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版本官方保护制度中的著作权资源考

2024-04-20 03:01包丽平
出版与印刷 2024年1期
关键词:版本著作权

摘要:为消除国内外对我国古代著作权文化的狭隘偏见,阐扬中国文化,文章基于我国古代版本官方保护制度的视角探寻其间的著作权本土资源。梳理古代版本官方保护的主体、保护方式,发现其客观上孕育了法人作品规则的历史雏形、催生了著作权人身权与财产权分离的观念雏形、造就了著作权价值生成的市场雏形。提出应辩证看待我国古代版本官方保护制度,为当下我国统编教材、标准类作品专有出版权的分配规则提供重要的历史资鉴。

关键词:刻本保护;版本;版本官方保护;著作权

DOI:10.19619/j.issn.1007-1938.2024.00.008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古代“版本”一词的形成过程与文字传播技术的发展有关。“板”(版)与“本”最初是分开使用的。近人吴则虞在《版本通论》中,将“版本”解释为“雕版行,锓椠之木称‘版,抚印之文称‘本”。[1]“版”是简牍时代书籍的一种形制,“本”是指书籍汉字的物质载体,如石刻本、碑本等。对“版本”一词的合一使用,源于雕版印刷技术的产生与发展。随着印刷本作为一种文化传播方式被广泛采用,“版本”一词也普及开来。清代叶德辉在《书林清话》中记载的“自雕版盛行,于是版本二字合为一名”,[2]亦佐证此点。通过對“版本”的语源考究可知,中国古代语境下的“版本”一词与近现代意义上的“版权”概念相去甚远,不可将版权保护与版本保护二者等同。

虽然版权制度兴起于近现代,盗版、剽窃现象却古来有之。为打击此类活动,中国古代历代官府皆存在对版本的规范管理与保护活动。不论是后唐出台的“如诸色人要写经书,并须依所印敕本,不得更使杂本交错”敕文[3]规定抄录《九经》必须以国子监所印为标准,还是宋代颁行的“建宁府将书坊日前违禁雕卖策试文字,日下尽行毁板”法令[4]4902,均为我国古代对善本、著述进行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有力注脚。在强调发掘本土文化资源的当下,对版本官方保护的主体、作用对象详加考察,有利于真实还原古代版本官方管理机制的社会样貌,反思其与近代中国著作权产生、发展之间的关系,从中汲取经验以助力著作权制度的中国式现代化。

一、我国古代版本的官方保护实践

1.古代版本官方保护的主体

历代版本管理与保护的施行,得益于其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能发挥。我国古代版本官方保护的主体,并非仅限于以著作局、秘书监为代表的官府著述机构,还涵盖国子监一类的国家教育机构。

其一,官府著述机构是重要的版本保护主体。历朝历代著述机构所设名称不同,其中著作局、秘书监之称得以固定发展下来。著作局发轫于东汉时期的著作郎,著作郎于桓帝延熹二年(公元159年)始置,根据《后汉书》记载“非外史庶人所得擅述,天诱其衷,得备著作郎,建言十志皆当撰录”可知,著作郎主要负责国史修纂与史料收集工作。为协助著作郎工作,曹魏时期增设佐著作郎,刘宋以降改名著作佐郎。据《初学记》记载,“著作佐郎,魏置,掌贰著作,佐郎修国史,(与著作郎)初俱隶中书,谓之中书著作佐郎”。“秘书”意为掌管机密典藏。秘书监于晋代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成为一个独立的政府机构,除典掌图书文籍外,还从事著作之务。[5]明代的秘书机构为翰林院,由其负责图书管理与典籍编校等工作。清代在清军入关前,由内三院负责编辑修书工作;入关后,官修图书的工作由翰林院和武英殿负责。如乾隆年间《四库全书》的编纂,由翰林院下的四库全书馆负责书目采集、整理、草拟意见工作,由武英殿下的四库全书馆承担誊录和缮写任务。[6]24-30

其二,国子监作为版本保护主体的作用不可忽视。国子监作为古代最高学府,是与教育有关的封建国家机构,常被视作与“太学”同义,因而往往将其排除在著述机构之外。实则不然。一则国子监在官刻系统中发挥重要作用,国子监刻书是官刻的重要典范。后唐明宗长兴三年(公元932年),宰相冯道、李愚请令判国子监事田敏校定“九经”,[7]开创了国子监刻书的先例。二则对私人著述的行政保护公告,有时也通过国子监作出。譬如,宋人罗璧《识遗》载有:“宋兴,治平以前,犹禁擅镌,必须申请国子监……”[8]这表明,宋代通过国子监来对书籍的刻印进行约束,未经过国子监的许可,不得擅自翻印。

