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哲学在德国古典哲学中的转型及其当代意义

2024-06-06 04:58:31余玥
关键词:私法契约规范

摘  要: 现代家庭以亲密关系为基础并与公共领域相对分离。其法规范地位在近代早期并未确立,因为启蒙和自然法传统主要只破坏了旧家庭结构及父权制。费希特提出了非契约论的反干涉家庭法以维护亲密关系,康德则给出了一种契约论式的家哲学以维护身体-财产结合。综合二者的思路,黑格尔认为家庭法是一种包含契约论要素的商谈性规范,其重要特征是拥有一种“居间特性”,并且将家庭作為国家的“第一重根”。在黑格尔家哲学中包含着效用论和幸福论考虑,在当代,它被霍耐特用于修正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并更新民主实践。

关键词: 家哲学;家庭;规范;私法;契约;承认

中图分类号:B51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0766(2024)03-0068-11

作者简介:余玥,四川大学哲学系教授(成都  610064)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德国古典哲学进程中的黑格尔共同体思想研究”(19BZX092)

①  对此最集中的讨论见孙向晨:《论家:个体与亲亲》,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138-208页。该书的这一部分内容虽然重要,但后来几乎未被认真讨论和对待。而在本文看来,孙的论述也有两个严重的不足,其一是与霍耐特一样,他将黑格尔家哲学与康德家哲学直接对立起来,而本文将说明这种对立其实是过于简化了问题;其二是孙对黑格尔的讨论主要还是从伦理价值入手,而非从法规范问题入手,但后者对于《法哲学原理》同样关键。

②  程乐松事实上已经发现了在近几年的家哲学讨论中规范性缺失的问题。参见程乐松:《洞见与鸿沟——〈论家:个体与亲亲〉与重建家的哲学 》,《复旦学报》2022年第2期。

③  A. Honneth,Zwischen Gerechtigkeit und affektiver Bindung. Die Familie im Brennpunkt moralischer Kontroversen“,in:Deutsche Zeitschrift Philosophie,Berlin 43 (1995)6,S.989.

④  E. Bockenheimer,Hegels Familien-und Geschlechtertheorie,Hegel-Studien Beiheft 59,Meiner,Hamburg 2013,S.16ff.

近十余年中,家哲学在国内的研究方兴未艾。自2019年孙向晨《论家:个体与亲亲》出版后,相关讨论更是掀起高潮,《哲学动态》《探索与争鸣》《复旦学报》《中山大学学报》等都曾在近两年专栏发表各家争论之说。这些文章聚焦古今家庭地位和变迁的哲学意义,可谓中西文明讨论的一个枢纽性战场。然而遗憾的是,尽管作为实践哲学与法哲学的家哲学早已具有规范性维度,在德国古典哲学时期就大体成型并且影响至今,相关讨论却很少涉及这一重要领域,且就算论及主要也仅集中于黑格尔而已。①我们难以由此看清德国古典法哲学对家庭问题的不同法规范处理,②遑论在历史发展和类型学的双重意义上理解整个这一时期家哲学的重要转型意义及其影响。

而在国际上情况也不容乐观。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亲密关系和家庭问题都极少再被实践哲学严肃讨论,以至于“家庭哲学”在学界几乎被默认为边缘话题,其相关话语权大多已经被转交给人类学、社会学、历史学和心理学。其原因大抵是战后实践哲学的主要旨向是关注公民社会的规范性奠基问题,即关注依法治国和公民自律的问题,以及对“不偏不倚”的公共性原则的证成及运用问题。同一时期家庭已被置于私领域,家庭问题也随之被视作公共领域之外的个体情感表达和自由选择问题,因此原则上与公领域的论争无关。这种情况显得如此自然,以至于霍耐特不得不强调家庭问题事实上“从一开始就处于规范性论争的中心地带”。③的确,在近现代哲学尤其是德国古典哲学中,家庭问题一直是诸家关心的重要法问题,但当代对此的研究却十分稀少:博肯海默在清理对黑格尔家庭问题的研究现状时就曾抱怨几乎找不到多少材料,能找到的也错谬颇多;④在康德和费希特那里,情况也差不多。在对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的婚姻法部分阐释中,阿恰德几乎没能列出一本直接相关的文献。参见D. Archard,Family Law (First Annex)“,in:Grundlage des Naturrechts,Hg. J.-C. Merle,Klassiker Auslegen Bd. 24,Arkademie Verlag,Berlin 2001,S.187-196.

但以上研究不足的情况并非理所当然。一方面,德国古典家哲学在今日仍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它们的种种变形,尤其是黑格尔家哲学的影响,在今日仍在修正单纯的自由主义正义原则的主导性及丰富民主实践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另一方面,在今日重提家哲学的必要性,还有利于反对一种形式性的法和政治理论,成就另一种基于审慎理性的人性完善论和幸福论。为此,笔者将探讨家哲学在德国古典哲学中的转型及其当代意义。本文的核心命题是:在启蒙哲学和自然法理论使家庭地位和作用变模糊后,费希特和康德先后提出了一种非契约论式的和契约论式的家庭法哲学,重新划分了在此方面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前者主张家庭法与民法不同并强力反对国家干涉,后者则将家庭法纳入了民法系统。黑格尔综合双方家哲学,提出了一种新型的、与市民社会法和国家法联动的家庭规范理论,它兼具契约论与非契约论的性质,在今日也被视为批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强力资源。为了说明家哲学对规范理论的重要性,本文首先指明此问题产生的历史语境,批评了哈贝马斯和泰勒的两种解释方案,然后从规范性和类型学的分析角度出发,分析德国古典哲学为解决此问题而提出的三种方案及各自问题,最后在当代国际和国内语境下对这三种类型的家哲学的现实意义加以考察。

