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四个维度”厘清股权投资领域的欺诈行为

2024-02-18 00:00:00王娟黄方黄淑莹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4年12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

摘 要:检察机关办理股权投资类案件时,要严格认定把握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既要注重审查行为人获取资金的手段和心态,又要判断涉案财物的性质归属,对财产性质做精细化区分。定性时以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保护的双重法益为指引,以行为人的犯罪手段及犯罪后果侵害的核心法益展开分析,依法准确定性。审查过程中通过开展提前介入侦查、案件会商机制等方式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为指控罪名形成完整证据链。通过厘清涉案资金流转情况,追查赃款去向,扎实开展追赃挽损工作,为被害人弥补损失的同时,贯彻落实“检察护企”工作要求,以综合履职为企业投融资保驾护航。

关键词:检察护企 投资骗局 改变定性 侦查监督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被告人袁某杰于2021年7月成立深圳Q公司,从事元宇宙开发业务,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后Q公司经营收入不足以维持运营,且袁某杰个人也因创业失败,负债累累,于是便邀请龙某等人进行合作投资。为骗取投资,袁某杰对外隐瞒Q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的情况,通过某境外中介制作了一套虚假的Q公司银行账户系统网页,虚构存款金额,并伪造业绩数据。向投资人展示虚假的Q公司账户和业绩,谎称Q公司经营收入高达数千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且公司已得到宁波某企业300万元的投资,实则该企业仅投资100万元。被害人龙某、李某华、张某、梁某仪基于上述虚假信息,误以为Q公司实力强大,发展前景良好,先后与袁某杰签订协议,投资入股Q公司。

2022年6月至2023年1月,4名被害人共向Q公司账户转账共计1190万元。袁某杰收到投资款后,立即将其中约883.47万元资金用于归还其名下的F公司和B公司的经营债务,以及用于个人购置房产、日常消费等,仅将约53.26万元资金用于Q公司经营。后袁某杰向Q公司账户转回414.4万元,向梁某仪转回2.7万元,向龙某退还投资款85万元。袁某杰实际诈骗龙某等4人共计328.11万元。

2023年12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以下简称“南山分局”)将袁某杰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山区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认为袁某杰成立深圳Q公司,获得投资后多次侵占公司财物,用于偿还其他公司经营亏损及个人开销,构成职务侵占罪。

检察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反复翻阅案件材料后发现,被告人袁某杰在明知公司亏损严重、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为吸引投资,寻找境外中介人员定制、购买了虚假网页,捏造公司账户余额,谎称公司前景好、市场大,夸大公司所获融资余额,以此取得被害人信任,签订投资入股协议,骗取巨额投资款。袁某杰并非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而是虚假夸大公司经营和财务情况来骗取投资款,其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并多次与公安机关开展案件会商。相较于传统犯罪,股权投资类案件与社会经济生活联系紧密,涉及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等经济犯罪的认定,不易辨别。而且公安机关前期围绕职务侵占罪的取证思路进行侦查,对于袁某杰主观故意的证据的取证不足,但是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初步认定袁某杰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案证据需要补强。为此,检察机关围绕案件定性对公安机关进行取证引导,要求进一步调取涉案资金流水,核实Q公司及袁某杰的财务状况,对投资款的后续用途进行穿透审计,并补充询问相关证人。由于诈骗类犯罪中,行为人犯罪主观目的证明是打击此类犯罪的最大难点,公安机关经常陷入主观证据无法认定或循环论证中。因此,检察机关还从Q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袁某杰吸引投资的手段,以及对投资款的使用情况等方面,多次提审犯罪嫌疑人,固定证明袁某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相关证据。