2.官刻本保护方式:禁镌、校雠、辨伪

古代版本保护方式因刻本种类差异而有所不同。官刻、坊刻、家刻为古代三大刻书系统(为便于表述,下文将坊刻本、家刻本统称为民刻本),官刻指中央、地方政府各机构主持雕刻印刷的书。官刻本的种类,各朝各代虽有所差异,但大体分为经史子集类。因其与维护政治秩序密切相关,此类书籍大都为科举应试之物。对官刻本的保护举措,大体可概括为禁镌、校雠、辨伪三种。

举措之一禁镌,即禁止擅自翻刻。据《钦定全唐文》卷六百二十四记载,唐文宗大和九年(公元835年),节度使冯宿发现民间有私自印刷历书并贩卖于市的现象,便上疏呈请禁印。文宗批阅后,遂颁布“禁印历书鬻于市”的禁令(简称“禁镌令”)。至宋代,随着活字印刷术的发展与普及,禁镌令不仅涵盖对擅自翻刻官刻本的约束,亦拓展至对“雕印”的禁止。从禁止擅自雕印的书籍种类来看,大多为经史子集之类的官刻本。就禁镌的目的而言,首要是出版审查,防“异端学说”,其次是对合法出版作品给予保护,防止盗版。举措之二校雠,是指对古籍进行文字校对,查缺补漏,以尽可能还原图书的原貌。[9]如西汉时期进行了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大规模的图书校雠活动。汉成帝建始元年(公元前32年),“诏光禄大夫刘向校经传诸子诗赋”,刘向奉命负责典校,每一本图书校对完毕,就“条其篇目,撮其旨意,录而奏之”。[10]古代对典籍的校雠活动,虽然与当代图书管理学、情报学的联系更为紧密,但其间传递的“著作不得随意更改、删节”之理念,与现代著作权之人身权的内容不谋而合。举措之三辨伪,即对书籍进行辨认,区分真伪以便更好地还原书籍价值。古人辨伪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对著书之人的考辨;二是对书籍内容真伪的辨别。例如,汉代书籍辨伪的内容包括辨别著作署名的假冒伪托、张冠李戴等。之所以存在辨伪活动,乃是因为古时盗版、剽窃等活动,往往与代笔、伪署他人姓名、改编删裁、采摭引用、抄纂补缀等行为相关联。而此等行为莫不有害于著者之声誉、有损于作品之完整性。正如学者所言,现代版权保护在注重作者署名、审查内容真实性、防止篡改等方面的思路,均可以从辨伪活动中得到借鉴。[11]

3.民刻本保护方式:榜文、牒文、公据

民刻本与官刻本对相应,其或出于坊刻,或出于家刻。民刻本的作品种类尽管更加丰富,涵盖小说、戏剧、词曲等,但仍以科举应试类书籍为主。如宋代于绍兴十五年(公元1145年)颁布诏令:“自今民间书坊刊行书籍,先经所属看详,又委教官讨论,择其可者,许之镂板。”[4]4957这表明官府对民间书坊书籍刊行种类,亦有所选择。宋代以降,随着印刷术的发展,经由雕版印刷到活字印刷,盗印现象尤为猖獗,禁止盗印成为官府和民众共同关心的问题。时人因畏惧牢狱之灾而对官修本的盗印有所忌惮。民刻本因缺少政府背书,人们往往对其任意删减、翻刻,无所顾虑。这使得民间著述者开始寻求其版本的官方强制力保护。

古代官府对民刻本的保护主要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得以实现。这主要表现为榜文、牒文、公据三种形式。其一,张贴榜文。榜文是古代官府张贴的文告。宋代学者祝穆为防止其所著书籍《方舆胜览》《四六宝苑》《事文类聚》被盗印,曾向两浙转运司申请榜文保护。[12]3-4其二,出示公据。公据是官府颁发的一种权利凭证。淳祐八年(公元1248年),杭州国子监受会昌县段维清之请,发布了保护其已故叔父段昌武撰述《丛桂毛诗集解》的文告:“倘或其他书肆嗜利翻版,则必常易首尾,增损音义,如有不遵约束违戾之人,仰执此经所属陈,乞追板劈毁,断罪施行,须至给据者。”[12]90其三,发布牒文。牒文亦为古代官府文书的一种。上文所述祝穆書籍《方舆胜览》也曾获得福建转运司牒文保护。[12]3