一、现代家庭问题的历史产生及哲学分析批判

通过与传统家庭分析比较,可以理解何谓现代核心家庭:现代家庭是私密性、个体化的,它不愿受到传统所重视的亲属系统的干扰;建立在亲密关系上的家庭不再以大家族“和谐”为最高目标(为此不惜牺牲个体需求),而是在力图保持个体社会关系的同时,通过协商一致抵御社会风险,促成完善的生活;它不再被视作社会的基本生产-再生产单元,而是在极小范围内建立起来的分享型共同体,并相对独立于公共领域。现代家庭取代傳统家庭成为主流的进程,与家庭“私法”地位的日益突出紧密相关。这无疑要归功于现代化进程的成果和贡献,但同样属于现代性反思的重要课题。而解决这些由家庭的私法地位确立所带来的疑难,曾是德国古典法哲学的任务之一。但为了理解这些繁杂的工作,我们首先需简要勾勒此疑难的历史产生过程,对现有的两种解释(哈贝马斯和泰勒)提出批评,然后指明由此产生的历史和理论困境,最后借助卢梭给出摆脱这一困境的初步可能方案及其问题。

1.处于私法保护下的现代家庭模式一般认为诞生于近代早期。哈贝马斯在讨论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时,指明了这种“家庭小天地的主体性”。此主体性先于公共领域而存在。参见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33-34页。由于自身私密性的要求,家庭逐渐退出了公共领域,为后者的出现留下了足够的余地。与此相反,泰勒则提供了同一语境下的另一种解释:不是家庭的后退成就了公共领域,而是公共领域的出现认可了家庭的私领域地位。泰勒认为,在某些近代自然状态学说中预设了一个前政治空间,在这一尚不具备统治结构的空间中,人的天然平等地位和理性商谈使得某种普遍性的理性规范效力得以成型。其中被突出的是个体的天然自由、平等地位和个体间基于商谈产生原始契约的关键性,而非家庭的私密性:“对人类身份的新理解是:不管它多么具有私密性,只有通过共同空间的界定和肯定后,才能逐渐被接受。”泰勒:《现代社会的想象》,林曼红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4年,第93页。泰勒因此认为,在哈贝马斯那里看似先于公共领域的亲密空间,其实是经由公共交流来界定亲密领地的历程才被建立的。

2. 以上两种解释都是有问题的。事实上,伴随着启蒙-自然法运动兴起的个体化运动,其斗争目标首先并不是建立新家庭,而是破坏旧家庭及其连带的政治结构,破坏父权制。而它带来的结果首先是家庭之法地位的严重危机,而不直接是“私法”与“公法”的分立。比如,当洛克反对菲尔默(Robert Filmer)据家长制来论证君主的卓绝地位时,参见洛克:《政府论》“上篇第一、二章”“下篇第一、二章”,瞿菊农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年。他没有指明菲尔默将家长制和君权统一的做法其实十分自然。Family一词来自拉丁文familia,其含义与今日完全不同。Familia 是拉丁文“仆人”(famulus)的派生词,“大概指的是生活在同一屋顶下的全体奴隶和仆人,……后来又指maison,一方面是主人,另一方面是在主人统治之下的妻子和仆人”,再后来才指称血亲整体。比尔基埃等:《家庭史》第一卷,袁树仁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第13-14页。在英国,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它还是侧重指世系和门第的血亲和所有权转移的一致性。参见威廉斯:《关键词:文化社会的词汇》,刘建基译,北京:三联书店,2005年,第176-178页。菲尔默只是遵循了这一语用传统而已。相比之下,当洛克不再关注国家从宗族中成长出来的实际历程,而是关注在个人平等和自由基础上建立契约的关键性时,他的理论中就已经包含了上述意义上的家庭解体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家庭私法地位的确立。《政府论》中既不存在一种对家庭之组建-解体原则的说明,也不包括婚姻关系结成的完备法规定。事实上,无论是英国的自然法论者或是法国的启蒙者,几乎都没有提供家庭的法原理学说。因此很难说家庭私法地位的确立是启蒙-自然法的直接结果。

此局面导致的危机十分严重。因为随着早期自然法学家对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的区分,家庭规范现在一会儿被理解为来源于社会内部,一会儿又被理解为在自然状态中有其合理根基,它的组建基础、具体角色和功能显得游移不定,孙向晨主张的家庭在现代转型中存在的“个体”与“他者”二元关系,虽也可用来表述这一难题,但问题的困难其实不仅在于个体主义的兴起,也因为自然法学说导致的状态分离。以至于当福柯考察这一时期的性与家庭关系时,他看到的并非哈贝马斯所说的“私人领域”的确定,而是充斥着各种权力关系的话语装置。参见福柯:《性经验史》,佘碧平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25页。 具体来说,在此时期同时存在着两种看似矛盾的现象:一方面是“性自由”、第一次性革命和家庭结合-解体方式的多样化和正当化,另一面则是对性和家庭的管控技术的日渐丰富和严厉;参见达伯霍瓦拉:《性的起源:第一次性革命的历史》,杨朗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5年,第335页。一方面是对妓女、淫游、诱奸、同性性行为、一夫多妻制、离婚再婚、桃色文学等现象之正当性的辩护尝试,另一方面则是风俗警察、收容所和感化院、精神病院、人口和经济政策管控、对性道德和性惩罚等必要性的强调。由于早期启蒙-自然法理论并没有提供出完整的家庭规范,所以哲学家对于这些问题几乎无法加以统一应对。在个人一极与社会的另一极之间,家庭既不应仅是个人自由选择之事,也不应完全被纳入公领域去讨论,双方的互相牵制使得现代家庭的法原理难以确定。如果说有什么规范力量使得家庭在这期间(16-18世纪)得以稳定延续的话,那么主要是习惯法。参见比尔基埃等:《家庭史》第三卷,袁树仁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第78-84页。而这与其说受惠于启蒙,不如说受惠于传统。

