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础保障,是实现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全国检察机关贯彻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检察长会议精神,落实最高检相关决策部署要求,积极探索,充分践行,牢固树立“证据定案”理念,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取得阶段性成效。本期专题以“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犯罪指控体系”实践探索为主题,围绕刑事印证证明方法的实践运用、案发证据审查规则、命案主体刑事责任证据审查及电信诈骗证据证明规则展开探讨,为推进该体系构建工作尽检察实践之力。
摘 要:刑事印证乃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证明方法,但不宜夸大为证明模式,必须承认刑事印证并不完美。就刑事印证的程度,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抽象印证与精细印证的不同理解,事实上,刑事印证在范围上应采“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说”,即只要证据之间在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上能够相一致或相契合即可。至于具体判定,则应以“定罪和法定量刑情节事实说”为标准,就酌定量刑情节事实、程序性事实等,则没有必要强加印证。办案中坚持刑事印证的适度化,既要反对程度上的概括印证、基础上的形式印证等抽象印证现象,也要反对细节过度和地位过度等过度印证的不当做法。
关键词:刑事印证 抽象印证 精细印证 形式印证 证明标准
“证据裁判”乃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必然要求“基于证据的指控”,即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而“基于证据的指控”又不可避免地涉及刑事印证证明的问题。所谓刑事印证证明即在刑事诉讼中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内容或指向上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活动。[1]司法实践中,刑事印证证明适用广泛,充斥刑事证明全过程,既适用于对个别证据的判断,也适用于对综合证据的判断,泛化问题凸显,乃至被称为“刑事证明模式”。[2]然而,必须承认刑事印证证明并不完美,刑事印证证明既无法适用于所有的犯罪类型,也无法脱离自由心证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明模式。作为一种回溯性证明方法,刑事印证证明仍然是在历史的碎片中努力拼凑过往的事实,这就意味着在具体司法办案中,如何正确适用刑事印证,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刑事印证抽象化与精细化的争议
[案例一:李某泉故意伤害案]2002年8月8日,A省Q市Y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泉等人在侦查阶段均做过多次有罪供述,尽管上述有罪供述之间在参与人员、具体过程、凶器情况等方面不完全一致,且在具体过程、凶器情况、衣着特征等细节方面与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亦有差别,但就被告人李某泉等多人现场持械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尤其是在案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01年2月27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泉为报复被害人刘某,纠集多人驾车至县公安医院,持钢管、刀具砍砸被害人刘某夫妇和王某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据此,判处被告人李某泉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1603.11元。后李某泉提出上诉被驳回。2019年10月18日,A省Q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认为李某泉及同案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均不稳定,且在参与人员、具体过程、凶器情况等方面不能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与李某泉等人的供述在行凶过程、凶器情况、行凶人员体貌特征等方面多有矛盾,另有李某泉的表弟和邻居的证言证明李某泉、同案犯郭某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同案犯张某的妻子和同村村民的证言证明同案犯张某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并有肖某某等多人供认本案系肖某某指使他人所为,故判决撤销原判,宣告李某泉无罪。
[案例二:梁某雄贩卖毒品案]2017年9月25日,S省G市J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雄为牟利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8.6克,获利人民币3500元,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同时责令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但该判决对“在梁某雄身上和卧室内查获的3.2克冰毒”“2017年3月被告人梁某雄在本县普安镇三江路暂住处楼下向母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的犯罪事实”均没有认定,后者的理由是:在案母某证言称在本节事实中购毒时尚未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但被告人梁某雄供称母某已通过转账支付毒资,二者不能相互印证,且在案无其他证据补正。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梁某雄未上诉,S省G市J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判决生效后,S省G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26日抗诉认为,就2017年3月被告人梁某雄在本县普安镇三江路暂住处楼下向母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的犯罪事实,尽管在案母某的证言和梁某雄的供述就是否给予毒资不能相互印证,但对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實相一致,足可认定,贩卖毒品并不意味着成功贩卖了毒品,毒资并非贩卖毒品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故法院要求就给付毒资相互印证,属于过度印证。根据司法解释,为贩卖而收购到毒品就成立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同时认为,就梁某雄身上和卧室内查获的3.2克冰毒,亦应计入被告人梁某雄贩毒的数量,合计贩卖冰毒12克。2018年8月20日,S省G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G市J县法院再审,后J县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改判被告人梁某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同时责令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
