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伟 李洪杰
摘 要: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犯罪圈”不断扩大,刑事犯罪结构发生明显变化,刑事案件诉源治理显得十分迫切。与酌定不起诉相比,附条件不起诉具有非终局性、不确定性特征,其程序具有更强的惩罚功能,参与主体多元,而且契合企业合规改革的要求,是进行诉源治理的有效手段。但附条件不起诉也存在条件严格、适用范围相对狭窄、与酌定不起诉衔接不清晰、无法有效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等问题,迫切需要进行制度改革。应当扩展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厘清其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关系,并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强化应用。
关键词:诉源治理 附条件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 企业合规改革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018至2022年来,检察机关共“对涉嫌轻微犯罪、有悔罪表现的,附条件不起诉7.1万人,适用率由2018年12.2%升至2022年36.1%”。[1]2018年至2022年9月,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6.3万人,适用率由12.2%上升至36.6%;通过设置个性化附带条件并全程监督考察,提升精准帮教实效,超过97%的被附條件不起诉未成年人走上正途。[2]可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效贯彻落实了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方针,体现了立法和司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但伴随着经济社会全面发展,附条件不起诉的不足也越来越多,制约了其应有功能的发挥,应当对其再审视,赋予新的时代内涵,最大程度发挥其在刑事案件诉源治理方面的应有功能。
一、刑事司法领域的新形势迫切需要诉源治理
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断得到贯彻,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严重暴力“自然”犯罪持续下降,新型危害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等“法定”犯罪大幅上升。随着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我国“犯罪圈”不断扩大,造成社会运转成本增加。《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强调,根据犯罪情况和治安形势变化,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格依法适用逮捕羁押措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面对刑事司法领域出现的新形势新任务,我们不能囿于传统的犯罪惩治观念,对所有类型的案件不加区别地一律从严从重处理,而是应秉持谦抑的司法理念,利用前承侦查、后启审判的“程序中枢”地位,充分发掘现有的法律和制度资源,依法能动履职,将必要的犯罪惩治、适度的犯罪控制与长效的犯罪预防同步推进,最终达到诉源治理的效果。
二、刑事案件诉源治理的路径选择
考察我国现有法律“工具箱”,检察机关能够对刑事案件进行非罪化处理、减少进入下一步诉讼程序的程序手段,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的酌定不起诉、第282条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
(一)酌定不起诉的优势与不足
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比较类似的地方在于,检察官均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主体是未成年人,案件范围仅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规定的犯罪,刑期范围是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范围较为狭窄。酌定不起诉有两方面的优势:对检察机关来讲,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较广,适用程序较为简化,也不需要各方力量的参与,检察机关可以自主决定,尽早终结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来讲,酌定不起诉也可以免去6个月至1年不等的考验期,没有附加考察帮教条件,能够尽快回归正常生活。因此实践中应当附条件不起诉而直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情况比较常见。
但是司法实践中,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也受到较多限制,这主要体现在酌定不起诉的实际效果上。首先,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更为宽泛一些,只要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即可,它更加关注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本身,缺乏对被不起诉人的帮教和改造过程。其次,酌定不起诉是一种一次性的、终局性的不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不再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刑事诉讼在审查起诉环节终止,犯罪嫌疑人恢复人身自由。再次,酌定不起诉的参与主体较少。检察机关自主决定,期间可能会向学校、社会机构、公安司法机关等了解情况,但整体上看社会支持投入较少,参与主体非常少。上述特性使得检察人员对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承受压力,在没有十足的把握确定嫌疑人消除社会危险性之前,不敢贸然作出决定。
(二)附条件不起诉在诉源治理中的特殊优势
在诉与不诉这种非此即彼的选择之外,寻找一种兼具两方面效果的制度措施便成为诉源治理的重点。已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实践多年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一种理想的选择,它能起到犯罪惩戒和犯罪预防的双重效果,这也是开展刑事案件诉源治理的优势所在。
1.附条件不起诉具有非终局性、不确定性。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程序性的决定,其结果是暂时的,本身并不产生终局性效果。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检察机关可以对被不起诉人设置一定的条件和义务,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6个月至1年),对被不起诉人进行监督考察。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是否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待定,直到考验期结束。可见,考察既是一种约束机制,更是一种激励机制,能激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积极采取行动,缓和社会关系,早日改过自新。
2.附条件不起诉本身就有惩罚功能。并不是有了定罪量刑的实体处刑才算是惩罚,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具有惩罚功能,这种功能在附条件不起诉中表现得更为明显。附条件不起诉通过设定一定考察条件,让被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满足检察机关设定的考察要求。虽然被不起诉人最终可能因不起诉而免于定罪量刑,但考验期和考察条件的设定,使其在考验期内受到一种刑罚外的改造和惩戒,从而实现一种非定罪量刑的惩罚。因此,该制度在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方面具有较大的实践价值,可以尝试扩大到成年人。
3.附条件不起诉的参与主体具有多元性。检察机关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主体,但附条件不起诉无法由检察机关独自完成。广泛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和资源共同参与对被不起诉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有利于协调各方利益关系,从而实现最佳的犯罪预防和修复社会关系等功能。在对未成年人的帮教考察过程中,检察机关除了对被不起诉人进行监督考察外,还可以要求其监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也可以会同被不起诉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等实施跟踪帮教,从而使得对未成年人的帮教更加专业、全面。
4.附条件不起诉契合企业合规改革的要求。近年来,检察机关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检察机关积极推动企业合规与依法适用不起诉相结合,对涉案企业负责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通过对企业提出整改意见,推动企业合规建设,进行合规考察等后续工作,让涉案企业既为违法犯罪付出代价,又吸取教训建立健全防范再犯的合规制度,维护正常经济秩序。[3]附条件不起诉最为契合最高检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它所具有的非终局性特征以及惩罚性功能,在惩罚了相关违法犯罪人员的同时,能够帮助企业完成整改,从而实现合规的要求。期间,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能动履职,督促企业落实合规整改,在促进涉案企业守法经营的同时,也警示了其他企业,有助于服务特殊行业领域科技进步,稳定地区就业等特殊利益,从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4]
三、附条件不起诉在诉源治理中受到的限制
