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实物分配所得税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研究

2024-06-11 13:57
财政科学 2024年2期
关键词:合伙实物投资人

杨 扬

内容提要:为解决私募股权创投基金“退出难”困境,证监会发布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可以实物分配股票的试点政策。由于现有税务法规对于非清算阶段实物分配并没有设立明确的处理规定及实施细则,上海临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完成实物分配首单试点股票交割后相关税务问题有待解决。本文分析认为,合伙制基金投资人本身就是所得税纳税人,基金管理人将股票实物分配给投资人在民商法意义上属于股权转让,在税法意义上则需结合“可税性”理论,探讨投资人是否已获得了收益,需要承担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在现行合伙税制下,基于股票的特殊属性,投资人对于受让股票的所得税缴纳存在超额纳税和课税不能的问题。鉴于资本市场相关税制创新和合伙穿透主体的特性,引入递延纳税规则或可成为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配套税制的可行路径。本文结合国内外已有递延纳税法规及理论,预设递延纳税在实物分配中可能的两种税务处理方案,分析认为更具可行性的是将基金所持有股票计税基础平移给投资人,投资人实际减持时纳税。

一、问题的提出

2022 年7 月8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证监会启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支持私募基金加大服务实体经济力度》(下文简称《试点通知》)①《证监会启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支持私募基金加大服务实体经济力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www.csrc.gov.cn/csrc/c100028/c4277340/content.shtml。。根据该政策,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可以与投资者约定,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持有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向投资者(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同年10 月14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通知,原则同意了上海临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过占用集中竞价交易减持额度的方式,实物分配澜起科技股份给投资者。这是实物分配的首单试点,目前澜起科技股份已顺利过户,股份正式完结交割,但其后的税务问题值得关注②《证监会原则同意开展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首单试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5979494/content.shtml。。

在以往的证券交易规则下,私募股权创投基金退出通常是基金在限售期过后抛售减持股票,然后向投资人进行现金分配,这种情况下的税务规则明确清晰。《试点通知》规定基金可以将股票分配给投资人,但现有税务法规对于非清算阶段实物分配并没有设立明确的处理规定及实施细则。对于公司制基金而言,基金本身是税收实体,可以将实物分配股票给投资人视同转让股票,从而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但是对于合伙型基金而言,实物分配股票的税务处理更为复杂。从所得税缴纳上合伙制基金的纳税人就是投资人本身,管理人将股票分配给投资者是否属于股权转移,是否需要承担纳税义务?若需要承担纳税义务,是否可以考虑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目前相关法律政策对上述问题的规定相对滞后,学界亦尚未有定论。本文以上海临理分配股票试点为例,研究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实物分配股票给投资人后,投资人对于受让股票的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探讨递延纳税政策的适用空间与可行性路径。

二、现行税制下合伙制私募基金所得税分析

在现行税制下,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时,对应的增值税、印花税的缴纳规则较为明确,而在投资者所得税缴纳与否、税基确认、基金是否代扣代缴、是否可以适用递延纳税规则等问题上存在争议。

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实行“先分后税”的课税模式,即合伙企业本身不缴纳所得税,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所得后,再由各个合伙人分别承担纳税义务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g/200902/20090206024640.html/。。若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则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合伙人是自然人,则缴纳个人所得税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 号),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gkml/caizhengwengao/caizhengbuwengao2000/caizhengbuwengao20007/200805/t20080519_21469.htm。。前述所说的合伙企业层面所得一般指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的留存利润。“先分后税”中分的是合伙企业层面的应纳税所得,即合伙企业无论是否进行利润分配都要将应纳税所得额分给各合伙人,作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一般情况下,合伙企业按照如下方法和顺序,确定“先分”的所得分配办法: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分配。

现行税收法规仅规定了合伙企业清算阶段非现金分配的纳税义务,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简称《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规定》),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③本文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据此,在合伙企业清算阶段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的,投资者应当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非清算状态下进行的实物分配纳税义务,现在暂无直接可参照的明确规定,这就会带来实务中实物分配的投资人所得税问题。

收益分配核算方式的选择直接关系到合伙制私募基金中投资人所得税缴纳税率①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参见《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 年第24 号),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308/content_6900232.htm。,而所得税处理问题将很大程度上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的决策,关切到实物分配政策的推行(叶乐磊、谢欣,2022)。因此,本文先对私募基金实物分配进行简要概述,重点探讨私募基金实物分配行为的可税性、投资人所得税如何征纳等主要问题。