其次,案件办理严谨求实、抽丝剥茧,把涉案资金流向的审查贯穿始终,多次与审计机构开展案件研讨,通过对涉案关联账户资金去向的审计,查清Q公司及袁某杰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房产、车辆、对外债权、对外投资等情况,从而厘清涉案资产状况,准确认定袁某杰合同诈骗金额,为后续精准、有力指控打下基础。经济案件中追赃挽损难主要是前期对涉案财物的保全,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实施力度不够,不及时。为此,检察机关根据资金去向,确定追赃范围,在仔细核查涉案资金去向流水时发现,袁某杰曾使用赃款为其女友购买房产,于是第一时间要求公安机关对该套房产进行查封,在明确资产状况后,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进行先行处置,实现追赃资产贬损最小化、理赔最大化,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及时有效。

最后,以此案为契机,开展检察护企工作。股权投资作为商事行为,具有典型的市场经济特征。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的经济,市场主体必须依法经营,共同维护交易安全。该案例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评为“全省检察机关开展“检察护企”专项行动典型案事例。检察机关为贯彻落实“检察护企”专项行动要求,设立“检察护企”工作站,召开检企座谈会,邀请辖区企业家开展检察开放日等活动,多次前往辖区内企业开展“检察护企”普法宣讲,并发放编写的《企业权益保护检察工作白皮书》,以“沉浸式”案例说法、“互动式”零距离讲法的形式,引导企业人员增强法治意识,有针对性地讲解投资入股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高风险环境,为开展投融资的企业和想要投资入股的投资人敲响警钟,以个案处理拓展到行业治理,通过多层次、多维度的护企履职工作参与社会治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2024年6月5日,南山区院以合同诈骗罪对袁某杰提起公诉。 8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袁某杰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二、案件办理难点

南山分局将袁某杰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至南山区院审查起诉。侦查机关认为,袁某杰作为Q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投资款,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检察机关却认为,袁某杰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投资入股款,其行为区别于直接侵占公司资金,对于袁某杰行为的定性是审查的重点,也是难点。

(一)取财的手段是欺骗投资人签订合同

职务侵占罪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侵占公司财物。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骗取财物。本案中袁某杰作为Q公司管理人,管理公司账户、熟悉公司融资情况,向投资人展示虚假的公司账目余额,引诱投资人签订合同入股,后续将Q公司账户收到的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既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又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那么此时区分两罪的重点在于行为人犯罪手段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最终非法占有财物的关键手段,是主要通过合同,还是利用职务便利。

本案中袁某杰伪造的公司账目,以及其夸大的公司经营情况,让投资人陷入错误认识,认为投钱后可以获得丰厚分红,从而决定投资入股,签订股权投资合同并交付了财物,而非仅因袁某杰的履职行为就交付了财物。因此,袁某杰对涉案投资款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其欺骗投资人签订合同来实现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侵犯的法益为市场经济秩序

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本质上就是严重侵害法益行为的特征化、具象化,在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时,也应围绕法益这一刑法目的展开。于本案而言,职务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均侵犯了双重法益。职务侵占罪除侵犯了单位财产权以外,还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在公共法益的层面上,两个罪名有侵犯合同管理制度、市场秩序和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区别。在私人法益的层面上,两个罪名有侵犯被害人个人财产所有权和本单位财产所有权的区别。那么判断袁某杰的行为在双重法益上的侵害对象,是厘清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袁某杰是高新技术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以股权投资为由骗取资金,其实施犯罪的场域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投融资。基于上述分析可知,袁某杰取得财物的关键因素在于其签订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行为所指向的法益也应为市场经济秩序,而非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那么从公共法益的层面,可以排除袁某杰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能。

(三)财物的性质为私人财产

继续从私人法益的角度对袁某杰的行为进行论证,袁某杰获得了投资人的投资款后侵占了部分资金。通过对于袁某杰侵占财物性质判断,可以进一步识别其行为侵害的私人法益究竟是公司财产权还是个人财产权。那么这部分资金的性质是否因为作为股权投资款转入Q公司账户,就当然认定为属于公司财物呢?我们认定这种判断标准不可取。本案中袁某杰采取欺诈方法骗取投资款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财物转入自己账户,归个人支配使用。一是其中被转入资金的Q公司账户应视为袁某杰实现其诈骗行为的资金通道,是其诈骗手段的一个要素,用于引起或维持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让投资人错误认为自己转入的投资款已用于入股Q公司。二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通常情况下,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一旦将财产出资给公司,便丧失了对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得了相应的股权,其出资款也成为公司的财产。但是投资人要想取得股权,采用增资入股的方式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或全部股东同意,然后由公司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采用股权转让方式入股,也需要提前告知其他股东,而实际上袁某杰称将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给投资人,经核实均为虚构,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未与投资人达成合意。

