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的效力审查与责任分担

2024-04-29 00:44:03周念琪
秦智 2024年1期

[摘要]《公司法》第16条系公司担保意思形成的程序性规范。对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效力的分析应以意思表示规则为核心,善意相对人制度可破除外部人员知晓公司真实意思的壁垒。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应以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为标准,在遵循严格解释规则基础上保留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而相对人非善意情形下,公司赔偿责任认定不宜简单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需以职务行为为基准点、以公司过错为判断核心,采用累加制方式综合认定。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善意相对人;形式审查;责任分担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1.012

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发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效力这一公司法领域的争议问题有了统一定论。确定标准答案并非司法审判唯一追求,实务中仍有当事人对上述规定不甚理解。在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情况下,法院多要求公司赔偿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但论证不详。正确理解《公司法》第16条立法意旨,梳理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的解题思路,对于实质化解社会矛盾颇为重要。

一、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的效力分析

(一)对外越权担保效力分析应以意思表示规则为核心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有: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无可争议,以往实践对该问题的分析,通常从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出发,因而着重讨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属于管理性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审理思路通常为先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性质进行认定,再表示其对担保合同效力不构成影响。

然而,当下也应当认识到:首先,管理性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人为作出的划分,两者的区分并不能从实质上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判断,《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除外规定,亦表明违反强制性规定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非绝对因果关系;其次,《公司法》第16条属于私主体的管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应更偏向于公权力领域,此逻辑有混淆公权力管理与私主体内部管理概念之嫌疑;最后,《公司法》第16条并不关注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而是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公司。之所以需要讨论这一问题,是因为需要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公司法》第16条是在《民法典》第61条第2款的前提下对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作出的一种保护性规定,排除上述要件后分析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应当立足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之角度。

(二)《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担保意思形成的程序性规范

意思表示包括意思形成与行为表示,而公司的意思形成与行为表示天然具有分化特征。作为团体法人,公司是多利益主体的组合,形成集体意志需经内部各利益主体的磋商。为确保组织运行效率,公司设置了决议机构和决议程序,一旦决议形成,公司意志就独立于各利益主体意志。

公司意思形成不是公司内部个体意思的简单相加,也不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简单民主决议结果,而是话语权的综合博弈,这背后往往是各股东资本权利的间接或直接的表现[2]。中小股东亦应有平等的权利充分发表意见,而维护这种平等机会需要制度保护。面对担保这种高风险的经营行为,法律需要保证公司意思的形成经过正当程序,这既能平衡公司内部各方利益,也能保证交易安全,还能防范公司人格独立被滥用。确定对外担保系公司真实意思,其实是对相对人的真正保护。法律明确规范和公司章程的公开约束,为这一保护提供了可行性,《公司法》第16条意在通过正当程序来保证担保意思系公司真实意志。

行为表示是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平衡结果的化外。商事交易中,外化的表示行为多由法定代表人作出,然而法定代表人行为出发点并非始终与公司团体意志保持一致,法定代表人可能会为了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甚至自身利益代表而置公司团体意志于不顾。为防范这一风险,需要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其表现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限制、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的限制、法律法规的限制[1]。《公司法》第16条属于法律对谁能代表公司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法定限制。

二、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效力审查思路

(一)引入“善意相对人”破除知晓公司真实意思的阻碍

《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和第504条都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限制是否及于相对方作出规定,差异在于:第61条第3款明确对代表权的限制来自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而第504条仅有“超越权限”四字,表明包含超越章程、权力机构和法律的限制。前文已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系公司担保意思形成的程序性规范,商业交易中的理性人对此均应知晓。因而应当排除适用第61条第3款规定,而适用第504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标准,即“善意相对人”标准。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善意相对人”的适用应当以不存在《民法典》第504条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提。结合《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人接受担保时,需探求担保意思形成是否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亦即“善意相对人”审查义务。

(二)以形式审查为标准衡量是否构成善意

相对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首先,法律保护勤勉的相对人,形式审查不要求对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仅需从外观判断材料是否符合基本要求,并未给予相对人不合理的负担。其次,形式审查不表明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对外具有约束力,而是在特殊情况下相对人应当受公司内部行为的“溢出效应”影响,去探究公司的真实意思。相对人形式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公司章程,相对人需要依据公司章程来判断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机关是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另外还需要审查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是否有限制及限额,以此来判断自己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超出章程的规定;二是相关决议,相对人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查阅结果,要求担保公司提供同意此次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三)形式审查义务履行程度的司法评价

