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个体:媒介技术视域下人工智能音乐的版权归属之思

2024-06-07 10:51胡李阳于德山
人民音乐 2024年5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数字音乐

胡李阳 于德山

以ChatGPT、Sora 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迅速崛起, 虽然促使音乐行业在创意内容的生产方面实现较大突破, 却让本就面临诸多困境的音乐版权问题“雪上加霜”。2023 年4 月11 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提及了“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提供聊天和文本、图像、声音生成等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支持他人自行生成文本、图像、声音等,承担该产品生成内容生产者的责”“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优化训练数据不得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等内容。然而, 这些要求并未考虑到人工智能(AI)已经逐渐成为音乐创作中与人类并行的能动性主体, 也没有对人工智能音乐的版权归属做出明确界定, 因而相关群体的合法权利依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暴露出一个事实:现行版权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已经无法满足现阶段人工智能音乐的发展需求, 亟须在重新思考人工智能音乐版权归属的基础上, 构建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底层逻辑的新型版权法规体系。考虑到音乐传播一直与媒介技术的发展有着紧密关联, 本文立足于二者在不同时期的关系演变, 以纵向的视角思考人工智能音乐版权的核心归属逻辑。

一、聚焦个体:传统音乐作品的版权范式

自19 世纪后半叶开始,随着留声机、唱片、广播等大众听觉媒介的出现, 音乐得以从转瞬即逝的时间性事件转变为可储存、可复制、可反复播放的时间客体,③音乐版权意识随之出现。传统音乐版权范式聚焦于个体音乐制作人, 后者享有的权益根据他们在音乐创作中的不同行为而决定。

(一)“音乐作品- 录音制品” 的二元版权体系

音乐行业在录音与广播技术成熟之后, 逐渐形成了“音乐作品- 录音制品”的二元版权体系。这是因为在最初的音乐行业中,除了词曲作者,还有两个不容忽视的重要主体: 一为录音制品制作人,其通过发行录制音乐作品的唱片获取利益;二为广播组织,其以免费的方式向公众传播音乐。在此基础上, 音乐产业的商业模式发生了从载体买卖到作品许可权授权经营的转型。音乐版权的法律关系不局限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消费者之间,而是转型为“音乐作品版权人- 录音制品制作者- 商业使用者(传播者)- 消费者”的多方法律关系。正是因为音乐版权体系在形成之初就包含了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它往往比图书出版行业更容易遭遇维权之争。

不过在20 世纪末,也即互联网在中国普及之前,音乐版权问题并未受到充分重视。20 世纪90年代,中国港台歌手曾大量翻唱日本流行歌曲,诸如刘若英的《后来》就是翻唱自日本歌手组合Kiroro 演唱的《未来へ》。这些歌曲之所以能被翻唱, 是因为当时香港的唱片公司与日本音乐公司有合作,能够购买后者的歌曲用以改编和传播。但由于彼时正版唱片的价格十分昂贵, 大多数人无力消费,反被盗版唱片抓住了“痛点”。后者几乎没有版权成本,且价格极低,很快就侵蚀了正版音乐唱片市场。而且,对于部分音乐人而言,能让自己的作品被听到比获取作品的经济收益更重要,所以他们往往不会选择主动维权, 这更加助长了盗版音乐的不良风气。总之,在二元版权体系中,虽然享有音乐版权的个体身份非常明确, 但是由于基于广播和唱片媒介的盗版音乐横行, 音乐人能够通过版权获取的收益微乎其微, 相关问题因此没有得到及时解决, 这为后续的音乐版权困境埋下了隐患。

