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湘益 罗晨
摘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保护法益除审判权威和执行秩序外,还应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这双重法益具有“一体两面”的特质,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意味着受损的审判权威和执行秩序得到了修复。办案机关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应当树立“出钱去刑”观念,引导被追诉人积极履行义务,但尚未成为普遍的行动自觉。建议将履行义务情况有机嵌入刑事立案与撤案、强制措施适用、认罪认罚的认定、诉与不诉以及刑罚裁量的多个环节,从而建构成一体化的法益保护机制,促进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及早实现,为“彻底解决执行难”发挥应有效应。
关键词:执行难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法益保护 被申请人债权
中图分类号:D926.2;D924.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4-8557(2024)01-0077-17
一、问题的提出
生效裁判得到及时有效执行是公正司法的应有之义。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从全面依法治国的高度,要求“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2016-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着力推进执行模式、执行体制、执行管理、执行机制等八个方面的重大变革,兑现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承诺。2019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围绕党中央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出台《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治理执行难意见》),推进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强化执行难的源头治理,高位推动构建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标志着执行难问题由“运动式”治理转向常态化治理的新阶段。
为督促执行义务人履行裁判义务,《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执行措施,包括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扣留提取收入,交付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等等;对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可以罚款、拘留,或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措施。对于拒不执行裁判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一直将其作为犯罪予以制裁。1979年《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1997年《刑法》将该类犯罪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为“拒执罪”),明确其罪状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设置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一档法定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拒执罪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还将该罪主体扩展至单位,对单位构成该罪的既对单位判处罚金,还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拒执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执行难”,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中有直接阐述。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难”得以解决的首要标志是裁判义务得到履行,拒执罪的司法适用应注重督促和激励行为人履行义务。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0个典型案例中,3个案例的被告人因主动履行义务而被判处缓刑,6个案例的被告人因不履行义务而被判处实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对这些案例作如此评价:“从量刑结果看,有的被告人因在判决宣告前积极缴纳执行案款,确有悔罪表现而被判处轻刑或适用缓刑;有的被告人则因始终抗拒执行、不思悔改而被判处实刑,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彰显了重在推动执行、重在预防教育的刑罚适用目的。”《2019年治理执行难意见》将“加大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作为“推进执行联动机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如果执行义务人有执行能力但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则刑事追诉的启动能对行为人形成震慑,能为良好执行环境的建设提供支撑。
在拒执罪的刑事追诉中,司法机关有多项手段督促和激励行为人履行义务:一是刑事立案前的司法拘留以及是否刑事立案,能对执行义务人形成初步震慑;二是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与变更,能让嫌疑人权衡失去自由之苦的利害;三是检察机关诉与不诉的自由裁量,能对履行义务者和拒不履行者区别对待;四是检察机关按认罪认罚从宽处置案件时,将义务履行情况作为“认罚”的考量因素;五是法院将是否履行义务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体现宽严相济。这些手段可以形成一体化的工作机制,共同服务于拒执罪立法目的。
