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萍萍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上海 200050)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21世纪以来,我国发生过的重大突发事件有2003年的非典、2008年的汶川地震与金融危机、2013年的芦山地震及2019年的新冠疫情等。由于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社会产生剧烈变化,加大了经济增长的不确定性和下行风险[1]。税收优惠作为典型的政府干预工具,造成纳税人之间不平等性和市场竞争干预幅度比较小[2],寻租风险较低[3],世界各国政府为保障受灾地区居民的正常生活和稳定经济,通常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缓解市场主体的资金压力,减轻其对经济不稳定的忧虑,引导市场主体的生产决策意愿和方向。税收优惠,广义上包括各种最终减轻或免除税负的优惠,狭义上主要是指通过减少税基或直接减少应纳税额来减轻税负的优惠。当前学界的主要关注点是以经济、社会、文化等为导向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规制,较少有成文探究突发事件中对企业等市场主体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规制问题。针对我国目前在突发事件中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探讨完善我国突发事件中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规制路径必不可少。
我国目前12部税法法律中,除了烟叶税,其他税种均在其税法文本中赋予国务院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税收优惠的权力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税收优惠立法权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规定与税收有关的事项只能制定为法律,对与税收相关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作出相关的规定,同时该项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以及授权机关不得再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也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然而,从近几次突发事件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发现,突发事件中的税收优惠基本由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等行政机关与地方政府来行使制定权,或者直接再授权,如2003年非典期间财政部授权地方省级政府可以批准实行部分税收优惠②,这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税收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应当有法律明确规定,对税收事项的再授权,更需要有上位法明确支持。要解决法律规定与实践脱节的问题,必须要落实税收法定主义,将突发事件中的税收优惠制定与实施纳入到法律制度中。
历次突发事件,我国政府均积极作为并颁布了许多税收优惠政策,但通常是“普惠性”的③,而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禀赋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同地域的市场主体纳税给付能力也存在差异,不同地域形式相同的征税客体将产生不同的边际效用[4]。不同市场主体面对突发事件的灾害承受能力、应对能力和恢复能力都存在差异,那么从中央的角度出发制定“普惠性”的税收优惠,必然会对受惠主体和地域性差异考虑不足。如各地的特色产业受到突发事件的影响时,中央对此进行充分调查论证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考虑到不同市场主体在突发事件中税收负担能力的不同,应当相应地出台“特惠性”税收优惠政策,才能更好地实现突发事件中的政策目标,促进灾区恢复经济生产。
不同的税收优惠方式对市场主体的帮扶和激励程度不同,直接优惠包括税收减免、优惠税率等,是一种事后的利益让渡,而间接优惠例如费用扣除、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以比较健全的会计制度为基础,侧重于税前优惠,主要是对征税的税基进行调整。突发事件中,我国针对市场主体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大多数是通过免征或减征税收等直接优惠的形式来减轻税收负担。以2019年新冠疫情期间出台的增值税优惠为例④,其内容便是通过免征、全额退还、抵减等直接优惠的方式减轻税负。直接性税收优惠通常需要纳税人在发生业务之后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减免,而间接性优惠政策更侧重于税前优惠,无论是盈利还是处于停摆状态,皆可以享受税收优惠[5]。但突发事件中,大多数市场主体经营中断,营业利润较少甚至零利润,难以享受到此类直接性税收优惠。
突发事件的突发性和临时性意味着突发事件带来的影响是有时间边界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应当有期间限制才能保证市场竞争环境的公平,如果不进行审查评估和规模控制,将导致税收优惠泛滥,损害市场竞争,最终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尽管国务院、财政部等部门均颁布法律法规要对税收优惠进行评估和审查⑤,但实践中我国目前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查仅限于税务机关的内部审查,审查流于形式,地方政府部门设置广泛的税收优惠条件缺乏对税收优惠实际效果的评估[6],税收优惠达不到预期的收益。
