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璐琪
摘 要:《马拉喀什条约》是世界上第一部将人权与版权相结合的国际版权条约,在国际版权条约发展的历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为推动保护视力障碍者阅读权做出了巨大贡献。为与《马拉喀什条约》规定衔接,2020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将受益人范围扩大,并对无障碍传输形式等内容予以明确。以我国《著作权法》与《马拉喀什条约》相比较,仍在享有权利主体、利益平衡等方面存在不足,故而对此进行分析,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扩大主体范围、对权利限制进行反限制等建议,以期可以弥补上述不足。
关键词:马拉喀什条约;版权限制与例外;视障者阅读权;无障碍格式版本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02-0145-04
一、批準《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视障者阅读权保障的影响
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新兴人工智能、3D打印等技术的出现,对无障碍阅读版本的革新探索如雨后春笋般增长。为了使视障者能够受教育以及获得参与文化生活的机会,就需要将文学作品通过制作成为盲文版、有声读物或者大字版等无障碍格式版本,实现视障者的无障碍阅读[1]。但是,在新兴技术的发展过程中利用新技术将现有出版作品制作成无障碍阅读版本后,会涉及是否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的问题。由于视力障碍者的经济实力一般较视力正常者低,如果要求视障者支付权利人相关费用,则会出现视障者购买无能的情况,进而导致无障碍阅读版本出版数量也会逐步减少[2],阅读障碍者也会因此而一直面临“书荒”的困境。除此之外,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以及一些落后国家的经济、技术、文化水平差异过大,也将导致无障碍版本发行、出版以及跨境交流困难等问题。在此背景下,为了更好保障视障者的阅读权,使其更好共享人类文化产物,2013年WIPO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召开会议,会议相同成功缔结了《马拉喀什条约》。2016年《马拉喀什条约》正式生效。
我国是全球范围内残疾人人口数量最多的国家之一,故而我国积极参与了《马拉喀什条约》的磋商与谈判,并且是最早的条约签字成员国之一。但在2021年之前,因制度与法律不配套等问题,该条约在我国并未被批准加入。为使我国顺利加入《马拉喀什条约》,在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积极推动国内法与该条约的衔接,并为该条约在我国批准加入以及实施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同时也为我国批准《马拉喀什条约》打下了较为坚实的制度与法律基础。2021年10月,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批准该条约的决议,自此我国正式批准加入该条约。作为世界上第一部以对视障者版权的限制与例外为主要内容的国际版权法公约,《马拉喀什条约》在我国批准具有重大意义。其扩大我国与境外无障碍格式文学作品的跨境交流,加大我国《著作权法》对阅读障碍者的阅读权的保障等。因此,我国将批准《马拉喀什条约》作为重要契机,进一步加强对作品无障碍格式版本的出版、传播、推广,改善现今视障者获取作品困难的状况,为我国以及世界的广大残障人士阅读权的保障提供了重要途径。
二、《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启示
(一)明确了视障者版权限制制度的适用主体
《马拉喀什条约》规定,视障者版权限制制度的主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受益人
根据《马拉喀什条约》第三条的规定,受益人主要包括盲人,有视觉缺陷、知觉缺陷或者阅读障碍的人,因身体有残疾不能持书或者翻书、或者是无法集中目光或者移动目光正常阅读的人。①显然,条约对受益人的规定是更为广泛的,不仅包括盲人,还包括其他视障者和阅读障碍者。这样就可以更好保障各类无法正常阅读的主体的阅读权利。
2.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
根据《马拉喀什条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的主要看护人或者对其进行照顾的人可以制作无障碍格式版本的作品供受益人阅读使用,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帮助受益人获取、制作以及使用无障碍格式版本的各类作品。①
3.被授权实体
因为受益人可以认为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其个体能力较为有限,因此为了确保条约的主要目标可以顺利实现,《马拉喀什条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被授权实体的概念,作为帮助受益人实现其阅读权利的机构[3]。被授权实体一般是指从事相关业务的政府机构或者政府授权、承认的向视障者提供相关服务的非营利组织。在我国,“中国盲文出版社”和“中国盲文图书馆”等机构具有上述相应权利与义务,应属《马拉喀什条约》所规定的被授权实体[2]。
(二)《马拉喀什条约》的权利限制与例外
