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畅
摘 要:随着全球化经济贸易和互联网的发展,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管辖的一般原则已经不能适应解决侵权管辖权问题的需要,加之,目前尚没有国际统一的公约,专属管辖的弊端也日益显现,互联网背景下的管辖权冲突问题越来越多,因此,建立统一的制度体系、加强国际合作,对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管辖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侵权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02-0149-04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交往越来越密切,涉外知识产权贸易逐渐增多,随之而来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特别是,2020年8月26日英国最高法院赋予了英国法院裁决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费率的管辖权最终裁决一出,各国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管辖权问题更加关注。
如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属地管辖原则已经不能满足各个国家保护自己国家和国民知识产权的需要,如何确立体系化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管辖权制度,已经成为各个国家不得不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二、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管辖权的原则
(一)特别管辖
特别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种,案件的管辖法院是根据诉讼标的或标的物来确定的。国际上各国依据其本国法律制度或国际公约,均将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视为涉外侵权行为,国际上普遍认同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般由与侵权行为地或其他与侵权纠纷有关的国家的法院管辖。欧洲国家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往往将司法管辖权的确定建立在布鲁塞尔条例Ⅰ的基础上。《布鲁塞尔条例Ⅰ》在特别管辖权中规定了“对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地法院管辖”。该条例还规定,若涉案知识产权是商标、专利或全体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此时应当由注册或备案地法院专属管辖。日本的法律规定,对于涉外侵权类的案件,如果侵权行为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二者之一位于日本,日本法院就具有了管辖权。但如果行为地不在日本但侵权结果却发生在日本,如果日本法院想拥有管辖权,则须是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能预见侵权结果发生在日本。日本的这项法律规定比《布鲁塞尔条例I》更为详细,对侵权纠纷做了进一步的细分,规定侵权行为地不在日本时,日本仅是侵权结果地的情况下,日本法院无法直接获得管辖权,同时也考虑到行为产生后的结果能否预见。这种做法较好捍卫了日本司法主权,也考虑到了对他国司法主权的尊重,对解决涉及各国如何化解管辖权冲突问题的争议具有极强适用性。
特别管辖原则是长期以来各国一直遵循的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辖权确定的一般原则,但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各国之间交往更加密切,国与国之间知识产权交流也越来越频繁。例如,现今涉外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频繁发生,争议中所依赖的特别管辖权认定标准难以成立,这给管辖权认定产生了麻烦。还有,一起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可能会出现多个侵权行为地,从而出现多个管辖法院的情况,很容易造成管辖权上的正面矛盾。最后是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侵权行为发生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都不在国内的情况,这种情形下该如果处理,如何保护国民的权利。由此可见,特别管辖原则越来越不满足于保护本国企业知识产权的需求,各国法律也在逐渐突破了地域性原则。
(二)长臂管辖权
长臂管辖权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美国的长臂管辖权制度已经非常成熟。长臂管辖权是指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联系时,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美国常常通过“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突破地域性原则,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英国等欧美国家也会在实践中基于此来扩大管辖权。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中,这种联系可以是由以下几个因素造成的。一是侵权行为虽然不是发生在本国,但是也在本国产生了一定的结果,因此美国法院就根据这种关系获得了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此亦称“效果标准”)。二是美国的某些州也有这样的规定,即在一个州,由于商业活动产生了最低限度联系,所以获得了管辖权(又称“营业标准”);除此之外,还可以由于当事人在本国实施过与争议相关的行为,从而使国家法院获得管辖权。例如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该公司认为其注册地和营业活动场所都不在华盛顿州,华盛顿州法院对此案件就没有了管辖权。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判定,本案国际鞋业公司的交纳义务和该公司在华盛顿州的活动有足够联系,所以,华盛顿州法院取得了该案件的管辖权。还有,在Ocean Garden Inc. v. Marktrade Co. Inc.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墨西哥是被告生产加工产品的行为地,并且该产品销售地区也仅限于远东,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损失了数百万收入,即向美国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如果按照传统专属管辖的原则,那么美国法院就没有对此案件的管辖权。然而,在该案中,美国法院在调查后认为,所涉货物运输途经美国的对外贸易区域,美国法院基于此取得了该案件的管辖权。可以发现,长臂管辖权原则可以扩大法院的管辖权,但是应该对此原则加以限制,否则会导致管辖权无限扩大,使管辖权冲突更为严重,损害别國利益。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源于英美法系,它的运用既是国际礼让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有效节约。其作为解决管辖权冲突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当受诉法院发现管辖该纠纷可能给当事人或司法活动带来不便,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时,法院可以以此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当然,除了本法院还有其他更为便利的管辖法院。例如,在中化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诉马来西亚国际海运有限公司(MISC)为其运输钢卷一案中,中化国际向中国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MISC公司根据货物相关文书记载的日期将货物进行倒签装运,并向中方提交了船舶扣押申请;MISC 向宾夕法尼亚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中化国际欺诈虚假陈述,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起诉,这意味这一案件由中国海事法院管辖更为便利。
