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星显 梅晨
摘 要:随着“3060双碳”目标的提出,中国在碳排放交易制度上的步伐正逐步加快,但与之匹配的法律体系建设却进度迟缓。学界目前主要争议点在于碳排放权法律性质在公私属性上的界定问题,基于市场自由交易思想的物权说和基于政府分配行为的行政规制说相持不下。作为法学与经济学交叉学科,法经济学提供的全新研究视角与方法可对我国构建碳排放交易法律体系的学理研究有所助益,科斯定理及其蕴含的法经济学思想在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制度研究领域具有较强的理论适用性。在法经济学视角下,对私有产权的清晰界定是进行市场交易的前提,碳排放权的财产权属性是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得以良好运作的内在需求,而碳排放权作为一种脱胎于公权的特殊私权利,其法律属性应为具有公私二重性的准用益物权。承认碳排放权的准用益物权属性,可促进政府及市场各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各自发挥的功能,减少各方博弈可能造成的资源浪费,进一步降低执法成本,以确保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最终达到高效治理环境污染的目的。
关 键 词:碳排放权;准用益物权;绿色治理;低碳经济;法经济学
中图分类号:D90-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4)01-0014-13
一、问题的提出: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学术争论
2020年中国在应对世界气候变化工作的问题上向国际社会作出郑重承诺,力争在2030年前达到碳排放峰值并在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目标。随着“3060双碳”目标的提出,中国在碳排放交易制度上的发展也在逐步加快。2021年7月16日,作为全球规模最大的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式开市,这是中国在应对国际气候变化问题上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中国推进绿色金融体系、释放碳金融市场潜力的起点。然而,由于与市场交易机制配套的碳排放交易法律体系建设迟迟没有跟进,两会上已有多名专家提出加快建立法律体系的提案,不过目前学界针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界定等根本问题未能达成共识,国内学者众说纷纭,大致可归结为环境权说、财产权说和行政权说三种典型观点。
环境权说主张权利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其认为碳排放权应当是环境权与私权的统一,最终实现大气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1]在近年来的学理研究层面,学者们逐渐发现环境权说的固有缺陷,环境权在概念外延上较为模糊且无法提供现实指引,其内含的价值期待也无法转化成客观利益并加以兑现,这就使得环境权说虽与立法目的最为贴合,却并不能合理解释碳排放权的性质问题。目前学界对碳排放权法律性质的探讨主要集中在财产权说与行政权说,其争议焦点在于对碳排放权逻辑起点的考量:若是基于市场自由交易的起点,碳排放权应顺理成章地被界定为私权利;但若考虑以政府的分配职能作为起点,碳排放权被界定为公权力似乎更为合适。不同的逻辑起点推导出不同法律性质,且两种理论进路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这就造成了碳排放权的公私属性之争相持不下。传统法学理论基于自由市场环境主义思想[2],主张通过市场来保护和改善环境,将碳排放权视为排放主体和参与交易主體的一项权利,以物权说为基础,分为用益物权说和准物权说两大流派。随着我国碳减排的深入实践和对CDM机制①的引入,学者们开始注意到碳排放权在自然权利状态下能满足发展权②需要,同时在市场配额和交易等实践环节中也体现了发展权的要求,因此部分学者基于物权说之上提出碳排放权同时兼具发展权属性[3]。同时,行政规制权的支持者对物权说中道德性缺失等问题进行批判,认为其作为一种环境政策工具,在实践中政府管控是不可或缺的[4]。有学者从政府绩效的角度出发,认为将碳排放权界定为行政规制权更符合政府规制的目的与效率[5];有学者认为,将碳排放权界定为行政特许权更为合理[6];有学者则从政策目的视角解释了行政规制权是我国碳排放权应然属性[7]。与财产权的支持者不同,持该观点的学者们通常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而非权利,因此拥有配额的主体不得以此对抗政府的干预调节,且必须预留足够的法律空间以便政府进行宏观管控。[8]
进一步说,对碳排放权的私权属性的争议还源于对交易市场结构问题的担忧。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将碳排放权界定为财产权在完全竞争市场中因竞争效率能得以保证,其机制的运行是有效的,不过一旦市场上存在支配力量,法律对私有产权的保护将会冲击既定的市场规则。国外学者在早年研究中便指出,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的一些大企业或者早期进入碳市场的企业在市场中占有优势,它们就可以借助市场影响力使得买方垄断碳减排权,阻碍新进入市场的交易者或者挤出当前市场优势较小的交易者,市场竞争度会减小,碳排放权交易规模也会下降。[9]有学者通过研究进一步证明了新交易企业如果由于支配力量存在而无法获得碳排补偿源,排放权市场交易机制事实上会陷入崩塌。[10]这也是一些学者主张碳排放权应当是公法主导的行政规制权的原因所在。目前在学界所呈现出的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理论困境以及市场交易现实诸多问题,其重要原因在于在传统法学视野之下,受其理论框架和研究范式的制约与局限,未能对相关问题予以充分厘清;且随着碳排放权制度研究的逐步深入,传统法学理论的描述力、解释力与规范力的有限性亦愈发明显。由此,需要尝试以一种超越惯常的单学科研究路径来突破当前存在的研究瓶颈。实际上,对于碳排放权这一命题在学理研究层面,法学和经济学都各有表述与侧重,不过两个学科在一定程度上长时间“各自为战”,尚未形成有效的研究合力,对此应着力打通此二者在该问题上的交互壁垒,作为当前研究的一种必要补充,为法律体系的建构与现实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新的研究思路与视角。