虽然附条件不起诉在诉源治理中具有特殊优势,但其在实践中受到较多制约,限制了应有功能的发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身适用范围狭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适用案件类型、适用的刑期条件都比较狭窄,制约了其在刑事案件诉源治理中的功能。目前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适用的罪名仅限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罪名,适用刑期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狭窄的适用范围使其难以有效参与诉源治理。它没有涵盖所有的罪名,如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等,这些罪名也是我国的主要犯罪种类。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以后,理论界对该制度是否应当扩展至成年人的探讨从未停止。尤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断得到深入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立法确认之后,通过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至成年人,将是审前程序分流的一个重要选项。
(二)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衔接不清晰
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均以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基础,两者的适用条件比较类似。从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和第282条的规定来看,除了犯罪主体不同外,两者的区别并不是特别的清晰。实践中如何在条件“竞合”的情况下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是一个比较难的选择题。如某未成年嫌疑人犯故意伤害罪,嫌疑人致伤结果较轻、案发后认罪认罚又及时赔偿,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可以酌定不起诉;但嫌疑人在故意伤害之后有躲避公安机关侦查的行为,且长期无稳定的工作,有再犯的可能,如果不进行考察帮教难以达到教育矫治的效果,因此可以附条件不起诉。这往往让检察官在办案中陷入两难的境地。尤其是在实行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下,检察官本人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有可能将此类案件提起公诉,以定罪免刑或者判处缓刑的方式处理案件。
(三)制约了企业合规改革的效果
目前正在进行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虽然已经在全国铺开,但由于没有配套制度的支持,试点效果难以充分释放。最高检在《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中明确规定:“未经立法授权,各试点单位不得突破法律规定试行对涉企犯罪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等做法。”从最高检近期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来看,作出酌定不起诉、起诉并建议缓刑是这些案件的主要处理方式。上文提到,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适用案件类型、适用的刑期条件都比较狭窄,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而且主要是自然犯,企业一般不符合这些条件。因此,缺乏法律依据也是此项改革落实的一个难点。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从上文的分析可见,附条件不起诉已经达到立法的预期或设定目标,在诉源治理中具有多元功能。它让大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摆脱了追诉程序,使起诉定罪率降低,实现了刑事处罚宽缓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以及教育转化,能够获得更加良好的犯罪预防效果。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予以完善,彰显其在诉源治理中的特殊价值。
(一)拓展适用范围
首先,扩大适用的主体。建议不再限制适用的主体范围,拓展适用至成年人和单位主体。对于一些特殊主体,如老年人、孕妇、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人等,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为原则,提起公诉为例外。其次,关于适用的刑罚范围。建议将适用的刑期扩展至3年有期徒刑及以下的刑罚。最后,关于犯罪类型。不再限制适用的案件类型,即所有类型的案件,均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为了凸显对某些犯罪的打击态度,如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可以在这些犯罪中不予适用。
(二)厘清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关系
附条件不起诉扩大了适用的主体范围、案件范围、刑期范围之后,其与酌定不起诉成为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两种不起诉制度。在出现两种不起诉适用条件“竞合”的情况下,“区分适用的标准在于对行为人有无特殊预防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如果经过综合考量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即可适用相对不起诉,但同时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的,则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5]首先,进行监督考察必要性审查。对案件进行总体研判,分析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同时征求被害人等的意见。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必要考察帮教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尽早摆脱讼累,在两种不起诉条件出现“竞合”的情况时,优先适用酌定不起诉。其次,对于虽然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但根据案情判断,如果在一定期限内设定条件和义务进行考察和帮教更有利于促使其回归社会的,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再次,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尽快明确二者的适用顺序,贯彻对酌定不起诉的“优先适用”原则,明确“监督考察必要性”的相关条件或者情形,更好指导司法实践。
(三)探索建立涉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在涉案企业合规试点中,无论检察机关还是理论研究者,都比较倾向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处置企业合规问题。[6]为了将企业合规试点推向深入,巩固并扩大改革成果,建议确立针对涉案企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企业涉嫌刑事犯罪的,如果其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诺对企业进行合规整改,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经审查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的,则设置合规考察期(如1年),以观察整改效果。若企业履行了合规整改等义务,经评估后认为符合要求的,则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没有完成整改或评估不合格则对其提起公诉。关于适用的企业主体。企业不分大小均应当平等保护,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可以适用于所有规模的企业。关于适用的刑期。一般明确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但也不排除部分重刑案件的适用。当然,为了凸显对某些犯罪的打击,要对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作出规定,如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贿赂犯罪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或者曾经犯有同种类犯罪的企业,不能适用该制度。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100040]
**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一级检察官助理[100085]
[1]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3年3月7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最高检网站https://www.spp.gov.cn/spp/tt/202303/t20230317_60876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0月5日。
[2]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开展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210/t20221029_59118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2月16日。
[3] 参见《最高检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106/t20210603_52023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1月2日。
[4] 参见何挺、杨林:《以附条件不起诉实现轻罪治理多元功能》,《检察日报》2021年12月20日。
[5] 王迎龙:《轻罪治理背景下出罪模式研究——实体与程序路径的双重反思》,《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4期。
[6]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中国法学》2020 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