(二)多方利益主体的数字版權分配

互联网普及之后,音乐版权的经营模式开始发生变化。在数字化应用迭代升级的背景下,音乐传播的形态从以唱片为载体的物质形态转向以数字技术进行生产和存储的非物质形态,数字音乐悄然兴起。数字音乐与传统实体音乐的最大区分,主要体现在其自身易于制作、易于传播、易于存储的特性上。在数字音乐平台中,版权保护的对象主要涉及音乐平台(音乐APP、内容分发、产业资本、互联网科技巨头)、音乐权利人(唱片公司、艺术家、歌手、创作者等)、音乐用户等三方主体, 他们共同构成数字音乐产业链的参与主体。可是在实际的音乐活动中,他们由于彼此之间的界限不甚明确,时常导致对抗、冲突与失衡的情形发生。首先,音乐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较高,且其在版权博弈中的话语权低微。比较典型的事件是《中国好声音》第四季(2015 年)的翻唱侵权事件,歌手张磊凭借翻唱《南山南》获得冠军后,在未经原唱马頔的同意下将这首歌大量用于商演。然而此事在当年并未得到公正评判,《南山南》的翻唱版本因节目造势迅速流行于网易云音乐等数字音乐平台,原创作者的发声最终反而不了了之。这件事情侧面反映出音乐人与音乐平台的不平等关系, 马頔作为网易云独家音乐人,在签约合同时必须强制同意“平台有权使用传播、复制、修改、再许可、翻译、创建衍生作品、宣传推广、出版、表演及展示”的要求,⑨这使得他在版权被侵犯时无法拥有主动权。其次,音乐用户不再是被动的听众,他们既是数字音乐平台重要的商业资源, 也是能够自主生成原创内容的“产消者”, 这为数字音乐的侵权提供了近乎完美的隐蔽效果。一者因为侵权用户数量极为庞大,维权方搜索他们犹如“大海捞针”;二者因为这些用户没有一个固定的行为模式,他们往往在多个平台采用隐匿的“游击战术”,这使得版权打击很难具体落实到这些侵权主体上。

面对侵权主体愈发小而分散的情形, 众多音乐平台开始采用独家授权的模式来保证数字音乐向正版化过渡, 但这随之又引发了版权垄断和平台之间的恶性竞争。尽管该模式在原则上并没有违反法律, 甚至有效降低了音乐产品的发行和许可成本,缓解了维护版权的困难局面,可当某一数字平台过量拥有独家版权许可的音乐作品, 反而会出现多种反竞争效果, 破坏音乐市场的交易环境,严重损害相应用户的利益。輥輯訛诸如网易云音乐和腾讯音乐等平台之间的“版权争夺战”让听众苦不堪言, 不少音乐爱好者为了听到自己喜爱的歌曲,不得不同时下载数个音乐软件。因此,虽然音乐版权的归属对象在该阶段依然是比较明确的个体, 但是其囊括的范围已经拓展到独家授权的音乐平台及其用户, 个体间的权责在愈演愈烈的数字音乐版权冲突中开始趋于模糊。

二、融合个体:人工智能音乐的版权困境

智能媒介的兴起再次影响了音乐版权的总体布局。最显著的变化是,人类音乐创作者不再是受版权保护的唯一对象, 依托人工智能生成的虚拟音乐主体也将拥有被授予版权的资格。随着AI 歌手、AI 编曲的影响力扩大, 音乐版权的相关法规亟待重新调整, 而这一切都应基于人工智能音乐创作的底层逻辑进行思考。