在案例一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泉等人的多次有罪供述、被害人刘某和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就被告人李某泉等人现场持械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尤其是在案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再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人李某泉及同案人的有罪供述在参与人员、具体过程、凶器情况等方面不能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与李某泉等人的供述在行凶过程、凶器情况、行凶人员体貌特征等方面亦多有矛盾”。从案例二反映的情况看,就“2017年3月被告人梁某雄在剑阁县普安镇三江路暂住处楼下向母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的指控事实,一审法院曾认为,在案母某的证言和梁某雄的供述就是否给予毒资不能相互印证,故没有认定,但上级人民检察院则认为,尽管就是否给予毒资二者不能相互印证,但就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足可认定。何以不同司法机关、不同裁判者对同一个案件的相同证据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呢?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不同裁判者对刑事印证程度的认识不同。一般来说,凡是坚持抽象印证程度的做法,达成印证就相对容易,相反,凡是坚持精细印证程度的观点,达成印证自然相对困难。那么,在具体司法办案中,究竟应当采用抽象印证抑或精细印证呢?这并非是一个容易回答的问题,需要进行专题性的探讨。
二、刑事印证抽象化与精细化的分析
(一)关于刑事印证抽象化的分析
在上述案例一中,一审法官将印证仅仅局限于“现场有无动手”这一抽象的概括过程,从而得出相互印证的结论,至于“具体哪些人动手、怎么动的手、事后凶器如何处置”等细节则没有深究。相反,二审法官则更关注“现场动手的过程”等具体的细节,从而得出不能相互印证的判断。那么对于事实细节究竟应否深究或者说对哪些事实情节应予深究呢?对此,实践中多数意见采“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说”,主张只要证据之间在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上能够相一致或相契合,即为相互印证,并认为要求不同证据在所有事实细节上完全重合是不可能的[3],刑事印证绝非复印或者重合,必须容忍证据之间存在合理的差异,相反,如果不同证据之间完全一致,反倒违背人们的通常认识,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经验,难免有串通或指供之嫌。[4]实践中,抽象印证(或可称为概括印证)恰恰是违反了“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说”这一多数说的立场,既不审查证据之间在犯罪关键情节上的印证性,也不审查证据之间在核心事实细节上的印证性,而仅笼统地以概括后的所谓核心事实进行比对,从而得出是否印证的结论。可以说,抽象印证是一种粗疏型、概括型、大致化的印证,既不符合现代社会事关公民生命、自由、财产之剥夺应当慎之又慎的法治理念,也不符合刑事诉讼精细化、规范化、现代化的时代要求,还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相适应。更为重要的是,抽象印证往往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并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诱供指供等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相牵连,故而是不可取的。
(二)关于刑事印证精细化的分析
关于“刑事印证精细化”的提法本身并没有问题,但“精细化过度”就难免导致过度印证的问题。上述案例二中,不同司法者之间之所以结论不同,关键就在于对“要求就给付毒资相互印证是否属于过度印证”的问题。S省G市J县法院认为,贩卖毒品案件中毒资属于贩卖的本质内涵,不存在没有对价的贩卖,故而属于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既然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不能印证,自然不应认定,当然也不存在过度印证的问题。相反,S省G市人民检察院则认为,贩卖毒品案件中贩卖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贩卖行为,而不在于购买人支付毒资的行为,故毒资不属于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即使非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不能印证,也不影响二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故足可认定,且法院要求就毒资互相印证乃过度印证。所谓过度印证(或称为超量印证),即要求证据之间超出必要的印证范围进行印证。至于何为“必要的印证范围”,则应采前述“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之说,但就哪些属于“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却争议不断。从域外的情况看,日本存在“罪体说”和“实质说”的对立,美国则存在“罪体标准”和“可信性标准”的争论[5],而我国也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事实说”“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说”等不同的观点。[6]对此,我们赞成定罪和法定量刑情节事实说,即刑事印证的要求应以定罪事实、法定量刑情节事实为限,酌定量刑情节事实、程序性事实等均没有必要强加印证。理由在于:一是刑事证明的目的在于精准定罪和量刑,刑事印证作为一种证明方法,自然应重点关注定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事实;二是在量刑情节中,酌定量刑情节冠以“酌定”之名,便意味着法官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偏重主观性,那么以强调客观可验证为主的刑事印证自然不宜适用于酌定量刑情节事实的证明;三是超出了定罪和量刑情节之外的事实,由于对刑事证明目的关系不大,一味要求印证必然耗费司法资源,故不宜做印证上的要求。从实践角度看,过度印证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有放纵犯罪之患,应加以警惕。
三、坚持刑事印证程度的适度化
(一)刑事印证适度化应当采用“核心关键说”
