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荣凤,王 龙,王雪芹
(青海师范大学,青海 西宁 810016;甘肃甘南州人民检察院,甘肃 甘南 747000)
民事诉讼是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然而,虚假诉讼作为一种不诚实的行为,却一直困扰着司法体系,其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侵蚀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近年来,虚假诉讼频发的现象引起了广泛关注,研究和解决民事虚假诉讼问题已成为当代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紧迫任务之一。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虚假诉讼的理论内涵与特点,探析其存在的根源,并思考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希望为加强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改进司法实践、提高司法公信力提供建议,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正性贡献绵薄之力。
学界基于不同视角对于民事虚假诉讼的界定不尽相同。目前主要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两种观点,其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恶意串通”是否为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杨立新、李文革、李晓倩、李浩等持“狭义说”的观点者主张,“民事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完成,仅其一方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的不是民事虚假诉讼,可归于诉讼欺诈”。[1][2][3][4]靳建丽、贾俊等持“广义说”的观点者主张,“民事虚假诉讼不仅包括双方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的情形也包含在内,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应当以法律关系及证据是否真实为判定依据,双方恶意串通不是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5][6]
结合学界现有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现状,笔者认同“广义说”。第一,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2 条、2016 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等将民事虚假诉讼行为限定为“双方恶意串通”。但在2021 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2 条认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亦会构成虚假诉讼。这主要是因为,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行为被定义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法律解释上来说涵盖对“双方恶意串通”以及“单方行为”的规制,并且此后出台的有关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解释均明确“双方恶意串通”并非虚假诉讼罪的必要条件。[7]基于此,如果仅将“双方恶意串通”明确为民事虚假诉讼的要件,则会出现刑法与民法的规定不具有统一性,在民刑规范的衔接方面会出现需要解释的规范评价矛盾。同时,由于虚假诉讼会败坏社会风气、损害司法权威,因此最高法这一扩大规范适用边界的行为体现了其回应社会新需求、满足社会新期待的功能。[3]第二,2019 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也存在当事人单方采取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的方式提起民事虚假诉讼的情形。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包含了“双方行为”与“单方行为”两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虚假诉讼可定义为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合谋串通,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通过表面合法的诉讼方式掩盖其欲达到的非法目的,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结合前人研究成果以及笔者的思考,民事虚假诉讼的特点可以概括如下:
诉讼案由主要集中于财产类案件。据研究者的调查,民事虚假诉讼案由多集中在民间借贷、房地产纠纷、离婚、合同、分家析产、继承等领域,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发生的重灾区。[8][9]2021年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也表明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案由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房屋限购及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和以物抵债纠纷、离婚涉财产纠纷等领域。民事虚假诉讼从类型上看主要为逃避管理、逃避债务和获取其他非法利益,[9]但从本质上看都是财产性纠纷,当事人都通过其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获得财产性利益。
诉讼双方当事人多具有特殊关系,律师、法官等法律职业者也有牵涉其中。据统计,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多属近亲属、同学、朋友等特殊关系。[10]因此,2016 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特别指出,案件办理中要注意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以防止遗漏特殊关系合谋的虚假诉讼。同时,为了使得案件“真实”“合法”,民事虚假诉讼当事人通常会寻求律师等专业人士帮助,并通过对法官贿赂等手段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从而使得诉讼参与人关系复杂。如2013 年至2016 年期间梧州市某区法院庭长收受涉黑团伙财物5 万余元,做出对该团伙有利的判决。[11]又如,2013 年至2017 年间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民事虚假诉讼案件进行检察监督过程中,有8 名涉案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12]
诉讼表象的合法性与案件的隐蔽性。民事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会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就编造好完整、充足的“证据”,其在形式上与正常的诉讼一样具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伪造证据、串通说辞,将虚假诉讼合理正常化,使不法目的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 条针对恶意串通给予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案件,使得民事虚假诉讼的事实更难以被证明。
控辩双方对抗性明显不足且多以调解结案。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证控辩双方就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从而使法官查明真相,保证控辩双方的权益。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具有强烈的对抗性,但是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相互掩护、配合,通过获得法院裁判文书等以达到非法目的,体现出对抗性不足的特点,其中自认制度加深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真伪的辨别难度。此外,民事调解的本意是使诉讼成为解决纠纷、修复人际关系的双赢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由于案多人少的压力和追求高调解率,对于民事纠纷常采用调解来结案。从虚假诉讼法律文书的类型看,也是调解书居多。[9]在调解程序中,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弱化法官职权,致使民事虚假诉讼多发生在民事调解中。
