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莉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根据2010 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 倍。该条规定似乎是为了回应因法释[2003]20 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户籍确定死亡赔偿金数目导致赔偿金额悬殊而引发的争议,条文中取消了死亡赔偿中的城乡二元标准,全部按照全国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在形式上不再“同命不同价”。相较于修订前规定的“48 个月至60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现有的规定大幅地提升了职工遗属可以获得的补偿数额,但是这种一刀切式的规定忽略了我国长期存在的发展不平衡的事实。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例,根据国家统计局最新数据,2022 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283 元。根据上海市和甘肃省统计局数据,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032 元,甘肃省为37572 元。甘肃省和上海市之间足足有46460 元的差值,这样巨大的生活成本的差距如果被忽略,将会使得有因工死亡职工的家庭无法获得公平的救济机会。那为何我国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会如此设置呢?归根到底还是因为立法者在“同命不同价”的舆论压力下做出了妥协,对工亡补助金性质的界定出现了偏差,所以如果要对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纠偏。因此,就需要明确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其次确定其补偿范围,最后再结合合理的计算方法才是正确的逻辑进路。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在职工因工死亡后,向职工近亲属一次性支付的一笔补偿金,其在性质上高度类似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在不少学者的文章中也是将其纳入死亡损害赔偿的范畴下一并进行讨论[1-4],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支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死亡赔偿金的赔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外,二者相对本文来说几乎是同一个概念。目前专门讨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性质的文章较少,但是学界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标准存有广泛而激烈的争论,现根据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代表性观点:
第一,命价补偿说。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赔偿,对生命试图精确地进行金钱评价并不可取,宜采用定额化的计算规则[5];也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余命补偿,应按照死者可能丧失的生命期间乘以一个平均值计算损失额[6]。还有学者主张死亡赔偿金是不同权利主体生命权财产内容的物质体现,在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的制定上虽可以通过法律确定幅度但是需要颁布司法解释确定具体的数量标准[2],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遭受的财产损害的补偿,相同事故下对个体造成的可得利益的丧失是各异的,基于个体差异制定出的赔偿方案才真正符合矫正正义的精髓[3]。
第二,逸失利益说。采此学说的学者主张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利益本身的赔偿,而是对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因为生命无价且不能继承,在赔偿标准上整齐划一并不可取,应按照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赔偿标准[7]。也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用来维持死者近亲属未来的生活水平,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考虑死者的收入水平,对死者近亲属的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有限的个别化计算[8]。还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对应的是死者剩余生命的收入损失,应以死者生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基准[9-11],定额化的赔偿模式忽略了对生命价值的多重性评价[12]。
第三,双重损害说。针对逸失利益说,又有学者提出侵害生命权实际上给死者以及其他人共同造成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否认对生命权丧失本身的赔偿在价值判断上并不妥当[13]。不对受害人的死亡进行救济,会使得加害人逃避法律制裁,对近亲属因死亡引发的反射损害进行救济不代表对死者遭受的直接损害也进行了救济[14]。不能只关注死亡赔偿金的填补功能,还需要关注其预防和惩戒功能,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生命的矫正价值[15]。
1.对命价补偿说的评析
本文并不赞同命价补偿说,其原因有三点:第一,民事权利主体既然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资格便已经消灭,再也没有行使自己权利之可能,如何向侵权主体主张其权利?第二,纵观历史,只有在生产力落后,物资匮乏的时期,才有以金钱衡量人命的做法,比如西方中世纪的赎金制度(Wergeld)就是自由人在被杀害后根据其身份、等级、国籍、性别等确定不同数额的赎金。而在当今社会,正因为社会的进步,人命才更不能用经济价值衡量[9]。第三,生命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与财产权不同,人命并非如物那般可以用金钱计算其价值,如果连人命也可以明码标价,那将会是对人的尊严最残忍的践踏。
2.对双重损害说的评析
与命价补偿说相同,该学说同样认为应该对死者本人进行救济。虽然一些学者通过一些法律技术对死者的权利能力问题进行了解释,并且提出了“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一人格代为说”等学说,但是正如日本学者末弘严太郎博士所指出的那样,“大体上试图承认不使用难度很高的技巧就无法说明结果的做法恰恰说明其本身存在的错误”[14]。