二、理论选择:法经济学视角下探讨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若要解决目前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争议问题,就必须从碳排放权交易形成的理论基础上追本溯源。可以说,碳排放权的交易理论属于经济学范畴,更准确地说其应当属于法经济学或制度经济学范畴。
首先,碳排放权的主流经济学研究包含了一个隐含前提——将碳排放权看作是一种排污权交易①,将排污权交易理论视为碳排放权的理论指导和思想源泉。而排污权交易理论的形成解决的是公共经济学领域中的环境污染外部性问题,即经济活动中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分离问题。从外部性经济原理上看来,排放二氧化碳就社会影响而言是一种典型的负外部性经济活动,碳减排和环境保护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致使一国或某一企业在生产环节中容易产生高排碳的“搭便车”行为。传统经济学理论主要是以“庇古税”②的政府干预形式来纠正各种外部性行为,在近代法经济学研究领域中,以科斯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主张以市场交易实现外部成本内部化进而解决外部性问题。这一饱受学术界争议的法经济学观点,却正是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形成的重要理论奠基。由此,在碳排放权交易的各项议题中,法经济学研究是且理应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理论视角。
其次,由于《京都议定书》控制了参与国家二氧化碳排放总量,排放权就有了稀缺性的特征,这使其有了商品的属性。在《京都议定书》中“在碳市场上额度不足的国家或地区可以向额度富余的国家或地区购买排放额度来完成减排目标”的规定,使得碳排放权的市场交易成为可能。基于承担减排义务的经济体可以选择在成本更低的地方开展活动并获得减排信用,而对其超标的排放要进行经济补偿的规定,国家和企业就会考虑边际减排成本与排放额度价格之比较后,以最低成本完成减排任务,并通过碳市场进行交易获得最高收益,碳排放的市场交易机制由此得以形成。由于实物能源权利可以以碳当量形式实现,其收益也可以被标准量化,碳排放的市场定价逐步清晰,服务于碳减排方案建立的碳基金和围绕碳排放交易与风险控制创造的金融衍生工具应运而生,更是推动了碳交易向碳金融发展的市场格局。从本质上来看,促使国家和企业做出各项碳减排环境保护行为的激励是围绕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成本-收益”的经济效率问题,而“成本-收益”分析法正是法经济学考查社会资源最优配置的重要工具之一。
再次,对于一批支持将碳排放权界定为“行政权”属性的学界观点,从法经济学中的政府管制理论中也有迹可循。就目前已有的主流行政法观点来看,多数学者更倾向于从立法目的来阐述碳排放权的行政规制权法律属性的正当性。他们认为,行政规制权法律属性既能更好应对气候变化的目的,也是解决交易制度负外部性问题、维护市场交易稳定和完善市场产权保护制度的必然需求。与传统行政法理论不同的是,法经济学的管制理论认为,政府在进行市场管制时应将效率作为一项重要评价指标。作为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学科,法经济学的方法论可以为当前争议不下的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界定提供一个另辟蹊径的考察视角,或至少为现有的传统学术观点提供一条新颖的理论支撑。
最后,对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结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市场失灵的经济学问题。学术界达成统一的观点是,当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机制出现效率问题时,政府理所应当地出面进行干预调控,这是符合预期且必须的,这一点与法经济学观点不谋而合。法经济学一向认为,管制源于市场失灵,最终要解决的也是纠正失灵的市场机制,达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但问题的关键在于,面对碳排放权交易实践过程中的诸多现实问题,政府需不需出面干预,又应当以何种程度进行调控管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应当属公属私。换言之,在法经济学视野中,厘清政府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的参与程度问题才能对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拥有真正充分的认识。
