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申杰 朱哲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 200070)
2018 年10 月26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同日,习近平总书记签署第10 号主席令公布①王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114页。。至此,独具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原先的试点办法,到如今被纳入刑事诉讼法并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施行。在有效缓解基层办案压力、提升诉讼效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新兴的刑事司法制度同样也存在规范细则不完善的问题。
2018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修改后新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被追诉人是否享有撤回认罪认罚的权利及其细则。随着司法实务的展开,围绕被追诉人是否享有认罪认罚的撤回权以及撤回权行使之后的法律后果成为新的问题。与理论界存在多种意见不同,实务界总体持消极态度①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第243、264页。。部分地区涉及认罪认罚的规范性文件中,如《青岛市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办理流程(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就明确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应审查其上诉的真实原因,如为留所服刑等非正当理由上诉的,应第一时间协调看守所做好服判息诉。
为了统一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理解和法律适用问题,2019 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机关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十一节虽然规定了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并在该节中主要规定了撤回后的处理方法,但是即使是后出台的指导意见也难言完善,立法的不明确还是造成了不同地区在司法实务中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做法。以深圳、广州南沙、天津等地为例,其试点文件中就以明文规定的形式确认了被追诉人的撤回权;而以大连为例,虽然其试点文件中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被追诉人的撤回权,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于认罪认罚表示反悔,从而实现实质上的撤回②郭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答辩撤回: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政法论坛》2020年第1期,第106页。。例如,其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案件停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指导意见只是对于认罪认罚的撤回作出了笼统的规定,而对于撤回权行使的理由、撤回的时间条件、撤回后的法律后果等目前依然缺乏具体的规定,学界的观点也未能达成统一。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为构建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撤回权制度体系提供了时机。
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享有的撤回权,与普通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翻供有所差别,是受到特定的程序条件所限制的。只有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被追诉人否认先前与追诉机关所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所做出的相关供述才属于撤回权的范畴。撤回权是专属于被追诉人的权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所涉及主体包括追诉机关、被追诉人以及被害人等多方主体,但是撤回权的行使仅限于被追诉人,而不包括追诉机关与被害人。
追诉机关不享有撤回权。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两者地位存在显著的差别,追诉机关相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占据着绝对的优势地位③何静:《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及其限度》,《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4 期,第103页。。被追诉人本身即可能面临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处境,加之两者之间所天然存在的专业知识上的差距,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本身就较为悬殊。若在此情况下允许追诉机关行使撤回权,则会导致被追诉人的处境更为窘迫,加剧双方力量对比的不平衡,同时也可能违背被追诉人的信赖利益。
被害人不享有撤回权。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与刑事和解协议不同④何静:《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及其限度》,《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4 期,第104页。,刑事和解协议需要被害人与被追诉人双方达成合意方可签署,但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则上是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双方所达成的合意。虽然学术界多强调在涉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尊重、考虑被害人一方的主体地位,但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需要被害人一方的同意,也不意味着被害人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主体,故被害人亦不享有撤回权。
针对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享有的撤回权,亦有学者称其为反悔权。撤回权与反悔权的概念纷争不仅表现在学术研究层面,甚至在《指导意见》中对于该概念的使用亦不明确,《指导意见》将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两者并列使用,导致了进一步的混淆。采用反悔权的学者主要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方面是认为反悔更侧重体现对“悔罪”的“反悔”,另一方面反悔更能表现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过程中,被追诉人与追诉机关两者地位的不平等性①汪海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撤回》,《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第176页。。
本文选取撤回权而非反悔权主要是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首先,反悔更侧重于被追诉人的主观想法,而撤回更强调客观上的行为。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两者是一致的,即由于被追诉人内心产生了后悔认罪的想法导致客观上的撤回行为,但也存在一定的例外。如被追诉人采取技术性上诉的方式争取留所服刑,但其内心对于法院判决并无不满,对于具结书亦无后悔之意。故在此种情况下,采用撤回权更为恰当。
其次,虽然具结书并非民事契约,但是将其视为一种协议,并作为学界的一种研究方法却并不罕见,故将具结书视为协议,并运用合同法原理对其进行分析,借鉴参考民法中对于意思表示撤回的相关规定在学理上并不突兀。
