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尚未在立法规定上明确单位犯罪的概念,因而,研究这一立法空白领域很有必要。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具有一定的有限扩张性,但始终要小于犯罪的成立范围。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标准是犯罪行为与单位业务活动是否相关。据此,单位犯罪是指单位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内部从业人员在单位业务活动过程中,根据单位参与社会生活的客观犯罪能力而实施的刑法上规定为是犯罪的行为。
关键词:单位犯罪;业务活动;犯罪概念
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11-0058-04
A New Conceptual Definition of Unit Crime
Xu Haoyuan
(School of Law,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 Chengdu 610068)
Abstract: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law has not yet clarified the concept of unit crime in its legislative provisions, thus making it necessary to study this legislative gap area. The scope of establishment of unit crime has certain limited expansion, but it is always smaller than the scope of establishment of crime. The distinguishing standard between unit crime and natural person crime is whether the criminal behavior is related to the business activities of the unit. Accordingly, a unit crime is an act criminalized under criminal law committed by a unit through its legal representative or other internal practitioners in the course of the units business activities on the basis of the units objective criminal capacity to participate in the life of society.
Keywords: unit crime; business activities; the concept of crime
概念是学术研究的起点,也是学术论争得以开展的前提。每一门学科知识体系都是以众多概念为砖瓦构筑起来的理论大厦。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教授说:“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之一,刑法也概莫能外。在刑法学领域,犯罪概念是最基础的概念,是支撑起宏伟壮美的刑法理论大厦之基石。同样,单位犯罪概念作为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而从广义的犯罪概念中衍生出来的概念产物,支撑着单位犯罪理论大厦的建构。
一、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立法规定的弊病与缺憾
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纯粹是立法为满足社会现实需求而作出的仓促之举,这种实践探索走在理论研究前面的做法并不是刑法理论研究发育成熟的结果。尽管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高度认同单位犯罪肯定说的基本观点,以至于理论界有关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讨论随着修订后《刑法》的生效而宣告终结。然而,单位犯罪问题作为一个与时俱进的理论兼实务型刑法课题并没有因《刑法》的一次全面修订而就此偃旗息鼓,它总是会随着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情况而发现新问题。
就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条该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言,当前学界普遍认为,这只不过是对于单位犯罪的概括说明,算不上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因为它仅表明成立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和罪刑法定原则对单位犯罪领域的影响,并没有说明成立单位犯罪必须具备哪些实质性的主、客观要件。事实上,1997年3月1日提交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了较为成熟而明确的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遗憾的是,当《刑法》修订案通过时,该条却被立法者基于种种理由作了避实就虚的大幅改动[2]。具言之,立法者在现行刑法第三十条中作出了对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宣言式含糊规定,并自动放弃了对单位犯罪的定义权。
单位犯罪立法定义权的旁落和概念实质化的缺失给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突出表现在单位贷款诈骗等单位实施纯自然人犯罪的司法处理争议较大,这也印证了我国单位犯罪相关立法技术的不成熟。
二、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聚讼
所谓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是指单位可以成为哪些刑法罪名的犯罪主体从而成立单位犯罪。它为单位犯罪概念界定勾勒出了一个大致轮廓,并影响刑法介入和干预单位活动的深度与广度。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存在无限说和有限说的尖锐对立。
(一)单位犯罪无限说
单位犯罪无限说认为,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单位犯罪有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独特之处并不在于其特殊的犯罪行为类型,而在于其特定的犯罪主体身份。经验表明,凡是自然人能够实施的犯罪,单位都有可能实施。因此,单位可以成为所有自然人犯罪的犯罪主体,没有必要人为地限定其罪名适用范围。易言之,依该说之见,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可以将全部种类的自然人犯罪尽数囊括在内。
(二)单位犯罪有限说
单位犯罪有限说主张,单位犯罪必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不能无限制地加以扩大,如果刑法分则条文中的任何犯罪都可以成立单位犯罪,那么就势必会背离设立单位犯罪的立法初衷。更何况,立法者也不希望看到出现所谓的单位可以实施自然人能够实施的一切犯罪的结果。关于此说,具体还可以在理论上进一步细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1.单位犯罪限制说