如前所述,坚持刑事印证的适度化,即就印证范围采用“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说”(也可以简称为“核心关键说”),只要证据之间在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上能够相一致或相契合,即为相互印证,并不要求不同证据在所有事实细节上完全重合,进一步看,就哪些属于“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则又应以“定罪和法定量刑情节事实说”为标准,对于定罪事实、法定量刑情节事实之外的酌定量刑情节事实、程序性事实等均没有必要强加印证。在具体办案中,坚持刑事印证适度化,具体可从以下方面着力:
首先,防止印证的抽象化。必须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坚持“抓细节”与“抓关键”并举的思路,一方面,反对抽象印证,就是要抓具象、抓细节,要学会从证据细节入手比对证据之间的异同,从而得出证据内容或指向是否一致的结论。如案例一中被告人、同案犯、被害人、证人对现场行凶过程的描述就是核心事实细节。另一方面,反对概括印证,就是要抓具体、抓关键,一个案件事实除核心事实外,还存在众多细节,在众多细节中应当抓住关键细节进行比对,再如案例一中凶器情况就是关键细节,而车辆的情况就非关键细节。
其次,防止印证的过度化。一是容忍证据之间的合理差异。不同的人由于自身感受不同、记忆力不同、作证时点不同等,出具完全一致证言的可能性较小,相反,证言之间就某些细节做出差别陈述的可能性较大,这是符合人们认识规律的,也是合理的。正是从这个角度上说,对实践中高度雷同的陈述保持适度警惕是十分必要的。二是对证据之间“非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的差异,既不能强求印证,也不能以此为由推卸责任,而应根据单个证据确实可靠性的判断加以认定。三是对证据之间“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的差异,则需要通过证据补强,为矛盾点做出合理解释,进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7]
(二)刑事印证适度化必须防止“印证形式化”
具体办案中,刑事印证抽象化既有程度上的概括印证问题,也有基础上的形式印证问题,前者属于印证的精细化程度不够,后者则用于印证的证据真实性不足,总体看都属于粗疏型的印证。正如有观点所言,刑事印证证明偏重“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而忽视“对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8],从而容易导致虚假印证(也可称为形式印证)。作为一种常见的证明方法,刑事印证的理论基础乃“概率叠加”,形式上的前提即“非同一来源”[9],实质上的前提即“单个证据必须确实可靠”,可以说,单个证据的确实可靠是刑事印证发挥证明作用、达成证明目的的前提之前提、基础之基础。如果用于印证的证据本身是不可靠的,那么即使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得出真实的结论,相反,此时印证程度越高,反而偏离真相的程度越大,这便是所谓虚假印证的问题。[10]实践中,虚假印证的危害尤甚,极易导致证明结论偏离客观真相,造成冤假错案,既使无辜者蒙冤,又使真凶难以得到及时惩治,放纵了犯罪,还可能加剧机械司法,不利于树立公正、高效的司法权威。司法实践中,要防止虚假印证,就必须重视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办案中比较容易犯的错误即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作为证据真实性审查的唯一方法,从而自觉或者不自觉地扩张了刑事印证的适用领域。事实上,传统的刑事印证并不适用于或者不主要用于单个证据的审查,而是用于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11],这就意味着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至少不应主要依赖刑事印证,而可以采用更加多元的方法加以审查判断。一方面,针对言词证据,可以通过陈述者的一贯品行、陈述时的情态、陈述内容中不同细节的吻合程度、多次陈述中的前后一致性等判斷其真实性。如某案件中证人本身是一名品行良好的法官,作证时神情自然,陈述的内容在时间、地点、过程等方面都符合逻辑和经验,且多次核实陈述均一致,便可确认其真实性,反之,则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针对实物证据,则可以通过证据来源的可靠性程度、载体的可靠性程度、取证过程的规范化程度、证据保存的规范化程度等方面判断其真实性。如对被害人提供的无法与原始记录核对的打印版微信聊天记录,考虑到被害人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微信聊天记录本身又可以部分删除或伪造,且没有经过有关机关的调取比对程序,确实存在失真的风险,故在司法办案中应当慎重处理,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刑事印证适度化必须防止“印证标准化”
司法实践中,刑事印证过度化的问题不仅体现在印证的细节上,而且体现在印证的地位上,因此,正确运用刑事印证,还必须防止“印证标准化”的问题。[12]所谓印证证明的标准化,即扩大印证证明在刑事证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将“证据相互印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而充当了“证明标准”的角色。其直接危害不仅在于降低了办案质量,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同时,从更深的角度看,其将“物本逻辑”绝对化,排斥法官心证,排斥逻辑推理,排斥经验法则的运用,从而使刑事证明活动完全被动化、形式化、机械化。对此,我们认为:首先,刑事印证证明肯定不等于证明标准,如有观点就直接指出“刑事印证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13],既然排除合理怀疑乃刑事印证的证明标准,自然不可能是刑事印证本身,这是一种当然的逻辑。而且从性质看,刑事印证乃证明方法,证明标准则为证明目标,方法不等于目标,这也是一种当然的逻辑。
其次,刑事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中,联系的一面表现在:一是作为证明方法,刑事印证的运用更有利于达成证明标准。二是在已经达成证明标准的情况下,证据之间往往具有内容或者指向的同一性,形成了相互印证的格局。三是在我国,刑事印证证明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客观状态,而“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强调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可见,二者都强调客观性。四是从比较研究看,刑事印证与“自由心证”相关,而证据确实充分又与“内心确信”相联,由于“内心确信”往往形成于“自由心证”的过程,从而拉近了刑事印证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的距离。二者区别的一面表现在:一是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并不意味着完成了证明任务,而证明标准的达成则意味着证明任务宣告完成。二是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并不意味着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结论还必须经受逻辑检验和经验法则的检验,即使完成了上述检验,印证事实对待证事实的支持度大小仍然是必须考量的因素,但達成证明标准则意味着事实真相已经查清。