《2019年治理执行难意见》未就这种一体化的机制做出安排。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拒執罪司法解释》),虽将“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作为酌情从宽的情节,但限于量刑环节,与这种一体化的工作机制也有差距。由此,本文拟从拒执罪的法益入手,认识债权实现在拒执罪法益中的核心地位,并对该罪的司法适用展开实证分析,力求在总结司法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为这种一体化的机制构建提出方案。
二、拒执罪的双重法益及其特质
法益是从域外引入的一个概念,常被刑法学者论及,但其本义并不限于刑法领域。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所有法律都保护特定的利益,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某种意义上就体现在刑法法益和其他法益的区别。刑法所保护法益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保护的范围远广于其他部门法所保护的法益,其他部门法可能只对某一方面法益进行保护,而刑法则全方位对各类法益进行保护,这也基于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补充关系所决定的。就单个罪名而言,法益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特定利益。依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犯罪客体实质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即犯罪客体的内容应当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而不宜表述为社会关系。将犯罪客体理解为法益,与犯罪本质、刑法目的相吻合。
(一)拒执罪法益应采“复杂客体说”
学界关于拒执罪客体的认识,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两类观点。“单一客体说”从国家利益或执行秩序的角度界定拒执罪客体,具体表述略有差异,包括:该罪侵犯的客体不是私法上的债权而是国家利益,是法院判决、裁定的正常执行秩序,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复杂客体说”认为,“司法秩序和权威以及胜诉当事人的利益是拒执罪保护的双重法益”。
拒执罪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法益必然包括对审判权威和执行秩序的维护。基于此理,1979年《刑法》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规定于妨害公务罪的罪状之中,1997年《刑法》将其单独成罪后归入“妨害司法罪”节中,都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但是,拒执罪的法益除了审判权威和执行秩序外,还应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
第一,“单一客体说”不符合民众的司法正义观。“欠债还钱”表达的是人类社会千百年来流传至今的一项具体化正义观念,有着厚实的社会基础。这种道德观念深深融入法律制度的字里行间,以“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术语而被形塑为法定的正义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拒执罪立案之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随后的执行程序均以国家强制力的形式,宣示维护“欠债还钱”的正义观但无效果。在拒执罪立案之后,民众仍会用“欠债还钱”正义观来评价司法。在有执行可能的前提下,如果胜诉当事人的债权仍得不到实现,则即使被告人被刑法制裁,民众也会认为个案司法没有实现公平正义。“单一客体说”拒绝将“申请执行人债权”作为拒执罪法益,体现了典型的国家本位,忽视了申请执行人的正当利益。依照此说,公安司法机关只须对行为人正确适用刑法即可,无须刻意关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拒执罪个案的司法过程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之间,并无必然的交集。由此,“单一客体说”与“欠债还钱”正义观不完全吻合,可能导致机械司法,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也得不到民众认同。
第二,“单一客体说”与“以自诉为主”的发展方向不吻合。拒执罪是“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犯罪”。对于其追诉模式,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明确: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法院在这种模式中既控诉又审判,违反了控审分离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1998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拒执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乃纯公诉的追诉模式。《2015年拒执罪司法解释》确立了公诉与自诉并行的追诉机制,即:除公诉模式外,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构成犯罪且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行义务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此乃“公诉转自诉”模式。《2019年治理执行难意见》进一步提出:“逐步建立起以当事人刑事自诉为主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模式”。
“以当事人刑事自诉为主”是拒执罪追诉模式的发展方向。就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这其中的“自诉”仍属于“公诉转自诉”的类型。这种追诉方式虽未改变案件的公诉性质,但解决了拒执罪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问题,突出了对申请执行人诉讼权利保障,本质上是公权的私权化保护。从实践情况看,有的省份按“公诉转自诉”方式审结的拒执案件占比高达85%,按纯公诉方式审结的拒执案件处于少数。这无疑表露了公安司法机关加强个案协调和诉讼引导以鼓励当事人自诉的倾向;“公诉转自诉”案件占比如此之高,也难成常态。“公诉转自诉”案件须以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存在程序繁琐、增加讼累的弊端。“国家追诉主义并不必然排斥被害人诉权,相反,却以被害人诉权保护为终极目的。在本质和起源上,国家不能剥夺被害人诉权,只有保护诉权实现的义务;从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考虑,被害人诉权有独立于国家追诉权的现实必要性”。展望未来,“以当事人刑事自诉为主”中的“自诉”应当不限于“公诉转自诉”,还应包括申请执行人直接诉诸法院的自诉类型。