(一)私募基金实物分配的概念

根据我国证监会2022 年7 月出台的政策,私募基金实物分配,即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约定,将基金持有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募股(IPO)前的股份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直接向投资者(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一种安排。

长期以来,现金分配一直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分配方式②根据《2021 年度VC/PE 机构A 股退出报告》,2021 年全年,在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VC/PE 机构的实际退出中,共有543 家VC/PE 机构进行了4019 次减持,涉及减持总额共计2049.26 亿元,同比增长30.29%。,而非现金分配通常是在基金清算时适用。基金现金分配是指基金进行任何分配前,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的相关收入③包括基金来源于投资项目的分红、股息、利息及项目处置收入、临时投资收入及其他收入。进行处置及变现,扣除基金应支付的费用、税费、债务及其他义务后,以现金方式向投资人进行分配。私募基金处置股权的核心退出渠道便是通过证券二级市场出售上市公司股票。基金的非现金分配,即实物分配,是指在基金进入清算期或触发特定条件时,基金管理人不对基金持有的特定资产进行变现,而是将基金持有的该类资产或权益直接分配给投资人。非现金分配完成后,基金将退出被投资标的并且投资人将成为投资标的直接权益持有人④王宁:《“实物分配股票”打开退出新路私募创投活跃度将提升》,《证券日报》2022 年7 月11 日第1 版。。

但此次试点的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与此前的实物分配有所不同,不是在基金清算时进行股票实物分配,而重点着眼于基金运营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可依据基金文件分批次向投资人进行股票实物分配。上海临理实物分配澜起科技公司部分股份后仍然继续持有1%以上的股权⑤杨毅:《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实物分配股票迎来新动向》,《金融时报》2022 年10 月20 日第6 版。。

(二)私募基金实物分配的权属分析

在实务中,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涉及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涉及投资人与底层标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就私募基金内部而言,实物分配系基金管理人向投资人进行收益分配。对于底层标的企业等外部主体而言,实物分配实质是标的企业股东身份及其权益的转让。

在内部法律关系中,须首先明确管理人、投资人、基金产品中谁是股权所有人,享有股东权利,从而确认实物分配股票的行为属于财产权的转移或占有。一般而言,对于标的公司来说,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通常认定管理人即为股东,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投资管理活动,并应按照审慎原则履行股东的各项权利义务。投资人对投资收益按其份额享有分配权,而该权利本质为请求权,并非直接对应受托资金所投资股权的所有权。因此,管理人向投资人分配股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解释为股权转让,更符合法理且便于操作。

(三)合伙制私募基金实物分配股票的可税性探讨

“可税性”是指某一对象是否具有适合被征税的性质,是对税源合理性问题的探讨,亦是规制税收立法机关制定税收法律的法理基础。张守文(2000 年)最早提出“可税性”理论:对某个主体与行为征税,首先要符合税法上的公平原则和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精神,即“法律上的可税性”。其次是征税对象必须是非公益性主体的收益或公益性主体的营利,方具备经济上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即“经济上的可税性”。

将“可税性理论”细化到确认征税范围的要素是收益性、公益性与营利性。收益性是征税的基础,需要首要考虑。由于税收活动实际上是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因此只有当存在收益时,才能存在收益的分配问题,在理论上也才可能有纳税能力;向有纳税能力的人课税,这种课税才是合理、合法的,从而是可税的。因此,私募基金实物分配可税性的争议焦点在于,投资人是否获得了收益。

交易定性是借助税法的原理和原则,对客观存在的交易性质进行认定的动态过程,即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滕祥志,2012)。如果实物分配行为不被视为出售股票,不界定为一个应税事项,而被视为实物资产的计税基础平移,那么该交易对分配实体应不征税。如果将股票实物分配视为一种交易,股票对于投资者而言属于所得的收益,投资人应就该当期收益缴纳所得税。在合伙制基金下,实物分配股票实质上是合伙基金层面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以非交易方式过户至各合伙人名下。此处的“非交易过户”并不代表实物分配不是一种交易行为,从理论上来看,民商事交易一旦发生,交易性质就客观存在;在税法上,股票的所有权属发生变化,则须按交易进行税务处理。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人实物分配股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定性为股权转让,股票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依照合伙制基金所得税穿透规则,其所得税纳税人就是各合伙人本身。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基金管理人实物分配股票给投资人,即合伙人,都具有可税性。投资人受让股票应当承担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但在肯定实物分配行为可税性的同时,也带来了问题。收益主要分为货币性收益和实物性收益、有形收益和无形收益、既得收益和预取收益、合法收益和违法收益,其中无形收益和预期收益一般认为不宜征税(张守文,2001)。如果合伙人受让标的公司股票,其本身并没有获得任何的有形收益或者既得收益,可以视同交易没有开始或交易还没有结束,其所获得的股权投资增值收益也只是在减持转让的一刻才最终有形化和既得化,那么是否需要把所得税递延至转让时,是本文将重点探讨的内容。