单位犯罪限制说认为,单位存在并活动于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特点决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应当被严格限定在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某些犯罪以及贪利性渎职犯罪之内[3]。除此之外,不宜再在刑法分则的其余章节中设置相关的单位犯罪规定。从我国现行刑法的单位犯罪立法结果来看,立法机关基本默认并采纳了该说。
2.单位犯罪扩张说
单位犯罪扩张说主张,尽管从绝对数量上来看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已不在少数,然而从单位犯罪在全部刑法罪名中的所占比例来看就显得不够,无法满足刑法充分发挥其社会保护机能的需要。是故,应当在既有单位犯罪成立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借鉴某些域外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将市场经济体制下单位有可能构成的犯罪予以规定,从而拓宽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具体而言,该说一方面主张增加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单位犯罪的罪名数目,例如:将贷款诈骗罪等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另一方面又提出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应延伸至盗窃、诈骗、侵占等传统财产犯罪领域[4]。当然,单位犯罪扩张说终究是单位犯罪有限说的一个子说,其所谓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扩张”也只可能是有限度的扩张,而绝不会是无限度的。这种扩张的有限性在该说中的鲜明体现就是该说承认单位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重婚罪等必须具备人的自然属性才能实施的典型亲手犯的犯罪主体[5]。
(三)学说评析
单位犯罪限制说将成立单位犯罪的罪名种类限定在一个过于狭窄的特定范围内,这种观点过于僵化保守,尚停留在单位犯罪立法实践的初级阶段,是对单位有可能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明显估计不足,既不利于实现刑法周延保护法益的目的,也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越来越成为社会经济生活重要参与者的客观现实。
单位犯罪无限说将成立单位犯罪的罪名种类与自然人犯罪相趋同,它事实上全盘照搬了英美法系国家“所有的行为都可以通过代理人来实施,而不存在某种不能通过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这是一种广泛处罚法人犯罪的理论,但是这种观点过于偏激。首先,将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普遍化既盲目又冲动,丝毫没有顾及到将单位犯罪立法规定泛化后相关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的能用性和有用性问题。其次,主张在整部刑法中无差别规定单位犯罪很容易造成大量的罪名繁杂和罪名虚置,这既是对立法成本的增加,又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最后,单位犯罪无限说完全抹煞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的行为边界,从而加大了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难度。
相较于限制说和无限说这两个非此即彼的主张,作为中间说的单位犯罪扩张说比较契合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实际,是中国式法治化进程中单位犯罪成立范围的应然选择。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单位进行犯罪活动的实践表现形式日趋复杂多样。为此,单位犯罪扩张说主张将贷款诈骗罪等市场经济体制下单位有可能实施的犯罪纳入单位犯罪的范畴以内当然无可厚非。
三、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界分思辨
(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界分诸说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界分是界定单位犯罪概念的核心和关键。由于当前我国单位犯罪法定概念的缺失,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界分标准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可谓是见仁见智。择其要者,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1.以单位名义说
以单位名义说将“以单位名义”这一特征作为认定成立单位犯罪的必备要件和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显著标识,并认为凡是利用单位的名义或者打着单位的幌子而实施有害社会的行为皆属单位犯罪。该观点的法理基础在于民法上“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这一民事代理制度。
2.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说
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说基于“单位犯罪的所得收益归单位所有,自然人犯罪的所得收益归个人所有”的一般思维逻辑,将犯罪违法所得去向作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判断标准,从财物的客观归属上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加以区别。
3.为单位谋利说
相较于前述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说,为单位某利说是从主观方面来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区别开来的。该观点认为,为单位谋取利益作为单位犯罪的犯罪动机,是成立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6]。换言之,不以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犯罪就不能够成其为单位犯罪。
4.业务相关性说
业务相关性说将犯罪行为是否与单位的正常业务活动相关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标志,并认为单位犯罪只有在单位的正常业务活动范围内或者在与单位的正常业务活动具有关联性的场合才有可能成立。反之,单位内部组成人员所实施的某种犯罪行为,如果超出了单位的业务范围或者与之相去甚远,则该行为不能被视作是单位自身的犯罪行为。
5.单位整体意志说
单位整体意志说将单位整体意志作为单位犯罪的本质,以此来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该观点认为,单位整体意志在单位犯罪中居于核心地位,只有当单位在单位自身意志的支配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之时,方能认定成立单位犯罪[7]。
(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界分之我见