“单一客体说”将拒执罪法益限于公共秩序,这一认识必然排斥自诉模式,不符合“以自诉为主”的发展方向。自诉模式更为注重自诉人的权益保护,对公共秩序的维护价值则退居次席。刑法是静态的,刑事诉讼是动态的,刑法的价值实现依赖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权衡,我们对拒执罪法益的认识也应相应调整。
第三,“单一客体说”导致申请执行人的诉讼地位边缘化。在拒执罪的公诉模式中,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害人参加诉讼,依法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包括控告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须听取其意见、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时须听取其意见,等等。许多的拒执罪案例体现出被告人规避执行的手段和途径具有一定的严重性及灵活度,申请执行人期待债权得到尽早实现,而对于被追诉人将受到刑法制裁则不太关切,特别希望能借助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制约被追诉人履行义务。
“单一客体说”基于国家本位,倾向于对国家法益的保护而忽视对个人法益保护。若仅仅为了维护国家司法权威而忽视申请执行人财产权益的实现,那么无疑会导致申请执行人不享有被害人地位从而在刑事诉讼中被边缘化。公安司法机关在强制措施变更、提起公诉或不起诉、认定认罪认罚、量刑等环节中,都有制约被追诉人履行义务的空间。这种边缘化状况的具体体现,就是公安司法机关在这些环节处置案件时所做的相关决定未充分关照申请执行人利益。这种边缘化状况应当改变,否则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就会沦落为一般的控告人。
(二)拒执罪法益的“一体两面”特质
依“复杂客体说”,拒执罪的法益除了审判权威和执行秩序外,还应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这双重法益存在“一体两面”关系特质,可从以下视角展开分析。
1. 客观方面的视角
全国人大常委员会2002年作出立法解释,就拒执罪客观方面列举为四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以及一项兜底条款“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2015年拒执罪司法解释》将“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一步细化。概括而言,拒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类行为:第一类是拒绝或虚假报告财产、违反法院限制高消费等,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行为。第二类是采取阻碍、规避执行手段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的行为,包括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7种行为。第三类是采取暴力抗法手段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第四类行为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述行为中,前三类行为表面上以阻碍、规避或抗拒执行的手段挑战国家强制力,在手段意义上侵害了审判权威与執行秩序之法益;实质上是为了不履行裁判义务,在结果意义上导致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之法益受到侵害。第四类行为只要导致“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即可入罪,该结果既说明对申请执行人债权法益侵害的严重性,又表征对审判权威与执行秩序法益侵害的严重性。可见,拒执罪不是单纯的妨害公务的行为,其双重法益之间不是相互独立的并行关系,而是从不同视角切入而成的一体。
2. 与他罪比较的视角
刑法中有不少罪名保护双重法益。本文选取“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讯逼供罪”和“虚假诉讼罪”,将其法益与拒执罪法益作比较,来观察后者法益的“一体两面”特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侵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刑讯逼供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虚假诉讼罪侵犯国家的正常司法秩序以及个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这三个罪名与拒执罪均保护双重法益,且其法益都是公益与私益的混合。但与拒执罪不同,这三个罪名所涉的双重法益之间是相对独立的并行关系。
在刑事制裁之外,法律对这三种犯罪还规定了其他私权救济的途径。根据《证券法》第53条和第54条,投资者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刑事程序之外,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被害人一方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就虚假诉讼罪而言,在该罪案的刑事程序完结后,人民法院还须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虚假诉讼形成的错误判决,以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比较而言,拒执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虽为被害人,却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程序完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为其诉求已被先前的生效裁判所确认。据此可反推出如下结论:前述三罪所保护的双重法益之间彼此独立,对公益的保护并不能完全替代私益;而拒执罪的申请执行人在刑事程序之外并无其他救济渠道,这源于其双重法益本为一体,私益必须依赖于公益而获得保护。
3. 终本程序的视角
终本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已经穷尽法律规定的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且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予以结案。申请执行人在终本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本程序的设置目的,便是通过形式化的程序结案,何时发现再何时启动的执行退出机制。理论上,终本程序并不意味债权消灭,申请执行人仍有实现判决利益的可能性。