(一)基于机器深度学习的人工智能音乐生成模式

自2023 年6 月以来, 一系列AI 歌手引爆网络,其中“AI 孙燕姿”因其音色适应多种曲风、演唱质量优异等原因迅速成为顶流。对于AI 歌手翻唱的音乐作品是否侵权, 法律工作者和音乐从业者持有看似相反实则互为补充的看法:一方面,法律工作者认为这些AI 歌手的表演蕴含法律风险,涉嫌侵犯目标歌手的姓名权、声音权、表演权以及被翻唱音乐的词曲著作权、录音制作权等等;輥輰訛另一方面,相关歌手和录制者却对AI 歌手的存在保持了足够的宽容,甚至有的歌手公开欢迎AI 对自己的模仿,孙燕姿本人更是表示“你跟一个每几分钟就能推出一张新专辑的人还有什么好争的”。根据AI 歌手的基本制作流程,结合传统的音乐版权实施细则,AI 歌手及其音乐作品确实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归属,具体包含两类情形:第一,若AI利用目标歌手的“音乐录音制品”进行模型训练,那么其生成的音乐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客体录音制品,涉及三方主体及其权利。这三方分别是目标歌曲对应的词曲作品权利人及其享有的著作权、歌曲演唱者及其享有的表演权、制作该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及其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第二,若AI 利用目标歌手的“普通语音文件”(即非音乐类内容)进行模型训练,那么原则上仅需获得语音文件对应的录音制作者授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未经许可对目标歌手的声音进行私自录制, 则可能涉及隐私、声音等人格权侵权的风险。由此可见,影响人工智能音乐版权归属的因素非常多,牵涉到的情形也极为多元,表演权、人格权等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也蕴含其中。

版权法规的传统范式和对AI 音乐生成模式的认知缺失在此时成为最大的障碍。在AI 兴起之前, 受版权保护的对象一直被默认为人类及其生产的作品。不只在中国,英美等国的法律同样认定智能机器没有资格获得版权转让, 版权默认为属于这些机器的创作者或所有者。可是在人工智能音乐的创作过程中,AI 已经可以凭借深度学习算法直接影响音乐的最终呈现效果, 所以理应将人与AI 共同视为一种新型音乐创作主体:人类通过向AI 导入海量的音乐资源(包括人声、乐器、和弦走向、节奏类型等),并通过设计基于神经网络的深度学习分类算法, 提取不同音乐流派的特征进行仿真实验, 促使智能机器可以自主进行深入的强化学习;輥輳訛AI 使用特定的音乐模型生成多轨音频素材之后,再由人类对它们进行调音、混音等操作,最终导出正式的音乐作品。所以,关于人工智能音乐的版权归属,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人”的身上輥輴訛,但这些“人”已不再是一个个独立的个体,而是建构包含海量信息的AI 资源库的群体。人工智能音乐的版权困境, 实际上不在于人类主体的缺失,也不在于智能机器的崛起,而在于人机互动背后过度的人类参与。

(二)个体创意的融合与音乐版权体系的解构

可见,突破人工智能音乐的版权困境的关键,是正确理解AI 在音乐创作中扮演的角色,并合理分配相关群体的版权归属。人工智能音乐的本质,是以人类音乐创作为原型,对其创作规律、方法、思路和素材进行学习与模仿。个体的音乐创意经由人工智能技术融合在一起, 最终拓展了人类音乐创作的既有模式, 也解构了传统音乐版权的既有体系。这些创意的融合具体表现在创作经验、音乐要素、审美认知、情感表达等几个方面。

在创作经验方面,AI 音乐融合的是人类音乐人的艺术创作思维。由于艺术创作思维的不确定性和偶然性,AI 一般很难把握到其中的精髓,例如音乐人因临时动机和所处场景进行的即兴演奏、在编配乐器时随机使用的个性化配器等等。使得部分音乐人对于版权的态度并不明朗,甚至认为当前版权的设计不仅没有做到服务于其自身的经济利益,反而限制了自己的创作自由。而在音乐要素方面,构成乐曲结构的调性、速度、音高、节奏、和弦则呈现出较为稳定、易于量化的特征,它们是使得AI 能够进行自动化音乐创作的核心素材。试想,如果AI 及其“幕后”的录音制作者未经原作者的授权,将这些音乐要素录入AI 资源库, 再自动生成类似风格的歌曲投入商业使用,是否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呢? 这是很难说得清楚的,一方面融合后的音乐要素在不同的时空环境下, 很可能会产生与此前不一致的乐曲结构,很难将二者判定为同一作品;另一方面这些音乐要素基本被置于共享的AI 音乐创作平台,即使确实存在侵犯版权的责任主体,也很难拥有对之问责的条件。