反悔一词并非正式的法律概念。反悔这一用词比起正式的法律概念,更偏向于日常的生活化用语。而对于刑事诉讼法而言,撤回一词并非新兴的法律概念。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范中,不乏“撤回起诉”“撤回告诉”等正式的表述②冷晶晶:《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撤回认罚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22年硕士论文,第3页。。即使是在民法的话语体系中,当事人想要更改已经做出的意思表示,也采用的是“撤销”“撤回”,而非“反悔”一词。故是否需要针对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单独创设“反悔”这一新的法律概念也是值得商榷的。
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前提是自愿性。“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需要以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为基础。”③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19页。《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就明确规定了被追诉人需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是,被追诉人通过放弃部分的诉讼权利以获得实体上的量刑从宽。在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做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程序选择与决定,这既是被追诉人刑事案件中主体地位的直接体现,同时也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自我决定权。对于追诉机关而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需要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自主决定权,一方面允许其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另一方面也应当允许其撤回认罪认罚。即使被追诉人选择撤回认罪认罚,选择转变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也是被追诉人基于己方利益最大化所作出的选择。尤其是考虑在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占据完全的优势地位,尤其是在对于证据的收集、事实的认定方面。即使被追诉人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可能对于法律适用有更清晰的了解,但是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介入非常有限,很难清楚地了解追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而使得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之时可能并不完全了解自身的状况,而出现非完全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故赋予被追诉人撤回权可以有效地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体现。无罪推定不仅是各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原则,更是国际公约所确定的基本人权①陈光中:《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9,第118页。。无罪推定的核心要求在于,未经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不得被称为罪犯。虽然对于无罪推定的理解,目前在我国学界多有争议,但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吸纳了无罪推定的精神,明确了法院的专属定罪权、辩护权、禁止自证其罪等规则以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法院专属定罪权的规定,在法院正式作出有罪判决之前,被追诉人依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无罪之人。对于未经有罪判决确认的被追诉人而言,应当准许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无论被追诉人选择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其实质都是其辩护权行使的体现,不应因为被追诉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而剥夺或者变相剥夺其辩护权。
同时,即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也不意味着禁止自证其罪的排除适用②汪海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撤回》,《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第178页。。固然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证其罪”,但是这是被追诉人为获取实体上的从宽所做出的处分。如果不允许被追诉人行使撤回权,则属于变相要求被追诉人自证其罪,同样有违刑事诉讼法之基本精神。
虽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一系列保障刑事案件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制度规定,但是宏观上看目前对于被追诉人权益的保护还是有不足之处。尽管目前中央与地方层面正在大力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机制改革,但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长期以来存在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局面至今为止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转变③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政法论坛》2017年第2期,第4页。。结合国外辩诉交易的经验,由于被追诉人是否选择认罪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主观认知与内心意志,包括性格特征等因素所决定的④John H.Blume & Rebecca K.Helm:The Unexonerated: Factually Innocent Defendants Who Plead Guilty,Cornell Law Faculty Working Papers,2014,p21.,同时由于被追诉人即使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其所承认的也未必是客观上真实发生的犯罪,因为一定数量的自愿型虚假认罪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⑤Joseph T.McCann:A Conceptual Framework for Identifying Various Types of Confessions,Behavioral Sciences and the Law,1998(16),p61.。如果不允许认罪认罚的撤回,将极大地增加造成错案的风险。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而言,若侦查机关过于依赖被追诉人所做出的供述,而怠于全面收集案件的相关证据,可能导致案件质量的下降。同时,若不允许撤回,则也会极大地刺激追诉机关将重点聚焦于有罪供述的收集上,为追诉机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埋下了隐患。
