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铭杰
内容提要:基于《欧洲绿色协议》下的长期绿色发展战略,欧盟出台了以防止全球碳泄漏和促进全球碳减排为导向的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法案。中长期来看,欧盟作为世界重要经济体,此举将对碳定价体系不完善以及减排技术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造成直接贸易冲击。对于我国而言,将削减我国碳密集型产品对欧出口竞争力,增加我国碳密集型企业境外合规负担,扭曲与气候治理相关的全球贸易和国际税收格局。我国应当积极主动与欧盟就碳边境调节机制规则内容开展磋商、谈判,谋取更多的绿色转型空间;协同碳交易市场体系加快国内碳税制度的立法与完善,牢牢把握对出口碳密集型产品的征税权;构建与我国相适应的碳边境调节机制,完善绿色税收收入国内外双重循环体系,在缓解外部经贸压力的同时促进我国碳中和进程。
自20 世纪末以来,国际社会对温室气体引发的环境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并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全球气候治理议题。1992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形成了全球气候治理议题的法律基石和制度框架,随后出台的《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等一系列国际性法律文件,皆是根据不同时期的阶段性目标而制定的减排策略。但相关的全球气候治理议题仍以“软法”为主,缺乏关于明确各国法律责任和义务的硬性规定,实现温室气体减排往往依赖于国际承诺。从各国的实践看,税收作为实施成本较低的政策工具,在各国减排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部分国家基于“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征收相关税费,同时制定相关税收优惠和补贴政策,以承担国际减排责任,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例如,以OECD 成员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推行了碳税、硫税、能源税、排污税等绿色税种,用以补偿外部成本、改善环境质量。
近年来,环境税收政策的应用范围不再局限于国内领域,欧盟于2023 年5 月正式通过了碳边境调节机制的法案(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以欧盟正式条例的形式对进口到欧盟但不符合欧盟碳排放标准的同类商品加征相关费用。该条例以单边贸易措施的形式对全球经贸格局产生影响,给相关国家的出口贸易和企业出口竞争造成冲击,也改变了全球气候治理法律框架所倡导的自主减排义务模式。
着眼于我国实际,2021 年9 月22 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正式发布,文件强调要完善财税价格政策,研究碳减排相关税收政策,主动参与全球气候和环境治理,推动建立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兼具气候治理性质和贸易保护性质,分析和应对这一行为给中国带来的经贸影响,并以此为出发点构建和完善环境类税制,对于维护我国出口至欧盟的碳密集型产品的税收利益,满足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绿色发展转型需要,顺应全球气候环境治理的时代趋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全球气候治理框架初步形成的背景下,欧盟在国际社会中率先启动了旨在响应温室气体减排目标的机制。2019 年,欧盟委员会公布的《欧洲绿色协议》提出,到2030 年欧盟将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到比1990 年水平至少低55%的目标,并承诺到2050 年实现气候中和,即成为一个温室气体零排放的经济体。自此,欧盟制定了与气候环境变化相关的长期发展战略。随后,欧盟委员会开始制定详细的减排改革措施。2021 年,欧盟委员会推出“fit for 55”一揽子计划,即一套旨在落实《欧洲绿色协议》气候目标的系列提案,其中包含碳边境调节机制正式提案(Yu,2023)。欧盟委员会认为,该项法案将为进入欧盟的碳密集型产品设定公平的碳排放价格,并鼓励非欧盟国家发展更节能环保的产业。此外,在碳边境调节机制逐步引入的同时,欧盟委员会还将革新该机制赖以实施的基础——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ropean Emission Trading System),企业可将实际生产活动中未达排放上限的配额出售,反之,若其排放超过配额则需在市场上根据当期碳配额价格进行购买①European Commission,“EU Emission Trading System (EU ETS)”,https://climate.ec.europa.eu/eu-action/eu-emissions-trading-system-eu-ets_en.。