3. 这一局面在18世纪末通过德国哲学确定家庭在自然法原理上之地位的努力得到了改变,但它首先与稍早前卢梭对亲密关系及家庭之道德意义的重建有莫大关系。在《爱弥儿》中,卢梭表明必须从良善自然的家庭教育出发才能过渡到良善的公民生活。而在《新爱洛依丝》中,自然之爱也同样关键。相比之下,在社会性特别发达的地方,在“自然感情的一切顺序仿佛都被颠倒了”的地方,“心灵在这方面形成不了任何亲密关系”。卢梭:《新爱洛依丝》第二卷,伊信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318页。卢梭的主张是,这种基于人格间的自然-道德的心灵结合,既可以抵制个人自由所带来的家庭危机,也可以避免亲密关系及家庭被完全纳入社会建设和管理内而被规训;它既不会远到社会难以企及之处,也不会近到令家庭-宗族-国家话语及父权制重新占据上风。它也由此带给了亲密关系和家庭以近代以来最为妥当的位置。但同时必须强调,卢梭并没有因此把亲密关系的自然善基础纳入自然法中讨论。自然的亲密关系在卢梭那里缺乏社会的法认可,而自然情感的道德性也不能直接导出私法对此道德认可的必然性。这就是说,自然-道德的亲密关系没有相应的自然法地位,而家庭法只能是一种社会法,这也是导致《新爱洛依丝》中爱情悲剧的原因。只有当三十多年后,费希特才面对卢梭的问题,第一次在哲学原理上为家庭给出了合适的、与公法相分离的私法地位。

二、非契约或契约:费希特与康德家哲学的类型差异

整体而言,德国古典哲学有着高度的理论自觉,对家庭进行了系统法地位规定。但这并不是说,各个哲学家因此在这一问题上也得出了高度一致的结论。相反,这些结论充满了冲突。这说明处理这一问题的困难和复杂。然而,在家哲学的探讨进程中,还是可以区分出几种重要的类型,它们在当今的家庭法哲学理解中也是最主流的。在本节中,主要处理的是费希特和康德颇为对立的家庭法定位,而下一节则处理这二者的综合类型——黑格尔的家哲学。这也是按照三个人的家哲学在历史上的登场时间顺序来进行的历史考察,即费希特的《自然法权基础》(1796)、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1797)和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1821)。

家庭法位于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的第一附录。这完全不意味着,相对于自然法学说的主要内容即国家法而言,家庭法是不重要的,而是说,家庭是无法通过法律被演绎出来的,是非契约性质的,参见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谢地坤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302页。并且因此与属于国家法的一般民法内容也有着质的差异。它与基于自然法而成立的国家契约的关系仅仅是:国家契约应在尽量不干涉家庭亲密关系的基础上为家庭提供外在保护。这一主张可分为以下四点扼要说明:

1.法是对诸有理性的自由个体之间外在行动关系的规范,而自由行动的交互作用只在感性世界中才实际表现出来,它不是内心道德法庭可全权管辖的。法基础因此不能直接建立在道德命令基础上,而要建立在共同承认的契约基础上。通过共同承认的国家契约既包含公法,也包含一般民法。关于费希特国家法的这种理性契约性质的分析可参见诺伊豪森:《〈自然法权基础〉导论》,吴彦编著:《观念论法哲学及其批判——德意志法哲学文选二》,姚远、黄涛等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第12-14、20-22页。而国家的存在,也构成了家庭法的背景。

2.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绝非契约,因为这种关系要处理的不是诸自由独立个体间通过其理性反思中对彼此外在行为界限进行设置和平衡的问题,不是法结合的问题,而是先于法律、在感性世界中就存在的自然-道德人格结合问题。法并非是使这种结合得以成立的充分条件,依据法也不能完成对其自然-道德合理性和有效性的充分说明。而费希特在此也表明了他强烈的亲卢梭立场:“国家根本没有必要制定关于夫妻的相互关系的法律,因为他们的全部关系根本不是法律的关系,而是一种自然的、道德的心灵的关系。”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第302、323页。亲子关系也同样如此。

3.由此,婚姻法和亲子法的合理性完全不能建立在对家庭小天地的私密性的干涉权上,而只能建立在对此私密天地的主体性构成破坏的诸事实进行干涉的防止权之上,比如防止强奸、故意离弃、杀婴或剥夺小孩受教育权利等行为。相关论述参见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第316、339、360、362页。同时费希特还认为,除此之外,在不危害建立在自然的亲密关系之上的小家庭之主体性的情况下,国家根本无权干涉姘居、自愿离婚、经妻子原谅的通奸、不将孩子送入学校、对孩子进行惩罚、遗产分配不公等行为。上述防止权的合理性基础是:国家虽无权对亲密关系进行干涉,但国家有权责保护其成员的公民人格。虽然在亲密关系中存在着诸自然-道德的人格在心灵上紧密结合为一个人格的本质性规定,以至于我们不能将婚姻关系仅仅看成双方共同生活的行为契约而已;但就他们同时是国家公民而言,体现双方人格亲密结合的自然-道德不能构成对他们各自与第三方结成的公民契约的反对。在孩子问题上,家庭权力的范围也以亲子之爱为基础,并以不能侵犯孩子未来将获得的公民人格权利为限。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第363-364页。

4. 此处存在一个问题:既然婚姻所成就的家庭只有一个人格,那么国家在运用其防止权时凭什么可以将家庭成员分别看作不同的人格?对此的回答是:在组建家庭时,存在着一方(妻子)将其公民权和法人地位委托给另一方(丈夫)的情况,因此家庭法人格和道德人格就是一个。但是,在国家承认婚姻时,它同时承认了家庭内法权转移,并要保障委托方不会因此受到贬损,以及保障在可接受的家庭解体后委托方可重获法人身份的权利。在孩子方面的情况也是如此。国家的防止权既然起源于此公民权利的转让过程,则此权利运用的主要目标当然是保护那些因已将权利委托他人而自身处于较弱势地位的妇女和儿童。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第323-325、316、352页。

基于以上四点可以提供理解现代家庭之规范地位的第一种主流阐释——而这才是哈贝马斯看到的那种私密家庭模式,即:家庭是奠基在亲密关系之上的、有其主体性的一方小天地,它对公共领域来说保持着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不是靠公民契约,而是由其自然-道德基础来支撑的。它先于公共的法领域就存在,但同时要求后者提供保障以防止家庭成员的公共人格受损。这一模式是以适度区分基于个人平等自由的社会契约领域和作为自然人格统一体的亲密关系-家庭领域为前提的。它的问题也非常明显,即凭什么必须如上述要点3一样,要求设立家庭内部的公民权委托程序,以便让家庭成为统一的法人?人格在自然-道德意义上的结合并不必然要求人格在法意义上的统一,完全可以设想在家庭中只存在着一个道德人格,却有两个及以上现实法人格的情况。由此可推出两点:1.道德人格无权向法人格索取立法权和其他公民权;2.道德人格间的亲密关系也无权要求必须在法领域得到保护。推论1有利于两性平权,有利于拒斥那种家庭要求女性居于弱勢地位的主张;对费希特的主张曾有过从女权主义角度加以反驳的文章。参见C. Pateman,“The Disorder of Women,Love,and the Sense of Justice,” Ethics, vol.91 (October,1980),pp.20-34.推论2进而导致将道德意义上的亲密关系和法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彻底分开看待的观点:前者是某种心灵关系,而后者仅是一种契约关系。法律能够且有义务保障的,只是后者而已。