实践中,终本程序案件数量庞大、比重较高,但被恢复执行的比例很低。终本程序只是执行积案退出的权宜之计,并未真正解决权利人权利实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出台《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终本程序的适用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5项条件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如果存在拒执犯罪行为,则启动拒执罪的刑事追诉是案件进入终本程序的前置条件。这种次序先后的规则设置,明确表达了在案件进入终本程序之前,依靠拒执罪的震慑功能对执行义务人“再逼一把”的用意。在财产被藏匿、转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关于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可能与事实不符,被执行人惧于刑罚的压力而不得不配合执行。在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动员亲友筹款执行以免受刑罚之苦,也有较强的内在动力,“再逼一把”也可能奏效。由此看出,拒执罪追诉对于破解“执行难”具有独特作用,拒执罪法益保护的核心在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之后,被拒执犯罪侵害的审判权威与执行秩序之法益也得到相应保护。
4. 量刑情节的视角
《2015年拒执罪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实践中,这一规则已不限于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前”积极履行义务,在二审、再审程序中也得到适用。例如,在“武某某拒执案”的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迁出房屋,其行为构成拒执罪,但鉴于二审期间武某某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将其刑罚由有期徒刑2年10个月改判为有期徒刑1年8个月18日,判决次日即释放。又如,在“郭某某拒执案”的再审程序中,被告人郭某某因拒不履行15万元的偿还义务而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判决生效后,郭某某履行6.6万元且与自诉人达成余款分期偿还协议,法院启动再审将其改判缓刑。
量刑结果直接表征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其内在依据主要是犯罪行为所侵害法益的程度。司法解释或实践将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作为重要的从宽情节,甚至不惜以启动再审损害裁判安定性为代价,其表层意义在于激励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其深层次原因在于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能对拒执犯罪所侵害的双重法益同步修复;受侵害的法益得到同步修复之后,量刑从宽是应当之果。
三、拒执罪法益保护机制的实证考察
本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出浙江省2019年拒执罪一审判决书共计467份,以此为样本,从司法拘留、强制措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罚适用等方面,对该罪法益保护机制展开评价分析。
(一)司法拘留的适用
在这467件样本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适用司法拘留的154件,占比32.98%。这154件案件中,司法拘留适用次数达3次及以上的有9件。司法拘留期间,被拘留人履行全部义务、履行部分义务且达成和解的有5件,履行部分义务但未达成和解的有8件。现结合以上数据及个案案情对司法拘留的适用展开分析:
第一,司法拘留对于法益实现的功效值得重视。决定司法拘留的154件案件中,履行全部义务或达成和解的有5件,占3.2%。这个比例虽然不高,但能证明司法拘留对于约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具有一定功效,也表明在其后保留刑事追诉手段的必要。
第二,2/3的案件未适用司法拘留即启动刑事追诉。法院在强制执行阶段应当穷尽包括司法拘留在内的各种法定手段以推动执行,只有在各种手段用尽均不能奏效时才考虑是否刑事追诉。如此多的案件未经司法拘留即启动刑事追诉,不仅有违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还导致法益实现的大幅度延后,执行效率低下。
第三,有的被执行人在司法拘留期间履行义务后仍被刑事追诉。如在“周某拒执案”中,被执行人周某家属于司法拘留当天代为履行全部义务,周某在无前科、累犯或其他入罪事实的情况下仍被追诉,以拒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执行人在司法拘留期间积极履行裁判义务,申请执行人债权已经实现,拒执行为侵害的法益已得到基本修复。这种处置方式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激励行为人尽早履行义务。
第四,部分案件过度适用司法拘留。抽样案件中,9件案件的司法拘留适用次数达3次以上。其中,被告人孟某某被反复司法拘留共计218天,王某某先后被司法拘留5次共计75天。这两个案件的被告人虽多次被司法拘留但均未在司法拘留期间履行裁判义务,司法拘留总天数与判处刑期相差无几。反复司法拘留可能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理性要求,也拖延了拒执罪刑事追诉的启动,不利于及时发挥刑法的震慑功能。
以上表明,司法拘留的适用与拒执罪刑事追诉之间,尚未建立先后次序、内在衔接的必然性关联,“同案异处理”的状况较为普遍;是否决定司法拘留及适用次数,对司法拘留期间履行义务者是否追诉,在于执法者的自由裁量。究其原因,主要是制度存在模糊之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人,可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文规定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拘留系“可以”适用,且未明确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先司法拘留。
结合表1数据及相关个案,可以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作出如下评价。