故在当前形势下,赋予被追诉人撤回权可以倒逼侦查机关提高案件的侦办质量,至少避免因为适用认罪认罚相对简易的诉讼制度所导致的案件质量下降,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降低。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虽然有相似之处,但更多体现的是两者的不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以及其辩护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沟通,尤其是量刑建议的提出时还带有一定的协商色彩。但是与辩诉交易有所区别的是,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如民事契约中平等的协商地位,被追诉人一方不能就定罪与罪名问题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其所能体现协商色彩的部分只有针对量刑的部分进行“议价”①何静:《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及其限度》,《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4 期,第105页。。故基于认罪认罚的特点,确实不宜将认罪认罚协议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契约或交易。虽然认罪认罚协议并非民事契约,如同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并没有直接将答辩协议定义为合同②Robert E.Scott & William J.Stuntz,“Plea Bargaining as Contract,”Yale Law Journal(1992):1.,但是将其视之为一种协议,作为学界的一种研究方法却并不罕见,故将具结书视为协议,并运用合同法原理对其进行分析,借鉴参考民法中对于意思表示撤回的相关规定在学理上并不突兀。在认罪认罚协议达成的过程中,也具有一般契约所共有的特征。一般的契约需要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合意,认罪认罚协议同样要求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达成合意。而对于被追诉人撤回后的效果,参考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被告人在判决作出前撤回认罪答辩的,法院一般不会对之课以重罚③郭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答辩撤回: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政法论坛》2020年第1期,第110页。。故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进行倾斜性保护的意义在于保障其自主地选择程序,防止其因撤回认罪认罚而遭受不公正的待遇。
1.明确撤回的时间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本旨之一便在于提高司法体系运转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开支。但撤回权制度的构建必然意味着司法资源的耗费,尤其是随着诉讼阶段的深入,被追诉人行使撤回权的时间节点越晚,就意味着沉没成本的提升。故对于撤回权制度的构建而言,其重心不能只偏向于被追诉人权益的保护,而是要同时兼顾诉讼效率。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被追诉人如果认为自己先前的审判程序选择出现了错误,则其应当及时予以修正,其反悔权行使时间越晚表明出现错误的概率越小,故其应当提供充分合理的理由来证明自己推迟行使权利的正当性④洪浩、方姚文:《论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保障机制为中心》,《政法论丛》2018年第4期,第54页。。撤回权制度设计的总体思路应为:被追诉人撤回的时间越早,则其限制条件越宽松,甚至一定情况下不需要有所限制;撤回的时间越晚,则对应的限制条件越严苛。
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时间段。第一是在案件未进入审判阶段前,包括公安侦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更早时期的诉讼阶段。在此阶段内原则上允许被追诉人自由地行使撤回权,被追诉人可以基于正当的理由行使撤回权,也可以无因行使撤回权。其原因在于,即使被追诉人在此阶段内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诉机关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并未减轻,侦查与起诉程序相较于一般案件变化相对较少。虽然允许被追诉人自由地撤回认罪认罚必然会造成一定的司法资源浪费,但是出于对被追诉人权益的保障,不宜设置过多的障碍。第二是案件正式进入到审判阶段后。在此阶段内原则上被追诉人不得撤回认罪认罚,除非其有正当的理由方可行使撤回权。其原因在于,一旦案件进入到法院审理的阶段,法院会根据案件的性质以及被追诉人的具体情况选择速裁、简易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就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与正当性进行审查。被追诉人一旦撤回认罪认罚必然导致程序的倒流,从而浪费司法资源导致司法效率的下降,使得法院系统的负担更进一步加重。故为了保障司法效率,原则上在此阶段内不得行使撤回权。
2.明确撤回的具体理由
一旦允许被追诉人行使撤回权,则在制度构建层面必然要面对如何防止被追诉人滥用诉讼权利,肆意撤回认罪认罚导致司法资源被浪费这一难题。如前文所述,被追诉人撤回的时间越早,则其限制条件越宽松,甚至一定情况下不需要有所限制;撤回的时间越晚,则对应的限制条件越严苛。一旦案件进入到法院审理的阶段,则原则上不再允许被追诉人无因撤回认罪认罚。只有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例外地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在这方面,域外国家与地区的法治经验可以为我国制度构建提供一定的参照。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例,美国律师协会明确列举的被追诉人可以撤回认罪答辩的正当理由包括以下两点:被追诉人对于辩诉交易之性质缺乏明确的认识;追诉机关违反约定或基于其他原因导致先前许诺被追诉人的权利无法实现。①樊崇义、徐歌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异同及其启示》,《中州学刊》2017年第3期,第47页。
借鉴其他国家法治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对于被追诉人撤回的具体理由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类。第一,认罪认罚存在明显瑕疵。认罪认罚的首要前提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这要求被追诉人不仅需要对于认罪认罚这一制度有必要充分的认识,也要求被追诉人了解自身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基于理性选择适用该制度。追诉机关通过欺骗、暴力等方式逼迫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则该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存在明显瑕疵,可以作为撤回认罪认罚的正当理由。第二,情势变更。当事人认罪认罚之后案件情况出现了较大的变化的,继续沿用先前所达成的具结书可能对于被追诉人显失公平的。刑事诉讼具有较长的周期,其间可能出现若干变化。例如认罪认罚后出现了新的证据表现被追诉人是从犯而非主犯、被追诉人被羁押后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等导致继续适用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对于被追诉人严重不利,则被追诉人可以撤回认罪认罚,并根据案情重新签署具结书。第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失当或检察机关违背量刑建议。被追诉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是为了减轻其所能接受的刑罚②郭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答辩撤回: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政法论坛》2020年第1期,第110页。。若量刑建议明显失当或检察机关无正当理由违背量刑建议,导致被追诉人一方的利益完全落空,则被追诉人可以撤回认罪认罚,选择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1.撤回后的实体后果