由推论2导出的理解现代家庭之规范地位的第二种主流阐释,即私法层面的契约论的模式,可以在稍后出版的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家庭法部分被看到。此阐释完全不考虑自然-道德的亲密关系是否应有法地位问题,而只考虑结成家庭的两个或多个人格相互的物理占有问题。对此可从以下三点来加以概括:

1. 在私法层面上考虑家庭关系,就是考虑一种特别的物权关系,康德称之为“采用物的方式的人身法权”关系,即将一个独立人格作为物来占有的关系。此关系成立的唯一合理基础是:占有者在此关系中同时为被占有者占有,即他们达成了交互占有的契约,唯此才不会导致一方对另一方人格的片面贬损。重要的是:这种交互占有的对象不仅是身体,而且包括身体所有物即财产,且此交互占有的效力仅限于身体及其所有物层面,并不包含各方原有积极公民权的变化。换言之,不因为妻子占有丈夫的身体及财产,她就可改变其社会生产层面的依附地位并可行使公民立法等权利。同样,孩子即使成年,但直到他们彻底离开家庭之前,也只能被视为无积极公民权的帮工。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张荣、李秋零译,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87-288、286页。

2.在内心的德性领域,我们也可以指明家庭成员应对自己提出的相关于彼此之爱的义务要求,比如身体上的忠贞之爱,对父母的感激之情和精神上爱其他家庭成员(如任何人一样)的目的王国成员身份。后两者无关外在立法。而前者关系到在享受爱的感性愉快时,不能因沉溺想象的淫欲而影响人的类繁衍义务。这一德性义务有其相应的法规定,比如与动物或同性身体结合的非自然恶习不能被法律允许,因为婚姻“是通過人性的法则而必然的契约”,康德:《道德形而上学》,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第434、287页。尽管人性要求快乐,但毕竟此快乐要符合自然生育法则而非荒淫的想象。总的来说,无论是上述哪一种爱,都和要求共同私密生活的亲密情感没有必然关系。即使是受法所保护的两性忠贞,也主要是在物理类繁衍层面来说的。除此之外,康德完全没有讨论诸如法是否应含惩罚诱奸的条款的问题。

3.由上可得:作为私法的婚姻法既与规定积极公民权利的公法领域相分离,也与内心的德性领域相分离,它就是那些保护符合自然类繁衍法则所要求的、交互性的物理身体(及其所有物)占有的契约。此契约成立的两个必要条件是:实际上发生了物理身体的交互使用,且此使用得到了法律许可。而亲子法同样与公法和道德相分离,且同样是一种交互性契约。它不要求父母爱子女,只要求父母对未经子女同意就将之专横地带到世上这个物理事实负责而已。康德:《道德形而上学》,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第291页。

除开对这一模式中女性无积极公民权或同性结合非自然等主张的具体批评之外,参见R. Brandt,Kants Ehe-und Kindesrecht“,in:Deutsche Zeitschrift für Philosophie,Berlin 52,2004,S.199-219; N. Waszek,Zwischen Vertrag und Leidenschaft. Hegels Lehre von der Ehe und die Gegenspieler:Kant und die Frühromantiker“,in:Kervégan u. Mohnhaupt(Hg.),Gesellschaftliche Freiheit und vertragliche Bindung in Rechtsgeschichte und Philosophie (Studien zur europischen Rechtsgeschichte: 120),Frankfurt a. M. 1999,S.271-299.这一模式的优点和缺点都明显可见。其优点是:家庭法现在可被放入一般民法框架下进行处理。它保护的无非只是家庭成员自然人格的交互性平等,其具体体现就是维持物理占有意义上的家庭。因此家庭法任务清晰,结构简单,它有利于保护家庭成员的平权,也不会将家庭作为道德人格统一体、家庭成员作为私法上平等责任主体以及家庭作为公共领域乃至公法意义上的统一法人单位这三种不同的含义混淆起来,因为它其实主要只处理上述第二种意义。而它的缺点也是因这种明确性和狭隘性产生的。基于一般民法框架讨论婚姻问题,是对亲密关系这种特殊的彼此承认关系的漠视,也是对家庭作为情感统一体和避难所性质的漠视,它将导致法律在权力介入家庭情感生活时保持沉默甚或束手无策,因为它缺乏费希特基于维护亲密关系重要性而提出的强烈的反干扰法基础。更重要的是,它完全无视亲密关系对生活完善性的意义,即在生活完善性要求中,包含着诸如让爱情这样的自然情感得到满足和实现的重要规范性要求,而私法不应回避或绕过此要求,因为那样做无疑就等于放弃回答卢梭留下的自然-道德情感的法地位问题,而让亲密关系中的受伤害者在法律面前求助无门。

上述两种主流阐释所争论的焦点是:家庭关系是否主要是契约性的?这种契约是否可被放在一般民法框架(其核心是所有权)下考虑?即使存在非契约性的家庭亲密关系,它是否不必有其法地位,而是仅有道德地位就够了?对家庭领域的私法保障,是否主要应指向对家庭共同物质基础的保障?强调亲密关系中的人格统一性,是否可能造成对亲密关系各方原有平权状态的损伤?如果是,这种损伤是否难以通过情感生活补偿来弥补?对上述问题多半持肯定答案者,容易接受康德阐释的现代家庭设想。反之则会倾向费希特阐释。当霍耐特讨论现代家庭的两种阐释(契约式与情感养成式)的时候,他已经以粗糙的方式看到了这里的一切,参见A.Honneth,Zwischen Gerechtigkeit und affektiver Bindung. Die Familie im Brennpunkt moralischer Kontroversen“,in:Deutsche Zeitschrift Philosophie,Berlin 43 (1995)6,S.994-998.但他却将之错误地归为康德和黑格尔的对立,而这其实是康德与费希特的对立。黑格尔则提供了介于上述两种阐释之间的第三条道路,这条道路即使在今日语境下也有其独特重要性。