三、适用性探讨:科斯定理与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诸如大气之类的环境资源因其具有公共性特点而极易产生个人理性选择过程中的负外部性问题。传统的政府干预理论或许可以达到治理环境污染的目的,但卻不是最有效率的实现方式。科斯定理从交易成本出发颠覆了传统福利经济学理论,主张在明确产权归属的前提下运用市场机制使得交易成本最小化以达到环境资源配置最优化的目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设计起源于科斯定理的市场主导思想。
(一)科斯定理的思想、逻辑与范式
在科斯之前,基于庇古福利经济学理论的传统经济学(以下简称“庇古传统”)认为,纠正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背离的唯一方法是政府干预——通过对产生有害影响企业的损害赔偿、征税或责令搬迁等惩罚机制消除背离,达到资源最佳配置。但科斯定理的问世动摇了庇古传统,科斯借助“牛与谷物案”思想实验①,提出“损害具有相互性,解决损害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较重的损害”的观点。这种观点虽有悖于多数人的正义直觉,也不符合整个法学界对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但就其逻辑而言却是难以辩驳的。损害的相互性②说明了资源配置与权利安排本就是一脉相承的,产权界定的重要性也就得以显现③。资源转化为一项权利的法经济学思路从本质上体察到了经济体系与法律规则运行的共性所在。科斯定理的贡献还在于解释了为什么政府干预行为既非唯一也非必需——它表明:制度固然重要,但包括颁布实施一项政策(通常是法律变革)在内的各项制度安排都要考虑其成本的存在,或抉择替代、或组合并存的核心要义在于其成本与收益之计算与比较,正如《社会成本问题》中所讨论的“直接的政府管制并不必然带来比由市场和企业来解决问题更好的结果;但同样也不能认为这种政府行政管制不会导致经济效率的提高”[11]。
(二)科斯定理适用性辨析
对于环境污染相关问题的讨论,学界认为科斯那套“总体的、边际的经济成本和收益之比较”的分析模式在环境领域有明显的局限性。[12]质疑的点主要有二:一是环境领域涉及的交易主体双方是工业企业和公民个体,不同的经济基础、专业知识和信息搜寻成本致使主体间不具有平等的基础条件;二是科斯这种仅以效率为目标的经济分析有违公平、正义、安全等伦理价值。不过这两种质疑有待商榷,种种质疑并未真正理解科斯提出产权界定的用意。
对于第一种质疑,如果以交易谈判基础的不平等性对科斯定理进行诘难,就会过于强调“锄强扶弱”之意。可这种符合正义直觉的裁判观,单是其单向的、线性的制止一方行为的判定方式,就又一次落入了庇古传统的窠臼中,甚至比其在思维的单一性上有过之而无不及。在考察经济体系运行时,研究对象仅是个体或组织的行为及该行为对其他个人或组织产生的后果,对后果或放任或制止的经济政策目的,通俗来讲是为了让社会变得更好,对这种“更好”在经济学上的解释落在了整体生产价值上。平等性被认为是市场交易的基础前提,是道德上的诉求,却不在或不应在经济学家的视野内。即便是因为不平等性引发权利的滥用也有相对应的权利救济安排,这与在先的、应受保护的权利配置并不矛盾。此外,从法经济学视角来看,这种“不平等性”不应被评价为劣势,因为它是交易成本的应有之义,在不同主体对稀缺资源或生产要素的争夺过程中,产权界定因交易成本而存在,市场交易或政策干预是替代关系,其共同指向的是对包括“不平等性”在内的社会总体交易成本的降低,而非对谁更有利的问题。
对于第二种质疑需要强调,权利应被理解为法律确认的在特定范围内的行为资格,权利界定后人们在这一特定范围内处置一定资源的期望都应被有效实施或实现,过程中或许有干扰他人利用资源的可能性,但这是因竞争稀缺资源而相互损害的问题。以权利的重要性来配置权利是站不住脚的,在学理上的体系划分并不意味着其本身有高低贵贱的区别,[13]这意味着变相承认了存在某一权利主体是法律所认可的特权主体。我们承认考察一项权利的正当性有时需要公序良俗作为辅助,但并非就完全取决于社会伦理道德观。法律的道德化是一件很危险的事,不仅在于主观的价值判断干扰了客观的职业法律分析,更严重的后果是其无形之中可能会造成一方权利的克减和义务的加增。每个人都希望法律和政策站在自己这一边,这是对权利的巩固,为此他们会穷尽一切手段,其中就包括了道德上的诉求。回溯到科斯法律经济学,其目的是达到最优资源配置的经济目标而非站在道德至高点评判可归责性。①如果从干扰中所获得的效益大于所产生的损害,那么就没有理由认为无干扰状况是最佳状况。②
(三)科斯定理适用性证成
法经济学对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设计的理论证成,还是需要回归到科斯定理去进行思想探源。需要说明的是,科斯主张的市场交易替代政府直接管制还有一层含义:即便交易成本过高,例如有很多烟尘排放源并且有很多人受害,导致无法通过市场得到满意结果而由政府推行特别管制,也并没有改变问题的性质。因为管制的目标不是消灭所有的烟尘,而是把烟尘污染限制在最适当范围内——减少烟尘污染所获收益与限制烟尘生产所蒙受的损失相适应,而找到这一最佳的管制方案,从本质上来说,就是私有产权与价格机制如果运行良好的话早已实现的方法。这种应借助模拟市场交易制定法律或裁判案件来实现权利(资源)最优配置的法经济学思想得以萌生,其实是以科斯定理作为重要理论渊源的。在经济制度形成的过程中,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最佳的权利分配是将权利配置给能有效使用它们、并长期激励其如此做的分配。此时,通过法律明确以减少或消除私人协议障碍的重要意义便得以显现。
