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向行政犯治理的合作共治式刑事审判机制研究

2024-05-15 17:10魏薪郦
荆楚学刊 2024年2期

魏薪郦

摘要:现代社会治理下犯罪形态逐渐由民事犯转向行政犯,面向行政犯治理需要在中国法律体系和社会背景下规范关系,明确行政犯在前置法中的行为界定标准。面对频频出现的行政犯罪行为,推进合作共治成为了新的路径,法秩序统一下行刑衔接规范体系的重新建构需要去除行政犯认定的模糊表象,坚持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统一的治理原则,构建合作共治刑事审判机制,积极推动行政审判与刑事审判相融合的治理模式,创新行政犯治理机制,为社会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建设助力。

关键词:行政犯;行刑衔接;审判机制;合作共治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4)02-0057-07

一、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背景下的行刑衔接问题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重要性。该决定强调了健全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的必要性,以消除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无缝对接。进入2021年8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共同发布了《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再次强调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重要性。纲要提出了加强“两法衔接”信息平臺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机制化,规范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这一举措的目的在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可以看出,建立完善的行刑衔接机制是一项重要的行动,旨在确保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协调配合,实现无缝衔接。

其实早在1885年,加罗法洛将犯罪按照违法性来源的不同而区分成自然犯与法定犯,这一体系至今仍在沿用[ 1 ]。然而,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别方式固然具有科学性,却并非从规范刑法学角度提出的。在司法实践中,自然犯与法定犯均由罪刑法定原则加以确认。因此,包括人身犯罪等典型自然犯在内的犯罪行为,均属于“法定”范围,而并非天然满足了刑事违法性的标准。恰恰相反,以民事法作为前置法是自然犯之刑事违法性的必然前提,也是合理确定自然犯之法益侵害实质的核心所在。因此,从国内立法实践来看,更适合以行政犯与民事犯进行区分。以行政犯与民事犯进行区分,有利于帮助我国刑事法术语进一步规范的同时,提示刑事执法即相关内容可以准确把握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实质与构成规范构造,避免出现将刑法理论体系视为封闭的学术话语体系,而是在违法一元论的原则下有机展开行政犯或民事犯的前置法与刑事法之间的规范关系、程序衔接等工作。近些年,各类行政犯罪行为频频出现,如疫情防控期间所出现的口罩系列暗金、冒名顶替上学等,引发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虽然此类案件的发生领域与犯罪表现不同,然而深层次均指向了我国刑事治理已经开始从民事犯转向了行政犯。

一方面,我国在刑法规定中的犯罪结构及其发展正在迎合着从民事犯向行政犯的转移( 1 )。无论是民事犯,还是行政犯,其均具有双重违法性特征,即在满足前置法不法性的前提下,其行为危害的严重程度已经满足了刑法中的相关标准,从而表现出刑事法违法性特征。因此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置法的不同,从而形成了行民交叉案件或行刑交叉案件。从1997年开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的出现,刑法关于行政犯治理方面的条文内容便大幅激增,相较于1979年刑法,相关立法条文增加了313条,主要集中领域包括财政金融、知识产权、环境资源保护等。由此可见,1997年后我国刑法便已经从民事犯领域逐渐向行政犯领域发展,行政犯已经成为中国刑事立法的“新宠儿”[ 2 ],而且不仅我国如此,一些法律体系完善的德日法等国家同样遵循着这一变化规律。另一方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行政犯案件已经成为刑事司法主要面对的案件类型。相关数据表明,自1999年至2019年行政犯案件大幅激增,其中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增长了19.4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增长了34.6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增长了56.6倍( 2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财政金融、公共安全两类案件在近年来已经呈现出井喷之势,而且从2018年伊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便已经超过了盗窃案件,成为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犯罪类型。不仅从行政犯案件数量层面显示出了行政犯作为新时期刑事司法实践的重要关注领域,而且目前社会主要关注的案件大多集中在行政犯领域,如玉米收购案、深圳鹦鹉案等,均引发了社会的广泛热议。不仅如此,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大多以行刑衔接作为重大课题,以致力于改善当前行政犯治理体系作为主要任务进行推进,如《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35年)》指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公布《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由此可见,对行政犯治理的关注不仅是民心所向,更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二、中国刑法语境下的行政犯概念