三、合伙制私募基金实物分配中递延纳税规则的引入

(一)递延纳税概念解析

递延纳税作为一种广义的税收优惠手段,指在经济活动已经产生收益,但是暂不确认或延迟确认纳税人的纳税义务(金超,2023),纳税人根据税法的规定可将应纳税款推迟一定期限缴纳,从而延迟支付当期税款。递延纳税一般可分为定期递延纳税与不定期递延纳税。定期递延纳税人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确认交易的实现、纳税义务的产生及应纳税所得额金额,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履行纳税义务,完成税款支付。不定期递延纳税指纳税人在当期交易活动发生时,不确认交易活动实现,不产生纳税义务,也不会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但会成为影响该项交易活动在未来产生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心因素。此种纳税模式下,交易活动的计税基础应当是确认的,而该项活动未来的交易时间、交易金额完全取决于纳税人的自我决策,因此,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相应地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亦不确定(辛连珠,2016)。

(二)引入递延纳税规则的合理性

私募基金股票实物分配需要与税务处理问题配套考虑,相关税务规则的衔接是否顺畅会直接影响本次试点的实施效果。面对投资人所得税的缴纳困境,综合考虑税收政策制定机制的一般理解和资本市场税制创新,在实物分配机制中引入递延纳税规则有利于实践操作和法理归依。

从税收法理与制度体系角度看,对尚未实现的收益暂不征税以避免超额课税,符合税法的一般原则和价值导向。某种意义上,在投融资领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 号)中有关非居民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收入在覆盖投资成本前不发生纳税义务的规定,《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 号)中有关境外投资者以利润分配直接再投资暂不征税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3 号)中有关公募REITs 原始权益人自持战略配售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增值暂不征税的规定等等,都包含了这一考量。

从实践角度看,递延纳税规则可以有效避免基金需要在无现金收益情况下先行纳税的问题和股价下跌情形下投资人承担超过实际收益应承担的税负的问题。适用该规则核算出的应纳税款金额也更符合股票实际增值的情况,能够提升投资人对收益税负预期的合理性,对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投资收益具有显著影响,有利于试点政策的实施推广。

(三)现行税制下投资者所得税纳税处理

1.现行税制下投资人所得税的纳税处理

目前有限合伙制基金在税制上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实物分配股票需要按穿透规则将减持所得分配至最低层合伙人,再依据合伙人身份不同计算缴纳所得税。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法人,分配计税所得并入法人合伙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25%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①此处暂不讨论法人合伙人适用优惠税率等。;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在基金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时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基金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时按5%至35%超额累进税率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但是现行税收法规仅规定了合伙企业清算阶段实物分配的纳税义务,合伙企业在运营阶段进行实物分配如何纳税,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确定,纳税义务何时发生,现行税制尚存空白。按照现有税制,有三种税收安排可供参照:一是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 号),关于企业将资产用于股息分配视同销售的规定,将合伙企业向投资者分配股票视同销售,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参照《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规定》(财税〔2000〕91 号),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三是在税率和纳税时间方面可以直接参照现金分配,税基由于股价的不确定性存在与税务机关商榷的空间。

以上海临理实物分配试点为例,上海临理投资人大部分是合伙企业类型,根据《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规定》第4 条,“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因此应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所得税。对于小部分有限公司类型的投资人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因此有限公司应当对股票分配所得确认为应税收入,依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2.现行税制下投资人所得税缴纳存在的问题

在现有税收体制下,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实物分配被视为转让,对投资者来说其获得实物分配的股票尚未变现,其分配价值与实际价值、未来的变现价值之间均存在差异。按照目前所得税税制,投资人可能面临超额纳税和需要额外资金纳税的问题。通常来说,股票实物分配属于广义“非货币性资产重组”的范畴,私募基金股票税基以公允价值计量,从而确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在投资者尚未变现的情况下,会对投资者带来额外的税收负担。在上海临理试点中,所分配股票市值高达4 亿元,所得税额较大。在投资者尚未将股票变现的情况下,分配过程中并无其他的现金流入,即时缴纳个人所得税将对投资者未变现的股票收益形成税收负担,可能会打击、限制实物分配路径的实施,不利于实物分配相关政策的推广,也不符合可税性原则。其次,股票作为非货币所得,市值波动较大,若投资人减持股票时股价较基金实物分配时上涨,则对投资人而言并无不利税务影响;若投资人减持时股价低于分配时的公允价值,投资人尤其是单位投资者是按高价(分配时的价格)纳税,则会产生超额纳税的问题。

