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面对行政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的情况时,行政证据转化就成了绕不开的问题。对于行政执法中收集到的实物证据,通说都认为其在合法取证的情况下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但是对于询问笔录等言词类的证据,其证据转化问题就存在很多不同意見。本文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对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通过厘清行政询问笔录转化为刑事证据时存在的理解误区,指明行政询问笔录可以在刑事程序中转化适用的内在逻辑,最后提出行政询问笔录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完善路径,以期为司法实践的适用提供一点参考意见。
[关键词]询问笔录;言词证据:刑事证据;证据转化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1.003
一、问题的提出
鉴于我国特殊的行政违法——刑事犯罪二元区分模式,部分案件在发生之初可能难以判断属于违法还是犯罪。随着案件的推进,可能会出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先由行政机关按照违法的程序处理的情况,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将有关的证据及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也即涉及到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问题。这一转化问题在之前一直存在很大争议,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终于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回应。在《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对于条文的理解,在“等”字上出现了分歧:多数学者更倾向于认为,该条文意在表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实物证据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而言词类的证据被排除在外,即“等”字应作“等内等”理解。但也有学者认为“等”字应作“等外等”来解释,也就是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除实物证据外,言词证据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1]。对于言词证据的转化适用问题,学界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
因对同一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导致分歧产生,在实务工作中经常会出现基于同一条文的不同理解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类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法律的稳定实施,也有悖《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精神。所以对于有关法律条文进行深入研究,发现实务中存在的理论理解误区,分析言词证据在转化过程中的内在逻辑,有利于法律的统一更好实施。
二、行政询问笔录作为刑事证据转化的理解误区
言词证据的主观性、易变性以及可重复收集性,是在行政程序到刑事程序证据转化过程中区别对待其与实物证据的重要理由[2]。这些特点也导致人们更倾向于相信“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证据,而对言词证据抱有天然的不信任感,并将这种主观判断赋予实际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从而将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询问笔录类证据排除出可作为刑事证据转化的范围。但实际上这样的观点存在一些理解上的误区,以下将详细展开:
(一)对“证据”本身理解有误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都需要经过审查判断才能够成为定案的依据,在审查判断之前所谓的“证据”也都只是“证据材料”,行政证据通过转化进入刑事程序也只是成为“证据材料”,还需要进一步的审查判断才能确定其是否能够成为定案的根据,在审查的过程中发现通过不合法手段收集到的证据也会被排除。
法条的规定只是为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打开了大门,并没有直接赋予其作为定案依据的能力,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问题还须在后续的审查判断之后才能下结论[3]。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进入刑事诉讼只是免除了侦查机关重复取证的工作和义务,并没有改变其本身“证据材料”的属性。
(二)对证据转化标准理解有误
根据有关规定,在证人等由于路途遥远等原因无法到场询问、丧失作证能力的情况下,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证言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4]。这样的规定其实存在对法条的理解误区:
其一,证据是否应当采纳取决于证据的三性,无论是根据我国传统的“老三性说”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还是在证据能力概念引入后兴起的“新三性说”即相关性、可采性和证明力,都不包含是否能够重复收集这一点。是否能够重复收集只是收集的手段,其不会影响证据原本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果以证据是否能够重复收集作为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标准之一,这是对证据适用规则的违背。
其二,对于是否属于“路途遥远难以到场询问”的情况难以进行明确定义,究竟多远属于“难以到场询问”的“遥远”,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如果涉案人员或证人不愿意到场而谎称自己身处路途遥远之地,侦查人员应如何判断是确因路途遥远难以到场,还是只是作为不愿到场的托辞。既然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判断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来决定其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适用,那么一般情况下的言词证据通过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判断其是否能够进入刑事程序也是有理可依的[5]。而且证人作证难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证人因为不愿到场可能会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因而这一规定的落实可能很难达到预期的目的。
(三)对证据能力判断起点认识有误
有实务工作者认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询问笔录,只要程序合法且能够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就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6]这样的思路看似合理,毕竟在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7]下,刑事案件都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才可以定案。
但是细究就会发现这样的规定背后涉及对证据能力的理解误区,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前提是所使用的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也就是说,只有在行政询问笔录已经进入刑事诉讼之后,才会出现其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问题,反过来通过是否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来判断证据的证据资格明显是本末倒置的,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三、行政询问笔录可以在刑诉中转化适用的内在逻辑
多数学者或实务工作者提出行政询问笔录类证据不能转化使用的原因,大都指向言辞类证据的主观性、易变性较强,行政程序的保障性不足[8]等方面,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完全有理由得出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可以转化进入刑事程序适用的结论,其本身存在转化适用的内在逻辑。
(一)言词证据的主观性不因程序变化消失
鉴于我国“笔录中心主义”的倾向,笔录类证据往往得到重视,实务中在不同阶段会对笔录类证据进行重新收集,以保证其客观性和准确性[9]。不可否认,询问笔录作为经当事人或证人之口复述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资料,确实易受到主观心理状态的影响,但是这并不足以成为在刑事证据转化中排除此类证据的理由。行政询问笔录类的言词证据并不会因为更换为刑事程序而丧失其主观性和易变性,多次收集反而容易使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丧失真实性与准确性。甚至相反,根据人脑的遗忘规律,在记忆的最初阶段是遗忘速度最快的。行政执法由于其效率性的要求,往往可以获得第一现场的言词证据,此时也即当事人和证人对于案件事实记忆最为清晰的时刻,由于紧迫性,假如说谎,询问对象更容易出现较为明显的神态和语态变化,这更容易执法人员的分辨,随着时间的推移,询问对象受到的场外影响因素也会逐渐增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第一手言词证据反而是可行度最强的。