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设计起源于科斯定理的“交易”思想。从流程上来看,政府部门对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先行确定,而后将其分解为若干碳排放配额并向各区域进行分配,各区域政府对减排企业的资质进行认定后,分配给其一定的碳排放量。完成初始分配之后企业具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企业依据碳排放配额使用一定数量的大气环境容量。在此期间,通过减排技术可以将其节余的碳排放权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出让给配额不足的企业并赚取经济收益,而购买碳排放权的企业则增大了扩大排放的成本。企业根据各自边际减排成本决定排放权的买入或卖出,最终达到市场的出清;可以说,如果机制设计合理并且顺利运行,市场报价将会充分反映企业减排的成本。此时总体碳排放的边际减排成本与边际社会损害相等,也就以成本有效性最优的方式解决了全社会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问题。碳排放权交易的引入与实施是对总体的、边际的、替代的科斯思想的充分体现,也是对科斯范式行之有效的最佳印证。
四、科斯定理视角下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再认识
从交易成本出发,法经济学者们以严格的经济学方法分析相关法律制度的成本收益,将传统法学从公平正义的理想世界拉回到追求利益的现实当中。以科斯为代表的一批法经济学家们主张市场的主导作用,而政府需要做的是为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保驾护航——建立合理分配制度与监督体系,因此自由市场交易理论对“效率”的充分展现,成为了处理环境污染问题的新兴管理模式。
(一)以科斯定理视角对逻辑起点争议的再思考——私权利的内源正当性
碳排放权交易涵盖了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与“交易转移”两项内容,而对于碳排放权法律性质的学术争议就在于此。以“初始分配”作为逻辑起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并不是一种由“自发秩序”形成的市场,政府的理性构建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大气资源总量的预设、对使用者资格的确认、对分配规则和交易体系的创设、对“减碳增汇”行为的认证,都是政府保障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稳妥运行的职责所在,这就使得碳排放权有着公权力的色彩。以“交易转移”作为逻辑起点,碳排放权与碳排放权交易实践密不可分,公共资源从社会共有到经济主体私有的过程,追溯的是以物为载体的所有权的权能,这就要求碳排放权的财产权属性被清晰界定,那么碳排放权就必须界定为一种私权利并受民法调整与保护,政府改变或撤销企业碳排放权的行为可能需要进行征收与补偿的额外步骤,也就切实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对激发市场活力有所助益。从学理角度看,碳排放权性质的公私争辩各有其正当性可言,但不同法律性质的界定决定着政府在机制中扮演“管理者”抑或“服务者”的不同角色。既然法学界的公私争辩各执一词、难分伯仲,不如回归碳排放权交易本身的制度设计,从科斯定理出发去探讨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法经济学或许可以给予一个较为清晰的视野以供参考。“公地的悲剧”①告诉人们,在不设门禁的公共环境资源领域,企业为了自身利益会无限加大对环境容量资源的利用,但由此造成资源总量减少的后果却由全社会承担,这就造成了私人最优与社会最优的背离问题。科斯定理在治理环境污染的问题时提出了不同于“庇古税”的解决方案。在科斯看来,产权如果不明晰,本应计入其生产成本中的排放污染物的代价转嫁给社会大众,也就造成了污染泛滥的负外部性问题;而如果产权能够由法律明确界定,那么市场将通过自身的交易纠正负外部性达到帕累托最优。对于“公地的悲剧”难题,必须先对环境资源的产权进行界定并明确其归属问题,才能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实现社会成本内部化,最终对环境资源进行有效配置并解决“搭便车”问题。
如科斯定理中主张的那样——市场交易必须以产权为基础。在各类环境资源要素中,物质性资源如土地、矿藏等因在物理上可以实现排他占有的特点,其可支配性得以显现并较早进入市场体系。环境容量资源如大气、水等最早被排斥在市场体系之外,但随着科技手段的进步逐渐向定型化、度量化发展,借助法律拟制或转化后也具备了可支配的特点,这就使得在环境容量资源上设置权利成为了可能。碳排放权作为一项使用权应运而生,其客体指向的是大气环境容量。因具备了可支配性的“物”的特征,加之政府对总量的控制而具有稀缺性的特点,大气环境容量得以成为一种“商品”,碳排放权也就以“生产要素”的身份顺利进入了市场,在各主体之间进行交易。前文已经论证,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对科斯思想的充分体现,其關键就落在“交易”的设计上。由于现实世界的交易往往存在着交易成本,产权的界定就变得十分重要。在交易成本为正的“工厂排烟”问题中,判决“负有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判决“不负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经济结果是不相同的。[14]由此可知,在附带局限条件的利益极大化理论约束下,产权和市场就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而存在的。从社会资源竞争角度来看,以物为本的私有产权的界定是唯一不会引起浪费的竞争准则,因为随之出现的“价高者得”市场准则可以有效防止资源的租值消散①。这便证明了私有产权的清晰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必需前提。因此,从作为思想渊源的科斯定理上来看,碳排放权的“财产权”属性是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得以良好运作的内在需求。
(二)以科斯定理视角对立法目的论的再审视——碳排放权的公私兼具性