由上,相较于官刻本,古代官府对民刻本的管理与保护较弱。一则保护程序相对复杂。官刻本保护更为主动、高效,一经发现有盗印活动,官府即主动发布“禁镌令”,而民刻本的“公据”等权利凭证尚需要申请、准允。二则保护手段相对单一。对于民刻本,尽管有榜文、牒文、公据多种版本保护形式,但三者均可归入行政公告之列,重在公告晓谕,缺少针对盗印的具体惩戒措施。

经由对古代版本保护主体、保护方式的考据,不难发现,古代版本官方保护制度呈现出以下特点:保护种类上,虽以经史子集类作品为主,但未专营其出版发行;保护方式上,偏重行政保护,司法、书业行会的保护功能不彰。具体而言,尽管我国古代某些特殊历史时期严禁翻印经史子集类书籍,但总体而言,官府对翻印该类书籍大体持鼓励态度。以清代为例,据学者考证,不论是乾隆、嘉庆或是同光时期,科举应试书籍是民间刻坊扫叶山房刊印和发售的主要图书。[13]145据记载,康熙年间的崇德书院主要有两个作用:其一,为同业订正书籍、讨论删原;其二,为同业的生活提供一些保障。[12]147从中可知,中国古代封建官府并未赋予书业行会查封盗版、出版审查之权。

二、我国古代版本官方保护制度的著作权规则雏形

1.法人作品规则的历史雏形

回溯“法人作品”这一概念在我国的运用,《大清著作权律》中已有法人著作相关规定。如《大清著作权律》第八条、第十七条赋予学堂、公司、寺院等机构以其名发行著作的权利。[12]91其中,第八条规定此类机构“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第十七条规定该类机构的注册、呈报义务。虽然将主持编纂活动的国家机构、单位称为“名义作者”,但实为“拟制作者”之意,即主持创作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视为作者。可见,尽管“法人作品”这一概念正式得以采用是在1990年《著作权法》中,但其实质上可溯至清末著作权立法,乃至历朝历代官修书机构的图书编纂活动。

前文已述,古代著述机构具有多重功能,既承担图书校雠、辨伪等管理工作,又掌管图书编纂事务。前者与现代图书管理学的联系更为紧密,后者则涵盖现代著作权法的重要元素——法人作品。图书的编写涉及著作者的权利,而编史往往工程巨大,并非个人所能及,从中可以找寻“法人作品”的最初形式。具言之,中国古代官修书的编纂,由著述机构主持,代表封建国家意志,最终作品归属于中央而非个人。这与法人作品的内涵有多重相似性。以清代《四库全书》的纂修为例,在程序安排上,《四库全书》编纂历经辑佚(征集各地图书)、整理图书、抄写底本、校雠等一系列复杂过程。[14]其间,创作的提出、人员机构的安排、每一流程的把握与物质条件的提供,均由官府主持;在内容确定上,《四库全书》的纂修并非简单地汇编、整理,地方官府呈上的书籍是否被采纳、每一篇章是否被采用,并不取决于作品的原作者,也不取决于永瑢、纪昀等主编人员,而是受制于君主意志与中央官府禁书政策。编修人员发挥主观意志的空间有限,官府的指示对创作行为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因而,对于《四库全书》的纂修,当属于中央官府的“创作行为”,编修人员所属政府机构应为拟制作者。

当然,官修书与法人作品的差异也显而易见。譬如,古代官修书存在内容严重失实性问题。四库全书馆对征集到的图书随意删改、挖补,为了维护封建纲常,将“改嫁”的史实一律改为“从一而终”。[12]213这使得其作为历史资料的真伪存疑,可信度降低。

2.著作权人身权与财产权分离的观念雏形

关于古代版本保护主要是保护人格权益还是财产权益,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我国古代版本的官方保护主要属于精神范畴,而鲜少涉及对著述者财产权利的保护。[15]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古代著述者重视自身的学术声誉,耻于言利,同时担忧著作不实会误导后人,如《古今韵会举要》中记载:“窃恐嗜利之徒改换名目,节略翻刻,纤毫争差,致误学者。”[12]12二是传统的义务本位使得著作者的权利观念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16] 也有观点认为,古代版本的官方保护主要着眼于著作者个人权益,特别是经济权益。[17] 古之翻印者被冠以“射利之徒”,禁止翻印的理由也多是“所费浩瀚”“枉费钱本”之类。

