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要准确框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关键在于合理解释其构成要件。本罪的“公共安全”可解释为特定或者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不包括单纯的财产安全。“其他危险方法”可限定为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死亡的方法,但并非必须具有不可控性与紧迫性。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行为是否具有具体危险应当以事后查明的时间、场所和特定手段等事实为基础,根据一般人的立场来进行判断。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4.32
DOI:10.13784/j.cnki.22-1299/d.2024.03.006
《刑法》第 114条与第 115条第 1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其罪状表述的模糊性,使得长期以来对本罪的适用范围难以准确框定,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相同行为不同定罪的现象,进而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根据刑法理论,具体犯罪适用范围的界定取决于该罪性质的认定,即该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要破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范围不明确的困境,关键是要对其构成要件进行明确合理地理解和解释。本文拟对本罪的“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具体危险”等含义进行合理的阐述并论证,以期取得基本的理论共识。
一、“公共安全”的界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关于公共安全中“公共”的含义,刑法理论有几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主张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才是公共安全。第二种主张不论特定与否,凡关乎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即为公共安全。第三种主张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涉及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便成立公共安全。第四种主张必须二者同时具备,即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安全,才是公共安全。[1]其中,第四种主张“不特定且多数人说”属于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
上述四种观点对“公共”的理解,主要集中在“不特定”与“多数”这两个要素上。要理解“公共”的含义,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公共”的核心要义。有论者认为,“公共”概念的核心是“多数”,换言之,对“公共”的理解应以多数人为核心进行理解。[3]不可否认,“少数”应当排除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之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然侵犯了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是,以“多数”理解“公共”,会不当缩小本罪的适用范围。例如,行为人为泄愤,用土制炸药将位于荒郊野外的一所独栋院落炸毁,导致正在熟睡的一家六口人全部死亡。在此案件中,虽然行为所危及的人数在量上属于多数,但由此得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论,实难让人接受。家庭成员组成的群体,不论数量多少,都具有私人性,与“公共”的范畴相距甚远。本文以为,具有公众性的多数是“公共”的核心,少数和非公众性的多数的情形应当排除在外。因为,保护公共安全实质上是保护公众的安全。
通说主张“不特定”与“多数”应纳入“公共”的范畴,对“多数”的理解没有大的分歧,但对“不特定”的理解则存在多种意见。学界通常认为,“不特定”是指被害对象在事先不具有确定性。但是,这个观点受到了某些学者的质疑,“不特定”并非仅指事先无法确定某个被害对象,而且还包括行为侵犯的对象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即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4]对此,本文以为值得商榷。诚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一旦实施,侵犯的对象有可能随时扩大和增加。但将这种常见的情形限定为“不特定”的特征,则存在以下缺陷。一是以偏概全。《刑法》第 114条与第 115条第 1款中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列的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不乏侵犯对象并不存在向“多数”发展的情形。例如,在公园一群众经常聚集的场所引爆炸药,显然该行为的危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由于爆炸往往在一瞬间完成,所以其危害不具有随时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的特征,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构成爆炸罪。二是《刑法》第二编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类罪中一些具体犯罪明显不具有上述特征。例如交通肇事罪的很多实际案例中,机动车驾驶员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1至2人死亡,其行为虽然危及了不特定人的安全,但是侵犯的对象并无向“多数”发展的可能性(如闯红灯撞死过马路的行人,打瞌睡撞死电单车驾驶员等情形)。
本文以为,应以“公众”为核心来理解“不特定”的概念。上述观点认为,如果将“不特定”解释为被害对象事先不能确定,那么,如果被害对象不可能向多数发展,则不可能侵犯“公众”的法益,因而就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表明该罪危及了公众的安全。因此,只要行为危及了公众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不论侵犯的“不特定”对象是否可能向多数发展,都应该归入“公共”的范畴。将“不特定”解释为被害对象事先不能确定,意味着行为危及的对象是潜在的,如果这种潜在的对象达到了多数,即行为危及了潜在多数人的安全,则侵犯的是公众利益,理应视为“公共”;如果这种潜在的对象仅仅是少数,则应排除在“公共”之外。例如,从高楼阳台向下抛掷啤酒瓶,就对每一个路过楼下的行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都造成了威胁,如果这段路通常路过的行人可确定为潜在的多数人,即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否则,不宜认定为该罪。综上,本文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公共”意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数”较为妥当。