3.对逸失利益说的评析
本文较为赞同逸失利益说,尤其是张新宝教授提出的“维持一定物质生活水平说”。从赔偿对象来看,逸失利益说不同于双重损害说和命价补偿说,其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对象是近亲属,并不包括死者。死者的生命既然已经逝去,在民法上便很难保护,只有从生者的角度考虑才是正确的方向[16]。从赔偿内容来看,逸失利益说主张死者死亡的事实会使得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的生活水平遭受重大影响,较为可取,至于遗属逸失的利益究竟是否属于纯财产利益留待后文作进一步探讨。逸失利益说也并非没有缺点,它无法解释没有收入的家庭主妇、未成年儿童、退休老人的逝去给一个家庭带来的影响。不过在工伤保险的适用领域中,因为职工都是具有收入的群体,所以这个缺点并没有造成解释上的困难。总体来说,逸失利益说更值得采纳。
关于像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一类生命权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学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多数人认为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财产性损失,主要是依据法释[2003]20 号《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17]、《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中都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列[18]。而且目前在我国的附带刑事诉讼中一般并不支持赔偿死亡赔偿金,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间接损失和精神性损害的赔偿,这也使得一些学者从保护死者近亲属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应该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是物质损害的赔偿。也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精神损失[6][19],还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既赔偿精神损害又赔偿物质损害[20]。本文较为支持的是工亡补助金补偿的是物质性损害的观点,不能因为工亡补助金对死者近亲属具有精神上的抚慰功能就认定其为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所遭受的收入损失以及生活水平因此所遭受的负面影响的财产性损害赔偿,它与精神损害赔偿在功能和适用上迥异,而且从重视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也不宜将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合并,而是应该将其单列[8]。
既然将工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认定为死者近亲属的收入损失,那么此时不无疑问的是:工亡待遇中遗属抚恤金也是以死亡职工生前的收入为标准设置的补偿金,它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又是什么样的关系呢?二者是否可以并存?有学者提出工亡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的并存是借鉴了民法上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现既然《民法典侵权编》已经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二选一,更说明工亡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并存的不合理[21]。笔者并不赞成此观点,工亡补助金面向的是死者所有的近亲属,而遗属抚恤金针对的是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二者虽然可能存在重叠,但是这并不说明遗属抚恤金和死亡赔偿金可以互相取代。更何况,如果直接将遗属抚恤金并入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中,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实际上会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有学者提出除非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做扩大解释,不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计入死亡赔偿金会排除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适用定期金的可能性[22]。所以,笔者认为工亡补助金不仅可以和遗属抚恤金并存而且应是各自独立的项目。
国外有关工人因工死亡的待遇中,并没有专门的类似于我国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项目,但是大多数设置了遗属抚恤金一项,因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的设置都是为了弥补因职工死亡而造成职工遗属的财产性损失,所以外国有关遗属抚恤金的立法例也十分具有借鉴意义。目前,德国、美国、法国、日本采取的是个别化的计算方式。其中,德、美、法三国是以死者过去12 个月的年度总收入为计算基数,乘以一定的百分比支付给死亡职工的配偶、孤儿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亲属。日本则是以死者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计算出基本每日津贴,根据遗属的人数每年按基本每日津贴乘以153 至245 天发放遗属抚恤金。而英国与以上国家不同,英国采取的是一种定额化的计算方式,每月或者每周支付给死者家属固定数额的英镑,该金额会受遗属年龄影响,并会根据前年的消费者价格指数的变化进行调整。英国的规定与我国类似,但是英国的遗属抚恤金是每月一次性支付2500 英镑加100 英镑,最长18 个月;如果寡妇领取或有权领取家庭津贴,则为最高可达18 个月3500 英镑外加每月350英镑,折合成人民币最高约635369 元。[23][24][25]