股东侵占股权资金和股东为资金骗取投资,因其获得的资金性质的不同,行为性质具有本质区别。本案中袁某杰获取投资款后并未按约进行增资程序,股东也未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投资人,投资人实质上未获得股权,其以投资入股用途转入的资金也未成为公司财物,袁某杰对这部分资金的控制与处分,未侵犯公司利益,不能视为侵占公司财物。从私人法益的角度来看,袁某杰行为指向的法益是投资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应评价为合同诈骗罪。

(四)自始就有对投资款非法占有的目的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经济犯罪和侵财类犯罪的审查重点,往往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对于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而言,其犯罪构成都要求行为人对取得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使用欺骗的手段获得财物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诈骗类犯罪,往往难以认定,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产生在使用欺骗的手段获得投资之前还是之后。

就本案而言,袁某杰在公司经营状况极差,亦没有其夸大的融资情况,即没有向投资人分红、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却在境外中介购买虚假网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投资款。袁某杰在向投资人宣传的过程中,隐瞒、欺骗的是重大交易事项,正是伪造的银行余额引起了投资人对公司资产的错误评估,致使入股行为背离市场规律。且根据对资金去向的审计来看,袁某杰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归还自己其他公司和其个人的债务,还用于购买房产,仅将少部分用于发放Q公司员工工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数额明显不成比例。可见投资入股只是一个幌子,骗取钱财才是袁某杰的真实意图,其自始就具有对投资款的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典型意义

(一)发挥监督职能,以深查细究主动追赃挽损

检察机关审查涉企案件时通过案件会商、引导侦查的方式延伸“履职链”,全程引导公安机关补充取证,并及时与审计人员沟通,紧扣前期证据薄弱环节加以完善。在审查袁某杰资金情况时,对袁某杰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笔录纵向梳理,与银行流水、转账时间点横向对比,通过“阅、问、查”三步走,准确梳理认定犯罪金额,并以核查资金去向为切口,发现袁某杰收到投资款后转账100万元为其女友购买房产。检察机关第一时间督促公安机关对该套房产进行查封,全力追赃挽损,实现“护”的主动性。

(二)打击涉企犯罪,以查微析疑实现精准指控

该案的被告人袁某杰作为Q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在公司经营状况较差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业绩数据、财务金额,夸大公司真实价值,以此吸引被害人龙某等4人投资入股。该类股权投资纠纷的争议问题多,定性复杂,检察机关经细致严谨审查,认为袁某杰的行为并非职务侵占,因此起诉时依法改变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从轻罪改变为重罪,袁某杰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不仅是对欺诈行为的惩戒,也是对其他股东权益的保护,该案的办理严厉打击了涉企犯罪,达到“护”的精准性。

(三)护航营商环境,以高质效办案理念落实护企举措

近年来,“元宇宙”等新型概念成为投资领域的热点,以“元宇宙”“虚拟现实”为噱头,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的现象频发。本案被告人袁某杰以Q公司的“元宇宙”业务前景良好进行宣传,利用了投资人对新业态、新概念的盲目轻信和投机心理,造成投资人的巨额资金损失,严重影响了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健康发展。资金来源是企业的生命之源,检察机关除打击侵害企业权益犯罪外,维护企业投融资渠道的畅通,也是“检察护企”的重要内容和应有之义。检察机关践行“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价值追求,通过该案的办理严厉打击了企业股权投资乱象,维护了企业投资人的交易信心,也通过检察履职落实“检察护企”专项行动具体举措,展示“护”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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