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开忠
关键词: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障碍与解决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民族在五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创造了极为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下简称民间文艺作品),这是全人类的文化瑰宝。不过,近年来,同世界上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既面临着传统文化遗产急剧消失的风险,也面临着大量民间文艺作品被来源地社群以外的人任意开发利用甚至被歪曲的问题。例如,2015年,某喜剧演员在上海一家卫视的娱乐节目中,恶搞“木兰从军”,剧中的花木兰被父亲骗去从军,贪吃胆小,完全颠覆了千百年来人们心目中的花木兰“忠、孝、贞、烈、义”形象。节目播出后,立即遭到河南商丘市虞城县木兰故里众多观众的抨击。民间文艺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由此可见一斑。但是,由于国际社会多年来未就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达成共识,我国相关立法也迟迟未能出台,导致人们对该问题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的法院裁判标准也不一致,不利于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和传承。
在我国,民间文艺立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且具有紧迫性。《“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明确提出,要“制定传统文化、民间文艺、传统知识等领域保护办法”;《版权工作“十四五”规划》中更是具体提出“启动并持续推进民间文艺版权保护与促进工作”,并就相关问题予以部署。为此,本文将探析我国在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上存在的障碍及原因,在此基础上研究如何推动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立法工作。
二、我国在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上的障碍
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是一个国际难题,我国亦不例外。虽然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研究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并着手相关立法,但迄今未形成共识。具体而言,我国在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上存在如下障碍。
(一)无可供借鉴的国际立法经验
从20世纪60年代起,国际社会就开始探索和解决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最初尝试利用版权法来保护民间文艺作品,例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文本在第15条第4款增加了对“作者身份不明的未出版的作品”的保护,以便将民间文艺作品纳入公约的保护范围之内。1976年2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协助下通过的《发展中国家突尼斯版权示范法》也尝试将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纳入传统版权制度中。随后,喀麦隆、刚果等非洲国家开始在其《著作权法》中规定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但是,民间文艺作品与普通作品的差异很大,现行《著作权法》的许多规定难以满足保护的需要。近年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着手制定一部新的国际条约——《保护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条约》,它既吸收版权制度里的一些规定,也结合民间文艺作品的特点作出一些特殊规定。尽管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马里、几内亚、智利等部分发展中国家都支持以知识产权模式来保护民间文艺作品,但发达国家普遍认为民间文艺作品处于公有领域而反对给予其知识产权保护,这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期望相距甚远,难以达成共识。由于国际上不存在一个被广泛接受的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制度,难以为我國的相关立法提供借鉴。
(二)国内立法踯躅不前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逐渐意识到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重要性,在《著作权法》制定和修改过程中也一直关注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由于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复杂性,时隔30多年,这一保护办法都没有出台。2014年9月,国家版权局曾发布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但因民间质疑声音过多而夭折。与此同时,我国于201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从公法的角度对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给予了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并取得了较好的实施效果。但是,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具有私法性质,在保护方式上不同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公法的保护。因此,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尽管在起草该法案的过程中,有关立法部门曾经酝酿写入非物质文化遗产著作权保护条款的方案,但因争议太大而未获得采纳。此外,国务院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制作民间文艺作品的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署名权,而非民间文艺作品来源地社群的版权。
由于缺乏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立法,民间文艺作品在传承和发展中产生了不少问题,如不标明来源地而使用民间文艺作品的行为、歪曲民间文艺作品内容或贬损性使用民间文艺作品的行为等,都严重伤害了民间文艺作品来源地社群的精神利益,民间文艺作品使用中缺乏惠益分享机制而使来源地的社群无法从作品的使用中获益,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创作和利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而使传承人难以获得财产权益并影响了民间文艺的传承。
