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气候公正转型法律的概念呈现逐级深化的特征,并不局限于单纯的就业扶助规范,实则包含了地域层面的协同转型、行业层面的共同改造、群体层面的贫困关照、时间层面的历史责任或贡献的计算等丰富内容。纵观中国的气候公正转型法律,在规范属性上存在内容全面性与强制性的不足,在规范内容上存在公正转型定性、公正转型监管、公正转型救济、公正转型合作4个层面的空白。为了克服对应问题,该研究采用了文献检索、实证分析等方法,认为中国需要以气候正义观发展成熟的公正转型价值体系,以博弈学领域的囚徒困境突破为法律发展的目标方向,以动态系统论与协同论为对应规范改革的方法指导。在直接规制气候公正转型的法律方面:在规范层级上,气候公正转型的规范依据应当涵盖从法律到规范性文件的各个级别,形成逐级细化、彼此呼应、统一与灵活并存的规制系统;在规范内容上,对应法律条文需要着重阐释气候公正转型的核心理念与实践要义,以为各个领域的管理提供指导。在间接规制气候公正转型的法律方面:在实体法上,可结合不同群体的保护需要,对应发展权益救济与利益引导机制,以形成正确的博弈结果;在程序法上,有必要形成气候公正转型领域以透明、公开、协同、完整为要义的程序安排。在气候公正转型法律的外部协调方面:在自治法上,气候公正转型的实现需要保证基层自治与民族自治两个领域的规则协调;在国际法上,气候公正转型法律需要在就业、环境等领域实现国际合作与协同,并及时开展法律规制的检验试点工作,以构建完善的规范系统。
关键词 气候变化;公正转型;气候正义;囚徒困境
中图分类号 D912. 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24)11-0100-08 DOI:10. 12062/cpre. 20240523
气候变化的应对代表着社会转型的启动。在“双碳”目标落实的压力下,中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环境问题应对需求[1]。在这种情况下,经济社会的快速转型便成为必然。然而,社会转型的加速需要考虑到对应转型的所需条件与客观能力,以转型可预见与可适应为宗旨,尽可能保证社会变迁是可接受的。落实到法律维度,社会转型的开展需要发挥法律的稳定性优势,尽可能消除“运动式”“迅捷式”转型的变革风气,以保证弱势群体在气候变化应对过程中获取基本或可期待的发展保障。纵观中国的气候公正转型规范实践,相应内容分散于环境法、经济法、行政法、国际法等各个领域,受此影响,形成深入调研整体规范适用现状、归纳现有问题、探索优化路径的研究十分必要。
气候公正转型法律的完善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均有鲜明价值。在理论上,其一,气候公正转型的法律发展能够进一步促进气候正义观的应用,既落实了合理安排初始资源的分配正义理念,又贯彻了弥补转型缺口、消除利益分配不均衡的矫正正义理念,更有利于细化环境正义维度的代际正义、种际正义与区际正义等要点,当属气候变化应对的重要任务。其二,气候公正转型的法律发展能够充分打破利益博弈的囚徒困境,有利于拓展博弈论的应用空间,并总结出若干具有普适性的应用策略。其三,气候公正转型的法律发展需要实现不同领域规则的结合,这就创造了动态系统论与协同论应用的机会。在实践上,气候公正转型的法律发展不仅能够减少转型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也能够推动气候变化应对法治的成熟,并充分实现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
1 气候公正转型法律的概念解构
公正转型的概念最早源于加拿大工会活动家BrianKohler,要求工会在为工人们提供体面的工作机会与实现环境保护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以保护因实施环保政策而面临收入降低或失业的工人群体[2]。随后,公正转型成为各国学者与实践者关注的焦点。随着对气候变化应对的认知深化,公正转型的内涵也得到了充分拓展。部分学者明确指出了这种概念拓展趋势[3],还有学者将此概念区分为国家发展、行业福利与人民生活3个层次,为定义的明确提供了支持[4]。归纳而言,在总体目标上,公正转型的关键在于社会经济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以避免部分变化限制社会群体的发展前景。