被追诉人是否应当因为撤回认罪认罚而承担实体上的不利评价,目前存在两种观点。多数认为被追诉人不能随意撤回,但由于撤回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自我决定权的体现,所以无须承担不利后果①郭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答辩撤回: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政法论坛》2020年第1期,第106页。。也有少数观点认为对于恶意撤回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由于其滥用诉讼权利,需要对其予以制裁②马明亮、张宏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93页。。笔者认为原则上被追诉人无须因为撤回认罪认罚而承担不利评价,撤回认罪认罚后的实体效果应当为“恢复原状”。其原因在于三点。第一,激励制度适用。若被追诉人行使撤回权后需要承担实体上的不利评价,则被追诉人在最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时就会有所忌惮,从而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降低,违背最初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提高司法效率的本旨。第二,若被追诉人真正需要撤回认罪认罚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时,其可能因为担心被认定为恶意撤回认罪认罚而心存顾虑,从而陷入两难的困境之中。尤其在目前缺乏对于恶意撤回的明确定义的情况下,为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不宜苛以不利评价。第三,如对于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的制度构建是完善合理的,则可以从制度层面直接消除被追诉人滥用诉讼权利,撤回认罪认罚的可能性,则没有必要再对于该行为予以实体上的不利评价。
故在规范构建层面应当更进一步,被追诉人无须承担因撤回认罪认罚所导致的不利后果,追诉机关亦不得因其行使撤回权而通过变更强制措施、起诉、加重量刑建议等方式对其进行报复。需要明确的是,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后,追诉机关根据其案件本身的情况以及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重新判决后决定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决定起诉等不能简单地被视为对于被追诉人的报复,亦不能被视为被追诉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此处的报复更侧重于追诉机关因为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而该行为被视为被追诉人认罪态度不好或是人身危险性高,而采取更严格的措施。
2.撤回后的证据后果
被追诉人行使撤回权后,先前所签署的具结书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继续使用,尤其是其中涉及认罪认罚的部分是否依旧有效,是撤回权制度建构过程中难以回避的问题。针对此问题,有学者在天津、大连、广州南沙三地开展实证研究时发现,当地的司法机关在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后,依然对于认罪认罚过程中所收集到的认罪供述以及相关的有罪证据全盘采纳③马明亮、张宏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97页。。这表明相关的办案人员未能充分认识到撤回权制度构建的本旨,而导致被追诉人在证据法层面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
《指导意见》中规定,若被追诉人在提起公诉前撤回认罪认罚的,则具结书失效。虽然对于涉及认罪认罚的供述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应当认为有罪供述也一并失效更符合撤回权制度设计的本旨。若认为相关有罪供述依旧有效,对于被追诉人一方而言则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由于撤回了认罪认罚使得被追诉人难以继续享受量刑上的从宽;另一方面,由于有罪供述的依旧有效,使得撤回权的行使并不彻底,未能真正全面地撤回相关有罪供述。认罪认罚的前提建立在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之上,只有构建完善的制度体系,才能形成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社会氛围,从而使得更多的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因此需要在制度规范层面明确排除有罪供述的继续使用,以消除被追诉人的顾虑。
3.撤回后的程序后果
鉴于认罪认罚涉及的诉讼阶段较多,故对于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之后的程序后果需要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分类讨论。
针对侦查阶段的撤回:由于在侦查阶段并不涉及起诉以及相关的案件审理程序,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对于公安机关侦办刑事案件而言也不涉及程序上的直接影响,故原则上侦查机关只需要按照正常的法定程序完成对于案件的侦查工作即可,同时侦查机关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相关情节选择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
针对审查起诉阶段的撤回:审查起诉阶段的撤回也可以按照审查起诉的结果继续细分为对于不起诉决定的撤回以及对于起诉决定的撤回。《指导意见》第五十一条已经就被追诉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后反悔,撤回认罪认罚的情况分类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同时,《指导意见》第五十二条对于起诉前的反悔撤回也作出了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对于《指导意见》中的以上两条规定,其内容还具有更进一步细化的空间存在。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之后,应当及时与其进行沟通并对其释法说理。对被追诉人有疑虑的部分及时予以解答,并针对有意愿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重新开展认罪认罚的具结工作。
针对审判阶段的撤回: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除非被追诉人存在正当理由,否则原则上在审判阶段不得撤回认罪认罚。故当被追诉人主张撤回权时,法院应当先就被追诉人所提出的事实依据以及理由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条件的,才予以同意并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无因撤回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则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由于审判阶段可能存在二审,故认罪认罚的撤回可能会与二审程序存在制度上的衔接问题。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被追诉人行使撤回权后的实体后果应当是“恢复原状”,故被追诉人若在基本符合量刑建议的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的,应当视为以行为的方式撤回了认罪认罚。有观点认为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否定其上诉权以保证司法效率①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3页。。对于上述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其一,对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而言,刑罚均具有严重性,刑罚的严重性只有程度之分,而无性质之分②汪海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撤回》,《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第190页。;其二,上诉权作为被告人最重要的救济权之一,不得轻易剥夺;其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本身是为了追求司法效率的提高,已经在庭审环节予以充分的简化,这使得法庭纠错机制的作用已经被弱化,若再简化诉讼流程则可能加大错案的发生概率。而对于被追诉人上诉的情况,应当尽快明确检察机关抗诉的正当理由,以避免目前实践中所出现的技术性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