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作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欧盟条例,于2023 年5 月16 日发布于欧盟官方公报②“REGULATION(EU)2023/956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May 2023 establishing a 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23R0956.,欧盟委员会称该机制实施的主要目标是为了有效预防和遏制碳泄漏问题。
欧盟自气候治理议题兴起以来就高度注重气候和环境治理行动,其各成员国在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下不断改革碳税政策,以实现碳税制度和碳排放交易市场两种政策工具的相互协调衔接,形成了科学完整的碳定价体系。因此,欧盟境内碳密集型企业的碳排放所受约束较多,其成本亦高,导致部分产业转移至碳税制度或碳交易市场体系相对宽松或尚处于发展阶段的国家或地区。因此,欧盟委员会制定了严重碳泄漏风险的评判标准,在欧盟碳排放交易市场体系下,如果非欧盟国家与欧盟国家的某碳密集型行业贸易额(进出口)每增长10%导致的欧盟该国境内同类碳密集型行业生产成本至少增加5%,那么此次贸易则被视为存在严重碳泄漏风险。换言之,当欧盟境外碳密集型产品的输入挤压了其境内同类产品的生存空间时,亦会被欧盟打上“碳泄漏”的标签。从欧盟推行碳排放交易体系到碳边境调节机制的历程可以看出,欧盟高减排标准的规制对象从境内产品扩大到境外产品,其在遏制碳泄露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还存在保护境内碳密集型产品竞争力的目标。
碳边境调节机制文本的核心内容包括实施时间、覆盖行业和费用支付。实施时间方面,根据第36 和32 条的规定,碳边境调节机制于2023 年10 月1 日起正式生效,截至2025 年12 月31 日为过渡期,从2026 年1 月1 日起进入实行期后正式征收碳边境调节税费。在过渡期间内,进口商只需履行报告义务,报告内容包括进口含碳产品数量、产品碳排放量等数据,不需要实际缴纳费用。欧盟则在过渡期内对所得数据进行评估以评判碳边境调节机制的实施效果,并可能根据该数据结果进行后续文本内容的调整。覆盖范围方面,正式文本的附件一列明了纳入碳边境调节机制项下的六大类货物:水泥、电力、化肥、钢铁、铝和氢气,且过渡期内只针对以上货物的直接碳排放计算税费。费用支付方面,欧盟采取电子证书的方式对进口商征收费用。碳密集型商品每含一吨二氧化碳的排放,其进口商就要购买一张CBAM 电子证书,CBAM 电子证书的价格为产品原产国和欧盟的碳价差与该产品碳排放相乘。此外,支付CBAM 电子证书的费用时可以扣除该产品在原产国已支付的碳成本。
碳边境调节机制作为欧洲长期绿色发展战略中的重要政策工具,其将适配WTO 规则的理念囊括于设计要素之中①European Parliament,“Towards a WTO-compatible EU 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https://oeil.secure.europarl.europa.eu/oeil/popups/summary.do?id=1650925&t=d&l=en.。欧盟通过援引WTO 规则下相关概括性条款能获得足够的辩护空间,众多发达国家也有逐步构建类似碳边境调节机制的态势。因此,各国当下的关切应当放在积极应对层面上来,剖析碳边境调节机制下的底层逻辑,辩证地看待其作用及影响,协同经济发展与气候环境治理,共同致力于促进全球温室气体减排。