在核心价值上,公正转型的实质在于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落实。换言之,相应转型不应当以无理由牺牲特定群体的发展资源或机会为代价,并要在变革过程中及时填补客观存在的福利损失。在涉及范围上,公正转型已从原初的就业平稳转型拓展至弱势群体对社会变化的适应。分析其中内容,可包括地域层面的协同转型、行业层面的共同改造、群体层面的贫困关照、时间层面的历史责任或贡献的计算等维度。在指导思想上,公正转型需要遵循“变化可预期”“变化可持续”“贡献可兑换”“损失可报偿”4条思路,重点落实“预先筹划”“逐步升级”“程序规范”“信息流畅”“利益均衡”5项要义,以为气候变化的应对提供完善的方法论。
公正转型客观需要法律的支持,而分析对应法律的内涵,可发现对应法律存在直接规制与间接规制之分。在直接规制方面,主要指直接提及公正转型目标,并形成对应规则安排的法律规范。例如,在就业公正转型上,若特定规范明确提出气候变化应对所引发的转型需要保证传统行业或弱势行业就业人员的正当利益,并预先形成完善的转型方案,则可成为就业领域的直接公正转型法律,该类法律也是公正转型事业的根本指导。在间接规制方面,主要指虽然没有直接提及公正转型的基本目标,但相应规范的实施有利于直接规则的适用或实现公正转型的预期目的。例如,在气候公正转型中,国家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与基层群众自治法律中赋予部分落后地区根据当地实际自行决定转型进度的自由[5]。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相应的立法初衷在于尊重特定群体的自治权,但客观上仍然起到了稳定转型进度、避免忽视特殊群体利益需要与减少转型障碍的效果,亦属于公正转型法律的组成部分。
2 中国气候公正转型法律的建设现状
分析气候公正转型的规范现状,可总结出诸多问题。在规范属性方面:其一,绝大部分公正转型规则集中于就业领域,其他领域的规范较为稀缺。以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为例,在就业安置与转型利益补偿方面,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石化产业调结构促转型增效益的指导意见》(2016)(以下简称《石化产业指导意见》(2016)《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促进转型升级的意见》(2019)《关于营造良好市场环境促进有色金属工业调结构促转型增效益的指导意见》(2016)(以下简称《有色金属指导意见》(2016)等文件已经在创业孵化、自主就业、资金救助、技术培训等领域形成了系列安排。相比之下,中国在地域、群体与时间层面的转型上仍缺乏应有的规范成果。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传统行业,现有做法基本是简单兼并,以免产生大规模的破产现象。例如,《有色金属指导意见》(2016)便提出要鼓励落后产业“等量或减量兼并重组”,以实现低效产能的退出。然而,相应兼并的公正性未得到评估机制的支持,大部分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其转型的合理性存疑。至于少数民族、落后地区的公正转型需求,现有规范基本是只字未提,亟待立法者补充。其二,多数公正转型规范属于柔性规则,缺乏足够的强制性与客观性,主要体现在操作性与效力层级两个维度。对于拥有一定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由于缺乏足够的层级优势,且内容上偏向于约束特定行业或群体,导致相应规则无法得到多数群体的普遍遵守。目前,检索得到的公正转型规范均属于规范性文件或地方法规,且往往是针对某个行业或特定转型问题而制定,其中,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2009)貌似属于公正转型的专门性、综合性规范,但分析其内容,该条例在论述的全面性与举措的可操作性上呈现短板,尤其是当政府部门履行公正转型职责时,相应规范性文件的约束力往往捉襟见肘。对于具备足够效力层级的法律与宪法,由于对应规则表述十分简略,基本只暗示了公正转型的基本精神与行为目的,无法具体评价转型活动,也就难以成为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行动约束依据。