不方便法院原则对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具有很大的作用,但是,为了避免法院不当运用拒绝行使管辖权的资格,从而无法救济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在实践中法院若要使用本原则去拒绝管辖,则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受诉法院对此纠纷享有管辖权,如果受诉法院对此纠纷并不享有管辖权,则不需要以不方便管辖原则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第二,如果受诉法院对纠纷进行管辖可能会对当事人或者法院产生困难,比如调查取证的困难、适用外国法律困难、诉讼成本过大等。第三,存在其他比受诉法院管辖更为便利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例如受诉法院审理时需要查明适用外国法,那么当该外国法院也具有管辖权时,由该外国法院管辖更为便利,也更能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样才能避免受诉法院不当行使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导致当事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形发生。
三、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管辖权的存在的问题
(一)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管辖的困境
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在今天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作品的传播范围越来越大。比如,文学、音乐作品可以通过互联网发布、自己的专利产品可以通过跨境电商销售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这种大环境下发生的也越来越多。
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指的是借助于网络空间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从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基于网络空间的特点,这些行为往往含有涉外因素,主要体现在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来自国外的,或者被侵权人来自国外,再或者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点在国外。
按照传统知识产权侵权管辖原则,可以根据现实物理空间的联系来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权,比如当事人的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区域。然而,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和互联网空间的特殊性,使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无法确定一个具体准确的管辖权连接点。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一国境内发表的作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非法利用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而在互联网环境中产生的这类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确定管辖权的难度加大。可以看出,在网络空间下,传统知识产权侵权管辖原则面临极大挑战。
在传统的管辖权制度中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行使案件管辖权。这一原则在传统管辖制度中有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原告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然而,在网络侵权中,被告可以在网络空间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隐藏自己的真实信息,这样当事人要想找到被告就有一定的困难,“原告就被告”原则实施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由此看来,传统管辖权制度已经不能满足网络空间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需要。如果在网络空间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境外当事人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就会有承担较高诉讼费用的可能性,如果继续采用“原告即被告”的原则,对当事人维权是不利的。坚持使用传统管辖制度,会增加确认管辖权的难度,也不利于保护国家的司法主权。
(二)制度层面的缺陷
1.缺乏统一的管辖权制度体系
国际民事诉讼制度权力的行使受国家主权的制约,所以建立统一的管辖权制度体系是必然要求。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中,再来用传统知识产权管辖原则确定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是不可能的,因为涉外因素的存在,案件会变得复杂,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又有着密切联系。根据各国民诉法的规定,不同国家的法院对同一案件可能都有管辖权,所以难免会出现管辖权冲突。虽然国际立法实践还没有建立统一的管辖权制度体系,但是在互联网迅速发展和国家交往愈加频繁密切的大趋势下,知识产权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流通,因此制定国家统一的管辖权制度体系来适应当下全球化形势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只是继续坚持传统管辖权制度原则或是扩大管辖权直接适用本国法律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以规制,而不协调其他国家不同的管辖制度,这种做法会损害国民利益,也不利于国家司法主权的保护。所以,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来说,各个国家对管辖权进行明确具体统一的规定,能够更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和救济自己的权益。
2.专属管辖的弊端
专属管辖作为一种管辖制度,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各国会将一些性质特殊、如果由别国来管辖就会损害本国司法主权的涉外民商事事项纳入到本国专属管辖的范围之内。专属管辖作为一种管辖制度,它体现的是国家主权原则。专属管辖可以帮助我们更好选择案件管辖地,保护本国的司法利益,同时也可以帮助避免发生管辖权冲突的情形。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国际公约并不是将所有的知识产权管辖权都规定为专属管辖,而是一般将知识产权分类,划分为注册性知识产权或非注册性知识产权,经过分类后对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适用不同的管辖原则。
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会在多个国家注册其知识产权,但是专属管辖意味着当一个国家法律对其进行了规定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注册地法院拥有唯一的管辖权,即案件权利人必须在其注册地国家提起诉讼,其他国家的法院不能对该纠纷进行处理。但是这种规定对权利人救济自己的权利产生了一定的阻碍,“一事数诉”的情况可能会出现。在如今的数字时代,国际贸易与交流日益频繁,互联网使知识产权在全球各个国家流通,侵权现象愈加普遍,比如利用录音影像技术进行“盗录”或者“偷摄”现象。如果始终坚持专属管辖原则,就会使跨国知识产权纠纷难以解决,使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3.国际合作的有限性