目前,突发事件中我国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不少问题,在制定层面授权和行使的权利主体不一致,内容上优惠方式不够丰富,程序上缺乏审查评估机制,这些都不利于突发事件中税收优惠政策目标的实现。为更好地实现政策目标,离不开对税收优惠政策有效性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和评估。理论上,税收优惠的有效性影响因素包括税收优惠方式、减免税水平等政策制定本身的经济因素,还有外部环境因素。具体而言,突发事件中中央统筹和地方参与的不同,不同优惠方式的选择,法律制度设计等均会对税收优惠的有效性产生影响。准确把握税收优惠政策有效性影响因素的利弊,才能更好地发挥突发事件中税收优惠政策的作用。
1.中央统筹与现实需求的矛盾。税收优惠政策制定的组织级别影响政策制定目标的确立、政策工具的选择、优惠对象的考量、政策效力级别的高低,进而对政策实施的有效性产生影响。从我国目前的实践和立法趋势来看,税收优惠制定权授权给国务院且逐渐收归中央所有,突发事件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由中央统筹实施,但这并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突发事件中经济不确定性增加,此时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取决于市场主体的风险暴露程度,暴露程度越高的市场主体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反应越弱[7]。例如特大地震的震源中心和周围区域,新冠疫情期间不同疫情受灾程度的区域,不同区域的市场主体受突发事件的影响程度不同。此外,不同行业、规模大小、现金流规模的市场主体,同样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效应也存在差异。如同样是农业,新冠疫情期间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对养殖业、加工业和生产性服务业农企的新增固定资产投资有显著的正向提升作用,但对休闲农业、流通业和种植业农企新增固定资产投资的影响不显著,因为类似种植业这种季节性、周期性、连续性特征明显的行业,生产循环中断导致的负面影响较大[8]。当税收优惠无法抵消突发事件带来的冲击和负面影响时,税收优惠并不能激发市场主体继续维持经营的意愿。突发事件中,中央立法主体对征税客体在各地方实际税收负担能力考察与论证能力存在不足,而只能选取相对重要的识别标准对税收要素做出简化的差异性安排[4],考察和调研过程中要兼顾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具有一定难度,且全国人大未必比相应的行政机关专业。中央统筹颁布“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对区域内不同行业和规模的市场主体或地方特色产业所遭受的影响程度进行考察和调研时,先天缺乏全面性、便利性和及时性。
2.地方税收优惠立法的优势。理论上,税收优惠政策制定的效力级别越高,越能照顾到国家整体利益,同时避免部门藩篱和区域竞争扭曲,但突发事件的突发性和临时性又意味着中央政府难以全面回应各方面的需求,而地方政府参与税收优惠政策制定过程反而能弥补这一缺陷。我国在历次突发事件中也有授权地方政府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在芦山地震发生后政府发布的税收优惠,在税收扣减税额定额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20%,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⑥。这种税收优惠的制定权为执行性立法权,地方政府能够自由裁量的范围仅限于扣减税额的标准,且裁量的幅度也有严格限制,而税种更是固定的,地方政府无权修改。国际上也有类似做法,2019年新冠疫情期间澳大利亚政府出台的工资税激励政策和刺激措施,各州和各领地在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规模大小、工资税减免幅度、缴税日延期等具体事项上可以根据各州情况分别做出不同的规定[9]。因此,地方政府在税收优惠的制定上赋有一定程度的参与权和提案权,可以帮助弥补中央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局限性。
3.中央统筹与地方分权相辅相成。由中央严格把握税收优惠立法权来保障国家整体财政税收利益是有必要的,否则会导致税收优惠泛滥损害竞争,有悖于税收法定主义、税收中性原则和税收优惠制度的立法意图[10]。1994年分税制改革之前,虽然地方政府的税制自主权受到来自中央税收统一立法的严格限制,但地方政府经常以变相降低本地市场主体税收负担的形式赋予本地市场主体竞争优势,且地方经济发展过程中普遍产生了严重依赖税收优惠的问题[11]。《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强调要“统一税收政策制定权”,禁止各部门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但这并不意味着地方制定税收优惠的权力全面禁止。在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权的背景下,市场主体的税负因财政分权程度的上升而上升[12],但我国政治上的相对集中又弱化了这一负面影响[13]。突发事件中授予地方政府在税收优惠制定时有一定的参与权具有合理性,因而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可以下放给地方政府,但要严格限制防止地方自主性立法权干扰中央税收立法,在权力范围上应当是有法律授权的执行性立法权[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税收优惠制定权的分权仅限于民族自治地方,在权力层级上可以参考这一规定,限定省级政府制定补充规范,不宜再下放税收优惠制定权,否则容易成为经济调控和地方之间不正当竞争的工具。税收优惠内容上,地方政府的执行性立法权只能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对税收优惠的相关条款进行必要的细化和执行。