尽管至今无法对上述争论给出确切回应,但透过争议,至少可以说明我国古代版本保护实践中,已经存在对著述者精神权益与经济权益的分野。这种朦胧的著作权保护“二分”观念具体表现为两点。其一,至少在隋代,已经形成了对著作经济利益最初的保护。汉代已经存在作文付酬事例(“润笔”),如吕不韦厚遇其三千食客、司马相如文采受陈皇后喜爱而受赏黄金百斤等。但这些保护著者物质报酬的事例较为零散,难以称之为对著者经济权益的保障。对著作经济利益最初的保护,伊始于隋代奖励“民间献书”的诏令。开皇年间(公元581—600年),隋文帝采纳秘书监牛弘的建议,施行“献书一卷,赉缣一匹”[18]之政策。虽非以货币作为奖励形式,但这一举措表明对著作者的保护已涉及其经济权益。其二,对著者精神权益的保护日益深刻和具体。一方面,通过对儒家典籍等官刻本的校雠、辨伪等活动,使得著作不被歪曲,反映著者原本的思想,客观上起到了保护著述者精神权益的作用;另一方面,对著者署名权的保护具备基本的现代元素,这体现在加注版本的标记愈加详细、科学。如南宋眉山程舍人宅刊行《东都事略》牌记“已申上司,不许覆版”,被视作世界上最早的“版权标记”。清人李汝珍的《镜花缘》为清道光元年刻本,书前有“道光之年新镌,翻刻必究”字样,该标注还注明所作时间。诸如此类的话语,与现代所说的“版权所有,不准翻印”如出一辙。

3.著作权价值生成的市场雏形

作品的商品化在中国古代早已经存在。古代君主为促进官刻本的发行与流通而施行的种种措施,客观上依旧催生了图书交易市场。借助国家对不能容忍的书籍流通的控制,作者以及刻坊偶然地获得了国家对自己书籍的授权,以禁止他人盗印,[19]这是古代图书市场兴起与发展的重要因素。古代的民间图书市场表现为槐市、书肆,其产生于西汉,经过唐宋的长时期发展,到明清时期达到了封建时代图书市场流通的高峰。[20]展开来说,西汉汉平帝时期,已产生包括买卖书籍在内的综合性贸易集市“槐市”。《三辅黄图》记载:“仓之北,为槐市。诸生朔望会此市,各持其郡所出货物及经书传记、笙磐乐器,相与买卖。”东汉时期出现了专卖书籍的“书肆”。明代成立初期,统治者免除了图书生产和流通的税款,“洪武元年八月,诏除书籍税”,[21]进一步促进了图书市场的发展。清代北京是政治经济文化中心,这里形成了全国最大的图书市场——琉璃厂。清代学者李文藻在《琉璃厂书肆记》一书中,概述了当时北京琉璃厂书肆的分布情况、经营样貌,描述了琉璃厂书肆藏书之盛,这说明当时作品的商品化已初步形成。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古代丰富的市场需求亦催生了多元的作品形态和利用形态。清代书肆除售书之外,业务范围还拓展至租赁,如出租小说、唱本、鼓词类著作。一方面,清代书肆亦以出租野史小说牟利。而野史小说往往被统治者视为“有害风俗”之物。如清嘉庆十八年(1813年),仁宗认为“稗官野史”类小说,并非“家有其书”,往往由“坊肆租赁”,因而颁布禁止开设小说坊肆的旨令。[22] 另一方面,及至同治、光绪年间,北京馒头铺以唱本租赁为时人所知,据学者李家瑞考证,唱本涵盖《桃花记》《三国志》《济公传》等,且租赁价格较为便宜,可供普通百姓消费。[23]由上可知,我国古代不乏图书商品化现象,而与图书交易市场的发展相伴随的,是对图书的多元化需求。书肆的遍布,使得文化由封建门阀走向大众。稿酬的来源不再仅依靠赞助机制,还可以基于图书市场上读者的需求。这种对图书的多元化需求在拓展可保护的作品种类的同时,也使得古代著述者保持着创作的相对独立性与表达的自主性。

三、我国古代版本官方保护制度的局限与价值

1.古代版本官方保护制度的历史局限

17—18世纪,在西方著作权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时期,清廷同样存在与之类似的图书市场、书业公会。然而,著作权虽有萌芽却并没有得到进一步发展。换言之,我国古代不乏作品的商品化现象,却欠缺对知识财产权利的立法认可。这与我国古代出版商、书业行会等产业主体力量薄弱密切相关。