第一,将义务履行作为重要考量因素的作法值得肯定。判前全部履行义务或达成和解的261件案件中,被追诉人被直接取保或监视居住、拘留或逮捕后改为取保或监视居住的共计187件,占比为71.6%。在判前不履行义务的136件案件中,被追诉人被逮捕的有116件,占比85.29%。这说明办案机关在决定是否逮捕、是否變更羁押时,大体上自觉将义务履行情况重点考量并区别对待。羁押措施虽然不是对被追诉人的惩罚,但因剥夺人身自由而具有一定的震慑力。部分个案中,被追诉人积极履行义务与强制措施变更之间的关联明显。例如,被告人旋某某刑事拘留4日后履行义务,刑事拘留于履行义务当日就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某被逮捕9日后履行全部义务,逮捕于履行义务7日后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全部履行或达成和解案件的逮捕率还可降低。全部履行或达成和解的261件案件中,被追诉人被逮捕的有74件。这74件案件可分为三类:一是被告人在庭审阶段履行义务,法院随即作出有罪判决,已无变更逮捕的必要。此类情形共3件。二是被告人审理期间拒不到案,出现了社会危险性事由而不宜变更逮捕措施。此类情形仅1件。三是嫌疑人在审前阶段履行完毕义务或达成和解但仍被逮捕。此类情形共70件,其中有20件案件是被追诉人履行全部义务或达成和解并被取保候审、后却被法院决定逮捕。
第一、二类情形适用逮捕措施具有合理性,但第三类情形适用逮捕措施存在滥用公权的嫌疑。在义务得以全部履行或达成和解的情况下,拒执罪法益已基本获得保护,此时再对被追诉人适用严厉的逮捕措施,明显违反比例原则,对私权构成不必要的侵害。因此,对于被追诉人履行全部义务或达成和解的拒执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慎重适用逮捕措施。被追诉人拘留后因积极履行义务而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被法院决定逮捕的情形,不当压制了其他类案被追诉人履行义务的动力,与拒执罪法益指向明显不符。
第三,部分未履行义务案件的被追诉人未被羁押。在义务未履行的136件案件中,有20件案件的被追诉人未被羁押。除3件案件系被追诉人因病不宜逮捕外,其余17件案件的被追诉人完全未履行义务且未达成和解,也不具备羁押的阻却事由但却未被羁押,其中原因令人费解。在“董某某拒执案”案中,董某某虽拒不履行义务但被直接取保候审;在“黄某某拒执案”中,黄某某虽拒不履行义务,但刑事拘留14日后转为取保候审。对这种拒不履行义务的被追诉人,应当尽可能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让其早早感受失去自由之痛苦,从而促使其尽早履行义务。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还须关照被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矛盾化解和关系修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9年10月2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对“认罚”与赔偿损失的关系从两个方面予以规范:其一,要求“认罚”须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被追诉人虽然表示“认罚”,但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二,不支持被害人“漫天要价”的行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漫天要价导致未能满足被害人赔偿要求,不能就附带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在拒执罪追诉启动前,申请执行人经历了强制执行程序但债权未得实现;在拒执罪追诉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诉求仍是实现债权。由于该债权已经原生效裁判确定,申请执行人不存在“漫天要价”的空间。这是拒执罪在处置“认罚”与赔偿损失关系时的特别之处。因此,在拒执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将被追诉人履行义务情况作为“认罚”的考察重点。
467件抽样案件中,作为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的共163件。其中,被追诉人履行全部义务或达成和解的有106件,占65.03%;部分履行义务且未达成和解的有17件,占10.43%;未履行义务的有40件,占24.54%。
被追诉人履行全部义务或达成和解的案件中,超1/3的案件未认罪认罚从宽,该数据明显过高。诚然,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要件是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接受处罚;履行全部义务或达成和解的案件也可能因被追诉人不认罪或者不认罚而不能适用该项制度。但抽样案件中这种情况极为少见。被追诉人积极履行义务或达成和解但不能获得认罪认罚从宽待遇,这不利于激励其履行义务。约1/4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被追诉人未履行义务,该数据也明显过高,不符合普通人的公正观念。如余某某拒执一案中,被追诉人在5年时间内转移存款、用于其他消费和开支累计达378万,自始未履行义务,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判处9个月有期徒刑。这种处置方式不仅与拒执罪的法益指向相悖,还会激起申请执行人的不满、引发执行申诉,难以实现裁判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对部分履行义务且未达成执行和解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作法须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形是被追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占比降低。例如,在“周某1、周某2拒执案”中,执行标的为72.5万元,被追诉人在长达5年半的时间内仅归还6000元,但按照认罪认罚案件得到从宽处理,显失公正。第二种情形是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态度积极且已履行大部分义务,但由于条件限制而无力全部履行。例如在“王某某拒执案”中,执行标的80万,被追诉人案发后履行60万,后按照认罪认罚案件得到从宽处理。这种情形中,被追诉人真诚悔罪,受损的社会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修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又难说不公正。
结合表2数据及相关个案,可对刑罚适用作出如下评价。
第一,大部分案件的裁判都将义务履行情况作为重要量刑情节。全部履行或达成和解协议的261件案件中,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的184件,占比70.50%;未履行的136件案件中,判处实刑的129件,占比94.85%。这表明,拒执罪作为惩治“老赖”的一把利剑,在很多案件中发挥了应有的功效。有的被告人迫于刑罚威慑从而履行义务或达成和解,有的被告人家属认识到法律的威严从而代为履行义务或达成和解。
