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学思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 999078)
近年来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的行为频繁发生,对于此类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究竟应以“故意杀人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认定,学界出现了争议。例如,2022年1月11日,广州天河路发生一起驾车冲撞行人的事件,造成5死13伤。事件发生后,张明楷、劳东燕提出了“对于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观点,而最终广州市检察机关决定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行为人温某予以批准逮捕。本文意在探讨以“故意杀人罪”来认定此类行为的观点是否具有可行性。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虽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予以认定,但其认定标准是什么?是否存在漏洞?
从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上看,张明楷、劳东燕虽都认可行为人在(繁华的)公共场所以驾车方式故意冲撞人群的行为本身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但认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宜,理由概括如下:其一,该行为的性质在客观上存在导致多数人死伤的内在危险且该危险发生的现实可能性极大,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1]。因为处于闹市区这一公共场所中,人群密集度高,行为人故意驾车冲撞行为极易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即潜在的多数人死伤的后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二,该行为就程度上而言,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同质性相当。在此种情况下,实行行为与发生不特定或多数人死伤的结果之间具备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所以此类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四种具体类型的实行行为具备同质性与等价性。其三,由于此类故意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的行为同时也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而在可以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一味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会导致该罪的不当扩大而沦为“口袋罪”[2]。因此,根据想象竞合原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追究责任。
虽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应成为“危险”罪名,即在可以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尽量不要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对与开枪射击或者乱刺他人的行为不同的“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真的能够充分评价这一危害行为吗?而且,这一评价必须在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究竟是想象竞合关系还是法条竞合关系的情况下,才能为准确定罪奠定基础。
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学界存在分歧,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为既包括了对公共安全的社会法益的侵害,又包括了对被害人的人身侵害。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应着眼于行为本身的实质,并注意到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的行为与开枪射击或者乱刺他人行为的显著不同。
第一,从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扩展可能性上看,单次开枪射击或乱刺他人行为造成的伤害范围明显小于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的行为。开枪射击或者乱刺他人之类的行为,单次所能造成的伤害范围是有限的,无法满足相关行为具有随时向危及多数人安全的方向发展的现实可能性[1],从而否认了该行为具有致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危险而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使其无法成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必要前提的构成要件。然而,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的行为,由于行为人选择汽车这一交通工具作为犯罪工具,即便是单次冲撞人群,所造成的被撞行人的数量可以是多数的,所造成的危害范围显然大于单次捅刺他人的危害范围,因而基于该危害行为所带来的危害结果的扩展可能性是较大的,显然符合危及到多数人安全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第二,虽然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其行为的特征与危险驾驶行为更具同质性。行为人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故意驾车冲撞人群,确实对行人的死伤有着放任甚至是期许的主观心态,但其本质是通过违反交通安全秩序,进而侵害多数人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体现了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因而其行为本质上更符合危险驾驶的行为特征。只是我国《刑法》第133条第一款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采取的是叙明罪状,将能够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限定于法条明确规定的4种行为(没有涵盖公共场所驾车撞人行为),是故不能以该罪来定性。即便我国《刑法》将公共场所驾车撞人行为归入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中,也不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罚。这是因为,我国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属于抽象危险犯,并将此罪规定为轻罪(其法定刑限于拘役、罚金)(1)不过,《刑法》第133条明文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的行为本质上是通过以危险驾驶这一危险方法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实际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更重的犯罪规定,最终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认定。
综上,基于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行为的特征,与故意杀人的行为特征具有一定的区别,更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特征。因此不能为了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化”,而以本无法充分评价危害行为的罪名来评价这一行为。
厘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竞合关系,有助于判断公共场所故意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究竟属于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从而为准确定罪奠定基础。
