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2024年7月,作为本年度民商经济法领域最重要的一部修订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即将实施生效。本次《公司法》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也是适应实践发展,不断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的需要,修改《公司法》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国有企业现代公司治理
本次《公司法》在企业治理结构方面进行了较大程度的调整修订,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以“董事会中心”为核心的公司治理结构安排。首先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调整了股东会表决事项,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管理事项,考虑到投资计划和预算管理是企业开展经营的重要手段。股东会此项权限的删除,意味着企业可以将该权限及其他相关经营事项的决定权放在董事会。其次,第六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在董事会项下新增审计委员会,增加了审计委员会职责权限,促使企业在投资决策程序中要充分考虑审计工作要求,在七十六条中明确设置审计委员会后可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成为可选择项。另外,第六十八条调整了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要求,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应当设有职工董事。最后,第七十四条将经理权限交给章程或董事会进行规定。考虑到董事会在表决机制上以人数计票,而非股东会以表决权作为计票依据,在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董事会席位的设置与职责权限,将成为交易各方博弈的重点。企业在设计产权转让或增资方案时,董事会席位和董事会职责权限设置将成为企业交易结构设计的重点。
二、《公司法》肯定了股份公司近年来资本运作的经验与亮点
《公司法》修订赋予了国有股份公司更大的“资合属性”,有利于国有企业做优做大。首先,《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及一百四十六条增加了类别股相关内容,给予股份公司发行优先股和普通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明确的法律地位。类别股的发行,意味着《公司法》对于“同股同权”内涵意义的调整,也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带来一定影响,未来对于发行优先股的国有股份公司如何认定其为国有控股企业或者实际控股企业,需要国资监管部门进一步规范。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增加了无面额股,并明确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无面额股的发行,将改变不得折价发行股票的法律限制,也为监管部门未来推出“拆并股”制度打好基础。最后,《公司法》明确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与授权资本制。第九十八条明确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第一百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相应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份公司设定了更为严格的实缴资金义务,但同时对于发行新股又赋予了董事会更灵活的权限,有助于股份公司引入优质投资者,促进企业高效运营。相较于有限公司,《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调整,将更加突出其“资合属性”,企业在投资设立公司时,应当考虑企业选择不同的组织形式所受的不同法律约束,同时对于国资监管部门或者国有企业来说,股份公司产权登记的内容可能会进一步细化。
三、《公司法》进一步加强董监高责任,敦促国有企业充分发挥积极股东作用
《公司法》提高了董监高人员的信义义务,导致公司董监高人员的履职风险增加,向企业在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派驻人员担任标的企业董监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公司法》提升了董监高人员的履职风险。第五十一条明确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如公司董事对董事会未及时催缴负有责任,该董事应当进行赔偿。第五十三条明确针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公司违规分配利润,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公司违规减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分别扩大了董监高人员在关联交易、褫夺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限制等方面的适用范围,并明确决策层级。最后,《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到二百五十三条,从公司虚假登记、未如实公示企业登记信息、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等多方面,明确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综上,《公司法》对董监高人员信义义务的加强,将进一步督促企业发挥积极股东的作用,加强选人用人管理,在作出投资决策、投后管理过程中审慎决策,防范风险。
四、《公司法》提高了国有企业对外出资的管理要求
《公司法》针对有限公司明确了最长认缴期限,且一定条件下认缴出资可以加速到期。《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五十三条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认缴出资的管理,在过渡期内对所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认缴、实缴和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进行梳理分析,通过变更出资方式、出资、减资或股权转让等方式开展出资调整,避免因认缴出资逾期带来法律风险。
另外,《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并扩大了公司股东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范围。《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并给予宽限期期满后仍未出资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通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同时,《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加大了转让方转让认缴出资的法律责任,导致转让方有可能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仍面临补缴出资的法律风险,有助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已出资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提高了国有企业对外出资的管理要求,督促国有企业积极履行投资主体责任,避免国有股东权益遭受侵害。
五、《公司法》修订营造了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依法维护了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司法》提高了债权人、中小股东等相关市场主体的维权能力,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敦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积极、合规履行股东责任。《公司法》分别从扩大人格否认责任、异议回购请求权以及影子董事等方面,扩大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东责任。首先,第二十三条扩大了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明确以下三种情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一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第八十九、一百六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其他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回购的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最后,第一百九十二条新增了“影子董事”责任,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六、《公司法》修订为国有企业加快剥离低效无效资产,深入推进“僵尸企业”处置提供便利
《公司法》新增简易合并与小规模合并制度,简化了部分绝对控股企业的合并流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明确,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或者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两种情形下,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时小股东拥有回购请求权。该规定简化了此类企业的股东会决策程序,提高了国有资产合并的效率。
另外,《公司法》新增简易注销与强制注销制度,为国有企业加快剥离低效无效资产,深入推进“僵尸企业”处置提供便利。首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明确简易注销制度,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的方式进行简易注销,简化了企业注销需通知债权人的法律程序。其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强制注销制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履行公告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简易注销与强制注销为国有企业退出特殊目的公司(SPV)或者处置僵尸企业,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国有企业加快处置低效无效资产。
在当前宏观经济环境下,《公司法》的修订与国有企业改革發展密不可分。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实现国有企业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亦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做好顶层设计。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既是对多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取得的成绩的肯定,同时又针对当前公司法领域内出现的新热点、新难点问题,构建了新的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企业将产生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