在规范内容方面,在公正转型的定性上,现行的规则内容主要是论述转型不当的危害与转型救济的途径,以间接解释公正转型的内涵。例如,《石化产业指导意见》(2016)便提出了转型救济的“安全、环保、节能、价格”等途径,《有色金属指导意见》(2016)则提出了“结构性产能过剩、市场供求失衡”等危害。然而,概念解读的缺口是无法通过具体操作规则的暗示得到完整弥补的。由于公正转型的属性未能在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中得到明确,可能导致公正转型的范围、主体、对象、目标、底线均无法得到厘定,转型方往往可以自由解读公正转型的实践模式,导致相应活动偏离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宗旨。在公正转型的监管上,已有规则常将公正转型的要求认定为对政府部门及转型参与者的鼓励性规定,缺乏足够的约束力与执行监管安排。在实践中,相应主体只需实施了对应举动,便拥有遵从相应倡导的解释空间,实则难以达成公正转型的理想效果。更何况多数主体基于转型成本考虑,往往会忽视缺乏实际约束力的倡导性规范,实施与转型公正化相背离的行为举措。在公正转型的救济上,根据已有的司法、执法与市场管理规则,遭遇转型不公正对待的弱势方既无法主动寻求司法救济,也难以拥有向管理方诉诸援助的法定理由,更多是被动地接受转型优势方或政府部门不确定的支援或保障。在公正转型的合作上,已有的公正转型规则散见于加工业、农业、石油天然气开发、交通运输等行业的规范性文件中,既缺乏更高位阶的综合性规范统摄,也没有足够的规则实现协调对接,造成不同领域的公正转型规范只能各自生效,发挥着有限的救济作用。
除此以外,已有的公正转型安排也存在表述简略、内容滞后等问题。以影响力最广的国务院法律规范为例,在检索得到的14部文件中,只有国务院办公厅《有色金属指导意见》(2016)在转型中的就业安置领域提出了相对细致的操作规则。其余文件往往只强调对应转型需要“公正合理”“遵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障转型的稳定性”,未能阐明如何实现上述目标。在国务院办公厅《石化产业指导意见》(2016)以及国务院整体发布的《关于支持山西省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的意见》(2017)等少数文件中,虽然提及了职工就业、弱势产业安置领域的方向性意见,但既未明示对应举措的操作与责任主体,也没有设置相应实践的监督与救济机制,导致规则属于行为主体的自由决定范畴,难以形成推动适用的强制约束力。
3 气候公正转型法律发展的理论要义
气候公正转型法律的成熟既代表着气候正义的实现,也是突破若干利益博弈困境、贯彻系统化与协同化机理的必然结果,自然需要得到以下理论的指导。
3. 1 以气候正义观形成相关法律发展的价值基础
从通行的正义观角度分析,公正转型的实现是出于对“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对关系的坚守。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最基本的产品,应当保证最弱势群体的利益,并确保所有人的机会平等与意志自由[6]。在气候变化应对领域:一方面,气候公正转型的实现需要保证相应转型风险与利益的公正配给。对于特定的转型活动而言,应当充分考虑不同群体适应转型活动的能力与将遭受的压力,尽可能使对应主体获得与其支出相适应的改革待遇。改革者既要避免支出不足者享受过分的改革优待,更应当保证利益让渡或牺牲者获得应有的利益及机遇报偿,以形成损益与风险总体均衡的状态,这是分配正义的核心体现[7-8]。除此以外,基于种种原因,气候转型不可避免地会招致优势方与劣势方的地位差距。应当时刻关注相应差距形成原因的正当性,一旦出现不合理的优越状态,需要尽可能通过利益调控机制,保证劣势方最低限度的处境改善空间,这是矫正正义的核心体现[9]。另一方面,法律的发展需要时刻关注不同转型者要面对的利益与风险交流过程,借助对利益偿付、机会让渡、比例原则等理念的衡量,尽可能使不同主体拥有迎合转型的保障与救济空间[10],并保证违规行为的利益收缴与先进行为的利益附加,以形成主观层面的“积极转型者获益、消极转型者施压”与客观层面的“对可转型者严加要求、对不可转型者多加理解”的实体正义观。除此以外,公正转型目标的实现关键在于相应权益实现、监督、救济程序的完善。无论权益主张方是否能够得到需求的满足,重点要明确其审核程序,从而保证对应结果的可解释与可预测,而这种状态的实现离不开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支持。