1.直接优惠的内源性局限。税收优惠方式的选择对政策实施的有效性具有重要影响。在市场主体缴纳的税收中,最主要的两大部分是所得税和增值税,突发事件中我国政府便是颁布增值税减免等直接优惠减少纳税人支出进而减轻其税收负担。所得税是一种流转税,对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税,虽然税法上的应纳税所得额和会计上的利润存在一定差异,但应纳税所得与营业收入和会计利润紧密相关,只是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调整。增值税本质上是一种交易税和流转税,必须要有交易产生,依存于民事流转从而对商品与服务课税。市场主体若无法正常经营,没有交易产生,无法获取利润,便难以享受到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统计局统计显示,我国中小企业占企业数量的大多数,2021年占比达98.6%,中小企业受突发事件影响较为明显,经营维持能力较弱,新冠疫情期间中小微企业仅35%可以正常经营[14],账上现金余额能维持6个月及以上的企业只有9.27%[15],这意味突发事件中大多数市场主体事实上难以享受到增值税等直接性税收优惠。即使能够正常经营,也有部分市场主体无法享受税收优惠。例如《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中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湖北省和其他省份的小规模纳税人在增值税上可以免征或减征,但该增值税优惠期间仅有3个月。增值税等直接优惠激励的是生产销售链条的末端,有成果和交易的发生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对类似高新技术产业、种植业等生产周期长、见效慢的市场主体来说,从投资生产到销售环节的期限较长,远远长于3个月。对高新技术产业来说,除了平时颁布的税收优惠政策,突发事件中较少出台额外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冠疫情期间也仅规定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在税前一次性全额100%加计扣除⑦,若无新购置设备,只能适用平时一般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但突发事件对创新本身就存在高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对创新失败的包容度理应更高,需要额外予以更灵活和多样化的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和所得税作为流转税,没有资金流转和产品流通,税收优惠本质上无从谈起。突发事件中对生产周期长、见效慢、季节性强、连续性的市场主体予以税收优惠,直接性税收优惠方式存在内源性的能力不足。
2.重视间接优惠的必要性。相比于聚焦事后的直接性税收优惠,类似费用扣除、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间接优惠形式,突出事前优惠,通过影响税基的方式引导市场主体进行投资和创新,对会计制度要求较高,但操作更为灵活。如加速折旧政策,可以选择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既可以保证国家税收利益不变,又可以让小微企业在前期获得更多的折旧金额,减少现金流支出从而减轻税收压力。但突发事件中我国颁布的间接性税收优惠数量和种类较少,重视程度不足。而突发事件中市场主体更需要和期望的是间接性税收优惠,例如新冠疫情期间公司面临的主要支出压力76.38%来自于员工工资、五险一金和租金,34%的中小微企业认为现金流短缺是经营的主要困境,50.45%的企业希望政府在社保、租金、员工薪资等成本支出方面给予补贴或减免[14][15]。纵观世界各国的税收优惠政策,突发事件中均更重视间接性税收优惠对市场主体的引导性和激励性。新冠疫情期间美国2020年3月27日通过了《新型冠状病毒援助、救济和经济安全法案》(CARES法案),该法案下的税收条款适用于所有美国商业实体和从事美国贸易或业务的外国实体,税收优惠政策内容有净商业利息扣除限制提升到50%、合格改善性资产100%额外折旧扣除、对雇主在2020年3月12日至12月31日期间支付工资的社会保障税份额进行税收抵免等[16]。澳大利亚允许2020年和2021年期间购买并首次使用或安装的合格资产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商业租赁可获租金减免,向雇员发放薪资补贴以减轻雇主的工资支付压力,澳大利亚各州对企业规模和税收优惠的幅度也有不同程度的规定[17]。英国也有相应的工作保留计划,员工可以获得薪资补偿,减轻雇主工资支出压力[18]。可以看到,突发事件中国际上更倾向于颁布间接性税收优惠,种类更为多样,且对市场主体的行业和种类限制较少,在实施过程中更为灵活,对市场主体支出压力最大的员工工资部分都进行了帮扶照顾。间接性税收优惠灵活多样且功能丰富,突发事件中应当适当丰富间接性税收优惠,从而扩大税收优惠扶持面的广度和深度。