当案件经由行政程序转化为刑事程序时,随着时间的流逝,询问对象的记忆可能已经出现模糊,被询问人可能在有意或无意中会朝着场外因素(当事人、当事人亲属、询问人员等)的引导性方向进行陈述。如果想要说谎,也已经有一定的时间可以用来构思和模拟,在实际案例中,行政执法中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和刑事过程中收集到的言词证据有出入的情况比比皆是。所以言词证据的可靠性并不能通过程序的转换而得到提升,试图通过程序转换提高言词证据证明力的想法过于理想化,不能“一刀切”的一概而论。
(二)取证合法性的问题法律已作例外性规定
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取证合法性问题一直是讨论的焦点之一,很多学者认为如果让行政机关收集到的证据进入刑事程序,会出现诸如取证主体不合法、取证程序不合法等问题。
“两法”对于取证的规定存在差异,取证的合法性问题是绕不开的[10]。这一问题同样出现在实物证据的转化适用上,既然通说都认为实物证据可以转化适用,那提出这一问题来阻止言词类证据转化进入刑事程序就无法理依据可循。
从法条的立法目的出发,既然法律做此规定,也就是说明出于司法的效率和司法资源的考虑,法律将符合一定条件情况下收集到的行政证据视同侦查机关收集的刑事证据从而使其进行刑事程序,即取证主体和取证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问题已经被法律加以例外性的规定,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价值取向已经作出了直观的表示。如果要求行政询问已经达到刑事诉讼的标准,就没有必要对行刑加以区分了。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转化后的证据
有学者认为,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如果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将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重大冲击,容易出现借助行政程序规避刑事侦查的情况[11]。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适用于进入刑事程序后的取证行为,而约束行政执法行为的是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法规等,其取证只要符合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即可,不受刑事相关法律的约束。
但是,转化计入刑事程序的行政证据不同于普通的行政证据,进入刑事程序的证据的要求会更高。行政执法收集到的证据转化进入刑事程序后,就视同是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这时就视同其前行为已经进入了刑事程序,也就是已经进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范围,如果其是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就需要排除后进行重新收集。如果以是否符合行政法规作为判断证据是否采用的标准,就可能出现侦查前置的情况。
四、行政询问笔录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完善路径
虽然从解释论的角度已经可以论证行政询问笔录转化进入刑事证据的可行性,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须继续完善的问题。
(一)健全行刑证据衔接的配套机制
在证据转化方面还存在的重要问题就是行刑证据转化衔接的配套制度不够完善,法律规定较为简单,在实践中操作空间大,有关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充足保障。可以考虑引入被告人同意制度,在行政执法阶段犯罪嫌疑人作出具备合法性的供述,司法机关认为其中可以使用的部分,在经过犯罪嫌疑人与其辩护律师的同意后,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适用[12]。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庭审过程中,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申请侦查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进入刑事程序后,这时证据就已经视同时侦察人员收集到的证据,此时当庭审中面临证据收集合法性无法证明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也应当被赋予出庭说明情况的义务。虽然此时的行政人员可以被解释进入“其他人员”的范畴,但是明确写入法律可以避免出现因做出不同的解释而推诿扯皮的问题。
(二)完善行政询问的证据收集程序
《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适用做出明确规定,而在行政程序中对于取证程序中录音录像的使用也做了相应规定。由于行政执法要求效率性,如果不要求行政机关对于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在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减损的情况下没有证据可以作为支撑,极易出现行政机关随意取证的现象。在实际的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行政案件的数量及其庞大、调查成本较高等方面的原因,要求所有的行政案件执法调查期间全部进行同步的录音录像可能难以实现。
为了能让法律的规定能够更好的落实实践,对于行政执法中询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一般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对询问的过程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在之后进入刑事程序的,要求其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以确保在之后的审查过程中有较强的公信力,这也符合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工作可靠性的期待。
(三)完善检察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制约公权力行使、保护公民权利的主体。为了避免行政执法成为“预先侦查行为”,检察院有理由对于此类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向其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是由于相关的规定不够完善,行政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纠违通知可能并不能进行积极落实,在实践中出现虽然检察机关有监督、有建议但得不到落实的情况。
因此对于检察监督机制的完善就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关法律只是笼统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对于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能,却不明确行政机关的落实要求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很容易落入只发建议却无人理会的尴尬境地,不利于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也有损于司法权威。法律应当明确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的移送时间,在收到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后应当进行纠违的时间等具体条款,从而保障制度能够得到有效落实。
五、结语
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上两次都被予以重点阐述,要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实质衔接之目标,证据的转化适用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一环,询问笔录类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满足转化适用条件自然也是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询问笔录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转化适用,并提出一定观点予以支撑,最后提出有关措施来保障行政询问笔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转化,希望能为实务工作带来一点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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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及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的,但供述、证言或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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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江苏省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项目名称: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证明问题研究(项目编号:KYCX23-2247)
作者简介:高子钰(1999.10-),女,汉族,陕西延安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证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