三、“居间特性”:黑格尔家哲学的规范理论转型意义

为了弄清黑格尔给予亲密关系和家庭的法原理地位,首先需要明确家庭在《法哲学原理》中的关键转折点意义。正如耶什克所说,尽管家庭中也包含着契约论的环节,但黑格尔对作为伦理的家庭的论述主要受反契约论思路的影响。不过这种反契约论的家庭理解也并非要回到自然-道德的思路,而是要强调在契约论和自然-道德论之间的那种家庭伦理的“居间特性”(Zwischen charakter),W. Jaeschke,Hegel-Handbuch,Leben-Werk-Schule,Verlag J.B. Metzler,Stuttgart,Weimar 2005,S.386.它的最重要意义,就是将家哲学放在一个既需要自然情感,又需要契约约束的位置上,且正是在这里,家庭法成为一个上承道德法,下启社会和国家法的中间环节。

实际上,黑格尔之所以未在《法哲学原理》前两部分讨论家庭的法地位问题,正是因为看到了解释家庭时需要动用的其他原则,即多重社会关系交互下的共同体原则。黑格尔认为依据道德良知不足够处理“行动的一般性质”问题,也即不够处理客观行动效果超出主观良知意愿的问题。而这又是因为主体并非仅是主观意愿,而毋宁“是他一系列的行动”。这些在手段-目的更替序列中展开的行动有其客观价值,而主体对此应予以承认。但当主体仅仅在自我良知的范围来承认它的时候,他就看不到发生在主体间与共同体内的共同行动的客观合理性。参见G. W. 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in:G. W. Hegel Hauptwerke in sechs Bnden,Band 5,Felix Meiner Verlag,Hamburg 2015,S.105-107,110,115f.后者不是由所有主體的普遍共同意愿或共同义务来保障的,而是在非常具体的那些交互限制和促成的共同行动中、通过相应于不同行动类型的不同承认机制体现出来的,它才是现代国家和社会的真正核心。如果要真正严肃面对超出主观良知的行动效应所导致的现代社会的风险性和动荡性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合理且有效地确立法律,就必须深入分析不同行动类型下的不同承认机制。

家庭就是在这样的要求下被考察的、第一个真正奠基于对具体交互性行动的彼此承认的共同体。这就是说,不存在任何一个家庭,它的建立或解体的伦理合理性是可以仅仅通过任一家庭成员单方的良知或义务来评判的,不管这种良知或义务就其自身而言能够达到多么高的可普遍化程度。而家庭与其他承认机制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基于爱和亲密关系来发挥作用的,在此关系中人们可以形成一种特别的交互性的自我意识。博肯海默对此曾做过十分细致的分析,E. Bockenheimer,Hegels Familien-und Geschlechtertheorie,Hegel-Studien Beiheft 59,Meiner,Hamburg 2013,S.154-165.她的结论可扼要归纳为:虽然基于爱而相互承认的各方也拥有普遍性的自我意识结构,并由此不会将他方看作完全陌异的人,而是采用平等和交互的方式与之协商,但相爱者毕竟是基于爱的情感统一性、而非仅仅基于个体的自我意识才需要互相承认的,且个体甚至要为此在某种程度上放弃先前自我意识的自足性才能重新认识自身。正因如此,黑格尔才将家庭看作是精神在感受性中进行自我把握的环节。

进一步的分析可以使得家庭的“居间特性”更明白地呈现出来。首先,家庭作为承认机制意味着家庭绝非仅是一种受法律许可的物理层面的结合事实。在家庭中起到核心作用的是一种特别的精神性的承认和协调机制,这种机制既非奠基于某种被先行确立起来的义务,也非可与家庭的具体精神生活相对分离而被建立。这是因为家庭是一种特别的自我意识层面上的统一体,导致建立这一统一体的最初行动虽然主观上看完全可能出于人们的不同意愿或倾向,但客观上看,人们都是自由自愿地建立它的。参见G. W. 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in:G. W. Hegel Hauptwerke in sechs Bnden,Band 5,Felix Meiner Verlag,Hamburg 2015,S.145.这就是说,他们必定都决心脱离原来的生活而进入一种新的共同生活,在其中,他们愿意承认,由于这种生活不能缺乏参与者中的任何一方而成立,所以它本身就成为一种中介,由此任一方都能起码在效果上确认另一方的行动与他的行动的同等重要性。

这就在反驳康德的物质性婚姻契约论的同时,也不必为此付出婚姻双方不平权的过高代价,而费希特却认为这一代价是为了结成人格统一体所必须付出的。其次,也是由于这种承认机制是在自我意识层面的,是精神性的,所以它一定不能仅仅在自然-道德情感层面被理解,而必然要求某种法规范和法表达。这种必然性来自国家对这种超出偶然激情和特殊倾向的崇高自然情感之恒久性的认可。虽然此情感本身似乎无须此认可就已存在,但的确是通过这种认可,它才被反思并提升到明确的自我意识上来的。这就使得对自然之爱的承认和确证才构成了“正式结婚和婚姻的现实,乃至于这种结合只有通过举行婚礼、通过符号和语言才作为实体性的完满体,以伦理方式被构建起来”。G. W. 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in:G. W. Hegel Hauptwerke in sechs Bnden,Band 5,Felix Meiner Verlag,Hamburg 2015,S.147.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才能理解,为什么黑格尔认为本质上非契约论的爱情必定包含着契约论的环节:契约的存在不仅仅是为了防止对亲密关系的干涉,婚姻契约毋宁是亲密关系通过自我确认摆脱其偶然性的内在要求。这样一来,费希特阐释中的非契约论色彩就被淡化了,同时被抛弃的还有康德拉开立法与德性间距的做法。

基于以上可以更具体地讨论黑格尔阐释的三个重要特征,以及它对康德-费希特阐释之争焦点的可能回应:

1. 与重视亲密关系的自然情感基础这一初步印象不同,黑格尔模式体现出非常强烈的理性特征。并且虽然黑格尔没有这样说过,但他的家哲学的确可能被扩展性地理解为一种基于情感表达来进行理性协商的小型共同体模式。这一模式在当代家庭生活中特别重要,但在费希特和康德阐释中却难以被看到。

2. 同样在费希特和康德阐释中难以被看到的,还有黑格尔为家庭所带来的“情感避难所”的意义。家庭承载着应付那些仅凭契约和个体道德良知难以应付的社会风险的责任,而这些社会风险是内生于不可被通盘测定的行动交互影响网络之中的,因此家庭本身就能为高度自由且不稳定的现代社会生存提供治疗和慰藉。

3. 家庭的理性特征并不表现在努力确定家庭生活的基本原则方面,而是表现在相互承认的进程之中,而这一进程有其效果论要求,即提供能够抵御社会风险的“避难所”。这就使得家庭自带幸福论意义上的完善论特性。家庭不是初级社会生产-消费单位,而与之保持着相当距离,它不能被纳入市民社会的需求体系之下理解,而毋宁是人的另一生活领域。完善的人绝非仅是有良知或有市场需求的人,他的幸福也不仅来自良心得到了坚持或欲望得到了满足,还来自与他人在情感上的亲密无间。此外,与哈贝马斯的看法不同,家庭生活并非市民社会得以成立的条件,家庭解体才是市民社会的初始条件。尽管如此,只要人性的完善中包含着对亲密关系的要求,家庭就不会全部解体,也就不能用规范市民社会基本交往和承认方式的市民法模式来处理家庭法。

在上述三点的基础上,即可给出黑格尔对费希特及康德阐释之争中的那些焦点问题的可能回应:家庭关系是一种本质上非契约性、但却内具契约确认要求的亲密关系。它不能仅是一个道德情感的事实,而必须具有其法原理地位,因为成立家庭也是一种理性要求。在家庭中结成统一人格不会对家庭成员的平权造成不可弥补的损伤,但这主要不是因为国家对弱势家庭成员的保护,而是因为成员间的相互承认和可能协商,以及由此产生的幸福感。此外还可以补充说明:虽然在黑格尔阐释中不能依据一般民法框架来理解家庭法,但二者之间的确存在着相交领域,即家庭所有权领域。家庭共有财产的合理性基础是伦理性的爱,是“对共同体的关怀和增益”,而不是抽象法和契约,因此在考虑这些所有权的合理使用时,仍要主要基于亲密关系,基于家庭成员的相互承认和可能协商。但民法还是能够在某些情况下提供帮助,这主要涉及两种情况,一是在厘清家庭财富的组成和巩固方式的时候,二是在当家庭解体时对原先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配的时候。参见G. W. 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in:G. W. Hegel Hauptwerke in sechs Bnden,Band 5,Felix Meiner Verlag,Hamburg 2015,S.151-152.尽管黑格尔自己没有明言,但这二者是有内部关联度的,因为厘清家庭财产的最初组成及家庭生活中的财富来源途径,有助于更好地处理婚姻关系结束后或分家后的财产分配问题。当然,正如黑格尔所说,这些民法规定都只是限制性或辅助性的,即使在这些规定都清楚的情况下,仍需主要考虑亲密关系对所有权确定的影响。这既不同于费希特主张国家不得干涉家庭财产分配和转移的主张,也不同于康德简单地强调受契约肯定的家庭财产平等占有的主张,更不同于二者均不关心家庭财产来源问题的态度,从而显示出由家庭的“居间特性”所带来的、在家庭法与民法互动关系中进行物质利用和分配的灵活性。

上述黑格尔家哲学主要针对婚姻关系,以下还需简要讨论黑格尔对亲子关系的规定,后者一定程度上比前者更重要,且在當代更受重视。这是因为后者直接关系到黑格尔对家庭解体和市民社会形成的说明,它包含了黑格尔对市民社会个体化倾向的初步反思,以及家庭如何在现代意义上仍必须被看作国家的“第一重根”的关键思考,这一思考尤其在当代理论中得到了重新的重视。

亲子关系的法基础在最初阶段仍是爱的情感。孩子应该在伦理生活中,在“爱、信任和温顺中渡过他们生活的第一个阶段”,G. W. 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in:G. W. Hegel Hauptwerke in sechs Bnden,Band 5,Felix Meiner Verlag,Hamburg 2015,S.153.而他们受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也以此为基础。在此阶段所有在婚姻法中体现出来的家庭的“居间特性”,以及其连带的法规范要求,都适用于亲子关系。

但在第二阶段,即在孩子成年或家庭解体的阶段,法规范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这涉及分家及继承问题,黑格尔明显不同于费希特和康德的处理。费希特的想法是,在处理分家问题时,财产分配完全是根据父母随意的决定进行的,国家对具体分配基本无权干涉;而在处理继承问题时,起作用的主要也是习惯法和实定法。参见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第365-366页。康德则拒绝讨论分家时的财产分配问题;而在讨论继承权时,对他来说重要的也只是明确的遗产指定、被指定人对此的接受,以及一个同时的意志——它保证遗赠者对财产的放弃和继承者对之的获得在观念上同时发生并因此在契约上有效。参见康德:《道德形而上学》,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第293、304-306页。这里根本不必特别考虑亲子关系的重要性。黑格尔对上述两种处理方案均不满意。在他看来,他们都没有看到在不断发生的分家或继承过程中最关键的问题,即作为家庭关系本性的亲密关系不断淡薄和变得不确定,而独立个体的任意性不断获得更重要的位置的问题。但恰恰是在家庭的解体进程中(尤其是在旧式血缘大家庭的解体进程中)解放出来的这些独立个体,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础,后者才在更大尺度上将每个人都纳入一个劳动分工体系之中,并通过它来满足社会性个体各自的需要。