从气候本身的特征考量,公正转型的实现本身代表了环境正义的落实需要,包含了代际正义、种际正义与区际正义等分支。1991年,首届“全美有色人种环境保护领导人峰会”通过了包含17项内容的《环境正义原则》,为气候正义在公正转型领域的细化提供了指引。在代际正义方面,气候公正转型的实现不仅需要关注现世代的弱势群体救济,使已有的利益分配不均衡现象得到消除,更需要延长考虑对应利益与风险的因果链条。申言之,不仅是前代人所带来的责任或优势累积要得到妥善处置,更应在采取举措的过程中考虑到可能对后代人产生的综合影响[11-12]。在此,特定公正转型措施的落实应当考虑历史作用、同代作用与后代作用3个方面因素,需要合理配置各自的利益与负担份额,尽可能以现有能力作出的最优解来应对正义理念的落实需求。在种际正义方面,气候变化的影响是全面性的,不仅是人类将面临转型所带来的待遇不平等问题,包括动物、植物、微生物乃至生态系统在内的自然体也将因转型及其调控的影响而遭受相应的不公正对待[13-14]。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在设计公正转型的系统方案之际,尽可能考虑到相应物种的保护需求,以和谐、人道、共存的思维将其纳入利益考量与均衡的范畴。当然,种际正义的实现更多是一种间接的效果普及,直接保护的实践还需要依托专门的法律机制。在区际正义方面,不同地域的损益分配不均衡是公正转型应重点解决的问题。在落实相应理念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相应不均衡现象的来源,对于因特定地域特征而自然形成的不公正状态,可以通过定期补偿或迁移等模式加以改变。对于人为塑造的不均衡状态,则有可能启动对应的责任溯源机制,保证相应处置程度与特定主体的责任大小匹配,而非表面意义上的优势平等。在此,明日香寿川指出了发达国家在温室效应的压力应对上所坚持平等主义的虚伪性,阐述了责任追究与特别考量的必要[15]。
3. 2 以囚徒困境的突破为法律发展的重点方向
分析公正转型的法律应对策略,实则是在博弈条件、博弈次数与博弈结果3个维度开展对利益交流机制的修正,以激发社会主体的转型参与积极性。
在博弈条件的修正上,关键是改变信息交流不对称的局面。分析特定转型中的不公正现象,主要原因在于弱势方无法及时获取转型的细节与影响等信息,进而难以拥有足够的资源与空间来及时应对,使自身暴露于生活或生产条件减损的环境之中[16-17]。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特定群体配合转型,也难以觉察潜在的风险规避或利益获取时机,导致其面临着极大的处境恶化风险。在气候变化应对的普遍领域,依安·普利莫、贝索恩·罗姆伯格等学者甚至质疑气候变化应对的必要,认为所谓转型的开展是信息优势方所采取的一种政治策略[18]。为了避免特定群体因此而拒绝转型、产生消极自保的心理,相应的转型法律需要尽可能保证转型信息的顺畅流通,并设置完整的信息记录、公示、查询与解释机制,以免产生若干信息“垄断方”或“制高点”,阻碍转型利益与风险的合理分配。
在博弈次数的修正上,需要保证有益转型的可持续。对于气候转型事业而言,特定主体之所以消极回应转型的配合需求,关键在于容易产生转型中断、信息优势方借此收割己方资源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除了竭力疏通信息渠道外,还应当借助法律的宗旨与义务明晰,尽可能保证相应转型的长久,即从法律角度阐释气候变化应对与转型是一项永久性、常规性事业,而非特定时间的突击行动[19]。在这种情况下,抉择方便能接受“无论相对方如何作为,转型事业的利益分配都将持续,转型中止后的利益清算不会发生”的博弈环境,做出参与对应转型、以获取源源不断的政策优待的选择,打破囚徒困境的博弈预设。