在审美认知和情感表达这两个方面,AI 音乐融合的是听众的感性思维, 这点受音乐与情感的天然关系所驱使:人作为审美主体时,产生的情感反应、情感共鸣是音乐审美的感性标准。随着AI音乐情感嵌入技术的日益精确化,听众与AI 之间情感交互的程度也越来越高, 听众在音乐中产生的各种情感通过人工智能情感计算(Affective)Computing)被量化为数据,用来建立相应算法模型的技术。这代表听众在无意识中也为人工智能音乐创作提供了大量素材, 而且该群体相比制作AI 资源库的录音制作者更加庞大,其版权归属的界定更加困难。在他们使用诸如Suno、网易天音等AI 音乐创作平台的过程中,源源不断的创意和情感为AI 资源库所吸收,融合成不同的音乐创作模型。这也意味着,传统音乐版权体系正在面临自下而上的挑戰,版权不再是私人文化财产的创造,而是具有交互性、共享性的数字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超越个体:智媒时代音乐版权的归属逻辑

综上所述, 个体在人工智能音乐中的融合是造成智媒时代音乐版权困境的直接原因。所以摆脱这一困境的最有效方法,应是形成“超越个体”的全新思维模式, 从更高的维度思考人工智能音乐版权的归属逻辑。

(一)从独家授权平台到资源共享平台

因独家授权引发的版权垄断是数字音乐平台长期以来的争议性话题,同时也是构建智媒时代音乐版权归属逻辑的关键节点。2021 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对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收购中国音乐集团股权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腾讯及其关联公司解除独家版权、停止高额预付金等版权费用支付方式等,恢复市场竞争状态。该举措一方面表明数字音乐平台的独家授权模式亟待转型,另一方面体现了现行版权法的短板,即其长期根植于占有性个人主义的传统, 缺乏处理集体行为现象的能力。若要明晰人工智能音乐的版权归属,各类数字音乐平台应尝试组织一种新的内容运营模式,该模式不是基于个体的文化资源,而是基于群体的文化资源共享。

结合当前中国音乐产业现状, 基于资源共享的音乐版权运营模式可能具有如下几点优势:第一, 该模式能够有效地缓解各类数字音乐平台围绕音乐版权的恶性竞争。目前,在数字技术的创新推动下,数字音乐以其适用场景多、用途范围广的特点,与短视频、直播、影视、游戏、阅读、社交等细分领域不断融合。这种多元化的新业态将成为数字音乐平台版权开发的重要渠道, 促使版权资源重回多元共享的理想竞争状态。第二,该模式较为契合人工智能音乐的生产逻辑。由于人工智能音乐的背后是海量的个体创意融合, 所以存储以及传播AI 音乐的数字平台不能再拘泥于“各自为营”的传统运作模式,应该在相互融合的过程中重新寻找版权归属的规则。第三,该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中国流行音乐的创造力。此前,由于独家授权模式的限制,不少音乐人为避免版权纠纷,只能将自己的作品上传到某一个平台, 导致其影响力大幅度降低。而在资源共享模式的情境之下,音乐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无意识”侵权的焦虑心理,提高音乐创作的积极性。

如果数字音乐平台在未来经过协商后由独家授权平台转型为资源共享平台, 意味着音乐版权的原有规则也将进行部分调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3 条规定,公民作品版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 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版权保护期结束后,该作者的作品可以供大众共享。然而,这种版权保护方式并不适用于人工智能这种没有生命体征的创作主体, 而且由其生成的音乐作品本身就是在开放共享的视域下对大量数字资源的融合, 并不存在对某一个体的版权保护期。此外,为了进一步推进音乐文化的资源共享, 网易云音乐、QQ 音乐等平台纷纷推出以AI音乐创作、AI 歌曲演唱为主题的用户比赛, 版权的个人主义色彩已逐渐被淡化。在这样的背景下,对于平台数据资源库的版权保护相比单一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更加重要, 仅依靠平台的规范运作自然是远远不够的。只有深化多方主体的版权自律, 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人工智能音乐在资源共享中涉及的版权问题。

