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可涵,潘盛龙,苗春刚
(1.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2.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5;3.华北电力大学 法政系,河北 保定 071003)
自2004年裁判“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时起,司法实务领域引入了“合同僵局”。原告新宇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了南京新街口地区的“时代广场”。被告为购买商铺的业主之一,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将商铺交付其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9年和2002年,时代广场因经营不善,两次停业。之后,原告改变经营策略,拟回收已售出的店铺,对时代广场重新布局。其回收了150余个商铺,仅剩被告和另一业主的商铺未能回收。若这两位业主不退回商铺,时代广场不能全面竣工。于是,新宇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商铺买卖合同。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0条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等。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明确采用“合同僵局”这一术语,官方层面确认了这一概念。自此,“合同僵局”得以在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界中流行。但是,合同僵局并不是一个清晰的概念,它是借鉴公司僵局而产生的比附用语。对于“合同僵局”所描述的状态,亦是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合同僵局的实质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其利益状态已失衡,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但他方因从对待给付中可获得履行利益,强烈坚持继续履行合同。[1]也有学者提出,“合同僵局”没有严格的学术定义,其反映的只是一种客观状况,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因履行能力无法继续履行,希望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来终止合同,但债权人拒绝解除合同,此时合同徒有其表。[2]立足司法实践的考察,司法机关对“合同僵局”多是基于利益失衡来加以判断,“合同既不能履行也不能通过当事人自愿解除,且利益处于失衡状态的,无疑已深陷合同僵局”①。
可以说,合同僵局的产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以及对法律的认识,不能达成有效共识而产生的困境;当事人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解除与否等关乎合同“生死存亡”的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如不释解分歧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资源浪费的局面。合同僵局作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3]其不是以个案的形式存在。以“合同僵局”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获得有关合同僵局案例的数据(见图1)。从图1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合同僵局的案件数量呈现出不断增加的趋势。借助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裁判文书,以“违约方解除”“合同僵局”为关键词,对2020年到2023年的上网裁判文书进行搜索,一审结案案件占42.29%,二审结案案件占54.05%,再审结案为3.66%。②可见,违约方申请解除打破合同僵局案件的服判率不乐观,合同僵局的形成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歧与鸿沟息息相关。合同僵局的普遍化扩展,需翔实恰当的治理规则加以回应。
图1 中国裁判文书网合同僵局检索案件数量③
以“合同僵局”“违约方”等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案例检索(见图2),可发现法院对合同僵局生成种类的认定五花八门,既有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也包括物业服务合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实践朝向表明了司法对合同僵局情景生成认定的开放性态度,同时也伴随着法条逃逸的隐忧。
图2 合同僵局分布类型③
当前我国立法、司法环节对合同僵局的治理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学界与实务界围绕着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一直聚讼纷纷。合同僵局治理问题具有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其优化路径研究能反哺立法和司法实践。[4]
在原“合同法时代”,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条款规范“合同僵局”。“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发生后,法院大量援引《合同法》第94条、第110条、第107条等法律条文进行扩大解释,来应对现实中的合同僵局治理。这种扩大解释不仅偏离法律条文的文义,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裁判不一致、背离立法价值等现象出现。合同法时代,合同僵局的实务案例频出,但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或多或少存在法律解释上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为扭转治理合同僵局无法可依的局面,第580条在吸收原《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增设了第二款,规定了在非金钱债务出现履行不能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从该条款的结构表述看,其具有违约方解除的一些色彩,是有限度地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的一种尝试。《九民纪要》则更开宗明义,其第48条使用了“解除”一词,肯定了违约方在特定情形下享有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且以“恶意违约”“显失公平”“诚实信用”三个价值要件来加以约束,同时明确只有在一些长期性合同中才能通过违约方申请解除的方式打破合同僵局。该条款的设置表达了司法在治理合同僵局这一问题的态度与立场。