三是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并不要求全案证据之间都要相互印证,刑事印证既可以是基于两个证据的印证,也可以是基于多个证据的印证,如零口供案件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完全可以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登记资料为证,但证明标准必须是基于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四是刑事印证证明主要适用于对证据的综合判断,是一种辅助心证的判断,而证明标准的实质则在于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举证主体不能达成证明标准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再次,证明标准不必依赖刑事印证,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完全可以放松印证或不求印证而达成证明标准,从而完成证明任务。就未成年人被性侵类案件而言,实践中往往存在“一对一”的证据困境,如强求印证,可能不利于打击犯罪。建议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一方面,坚持从“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其他证据能否补强”的角度,判断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同时,未成年人被性侵后往往会告诉家长、老师或者亲友,并由后者带至公安机关报案,而家长、老师、亲友既与被害人存在密切关系,其证言又系传来证据,实践中往往难以被采纳,但考虑到此类案件发生过程的特殊机理,建议适时规定:此类案件中传来证据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14]另一方面,可探索开展不依赖刑事印证的证明方法,而是从一般经验法则、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特殊经验法则、未成年人处于弱势地位的背景知识等进行最佳解释推理,构建“确定—排除假说”的证明体系,从而真正在印证之外寻求此类案件的破解之道。[15]
当前,刑事印证证明不仅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证明方法,甚至被夸大为当代中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然而,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观察,刑事印证证明都并非完美无瑕。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刑事证明方法,刑事印证究竟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方谓达成印证,往往存在抽象印证与精细印证的不同理解。事实上,由于抽象印证容易忽略细节,而精细印证又容易导致过度印证,二者都容易诱发冤假错案,故应坚持刑事印证的适度化。一方面,就印证范围应采“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说”,只要证据之间在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上能够相一致或相契合,即为相互印证,并不要求不同证据在所有事实细节上完全重合。另一方面,就“核心事实和关键情节”的判定,则又应以“定罪和法定量刑情节事实说”为标准,对于定罪事实、法定量刑情节事实之外的酌定量刑情节事实、程序性事实等,则没有必要强加印证。具体到办案中,坚持刑事印证的适度化,就必须反对刑事印证的抽象化,既要反对程度上的概括印证,也要反对基础上的形式印证,同时,坚持刑事印证的适度化,还必须反对刑事印证的过度化,既包括印证细节上的过度化,也包括印证地位上的过度化。
*本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度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赌博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GJ2023D24)、国家检察官学院2023年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重塑检察侦查体系全面提升检察侦查权能”(GJY2023D1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上海市青年法学法律人才[201620]
[1] 参见张庆立:《新时期刑事印证证明的误解与澄清》,《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24年第1期。
[2] 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2004年第2期。
[3] 参见钟明曦:《侦查中的印证证明模式:传导流程、实践影响与因应之策 ——从一起故意杀人积案谈起》,《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4] 参见王静:《刑事证明中的“印证”限度探析》,《司法警官职业教育研究》2023年第2期。
[5] 参见王宇坤:《口供印证的类型化研究——基于我国刑事审判实践的思考》,《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6] 参见吕青:《论相互印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现实路径》,《山东审判》2008年第2期。
[7] 参见杨建文、张向东:《印证规则与刑事错案预防》,《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
[8] 参见朱德宏:《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实践形态解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9] 参见栗峥:《印证的证明原理与理论塑造》,《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10] 参见张庆立:《刑事印证证明的实践反思与规范展开》,《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
[11] 参见魏晓娜:《为客观真实辩护》,《法学家》2024年第2期。
[12] 参见张庆立:《新时期再论刑事公诉证明标准的重构》,《黑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23年第2期。
[13] 参见项古、朱能立:《刑事证据印证模式下如何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胡某职务侵占抗诉案为视角》,《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理论与实践)》2017年第3期。
[14] 参见丁铌:《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的证据审查运用》,《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20期。
[15] 参见向燕:《综合型证明模式: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明逻辑》,《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