另一方面,虽然越来越多这样的个体从家庭中独立出来为市民社会的出现提供了最初的条件,但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演进到无以复加的糟糕程度,也就是说,为了避免完全以市民社会的个体性和经济性法则来评判人格和健全人生,就必须对家庭解体做严格的法限制:“家庭成员成为独立的法人格这一原则,使得在家庭圈内出现了任意及在自然继承间的差异,它们只有在受到最严格限制的情况下才可以出现,以免损害(家庭的)基本关系。”参见G. W. 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in:G. W. Hegel Hauptwerke in sechs Bnden,Band 5,Felix Meiner Verlag,Hamburg 2015,S.155-158.通过《法哲学原理》180节对法律史的考察,黑格尔力图指出法律有着保护家庭伦理关系延续的日渐强烈的自觉,从而既反对费希特对此几乎不用法规范的主张,也反对康德将之完全契约化的倾向。也就是说,黑格尔的确尝试过用各种办法来避免家庭解体所带来的以个体为基础的市民社会的种种荒淫和混乱的问题。其中极其重要的努力,是试图在市民社会内部再造一个具有法原理地位的“第二家庭”,即具有内部亲密性的同业公会,以克服市民社会的分裂和自私倾向,并为国家提供除家庭之外的“伦理的第二重根”。参见G. W. 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in:G. W. Hegel Hauptwerke in sechs Bnden,Band 5,Felix Meiner Verlag,Hamburg 2015,S.197-199.这虽然提供了在现代社会让亲密关系能够茁壮成长的途径,但它也凸显出黑格尔阐释的一个疑难,即:为了顺应生活的完善性要求,是否应该将在私法领域被认可的家庭式的亲密关系也视作是一般社会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起码是其范式)?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和不同回答,在今日规范理论中仍处于争论状态。

四、当代语境中德国古典家哲学的重要意义

基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黑格尔的家哲学在一个要点上争议颇大,即:在国家的根据层面引入家庭和类似家庭的组织是否恰当?这就是问:国家和社会在何种程度上应以家庭为基础?亲密关系如何不会对公民生活中一些重要原则,如不偏不倚的原则,构成妨碍?实际上,如果不能回应此问题,则对于今日自由主义式的规范主张而言,家庭问题就始终缺乏被关注的必要性。近年国内学界对黑格尔“家国”问题的反应,在任剑涛的文章中有所表达,他根本否定这一进路的意义。参见任剑涛:《浪漫想象:家哲学与家同构的解释遗阙》,《探索与争鸣》2022年第5期。

费希特和康德的家哲学都不会受这个问题困扰,在他们那里,家庭并非与公民的社会和国家权利一起被放到连续的体系进程中考虑的。之后,霍耐特又特别指出了康德阐释在当代的广泛有效性。参见A. Honneth,Zwischen Gerechtigkeit und affektiver Bindung. Die Familie im Brennpunkt moralischer Kontroversen“,in:Deutsche Zeitschrift Philosophie,Berlin 43 (1995)6,S.998-999.因为康德阐释中的家庭成员是相对独立的民法法人,且他们既可以作为一个整体,也可以各自与国家发生关系,所以它更能维护家庭个体交互相关却又相对独立的物质性权利,也更适配于一种合乎现代工业和资本进程要求的统一法律框架。通过强化家庭中的个体性权利,尤其如通过加强家庭女性的就业和受培训权等,升级版的康德契约论就能处理诸多现代家庭危机,它们很大程度上产生自家庭获得不足和分配不公的问题。相比之下,那種强调自然亲密情感家庭的模式,因其难以进行公共干预的特性,所以在今日显得有些保守。它较不利于国家借助家庭政策与其他公共政策的联接,去开展对家庭成员点对点的培训、救济、教育的工作,而这恰恰是20世纪70年代西方家庭政策从人口政策中独立出来后的工作重点。参见K. Bogenscneider and T.J.Corbett,“Family Policy:Becoming a Field of Inquiry and Subfield of Social Policy,” Journal of Marriage and Family,vol.72,no.3(2010),pp.783-803.

尽管如此,费希特的家哲学对保持家庭和国家间的理论界限仍有巨大意义,即现代家庭法毕竟要保障一个自由空间,人们在其中可以免于外部的生理和心理的威胁,在有爱的共同体氛围中成长。此外,费希特毕竟是在基于自然法的、合理公正的国家法背景下来讨论家庭的,他的家哲学所缺乏的,只是去阐明家庭对此背景的意义。基于此,一种升级版的费希特家哲学可以认为:对何谓公正友爱社会的敏感性首先就是在家庭空间被养成的,而绝非由对物质交互享有的保障或由国家干预形成的。如果这一人性经验的事实必须得到正视,那么就不能片面强调那种康德式的适应于现代工业和资本进程的统一法律框架的作用,而必须尽可能保护家庭这一小天地的独立性。在当代,除哈贝马斯会支持此种升级版阐释外,罗尔斯也提供了此种阐述的另一形式。比如罗尔斯在《正义论》第三部分说明了道德学习的三个步骤:1.通过主要体现在家庭生活中的“权威的道德”来训练儿童;2.通过主要体现在社团中的“社团的道德”来养成合作德性;3.通过将合理的复杂社团社会中的爱与信任等情感上升为普遍的人类之爱,来实现“原则的道德”。实现这三步都要诉诸由正义原则所支撑的公正的社会背景,但第一步与后两步的不同在于:在家庭教育中居于关键地位的,并非是对公正社会背景的公认,而是要通过爱与适合儿童理解力的权威教育让儿童能够感受公正的重要性。很显然,此处罗尔斯与费希特一样,相对分离了社会与家庭,并在公正社会的背景下来设想家庭,其关键是二者都强调家庭之爱,而非对正义或正当契约的充分认知。

不过,更进一步的考察指出,罗尔斯方案与费希特方案也有一关键性不同,即罗尔斯特别强调家庭教育中的爱要从属于受正义原则支配的道德,其目标是初步养成个体自尊和对共同体的情感,并可在后来的步骤中扩展为社团中的友好情感及正义感,而费希特并没有说明家庭中的爱对于国家和社团的意义。这一与费希特的差异使得罗尔斯部分接近黑格尔,即接近一种要求将家庭式的爱的关系扩展到整个社会中,并在一个统一的完善经验进程中来思考家庭和社会关系的做法。