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发现难一直是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虚假诉讼的首要问题,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主要来源为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案件线索来源尚待拓宽。从地方检察机关案件来源看,2010 年至2014 年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数量占12.5%,案外人控告案件数量占12.5%,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和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数量分别占59.4%、15.6%。[13]2017 年至2019 年间安徽省检察机关依职权受理案件数量占比为88%,当事人申请和利益相关人举报共同占比为12%。[13]从全国相关数据来看,2012 年至2014 年间全国检察机关依职权办理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占比为74%。[9]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出,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主要来源为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当事人申请和案外人控告只占少数部分。由于民事虚假诉讼本身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且大部分都是以调解结案,检察机关依职权很难发现。此外,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随机性较强,大量的监督线索来源于其他部门或机关的移送。[15]因此,受害方也需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虚假诉讼监督,或者作相应的控告。第二,一些检察机关将涉嫌刑事犯罪作为提起民事检察监督的依据,从而限缩了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范围。据调查,2020 年828 份涉嫌民事虚假诉讼的判决书中,301 份确认虚假诉讼行为人已经受到刑事制裁;[16]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高达97%。[17]“先刑后民”为一般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但民事虚假诉讼已没有诉讼对抗性的要素,不符合诉讼的基本特征。[18]检察机关只根据相关刑事判决或者相关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时,才提起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缩小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监督范围,加大了案件线索发现的难度。
由于当事人相互串通、伪造证据等原因,加大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行使难度。例如,2010 年至2014 年北京市丰台区只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诉讼案件及原审案卷材料,即认定为虚假诉讼的仅占12.5%,大量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还需检察机关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才能证实是否为虚假诉讼。[13]笔者认为,民事虚假诉讼案件调查核实难的原因主要有如下两点:首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缺乏刚性,同时保障措施亦显不足。《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但是并没有规定相应的保障措施,调查核实的开展主要依赖于被调查人的自愿配合。为了弥补刚性不足之弊,《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1 条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核实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但是,此类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存在时间成本高、对不属于任何单位的个人无法适用和非体制内的单位作用不明显等不足之处,[18]并不具备加强调查核实权刚性的条件。其次,检察机关民事检察人员力量不够,且调查取证能力有限。随着司法体制的改革,原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人员转隶到检察机关,使得检察院具有案件侦查经验的人才锐减。[19]同时,有学者统计梧州市检察机关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办案情况,发现大量案件需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力量介入,[11]可以看出,检察机关自身的调查取证能力有待提高。
目前,我国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不够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缺乏威慑力。从立法方面看,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虚假诉讼罪”,随后2018 年两高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对定罪量刑标准等方面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虚假诉讼的规制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其不足之处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较为突出,如2010年至2014 年间丰台区检察院均以提请抗诉或者建议法院再审的方式监督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法院均撤销原判决或者调解书,但再审时原被告通常拒不出庭,法院只能以撤诉处理。[13]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虚假诉讼罪仅包括“无中生有”型(也即当事人之间本身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20]“部分篡改”型(也即存在真实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行为人篡改了部分案件事实)虚假诉讼仍属于民事范畴。即使属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也应当满足刑法中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件,才能入罪。对于仅属于民事范畴的虚假诉讼,法院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 条之规定,驳回其请求、罚款或者拘留。相对于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行为能够获得的可得性收益,当事人便会根据趋利避害的原则选择铤而走险,进行虚假诉讼。[21]总之,在刑事方面,可以对虚假诉讼行为以虚假诉讼罪加以规制,但若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入罪的标准或者不在入罪的范围之内,也即在民事方面,还应当落实和加强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追究,确保行为人不敢以身试险。