传统法学视角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探讨离不开从立法目的标准出发的阐释。一项制度的诞生,其背后承载的社会利益目标可能是多元的②,立法者基于对社会利益的认识与充分实践,将相关目标的衡量结果体现在制度的法律文本内,可以说立法目的就是法律创制与实施的内在动因。因此,以立法目的标准探究碳排放权法律属性是完全合理且有效的。考察各试点区的法律文本后不难发现,尽管试点区管理办法的表述不尽相同,但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目的都得以充分体现。经比对后大致可将立法目的归结为三点:将制度视作一种环境政策管理工具,用以积极应对气候变化;通过立法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维护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稳定;完善碳市场产权保护制度以实现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和谐。从目的论出发,我们可以得知碳排放权交易的首要立法目的在于利用市场机制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也就是说,碳排放权的首要功能应落在生态保护上,国内学说中与之相对应的有环境权说和发展权说③,虽然二者在内容上比较抽象且无法提供切实可行的指导致使学说影响力有限,但从法经济学视角看来,他们对于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界定仍具有参考价值。大气作为典型代表的环境资源,是关乎着人类生存与发展所必须的生产要素,因此在立法目的上应是控制而非禁止。然而,该生产要素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使其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对于公共物品,一方面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如果仅仅按照市场开放原则而没有政府的干预保护,社会总效益会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传统理论倡导的命令控制的政府干预忽视了效率,通过市场机制的弥补,注重了不同企业排污边际成本差异和对环保企业提供激励等问题,从而更好地达到保护环境目的。
可以说,围绕碳排放权生态保护功能出发的环境权与发展权的讨论,不仅形成了碳排放权立法上的权利基础,其价值更在于指引制度创设者以社会产品最大化的经济评价标准实现应对气候变化的目的——一个法经济学视野上的思考与目的修正。面对大气这类公共物品,想要达到社会产品的最大化,就必须消除个人理性与集体目标时常发生的背离难题,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创设制度时要以形成有效的激励措施为主导思想,同时兼顾到设立合理的监督政策作为辅助。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为了实现集体公共物品的供给,在立法上赋予碳排放权以财产权属性是体现激励目的的一种良好手段;而行政规制权侧重于体现政府对碳排放权的监督管理,是实现减排目标的一种保障,应视为对碳排放权法律属性上的补充。从科斯定理出发对立法目的论的审视,应当充分认识到引入市场机制的创新管理模式来配置资源的意义是旨在将交易成本降至最低,解决社会产品和私人产品的矛盾,最后达到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结合发展。因此,对其余两个立法目的的考量中也需要特别指出:首先,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和维护交易市场稳定应以消除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背离为主要问题;其次,完善碳市场产权保护制度应以产权的清晰界定作为核心内容;第三,必须充分考虑政府与市场在现实社会格局运行中各自存在的失灵问题,最终实现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和谐。针对以上三点可以得到相同的结论,即碳排放权交易在整体运行过程中需要公法和私法的合力,这就使其同时具有公、私两种权利色彩。
五、法经济学对碳排放权属性的界定:准用益物权说
(一)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界定的观点:准用益物权
由于二氧化碳的排放总量受限并涉及人们之间的分配问题,碳排放权因其稀缺性而被视为一种商品,也就具备了财产属性并成为了交易的基础。学界普遍认同环境容量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而环境资源归集体所有。[15]根据公共自然资源的公共信托理论①,国家是环境资源的当然所有者。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由国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政府代行所有者职权对碳排放权进行统一管理分配,进而规划人类整体减排行为,[16]碳排放权母权利的公权色彩便得以彰显,这就使得碳排放权无法成为一种典型的财产性权利。即使如此,在承认碳排放权具有公私二重属性的前提下,出于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设计起源于科斯定理的考量,我们在分析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时,仍应将逻辑起点聚焦于科斯定理的“交易”二字上。