不过,从数字音乐平台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基于版权自律的构想可能略显理想化。一者,数字音乐资源的合理使用界限会因为不同的平台存在显著差异, 任何一种伦理规范都很难彻底解决人工智能音乐所涉及的各种情形的版权问题;二者,音乐人与听众对版权问题的长期忽视, 导致多数群体的音乐版权意识不足以满足版权自律的需要。对此,国家政府应进一步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保证人工智能音乐的版权归属逻辑更加清晰。

(二)构建动态的“音乐版权关系网”

与数字音乐平台的转型相一致,国家政府出台的法律法规也应从音乐版权各方主体的关系出发,根据不同的情形构建动态的“音乐版权关系网”。有学者曾提出一种应对智能媒介版权困境的方案,即当智能媒介凭借与人互动创造新的文化内容时,其版权归属人类使用者;当智能媒介在自动化生产模式中创造了新的文化内容时,其版权归属人工智能10 年, 之后该版权进入公共领域。该想法虽然尚未付诸实施,但为思考人工智能音乐的版权归属提供了很有价值的参考。由此延伸, 除了处于自动化生产模式的智能媒介和人类使用者,专业音乐人、智能音乐资源库运营方、音乐爱好者、普通听众、音乐宣传代理方等相关主体都应纳入“音乐版权关系网”的考量。

具体而言, 对于专业音乐人作品中的部分素材,其版权可以部分让渡于智能音乐资源库,供音乐爱好者和普通听众使用, 但由后者制作的音乐内容如果与专业音乐人的作品出现大量重合,则应对之加以修改或者获得原作者的授权许可后方可发行于平台。对于智能音乐资源库的运营方以及制作AI 语音库的录音制作者来说,他们在享有受资源保护的权利的同时, 也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与义务, 尽可能在用户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合理使用他们提供的素材,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对于众多音乐爱好者和普通听众来说, 他们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监督侵犯音乐版权的行为,并尝试协调数字音乐平台与音乐创作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某种意义上,版权聚合作为数字版权领域出现的新发展趋势, 深受媒体融合以及版权客体在传媒中的核心地位影响, 平台对创作者产出的依赖与对创作者权益的损害成为其关系的两面。平台用户主要能做的,就是在国家优化著作权法规体系的助力下,不断提升自身的版权素养,保证平台和创作者的关系不会进一步走向恶化。同时,各音乐平台可以通过善用竞争法律制度、为音乐创作者提供流量激励等手段, 恢复双方的利益平衡, 进而重新实现数字音乐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在实际的音乐活动中,这些主体的行为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加以调整, 推动音乐版权新规制的正常运行。

结语

从19 世纪后半叶的留声机、唱片、广播,到20 世纪末21 世纪初兴起的数字音乐平台, 再到如今的AI 音乐创作平台,听觉媒介技术的发展一直在影响着音乐传播的方式, 进而使得原本聚焦个体的音乐版权体系不断受到冲击。基于此,本文围绕中国不同时期音乐版权归属逻辑的变化,依次分析了“聚焦个体”和“融合个体”这两种音乐版权范式的特征及其存在的困境,进而提出将“超越个体”作为人工智能音乐版权的核心归属逻辑。这不仅符合中国音乐行业从独家授权转向资源共享的发展趋势, 也从动态关系的视角为智媒时代的音乐版权规范提供了更契合实际的思考。然而,本文的思考也只是讨论人工智能音乐版权归属的“冰山一角”,可以预见,随着AI 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愈加复杂的音乐传播方式将使得音乐版权面临更多新的问题。因此,音乐版权的保护之路,还需要法律部门、技术部门、广大民众等社会各阶层的共同努力。唯有如此,智媒時代的音乐版权保护之路才能往更加理想的状态发展, 作为音乐行业的传播者与践行者仍将任重而道远。

[本文系江苏省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基金项目《音乐社交: 听觉媒介中Z 世代青年的数字交往研究》(项目编号KYCX23_162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胡李阳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博士研究生

于德山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 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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