目前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虚假诉讼主要有抗诉与检察建议两种方式。从《民事诉讼法》第218 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抗诉必然启动再审,而再审检察建议是否启动再审主要在于法院的审查结果,并不必然启动。[22]在司法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的主要监督方式。诚然,民事检察建议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有利于检察机关实现同级监督,缩短办案周期[23],但其“柔性监督”的效果值得商榷。如安徽省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71 件,法院在已查处的226 件中,仅采纳了141 件,采纳率仅占比62.4%[14];2019 年,在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有1770 件,而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高达4600 件。[24]再审检察建议在检察机关监督方式占比过大,容易导致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在法院通过自由裁量之后,不会启动再审程序,使得许多已经被检察机关发现、调查核实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并未得到纠正,检察监督效果大打折扣。综上,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主要的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手段,也有其自身的优点特性,为提高检察监督的刚性,应当探索多元化的检察机关监督方式。
如前所述,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来源较为单一,造成大量实际发生的虚假诉讼案件未进入检察监督的视野,不利于维护国家与个人利益,不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笔者认为,首先要充分利用各类数据库以及先进信息技术手段,拓展案件发现方式。如积极利用“裁判文书网”,重点关注民间借贷、房地产纠纷等虚假诉讼案件多发领域、重点关注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发现线索;积极研发虚假诉讼筛选技术、筛选平台,对案件进行信息化筛查。其次,针对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虚假诉讼监督职能认知度不高的情况[11],加大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宣传力度,鼓励受侵害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如可以深入农村、社区,通过发放宣传手册、耐心接受群众咨询等方式,详细介绍涉嫌民事虚假诉讼的情形、以及针对此情形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等内容,拓宽案件线索来源渠道。最后,检察机关要加强外部协作机制,与法院、公安机关要在案件类型、程序事项上统一,协同配合,建立案件线索移送机制。[25]同时,还应当鼓励其他机构积极反映相关案件线索,多维度打击民事虚假诉讼。如,深证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由于大批量的房产过户产生警惕,向石家庄市检察院反渎部门反映,相关案件线索得以发现。[12]
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有利于查清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行为人所隐匿的真实情况,在打击虚假诉讼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存在权力行使难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完善相关立法,进一步保障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的行使问题。若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无约束力,则相对方的配合也无从谈起。[26]笔者建议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对妨碍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训诫、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27]但应当注意,检察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根据被调查人妨害检察机关办案的严重程度,符合必要的限度,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同时,也可以借助舆论力量,借助人大、纪委监委等外部力量增强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刚性。[28]其次,检察机关自身也应当注重培养民事调查核实领域人才,加大对民事检察人员的培训以提升自身能力素质。此外,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调查的核心问题是真实性审查,[29]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与部门单位进行沟通合作,借助如街道办、派出所、银行、工商等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做好证据收集与查证工作,分析案件的真实性。
为了提升监督效果,应当落实对民事虚假诉讼责任人的法律追究,并建立民事虚假诉讼侵权制度。一是落实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责任追究。对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涉及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以及不涉及犯罪的“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在确认案件为虚假诉讼后,及时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同时,可以在目前法律规定的罚款、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上,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适当从重从严适用,还可以建立虚假诉讼人黑名单制度,加大惩罚制裁的力度。[30]二是落实有关司法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责任追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5 条第三款,检察机关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审判人员尚未涉嫌犯罪,仅是构成职务违法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如果审判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三是落实其他有关责任人的追究。具体而言,代理律师参与虚假诉讼成立犯罪的,应当与当事人构成共同犯罪。对于仲裁人员、鉴定人员、公证人员涉嫌虚假诉讼的,检察机关亦可书面建议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公证机构依据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另外,可以探索建立民事虚假诉讼侵权制度。目前我国立法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并未明确规定。学界有研究者认为虚假诉讼致人损害符合侵权行为一般特征和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行为。[31]笔者认为,应当将民事虚假诉讼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引入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一方面是为了明确民事虚假诉讼被侵权人合理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提升了民事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违法成本,使得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更具威慑力。
首先,要综合运用多种检察监督手段,以弥补检察建议刚性不足。除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通过检察建议和抗诉进行检察监督外,还可以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移送违法犯罪线索、检察意见等多种检察监督方式,[32]通过综合运用检察监督的多种手段,发挥检察监督的效能。其次,检察机关应规范检察建议工作,增强检察建议书说理性。笔者建议检察建议书应当参照抗诉书的标准,法律逻辑严密,证据分析透彻,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同时积极与相关部门反映沟通,切实提高检察建议的采纳率。最后,检察机关对不予采纳的检察建议可以依职权跟进监督,切实打击民事虚假诉讼。跟进监督是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法院不予采纳的检察建议通过跟进监督,达到检察监督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