票,就意味着对其明知的发行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视而不见,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例如,在“昆明机床案”中,独立董事杨雄胜发表过达不到相关要求将拒绝签字的意见,但法院认为,从历次董事会会议及相关会议的结果看,杨雄胜对会议记录进行了签字,亦没有投出反对票,因而不能作为认定杨雄胜完全尽到勤勉尽责的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47号行政判决书。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独立董事是故意为之,那就不属于不够谨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或者说其行为不应被视为违反勤勉义务,或可归属为违反忠实义务。而这与判定独立董事作为责任人员的类型相关。

(三)对“借外援”情形下行为判定的修正

在“圣莱达案”中,法院认为,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不能停留于程序性询问、程序式签字,而是要对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予以了解并持续关注,在审慎、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基于自己的独立判断履行职责,对公司的重要事项进行确认。此外,会计师事务所固然应当保证经其审计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但独立董事信赖专业审计机构的前提,应是已尽到了应有的监督职责并能够确信审计机构具有独立性,不可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专业审计为借口而塞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初298号行政判决书。

此外,这还涉及专业意见可参考性的问题,即对独立董事的判断是否存在误导。在“慧球科技案”中,证监会和一审法院皆认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虽属法律问题,但李占国本人经顾国平联系,出任慧球科技独立董事,对公司治理结构出现的重大变化,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变化情况完全知悉。换言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存在对李占国作出错误判断的影响力,自然不能成为其据以免责的事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1373号行政判决书。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二审法院认为,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确属于专业法律问题,因而在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法律机构作出的认定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专业法律服务机构认定结论错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244号行政判决书。但在本案中,实际控制、任免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的事实,均发生在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后,而且李占国已知晓这些事实,因此相关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不作为其免责依据是合理且正当的。

四、适用澄清:独立董事勤勉义务归责的规范化

(一)责任主体界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前,法院裁判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皆将未履行勤勉义务的独立董事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何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何“独立董事”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别何在?在“佳电股份案”中,独立董事胡凤滨不服行政处罚诉至法院。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提到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解,从文义上来看,所谓“其他”就是行为人区别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是指行为人实际参与了发行人信息披露的过程,“责任”系指行为人存在未尽勤勉尽责的事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875号行政判决书。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所提的,监管机构应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现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现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结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履行职责的关联程度,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1)》四、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的证明问题。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既然是由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审议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说明其实际上参与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过程,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但考虑到独立董事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是证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组织、指使和实施主体,因而被视为区别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如果有证据证明独立董事参与密谋或者明知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而故意放任不良后果的发生,则不能将独立董事审议通过信息披露文件的行为视为违反勤勉义务,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主观认定状态:主观为过失而非故意

在“佳电股份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违法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中,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具有附随性,附属于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而认定公司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需要以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为要件,认定附随性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则不需要相关责任人员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以及客观上主动参与。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以及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是否主动参与并发挥重要作用,只影响责任的大小和处罚的轻重,而不影响作为附随性责任人员的认定,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在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875号行政判决书。根据法院裁判理由可得以下推断:①认定上市公司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须其主观上存在故意;②认定附随性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不需要具有主观故意以及客观上主动参与。但针对独立董事,此处存在几个疑问:①此处附随性相关责任人员是否指代《证券法》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②独立董事是否应属于附随性相关责任人员的范畴?③除非独立董事勤勉尽职,否则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以及主动参与皆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

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澄清。第一,从本质上说,公司作为法人并无主观之说,故意更是无从谈起。对此,可借鉴刑法中单位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要求,即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包括单位领导的决策行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实施行为。换言之,在单位犯罪中,单位和单位领导的主观意愿被同一化。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单位犯罪的主观形式也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既可是故意也可是过失,且以故意作为主要表现形式;第二种认为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显然,第一种观点更合理。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例,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肯定不希望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否则就是故意杀人罪。同理,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只要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亦不论是故意或过失。所以,认定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须主观上存在故意是误解。