国际社会对于协调各个国家的管辖权做了诸多努力,比如,一系列国际公约相继公布并签署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管辖权冲突的问题。然而,这种局部的区域协调与实际的全球性协调还有较大的差距。從经济发展角度出发我们会发现,大部分是发达国家去改变原有的传统知识产权管辖制度,主要是美国和欧洲一些国家。其原因在于,欧洲国家受布鲁塞尔公约体系制约,因此,即使超越了传统管辖范围也不必担心其作出的裁决得不到其他欧洲国家法院的认可与执行,并且对于他们而言变更管辖制度更为简单。但也有的国家仍严格执行专属管辖权制度,固守专属管辖国家与已经进行了专属管辖权突破的国家间更难以构建统一协调管辖权体系。并且,从各国民间法律协会制定的以软法形式出现的《ALI原则》和《CLIP原则》可以看出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越来越得到重视。例如,对发生诉讼竞合和多被告案件可以适用合并管辖,司法实践中该原则能否有效实施,有赖于各国之间的友好协商。不过,鉴于软法不具强制执行力,就国家间管辖权合作问题下定论还为时尚早,真正意义上的全球化国际合作与预想的差距还很大。
四、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管辖权的建议
(一)完善涉外知识产权网络侵权管辖的方式
随着互联网及经济全球化的影响,知识产权在国际间的流通愈加便利,侵权行为发生的场所也愈加随意,并与知识产权传统属性交错在一起,引发了各种复杂而又崭新的课题。该系列新问题已经向传统管辖权制度发起了挑战,亟需进行适当的调整。在互联网环境下,需要兼顾各参与方的利益来制定知识产权侵权管辖制度。
国家主权前提下的互联网管辖模式,即在无明显界限的虚拟网络空间中运用法律的强制约束力,虽具有便于监管的优点,但仍有明显不足。在这一阶段,互联网自我监管模式在实施过程中不具可行性,不能完全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管辖问题。基于互联网模式,本文认为应构建多元化管辖模式。一方面,每个国家都应确立自己的管辖制度;另一方面,确立了一个全球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公约,需要各国除了应用自己的管辖制度外,更应该重视国际上的协调和合作。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联合国贸法委员会、欧盟等机构在协调网络管辖方面都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互联网的管辖模式应在注重国际协调的前提下更加多元化,各国之间要积极进行沟通与交流,探索互惠互利模式,以更好协调管辖权。
应以协议管辖为首要管辖原则来解决目前互联网环境中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允许当事人以协商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体现了民事主体对程序的选择权。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签订了选择法院的条款,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根据此条款自行确定管辖法院。
(二)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管辖权制度体系
1.制定全球统一适用的国际公约
涉外案件管辖权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管辖权,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不同国家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管辖权有不同的制度规定。涉外案件的管辖范围涉及全球,会触及各国多元化的法律体系。近年来,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管辖权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草案。这种草案虽然属于“软法”,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强制性,但它对各国应对传统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管辖制度所面临困难的解决具有积极意义,对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海牙判决公约》的签订,在管辖权领域中,为新公约的订立打下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尤其是后者关于间接管辖权的详尽条款,反映出国际社会就管辖权问题所形成的共识。制定一项具有全球普遍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对于司法实践中涉外纠纷的解决是非常有利的。在司法救济视角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能够为当事人纠纷的解决提供清晰的救济思路。
2.确立协议管辖制度
目前,专属管辖已经不能适应国家社会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需要,而协议管辖突破了传统属地管辖原则,有利于国际司法管辖合作,进而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涉外知识产权侵权协议管辖制度的确立应尽可能兼顾各国具体国情并限制其适用范围。近年来,通过比较分析《ALI原则》《CLIP原则》等软法,可以了解到协议管辖是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解决的有效方式,尽管在适用上还存在诸多阻碍,但随着各国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不断重视,知识产权协议管辖原则的发展趋势是不可否定的。
3.加强国际司法合作
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管辖问题,需要国际社会通力合作。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问题的解决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与配合。在缺乏国家公认的解决方式的情况下,管辖权问题难以解决,外国法院的裁决也很难得到别国的承认和执行。在经济全球化与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涉外知识产权侵权问题频发,不论在案件数量还是复杂性方面都加大了管辖权认定难度。笔者认为,如果没有一个各国公认的国际公约对管辖权进行规定,那么管辖权冲突的现象就不可避免。解决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需要世界各国深入了解、积极交流、友好对话,以及加强国际合作并采用互惠方式协调管辖,以增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力度。
五、结束语
在经济全球化和互联网产业蓬勃发展的同时,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也越来越多,管辖权冲突现象的发生愈发频繁,传统知识产权管辖权原则不断受到挑战,各国也越来越重视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管辖权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合理地确定侵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管辖权,制定国际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制度,可以更好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同时,还必须进一步强化在知识产权司法管辖权领域中的国际合作,在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建立一个多元化的管辖模式,以应对互联网产业发展所带来的严重挑战。目前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管辖权问题的立法层面还存在制度缺失问题,必须要制定全球统一的国际公约,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確立协议管辖制度,加强国家间的司法合作以更好保护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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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