行政犯概念于上世纪末引入我国,目前国内学者对行政犯概念已有多视角的研究,在中国刑法语境下对行政犯的概念界定本质是对刑法分则中某类罪名的抽象化概括。因此,本研究中对行政犯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从语义角度而言,行政犯与法定犯之间存在着明显差异,虽然从概念角度可以等同理解,但考虑到行政犯的性质和基本特征其仍然具有显著差异。将行政犯认定为法定犯是指代其违反了行政法规,而根据情节严重,法定犯则具有了行政和刑事的双重违法属性( 3 )。张明楷认为自然犯与法定犯之间存在着多重区分标准,二者具有不同分属和不同的意义内涵,因此不应该完全混同,行政犯和法定犯之间的概念混同容易导致边界模糊,明确行政犯的概念关系,需要从我国实际出发进行概念梳理[ 3 ]。

行政犯的界定标准与其性质和违法特征具有内在联系,目前国内对行政犯性质的界定大都参考了域外的教义学内容( 4 )。德国与日本在行政犯上的立法背景与我国立法背景之间存在着巨大差异,因此参考域外相关教义学解释内容不能直接照抄照搬,而是要基于我国立法本身和背景予以充分考虑。对行政犯概念的界定应立足于我国的法律规定,以我国刑法学理论基础为参考实现对行政犯性质的科学化界定。关于行政犯概念的界定应考虑到如下几条关键标准:

其一,伦理道德标准。以行为是否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为判断依据,单独考虑伦理道德标准,其判断也是十分模糊的,且依据此标准容易出现将行政犯与法定犯同一而论的情况,而对伦理道德标准的界定则取决于使用者自身的意识形态和价值理念,需要以特殊的环境和道德感知能力为基础,因此行为本身是否道德并不绝对,究其本质,伦理道德标准是对行为的社会意义进行评定,而非对行为本身的评价认定( 5 )。 因此面对社会中不同的情景则具有完全不同的道德属性特征。法律作为伦理道德的最低限度与标准,现行实体法均是在伦理道德基础上逐步完善确立的,行政犯作为一种特殊罪刑结合,并不指代某项罪名,因此仅根据个别罪名具有较弱的伦理性则推断行政犯的伦理道德属性不强,显然并不科学,也无法对行政犯进行全面归纳( 6 )。

其二,行为性质标准。行政犯界定中以行为性质作为标准进行法益侵害性区分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犯行为性质上不侵犯或不构成威胁法益的,则存在一定的法益欠缺属性。对于法益欠缺性的理解,可以分为两个角度,一方面为行政犯没有侵犯法益,然而导致国家秩序受到了侵害,另一方面认为行政犯侵犯了法益,但在证成逻辑和理论上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7 )。总结而言,可以表明行政犯基本都是形式犯,按照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为例( 8 ),该罪名成立时不要求发生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险,法益概念本身存在对抽象法秩序的排斥,并且反对法益的抽象化。但此类观点具有明显的缺陷预不足,就证据的合理性而言,立法应主张行政犯行为不具备法益侵害性而此类观点是依据解释论作出的认定,主张行政犯仅仅为单纯的不服从,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然而需要通过立法处罚来避免其形成法益侵害性。此外,考虑到结论的合理性情况,主张行政犯不具法益侵害性会使得行政犯的处罚范围随意扩大,也会导致刑罚失去了正当性( 9 )。

虽然现阶段对行政犯的界定标准存在着争论,但仍然要从行政犯的核心进行理解,深入分析双重违法性标准的中国逻辑构成,在此条件下必须进行合理限缩。以行政违法性为前提不能被误读为罪刑规范的参照规范,如果不分罪名的构成要件解释需要参考行政规范,并需要在特定条件下才能满足双重违法性的要求,其解释结论则可能因法益保护使其违法性突破行政规范界限,因此不能认定为行政犯。

三、行刑衔接规范体系的重构

对于自然犯的治理应坚持行刑一体化的基本理念,刑事立法规制边界的确定应在法益保护规则下开展。法益保护的实质是刑法对公民个人法益的追求,其中提现了公民的生存和发展需求,其本质是传统的个人法益表现。在法益保护比例上,刑法保护的设置和启动,以前置法的第一保护性规范为上限( 10 )。上述规范内容是法益保护的形式表现,其更加体现了刑事立法的形式主义特征。