在博弈结果的修正上,应当尽可能降低不利博弈后果的发生概率,发展科学的利益引导机制。在气候转型的过程中,部分主体可能担忧气候变化引发产业变革的不确定风险,从而保持消极态度,欲保存仅有的转型资源,或是借机收割信息劣势方的收益,以获得转型后的天然优势。在这种情况下,相应法律应当着力发展正确的利益引导机制,为消极回应转型、不规范转型者提供足够的成本压力,相对而言,给予积极、规范转型者以显著的收益预期,以逐渐改变不当的博弈条件,而非直接惩处特定主体,产生矫枉过正的风险[20-21]。
3. 3 以动态系统论与协同论为法律发展的方法指导
一方面,气候公正转型的开展涉及不同领域管理的系统安排。20世纪中叶,奥地利的法律学家维尔伯格将动态系统论应用至法治管理领域,提出需要将治理所需的条件拆解为若干要素,通过精确分析,形成合理的操作策略,为气候变化应对的转型规范化提供了支持[22]。参考动态系统论的基础原理,气候转型的规范协调可分为“ 基础要素遴选—— 要素关系厘定—— 基础评价确定——协调模式的结论总结与还原”等环节。首先,要想明确公正转型法律的内在矛盾及应对方向,需要客观抽象出可能对法治协调产生影响的若干基础要素,相应要素应当具备普遍的影响性与足够的重要性,以保证改革者在考虑到这些要素后,便足以达到气候变化法治应对的协调自洽目标(无需再额外补充考虑因素)。对于规范的协调体系构建,可厘定“特定协调产生的实际作用或重要性(T1)”“特定行为导致约束协调的原因力大小(T2)”“特定协调的正当性程度(T3)”“为达成协调而耗费的成本多少(包括代价)(T4)(T4的满足属于反向满足,即相应成本或代价越高,满足程度就越低)”4个基础要素。其次,在考虑法治协调机理的过程中,应当全面分析上述4个要素,不可遗漏任何一个要素而直接做出协调方案。与此同时,上述要素的考虑并非满足与否的关系,而存在程度的差别。换言之,若某个要素的满足程度较低,则可以通过另一要素的高满足性来填补整体的满足程度。值得一提的是,要素的满足存在基本的程度底线,一旦突破这一底线,将无法达成系统目标。例如,T3要素的满足至少需要达到合乎法律与伦理底线的程度。T4要素的满足至少需要达到特定地区或群体可承受、相应协调可持续的程度。再次,如想正确衡量特定状态在各个要素中的满足量,则需事前确定若干符合公众认知的预设,以便于评价相应协调进程。例如,若相应法律的实施能够有效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减轻气候变化的应对压力,且不是以牺牲弱势群体的正当利益为代价,则这种状态下T3与T4的满足程度较高。若相应行为侵犯了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或导致了不应有的治理纷争,则T3、T1、T4的满足程度均较低。相应假定需要结合实践经验的总结成果与专业技术的检测结论,在吸收普遍价值观的基础上开展进一步探索。最后,在评定特定要素达到满足要求的情况下,可总结相应协调表现出的现实规律,以便于衡量其他地区或领域的法治协调事业或形成更为科学的基础评价。
另一方面,气候公正转型的法治建设离不开不同属性的法律协调。20世纪70年代,联邦德国物理学家哈肯提出了具有创新意义的协同论,认为需要放弃对事物认知精细性的执念,重点研究复杂系统之间及内部的协调关系,以实现无序向有序的升华[23]。在一个国家气候转型的法治事业中,存在不同行业、不同层级、不同领域的法治发展与协同需求,而不同模块的法律内容存在不同的公正转型需要。换言之,一个整体的气候公正转型法律系统存在若干个子系统,不同的子系统之间发生着无规则的独立运动。而这种无规则状态的变化是受到以宪法为代表的基本法律统摄的,形成了客观的关联性。面对不同子系统运动中可能产生的冲突与纠葛,关键在于识别相应子系统运动可能产生的效果制约或抵消部分,以求能够在子系统共同作用或互相整合之际完成部分之和优于整体的理想效果。在实践中,需要重点考虑法治空白领域与相应规范不易适用领域,通过信息的交流,使无序(或称为不可控)的转型法内容能够符合整体规范发展的大体预期。显然,在无序转变为有序的过程中,将自然形成推动彼此合作的清晰模块与有利时机,在双方顺畅沟通的情况下产生进一步的系统整合效果,最终形成一次比一次有序的良性循环。总结协同论的落实要义,需要在气候公正转型的法律内容中定位容易产生规制不明确的部分,并把握变化较慢的调控因素,进而以该类因素为改革依据,着力塑造或发现不同子系统的有序化契机,在充分交流的基础上实现经验传递。当然,相应传递的过程可以明确政府各机构、政府与民众(含组织)、民众(含组织)与民众(含组织)等不同群体关系,尽可能扩大有益协同的覆盖面。
4 气候公正转型法律发展的实践路径
