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绿色条款的完善

2024-05-25 13:59孙世民
南海法学 2024年1期
关键词:武装冲突国际性规约

孙世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北京 100070)

近年来,随着全球性环境问题变得越来越严重,基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后文简称《规约》)而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开始在《规约》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关注日益严重的国际环境问题。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后文简称办公室)于2016 年9 月15 日发布了《关于案件选择以及优先性的政策文件》,其中明确表示要考虑起诉《规约》当中规定的通过破坏环境或者非法攫取自然资源等行为实施的具体罪行。这是在2013 年发布《关于初步审查的政策文件》之后,办公室第二次发布有关国际环境保护的司法政策性文件。在2013 年发布的《关于初步审查的政策文件》中,办公室表示将在起诉活动中特别考虑对群体造成环境损害的案件。①See ICC Prosecutor,Fatou Bensouda,publishes comprehensive Policy Paper on Case Selection and Prioritisation,available a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s official website: https://www.icc-cpi.int/Pages/item.aspx? name=pr1238.显而易见,办公室已经开始关注《规约》中四类核心罪行的某些具体行为可能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或者破坏。

具体而言,基于办公室的这两份政策文件,对《规约》当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条款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是以破坏环境为手段而进行的《规约》当中所规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是在实施《规约》当中所规定的国际犯罪行为时对环境造成了损害后果。这两方面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前者是以破坏环境为手段而达到实施国际犯罪的目的,而后者则是在实施国际犯罪的过程中造成了破坏环境的结果。换句话说,前者是将对环境的损害作为目的,而后者则是把环境的损害作为结果。而从故意的角度来分析,前者可以认为是一种直接的故意,是在主观上积极追求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结果,后者则是一种间接的故意,是在主观上可以意识到所实施的行为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或者污染而放任这种损害结果。而无论是直接的故意还是间接的故意,都在主观上对严重的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存在清醒的认识,其行为都对全球的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存在消极影响。

这两份政策性文件体现了办公室已经开始关注和意识到与全球环境保护有关的具体问题,这就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在未来将更加积极有效地处理与其管辖的四种国际罪行相关的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的问题。正因如此,有必要对《规约》所规定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条款进行分析,这些条款就是《规约》当中的绿色条款,这些绿色条款是国际刑事法院得以行使管辖权的重要依据。《规约》当中的绿色条款体现了对环境的直接和间接的保护,这种分类有助于对《规约》当中这些绿色条款进行准确研判。

一、《规约》中直接保护环境的条款

《规约》第8 条是关于战争罪的具体内容,而其中的第8(2)(b)(iv)条、第8(2)(b)(ix)条以及第8(2)(e)(iv)条所体现的对环境当中的某些具体要素,包括自然环境以及建筑物、历史纪念物等,进行的明确保护不仅构成了与战争罪有关的绿色条款,还体现了对环境的直接保护,值得具体和深入地研究。

(一)对保护自然环境条款的完善

《规约》中直接保护环境的条款主要体现在第8(2)(b)(iv)条,可以从其含义、特点、确立等不同方面分析其需要完善之处。

1.第8(2)(b)(iv)条的含义

根据第8(2)(b)(iv)条的具体规定,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期间,行为人如果明知其攻击自然环境的行为会对自然环境造成广泛、长期和严重的损害后果,仍然发动对自然环境的攻击行为,导致自然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污染,并且其对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军事利益相比是过分的,就可以构成战争罪。①孙世民:《从人类中心主义到超越的环境伦理观:论战争罪的完善——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8(2)(b)(iv)条为视角》,《西部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第95页。

2.第8(2)(b)(iv)条的特点

第8(2)(b)(iv)条受到了1977 年6 月8 日《1949 年8 月12 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后文简称《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5 条第3 款以及第55 条的影响。根据《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5条第3款中的规定,禁止在国际性武装冲突当中使用可能造成自然环境广泛、长期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式。②《1949 年8 月12 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35 条:“……三、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在该条的基础之上,《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5 条又具体规定了禁止在国际性武装冲突当中为了报复而对自然环境进行攻击。③《1949 年8 月12 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55 条:“一、在作战中,应注意保护自然环境不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损害。这种保护包括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这种损害从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战方法或手段。二、作为报复对自然环境的攻击,是禁止的。”