合同僵局治理规则供给从无到有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但透过考察,不难发现这些规则本身面临着一定的逻辑困顿与说理悖论,制约治理效能的发挥。首先,《民法典》中所有通过终止合同来破解合同僵局的方案只是有限度地赋予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的权利,破解合同僵局的范围实属有限。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为例,如果违约方想解除合同,前提是需具备《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但书规定,同时还需具备一些额外条件。即使满足前款的但书规定,在额外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合同僵局仍无法以违约方解除的方式得以破解,此时守约方也没有解除合同的驱动力,后果只能是继续僵持。其次,《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了三个抽象性的价值要件,这要求裁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个案进行甄别审查而加以适用,但是主观的价值判断方法可能会受裁判者自身认识的影响,出现裁判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等问题。另外,该条款适用的合同类型过于狭窄,将合同僵局仅仅限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之中。最后,《民法典》与《九民纪要》虽肯定了特定情形下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内容设计上却衔接不畅,应然层面本是相互补充以促进合同僵局治理规则的完善,实然样态却是衔接不畅致使双方相互抵牾。在准入条件上,《民法典》第580条明确排除了金钱债务的违约方申请解除,只有非金钱债务的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才可以申请合同解除。《九民纪要》却将这种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适用门槛设置为长期性合同。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在唐晓东与陈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④中,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因价金给付发生纠纷陷入僵局,明显是属于金钱债务,但二级法院均认为已形成了合同僵局,判决解除了合同。由此可见,一方强调非金钱债务,一方侧重长期性合同,在规则设置上已存在了一定的冲突,很容易造成选择性司法的生成。
挣脱原合同法时代以“履行不能”破解合同僵局的路径依赖后,《民法典》与《九民纪要》关于合同僵局的规则也并非尽善尽美。有学者直言,《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则创设看似为合同僵局指明解决之道,实则存在巨大争议,[5]该条款既未明确合同僵局的概念定义以厘清边界范围,也未旗帜鲜明地提出破解之法,其以含糊其词的“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模式设定了当事人申请解除的权利,难免在裁判说明中面临巨大的滥用风险。[6]
合同僵局于实践中所产生,应回归实践检视其治理现状,在实践廓清的基础上可有效地发现规则供给与实务裁判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合同僵局的治理,要考察法院作为裁判者的审判逻辑与具体表现。在合同关系陷入僵局的特定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通过起诉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终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打破合同僵局,④这是司法治理合同僵局的内在动力,也是立足国情特色形成的中国方案。不过,从实践检视来看,法院这道高墙内的风景不尽如人意,合同僵局的情景适用、违约方与合同解除权的分配以及父爱主义司法等诸多问题,俨然成了现下司法活动中不可回避的拷问。
什么样的合同才能形成合同僵局,这直接关系到法院的最终裁判。对于合同僵局的适用类型,遵循法教义学的宗旨,可以在《民法典》第580条和《九民纪要》第48条中发现相关的规则记载。《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明确限制了合同僵局治理的类型,即只能在非金钱债务的合同中才可能生成合同僵局的情景,该款的安排使合同僵局的条件适用存在天生不足,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第2款在治理合同僵局中发生的作用。而《九民纪要》所构建的合同僵局适用模型是存在房屋租赁合同这样的长期性合同当中。事实上,从司法审判的实践操作来看,法院对合同僵局的场域适用是十分微妙与灵活的,并非局限于非金钱债务抑或长期性合同之中。法院对合同僵局生成种类的认定是多样化的,有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等,这表明了司法对合同僵局情景生成认定的开放性态度。
房屋租赁合同是实践中合同僵局适用的典型场景之一,当承租人一方未给付金钱义务之时,似乎也会陷入由金钱给付义务无法履行而带来的履行不能困境,纵观现实中的合同僵局案例,此种情况不在少数。例如,在祁郁玲与西宁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中,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家庭变故,对剩余房款不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合同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从而判定解除合同。虽然学界通常都认为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但片面强调合同僵局只在非金钱债务或房屋租赁等合同中适用合同僵局的情景生成未免有些不妥。当一种陷入僵局的合同在限制性条件之外,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解决,同时又不能引入司法渠道的救济,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依《民法典》第580条之规定,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款在内容设计上并无问题。但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通过解除合同打破合同僵局时,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法院的看法不一致,绝大部分司法机关在裁判衡量中突显了鲜明的“父爱主义”色彩。这种“父爱主义司法”主要表现为,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且守约方未主张违约责任时,要求违约方一并承担违约责任。通过梳理有关合同僵局的裁判,可以发现,大多数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同时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此裁判理路与“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的处理逻辑是一致的,即在申请解除合同的一方未明确提出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法院能动司法的功能定位,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是此种裁判的价值取向;此外,不排除法院裁判时考虑到“实质正义”价值——法院认为合同在应解除的前提下,如若不能及时给守约方一定的补偿似乎会让个案成为违约方单方胜利的场景,在守约方与违约方的地位博弈之下,守约方天然地具备法理上的优势,能够推动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倾斜保护。毋庸置疑,这种做法是对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基本原则的冲击。需要注意的是,也有部分法院对此持否定意见。