由科斯定理出发,对法律属性的界定结论应更倾向于“脱胎于公权的私权利”,其原因在于,更为浓厚的私权利色彩能使市场更好地遵循价值规律指引,形成良好的运作机制;政府此时作为“交易的服务者”,也将有足够意愿克服产权模糊难题,降低市场主体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此外,政府管理与分配权力的相对限制也更有利于相关主体的权利维护,这将会提升碳交易乃至碳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稳定预期。纵观当前国内外诸多界定法律属性的争鸣学说,最贴合“脱胎于公权的私权利”这一思想观点是将碳排放权界定为一种准用益物权②。从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上看也能印证这一观点,国家(或集体)作为碳排放权的所有人将权能分解并分配给私权利人,权利人有直接支配国家分配的碳排放量的权利,可以通过持有、处分碳排放权直接享有其所带来的利益,并且该权利在行使时具有排他性。这种对他人所有之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当属于用益物权范畴。[17]但与传统用益物权有三点不同:首先,从权利产生基础上来看,这是一种使用自然资源作为特定对象而获益的权利;其次,从权利取得方式上来看,这种自然资源的取得需要前置的行政许可程序,而并非简单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设立产生;最后,从承担义务的角度上来看,权利人需要承担公法和私法的双重义务,如不得将碳排放权另作他用等。且行使该项权利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对抗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对权利的管理。
综上,碳排放权虽具备物权属性,但同时考虑到政府分配的前提性行为和行政许可的特殊方式,应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取水权”“采矿权”等權利,国家作为所有权人的身份进入,将碳排放权界定为一种“准用益物权”最为合适,也最贴合“脱胎于公权的私权利”这一思想观点。实际上,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核心就是要构建一个行之有效的碳排放权体系。[18]在这个体系中,凡具备碳排放权主体资格(通常是企业)就可以通过行使相应权利来合理、有序、可控地利用环境资源,在降低碳排放量的终极目的之下,这一机制也让企业获得一部分经济收益,经济收益促进了产业创新,产业创新又驱动着碳减排,这使得企业可以出售更多排放权,如此良性循环。减排与获益的双重目的,也是与准用益物权主体在公私法上应尽的双重义务完全吻合的。
(二)准用益物权界定下碳排放交易成本分析
在讨论碳排放权法律属性时将碳排放权界定为一种“准用益物权”,使其在作为一种财产权存在的同时具有一定的行政权色彩,这种界定方式是以科斯定理作为思想源泉,紧紧围绕“交易”作为逻辑起点并以“交易成本最小化”作为追求目标所得出的法经济学结论。在准用益物权的界定下,法经济学作为一门揭示法律制度与资源配置关系的学科,还需进一步考察研究政府与市场在交易过程中各自发挥的功能并分析其对应的交易成本,以确保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最终达到高效治理环境污染的目的。政府在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涉及到的交易成本主要包括界权(立法)成本和监督(执法)成本。在立法成本方面,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需要对规制大气资源造成的生态与经济上的双重影响进行详细考察与严密论证,因此立法成本相对较高。①而在执法成本②方面,碳排放权交易因为由市场主导,政府制定法律明晰产权和交易规则后,只需建立合理行政分配制度与监督体系保障市场机制的运行,因此对比传统碳税而言执法成本相对较小。准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界定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政府与市场博弈可能造成的资源浪费,更进一步降低政府执法成本。但值得注意的是,政府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时,如果付出的成本高于其为交易市场创造的效益时,就会出现所谓“政府失灵”的现象,这是将碳排放权界定为准用益物权后值得注意的问题。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自由交易者的交易成本在法经济学视野范围内主要包括缔约成本、履约成本和救济成本三个方面。其中的缔约成本和履約成本将会随着交易规则的完备化、交易流程的精简化、交易合同的标准化和交易信息的透明化而慢慢降低。与此同时,建立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合理且有效的市场监督也会进一步缩减成本。对于权利救济,出于对社会效率的考虑,对不同的救济成本可以设计不同的维权方式,这也是准用益物权(相比纯粹的财产权或行政权而言)更为灵活且更具效率的特点体现。
结 语