第二,全部履行或达成和解案件的缓刑率还可提高。全部履行或达成和解协议的261件案件中,有77件被判处实刑,占比29.5%。在这77件案件中,5件案件因被告人系累犯,根据“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的规定而只能处以实刑; 3件案件是因数罪并罚而处以实刑; 3件案件是“关多久判多久”的情形;其余66件案件未判处缓刑的理由主要是被告人前科、不适宜社区矫正、曾被行政处罚或司法拘留等等。
履行义务情况是一项重要的量刑情节,但不能绝對化。对于累犯或数罪并罚的情形,即使被告人判前履行了全部义务或达成和解,也不能适用缓刑,否则构成违法或不当裁判。对于“关多久判多久”的情形,人民法院也无适用缓刑的必要。对于其他全部履行义务或达成和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尽量适用缓刑,基于前科、不适宜社区矫正或者曾被司法拘留等理由而拒绝缓刑适用都值得斟酌。
第三,未履行案件的处刑过轻。136件未履行案件中,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实刑的有90件,占比66.18%;另有7件案件被判处缓刑。此类案件的量刑整体显得过于轻缓,不利于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给其他拒执犯罪人“大不了坐几个月牢”甚至“不用坐牢”的错觉,对“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的实现将产生负面的导向作用。
四、构建一体化的法益保护机制
依照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法益指向,办案机关在拒执罪刑事追诉过程中可以树立“出钱去刑”观念,引导被追诉人积极履行义务,为破解“执行难”构建全程化、多节点的一体化机制。所谓“出钱去刑”是指在遵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将履行义务情况及其履行时间的早晚作为考量刑事责任的主要因素——被追诉人履行义务越积极越充分,其刑事责任则去除越多;被追诉人履行义务越少,其刑事责任则去除越少。前者以示对行为人主动修复法益之激励,后者以示对拒执犯罪行为的惩罚。据此,拒执罪法益保护的一体化机制可从以下五个方面展开。
(一)将司法拘留前置且限制次数
司法拘留和拒执罪的刑罚制裁目的相同,都是为了制约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之法益,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严厉程度上的差异。根据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如果司法拘留能够约束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则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就无必要启动。由此,司法拘留与拒执罪刑事追诉之间应当存在递进关联——在启动拒执罪刑事追诉之前,应当经过司法拘留的前置程序。
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外,办案机关将司法拘留作为拒执罪立案的前置条件,表明法院已经穷尽各种执行手段。被执行人在司法拘留前后履行全部义务或达成和解的,不启动刑事追诉。具体建议:1.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前向被执行人发出《司法拘留预告书》,限其10日内履行义务,期限届满既未履行又未达成和解的,予以司法拘留。2.人民法院在司法拘留结束后、立案侦查前再向被执行人发出《涉嫌拒执犯罪预告书》,告知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犯罪,警示法律后果,给被执行人及时悔改提供10日的缓冲期。如期履行或达成和解的,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期限届满仍未履行且未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立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种“双重预告”模式既让当事人对于拒执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又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充分体现善意执行的理念,司法实践中已有尝试。该两项建议专指被执行人的行为实质上已经构罪的情形,如果被执行人自始没有执行能力,则即使经过司法拘留也不得启动刑事追诉。
对司法拘留的次数也应作一定限制。依据“一事不二罚”的法理,如果被执行人只有一种妨害执行的行为,则只能司法拘留一次,不得重复司法拘留;如果被执行人存在两种及以上的妨害执行的行为,如既有拒不申报财产的行为,还存在违反禁止高消费令、转移财产等行为,则根据其行为的种类数可给予两次及以上的司法拘留。
(二)允许公安机关对履行全部义务者撤案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3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其中“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6条所列的情形。如果拒执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履行全部义务,则表明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显著去除,公安机关原则上可以《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对案件作撤销案件处理。
这种“立案侦查-履行义务-撤销案件”的处理模式具有实践基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等2009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与各方沟通后,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2017年印发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执行法院出具从轻处罚的意见建议,经审查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案件。”这两项地方司法文件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促进法益的充分保护。但后者将“履行部分执行义务”也归入其中,存在法益保护不彻底而又不宜再次立案侦查的隐患。
(三)将履行义务作为羁押与否的重要考量因素