(四)引入递延纳税规则的国际借鉴

根据前文研究可知,实物分配股票本质上是使公司股东从基金转为投资人,其投资利益继续存在。根据经济实质理论,“重组产生的唯一后果就是使得目标企业的原股东对目标企业的营业或资产的投资利益(或股东利益)得以继续”(雷霆,2014)。美国普通法上将其分解为三大核心规则:股东利益持续性原则、营业企业继续规则、营业目的规则(陈少英、赵菁,2019)。私募基金实物分配股票同样符合经济实质理论,路径的双向畅通更有利于相关规定的周延与闭环。因此本文认为,私募基金实物分配适用递延纳税政策更适宜参考适用《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以下简称59 号文)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341/n810765/n812166/200905/c1188923/content.html。。

在美国等股权投资相对发达的境外市场上,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在被投企业上市后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是较为常见的制度安排,其配套的税法制度相较我国更为成熟。在美国,将风险资本和私募股权基金构建为有限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之一是能够以实物形式分配增值证券,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Morgan,Lewis &Bockius LLP,2015)。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私募基金而言,向投资者分配股票不会被认定为股票的销售,因此对于投资者而言,收到分配股票时无需缴纳资本利得税。分配后的股票,由于是按照相同的价值转移给了投资者,投资者的应税基础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有在投资者卖出股票时,才就售价与获得股票原始成本之间的差额缴纳资本利得税,且若投资者持有股票时间超过一年即可确认为长期资本利得,享受优惠税率;若分配实物是交易性证券,合伙人就交易性证券公允价值超过外部计税基础部分应当缴纳所得税(Cobleigh and Sideri,2022)。

因此,根据现有国内外的法律规定与实践经验,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实物分配中引入递延纳税政策的税务处理,可能有以下两种方式。

1.实物分配环节确定税额,后续分期缴纳

首先,参照现金分配的税率和相关原则确认实物分配投资人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在税务机关备案,分配环节一次性确定税额,于后续五年内分期纳税。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应用较多,在非货币资产投资、企业重组、股权激励等方面都已经成功适用①参见财税〔2014〕116 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 年第19 号文、财税〔2015〕41 号文,以及财税〔2005〕35号文。。纳税义务人为了使其税款缴纳得以获准递延,有较大意愿主动或督促基金管理人至税务机关就递延方案进行备案,形成后续征管方案和依据。对于基金所在地而言,税源不易流失,既往承诺的各项扶持政策也可以得以继续施行。

但是,递延纳税的方案仍存在不足。五年递延未从根本上解决股票实际出售时间和纳税期限不匹配的问题,而只是进行了平滑。在分配日一次性确定税额后,若后续股票价格发生下跌,投资人减持后,实际所得额将会低于纳税时的所得额,导致实际形成超额纳税;若股票再次上涨,投资人实际所得额将高于纳税时的所得额,引出股票上涨部分是否重新计算所得额、依据何种税率计算等种种问题。

2.实物分配阶段平移税基,再次转让时征税

在基金向投资人分配股票时,暂不按转让股票确认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将基金持有股票的计税基础平移给投资人,待投资人减持股票时,再按实际减持收入扣除平移的计税基础确认应税所得。虽然基金分配阶段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股票的权属发生了转移,但税务处理上并未拟制为股票转让,即税法上认为股票尚未发生转让。这种做法相较前者能够更准确确认投资人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彻底解决现金流与纳税期限不匹配的问题,进而解决超额纳税问题,以及由于股票价格变化而导致实质税负波动的情形。综合来看,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显然更符合税法理论,也实质解决投资人超额纳税问题。

四、引入实物分配递延纳税规则的问题与应对

尽管在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中引入递延纳税规则在实践方面和税收法律体系及原理方面具有合理性,但税收的复杂性决定了这一递延纳税规则的引入不可避免会引起与其他规则的冲突,以及需要审慎平衡的敏感问题。

(一)引入实物分配递延纳税规则带来的问题

基于合伙制基金税制的特殊性,引入递延纳税可能会带来以下问题。

1.不同类型合伙制私募基金投资人的税收差异问题

从整体税制体系来看,不同税制之间以及不同纳税主体之间并非无缝对接,纳税人通过递延纳税,有可能改变课于其上的税种或税率,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周晓光,2015)。对于法人投资人而言,其在基金分配阶段及后续减持阶段适用的税率不会发生变化。因此,在确保法人投资人取得的股票计税基础与基金持有股票的计税基础保持一致的情况下,对法人投资人的所得税予以递延将只产生纳税义务确认的时间性差异,不会存在实质性的避税空间。