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的运行逻辑是预防和遏制碳泄漏,其通过向境内碳密集型产品进口商征收CBAM 证书费用的形式,变相对境外碳密集型出口产品征收额外税费,增加境外该类产品的出口成本,以促进碳减排规制不严格的国家或地区提高碳排放成本,直至与欧盟相当的水平,从而有效控制温室气体的产生。然而,该条例未考虑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意愿,也未将各国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绿色贸易禀赋考虑在设计要素中。基于对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正式法案文本相关具体条款的分析,笔者认为该机制的实施将对碳定价体系不完善以及减排技术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造成直接贸易冲击。对于我国而言,该机制的实施将削弱我国对欧出口贸易的竞争力,增加我国碳密集型企业境外合规负担,扭曲与气候治理相关的全球贸易和国际税收格局。
根据海关总署的出口贸易统计数据②《2023 年进出口商品主要国别总值表》《2023 年出口主要商品量值表》,中国海关总署网站,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zfxxgk/2799825/302274/302275/5624373/index.html。,2022 年和2023 年我国出口贸易总额分别是3.59 万亿美元和3.38 万亿美元,对欧盟国家的贸易出口额分别是5619 亿美元和5012 亿美元,对欧盟出口贸易额分别占比我国出口贸易总额的15.6%和14.8%,仅占我国出口贸易的一小部分。由此可见,我国对欧盟出口贸易规模有限且呈下降态势。同时,CBAM 项下规制的钢铁和铝制品对于整体出口占比较低。以2023 年为例,中国出口的钢铁及铝制品总额为1055 亿美元,仅为当年出口贸易总额的3.4%。因此,短期来看,CBAM 对碳密集型企业出口产品至欧盟的竞争力影响有限。
但从中长期来看,中国碳密集型产品对欧盟的出口贸易竞争力将被进一步削弱。从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的立法意图来看,根据CBAM 正式法案文本中的过渡期条款,其过渡期内虽然并不要求进口商履行具体支付义务,但从欧盟委员会未来的评估计划中可以看出更严苛、更宽泛的征收趋势。根据CBAM 正式法案文本第八章第30 条关于“欧盟委员会审查和报告”的条款,欧盟委员会将在2025 年12 月31 日为止的过渡期结束之前提交一份评估报告①“REGULATION(EU)2023/956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May 2023 establishing a 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23R0956.。该条款从三个方面提及未来可能纳入CBAM 的征收产品范围:其一,总体范围拓宽,从规制的水泥、电力、化肥、钢铁、铝和氢气这六大类货物扩大到其他存在碳泄漏风险的货物。其二,规制的贸易模式有所延伸,除了覆盖传统的碳密集型商品的商品贸易,未来还可能延及运输服务贸易,而在提供运输服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二氧化碳也会被征收CBAM 税费。其三,规制二氧化碳排放模式更加严格,CBAM 正式文本附件二规定CBAM 费用只针对钢铁、氢气、化肥和铝产品的二氧化碳直接排放(商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二氧化碳量),而第30 条之规定表明未来可能将钢铁、水泥、化肥、铝和氢气这五类货物所产生的间接排放量(商品生产过程中因电力消耗而产生的二氧化碳量)也作为征税依据②“Annex I&II of REGULATION(EU)2023/956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May 2023 establishing a 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23R0956.。由此,中国出口有关产品到欧盟时将会因为这些产品中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碳排放而面临额外的成本。
即便CBAM 正式法案文本表明将购买CBAM 证书和支付CBAM 证书费用的义务限于欧盟境内的进口商,但我国碳密集型出口企业为促进出口量,仍可能为欧盟进口商包揽支付CBAM 证书的费用,使得出口成本整体升高,进而影响出口积极性,最终导致整个产业出口规模的下滑,实质上形成了欧盟对我国碳密集型产业出口的遏制,削弱了我国碳密集型产品的出口贸易竞争力。这样的境况在CBAM 未来实施期里会愈演愈烈,即因为CBAM 有着规制的货物种类范围更广、规制的贸易模式更多样化以及征税方案更加细化的未来走向。因此,CBAM 的实施将为我国带来贸易方面的诸多弊端,如若不未雨绸缪,未来此类贸易弊端还将“方兴未艾”。