出版商、书业行会在著作权法的产生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作用。从技术条件上看,印刷术的诞生导致出版商希望从投资中获得收益,最终推动了近代著作权法的产生。西方近代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书商、出版商将产业利益诉求在法律上实现的结果。[24]中世纪英国为控制异端言论与书商行会形成了紧密的利益捆绑。一方面,英国王室通过授予个人出版特许权的方式,审查书籍内容。[25]另一方面,英国王室赋予书业公会印刷出版的垄断权。如1662年《许可法案》规定书商行会负责图书登记审查、垄断图书贸易。尽管相关规定的出台出于出版监管的目的,但客观上书业公会获得了印刷出版的财产权。如此一来,书商行会的社会影响力、话语权迅速得到增强。进而,经由18世纪长达几十年的英国书商的“永久版权之争”,图书销售商和出版商希望他们的版权能够永久地得到保护,成为作者利益的“代言人”,主张其权利不是来自法令授予,而是源于自作者受让而来的普通法上的财产权。[26]上述权利的斗争过程,使得作者逐渐摆脱封建政府奖励、私人赞助形式带来的身份束缚,促使作者的身份得以真正独立,[27]也进一步增强了书商行会这类产业主体的力量。

相较之下,我国古代个体作者、书业公会群体的话语权薄弱。首先,个体作者自助维权较为不易。官府对民刻本的保护,本质上是一种个别的行政庇护而非普遍的制度保护。民刻本的榜文、牒文、公据等保护方式,均可归入行政公告之列。公告虽可晓谕大众,但震慑效果不佳。其次,尽管我国古代存在“已申上司,不许覆版”等书面告示,但尚无证据显示古代出版商曾诉诸对簿公堂来解决无授权盗印问题。[6]97个体作者为打击盗版,常常自助维权。譬如,明末清初作家兼出版家李渔著作的盗印本在杭州市场流通,盗印之人为杭州书商,然而,李渔向杭州、南京官府告发均未果。有鉴于此,李渔自己开设书店,出版图书,在自己的著作中宣传版权保护意识,亲自把关出版图书的装帧、纸张质量以区别于盗版,同时亲自察访盗版书店,收集证据后立即向官府举报。[28]最后,我国古代书业行会产生时间相对较晚且力量薄弱。古代官方版本保护的力量来源偏重行政保护,书业行会保护功能不彰。譬如,苏州民间书坊自清以来始有行会组织。关于苏州书业行会组织最早的官方记录是道光二十五年(1845年)的《崇德公所印书行规碑》。[13]145 其中,崇德公所即苏州书业公会。同时,书业行会也常因资金短缺无力运行。[29]可见,我国古代的书业行会没有与封建帝王形成政治上的同盟,产业主体的力量相对薄弱。著作权发展的社会基础——社会各主体的有力推动从缺,这使得体现著作权价值的产业利益市场无法真正形成。

2.古代版本官方保护制度的近代检视

清末民初,作坊式刻书为新型出版机构、企业所替代,这预示着刻本官方管理与保护体制的终结。然而,古代刻本官方保护的主体、方式,仍然影响着我国近代著作权立法内容与执法实践。

第一,近代出版管理与著作权保护的混同化。二者混同主要体现在立法内容与侵权救济两方面。一方面,注册审查等属于出版法的规定,被有意置于近代著作权立法中。在1915年北洋政府《著作权法》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出版审查内容。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著作权法》中亦存在相关的出版管控规定,如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内政部可以拒绝“显违党义者”类著作权物的注册,即禁止注册违反国民党党义的著作,第二条规定教科類图书的注册应预先经过教育部门的审查。[12]225 事实上,此种混同在近现代《著作权法》中出现是有意为之。早在清末,秦瑞玠在《大清著作权律释义》中已经明确指出出版法与著作权法的不同:“著作者有与以奖励保护而无所用其防制禁限,与出版法迥异。”[30]5这一点亦可由清末出版法和著作权法分别颁布得以佐证——《大清著作权律》(1910年)与出版法规(1906年的《大清印刷物专律》和1908年的《大清报律》)是分别制定颁布的。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将出版审查规定置于著作权立法中,并非不知晓二者区别,此种刻意为之,究其原因,是因为在时局动乱、风雨飘摇的时代背景下,延续古代版本的官方保护方式,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相应的出版审查内容,更有利于稳固新兴政权。另一方面,使版权保护案例以出版法为依据结案。民国中期,郭沫若所著《中国古代社会研究》被严重盗印,该书出版商中华书局查获文华书社800本盗版本,并以侵犯版权报案。对此,北平市警察局认定杨振山(文华书社掌柜)行为侵害版权并依照出版法予以处罚。[31]