但是,《规约》第8(2)(b)(iv)条与《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5条第3款以及第55条之间存在最大的区别是规定了比例原则。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对自然环境的武装攻击行为只有在违反比例原则的前提之下、在自然环境的损害程度高于预期军事利益的情况之下,才可能构成战争罪,而《第一附加议定书》当中并没有类似的规定。①Karen Hulme,War Torn Environment: Interpreting the Legal Threshold (Leide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4),p.125.该条第一次将比例原则用于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当中,这就是该条的特点。

3.第8(2)(b)(iv)条的确立

关于第8(2)(b)(iv)条的具体内容,在《规约》的起草阶段,起草者分别考虑了三个不尽相同的版本。第一个版本的表述是“没有军事上的必要而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会对自然环境造成广泛、长期和严重的损害”;第二个版本的表述是“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而第三个版本的表述是“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②Preparatory Committe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War Crimes: Article 20 C,at 2,U.N.Doc.A/AC.249/1997/WG.I/CRP.9 (Dec.12,1997),available at http: //www.iccnow.org/documents/ War Crimes.Pdf.显然,《规约》最终决定采用了第二个版本的表述。

第一个版本采取的是《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及《日内瓦公约》当中关于保护人类财产的规定;③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supra note 47,art 6(b):“the wanton destruction of cities,towns or villages or devastation not justified by military necessity is a war crime”;Geneva IV,supra note 29,art.147:“Grave breaches to which the preceding article relates shall be those involving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if committed against persons or property protected by the present Convention……extensive destruction and appropriation of property,not justified by military necessity and carried out unlawfully and wantonly”.第二个版本借鉴的是《第一附加议定书》当中关于保护平民和民用物体的规定;④《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51条第5款:“除其他外,下列各类攻击,也应视为不分皂白的攻击:(一)使用任何将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或其他地区内许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的军事目标的方法或手段进行轰击的攻击;和(二)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而第三个版本则使用的是《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5 条第3 款关于自然环境保护的规定。⑤《1949 年8 月12 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35 条:“……三、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在这三个版本当中,第三个版本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力度最大,第一个版本的力度次之,第二个版本的力度最小。这是因为:在第三个版本当中,任何对自然环境造成广泛、长期和严重损害的军事行为都是不被许可的;在第一个版本当中,对自然环境造成广泛、长期和严重损害的军事行为只有在没有一般的军事必要性的情况下才是不被允许的;而在第二个版本当中,对自然环境造成广泛、长期和严重损害的军事行为只有在过分的情况下才是不被允许的。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规约》第8(2)(b)(iv)条的规定相较于《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1条第5款的规定增加了对“显然过分”这一条件的要求,而“显然过分”的这种要求就使得《规约》第8(2)(b)(iv)条比《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1 条第5 款更加强调军事利益的优先性。

此外,《规约》之所以借鉴的是《第一附加议定书》当中保护平民和民用物体的规定而没有最终使用《第一附加议定书》当中保护自然环境的规定的原因就在于,《规约》第8(2)(b)(iv)条的目的与《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5 条第3 款的目的不同。《第一附加议定书》是为了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该国际条约为此不仅规定了对伤者、病者和遇难者以及平民居民的一般性保护,还规定了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禁止使用的作战方法和手段,而第35条第3款当中对自然环境的损害就属于这种禁止使用的方法,其对保护自然环境的重视程度更高,不允许例外情形的出现。在这种状况之下,第35条第3款并没有通过规定比例原则为造成环境严重的污染或者破坏的行为提供一个合法化的事由。而《规约》则是为了惩治和预防实施了为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为此该国际条约需要通过明确这四类核心国际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的方式以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而要求对自然环境的损害只有在违反比例原则的前提之下才构成这种类型的战争罪正是第8(2)(b)(iv)条所认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在战争与武装冲突当中经常伴随着对环境的损害,为了能够对这些损害进行程度的区分,也为了实现一般的国际环境不法行为与国际环境犯罪行为的区分,第8(2)(b)(iv)条就规定了比例原则。简言之,第8(2)(b)(iv)条并没有如第35 条第3 款对自然环境给予足够的重视。当然,《规约》第8(2)(b)(iv)条对比例原则的这种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后文将结合该条存在的不足和局限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论述和阐释。