《马拉喀什条约》是世界上首部关注特殊群体文化利益的国际版权条约。作为首部纳入人权视角的国际版权条约,其旨在创设一种有益于视障者的限制与例外制度②,并不为权利人引入任何新的权利。因此,其内容主要是由版权的限制与例外制度构成。
1.适用限制与例外制度的专有权范围
条约从两个方面对成员国所应负担的为视障者提供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的义务做了规定[4]。第一个方面为法定义务(强制性义务)。条约第四条规定的主要权利的范围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向公众提供权。缔约各国必须在国内法范围内对上述各个权利的限制范围予以明确。同时条约也对主体的例外权利作出了反限制。这是因为限制权力的复制权等,对于保障主体自由且不受限制的制作、并出版无障碍格式版本的作品来说是必要的。而对主体的例外权利作出反限制,是为了防止“被授权实体”滥用例外权利,不正当利用其出版的无障碍格式的作品,从而致使著作权人受到重大损失。第二个方面为选择性义务(任意性义务)。此方面包含的主要为公开表演权、翻译权等其他权利,相较于上述内容,受益人对此方面内容的需求度并不高,故而条约仅将此类内容定义为选择性(任意性)权利限制范围,由各缔约成员国依照自身情况选择适用。
2.无障碍格式跨境交换的版权限制与例外
无障碍格式的跨境交换是《马拉喀什条约》的核心内容之一,关系到条约宗旨能否实现,同时其本身也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无障碍格式版本的跨境交流打破了各国之间的国界壁垒,促进了各国之间的文化交流与共享,丰富了知识、信息的流通途径,同时也能够从根上解决视障者的“书荒”问题[5]。但由于各国间的文化差异巨大,南北国家之间文化发展程度也存在着明显的差距,以致实现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的跨境无障碍流通还存在许多现实问题。条约第五条规定,被授权实体可以将符合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规定而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向其他缔约国的受益人或被授权实体提供或发行。③前提是作为提供者的被授权实体能在跨境出版发行前已经尽到条约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因为南北国家之间在跨境交流方面始终无法完全达成一致,故而条约仅以较为灵活的方式對无障碍格式版本跨境交流的方式、内容以及执行问题等作出了规定。各缔约国可依据其国内法的内容对跨境交流相关问题自行对相关事项作出规定。
三、我国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为了顺利加入《马拉喀什条约》,我国著作权法于2020年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将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中的“将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成盲文版”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④将合理使用的主体范围和格式范围等进一步扩大。
首先,著作权法修改后主体范围扩大,将原本的主体盲人扩大到阅读障碍者。因《马拉喀什条约》对受益人的规定不仅包含盲人,同时包含了视障者或者因身体其他残疾而不能正常阅读的群体,若我国现行法仅将受益主体范围界定为盲人,则无法与条约的主体内容要求相衔接。
其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引入了无障碍方式的概念,扩大了格式范围,若仍仅以盲文格式作为该条款的唯一格式,阅读障碍以及有其他残疾不能正常阅读的群体则不能完整享有阅读权。为与扩大后的主体范围相适应,同时也为了与《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无障碍格式版本相衔接,我国著作权法引入了无障碍方式概念,不再仅限于盲文。
最后,2010年的著作权法只允许“将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成盲文版”,也就是仅对专有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进行了限制[6]。而《马拉喀什条约》的主要权利范围不仅包括强制性的复制权、发行权、向公众提供权,还包括选择性的公开表演权、翻译权等。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的提供一词,则可以做出更加广义的理解,提供的方式和途径更为多样,故而其不仅可以涵盖向公众提供权,也可以包含多渠道的传播权利。
(二)现存问题
1.对权利主体的界定不完善
根据《马拉喀什条约》的界定,视障者版权限制制度的主体为受益人和被授权实体。《马拉喀什条约》签署后,为了实现条约制定的基本宗旨和目标,WIPO成立了无障碍图书联合体(Accessible Books Consortium),主要成员包括世界盲人联盟、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国际出版商协会等机构;同时,WIPO制定了《无障碍出版宪章》,以此鼓励世界上其他为加入无障碍图书联合体的出版商及出版商协会参与无障碍格式版本的出版实践[7]。而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提供的主要途径之一就是依靠被授权实体制作并发行,由此可以看出,被授权实体在《马拉喀什条约》实施过程中起着巨大的作用,若要更好保障视障群体的阅读权及相关利益,就必须通过被授权实体的参与及配合。