在郭丽与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明确指出“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在未提出违约金主张的前提下,如要求自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明确了在守约方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实质审理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所构建的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的构成要件除了要满足第1款的规定外,还需满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构成要件。从整体设计上看,违约方申请解除是“履行障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双重要件构造。“履行障碍”是合同僵局适用司法解除的前置性要件,从实践来看,合同的履行障碍可分为两种,即客观上的履行障碍与主观上的履行障碍。客观履行障碍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履行基础或丧失信任关系已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主观履行障碍则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具备履行基础的情形下主观上违约抗拒履行的一种情景,即《九民纪要》所明确的“恶意违约”情形。“履行障碍”的解读关系到“真假合同僵局”的认定,所幸“履行障碍”作为一种客观状态的描述,借助于理论与审判实践的深入发掘,相关的司法判定并不存在过多的争议。
“合同目的”作为打破合同僵局的二重要件构造却存在认知不一的情景。借助于民法学理的传统认知,合同目的可分为客观目的与主观目的,客观目的是指给付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主观目的则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7]在主观目的探寻不一的背景下,司法实务开始将合同目的解释为“一方之目的”,从“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到此后的种种类案,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俨然成了实践诠释“合同目的”的新出路。然而,“法律意义上,之所以能以合同目的破除合同束缚,乃在于合同目的代表了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相互欲求即‘合意’”。[8]合同僵局的形成多集中于双务合同的情景中,对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基础有一定的要求。例如,出租人A与承租人B之间的租赁合同,如果A在房屋出租过程中存在大量的管理失职行为,显然B即会有较大可能性会丧失继续履行协议的信任基础,如果B坚持不履行合同,而A又坚持不解约,最后到司法解除层面又过分看重债权人一方的利益考量未免有不当之处。事实上,双务合同不乏“合意不再,合同不存”的呼声,不过在效率违约的道德滑坡隐忧之下,前者的观点并未得到理论与实务的青睐。从审判实践来看,合同目的往往被视为是一方当事人目的或主观目的的具现,司法裁判朝向在合同僵局打破的实质要件认定层面显然有不足之处。
合同僵局作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民法典》回应了实务的关切。“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规则是当前法律框架下治理合同僵局的方式。在实务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一规则进行优化完善,有利于发挥该规则破解合同僵局的效果。
《民法典》中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规则位于“违约责任”一章非金钱债务排除实际履行规则中,从法释义学角度审视该款的适用范围,必然是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局限在非金钱债务之中。[9]但从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的沿革来看,金钱债务从来都不是回避点,《民法典》草案第353条、《九民纪要》第48条均未将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限制在非金钱债务之中。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扩大适用至金钱债务具有正当性基础。一方面,立法须服务于实践,实践中金钱债务导致的合同僵局并不少见。另一方面,立法设计非金钱债务排除实际履行规则,但其不能否定金钱债务同样存在履行障碍的问题。排除实际履行规则与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其制度设计的思路仍有所不同。前者刻意区分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主要是考虑到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差异性较小;后者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规定,本就无须考虑这种刻意区分,只要债务履行存在障碍,不管是客观障碍还是主观障碍,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都应该有一定的适用空间。
事实上,针对《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排除金钱债务适用,不少学者和实务人员也都发现了这一问题,实务中司法机关通过《九民纪要》的说理来回避金钱债务的无法适用问题,而学者往往倾向于通过法律解释来扩大金钱债务,直言该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只是借用了该条第1款的三种除外情形,不受第1款非金钱债务的条件限制。[10]有学者更为坦直,认为对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的金钱债务适用应直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中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承认金钱债务存在履行障碍从而允许违约方申请解除。[9]以上两种扩大金钱债务适用范围的解释路径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可以在规则尚未完善的背景下提供参考。但笔者认为,最佳方案是日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对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还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的司法解释,扩大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的金钱债务适用。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僵局情形下,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包括了违约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守约方通过何种方式主张违约责任的规则并不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都是一并判决解除合同且承担违约责任的(典型代表性案例是“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这种裁判方式从实体上看没有不当之处,但是从程序上看就已经与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有冲突。因此,有学者建议明确在合同僵局中法官存在释明义务,由守约方决定是否允许一并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抑或另行主张权利。[11]在合同僵局中,对于合同是否解除这一问题,如果说违约方倾向解除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往往守约方是不会向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故在违约方解除与诉讼程序衔接方面需要通过法官的释明义务来妥善处理。法官释明义务的明确可以在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合理地解除合同僵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当事人避免诉累。