在直接规制气候公正转型的法律领域,应从层级与内容上形成完整依据。在效力层级上,气候公正转型的法律依据应当涵盖从法律到规范性文件的各个级别,形成逐级细化、彼此呼应、统一与灵活并存的规制系统。在法律层面,气候公正转型的概念要点与基本要求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关联紧密的法律的总则部分得到明示,并厘定公正转型的基本原则、涉及范围、主要模式与保障性安排,以为下位法的细化提供基本指导。在行政法规层面,除了对应法律所统领的行政法规需要细化上位法准则外,还可尝试构建专门的气候公正转型法规,以作为规定相应事务的核心文件。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方面,重点需要落实气候公正转型的方案要点、监管与实践标准、救济与程序对接等安排,以保障上位法的要求落到实处。在规制内容上,对应法律条文需要着重阐释气候公正转型的核心理念与实践要义,以为各个领域的管理提供指导。分析不同层次的规范要点,可重点体现如下内容:①包括行业、群体、地域等层面在内的气候公正转型的完整概念解释;②以“变化可预期”“变化可持续”“贡献可兑换”“损失可报偿”为主要内容的目标体系;③以“预先筹划”“逐步升级”“程序规范”“信息流畅”“利益均衡”为核心的原则体系;④以“利益补偿”“转型规划”“公益救济”“转型保险”等为代表性内容的制度体系;⑤以司法、行政、社会、政党监督为主体的监管与救济体系;⑥以动态核查、定期修正与国内外交流为要点的公正转型更新与协调体系。对此,2019年,欧盟发布了《欧洲绿色新政》,特别强调了绿色发展的转型需要以公正为前提,并在能源、建筑、工业、交通、污染物治理等诸多领域提出了保障民生与行业过渡的详细方案,重点以资金支持为手段,贯彻“一个都不落下”的宗旨[24]。除此以外,2022年11月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27届缔约方大会也正式授权建立“公正转型路径工作方案”新议题,就公正转型的诸多敏感问题提出了意见,可为中国的法律规范制定提供启发[25]。
在间接规制气候公正转型的法律领域,需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维度发展关联规则。在实体法维度,可结合不同群体的保护需要,对应发展权益救济与利益引导机制,以形成正确的博弈结果。在能源法律方面,特定能源的利用需要全面考虑传统能源转型的承载力与接受度。一旦新型能源的政策扶持造成了传统能源利用方过分的利益损害,则有必要在对应规则中落实暂缓转变、利益“反哺”(由新型能源产业反向支持传统能源的基本发展与稳健过渡)、转型保险等举措,以在稳定、公平的基础上实现能源结构的更新换代。而非如国务院《关于支持山西省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的意见》(2017)一般,片面强调能源革命的开展而未补充对应革命的维稳策略。在市场管理法律方面,不仅传统产业的就业者有权享有财政补贴与社会援助,还应当明确国家、企业等机构的培训、安置责任,对于处于弱势方的中小企业,也有必要向其充分阐述信息告知与转型宽限期等安排,尽可能使其拥有应对转型的资源与时间。在行政管理法律方面,政府机关在制定转型规划、落实转型措施的过程中,需要明确相应部门保证国计民生与社会安定的任务。为此,可充实政府政绩的法治评估体系,不仅考虑可持续发展的改革力度与规模,更重要的是评估相应改革是否引发了社会矛盾或损害了特定主体的正当权益,据此形成转型公正化的官方管理威慑与激励。在此,《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2009)第九章提及了政府部门制定绿色转型方案的监管必要性与责任安排,可以此为参考,进一步充实公正转型方面的政府职责。在区域协调法律方面,对于转型承接能力较弱的地区,可发展不同地区的联合转型与资源互补制度,并在其他领域实现利益偿付。除此以外,不同地区的转型进度与程度也有必要由当地政府评估,不可简单采用统一标准、平均分担压力等模式。除此以外,对于少数民族地区,鉴于其气候转型的意识与能力存在普遍短板,可构建少数民族地区转型的沟通与照顾机制,充分开展实地考察,在确认少数民族地区拥有转型必要与能力的基础上,在转型范围、程度等方面,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自治领域的规则完善。