1.税收优惠事项需法律授权。税收优惠政策的效力级别越高,其内容的规范性、正当性、权威性和稳定性越强,市场主体对税收优惠政策的信赖程度越高,政策更容易发挥其激励和帮扶作用,政策实施的有效性更容易得到实现。目前我国关于突发事件中地方的税收优惠制定权并无法律明文规定,间接性税收优惠也没有得到与直接性优惠同等重视程度,除《企业所得税法》直接明文规定加计扣除外,其他间接性优惠大多散见于行政规定中。税收优惠会在税基、税额和税率等方面改变税收的构成要件,必须要有法律层面的授权,在实施和执行的时候才有法可依。若无法可依或效力层级不足,税收优惠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存在疑问,相关税收优惠面临着被撤销或违法无效的情形,既有损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又无法发挥税收优惠的功能。突发事件中若要授权地方政府税收优惠制定权,应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突发事件中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制定权可以考虑法条授权,授予地方省级政府执行性立法权。我国《立法法》第八、第九条规定,税收优惠属于法律保留事项,但法律未尽事项,允许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也就是说突发事件中的应急税收优惠的主要制定权规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可以考虑在《立法法》中寻求立法路径,将突发事件中的应急性质、地方的执行性立法权予以规范化。
2.执行性立法权的制约。无序的税收优惠可能破坏地区间公平竞争秩序,造成区域经济秩序混乱,与税收优惠目标背道而驰。突发事件中,税收优惠政策需要考虑优惠对象之间的差异性,这也意味着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存在一定程度的泛化和不确定性。执行性立法权作为一项行政权力,需要进行审核和评估以防止权力的恣意行使,可以依据行政法基本原则对其进行检验。第一,合法性检验。依据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的要求,突发事件中地方政府的税收优惠执行性立法权需要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且地方政府在对相关条款进行必要的细化和执行时也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该权利既须在上位法中明确授权,也应当进行事前审查与事后监督防止与法律相抵触。第二,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检验。比例原则通常被认为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实践中作用于国家公权力可能对私人的权利及自由产生影响的活动领域[19]。比例原则由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三个子原则构成,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应当全面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尽量采取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使其与行政目的之间保持均衡。依据比例原则的要求,首先,突发事件中税收优惠应当与政策目标相对应,但检验不必过分严格,不能要求税收是恢复市场有效运行的唯一手段才可以进行调控[20],因为突发事件的突发性意味着十分严格的论证是不切实际的。其次,税收调控措施作为外在调节力量,应从恢复市场有效性的目的出发对竞争要素进行调控[20]。应先判断是否存在由突发事件导致的市场失灵,是否有制定相应税收优惠的必要性。最后,突发事件的临时性要求税收优惠政策应当有必要的期限限制,否则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市场主体便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第三,坚持法律公开。突发事件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建立保障机制,保障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约束地方政府部门立法自由裁量权,抑制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权力寻租,最优的策略便是坚持公开原则。例如,可以完善税收优惠听证制度和构建税收优惠清单制度,利用传统或网络等新型渠道丰富民众参与,并将优惠信息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开[21]。这样既能公开透明地将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防止政府部门恣意改变税收优惠的认定标准和内容,也能增强税收优惠政策审核的效率,弥补税收优惠覆盖范围上的错漏和不足。
突发事件中地方的税收优惠制定权应当是执法性立法权,这意味税收政策的优惠方式应当由中央统筹规定。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税收优惠制定权授权给国务院,从整个国家国民经济角度统筹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是贯彻税收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但突发事件中地方政府行政应急处理比中央更具专业性和灵活性,有更便利的考察论证优势,应当允许地方有一定的自治空间,但须从形式和实质层面设定正当性要件,将之纳入法治轨道[22]。地方税收优惠制定权只能是一种执行权范围内的自主权,即执行性立法权,但这也需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且是法条授权才有依据性。可以在《立法法》中明确税收“基本制度”的范围,排除应急性质的税收优惠[23],即地方拥有执行性立法权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发生了突发事件。这样既不会损害中央整体的财政性功能,也能够在突发事件中发挥地方因地制宜的优势。将突发事件中应急税收优惠的执行立法权授予地方政府,需要对税收优惠的要素、范围和内容进行严格限定。中央政府可以对纳税主体、税基、程序规则保留决定权,但将决定税率的权力与其他各级政府分享[24],地方政府在突发事件中可以对税收优惠的税率的执行进行细化。但授权地方税收立法制定补充规范又容易导致市场竞争扭曲,因此地方政府级别上应限定在省级政府,不宜再下放税收优惠制定权。