在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中,法官释明义务的主要释明内容是守约方是否请求法院进行假设的诉的合并;在释明对象方面,主要是守约方;释明的客体应当是违约解除合同后违约责任的承担;在释明后的法律效果方面,守约方可选择提起反诉由法官一并裁判,也可另行主张权利。在合同僵局中,明确法官的释明义务,一方面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存在正当性。一些学者直言,明确法官的释明义务无疑可以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实体权益。关于“释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会议纪要与地方性审判指导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该义务。如《九民纪要》第36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对于诉讼请求未明确提出合同解除的,但是会直接发生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法院应当释明。可见,对于司法的释明在实践中的适用也是得到了关注。因此,在违约方解除制度的法官释明义务的规范构建层面,可以以《九民纪要》第36条的规范予以参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合同目的”的实质内涵一直未能在实务界与理论界达成共识,厘清违约方申请解除制度中“合同目的”的具体诠释是实现体系廓清的应有之义。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合同目的”在法定解除权部分有相关的措辞表述,在法定解除权制度中“合同目的”普遍被学者认为是“债权人即守约方的合同目的”,表达的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守约方的救济。将法定解除权制度中的“合同目的”与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中的“合同目的”相等同,这一观点值得商榷。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要求“履行障碍致合同目的不达”,这与法定解除权有着一定的区别。此外,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本质上是期望通过违约方申请解除这种方式来打破合同僵局以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的“合同目的不达”不宜认定为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守约方的救济,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例外规定,应当充分考量该规则的效率价值和利益平衡价值的取向,不能仅仅考虑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此为出发点,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的“合同目的”应当解释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
在实务审判中,这一观点也颇有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汇编的关于《九民纪要》第48条的理解和适用中,也强调了“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可能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不利,应当允许在特定情形下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12]除了将“合同目的”明确定位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外,“基于效率及公平的社会目的”也为一条较好的解释路径。之所以会提出“基于效率及公平的社会目的”这样的解释,是考虑到实践中法院在绝大多数的合同僵局案件中不重视对双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关注,⑦往往侧重判断履行合同与社会利益、资源利用最大化以及法律关系稳定性等的关系。事实上,违约方申请解除制度中“合同目的不达”这一构成要件是立法对现实实践的回应,主要考量的是效率和公平这两大要素,不能一味地强求其与民法体系中的传统释义保持一致。综上,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中的“合同目的”应解释为“基于效率及公平的社会目的”抑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以确保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有足够的适用空间。
在繁杂的社会交易活动中,合同关系是复杂且变动的,合同僵局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是我国司法先行治理合同僵局的重要一步,创设性地为破解合同僵局提供了思路。但这种思路让司法实践与立法逻辑未能形成良好的协调与自洽,合同僵局的治理尚需立法进行有效的指引。《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设立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进行回应,这确是立法迈出了治理合同僵局的重要一步,它尊重了司法领域治理僵局的共识,是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智慧和经验理性的结晶的基础上贡献出的方案。[13]但是,立法在合同僵局的治理上也存在缺憾,在金钱债务的适用、违约方申请解除规则的构成要件诠释以及其合同僵局治理的程序衔接等问题上仍需完善。合同僵局在实践中产生,相信随着实践的发展与检验,合同僵局治理的规则体系将得到进一步地创新、完善。
[注 释]
① 参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1)苏1023民初5062号.
② 本数据检索时间截止2023年5月26日。
③ 本数据检索时间截止2023年2月20日。
④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民终719号.
⑤ 参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2279号.
⑥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9560号.
⑦ 参见民事判决书(2022)新0105民初695号;参见(2021)川0105民初18551号;还可参见(2015)历民初字第21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