其一,应当将前置法作为行政犯刑事法规范的前提。在此引导下,前置法中不包含的规制内容不能直接进入到刑法规制中,如有关野生动物交易与食用方面的规制内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9条进行了详细规定( 11 )。但《刑法》第151条中也对走私珍贵动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其中只针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了限制,对于普通野生动物的限制条件比较宽松,这也导致市场中出现了大量销售和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但该行为无法入刑定罪。为改变这种管理混乱的局面,需要从前置法制定层面予以率先调整,调整相关的行政法规制是进入刑法规制的基本前提。有关野生动物的保护必须加大规范力度,进一步完善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规范制度,扩大保护范围,对现阶段野生动物的保护进行标准划分与具体内容完善,对于野生动物交易行为和食用行为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其二,刑法应作为行政犯的前置法提供相应保障。刑事法作为法律的保障性防线,其在社会规制上的内容是有限的,对于前置法不具违法性的行为,刑事法不能提前越位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以此防止出现刑事立法权力滥用的情况。刑事法的后盾保障作用是极为关键的,随着前置法的细化優化,各类不法行为的规制内容不断增加,此时刑事法规范需要予以及时调整,为前置法提供充分地保障。我国法律体系下,推进前置法与刑事法的衔接,需要解决好犯罪规制的适度扩张问题和责任配置问题。对于行政犯而言,刑法的立法使命在于保护法益,因此在刑事立法中各项条款均以法益侵害为主,而前置法则大不相同,其主要以行为样态为主,因此在行政犯规范制定中有必要对责任主体进行详细梳理,积极回应现代社会治理中现实需求,发挥保刑事法的保障性功能。

四、面向行政犯治理的合作共治式刑事审判机制构建

我国目前在社会治理上追求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在刑事司法领域,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以及2019年我国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标志着我国在刑事司法上开始追求合作共治式的刑事审判机制,政府专业人员的角色定位正在向“邀请和吸纳社区参与司法决策的促进者”转变[ 4 ],而且正努力通过增强全民法治观念的方式来促进民众“习惯于从公共的或半公共的动机出发来行动”[ 5 ],促进全民参与到法治中国的建设中。在此基础上,构建面向行政犯治理的合作共治式刑事审判机制应以合作式诉讼为前提,从而积极推动行政审判与刑事审判相融合的审判模式。

(一)合作式诉讼的合理地位确认

合作式诉讼与传统对抗式诉讼不同,其强调控辩双方从对抗关系走向合作关系,由二者间的合意来削弱法庭调查,引导诉讼重心走向审查起诉,采取“确认式庭审”的审判方式( 12 )。由概念可知,合作式诉讼的关键在于引导控辩双方从对抗关系走向了合作关系。对抗式诉讼通过控辩双方以举证的激烈对抗方式来还原事实真相,从而确保审判工作中法律适用的准确性,虽然二者是通过对抗关系来获取具有法律效力的犯罪事实认定结果,然而却并非控辩双方对此结果达成了合意,控辩双方都可以接受这一结果。而合作式诉讼则强调双方对结果的合意基础,合作式诉讼通过基础合作关系来共同行动,并达成双方可以接受的合作结果,可以在保障法律适用准确性的同时,提升了法律对人权的保障力以及真正意义上实现了全民参与社会治理,而鉴于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无法满足专业性要求,这种参与程度与边界恰恰是当前全民参与犯罪治理可以接受的标准。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合作式诉讼是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有机组成部分,满足了全新社会治理格局对刑事诉讼工作提出的变革要求。但需要注意的是,合作式诉讼虽然具有合理性,但并非意味着其可以直接取代传统的对抗式诉讼,而仅是对对抗式诉讼的一种补充,有利于进一步完善诉讼模式。