法条竞合属于单纯的一罪,即因一行为同时符合了数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从数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判断,可以排除其他法条,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而想象竞合则属于科刑的一罪,即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本身应评价为数罪,但仅需要依照较重犯罪的法定刑量刑的情形。传统理论大多认为,两个法条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包容关系时,则认为两个法条之间具有竞合关系。而张明楷提出了新的观点,认为交叉关系必须认定为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当法条之间存在交叉关系时,若采用法条竞合只适用一罪而排除他罪,则会造成无法全面评价行为不法内容、不能全面保护法益的结果。对此,他提出只要承认想象竞合的明示机能,就应当认为交叉关系属于想象竞合,因为想象竞合并非是只适用一个法条,而是适用行为所触犯的数个法条,只是在科处刑罚时按较重的犯罪的法定刑量刑,而其他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应当在判决中被列明,才能全面、充分地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所以,就公共场所故意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而言,属于一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包括多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属想象竞合关系,按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3]646。
笔者认为,将公共场所故意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归属于想象竞合是存在问题的。其一,直接将该行为认为是想象竞合,实则未能完整地进行罪数判断。其二,一方面,其会导致后续判断陷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之间孰轻孰重的司法困境;另一方面,若根据上述观点,以故意杀人罪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则无法充分评价公共场所故意驾车冲撞人群行为危及到公共安全这一特征的独特性。
1.两罪的关系更符合法条竞合关系 首先,在罪数的判断顺序上,区分一罪还是数罪,很显然应该从行为入手。先判断行为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若是一行为构成数罪,也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就是想象竞合关系。此时更应该进入到下一步,即判断数种罪名之间的关系,若是法条竞合,则仅应适用一罪而排除他罪;若不是法条竞合,才按照想象竞合进行科刑。根据上述判断,在认定行为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时就忽略了继续考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关系,而直接将其认定为想象竞合关系,显然是不合理的。
根据《刑法》第114条及第115条的规定,学界认为,虽然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是具体危险犯,而我国《刑法》第115条规定的则是实害犯,但同时都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致使公私财物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实害结果。从中可以发现,我国《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实害结果既包括人身侵害的内容,也包括了财产侵犯的内容。这意味着,该实害结果中的致人重伤、死亡包含了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以及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内容。因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则包容评价了故意杀人的内容。但是,该罪与故意杀人罪最重要的区分点并非是以危险方法这一行为定性,而是在公共安全这一法益的侵害上是无法被故意杀人罪所涵盖的。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外延比故意杀人罪更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人身犯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或可称为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4]。
例如,日本检察官井上宏主张,行为人以伤害的故意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应认定为伤害罪或者伤害致死罪,其依据是:其一,日本刑法中以公共危险罪来表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类型,但没有将危险驾驶这类犯罪行为划归公共危险罪的章节之中,而且其下设的具体罪名多为抽象危险犯。其二,不论是哪一具体罪名都没有将致人重伤、死亡或是公私财物的重大毁损等危害结果作为个罪的构成要件[8]。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不同。我国《刑法》中的放火罪第114条规定的是具体危险犯,第115条则包含了致人重伤、死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内容,规定的是实害犯。也就是说,日本刑法中并不存在公共危险罪与故意杀人罪、伤害罪等人身犯罪或是故意毁灭财物等财产犯罪之间的竞合关系,而我国刑法中,由于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许多具体罪名的规定中都包含了实害结果,导致其与人身犯罪和财产犯罪具有竞合关系,无疑增加了定罪难度[12]。基于上述不同,我国显然无法直接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来认定故意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在我国刑法将危险驾驶行为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章节的这一构造下,显然能够认为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的行为不仅是对特定的对象的人身侵害,更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侵害,应该通过公共安全来保护这一群体性的人身权益。
2.认定两罪为想象竞合关系,以致引发后续司法困境 之所以设置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是为了能够合理准确地评价行为人的行为,防止对行为重复评价、重复处罚。将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归属为想象竞合,并不能更好地服务于定罪量刑,反而将司法机关置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孰轻孰重的困境之中。学者为两罪的轻重判断提出了标准,概括起来主要为两点:一是在两罪的法定刑设置上进行考量;二是从法益保护角度进行比较。
第一,在两罪法定刑的比较上就有一定的难度,因为两罪的法定刑均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有学者[5]认为:其一,《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加重犯,而《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是基本犯。其二,在刑种排列顺序上,第115条的排列顺序由轻到重,而第232条的排列顺序则由重到轻,司法机关通常是按照先后顺序选择刑罚,因而认为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是故意杀人罪重于其他相同法定刑的犯罪。其三,根据刑法理论,在法定刑相同的情形下,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罪行轻重。在法定刑相同的情形下,犯罪情节是考量罪行轻重的根本要件,虽然以放火、爆炸等为代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行最严重的情节是致人死亡,但与故意杀人造成的死亡结果不同,放火、爆炸行为本身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对人身健康安全的破坏程度及破坏面本身就大于故意杀人行为,这也是将放火罪、爆炸罪等独立成罪的重要原因。放火、爆炸等具有同质性的危险方法虽然也属于故意杀人类型的一种,但基于其行为的危险程度高、破坏程度大、危害面积广、社会危害性更大等特征,将其独立于故意杀人罪。其四,在未遂的情形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可能会出现罪刑倒挂的问题。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行为在危险现实化发生前被阻拦,如撞向人群前被制止,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情节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未被制止,则以故意杀人罪来量刑,则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的法定刑档次,可能导致按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反而更重。同样是未遂,针对该行为,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这一重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未遂的刑罚裁量的依据何在,显然难以评价。