在程序法维度,气候公正转型的落实离不开以透明、公开、协同、完整为要义的程序支撑。目前,已有的法律规范集中于阐述公正转型的实体性问题,对于程序安排,只有《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2009)及个别司法解释以概述的方式提及,难以满足现实需要。分析转型公正化的程序安排,包括了信息披露与更正、意见征求与方案论证、权益核查与救济、责任调查与追究4个领域的规范要点。在信息披露与更正领域,气候转型的实现包括了产业结构、能源利用方式、经营领域、地区格局、行业比重等多个纬度的变革需求。在形成并实施对应方案之际,充分而完整的细节披露机制必然需要得到行政管理、市场运行、组织管理等规范的明确,关键在于保证对应的信息披露符合完整、显著、通俗、准确的要求,并使信息获取的媒介实现广泛分布,且长久保存相应信息,这都应得到官方机构的重复强调与解读回应,而非使关键信息淹没于海量的专业信息之中,更不可在短暂公示后便迅速失去可供获取的数据来源。除此以外,一旦对应信息出现失误,原则上应当在对应举措实践之前及时在所有披露渠道中更正相应内容,并作出明显的强调。若对应举措已经实施,且产生了不利影响,则有必要启动责任追究或国家赔偿机制,以实现利益衡平。在意见征求与方案论证领域,从被动的视角分析,无论相应转型方案是否能引起弱势方的注意,转型启动或管理方都有必要向其传递转型所关联的权利信息,告知其潜在的利益分配差异,保证得到弱势方的许可。值得注意的是,相应意见的征求需要附注对应转型活动的原因、预计影响与救济、修正路径,以确保相对方充分了解利弊原委。从主动的视角分析,对于有意参与转型方案制定的群体或公众,需要妥善安排对应的权益内容,包括设计相应论证环节的全程开放、个人意见与建议的完整记录与回应、反馈结果的实时解读等规则,并得到有关机构的监督执行。对此,西班牙形成了专门的公正转型战略,建立社会对话框架并开展圆桌会议,纳入不同利益相关方,明确3方合作伙伴的角色和责任,可作为本国公正转型对话的经验参考。在权益核查与救济领域,在转型方案实施以后,需要组织专门的监管力量,定期核查不同群体的利益分配情况,但凡损害特定主体的基本权益或造成不合理的利益让渡,均需要赋予对应主体诉诸救济的权利并给予提示。对此,国际劳工组织在2015年(COP21)制定的《公正转型指南》与2021年(COP26)制定的《公正转型宣言》均可作为参考[4]。另外,鉴于气候公正转型的权益救济大部分指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且单个主体的利益损害很难在确定的周期内得到明晰,可尝试发展气候公正转型的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等类似诉讼实现制度联合与功能界分,并与行政救济、社会救济(如保险、基金)、国家救济(如利益补偿机制)结合,塑造完整且适当的权益支持体系,实现诉讼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环境法等法律的程序规则的明晰。在责任调查与追究领域,其一,可与权益救济的规则对应,明确列举损害相应主体权益的不当行为,在责令责任主体赔偿损失、更正转型方案的同时,尽可能实现利益衡平。其二,转型责任的承担也属于对转型正当性的核查。在明确了调查与追究主体的基础上,无论受损主体是否主张了救济,一旦发现对应行径的不合理之处,均有必要落实原委调查与责任惩戒机制,在经济责任、信用责任、行为责任等方面落实不同级别的惩处安排,发展多样化的惩戒标准规范。
在气候公正转型法律的外部协调领域,有必要推动该类法律与关联法律的融合,着重在自治法与国际法两个层面实现理念与规则对接。在自治法层面,广义维度的气候公正转型同时涉及基层自治与民族自治两个领域的规则协调。在基层自治领域,气候转型的发展需要深入到农村与社区的生活服务与财政补贴之中。对于相应地方的自治法律规则,一般不可强行更改约定俗成的习惯或安排。对于长久依赖于传统产业或生活方式的自治地方,若其缺乏足够的转型资源与维持人民正常生活的能力,则原则上应当允许其在一定程度、一定周期内保留相应的生产与生活模式,并在过渡时期给予充分的转型资源与政策支持,采取指导、启发、示范等方式,尽可能稳健地实现基层法律规则的内容协同,这在气候环境恶劣的干旱或半干旱地区,作用尤为关键,也是气候正义落实的应然要求。