4.第8(2)(b)(iv)条的完善

从《规约》第8(2)(b)(iv)条所规定的具体的内容来看,该条款并不全面和完整,还存在以下一些需要进行完善的地方。

第一,应当增加过失的主观要件。现有内容将主观要件限制在故意层面,这提高了战争罪的入罪门槛,由于在实践当中过失犯罪对自然环境造成的损害不一定低于故意犯罪,因此在未来的修订过程中,《规约》应当将过失也作为构成战争罪的主观方面。

第二,应当建立长期、广泛和严重的损害标准。《规约》现有的“长期、广泛和严重”标准较低,①C.D.Stone,The Environment in Wartime: An Overview in J. E. Austin,C. E. Bruch,The Environmental Consequences of War,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21.这就使得构成战争罪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难度较大。而且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同时搜集三个标准的证据的难度显然高于一个,这不利于保护环境的独立价值。②M.Bothe,C.Bruch,J.Diamond,and D.Jensen,International Law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 during armed conflict: gaps and opportunities,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Red Cross(92),2010,p.569-575.

第三,应当取消《规约》该条当中关于比例原则的相关规定。比例原则实际上是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目的是实现军事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均衡。然而,随着国际社会环境意识的不断提高,国际环境法中的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已深入人心,这个原则应当贯彻到战争与武装冲突中。

第四,应当将保护范围扩大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战争对于自然环境的破坏不会因为武装冲突是国际性的还是非国际性的而不同,《规约》目前的规定过于狭隘,无助于实现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对自然环境的保护,也不利于实现对战争罪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二)对保护建筑物、历史纪念物条款的完善

环境是人们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其内容和含义十分广泛。人类赖以生存和活动的空间除了大气、土壤、森林等自然因素,还包括文化和自然遗产等人文因素。换句话说,环境包括了客观的、物质的、有形的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两个方面的内容。①孙世民:《国际环境犯罪论》,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20,第78页。因此,除了第8(2)(b)(iv)条对自然环境的保护之外,在《规约》关于战争罪的第8(2)(b)(ix)条以及第8(2)(e)(iv)条当中,对建筑物和历史纪念物的保护性规定也体现了该《规约》对环境的保护,也属于与战争罪有关的绿色条款。

1.第8(2)(b)(ix)条和第8(2)(e)(iv)条的内容

根据《规约》第8(2)(b)(ix)条的规定,在国际性武装冲突当中,故意对具有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展开攻击的行为,构成战争罪。与此类似的《规约》第8(2)(e)(iv)条规定,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当中,故意对具有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展开攻击的行为,构成战争罪。

根据《规约》的这两条具体规定内容,无论是在国际性武装冲突当中,还是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当中,原则上都不能对具有文化和宗教等意义的建筑物和历史纪念物进行攻击,并且这种攻击出于故意,即可能成立战争罪。这两条规定是对受到武装冲突所威胁的具有文化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和历史纪念物的国际法保护。但是,由于《规约》是从武装冲突的角度进行的规定,因此如果这些建筑物被作为军事目的而使用,就可以对其进行故意的攻击,这样的例外规定是值得商榷的,这是因为即使是在武装冲突当中,也应当尽量避免对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历史意义的建筑物及历史纪念物进行攻击,这是对人类历史记忆发展进程的尊重和保护。不仅如此,某些具有历史意义、文化价值的建筑物也是被国际法所保护的人类生存的环境,《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当中对这些建筑物的保护规定就是最好的例证。