(三)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不断
近年来,商业性的民间文学艺术“创新性发展”与公益性的民间文学艺术“传承性保护”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从而使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司法案件不断增多,其数量已达数百件,内容广泛涉及民间文艺作品应否保护、民间文艺衍生作品如何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相关的商标权问题,等等。由于我国尚未出台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举步维艰。这样一来,个别法院就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受理相关案件。例如,在“广昌县甘竹镇图石村赤溪村小组与魏叶国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广昌县甘竹镇图石村赤溪村小组认为广昌甘竹曾氏宗族对《孟姜女送寒衣》这部孟戏享有版权,被告魏叶国在其所著《广昌孟戏》一书中引用《孟姜女送寒衣》剧本时未注明该剧本源自甘竹赤溪曾家,并在《广昌孟戏》一书中歪曲该部孟戏的传承历史、歪曲剧本部分内容,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孟戏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之规定,在国务院尚未出台正式的保护办法之前,本院审理该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不过,实践中也有一些法院根据版权原理审理了一批有影响的案件,如“乌苏里船歌”案、“千里走单骑”案、“三姐”案等,合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文化产业的发展,社会反响良好。
此外,由于没有相关立法作指引,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能根据法学原理进行审判,因此不同的法院对于民间文艺作品的概念和范围,民间文艺作品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保护期限、权利限制等问题的理解也存在明显不同,从而导致判决结果有一定差异。笔者收集和整理了近年来各级法院审理的80余件民间文艺作品版权纠纷的判决书,发现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民间文艺作品权利人的精神权利的保护以及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财产权利保护,而我国学者经常讨论的民间文艺作品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保护纠纷很少。最近,中央宣传部版权管理局在全国开展了民间文艺版权保护与促进试点工作,一些试点地区的工作人员对民间文艺作品的概念、范围及保护方式存在争议,也希望能尽快出台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護条例。
三、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障碍产生的原因
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之所以存在一些障碍,主要由于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理论研究薄弱
在理论界,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问题一直争议不断。发展中国家的学者一般采取“绝对保护论”,他们认为,民间文艺作品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权利主体属于国家,他人使用民间文艺作品必须向国家指定的机构付费,收取的费用属于国家而非每个社区,该费用用于支持国家的文化发展。民间文艺作品永久受法律的保护。但发达国家的学者则反对上述论调,主张采取“否定版权保护论”,即认为不能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艺作品:首先,民间文艺作品不属于个人创作成果,而版权法律只保护个人创作成果而不保护集体创作成果;其次,已有的民间文艺作品处于公有领域,缺乏独创性;再次,民间文艺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固定性要求;最后,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是以个人作者为参照来计算,民间文艺作品不是个人创作的,故无法计算其保护期限。显然,上述观点否定了通过版权法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可能性,有利于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民间文艺作品的开发利用。
在我国,学者们在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问题上的争论极为激烈,很难形成共识。支持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学者提出了两种方案:一种是将民间文艺作品视为普通作品而给予版权保护,或者对版权制度进行一定改造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另一种是在版权体系之外构建一个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尽管上述学者就保护的客体、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提出了较为完整的方案,但彼此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也与司法实践的做法不尽一致。反对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学者对此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意见,如有学者认为我国是一个典型的多民族国家,地区文化发展极不平衡,如果简单地将版权制度移用于国内民族民间文化领域,有可能影响到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影响到民族团结,甚至极有可能引发或加剧地区之间的文化资源争夺,既不利于文化繁荣和文化融合,也会影响到民间文学艺术本身的创新和传播。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社会缺乏采用版权制度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迫切性,以版权法保护民间文艺作品不利于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播,其做法与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相悖,也不利于解决民间文艺失传的问题,故国家没有必要专门制订以版权法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行政法规。