目前,国内司法诉讼中已有合作式诉讼的实践,但多集中于轻罪案件中,此类案件存在以下特征:第一,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不存在争议。在轻罪案件中,控辩双方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往往容易达成合意,对犯罪事实不存在任何争议。第二,刑罚程度一般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辩方对于刑罚程度较容易接受。第三,庭审基本流于形式,大多案件在短时间内便可完成宣判。正因如此,部分学者将合作式诉讼与庭审实质化的概念作出辨析,认为其属于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改革路径,甚至有法官、检察官认为可以不开庭审理合作式诉讼案件( 13 )。笔者对此不予以认同,庭审实质化要求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庭审是审判工作的核心环节,其需要对证据进行考察并作出犯罪事实的认定,在庭审程序上应详略得到,当全则全,当简则简。合作式诉讼案件大多为控辩双方乃至社会已经达成共识的法律适用,则需要与一些重大案件加以区分,从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行政犯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可以实现行刑衔接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的运行,并以合作式诉讼的方式,在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不法事实认定以及行政法律责任追究的前提下,可以合理简化刑事审判的流程。这种做法不仅没有违背庭审实质化的精神内核,反而为庭审实质化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路径,而且在采用合作式诉讼的情况下,若因为现实变化而导致被告人反悔其认罪认罚行为,此时亦可通过将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来简化案件的审判流程。

当前,我国并未针对刑事和解制度或者认知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匹配的独立协商程序,而是直接嵌入到现有司法诉讼程序中。笔者认为协商式诉讼与合作式诉讼之间仍然具有一定差异的。从概念理解上,协商是指人际交往的一种手段,而合作则是包括目标、理念与方式等共同构成的人际交往体系,二者之间的内涵存在一定差异,后者要比前者在内涵上更加丰富。合作代表了人际交往在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成熟表现形式,由当前社会治理格局所强调的共建共治共享可知,现代社会治理的核心在于多方主体的合作,这一点也是与合作式共治追求的核心内容相契合的,而协商则并没有达到这一层次。而且,协商式诉讼只有控辩双方的封闭参与,而相较之下,合作式诉讼在追求控辩双方参与的基础上,还要求社区代表、执法机关等其他主体共同参与其中,为更多主体参与到犯罪治理中提供了更加开放的空间。由此可见,协商式诉讼与合作式诉讼之间仍然存在着一定差异,且后者更加契合当前社会治理的发展理念与目标。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合作式诉讼时,需要同时满足必须以控辩双方合作的自愿性、量刑协议的公平性、协商程序的合法性三大要素,缺少任何一项都应避免采用合作式诉讼( 14 )。其中,控辩双方合作的自愿性是为了确保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以保证刑法适用的程序平等與实体平等。量刑协议的公平性则是契合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需要在采取合作式诉讼时避免出现刑罚权的过度让渡问题以及双方专业性差异问题,否则会导致刑法失去了应有的法律效力与公信力。协商程序的合法性则是契合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保障司法公平的同时,需要向民众公正地展示司法审判结果经由控辩双方合作而达成合意的过程。

(二)行政审判与刑事审判相融合的适用路径

行政犯的认定兼具行政法不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双重特征,因此该类案件同时涉及到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甚至可能面临着由行刑交叉问题而造成的争议,行政审判与刑事审判相分离的传统审判机制,不仅造成了审判工作的严重负担,更加有可能因为争议性问题而导致对法秩序统一价值的破坏,并进而导致法律失去了公信力。如在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一起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口罩销售案件中,行政机关对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顺德延年路分店销售的两种品牌口罩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两种口罩属于同批涉案口罩,而在处理其中一种时选择了移送至公安机关,而在处理另一种时则直接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15 )。诸如此类的案例还有很多,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此类情况,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同一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差异,而部分案件则因为缺乏必要说理而导致后续出现更大争议。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尝试实施行、民两审合一的审判模式,这种审判模式的实施使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一审多发生在中级法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刑事审理程序,但又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刑法在此类案件中的附庸性质。事实上,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最后防线,必须具备在定罪与量刑上的独立标准,不容存在任何附庸性质。因此,行政犯不仅需要满足行政法不法性的前置条件,更需要在行为危害程度上满足了刑法的相关标准,即具有法益侵害的刑事犯罪事实。在量罪上,刑法决不能以前置法不法性便进行判罪量刑,即必须保持刑事诉讼的独立性,更不能对刑事诉讼进行降级审理。因此,有必要构建行政审判与刑事审判相融合的合作共治式刑事审判机制,保证审判组织的统一性。