2.第8(2)(e)(iv)条的适用

相比于国际刑事法院至今尚未以《规约》第8(2)(b)(iv)条为依据作出相关判决,以《规约》第8(2)(e)(iv)条为依据的判决已经生效。这个《规约》以第8(2)(e)(iv)条为依据的首个判决就是“马里情势案”。2016 年9 月27 日,国际刑事法院判决被告人马赫迪犯有战争罪并处以9 年监禁,理由是其故意指挥军队攻击西非历史文化名城廷巴克图的宗教和历史建筑。②“ICC Trial Chamber VIII declares Mr Al Mahdi guilty of the war crime of attacking historic and religious buildings in Timbuktu and sentences him to nine years’imprisonment,”available a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s Official Website,https://www.icc-cpi.int/news/icc-trial-chamber-viii-declares-mr-al-mahdi-guilty-war-crime-attacking-historic-andreligious.不仅如此,2017年8月17日,国际刑事法院还要求马赫迪对当地进行总额为270万欧元的赔偿。③《国际刑事法院判处破坏马里文化遗产的战争罪犯支付270 万欧元赔款》,载联合国官网:https://news.un.org/zh/story/2017/08/280792。

3.第8(2)(b)(ix)条和第8(2)(e)(iv)条的完善

第8(2)(b)(ix)条和第8(2)(e)(iv)条仅在战争罪当中规定了对建筑物、历史纪念物的保护,其中的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规约》对这些建筑物、历史纪念物所代表的文化遗产的保护仅停留在国际性或者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当中的交战各方的义务方面,这表明只有在战时的文化遗产才能够得到《规约》的保护。然而在现实当中,更多地对文化遗产造成破坏的行为并不是发生在战争与武装冲突时期,而且也不都是由交战各方所实施的,但是这些行为对文化遗产的损害也十分严重。

例如,2001年,世界文化遗产巴米扬大佛被阿富汗塔利班武装炸毁,由于该行为并非发生在战争与武装冲突时期,因而不受《规约》当中战争罪的管辖;又如,2003年伊拉克国家博物馆被劫掠了大约17 万件文物,由于该行为不是由交战方所实施的,也不构成战争罪……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规约》关于战争罪的具体内容存在一些局限性和不足之处。①唐海清、付彩虹:《文化遗产国际刑法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困境——兼论中国文化遗产刑法保护的加强》,《贵州民族研究》2013年第2期,第18—19页。而除了前文所述的《规约》关于环境的直接保护的这些内容之外,《规约》还载有体现了对环境进行间接保护的具体条款,这些条款当中也存在着一些局限和不足之处。

二、《规约》中间接保护环境的条款

除了通过第8(2)(b)(iv)条对自然环境的明确保护以及第8(2)(b)(ix)条和第8(2)(e)(iv)条对建筑物、历史纪念物的明确保护体现了《规约》对环境中具体要素的直接保护之外,《规约》当中的其他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环境的保护,但可以通过条约解释的方法得出对环境保护的内容。

(一)间接保护环境条款的理解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除此之外,《规约》第22 条也规定了对犯罪定义应当予以严格解释,当犯罪定义不明确的时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②《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2(2)条:“犯罪定义应予以严格解释,不得类推延伸。涵义不明时,对定义作出的解释应有利于被调查、被起诉或被定罪的人。”这些法律条文都是对《规约》进行解释的依据。

