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销售原则适用限制与图书馆网络信息服务法律制度的创新

2024-06-20 10:46孙丽敏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24年5期
关键词:版权图书馆

孙丽敏

摘 要:首次销售原则适用对图书馆业务和服务工作发展的意义重大。但是,基于法理障碍和立法的不完善,首次销售原则在网络环境中的适用遇到了较大阻力,从而给图书馆网络信息服务造成了不利影响。为此,我国应针对性地创新法律制度,措施包括赋予受控数字借阅法律地位,并对该项服务涉及的技术措施、资源对象和服务期限等做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首次销售原则;图书馆;版权;受控数字借阅

中图分类号:G2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88(2024)05-0108-03

“首次销售原则”(The First Sale Doctrine)创立于印刷技术时代,用于规范作品传播与使用中的物权和版权的关系问题。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合法制作的作品原件及复制件经权利人(作者、出版商或其他版权主体)授权进入市场后,对于该原件、复制件后续的销售、收藏、转让等流转行为,无须再征得权利人的同意[1]。首次销售原则为图书馆外借、阅览、捐赠、剔除等服务和业务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法理支撑和制度保证。因此,国际图书馆联合会(IFLA)曾经主张在全球范围内施行首次销售原则[2]。然而,在网络环境中,图书馆服务的权利规制类型和使用图书的技术模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动摇了适用首次销售原则的法理基础,特别是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致使图书馆无法继续在首次销售原则的庇佑下开展数字信息服务。相比较而言,在各种解决方案中,具有治本价值的就是创新版权制度。

1 首次销售原则适用对图书馆工作的正向激励

1.1 有助于满足读者服务需求

任何权利均有边界,对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此范围之内,否则即构成对权利的滥用[3]。图书馆满足读者需求的基本条件是使读者有更多接触与获取作品的机会。但是,如果图书馆的每一次外借、阅览服务都要事先征得权利人许可、甚至是支付报酬的话,那么这种服务必然是低效率的,或是无法操作的。图书馆担心,假若没有首次销售原则,按照“授权—付费”模式开展服务,读者获取作品的难度将会加大[4]:一方面将增加读者服务的经费成本和时间成本,出现因经济问题导致的图书馆服务的社会分层效应,即便许多服务的资金由政府或基金会等组织承担;另一方面增加了接触和利用作品的中间环节,造成作品传播渠道不畅。首次销售原则正是通过权利分配和义务确立保证图书馆对合法收藏作品的处置权,防止版权滥用,以便更好地开展服务工作。

1.2 有助于平衡版权利益关系

法律的规范目的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使个人的劳动,无论是体力劳动还是脑力劳动,尽可能地对他人有所助益,从而也间接地对自己有益。版权法从肇始之初,就秉承着维护权利人利益、促进文化传播的双重目标立法原则。然而,随着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版权成果的应用途径和表现形式逐渐增多,对私益采取强保护的立法逻辑使权利内容的扩张走上了非理性之路[5]。这种版权扩张的趋势扭曲了图书馆领域的利益平衡机制,因而有必要引入新的制度机制予以矫正。首次销售原则作为一种版权限制政策,起到的正是这种功能,该原则表明版权法并不赋予权利人全面和绝对的对版权的控制权、垄断权,而是只能在特定情形下有条件地行使权利。因此,首次销售原则体现的核心价值就是平衡利益关系,协调社会和权利人之间基于权利公配及行使产生的矛盾张力。

1.3 有助于提高馆藏资源价值

首次销售原则适用对于提升图书馆资源价值的作用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适用首次销售原则有利于确认图书馆对数字资源财产的主体地位,激励图书馆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丰富馆藏。如果在网络环境中,通过“授权—付费”模式只是得到了资源的使用权,而非模拟技术条件下的所有权,图书馆馆藏建设的积极性必会受到影响。二是适用首次销售原则可以促进图书“二手市场”的建立和市场机制的完善,使图书馆从这些市场中获得许多断版、绝版和其他珍惜类型的图书。三是图书馆合法收藏有许多纸质图书、电子图书、学位论文、刊报文等文献资源,如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对其电子副本的使用只能囿于图书馆物理馆舍及局域网之内的话,其价值的发挥必然不尽如人意。正因如此,美国图书馆界强烈要求立法创设“数字首次销售原则”(Digital First Sale Doctrine),以便消除首次销售原则适用给图书馆工作造成的羁绊。

2 图书馆开展网络信息服务不适用首次销售原则的法理分析

2.1 载体的非有形性

无论是美国版权法,还是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抑或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都规定:发行权只适用于规制固定在有形载体之上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流转。司法判例更是明确:只有当某一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人处置了对该原件或复制件的有形占有,才能适用首次销售原则[6]。毫无疑问,图书馆在线下传播作品的行为符合“载体有形性”条件,可以适用首次销售原则,因为无论是纸质图书,还是以胶片、磁盘、光盘等媒介存在的图书形态,都具有“有形性”。然而,在网络环境中,图书馆传递给读者的电子书的载体却是无形的,这就给适用首次销售原则造成了障碍。有学者认为,对“有形”的解释不能局限于传统认识当中的三维“实体”,应包括由数字技术生成,被固定在网络空间里,并从时间维度上看可以被稳定地提供使用的形式[7]。但是,目前这种观点并未被法律认可。