对于自然人投资人而言,递延纳税后所得性质可能发生变化,导致的适用税率变化。对于直接持有基金份额的自然人投资人,若递延至减持股票时纳税,此时所得性质从交易形式上似应界定为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如果基金是经备案的按单一投资项目核算的创业投资基金,则递延至减持时纳税和基金分配阶段纳税适用的税目及税率一致;但若基金是按整体核算,则原本在分配阶段应按经营所得适用5%—35%税率纳税,存在显著差异。某种意义上讲,实物分配股票递延纳税规则将为自然人投资人提供一条由35%税率转换成20%税率的渠道。当然,由于投资所得属于消极所得,理论上基金投资人的适用税率是20%还是35%本身也一直存在争议,在实物分配股票中通过递延纳税将适用税率固定为20%,也不失为一种值得肯定的变通。此外,自然人投资人在纳税义务递延、计税基础平移的同时,其受让股票在税法上的属性即税法意义上的限售股,也应随之平移,避免自然人投资人持分配所得股票通过二级市场交易而逃脱纳税义务。

2.合伙制基金股票亏损转移投资人问题

在管理人和投资人对基金所持股票价格走势预判不同或基金到期必须处置所持股票等场景下,基金向投资人实物分配的股票可能是浮亏的。在现行合伙税制下,合伙层面形成的亏损仅允许在合伙层面抵减收入或向后结转,而不允许向合伙人分摊。但若适用合伙制基金实物分配适用递延纳税规则,基金可能将浮亏股票分配给投资人,从而将其股票计税基础转移,投资人则须承担超过一般清算规则下的投资损失,进而获得更多的可税前扣除的损失,产生避税空间。

(二)实物分配递延纳税规则引致问题的应对

针对上述私募股权基金实物分配过程中引入递延纳税导致的问题,需要考虑增加相应的反避税规则。应以立法形式对问题作出回应,及时配套出台相关反避税规则,将认定为合伙制私募基金及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所得和转让股权所得征税条款予以明确。同时需要清理税收洼地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全国范围内对私募股权基金实物分配股票行为保持税收政策的一致性。

而在现有规则不足之际,税务机关应当运用实质课税法的经济观察方法①实质课税法,是在解释税法或认定课税事实时,以经济视角探求交易过程或状态的实质,以平等把握税负能力,实现税收公平。调整私募基金实物分配中可能存在的税负规避行为,从经济行为的实质出发,依据与经济实质相当的法律形式,在税法规范的涵摄下进行实质课税。税务机关在反避税执法过程中应坚持谦抑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面对一项交易安排时首先尊重、肯定纳税人的私法形成自由,判定避税行为时须兼顾纳税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从合理商业目的判定和所得计算规则出发做出其递延纳税适格与否的判断,从而确保在分配浮亏股票的情况下,投资人不会获得超额的可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

五、结 语

私募基金实物分配股票,是证监会理顺私募基金退出机制的创新之举,其后续推行必然需要与税务问题配套考虑,相关税务规则的衔接顺畅与否会直接影响实物分配首单试点的实施效果。当体系化税制框架与资本市场私募基金实物分配的灵活性存在难以适配问题时,考虑合伙穿透主体的特征,可适时引入递延纳税规则。根据现有国内外法律规定与实践经验,在私募基金实物分配中引入递延纳税政策的税务处理方案有二,一是实物分配环节一次性确定税额,后续数年内分期纳税;二是基金向投资人分配股票的同时将基金持有股票的计税基础平移给投资人,待投资人减持股票时,再按实际减持收入扣除平移的计税基础确认应税所得。第二种方案更符合税法理论,解决投资人的纳税困境。尽管在私募基金实物分配引入递延纳税规则存在可行的税务处理方案,在实践方面和税收法律体系及原理方面具有合理性,但税收的复杂性决定了这一递延纳税规则的引入不可避免会引起与其他规则的冲突或需要审慎平衡的敏感问题,可能导致不同主体递延前后适用税率差异,合伙制基金管理人亏损移转等避税问题。因此需要以立法形式对问题作出回应,制定相应的反避税规则。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经济观察法衡量纳税人税收目的与商业目的间的权重,做出其递延纳税适格与否的判断,从而更好达到推行私募基金实物分配试点政策、完善私募基金的退出渠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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