在CBAM高标准的碳定价体系下,我国碳密集型企业可能被迫进行自身绿色转型,以减少CBAM规制下的减排成本,维系其原有的对欧盟出口竞争力。但不可避免地,我国碳密集型企业在与欧盟进口商进行贸易往来时,承担多方面的境外合规成本,以遵循碳边境调节机制所设立的要求。一方面,从技术合规层面而言,我国与欧盟的产业结构和绿色减排降碳技术仍有差距,我国第二产业在产业总体结构上占据较高比重,如果要进行绿色转型,需投入更多的资金与技术,高额的转型成本不利于企业资本要素的配置与流动。且即便投入足够的转型资金,所采用的绿色减排技术可能还是与欧盟存在差距,该类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也很难与欧盟同类产品竞争。另一方面,我国相关企业还将面临繁复的法律合规成本。CBAM 正式法案文本的第四章规定了关于CBAM 证书的申报、购买、回购和注销等程序性细则,为满足欧盟境内进口商顺利申报资格和购买CBAM 证书,以保证碳密集型产品交易的稳步进行,我国企业将承担与欧盟CBAM 证书主管机关对接以了解相关法律性事项的工作。进口商和我国出口企业可能因缺乏实践经验,存在没有及时提交CBAM 证书、囿于欧盟境内外碳排放核算方法存在差异而没有购入与货物实际碳排放量相应的CBAM 证书等情形,导致未达要求而面临罚款。然而,目前CBAM 的正式法案文本,并没有因CBAM 证书问题产生争议的纠纷解决机制,若出现上述情形,进口商和我国出口企业仅仅只能依照第26 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罚款,缺乏申诉、磋商等实质性救济途径,而罚款最终可能转移至我国企业承担,进而影响到我国碳密集型出口企业与境外进口商的未来贸易合作①“REGULATION(EU)2023/956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May 2023 establishing a 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23R0956.。因此,我国企业还将承担解读相关法律性文件、熟知程序性事项以及面临不可救济的法律风险的合规成本,此类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进一步挤压了我国碳密集型出口企业生存和转型的空间。
CBAM 可能还会产生“布鲁塞尔”效应,使对碳密集型产品的征税规则延及全球,对发展中国家造成进一步的贸易冲击。尽管众多发展中国家并不赞同当前阶段碳边境调节机制的实施,但出于保护本国出口贸易利益以及针对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采取贸易反制等目的,一些发达国家有逐渐着手引入类似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的动向(姜喆、于治国,2022)。英国政府于2023 年3 月末公布了一系列环境和能源安全政策,其中包括一项可能导致对碳密集型商品征收碳边境调节税的问询。美国于2022 年6 月公布《清洁竞争法案》的草案,也向外界展示了美国版碳边境调节机制的雏形。此外,CBAM 正式法案文本的第72 项声明提到,欧盟希望成立一个“气候俱乐部”,成员国拥有与欧盟碳定价体系相近或者其他能够促进碳减排和防止碳泄漏的政策性工具,以此促进所有国家实施气候政策。可以说,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对于全球出口到欧盟境内的含碳产品制定了欧盟征费标准,而其他国家为保障本国出口商品的贸易利益,防止对此类产品的征税权流向欧盟,通常也会提高国内碳减排的标准,甚至逐步构建起本国的碳边境调节机制,将含碳出口产品征税规则的制定权牢牢把握在自己手中。虽然欧盟在CBAM 文本中也承诺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但在其相关法律文件尚未出台和落实之前,CBAM 的正式实施将产生示范性,逐步形成以“气候俱乐部”成员为主体、各国碳定价体系差异为征税基础的国际“碳关税”征收规则,导致以促进环境改善为目的的环境类税收价值被扭曲,进而演变成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环境类税收主权的争夺与压制。