1.形式审查应当遵循严格解释规则

严格解释规则是平衡公司与相对人利益的需要。其一,严格解释规则不要求相对人对公司决议效力负责,若出现《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程序或内容瑕疵的情形,只要决议外观上符合规定,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就已完成,此时相对人非善意的证明责任由公司承担。其二,若章程未对有权决议机关作规定或规定不明,则有权作出决议机关应当是股东(大)会;若相对人仅审查董事会决议内容,则不应被认为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这是因为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若章程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则表明全体股东对于对外担保事宜并未达成最终合意,此时相对人没有合理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担保合同代表公司真实意思。

2.衡量审查义务应有自由裁量空间

若形式审查仅停留在外观层面,可能会使审查流于形式,有区分地针对相对人不同程度的审查义务,可更好地保持平衡。如就相对人而言,有金融机构,也有普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易中的审查业务能力不尽一致[3]。因而,有观点认为,“应区分相对人的身份,如专业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更高的审查义务。”司法实践也有意区分对不同相对人形式审查的要求,例如有判决认为“作为金融机构,相较于其他商事主体而言,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了决议程序,应具有更为严格的审慎审查义务[4]”。

不同类型公司信息公开程度不一致。上市公司信息公示性较强,公司章程、上年度会计报告等材料获取相对容易,相对人有义务在公示的范围内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开放性较弱,相对人仅需尽到简单审查义务。当然,实践中的情况复杂多变,规范层面难以明确。在评价相对人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时,应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作出恰当的司法评价,这一评价的基准应当是能否基于相对人的某些行为推定担保系公司真实意思。《九民纪要》第19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便是对某些未审查决议仍属公司真实意思情形的规律性的总结。

三、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后公司的责任分担

根据担保解释规定第7条和第17条规定,相对人非善意情形下,公司仍可能要对担保不发生效力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性在于:

其一,基于法人实在说,公司是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法律主体,法定代表人系因公司无法直接作出意思表示而设置的常设机关,其权限无需像代理制度中一事一授权,而是持续、日常地为公司处理事务;而对外部人员来说,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行为,均具有职务性质。

其二,基于公平思想,公司从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行为中获益,便应承受由此产生的责任与风险[5]。若一味追求公司真实意思,而排除所有不符合团体意志的行为,易出现公司享有权益与承担责任程度不匹配之局面。司法实践不约而同地要求公司赔偿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损失,导致公司实质上承担着类似有效担保的责任,长此以往易形成欠缺公司有权机关决议,公司民事责任降低至担保金额二分之一的思维惯性;而此种惯性存在架空《公司法》第16条规范目的之可能性,易造成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甚至有学者认为现有规定有过度保护相对人之嫌[6]。

在公司利益、公司股东利益、相对人利益、市场交易秩序等诸利益间,法院寻求各方平衡需遵循一定方法。一是以职务行为为基准点,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代表的身份作出行为表示,若相对人从一般理性人角度可识别出法定代表人系以自然人身份作出的意思表示,例如明知决议系伪造则难以认定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二是以过错为核心,法院通常以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人员选任不当作为过错的表现形式,但即使公司治理结构完备,也很难避免法定代表人的道德风险,此时公司的过错属于组织过错,具有“准严格化”的特点[7];“过错”应理解为对相对人信赖利益造成损失的过错,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非偶发性行为[8],类似行为存在于同期不同相对人之间,公司对此存在过失。三是相对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系担保交易中的直接当事人,应对导致自身信赖利益受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四是采用累加制方式综合判断公司责任,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对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可在债权人举证或论证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公司责任在二分之一范围内采取逐渐累加的方式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149.

[2]余蓁茜.论意思表示规则视域下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合同效力[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36(3):141-152.

[3]李游.公司担保中交易相对人合理的审查义务——基于458份裁判文书的分析[J].政治与法律,2018(5):148-161.

[4]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837号民事判决书.

[5]孙新宽.论法人责任归属规则——《民法典》第62条第1款的解释论重构[J].云南社会科学,2022(5):39-47.

[6]迟颖.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与责任承担——〈民法典〉第61条第2、3款解释论[J].清华法学,2021,15(4):122-139.

[7]殷秋实.公司担保无效责任的复位——基于责任性质、主体与效果的区分视角[J].法学,2022(2):103-117.

[8]参见(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周念琪(1993.5-),女,汉族,江苏东台人,硕士,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