不仅如此,鉴于《规约》是一个国际刑事条约,因而在对《规约》的解释当中,还应当结合国际刑法理论中关于条约解释的内容,从该用语平常所具有的含义出发,分析这些平常的含义可能具有的全部的含义,尽量研判出该条文的用语所具有的最大范围的文义。在确定最大范围的文义过程当中,还要结合用语所在条文的上下文以及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而在这个过程当中所得出的解释结论有可能不是用语所通常体现的含义,但如果该含义仍在条文的可能所具有的范围之内,也不违反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就可以采用该含义。当然,这是在一般的解释方法无法得出准确可靠的结论的极端状况下的选择,因此这种扩大了用语通常所具有含义的解释方法一般是不被使用的。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禁止类推解释是各种刑事法律规范当中的重要原则,其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刑事法律的生命和铁则。《规约》在其第22 条第2 款当中也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具体定义不得进行类推解释,而应当严格按照犯罪的本来的意义进行解释。当犯罪的具体定义不够明确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进行解释。因此,在对《规约》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注意避免产生类推解释的消极后果。而所谓的类推解释是一种显然超过了用语的含义而进行的一种解释,这是对用语的曲解,因此是被所有的法治国家所禁止的一种解释方法。这种解释方法自然也不能应用在对《规约》的解释当中。简言之,对《规约》当中相关条约的解释应当通过对条文用语所具有的一般含义的角度出发,结合前文所述的一些辅助性的内容,例如用语所在条约的上下文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等,最终得到真正符合条约实际情况的用语解释的结论。

而通过对《规约》当中相关条约的解释可以研判出《规约》对环境的间接保护,这一点在前文所述的办公室分别于2016 年和2013 年发布的两份政策文件当中也可以得到证实。这是因为在这两份政策文件当中,办公室都并没有明确提出只有在战争罪的项目下才可以考虑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为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具体案件。这就意味着,办公室并没有将案件的选择局限于战争罪这一类犯罪当中,而是从通过破坏环境的方式或者对环境造成损害的结果这样的与环境损害有关的角度进行案件的选择,这就证明了除了《规约》在战争罪当中明确对环境的直接保护之外,在其他罪名当中还包括了对环境的间接保护。

(二)间接保护环境条款的完善

本文认为,这种间接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规约》的第6(c)条、①《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6(c)条是关于灭绝种族罪的条款,其内容是:“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第7(2)(b)条、②《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2)(b)条是关于危害人类罪的条款,其内容是:“‘灭绝’包括故意施加某种生活状况,如断绝粮食和药品来源,目的是毁灭部分的人口。”第8(2)(b)(xxv)条、第8(2)(a)(iv)条、第8(2)(b)(ii)条、第8(2)(e)(xiii)、第8(2)(b)(xvii)条③《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8(2)(b)(xxv)条、第8(2)(a)(iv)条、第8(2)(b)(ii)条、第8(2)(e)(xiii)、第8(2)(b)(xvii)条都是关于战争罪的条款,其中:第8(2)(b)(xxv)条规定,“故意以断绝平民粮食作为战争方法,使平民无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碍根据《日内瓦公约》规定提供救济物品”;第8(2)(a)(iv)条规定,“无军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第8(2)(b)(ii)条规定,“故意指令攻击民用物体,即非军事目标的物体”;第8(2)(e)(xiii)条规定,“摧毁或没收敌方财产,除非是基于战争的必要”;第8(2)(b)(xvii)条规定,“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等具体内容之中。在这些条款当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环境及其相关要素的破坏构成相应的国际犯罪,但是存在着通过解释而将某些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行为认定为国际犯罪的可能性。例如,在第7(2)(b)条关于危害人类罪的规定当中,通过故意污染居民的生活用水也可以实现毁灭部分人口的目标。不仅如此,在现实当中已经发生了这样的案件。在检察官起诉苏丹前总统奥马尔·巴希尔犯有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种族灭绝罪这一案件当中的第(f)项罪名就包括了对当地的水井的污染。④Case sheet information: Situation in Darfur, Sudan The Prosecutor v.Omar Hassan Ahmad Al Bashir, vailable a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s Official Website: https://www.icc-cpi.int/darfur/albashir/Documents/Al Bashir Eng.pdf.