我国与以上国家和地区都不同,现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采取的是一种类型化的计算方式。受“同命不同价”舆论的影响,我国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基数由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更改为统一的全国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这样的选择在我国的立法例中并不是孤例。法释[2022]14 号《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统一为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再按照户籍做区分处理。不难看出,现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设立,一是为了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二是这样统一化的规定计算简易,可以大幅提升行政效率;三是可以回应以往“城乡不同命价”的争议。但是这样的规定有着无法忽视的弊端:一是忽视了我国不同地域发展悬殊的经济水平;二是以完全抹平人与人差异性的做法去行填补个别遇害职工家庭损失之举实在是前后矛盾,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任何一个理性人都应该明白,抛去年龄、阶层教育水平等因素不谈,我们身处不同的地理位置维持一定的生活水平所需要的生活成本一定是不一样的。只是因为可以节省管理成本提升效率就选择一刀切的规定是完全没有说服力的。那究竟我国工亡补助金究竟应选取何种计算方式和标准,需要进行进一步探讨。
首先,我国工亡补助金不宜采取定额化的计算方式。均一主义虽然看似公平,但是会使得有的家庭从损害中得利,有的家庭却还未得到较好的补偿。所以立法者不能只顾生命权议题的伦理性而采纳了平均主义,反而忽视了一个丧失劳动力的家庭需要生存的现实性。工亡补助金计算规则的制定需要体现出个体的差异性。
其次,我国现有的类型化的计算方式也有其可取之处:一是就高不就低的选择大幅提升了死亡职工近亲属可以领取的补助,没有选择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居民可支配收入而是选择了数额更高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基数;二是20 倍的选择既与其他有关人身损害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可以帮助丧失劳动力的家庭渡过难关。不过工亡补助金来源于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是由企业根据其职工工资水平缴纳,依据2022 年的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需要一次性支付985660 元,过高的一次性支付会影响到工伤保险基金的平衡,制约到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发展[21],所以现有的类型化计算也需要进行改良。
再次,个别化的计算方式可以说是理想的计算方式,但是工伤立法发展程度高如德国、法国,也只是主要考虑了死亡职工的生前收入,并没有按照死亡职工的年龄、教育程度、所处地理位置等再做区分。本文认为这样做的原因还是个别化计算的成本较为高昂而且因为死者近亲属的逸失利益并非固有利益,而是一种具有很大不确定性的期待利益,对这种利益只能做到尽可能的估算,所以说绝对的个别化计算无法实现也没有必要实现,但是可以采取有限的个别化计算。
最后,通过对国内外立法的分析和比较,本文认为,第一,我国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可以采取一种将类型化与个别化计算结合的计算方式。具体而言,虽然现有的收入分配机制并不是十分公平却也是比较客观的物质损失参考标准,可以说工亡补助金的适用对象中以职工生前12 个月的年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简称: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标准仍然是较为合理的选择。第二,为了防止加剧贫富差异,需要设置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具言之,可以以工伤基金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以下简称: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衡量死亡职工个人年工资水平的标准,如果死亡职工的个人年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则按照统筹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换言之,统筹地区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是工亡补助金发放的最低限额。另外,根据统筹地区职工的年平均工资的一定百分比制定最高限额(可以是150%~200%),即当死亡职工的个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时,按照职工的个人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但是不得超过最高限额。第三,需要扣除一定比例。原因一是工亡补助金与遗属抚恤金存在重叠部分,防止双重受偿,二是死者的工资收入中有一定比例是用于其个人的生活和消费。结合域外的立法例和我国遗属抚恤金的规定,需要扣除的比例在30%—70%之间,具体的幅度可以由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由法官依照具体案情进行自由裁量。第四,可以保留20 倍的立法习惯。基于法律衔接的考虑,和既有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来看,20 倍是较为合适的选择。最后,不需要将死亡职工的年龄纳入考虑,职工寿命并非稳定因素,过多的不稳定因素会增加计算难度和管理难度,最终的计算结果也未必精准。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者年龄超过60 岁对赔偿金额才会进行扣减,我国职工的退休年龄最高是60 岁,没有进行扣减的必要。
以上内容转化为公式即为,若职工年平均工资≥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职工年平均工资X(1-30%~70%)X20,该结果不超过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0%~200%。若职工年平均工资<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X(1-30%~70%)X20。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工伤死亡待遇中占据着较高的比重,理应安排合理的标准以填补死者近亲属因职工死亡的遭受财产损失。合理的工亡补助金不应采取一刀切的类型化计算方式,结合我国国情和域外立法,我国工亡补助金应采取类型化结合有限的个别化的计算方式,具体而言可以职工为类型,统筹地区职工的年均工资与死者个人生前年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另外设置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以防加大贫富差距,如此,才能兼顾社会公平与填补死者近亲属损失,并且有利于工伤基金的可持续发展,不阻碍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