由于理论界关于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问题的争议过于激烈,难以形成一致的意见,无法为立法提供理论指导,所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时也未拿出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具体方案,国内相关研究也陷入了低潮。笔者认为,之所以形成理论研究薄弱的局面,主要是研究方法存在问题:一是盲目移植一些发展中国家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立法而不加改变,或者盲目接受发达国家的理论而不予批判;二是理论脱离实际,仅从外国立法资料上进行研究而很少到实践中调研,从而使研究结论脱离中国国情;三是理论研究深度不够,仅进行比较研究而忽视了法理分析。
(二)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意识需要进一步提高
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优秀传统文化的倡导和保护,政府部门和公众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高度重视,但对于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意识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实际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偏重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主要采取行政保护方式,在性质上属于公法,该法不能解决民间文艺作品来源地社群的版权保护及民间文艺衍生作品创作人的版权保护问题。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如下几种不重视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情形:一是部分管理人员对于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重视不够。一些管理人员认为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只涉及出版问题,还有人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已给予了保护而不需要再规定版权保护。此外,一些地方版权登记机构在开展版权登记工作时都没有明确区分原始的民间文艺作品与民间文艺衍生作品。二是公众对于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缺乏认识。不少民间文艺作品传承人都认为民间文艺作品处于公有领域而不需要版权保护,也不能分清原始的民间文艺作品与民间文艺衍生作品在版权保护上的差异,更不能意识到保护民间文艺作品或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版权有利于保护传承人的经济利益而解决民间文艺作品传承难的问题。同时,一些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创作人也不清楚使用民间文艺作品是否需要获得授权和付费,更不清楚自己是否对衍生品享有版权,更未及时进行衍生品版权登记。笔者认为,只有加强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立法,才能解决上述问题,激发人们保护、传承和发展民间文艺作品的积极性,推动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和传承,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三是法院在处理民间文艺作品版权纠纷案件时缺乏经验,有些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重视不够。
四、消除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障碍的解决路径
随着民间文艺版权保护与促进试点工作的推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民间文艺版权保护与促进工作,对于提升全社会民间文艺版权保护意识、强化民间文艺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推动民间文艺版权资源流动和版权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必须及时破解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困境,笔者认为,我国一方面应当加强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理论的研究,另一方面应当对立法中的难点问题进行研究,加快推动相关立法。具体而言,在进行立法时应当解决好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合理协调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的关系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公法对于民间文艺作品提供了一种公法保护,但其立法目的在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主要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保护方式主要以行政保护为主,其保护手段有奖励、表彰、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等。而在我国实践中,民间文艺作品来源地的社群渴望能对其祖辈创作作品的精神利益进行保护,希望能对上述作品进行传承和发展,这都涉及对社群及社群成员这些民事主体的民事利益的保护问题,而非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具体而言,民间文艺作品涉及的民事利益主要包括民间文艺作品中的精神利益、民间文艺作品中的财产利益、民间文艺衍生作品中的精神利益、民间文艺衍生作品中的财产利益、民间文艺作品传承人的利益、民间文艺作品或民间文艺衍生作品表演者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民间文艺作品或民间文艺衍生作品其他传播者的利益,等等。显然,上述利益的主体都是民事主体,涉及的利益都是民事利益。版权制度具有激励功能,通过对社群及社群成员利益的版权保护,有利于激励社群成员对传统民间文艺作品进行传承和发展。因此,保护民间文艺作品,既要发挥《著作权法》的主导作用,又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公法的补充保护作用,但应明确界定两者的保护方式。