然而,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在第三次修订时已经将受益人的范围加以确定,但并未明确被授权实体这一概念,也并未将其列入版权限制的主体范围。因此可以认为,既然法律并未对其作出规定,那么任何的组织或机构都可以援引第二十四条的权力限制规定制作、出版、发行无障碍格式版本的作品[8]。这一处理模式与《马拉喀什条约》的宗旨不符,将可能阻碍我国无障碍版本跨境交流的发展。
2.缺乏对限制与例外权利的反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对无障碍格式版本出版发行后的问题,尤其是对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的再利用问题未作规定。根据著作权发行权用尽原则的规定,无障碍阅读版本的后续再利用以及传播问题,极有可能引发著作权纠纷。发行权用尽原则又称权利穷竭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还被称为首次销售原则。其含义为,当作品原件及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进行初次销售或者赠与之后,著作权人将不得再对作品及其复制件的流通作出限制。换言之,依照合法程序或手段获得该作品原件和复制件所有权的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其再次转售和赠与[1]。根据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规定而制作的用于视障者阅读的无障碍格式版本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根据发行权用尽原则,专有权利人对其享有权利的作品再流转的控制权,将会灭失,如果该无障碍格式版本的作品经各种途径流入非视障者手中并为其所利用,则会违背合理使用的立法初衷。故而,应当考虑到如何对受益人及被授权实体掌握的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再利用的规制问题。但第三次修订的著作权法并未对此进行关注。
3.对商业可获得前置条款未作出规定
《马拉喀什条约》第四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将本条规定的限制或例外限制,与在该市场中无法以现有的商业渠道并以合理的价格或条件为受益人获得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①这一规定表明,如果某一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本已经以合理价格在现有商业市场上流通,那么就可以排除著作权权利限制,而该条款亦被称为商业可获得前置条款[4]。
条约对该条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重复制作,避免浪费已有资源。若市场中已有该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本,并以合理价格合法流通,则证明该作品对与视障者而言并不属于难以获得的作品,故而没有必要对该作品再次进行限制重复制作、重复努力。并且该条款的规定有利于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可以确保著作权人应有的商业利润。然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引入上述条款,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的保护有所忽视。笔者认为,如果不在我国立法中加入此条款,则很难在制作无障碍格式版本的过程中保障著作权人的专有利益,不利于实现利益平衡,也易导致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无限扩张。
四、我国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利用主体范围与义务
视障者(受益人)在使用无障碍格式版本时,即使没有专门的权利限制规定,也仍可以适用合理使用中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抗辩。但大多可以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的机构和组织,如若不将其涵括于权力限制的主体范围内,则其将很难开展相关的业务及活动。而这些机构往往在制作与出版无障碍版本的过程中充当着不可或缺的角色,故而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借鉴条约的相关规定,引入被授权实体概念或者结合我国国情明确哪些类型的机构、组织可以享有权利。例如,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公共图书馆、大学图书馆、盲人教育机构等非营利组织应视为符合要求的利用主体,可以被称为被授权主体[8]。我国可以以此为鉴,将一些政府机构、政府授权的非营利图书机构(如盲人出版社)、公共图书馆等作为我国的被授权实体,从而更好保障视力障碍者的阅读权利。
同时,在制作与传播过程中应当对实施主体的义务范围予以明确,保证视障者有获取作品的途径。在制作与传播过程中,实施主体的主要职责应有以下内容,在境内承担无障碍格式版本的制作与出版发行以及利用新型科技进行传播工作,并且应该承担跨境无障碍作品交流的工作。
(二)对限制与例外权利的反限制做出完善规定