第二,在法院认为上市公司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须主观上存在故意的前提下,因为单位与单位领导主观意愿同一,那至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观上也应该是故意。根据《证券法》,相关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法院认为附随性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不需要具有主观故意以及客观上主动参与,37e69401456bdfb40125b7c857ed993a那附随性相关责任人员应指代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独立董事应属于附随性相关责任人员的范畴。以此为基础,如果在学理上将勤勉义务视为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又是认定行为人过失的要素,因而独立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独立董事故意帮助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那其违反的或是忠实义务而非勤勉义务。或许有观点认为,如果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为公司利益考虑,就不算违反忠实义务。但所谓的忠实义务应是依公司最佳利益诚实行事的义务,亦不包括互相勾结为公司牟取不义之财。所以,附随性相关责任人员必须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以及客观上主动参与,否则应属于主要责任人员,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换言之,独立董事的主观故意不仅影响其附随性责任人员的认定,还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三)责任比例确定: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的表述,除非独立董事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因而无论是故意或过失,独立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是毋庸置疑的。从法学理论上看,所谓的侵权行为竞合是指各个侵权行为相互独立且每个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构形成单一的因果关系,即存在多条“一因一果”。在证券虚假陈述中,如果没有独立董事的审议且签署同意,信息披露文件通常是不会向外公布的。换言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实施行为与独立董事未勤勉尽责相结合共同促成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即“多因一果”。所以,独立董事与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尽管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对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独立董事在主观上不具有信息造假和虚假陈述的主观恶意,与公司也不存在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那可归属于客观共同侵权的范畴。

与之不同,以安全保障义务为例,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尽管赔偿权利人是因第三人(责任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但由于补充责任人没有对责任人的行为予以注意,即便补充责任人并未实施加害于赔偿权利人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也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补充赔偿责任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其次,第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再次,补充责任人并未实施加害行为;最后,补充赔偿责任的限额是根据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过错大小来确定的。在证券虚假陈述中,即便独立董事未实际操作信息造假,但其审议通过是公司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必经阶段。独立董事实际参与了公司信息披露的过程,并得到其真实保证。从这个角度来看,独立董事亦是加害人,不能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此外,尽管法院也仅裁定独立董事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非承担有限度的补充责任,而是有必要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进行区分,尽管二者都应对信息披露违反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正如《座谈会纪要(2011)》所提到,须结合相关人员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履行职责的关联程度,认定其责任并给予处罚。当前,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认定独立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为5%~10%。

五、结论

在证券业“强监管”立体执法背景下,独立董事的“花瓶化”和“阶层福利”已难以维系。在证券虚假陈述中,实务部门对独立董事勤勉义务标准的审查实际上采用的是与职责相匹配的折中型审查标准,独立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虽是促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重要因素,但因不存在主观故意,应属于承担次要责任的其他责任人员,故在行政处罚力度和民事赔偿范围上会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所区别。但由于构成共同侵权,故独立董事在民事赔偿诉讼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

JulianVelasco.ADefenseoftheCorporateLawDutyofCare[J].JournalofCorporationLaw,2015,40(3):647-704.

[2]BAINBRIDGESM.TheBusinessjudgmentruleasabstentiondoctrine[J].VanderbiltLawReview,2004,57(1):83-130.

[3]CHARLESH.Thedutyofcare,thebusinessjudgmentrule,andtheAmericanlawinstitutecorporategovernanceproject[J].BusinessLawyer(ABA),1992-1993,48(4):1355-1376.

[4]任自立.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标准研究[J].中国法学,2008(6):83-91.

[5]叶金强.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效果[J].中国法学,2010(1):63-77.

OnLiabilityofIndependentDirectorsforBreachofDutyofDiligenceinFalseStatementofSecurities

LIShu

(SchoolofLaw,Changsha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Changsha410076,China)

Abstract:Ensuringthetruthfulness,accuracy,andcompletenessofinformationdisclosedbylistedcompaniesisthediligentobligationthatindependentdirectorsshouldbear,buttherearecasesofconflictingbehaviorjudgmentsandconfusioninliabilityduetoinsufficientlegalbasis,whicharemanifestedinunclearreviewstandards,unclearexemptionreasons,andindistinguishabletypesofresponsibilities.Therefore,itisnecessarytodiscussfromtheaspectsofgrantingjudgesthepowerofinterpretation,enhancingsubstantivereviewofbehavior,constructingaunifiedstandardforbehaviorjudgment,anddistinguishingthesubjectivestateandformofresponsibilityofindependentdirectors.

Keywords:SecuritiesFalseStatements;IndependentDirectors;DiligenceOblig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