《规约》对环境所产生的这种间接保护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一方面,环境及其中的具体的组成要素,比如森林、淡水、大气等要素并没有明确体现在这些关于国际犯罪的具体内容和条文当中,这显然不利于最大程度地实现对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也不利于实现对环境犯罪行为的一般预防以及特殊预防;另一方面,由于《规约》当中的这些具体的条文和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的用语,《规约》对环境的保护是通过解释的方式实现的,例如环境当中的森林这一具体要素存在被解释为人类财产的可能性,但是对国际条约的解释存在类推的可能性,有可能为了片面追求对环境的保护而无限制地扩大了条文当中原有的含义,这不利于实现刑事法律规范的明确性。也就是说,通过这种对条文解释的方法所得出的结论有可能并不在原有用语的范围之内,这就有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基本的刑事法原则,不利于实现对行为人的人权保护,不利于实现环境利益与人权利益的均衡。因此,在《规约》未来的修订过程中,可以考虑将环境中的这些具体要素明确规定在这些条文当中。

三、《规约》绿色条款存在的其他不足与完善

除了前文已经分别论述过的《规约》当中的绿色条款在实现对环境的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中存在的局限和不足之外,从整体上看,《规约》绿色条款存在的局限与不足主要在对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客体的规定上。

(一)忽视了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造成严重环境损害的能力

众所周知,《规约》只赋予了国际刑事法院对以个人为主体的四类国际犯罪的管辖权。而现实当中,由国家或者非国家行为体等实体所从事的行为可能造成比个人行为更加严重的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的破坏。例如,在国际法院受理的南斯拉夫诉北约国家的案件当中,南斯拉夫指控这些北约国家“继续轰炸该国的全部领土,污染土地、空气和水源,破坏国家的经济,使用贫铀弹污染环境,故意使南斯拉夫民族处于某种生存状况下,以达到肉体上毁灭的目的”,①李世光、刘大群、凌岩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第64页。显然这种行为由于是国家所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国家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又如,1984年美国一家跨国农药公司在印度博帕尔邦造成了剧毒气体泄漏,直接导致2.5 万人死亡,间接导致55 万人死亡,造成20 万人永久性残废,②参见《1984 年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导致近60 万人死亡》,载人民网:http://news.china.com/history/all/11025807/20141202/19039983.html。这显然不应当仅由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如,2016 年被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以管辖权为由拒绝受理的受害人要求其调查雪佛龙石油公司在厄瓜多尔破坏环境的案件的请求当中,雪佛龙石油公司事实上对厄瓜多尔所属的1700平方英里的热带雨林造成严重污染,③Caitlin Lambert:“Environmental Destruction in Ecuador: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Under the Rome Statute,”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17):708-710.这显然也是以跨国公司为主体所实施的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事件。因此,《规约》应当关注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造成严重环境损害的能力。