一般认为,公共安全的“安全”是人身、重大财产安全。问题是,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张明楷教授认为,肯定单纯的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会造成刑法理论的混乱:一是据此认为盗窃、骗取公众重大财产等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让人难以接受;二是本来刑法只是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而在此过失毁坏重大财产反而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明显不协调。[5]对此观点,有学者予以反驳认为上述观点:一是混淆了侵犯财产的“非法占有型行为”与“毁损型行为”,因为盗窃、骗取公众重大财产等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型犯罪行为,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毁损型犯罪;二是没有考虑《刑法》第 275 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财物”,并不包括“公共”意义上的财物。[6]本文认为反驳理由中的第二个理由值得研究,因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财物”应该既包括非“公共”意义上的财物,也包括“公共”意义上的财物(此处“公共”意义上的财物不同于刑法上的公共财物,前者是指特定或不特定人的财物,后者是指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其他公益性财产)。本文支持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相当性。基于此,本罪危害的公共安全的范围应与放火罪等四种罪相同。但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危害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并未危及他人的财产安全。由此看来,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本罪中的公共安全。
二、“其他危险方法”的限定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基于同类解释规则,《刑法》第 114条所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前面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7]关键的问题是,什么样的危险方法才能被认定为与放火等四种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对此,本文认为对“其他危险方法”内涵的理解,可以从危险内容与危险程度上来把握。
首先,从危险内容来说,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其他危险方法”可限定为具有导致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死亡、重伤、重大财产损失的可能。之所以这样限定,论者认为《刑法》第 114 条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意味着足以造成严重后果。而这里的严重后果,就是指第 115条表述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5]毋庸置疑,《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是危险犯,且法定刑较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说明行为构成犯罪无须造成实害结果,只要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即可。但将该条的严重后果限定为第115条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尚存疑问。众所周知,行为符合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是,行为必须满足第114条的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除外),亦即行为必须首先危及了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行为还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上述观点的弊端在于将“致人”误读为“致多人或不特定人”,进而不当缩小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换言之,即使以危险方法危及了公共安全,但只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也不能根据第115条第1款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那么,“其他危险方法”足以造成的严重后果应该限定在什么样的范围才是合理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于实害犯,属于危险犯。危险犯的特点是危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即具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如果将导致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重伤的可能性纳入本罪的危险范畴,势必给司法认定造成困境。按照一般的思维逻辑,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很难认定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危险,是轻伤的危险还是重伤的危险,充其量只能判断是可能造成他人伤害还是死亡。同样道理,对造成多数人财产损失的可能往往也难以准确判断是可能造成轻微财产损失,还是重大财产损失。此外,将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归入本罪的危险内容范畴,可能导致与罪刑不相适应。《刑法》第114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表明该罪属于重罪,只有危害结果(含危险)较重的犯罪才适用该刑罚。而只是可能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其危害结果即使是重伤的危险,尚不宜判处如此重的刑罚,更何况其危害结果还可能是轻伤的危险。因此,“其他危险方法”足以造成的严重后果应该限定为“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死亡”;不足以造成这种危险的行为,即使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