(二)合理协调版权保护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版权保护是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主要方式,但不是唯一。从实践看,其他知识产权立法也可以从不同角度对于民间文艺作品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具体包括如下几种方式:一是商标法保护。来源地社群可以将民间文艺作品的名称、角色等要素注册为商标,防止他人非法使用。对于民间文艺作品来源地以外的人恶意将民间文艺作品的名称、类型、角色抢注为商标,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的,来源地社群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也可以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例如,“杨柳青年画”是天津民间工艺三绝之一,享誉海内外,但“杨柳青年画”曾被江苏省一名自然人抢先提出注册申请,后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二是地理标志法保护。来源地社群可以将民间文艺作品来源地名称注册为地理标志,以防止他人生产和销售假冒产品。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于假冒民间文艺作品的行为,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总之,各类知识产权立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和保护方式不同,综合运用各种保护方式,更有利于保护民间文艺作品来源地社群及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
(三)合理协调理论继受和创新的关系
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立法需要以一定的理论为指导,因此提出科学的理论是正确立法的前提。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学者提出的“绝对保护论”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调整范围,关于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及保护期限的界定都与民间文艺作品实践不符,与著作权理论存在冲突,因此不值得我国借鉴。发达国家提出的“否定版权保护论”没有对民间文艺作品的创作特点作出准确的分析,关于民间文艺作品缺乏独创性的论断不准确,将固定性作为民间文艺作品受版权保护的必要条件的观点不正确,关于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期限不能计算的观点不全面,忽略了民间文艺作品的创作特点,从而使人们误以为不能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笔者认为,对于已有的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理论不能盲目地照搬或否定,而应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结合版权原理进行适当的创新。我国可以采取“相对保护论”,即在遵循版权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借鉴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结合中国国情,适当确定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权利客体、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保护期限、权利限制措施及国际保护规则,而不是一刀切式地不保护或全保护。
(四)合理协调理论和实践的关系
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立法应当坚持理论和实践相统一的原则,即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理论应当适应我国的国情,考虑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兼顾民间文艺作品来源地社群的习惯,从而使相关立法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首先,从司法实践看,民间文艺作品版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民间文艺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财产权利的保护上,因此立法应当重点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其次,在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期限上,我国一些学者主张对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中的财产权利进行永久保护,但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年代久远的民间文艺作品的经济权利的保护有时间限制,例如法院在“颜成才与吴世林、广西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南宁市和诚印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何承文与农敏坚等出版社纠纷案”“黄泉福与王心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等案件中,都认为年代久遠的民间故事、民间歌曲、民间人物塑像已进入社会公有领域而允许人们自由使用。显然,坚持永久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经济权利的观点与司法实践产生了冲突,容易形成对民间文艺作品的独占而影响公众获取和利用相关知识,更不利于民间文艺作品的传承、发展和利用。再次,民间文艺作品由来源地的社群创作和发展,该社群一般根据习惯法对于民间文艺作品的利用进行管理,要求社群成员按照来源地社群的传统习惯使用作品,不得对作品进行虚假性、贬损性或误导性使用,但允许成员根据习惯免费使用民间文艺作品。例如,1994年,澳大利亚法院受理了米尔普鲁鲁、班杜克·玛丽卡等人与印多芬等公司一案。米尔普鲁鲁、班杜克·玛丽卡是土著部落雍古(Yolngu)的成员。根据该部落的习惯法,创世者形象属于部落共有,而以该形象创作艺术作品和使用该设计的权利属于部落中传世者形象的持有人。该持有人可以决定创世者形象可否用于艺术品、由谁来创作以及复制的条件。在我国,一些少数民族对用于祭祀的民间文艺作品在使用时也有特殊要求,因此,在对民间文艺作品进行版权保护时,应当将习惯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渊源,同时应强调任何人都应按照来源地社群的传统习惯使用作品,不得对作品进行虚假性、贬损性或误导性使用。同时,为了照顾社群成员的利益,应当允许社群成员根据习惯免费使用民间文艺作品。
(五)合理协调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的关系
首先,从司法实践和调研情况看,有关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的主要矛盾集中在民间文艺作品来源地社群的精神权利保护、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保护问题上,因此立法应当重点解决这些主要矛盾。民间文艺作品来源地社群的财产权利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存在,因此不应作为立法的重点。其次,由于各国政府和学者在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问题上争议很大,许多观点几乎水火不相容,要达成共识几乎不可能。我国在处理该问题时,如果将精力放在次要矛盾上,即使再花上五十年也难以出台立法,因此,我们应当求同存异,本着解决问题而非激化矛盾的原则来推进立法工作。例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同民族的人们彼此表演对方古老的民间文艺作品,无需获得许可,已形成习惯,也推动了各民族文化的传播和交流。在此背景下,如果硬要公众在使用这些已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时获得许可,将使上述作品的表演和传播难以为继,同时容易激化民族矛盾。因此,在长期的习惯中形成的民间文艺作品使用规则,不应轻易改变,更不能激发新的社会矛盾。