前述诸说分别从不同角度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划定了界限。然而,笔者认为除了业务相关性说以外,其他学说界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判断标准要么以偏概全,要么则言过其实,对单位犯罪行为的实质难以精准把握。
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不足以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区分开来。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设法隐蔽本单位真实名称的单位犯罪活动,如单位走私犯罪,为了能顺利实施犯罪,犯罪单位通常不会主动暴露身份。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并没有将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以单位犯罪论处。最后,从该说的法理基础来看,将民法上的代理制度生搬硬套进刑法上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未必合理,因为民法看关系,只要行为符合单位行为的外在形式特征就可以认定其为单位行为,而刑法则需要看内容。形式上符不符合单位行为不重要,只有在实质上能够确证是单位作出的行为才重要。综上,以单位名义并不是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而只是其中一个选择要件。
犯罪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也不能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认定产生决定性影响。首先,犯罪违法所得去向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的事后不可罚行为,犯罪的性质不可能会因此而发生改变。其次,犯罪违法所得也并不存在于所有的单位犯罪中。例如,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单位业务过失犯罪,单位根本无利可取。最后,某些单位犯罪的犯罪违法所得并不归属于单位。例如,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违法所得显然都被装进了作为单位内部成员的自然人的腰包。因此,犯罪违法所得去向也不过是单位犯罪的选择要件之一。
犯罪行为是否以为单位谋利为目的亦不能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关键。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某些不为单位谋利的单位犯罪客观真实存在。以前述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例,该罪不仅不为单位谋利,反而还严重损害了单位的利益。其次,单位的犯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为单位谋利只能是单位故意犯罪的内容而不可能存在于单位过失犯罪场合。在单位过失犯罪场合下,单位主观上当然不希望造成严重后果。最后,即使是行为满足为单位谋利,也不能当然认定其成立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不排除这样的情况:单位内部成员或单位外的第三人为了为该单位谋利,私自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在此情形下,虽然具有为单位谋利的主观特征,同时也确实符合单位获得利益的客观事实,但单位并未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与单位整体意志说相同,业务相关性说也能将“以单位名义”“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为单位谋利”的内容包含在内。这些内容往往是通过与单位业务行为有关的活动来实现的,业务相关性是这些内容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同时,业务相关性说相较于单位整体意志说的优势在于其没有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成立范围完全等同,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这无疑契合单位犯罪成立范围在我国有限扩张的现实趋势。
四、单位犯罪的概念重构
正如前文所述,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有限,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小于犯罪的成立范围。由此可见,单位犯罪的罪名集合是刑法上所规定的广义犯罪的真子集。单位犯罪概念和犯罪概念之间是典型的种属关系,单位犯罪概念是种,犯罪概念是属。因而,对单位犯罪进行概念界定必然要体现出犯罪的一般共性。同时,单位犯罪概念作为犯罪概念的一种特殊形式和具体样态,界定其概念也应当体现出它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独特个性。
据此,笔者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单位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内部从业人员在单位业务活动过程中根据单位参与社会生活的客观犯罪能力而实施的刑法上规定为是犯罪的行为。这里要注意两点,其一,本文此处使用的“业务活动过程中”既包括业务范围内的情形也包括虽超出了业务范围但与单位业务相关联的情形,是对二者的一个总括。其二,基于上述对单位犯罪概念的定义,单位犯罪应当包括内外两个层面的内容:外层是表层评价层面上以刑法规范为基础的形式的单位犯罪,也即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各种法定的单位犯罪;内层是里层事实层面上以犯罪行为为中心的实质的单位犯罪,即刑法分则条文虽未具体规定为是单位犯罪而单位却有能力去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一言以蔽之,单位犯罪概念是外在形式与内在实质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
参考文献:
[1]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6.
[2]杨国章.法条竞合视野下的单位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125.
[3]王良顺.单位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59.
[4]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探究与认定[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06.
[5]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45.
[6]陈鹏展.单位犯罪司法实务问题释疑[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3-14.
[7]高铭暄.试论我国刑法改革的几个问题[J].中国法学,1996(5):12-18.
作者简介:徐浩源(1996—),男,汉族,四川雅安人,单位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基础理论与实践、经济刑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