合作共治式刑事审判机制需要坚持前置法为先的原则。行政犯案件中,如果诉讼标的是狭义行政管理行为,则在前置法为先的原则下率先进行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顺序在刑事诉讼之前。而如果是行政处罚行为,则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不存在谁先的关系,原因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作为两种不同的制裁方式,具有递进关系,刑事处罚的制裁方式更加严厉,在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础上,需要在量刑时考虑到行政处罚的适用及其效果。如果在行政犯案件审理中采取刑事诉讼优先的方式,将会导致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被豁免,与行政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不符,从这一角度考虑,在构建合作共治式刑事审判机制时同样需要将刑事诉讼置于行政诉讼之后,即合作式刑事审判机制需要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行政诉讼在诉讼证明标准上采取优势证据规则,而刑事诉讼在诉讼证明标准上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行政诉讼为先的审判程序安排,在可以保证不会出现因为行政诉讼延迟而造成的行政管理秩序长期混乱的同时,还予以了当事人的私益通过法律进行救济的权利,确保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统一性。行政犯的法律责任其实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综合,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刑事责任的定罪量刑应尽可能从宽处理,从而才能保证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并行的行政犯治理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彰显。

在具体推动合作共治式刑事审判机制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细化相关立法内容。在实践中可以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7条“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作为出发点,由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就行政审判与刑事审判相融合的合作共治式刑事审判机制构建机制及其相关运行规范等加以确认,保证在司法实践中做到有法可依;第二,整合受案范围。在当前民、行两审合一的案件受理范围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将典型的行政犯案件吸纳进来,并规定明确的法院予以统一管辖处理;第三,建立健全巡回法庭制度。需要根据行政犯案件的具体特征,进一步拓宽巡回法庭的管辖范围,甚至可以直接将其调整为专门处理行政犯案件的上诉法院;第四,进一步完善职业共同体配置。可以从行政审判庭与刑事审判庭抽调出专业人才加入到巡回法庭中,并针对行刑衔接案件的相关事项加大专业培训力度。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各类诉讼参与人的专业资质考核机制与诉讼参与能力的提升机制,从而不断提升案件审理的综合性与专业性水平。

(三)行刑衔接合作共享式审判机制的执行

行政不法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本前提,对行政犯刑事责任的追究是行政制裁力量不足的有效补充和对行政管理秩序的有力回复[ 6 ]。中国法律体系的行刑衔接机制是行政优先原则和刑事先理原则的结合,对于行政优先原则与刑事先理例外相结合的机制,具体应由相应的机制构成,首先是案件线索信息共享机制,该机制中行政机关对于不法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向刑事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相关线索内容。其次,行政调查与形式侦查立案前审查的并行机制,该机制以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联合办案为主,主要适用于行政执法的调查程序阶段。最后,案件移送机制。相关的案件移送程序应在行政执法调查结束后及时开展,对于已经确定的行政不法行为且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开展后续工作,以实现对行政犯行为认定中借助刑事侦查机关的审查力量,有利于解决行政执法办案措施有限和取证能力不足的问题。后文将进行详细说明。

当前社会分工呈现精细化趋势,社会公众对于社会治理的专业性提出来更高的要求,行政权力的行使需要在强有力的监督下进行,中国语境下的行刑衔接机制能够相对完美的契合当前社会现状,即前文提到的行政优先与刑事先理例外相结合的原则。首先来讨论行政优先原则。根据2021 年《行政处罚法》第27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是若对行政案件的调查还没有结束,是否构成行政违法都不能确定,又将如何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中止对行政违法的调查,显然不符合“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条件。另外根据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能够看出,对行政犯罪案件的移送,应当是调查结束,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时候,绝对不应是在行政调查结束之前或者调查过程中。接下来探讨刑事先理这一例外原则。现行《刑法》第201條第4款的性质在学界饱受争议,其究竟是出罪条款还是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前置性过程?但是依据“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原则,从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诉时效的角度可以进行解答。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基本是两年,税收因其特殊性被规定为五年。但是刑事诉讼时效最短是五年,这与最长的行政处罚时效进行了衔接。由此可以看出,如果行政处罚是刑事处罚的前置性过程,那行政违法行为已过处罚时效则不能进行刑事处罚,显然刑事处罚的独立性受到侵犯。将《刑法》第201条的司法适用与2015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86条、第52条规定结合可以看出( 16 ),即便逃税行为不在行政处罚的时效范围内,但是行政机关依旧可以对其做出征补等行政处理,这就说明行政时效不会使一些行为失去违法性,因此刑事司法具有相当理由追诉行政犯罪行为。可以看出,当行政违法行为没有被有权行政机关及时处理时,刑事追诉可以越过行政处罚程序单独进行。