当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程度与发达国家还存在一定差距,未来我国的减排阻力与降碳难度依然较大。一方面,传统能源在我国的能源结构中仍占主导,可再生能源总体占比较低,在短期内难以满足国内需求;另一方面,我国经济处于高质量发展阶段,生产规模仍在持续扩张,短期内使得碳排放总量与碳定价体系与欧盟标准保持一致很难实现(汪惠青、王有鑫,2022)。对此,中国有必要从两个方面入手进行应对。首先,中国应立足本国国情与能源现状,从实际减排需求出发,主动同欧盟就碳边境税的征收规则进行协调和磋商。例如,通过与欧盟的磋商适度延长过渡期,谋取更多的减排技术发展时间。在我国2030 年实现碳达峰的目标指引下,出口碳密集型产品含碳量的减少以及相关减碳技术的提升效果将逐渐显现,这将直接缓解碳边境调节机制对该类产品的税收负担。此外,鉴于尚无与“碳关税”有关的争端诉诸WTO 争端解决机构,CBAM 法案文本中也缺乏关于进口商和主管机关的纠纷解决方案及救济途径。应当未雨绸缪,积极推进气候治理相关的国际税收规则与争议解决方案制定的多边交流与合作,从各国经济发展现状和碳密集型企业利益关切的角度制定CBAM 正式落地实施后各国对“碳关税”征收的具体争议解决方案。
鉴于我国尚未构建碳税体系,也并未形成全国统一性的碳市场交易规则及准入规则,在CBAM 征税逻辑下,我国相关出口企业就无法通过前两种欧盟业已实施的碳定价体系抵扣CBAM 费用,从而需要支付更多的碳边境税。因此有必要加快构建国内碳税制度,通过更具备稳定性与可预见性的税收手段尽可能地将收取CBAM 管辖产品碳排放对价的权力保留在本国境内,避免资金以边境调节税的形式大量流入欧盟,保障本国的发展利益。
从国内的税制结构来看,我国已形成了以环境保护税为核心,资源税、消费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等绿色相关税种相配合,并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绿色税收政策为补充的中国特色绿色税制体系(王力等,2018),但其中并没有直接以二氧化碳排放为征税对象的税种。碳税的立法模式主要有独立型和融入型。独立型碳税即直接新设碳税税种,对二氧化碳排放量进行征税;融入型碳税即不增加碳税税种,而直接通过增加税目或税率的方式融入现有的税收体系。独立型碳税征税目标更加明确,有利于税收的体系化建设,但可能面临更高的立法成本、税收征管成本;融入型碳税则可以直接适用于现有的税收征管体系和核算方式,但相应地,在没有配套二氧化碳监测、报告和核查制度的情况下,碳减排的实施效率会受到影响。当前我国针对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税制仍处于发展和探索阶段,税收的征管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也较低,且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仍不平衡不充分,短期内贸然采用独立型碳税可能会加大国民税负和增加碳密集型产业的负担,降低企业竞争力。因此,建议我国采用融入型碳税向独立型碳税过渡的模式,在碳税开征初期先采用融入型模式。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能源消耗结构现状,煤炭仍然是我国的主要消耗能源,也是产生二氧化碳排放的重要来源。因此,我国可以先在资源税中,对煤炭税目征收附加税。但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经济水平和减碳技术水平不同,同种化石燃料所产生的二氧化碳含量也不尽相同,建议直接根据煤炭的含量征收附加税,并设置较低的税率,以免企业承担过多税负。待我国对碳税立法水平、相关征收管理体系以及二氧化碳减排技术足够完备后,仍须考虑独立开设碳税,逐步转变仅以煤炭的含量而非二氧化碳排放量作为计税依据的模式,保障企业承担与其碳排放相适应的税负。
此外,碳交易市场是碳定价体系的另一重要工具,有必要在确立和完善碳税制度和相关税收征管体系的同时,使得我国现有的碳交易市场体系与碳税在覆盖范围层面上成为互补减排工具。首先,碳税与碳交易市场各有优劣。碳税依托于国家宏观调控,没有碳交易市场所需高额的交易成本和管理成本,但由于不宜过度调整税率以免影响经济平稳运行,其相对稳定的税率并不能真实反映出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以及其减排量。相应地,碳交易市场采用市场调节的方式,通过预设好碳排放总量确保了减排目标的确定性,排放主体可以基于市场价格信号的激励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因此,碳税适合规制小型、分散的排放源,而碳交易市场则适合规制大型固定的碳排放源,前者能确保将实施减排措施的成本降低,后者则能在市场不失灵的情况下提升减排成效。在CBAM 所涉六大行业中,可以先将出口量最大的钢铁行业纳入碳交易市场的规制范围,其余出口规模较小的行业则通过征收碳税进行规制。