突发事件中,直接性税收优惠对生产周期长、见效慢的行业照顾和激励程度不足,而间接优惠方式可以在税前环节予以优惠,且方式更为灵活多样。此外,各区域和行业的市场主体受突发事件影响程度不同,普惠性税收优惠在全国“一刀切”并不符合实际需求,还需要照顾地方特色产业或特殊行业出台特惠性的税收优惠。因而今后突发事件中,税收优惠政策应以“直接优惠+间接优惠”“普惠+特惠”的多种优惠方式并行,构建多元化税收优惠。具体而言,国务院作为全国突发事件的统一应对机关,突发事件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由国务院进行统筹规范,对优惠税种、优惠主体、优惠方式、优惠范围及优惠幅度等基本规范具有主要的制定权。同时,需要增加如费用扣除、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结转亏损、先征后退和即征即退等间接优惠方式,并发挥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的优势,在制定补充规范的权力范围内颁布特惠性的税收优惠政策。
税法发挥着财政性分配功能和调节性分配功能,前者是主体规范,后者是边缘规范[25],税收优惠政策发挥着调节分配、促进和实现社会政策目标的功能,但也不能喧宾夺主,妨碍到税收法定和税收中立。立法机关除了明确授权以防立法权旁落之外,还得通过“事前协力”与“事后协力”加强对授权立法质量的监控[26],设立必要的审核和评估机制防止税收优惠的泛滥。首先,起草部门在内部审查机制上,可以依托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对地方发布的税收优惠规范文件是否违背竞争中立的原则进行系统的审查和清理[27]。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要求,国务院和政府部门制定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规范,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同时在例外规定中也明确,具有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政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因此,为了防止地方政府在突发事件中滥用执行性立法权,以救灾为名行地方保护主义之实,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可以依托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进行审查,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的检验,但因突发事件的特殊性检验和论证标准不宜过严。其次,地方政府颁布税收优惠补充规范的同时,也应当对文件进行备案和审查,而不仅仅是备案。在审查主体的层级上,应由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审查,防止部门之间的藩篱,维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尽可能减少权力寻租的情况。最后,除了体制内部的监督,社会监督也必不可少。税收优惠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突发事件的临时性和突发性、政策目标的紧迫性,意味着政府部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未必更专业、权威、科学、合理和完备,有必要吸收社会公众尤其是有关专家参与制定。在政策颁布后,应当坚持公开原则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保证政策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不符合灾情需要或难以达到预定政策目标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及时予以废止或要求修正。
注释
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3〕113号)第二条:“在2003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实行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③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3〕113号)针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民航业、旅游业、娱乐业、饮食业、旅店业、出租车及公共运输业等在2003年5月1日至9月30日实行了一定程度的税收优惠或豁免政策.
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 4 号).
⑤《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 《财政部贯彻落实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通知》(财预〔2014〕415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1年到期税收优惠等政策评估工作的通知》.
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8号).
⑦《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