从危险程度来看,有论者认为,“其他危险方法”具有结果的不可控性特点,即“其他危险方法”一旦实施就无法立即控制由此引发的危害结果。[6]诚然,“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罪等四种犯罪行为应该具有相同的危险性质,但将“不可控性”归纳为这四种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质值得进一步研究。首先,此处的“结果”显然意指实害结果而非危险,因为危险不存在“一旦实施就无法立即控制”的情形。危险是实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表明实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任何危险犯的危险,只要行为一旦实施都必然会发生,这是危险犯的特点。换言之,危险犯的危险都是无法控制的。其次,对实害结果而言,放火等四种行为并非必然具有“不可控性”。例如,行为人为了泄愤,向合伙人出售的蔬菜上投放农药,后被收货人及时发现,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此案例中的行为虽然不具有结果的“不可控性”,但仍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其他危险方法”在危险程度上具有紧迫的危险性。如此界定会不当缩小本罪的适用范围。例如,在农村自留地私拉电网、偷盗人行道上的窨井盖等行为,通常并不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紧迫性,但其使公众的生命安全时刻处于危险状态,与放火罪等具有相当的危险性,理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本文认为,从危险程度上来说,只要具有导致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死亡的一般盖然性,就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即排除小概率事件。这样限定有利于保护公共安全,也将近乎不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排除在本罪之外。
三、行为“具有危险”的判断
刑法理论上公认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何谓具体危险犯?“一般来说,在具体危险犯中,大多将‘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予以明文规定,要认定行为满足这种具体危险犯的构成要件时,必须证明发生了现实的危险。”[8]易言之,认定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判断行为具有具体危险。如何判断行为具有具体危险,目前,理论界缺乏相应的研究。本文认为,为了合理框定本罪的适用范围,有必要在理论上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具体危险犯中行为具有危险的判断,黎宏教授认为,应当以事后查明的各种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为基准,根据一般人的立场来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危险。[9]理由是,基于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理应以行为时的客观情况,即行为后所查明的客观事实为基础判断危险的存在,而应摒弃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而且,刑法的预测可能性原理要求,根据刑法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针对一般人的。对此,本文表示赞同。依此观点,判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可按照此原则进行。具体来说,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危险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在特定的时间是否会危及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时间要素是事后需要查明的事实之一,行为人在不同的时间实施相同的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不同的危害。如果在特定时间内实施某种行为对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安全,完全没有危害性的可能或者可能性极小,就不能认定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例如凌晨三、四点钟,行为人驾驶汽车在某经济不发达的县城道路上超速逆行,就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众所周知(一般人的立场),凌晨三、四点钟,经济不发达的县城道路上基本没有行人和行驶的车辆,此时,即使驾车逆行,撞人或撞车的概率也极小。但是在白天情况则完全不同,此时人流量、车流量较大,车辆超速行驶侵害公众生命安全的可能性较大,理应认定该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
对行为所处时间段的理解,不能局限于该行为具体实施的时间,还应考虑行为实施后对公众安全造成持续危险状态的时间。某些行为已经完成,但其对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危险仍在持续,这就需要判断这种危险的或然率大小。例如,2008年5月6日1时至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三轮自行车,先后三次到平谷区平瑞街西侧便道(人行道),用撬棍将便道上的16块75cm×45cm的地漏箅子(窨井盖,价值人民币 2240 元)盗走;2008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到平谷区平瑞街西侧便道,用撬棍盗走便道上6块地漏箅子(价值人民币 840元),后欲运回家时被民警抓获。地漏箅子被盗后,造成街道路面上留下深坑,直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盗窃大街路面上地漏箅子的方法危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此案中,行为人盗窃的是城市人行道上的窨井盖,其盗窃行为后果,对人行道上行人的生命安全仍然存在危险,而且这种危险的可能性较大,因为城市人行道上通常会通行不特定多数的行人。因此,该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最终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
其次,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在特定的场所是否会危及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危险不能不考查行为所处的特定场所,因为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的有无及概率的大小都与其所处的场所密切相关。例如,行为人在其地处偏远的乡村住宅旁开垦了一块园地,用于种植高档水果,该处平时人迹罕至,为预防他人偷摘水果,遂在种植园外架设了电网并通上220伏的交流电。上述行为人私拉电网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所处的场所位于偏远的乡村,且人迹罕至,显然不会危及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所以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后,判断行为人的手段是否会危及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不同的手段或方法对公共安全是否造成危险及造成危险的程度往往也不同,因而需对其作出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手段不可能或极小可能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死亡的,应排除在本罪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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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黎宏.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J].法商研究,2004,(04).
作者简介
刘蓝璟,广州软件学院教师,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责任编辑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