(二)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力度不足

除了前文所述的《规约》在实现对环境的直接保护当中存在的只有故意可以成立犯罪以及证明犯罪的标准过高之外,在对环境的间接保护当中还存在着各项罪名当中的行为只是附带性地对环境进行保护,而不是独立地实现对环境的保护,这些内容都体现了《规约》对环境保护力度低。这显然是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认为环境的价值体现在其对人类有益的基础之上,将自然环境作为人类的附属品,这种观点忽视了环境的独立价值和内在价值,不利于实现对环境最大程度的保护和保全。例如,《规约》第8(2)(b)(iv)条当中认为只有违反比例原则的行为才构成战争罪当中的对自然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国际罪行,这显然是将人类的军事利益置于环境的内在价值和独立价值之上;再如,根据《规约》第7(1)条当中关于危害人类罪的总体规定,危害人类罪指的是对平民的攻击,并且要求对平民的攻击当中采取谋杀、灭绝、奴役等手段。①《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1)条:“为了本规约的目的,“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6.酷刑;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9.强迫人员失踪;10.种族隔离罪;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不仅如此,《规约》第7(2)(b)条通过对环境的破坏而构成该罪的程度要求是达到对人类的“毁灭”,这种“毁灭”程度的要求并不是和平时代经常发生的对环境的损害和破坏。②《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2)(b)条:“‘灭绝’包括故意施加某种生活状况,如断绝粮食和药品来源,目的是毁灭部分的人口。”不仅如此,这种程度的破坏显然是为了实现对人类的保护,而不是基于对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实践也证实了其对环境当中的某些具体要素的保护是出于对人类保护的目的。例如,在国际刑事法院于2016 年9 月27 日作出的关于被告人马赫迪(Ahmad Al Faqi Al Mahdi)对位于马里共和国境内廷巴克图的非军事目标的宗教和历史建筑的攻击和破坏的判决当中就写明了,国际刑事法院认为侵害世界遗产的行为的严重性不如对人身的侵害的严重性,因此最终决定了九年的监禁刑。③“ICC Trial Chamber VIII declares Mr Al Mahdi guilty of the war crime of attacking historic and religious buildings in Timbuktu and sentences him to nine years’ imprisonment,” Available a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s Official Website, https://www.icc-cpi.int/news/icc-trial-chamber-viii-declares-mr-al-mahdi-guilty-war-crimeattacking-historic-and-religious.这种在与对人类自身的损害程度相比较的基础之上判定对环境当中具体要素损害程度的做法显然还是从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的角度对包括世界遗产等在内的环境当中的具体要素进行保护的行为方式。显然,以上这些内容都是《规约》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力度不足的体现。

由此可见,从《规约》中所具体规定的以上这些绿色条款,无论是体现了对环境的直接保护的绿色条款,例如第8(2)(b)(iv)条,还是体现了对环境的间接保护的绿色条款,例如第7(2)(b)条,都存在着主体和客体方面的局限和不足之处。而这些局限和不足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规约》并没有将对环境所造成的严重的污染或者破坏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国际犯罪,而仅仅是在部分条款当中考虑了对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情况,这也与《规约》在起草过程当中各缔约国并没有认识到环境的内在价值和独立价值有关。虽然国际社会目前正在讨论将灭绝生态罪纳入《规约》,缔约方大会也已经在进行这方面的工作,但是迄今为止,这项工作仍未取得现实成效,因此这项内容并没有成为《规约》当中生效的绿色条款。在此背景之下,通过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实践当中适用这些现有的绿色条款,尤其是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推动第6 条和第7 条中间接保护环境条款的应用,能够更加现实地实现对全球日益严重的环境破坏或者污染的规制。当然,这种方法并不阻碍国际社会把灭绝生态罪纳入《规约》的努力,未来缔约国大会关于这项工作的努力也应当继续。

结语

《规约》第6、7、8 条中的某些条款的具体规定可以体现对环境的直接或者间接的保护,以及对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的保全,因而可以被认定为是《规约》当中的绿色条款。根据具体的条文,这些绿色条款不仅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还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不仅体现了对自然环境的保护,也涵盖了对人文环境的保护,这些都是《规约》当中的绿色条款重要意义和价值的体现。但是,这些绿色条款当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忽视了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造成严重环境损害的能力以及对环境保护力度低等,而这些问题应当在以后的缔约国大会当中予以关注和修正。

值得一提的是,在2019 年12 月举行的《规约》第十八次缔约国大会上,首次讨论了灭绝生态罪写入《规约》的问题。虽然迄今为止,该项提议未能被缔约国大会通过,但是表明了将大规模破坏生态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犯罪的可能性。相较于在《规约》当中确立一种新的罪名,以补充和完善现有罪名的方式去实现保护全球生态环境的目的更能够得到《规约》缔约国的同意,从而有助于更好、更快地应对全球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状况。这是因为,《规约》既有的四项犯罪,都是经过了长期国际法实践而获得众多缔约国认可的。在此背景之下,设立单独的灭绝生态罪目前仍停留在缔约国大会的讨论之中,并没有进入《规约》的规定,因此并不属于《规约》当中既有的绿色条款,也不属于本文所研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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