这并不意味着上述罗尔斯方案与黑格尔方案因此就可以得到统一。与黑格尔完全不同的是,在罗尔斯的理论中,绝不存在扩展式的家庭亲密关系对不偏不倚的社会公正原则造成危险的可能性,因为对后者的奠基根本不依赖于这种道德学习的统一进程。恰恰也是这种看法招致了相当多的批评,比如批评《正义论》第三部分关于后者的处理显得更像是“马后炮”等。参见克劳斯:《公民的激情:道德情感与民主商议》,谭安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5年,第39-41页。基于同样的批评,霍耐特在21世纪发展出了自己根植于黑格尔的家庭规范理论:只要民主共同体还始终依赖于相互合作的个体主义,家庭内部的相互承认便依然是当代社会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只有在家庭生活中,才能形成一种长久的跨年龄和代际的相互生活经历,并形成长期亲密的身体照料和心理补偿。而家庭的规范性道德责任只能建立在情感交流和相互认可的基础上。法律是对它们形成可能的保护,绝不能代替它们去促成抽象的责任契约。“因为要想让一个人把他原先对一个小团体承担责任的能力,用来为社会整体利益服务,这个人必须拥有的心理前提,是在一个和谐的、充满信任和平等的家庭中建立的”,所以对于民主政治可持续性所要求的下一代培养来说,家庭至关重要。霍耐特由此继承涂尔干和黑格尔,将家庭作为了“国家的第二机构”和规范性重建的基地。而在霍耐特对罗尔斯所做的这种重点偏移——即从强调道德原则转向强调道德实现——中恢复起来的黑格尔主义,包含着在个体间的亲密感重建中实现共同自由的古老现代性理想,也包含着对“不偏不倚”原则的某种批评。如果考虑到霍耐特对近25年来公共领域民主决策实施形式的描述的正确性,即“公众性的不断扩散、分层和不断开放、增强活力这两个方面的一个相互交叉”,霍耐特:《自由的权利》,王旭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275、492页。以及原有政治制度覆盖范围的扩大——如选举权的扩大——在适应这种分层和活跃化文化方面的效果不彰,那么显然就需要一种层次更加丰富的主动的民主参与机制,而公众主动参与必定是带着自己特殊的效果性要求的,这些要求的合理化有待于分层被承认。那些追求“不偏不倚”的中立性实践如果试图淡化这些要求,事实上就只会推动公众抛弃国家政治去关注更小层面的共同效果达成,且家庭显然在其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至于今日中国,虽然近年中哲学界从弘扬中华文化与反思现代性转型角度出发对家哲学的讨论颇多,但令人吃惊的是,其中绝大多数讨论都回避法哲学维度。在近两年的讨论中较例外的只有汪沛、贝淡宁,他们严肃关注了诸如关于“孝道”的国家法律制定问题等。参见汪沛、贝淡宁:《以年龄为基础的家庭正序:辩护及其限定》,《中山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然而在当代实践中,恰恰是这一维度至关重要。在我国,自1950年版《婚姻法》实施后,从原有家庭结构中解放出来的个体,很快就因为国家力量自愿或被迫地组成了“革命家庭”和工作同志式的家庭;直到1980年新《婚姻法》出臺,扩大公民私法自治权利的立法理念才逐渐催生出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核心家庭;而更是晚至21世纪初,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大趋势才伴随着关于婚姻法修正案巨大的争议参见李涛:《21世纪初年(201—2012)中国婚姻文化嬗变研究》,梁景和主编:《婚姻、家庭、性别研究》第四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第19-38页。被真正确立下来,随之而来的则是一系列如第三次离婚潮、结婚与生育危机等新型的家庭问题。这些都关系到国家是否以及如何制定和改良家庭立法的问题,也关系到我们对家庭和国家复杂关系的再认识问题。在这方面,重提德国古典哲学中不同的家哲学类型,以及它们在法哲学和实践哲学层面的当代影响,并提醒人们幸福论意义上的家庭及家庭式小共同体主动参与公共生活的积极意义,在今日仍非常重要。

(责任编辑:曹玉华)

The Transformation of Family-Philosophy in the German Classical Philosophy and Its Impact in Contemporary Context

Yu Yue

Summary: The modern family is usually considered to belong to the private sphere, which is relatively separate from the public sphere, and family issues are usually regarded as issues of individual emotional expression and free choice outside the public sphere, hence in principle irrelevant to the public sphere debate. In contemporary philosophy, intimacy and the family are also rarely discussed seriously in practical philosophy, to the extent that the philosophy of the family is almost by default a peripheral topic.

But in modern philosophy, especially in German classical philosophy, the question of the family has in fact always been an important legal concern. However, Individualization Movement, which accompanied the Enlightenment-Natural Law Movement, did not aim at the creation of a new family in the first place, but rather at the destruction of the old family structure and patriarchy, and the early Enlightenment-Natural Law theories did not provide a complete norm of the family, resulting in the ambiguity of the position and role of the family. The normative status of the family was therefore not established.

Within this context, Fichte and Kant successively proposed a non-contractarian and a contractarian philosophy of family law, redrawing the boundaries between public and private laws in this respect. The former argues that family law is different from civil law and strongly opposes state intervention, proposing a non-contractualist anti-interventionist family law to preserve intimacy. The latter integrates family law into the system of civil law, giving a contractualist family philosophy to preserve the body-property union. Hegel synthesizes these two family philosophies, treating family law as a kind of negotiated norm with contractualist elements, proposing a new theory of family norms linked to civil and state laws, which is both contractualist and non-contractualist in nature.

The article is divided into three main parts. The first part briefly sketches the historical context in which the problem of the family arises, critically reviews the two existing interpretations (Habermas and Taylor), then indicates the historical and theoretical dilemma that arises from it, and finally, with the help of Rousseau, gives a preliminary possible solution to get out of this dilemma and its problems. The second part examines,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normative and typological analysis, the three different solutions to this problem proposed by Fichte, Kant and Hegel, and their respective problems. The third part examines the contemporary impact of these three types of family philosophies on the levels of the philosophy of law, the philosophy of practice, and their positive significance for public life, in the context of the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and national environment.

Key words: Family; Norm; Private law; Contract; Recogn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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