拒执罪的司法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中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强制措施的适用。“某些程序措施或手段的采用会改变当事人的处境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采取某种措施实际已经体现了对该当事人的处理是宽还是严”。对于拒不履行裁判义务的,应当及时适用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积极履行裁判义务的,应当尽可能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措施。
将履行义务作为羁押与否的重要考量因素,主要通过三个节点落实:其一,在立案侦查后的初次适用强制措施节点,公安机关初步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释明法律后果,若其履行全部义务或达成和解,则直接予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若其仅履行大部分义务,也可予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但须附加一定的条件,即要求其在取保或监视居住期间履行剩余义务;若其不履行义务或仅仅履行小部分义务,则直接刑事拘留。其二,在审查逮捕节点,检察机关可进一步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释明法律后果,如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义务或达成和解协议,则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将已被先行拘留的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反之,则检察机关作出批捕决定,已被先行拘留的按逮捕措施继续羁押,未被先行拘留的按逮捕措施收押羁押。其三,在变更逮捕措施节点,如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将变更逮捕措施,则须履行全部义务或达成和解。
(四)“认罚”以“全部履行义务或达成和解”为前提
如拒执案件按照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则被追诉人须履行全部义务或达成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全部履行义务或达成和解的案件,如果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直接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直接决定不起诉。对于嫌疑人认罪但未履行或只履行部分义务的案件,检察机关在讯问嫌疑人或听取辩护人意见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尤其是讲清楚只有嫌疑人全部履行义务或达成和解,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政策。而且,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嫌疑人履行义务情况提出两种轻重不同的量刑建议,供辩方选择且限定时限——如果嫌疑人履行义务或达成和解,则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如果嫌疑人拒不履行义务,则不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处理,向法院提出判处实刑的量刑建议。
(五)守住刑罚适用的最后关口
刑罚适用是拒执罪法益保护机制的重要环节。如果通过刑罚适用仍不能改变执行不能的状况,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刑罚适用应当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充分发挥其威慑作用以“倒逼”被告人履行义务,从而保护拒执罪法益。对于拒不履行义务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不予适用缓刑;对于积极履行义务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罚,优先考虑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在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坚持“出钱去刑”的立场,加强法律后果的释明,告知区别对待的政策,动员被告人积极履行义务。对在判决前积极履行义务或达成和解的,如无法定阻却情形,则适用刑罚时优先考虑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刑;对于未履行义务的被告人及履行部分义务且未达成和解的被告人,则坚持相对从重处罚的立场,视情节判处相应的自由刑且不予适用缓刑。
第二,在二审、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也应当继续执行相同的策略。对于在二审判决前履行义务或达成和解的,二审法院可以案件事实变化为由从轻改判。对于在裁判生效后履行全部义务的,法院也可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从轻改判。
第三,对因部分履行且达成和解而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可以将履行剩余义务设定为缓刑考验期内的一项义务。如果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履行剩余义务,则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反之则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种作法在实践中已有尝试,值得推广。
五、结论
在朝“彻底解决执行难”目标前进的过程中,拒执罪将充分发挥震慑功能而成为最后使用的“利器”。在该罪司法适用的观念上,办案机关应当立场鲜明地坚持“出钱去刑”。“出钱去刑”与“花钱买刑”具有本质区别。“出钱去刑”中的“出钱”是指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这是被追诉人在拒執罪追诉启动前就该承担的义务;“去刑”是指刑事责任基于法益恢复而得以减轻甚至是免除,这是因被追诉人积极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当然结果。对于侵犯法益的程度越轻、法益恢复的时间越早、认罪悔罪的态度越彻底、再犯可能性越低的犯罪,应优先选择免刑免罪。反之,则应当适用定罪免刑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在该罪司法适用的程序中,办案机关应当将义务履行情况有机嵌入刑事立案与撤案、强制措施适用、认罪认罚的认定、诉与不诉以及刑罚裁量的多个环节,从而建构成一体化的法益保护机制,促进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及早实现,为“彻底解决执行难”发挥应有效应。
(责任编辑: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