五、结语

中国行政犯理论已经进入需要在本土环境下展开讨论的时期,摒弃对域外理论的直接采用已经迫在眉睫。行刑衔接作为程序性体制,行刑二者相互之间的转化既是为了克服“以罚代刑”,也是为了预防“以刑代罚”,妥当处理行刑衔接问题能够预防犯罪、保障人权,以更好的实现刑法的机能。笔者认为,合作共治式刑事审判是应对中国行政犯问题较为有效的机制。理论应尽最大可能契合具体司法实践,依托实践中的司法指导案例、新型案例等,总结审判规则,推动实践与学理的统一,在共识中推动行刑衔接案件的科学解决。

注释:

(1)参见李煜兴:《行刑衔接的规范阐释及其机制展开——以新《行政处罚法》行刑衔接条款为中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4期,第64-78页。

(2)参见田宏杰:《行政犯治理与现代刑法的政治使命》,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第113页。

(3)参见陈兴良:《法定犯的性质和界定》,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6期,第1464页。

(4)德国有关行政犯与刑事犯区别的学说,在我国一般应被视为判断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之关系的学说,但必须明确的是,前述理论在我国语境下属于对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区别的讨论,不可不加区分地直接为我所用。

(5)参见黄明儒:《也论行政犯的性质及其对行政刑法定位的影响》,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第84页。

(6)参见刘艳红:《“法益性的欠缺”与法定犯的出罪——以行政要素的双重限缩解释为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第87页。

(7) 参见王志远,董文哲:《论行政犯的犯罪本质——基于行政犯入罪逻辑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2期,第18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9)参见孙国祥:《行政犯违法判断的从属性和独立性研究》,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第50页。

(10)参见田宏杰:《知识转型与教义坚守:行政刑法几个基本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18年底6期,第30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9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参见李蓉、黄小龙:《论诉讼合作模式下的案件真实——合意真实理念之提倡》,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第88-95页;

(13)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37页;田宏杰:《合作共治:行政犯治理的路径选择》,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155-165页。

(14)参见董坤:《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48-55页。

(15)广东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顺市监良罚字〔20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6)2015 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86 条规定: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 52 条规定: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 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参考文献:

[1]米传勇.加罗法洛的自然犯与法定犯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2]徐凯.抽象危险犯正当性问题研究——以德国法为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3]张明楷.刑法学(上)(第六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4]格里·约翰斯通,丹尼尔·W.范内斯.恢复性司法手册[M].王平,王志亮,狄小华,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5]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论自由[M].赵伯英,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9.

[6]田宏杰.行政犯的法律属性及其责任——兼论定罪机制的重构[J].法学家,2013(3):60.

[7]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8]詹建红.论我国刑事司法模式的回应型改造[J].法学杂志,2020(4):114.

[9]樊崇义.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J].中国法律评论,2019(6):190.

[10]刘艺.检察监督推动“刑行双罚”统一适用——检察指导性案例第146号评析[J].人民检察,2022(12):45-51.

[11]赵旭光.“‘两法衔接中的有效监督机制——从环境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切入”[J].政法论坛,2016(6):146.

[12]张建升,元明等.“打造信息共享平台 深化‘两法衔接机制建设”[J].人民检察,2013(9):41-42.

[13]练育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沿革分析[J].政法论坛,2017(5):170-171.

[14]周国君,程绍燕.行刑对接:正当性毋庸置疑[N].檢察日报,2010-7-9-3.

[15]李国光: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N].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2-7.

[16]王锡锌.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J].中国法学,2001(4):75-90.

[17]杨登峰.法无规定时正当程序原则之适用[J].法律科学,2018(1):191-200.

[18]周佑勇.司法判决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J].中国法学,2019(3):26-45.

[19]王锡锌.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J].中国法学,2001(4):75-90.

[20]周佑勇.司法判决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发展[J].中国法学,2019(3):26-45.

[21]姜涛.行政犯与二元化犯罪模式[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2):9-20.

[责任编辑:马好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