碳税作为促进环境治理的绿色收入,应当更好地反哺环境治理问题,形成良性循环机制。我国在开征碳税以拓宽我国碳定价体系之“源”的同时,亦要节我国碳密集型企业出口压力之“流”,即充分考虑构建与碳税制度配套的收入利用和循环体系,将碳定价体系所带来的收入用于纾解碳密集型企业的贸易负担,促进其绿色转型。
在国内层面,构建多方位的碳税收入内循环体系。可以将部分碳税收入用于设立环保领域的专项基金,并配套资金使用监管制度,确保资金流向与碳减排活动相关。针对碳税“累退性”问题,可将一部分碳税收入用于允许抵扣或降低企业所得税,减轻碳税带来的负担,目标则限定为那些取得良好减排成效的企业。此外还可用于节能型或碳排放程度较低产品的出口补贴,削弱碳边境调节机制下企业面临的出口产品竞争力影响,但需要考虑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CM协议)关于出口补贴合法性,即确保该类出口补贴不属于SCM 协议的补贴规制范围,以避免与WTO规则产生不兼容的合法性问题。具体而言,SCM 协议规定了三类补贴:禁止性补贴、可诉性补贴与不可诉性补贴。将碳税收入用于低碳出口产品的补贴并不属于SCM 协议附件1《出口补贴清单》中列出的12 类禁止性补贴。可诉性补贴虽并未以正面清单的形式列出,但有相关构成可诉性补贴的评估标准,即补贴若对其他成员方造成不利影响或严重妨害的,或该补贴有专项性的,则视为可诉性补贴。据此,建议依照第2 条第1 款第(2)项规定的专项性例外条款,设立企业获得出口补贴时应当满足的碳减排程度标准或条件,确保此类出口补贴具有非专项性。还应当积极展开同其他国家的磋商,充分阐明该补贴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与“严重妨害”之清晰定义,避免其他国家采取相应的反补贴措施。第三类不可诉补贴已于2000 年暂时中止,但碳税收入用于出口补贴以促进气候治理及环境改善的行为应当是符合第8 条第2 款第(3)项中规定的“提供的新的环境要求资助”的内容的,即该出口补贴实质上满足不可诉补贴的条件。因此,可以建议WTO 恢复该类不可诉补贴,将碳税出口补贴纳入不可诉补贴的范围,充分展现将碳税收入用于碳密集型产品出口补贴的正当性。
在国际层面,构建多层次的碳边境调节税收入外循环体系。中国也可以尝试参考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的内容,制定符合本国国情的碳边境调节税制度,对进口到我国的碳密集型产品征税,并同时以这笔收入助力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碳减排制度不完善和碳减排技术不发达国家,充分展现我国征收碳边境调节税的正当性,彰显我国积极参与全球气候治理的决心和大国责任形象。在碳边境调节机制的设计要素上,鉴于我国尚未构建碳税制度,且全国碳交易市场体系仍处于试点发展阶段,因此我国向他国征收碳边境调节税的计费标准难以按照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征税逻辑运行,难以直接通过产品在两国之间已支付的碳价差来衡量征税数额。可以根据进口到我国碳密集型产品的种类设计以我国同类产品为标准的碳排放强度量基准,对于某类超过该排放量的进口碳密集型产品征收相应的碳边境调节税,即由“从价征税”改为“从量征税”。但行业碳排放强度量基准和具体计算方法仍需要根据我国实际碳减排进程考量。另外,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在过渡期对进口商申报含碳产品碳排放数据义务进行了规定,以便在实施期根据数据进一步细化征税方案。因此,中国应注重对进口国碳密集型产品的碳排放数据进行收集和研判,关注可能涉及的碳排放数据交换机制,以及交换进程中所涉行业信息安全保障等问题。中国可以充分借助COP 气候峰会等气候领域多边交流平台,呼吁成员国在每年提交的国家关于减排的自主贡献目标进展报告中就各国碳密集型产品的体量、分类以及相关碳排放数据进行数据可视化呈现。
当前,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还处于过渡期,其真实的贸易影响和实际的减排成效仍有待实施期后的评估。而在我国庞杂的碳税制度体系设立和完善之前,尝试构建与之类似的碳边境调节税机制,并辅以完备的碳边境调节税收利用方式,以增强该机制的合法性和适用性,不失为一种短期内高效应对欧盟“碳关税”风险的路径。应当注意的是,碳税体系属于国内法,其能够有效降低一国税收管辖权内的碳排放量,同时也能保障本国气候治理相关的税收主权,但其并不能完全解决全球碳泄漏问题。因此,未来各国还应当积极推进气候治理相关的国际税收规则与争议解决方案。将诸如CBAM 的单边减排措施逐渐发展成能反映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与减排意愿相适应的双边和多边征税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