(六)合理构建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规则
在构建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规则时,应当兼顾民间文艺作品的保存、保护、利用和发展,而不能仅侧重某一方面。为此,在界定权利客体时,应区分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之间的关系,合理界定民间文艺作品的内涵和外延,反对将一些与民间文学艺术相关但不属于作品的对象纳入保护范围;在确定权利主体时,应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及习惯法将民间文艺作品的来源地社群认定为权利主体;在确立权利内容时,应区分作品中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方面的内容。充分重视对精神权利的保护,特别是要制止对民间文艺作品的歪曲性使用或贬损性使用,应适当兼顾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在权利保护期限方面,应合理协调版权保护与公有领域保护之间的关系,确定适当的版权保护期限;在权利限制方面,应结合民间传统习惯及现有的版权限制制度合理确定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限制规则,以推动民间文艺作品的利用和发展。
应当注意的是,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既是一个版权问题,也是一个人权问题。《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在序言中强调要尊重和促进土著人民因其政治、经济和社会结构及其文化、精神传统、历史和思想体系而拥有的固有权利,尊重土著知识、文化和传统习惯,并在第11条规定,土著人民有权奉行和振兴其文化传统与习俗。各国应通过与土著人民共同制定的有效机制,对未事先获得他们自由知情同意,或在违反其法律、传统和习俗的情况下拿走的土著文化、知识、宗教和精神财产,予以补偿,包括归还原物。可见,该条约从人权保护的角度规定了民间文艺作品在使用时应当遵守知情同意原则。为此,《保护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条约》的草案第5条既重申了知情同意原则又规定了惠益分享原则,即社群以外的人获取民间文艺作品应当获得社群的同意,社群有权从他人使用民间文艺作品的收益中获取合理的报酬,这是人权保护原则的体现。因此,我国未来在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条例》时可以引入知情同意原则和惠益分享原则。对于已处于公有领域的民间文艺作品,使用人虽然在使用时不需要获得许可,但根据惠益分享原则可以给予来源地社群适当的补偿。当然,补偿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如现金补偿、实物补偿、提供就业机会,等等。
(七)合理协调民间文艺作品创新和利用的关系
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离不开对民间文艺作品的传播、利用和发展,因此也涉及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仅对普通作品的改编、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民间文艺作品改编、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等引起的纠纷,法院一般参照有关普通作品的规定来审理。笔者认为,民间文艺作品的整理、改编、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等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当在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条例中作出详细规定,如赋予民间文艺作品整理人、改编人就其整理和改编的民间文艺衍生作品享有相应的版权,赋予民间文艺作品传承人、收集记录人就其劳务成果享有获酬权,赋予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就民间文艺作品或民间文艺衍生作品的表演、唱片、广播信号分别享有邻接权。
(八)合理协调民间文艺作品国内保护和国际保护的关系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民间文艺作品在不同国家的传播越来越普遍,极大地推动了各国之间的文化交流和文化繁荣。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代表认为,民间文艺作品是其本国的财富,外国人在使用时应当付费。在我国实践中,一些国外优秀的民间文艺作品如《一千零一夜》《伊索寓言》等已在我国长期流传并被免费使用。近年来,我国也出现了因翻译、改编国外民间文艺作品而发生版权争议的案件,如“太白文艺出版社与齐明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就涉及《一千零一夜》译文的版权问题。由此可见,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不仅关系着中国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外国人的利益。对于版权涉外保护问题,《伯尔尼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在制定的《保护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条约》的草案也采用了该原则。笔者认为,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未来在处理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争议案件时,应当坚持国民待遇原则,在对等的基础上对外国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进行保护。这有利于我国民间文艺作品版权权利人的利益在国外获得对等保护,从而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更好走向世界。
五、结语
民间文艺作品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版权对于传承和弘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立法困难重重,但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不断探索,寻求解决之策。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应当加快推进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立法进程,及时解决民间文艺作品的保存、保护、利用和发展中产生的纠纷,以版权保护促进传统文化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使民间文艺作品在保护中薪火相传、弦歌不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