第二,我国近代《著作权法》性质模糊化。《著作权法》的私法性質在当下不言自明,然而在近代中国却并非如此。古代版本的官方保护往往以“给示”(一种行政公告的方式)呈现,具有较强的行政保护特色。在近代中国,相比于其他民事单行法,此种行政保护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尤为明显。譬如,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第五十二条对其出台之前地方政府“给示”的保护效力予以承认。[30]39同时,《大清著作权律》虽严格秉持出版法与著作权法分离原则,全文未见出版审查之规定,却不乏行政管理规范的介入:一是将著作权呈请注册呈式(行政程序法)作为内容一齐发布;二是没有将著作权注册另行规定,而是统统置于律文中。至中华民国时期,广有将《著作权法》视为行政法令之实例。如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朱采真所著《现代行政法各论》将著作权有关内容规定在“内务行政”章节,列举数项侵害著作权的行为。[32]又见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由中华民国法学会主纂的《袖珍六法新编》既未将《著作权法》编入民法编,也未将其归入行政法令,而是列为附编五“其他法令”之中。[33]从中可见当时法学会对《著作权法》性质之踌躇。

3.古代版本官方保护制度的当代价值

“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时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34]透过我国古代版本的官方保护制度,不单可以察觉诸多著作权规则之雏形,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当下较为棘手的标准、统编教材类特殊作品的出版权分配问题,我国古代版本官方保护制度亦提供了可资参考借鉴的规范方案。

一如前文我国古代版本官方保护制度中所述,即使是对于经史子集类图书的刻版印刷,也并非官方刻书机构专营,且未由特定的商业出版机构垄断其出版发行之利。以清代为例,朝廷鼓励地方政府乃至民间书坊翻印其武英殿(官方刻书机构)的书籍,清廷要求各省布政使根据殿版(武英殿书籍)风格重刻,刻版完成之后,民间出版机构可以向布政使提交印刷申请。[6]27以此作为参考,对于国家强制性标准与中小学生统编教材的内容,一如经史子集类书籍,确应由相关部门监督与审定,但不宜由单一商业出版机构专营其利。然而,当下在诸如此类作品的出版发行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亦即允许不同出版单位自由参与出版发行,尚存在阻碍。有学者提出由政府部门指定某一出版社专门出版国家标准,似有垄断之嫌。[35]与之类似,统编教材的出版权是否应当归于单一出版社,亦值得深思。

四、结语

西方人,乃至中国人,对中国文化的误会与不解,早已根深蒂固。[36]透过我国古代诸多版本保护的微观图景,可知我国历代存在繁华的图书交易市场与丰富的反盗版实践,及至宋代时人已萌生对他人著作之精神与经济权益的尊重。因而我国古代并非如西方学者安守廉(William Alford)所言“推崇盗印他人著作,缺乏本土知识产权观念”[37]。这一说辞也被发达国家作为国际知识产权协议谈判

中的砝码,成为发达国家介入我国知识产权相关规则修订的“正当理由”。在推崇构建创新型国家和文化强国的当下,我国古代为当代著作权法文化、经济功能的实现,提供了丰富的本土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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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he Copyright Resources in the Official Protection Systemof Ancient Editions in China

BAO Liping

Abstract: In order to eliminate the narrow prejudice against China's ancient copyright culture at home and abroad and explain Chinese culture,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local copyright resourc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official protection system of ancient editions in China. Sorting out the subjects and protection methods of the official protection of ancient editions, it is found that it objectively gave birth to the historical prototype of the rules of legal persons'works, spawned the prototype of the concept of separating the personal rights of copyright from property rights, and created the market prototype of copyright value generation. It is proposed that the official protection system of ancient editions in China should be viewed dialectically so as to provide important historical reference for the distribution rules of the exclusive publishing rights of unified textbooks and standard works in China.

Keywords: engraving protection; edition; official protection of editions; copyright

Author Affili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 Center,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引文格式:包丽平.我国古代版本官方保护制度中的著作权资源考[J].出版与印刷,2024(1):1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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