2.2 所有权的非转移性

适用首次销售原则要求“特定”的复制件是经权利人同意而被复制,并且经过权利人许可,该复制件的所有权即财产权发生了转移[8]。图书馆开展网络服务必然要向读者提供复制件,尽管这种复制件是无形的,但与在印刷技术条件下图书馆向读者外借图书不同,这时的复制件不是脱离了图书馆的服务器被转移至读者手中,而是在读者的计算机系统中形成了新的复制件,图书馆的系统中仍然存在该复制件,即权利人制作或许可制作的“特定复制件”并未发生转移。这种情况同样存在于权利人向图书馆通过网络提供作品的过程中,意味着图书馆只是获得了对作品的“许可使用权”,不是拥有了对作品的所有权。按照美国版权法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法律的规定,如果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没有发生所有权的变更,那么不属于适用首次销售原则的发行权范畴,应由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规范。

2.3 涉及权利的多样性

版权是一种“权利束”,这种权利束中包含多种权利,包括发行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但是,首次销售原则只针对发行权而建立,用于限制权利人对发行权的行使。如果在限制发行权的同时,使权利束中的其他相关权利同样受到了限制,则很难适用首次销售原则。美国在《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指出,网络传播具有复制与发行并存的特征,发行是被传播的复制,限制发行权就必然会限制复制权,具有不合理性[9]。在印刷技术条件下,图书馆向读者传播作品的原件或合法复制件由于发生了有形载体的转移,图书馆无须自行再制作新的复制件,不涉及发行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尤其不涉及复制权问题。但是,图书馆通过网络向读者提供作品,必然以“复制行为”作为服务活动的技术起点,就无法回避对复制权的使用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如果适用首次销售原则,那么不仅使发行权受到了限制,也使复制权受到了限制,从而扩大了版权限制的范围,使版权受到多重克减,不符合版权法的利益平衡精神。

3 网络环境中改良适用首次销售原则的立法创新

3.1 借阅比率层面

2016年,欧洲法院在“VOBv.Stichting Leenrecht”案的审理中认为,电子借阅“一使用一副本”具有合理性,即图书馆的电子书由一位借阅者下载之后,在借阅期间内其他借阅者无法获得该电子书[10]。与此理念近似的实践范例就是近年来在国际上兴起的“受控数字借阅”(Controlled Digital Lending,CDL),该模式的核心特征是从发行权的“特定数量的合法复制件”的内涵出发,设定“拥有与借出比率”,控制并发用户数,从而实现与传统借阅模式相同的法律效果。所谓“拥有与借出比率”,是指纸质副本数量和电子副本数量之和的恒定性,如:假若一家图书馆收藏某种图书的纸质复本是5个,那么在任何时候外借的纸质本和电子本之和不得超过5个。打个比方,如果该图书馆已经外借了一个该书的电子副本,那么最多能再出借4个纸质本,而另一个纸质本不得外借,以此类推。2021年,国际图书馆联合会(IFLA)在《关于受控数字借阅的声明》中表达了对该新型服务模式的支持,并希望各国立法予以认可。

3.2 技术控制层面

欧洲法院在判决“甲骨文公司诉德国用软公司案”中认为,在转售电子书的场合,转售人在已将其持有的电子书复制件转售之后,应使其已下载到存储介质中的该复制件删除或不能被再次利用,这样才会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不会增加一件作品的平行使用者的数量。美国图书馆界认为,对首次销售原则不应作严格的形式主义的解释,主张只要在将作品通过网络传播给读者后删除了原件,首次销售原则就可以适用[11]。我国有学者指出,通过技术手段控制复制件数量的“绝对增加”,能够大大提高首次销售原则在网络环境下适用的合理性。目前,随着受控数字借阅服务的发展,“转发并删除技术”(forward and delete technology)趋于成熟,可以为该模式的合法性提供技术支撑。

3.3 资源对象层面

为了防止滥用受控数字借阅服务,笔者建议应对适用的作品对象进行限定:一是不适用于热播影视剧作品、计算机软件和畅销文学作品,只适用于经过“商业供应检验法”评判,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只能以明显高的价格购买的作品,特别适用于绝版、断版作品。二是只适用于没有电子版的纸质本作品,已经在市场上有电子版的作品不在其列。三是只适用于有合法来源的作品,不包括有非法来源而制作复制件的情形。此外,对电子副本使用的期限也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一方面,法律规定出版一定年代内的作品不得适用首次销售原则,以保护权利人的市场利益;另一方面,读者在有效的阅读期限内,当“拥有与借出比率”达到最高限度时,其他读者无法外借和阅读相同的电子版,也不可阅读同种书的纸质本,只有等待其他读者的阅读期满,而技术措施会尽可能防止“超期阅读”或“排队加塞”以及未经授权拷贝作品等问题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唐艳.数字化作品与首次销售原则[J].知识产权,2012(1):46-52.

[2] 徐轩,孙益武.论国际图联关于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立场及其启示[J].图书馆论坛,2014(12):3-6.

[3] 马强,王燕.论知识产权穷竭原则的正当性基础[J].知识产权,2011(1):8-9.

[4] 蔡晓东.电子书借阅与首次销售原则[J].图书馆,2015(6):82-85.

[5] 李艾真.公共图书馆的受控数字借阅模式[J].图书馆论坛,2022(7):113-121.

[6] 秦珂.首次销售原则在我国图书馆传播与利用数字作品中的延伸性适用探讨[J].图书情报工作,2018(16):15-21.

[7] 黄玉烨,何蓉.数字环境下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困境与出路[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6):189-202.

[8] 陶乾.电子书转售的合法性分析[J].法学杂志,2015(7):80-86.

[9] 王骏.版权穷竭原则适用范围探析[J].中国出版,2015(10):7274.

[10] 赵力,王泽厚.再议公共图书馆电子借阅新进展[J].图书馆论坛,2017(3):93-100.

[11] 王迁.论网络环境中的“首次销售原则”[J].法学杂志,2006(3):11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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