在民族自治领域,少数民族地区气候变化应对法律的成熟需要考虑到该类法律的自治性、伦理性与封闭性特征,尽可能依托完善的信息疏通与内容解读机制、分阶段地实现当地规范的转型进步。一方面,有必要开设专门的环境政策与法律信息公示平台,并保持定期的更新与解读。在此基础上,可利用互联网、报纸、广播等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传递形式,为少数民族地区提供法治改革的完整信息,并匹配对应的政策解读文本。除此以外,少数民族地区自身亦有必要通过官方网站、法律公报、规范档案等载体,保持本地区法治改革的信息输出,形成双向交流的理想状态。如此,既可确保非少数民族地区乃至中央理解并配合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改革措施,也能在发生法治冲突的情况下追根溯源,迅速定位双方发生理念差异或对立的核心所在,提高法治协调的效率。另一方面,需要培养足够的政策与法律解读人才。对于少数民族地区而言,该类人员可为当地提供一般法律贯彻的行为原因与要点解释,并发挥一定的法治教育功能,降低规则误解的概率,这在“双碳”战略等国家政策的落实上作用尤为关键。例如,云南省和四川省两地区的少数民族多有对当地森林的信仰寄托与权益安排,在落实林权制度与林业资源管理制度时,有关人员需要适当在少数民族地区变通,并加强对规范的解读,以免产生不当的权益实现冲突[26]。对于非少数民族地区而言,少数民族地区输出的人才可为其他地区解读少数民族地区法治改革的注意要点,加深对特殊安排的理解,以保持足够的对民族与自治的尊重,一旦对应规范发生改变,该类解释将直接支持外来企业或管理机关调整应对措施。
在国际法层面,气候公正转型的法治实践已经得到了较多国家的认可,也对应形成不同领域的协调需求,这有利于落实协同论的要义。在就业领域,在气候投资与绿色金融的跨国投资、国际商务等事务中,有必要坚持国际市场已经形成的公正转型基本原则,并尽可能在职工安置、行业分流、产业转型保障等方面吸收国际劳工组织、工会联盟等先进组织的建设性成果,并适当借鉴国际公司已经落实的公正转型实践,在结合本国传统与现实情况的基础上归纳为相应法律规则。值得注意的是,需要在就业领域形成良好的保障磋商机制,推动各国乃至国际司法、仲裁等救济体系的对接与支持。在此,法国东方汇理银行(Amundi)气候公正转型基金规定在确定固定收益投资组合策略时会优先考虑公正转型,其在开展公正转型磋商的同时,也积极推进公正转型评估,将就业保障和培训、与利益相关方对话等内容纳入投资项目,可得到公权机关与企业的改革考虑[4]。在环境领域,在低碳减排为核心的环境法律层面,有必要坚持国际社会气候公正转型已经形成的综合统筹、科学过渡等生态环境治理理念,保证环境质量改善的稳健性。在该领域,德国的《加强煤炭地区结构调整法案》、美国的《清洁未来法案》、加拿大的《加拿大环境保护法》、欧盟的《欧洲气候法》《公正转型基金、投资计划和公共部门贷款安排法规》已在国际合作与国内治理领域作出了可供借鉴的有益探索[27]。在此基础上,还有必要坚持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在对应法律中明确环境治理弱势国的行为理解与责任减免权益,以实现国家之间的气候变化应对公正化。在地区之间的发展协同、民族之间的权益保障等公正转型的额外领域,虽然尚未得到国际法律的充分重视,但可在国内外共同实践、联合形成完善法律规则的基础上,先行适用转型照顾与利益补偿等规定,从源头消除转型非正义的隐患。
5 结 论
随着气候变化应对压力的增加,社会转型的提速与增效已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需求。而如何在转型的过程中,保证可预期、可理解与可消化的转型效果,使转型优势方与转型弱势方的利益配给维持合理的比例关系,将成为气候变化应对法律发展的重要命题。解构公正转型的已有研究,对应理念不应该局限于就业转型的狭小领域,而需要获得“缓和剧变、遏制极端、寻求共赢”的普遍理解,自然决定了对应法律的广义性与互洽性。纵观中国已有的气候公正转型规范,在规范层级上缺乏权威性与普遍性,在规范属性上缺乏均衡性与强制性,在规范内容上缺乏应有的重视度与规则细化。针对已有的法律问题,中国既有必要运用合理的理论模式,解决关联法律的规制基础、规制方向与规制方法问题,也应当在法律的内容充实与外部协调上开展全面的规范制定与修正,以满足气候变化科学、合理、融洽应对的法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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