为了避免不正当使用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致使著作权人以及出版机构等遭受利益损失,应当对版权限制与例外做出反限制,即对无障碍格式版本的再利用进行限制。事实上,在条约制定之初就有大量出版业产业者以及著作权人对设置版权权利限制与例外制度提出质疑,认为其会导致盗版之风盛行[9]。故而,对这一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有必要作出关注与回应。首先,应当在根据版权限制制度而制作出版发行的作品上进行标注仅供视障者使用,防止他人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规定下窃取权利人的著作成果。其次,应当在无障碍阅读版本再利用过程中设置前置程序,利用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对无障碍版本作品再利用进行审查。最后,应当借鉴《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被授权实体的注意义务,①若被授权实体在出版发行过程中违背该注意义务而向非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本的作品,则构成著作专有权侵权。以前置的三步检验法和后置的侵权责任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进行保护,可以减少对著作权人专有权的侵害,同时也能间接保障视障者获得无障碍格式版本的权利。
如前所述,著作权需要注意实现私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对限制与例外权利做出反限制可以更好保护与平衡著作权人和视障者之间的权利,在保护视障者阅读权的同时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护著作权人专有权免遭侵害。故而我国应对此条款进行完善,进一步与《马拉喀什条约》衔接。
(三)引入商业可获得条款
对平衡私权利与公共利益不仅要注重保护,同时也应当注意其补偿机制。关于商业可获得条款,条约采取意思自治的方式有缔约方自行规定。为了在保护权利的同时可以实现对著作权人的补偿,我国著作权法应当引入商业可获得前置性条款,进一步平衡各方利益。具体可以将该条款作为著作权法的补充条款,规定如果在现有市场中可以以合理价格获得无障碍格式版本的作品,则不能对其进行再出版,以保障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
在此基礎上,我国也可以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补偿,制定相应的利益补偿机制。在出版发行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的过程中,依据《马拉喀什条约》第四条规定可以支付报酬,对著作权人进行补偿。权利人可以获得合理的补偿费用,更有利于实现利益的平衡。
但是,我国引进商业可获得前置条款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可能使主体利用者的出版积极性大幅度下降,以至于影响无障碍格式版本的出版及发行,不利于保障视障者的阅读权利。故而,想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则要构建相应的配套法律机制,从而完善我国实施机构主体的权利义务。可以采取单行条例的规制模式对版权限制与例外进行进一步规定,促进国家法律层面上的完善,从根本上保障视障者的阅读权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之间的平衡。
五、结束语
我国是《马拉喀什条约》的首批缔约方,在全球新兴技术发展促进无障碍阅读版本产生与交流的大背景下,我国应当进一步与条约相衔接,也要注意在对我国著作权法的视障者阅读权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完善的同时,对全球无障碍格式的跨境交流作出贡献,从而更好保护视障者的权利,同时保障视障者阅读权与著作权人专有权的平衡。此外,我国应当继续推进全球范围内的无障碍格式版本的跨境交流,推动视障者共享世界文化产物的进程。
参考文献:
[1]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307.
[2] 王迁.论《马拉喀什条约》及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J].法学,2013(10):51-63.
[3] 曹阳.《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及其影响[J].知识产权,2013(9):81-87.
[4] 蔡琬琰.基于视障者阅读权利保障的版权限制与例外的国际版权立法新进展:《马拉喀什条约》简介与述评[J].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14(10):1-5.
[5] 杨利华.《马拉喀什条约》与我国著作权限制制度之完善[J].中国出版,2021(23):10-15.
[6] 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上)[J].知识产权,2021(1):20-35.
[7] 王清,徐凡.实施《马拉喀什条约》的域外出版实践与启示[J].出版发行研究,2020(3):51-56.
[8] 鲁甜.我国视力障碍者获取作品之著作权限制研究:以日本经验为视角[J].国家图书馆学刊,2021(3):23-33.
[9] Vleugels C.The Marrakesh Treaty[J].Journal of Disability Policy Studies,2021(2):76-82.
[责任编辑 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