在我国,碳排放权无论是学理研究还是实践层面都是全新事物,我们急切需要构建一套能与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相匹配的法律体系,但这万丈高楼都需要从对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界定开始。当前学界对碳排放权公私属性之争众说纷纭,视角上的不同影响着界定的逻辑起点,这实际上是源于对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认知模式。这些观点均有一定合理性,难分高下。但考虑到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设计起源于科斯定理的“交易”思想,在法经济学的理论指导下我们对环境资源的权利安排又有了全新的思考方式。碳市场的创设和发展基于自由市场环境主义理念,给予碳排放权更多的私权利属性能使交易机制得以良好运作,但同时拥有一定的公权力色彩能为实现减排目标增添更多保障。在碳交易市场建立初期,将碳排放权界定为准用益物权的合理之处就在于集各学说之长,既以私法形成市场激励,又以公法形成有效保障。实际上,法经济学作为法学跨学科研究的典范在新兴权利研究方面的价值值得重视,作为一门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学科,法经济学着力打通学科壁垒,不断在效率与公平的价值之间来回穿梭,引导人们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兼顾效率,权衡之中慢慢找寻到社会制度的最优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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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n the Legal Attribute of Carbon Emission Righ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and Economics
Liu Xingxian,Mei Chen
Abstract:With the introduction of the“3060 Dual Carbon” goal,China’s pace in developing a carbon emission trading system is gradually accelerating.However,progress in constructing a matching legal framework has been slow.The current academic debate mainly revolves around the definition of the legal nature of carbon emissions rights in terms of 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with the property rights theory based on the concept of free market trade and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theory based on government allocation struggling to reach a consensus.As an interdisciplinary field of law and economics,the new research perspectives and methods offered by law and economics can be helpful in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of constructing China’s legal system for carbon emission trading.The Coase theorem and the law and economics ideas it contains have strong theoretical applicability in the field of carbon emissions rights and trading systems research.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and economics,a clear definition of private property rights is a prerequisite for market transactions.The property rights attribute of carbon emissions rights is an inherent requirement for the effective operation of the carbon emissions trading mechanism.As a special private right derived from public power,the legal nature of carbon emissions rights should be a quasi-useful property right with both public and private attributes.This can promote the respective functions of government and market entities in the transaction process,reduce resource waste caused by possible games played by various parties,further reduce enforcement costs,and ensure the optimal allocation of social resources to ultimately achieve the goal of efficient governance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Key words:carbon emission rights;quasi usufructuary right;green governance;low carbon economy;law and economics
(責任编辑:王正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