第二,从法益保护角度比较两罪孰轻孰重是困难的。当前,多数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公共安全这一社会法益为保护对象,故意杀人罪则以个人的人身权利这一个人法益为保护对象,社会法益并不高于个人法益,只是个人法益的集合,若只注重对社会法益的保护则会导致个人法益丧失,而如果注重对个人法益的保护,反而能因保护好每一个人的法益,成为保护好社会法益的最佳途径[2]。因而,基于个人法益优于社会法益的标准,故意杀人罪在本质上应重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诚然,个人法益并不应当因为保护社会法益而牺牲。陈兴良认为:“个人法益犯罪的构成要件优先于社会法益的犯罪,社会法益的犯罪优先于国家法益的犯罪。”[10]他的理由是:“刑法分则首先对各种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做了规定,个人法益包括人身法益、财产法益,其内容广泛,因而罪名覆盖面宽泛,数量自然较多。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只能规定那些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所未能涵盖的犯罪行为,因而具有拾遗补缺的性质。”[10]但能否基于“个人法益内容广泛而且罪名覆盖宽泛,侵害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的犯罪具有拾遗补缺的性质,因而规定了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所未能涵盖的犯罪行为”,进而得出“个人法益犯罪的构成要件要优于社会法益的犯罪,社会法益的犯罪优于国家法益的犯罪”[10]的结论呢?这是值得商榷的。基于以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来构筑刑法体系的“法益三分说”立场,个人法益是刑法保护的各种利益的基础,社会法益作为个人法益的集合体应置于个人法益之后,国家法益因个人只有在国家保护下才能追求幸福而使其处于所有法益之顶端。按照这一观点,对法益从重到轻进行排列,则为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但这一顺序显然无法解释,为何个人法益应让位于国家法益,而不能让位于社会法益。社会法益同样承认国家的存在、职能都受制于全体国民的意愿,在此情况下,保护社会法益会造成个人法益的牺牲吗?如是,保护国家法益难道就不会造成个人法益的牺牲吗?显然,逻辑上是矛盾的。由我国刑法分则的构造可见,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被放置在第一章,并且配置的刑罚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为主,足可见我国对国家法益的重视高于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
所以,法益的衡量对比不应该是孤立的。同时,在对法益的衡量对比中,更应该考量的是犯罪行为的具体手段、方式、危害程度等。
第一,孤立、分割地对比,很难衡量法益之间的关系。既然承认社会法益是个人法益的集合体,那么社会法益的评价实际上包含了对个人法益的评价。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公共安全为保护法益,但公共安全并不仅仅属于社会法益。事实上,公共安全本身就不是纯粹的社会法益,而是由具有社会性的个体集合构成的,也就是说,此种社会法益不仅与个人法益存在重合,本质上仍以个人法益为主。将公共安全进行具体化的描述,表现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两个方面。其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体现的是个人法益的内容,而“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则更多体现为社会法益的内容。因而,公共安全本身就是包含着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综合法益的体现。若单纯以“社会法益”来表述它,它便不仅仅局限于公共利益本身,而是包含了多人的“个体生命权、健康权”这一个人法益的集合体,即社会法益本身就包含着个人法益的要素评价,不应该孤立地比较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之间的比重。
第二,刑法典按照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进行编排刑法各论体系,并非是为了表达法益之间的轻重关系,实际上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体现。长久以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认为是犯罪的首要特征、本质特征。如此,根据我国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个罪设置来看,不论是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抑或是上升到组织、策划事实武装叛乱或暴乱的武装叛乱、暴乱罪,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虽不一定实质上带来具体的人员伤亡,但却易带来社会动荡,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其犯罪的手段、成本、难度也显然高于一般人犯罪的标准,将这类行为放置于刑法分则中的第一章,视为最严重的犯罪类型,显然是无可厚非的。同样,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个罪中,不管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危险程度高的行为,还是从事恐怖活动的相关犯罪行为,抑或是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等的行为,一方面,一旦发生极易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另一方面,其使用的手段的危险程度、破坏程度、残忍程度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明显异于后续人身犯罪、财产犯罪等犯罪,将此类犯罪认定为重于后续普通的人身犯罪、财产犯罪等犯罪,并不违背法益保护原则。
现行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有沦为“口袋罪”的嫌疑而受到抨击。虽然学界围绕着以危险相当性来判断“其他危险方法”、“公共”的内涵、“公共”的外延等,试图为该罪的认定标准和认定规则提供方案,但在司法实践中似乎未能见效。本文通过选取“北大法宝”中的三个典型案例(表1),概括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即司法机关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一旦行为具备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便以此罪论处,并且模糊了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判断。
案例(1)中,行为人行为明显属于高空抛物的行为,而高空抛物罪的法定刑较轻(有期徒刑1年以下),显然难以充分评价行为人的危害后果,但能否基于行为人扔的酒瓶具有爆裂性就将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有待商榷。该案中,一方面,即便是爆裂的酒瓶也不具备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同质性的危害程度,且其行为所造成的伤亡程度是有限的,并不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特征;另一方面,虽然行为人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重伤,但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扔酒瓶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有人伤亡的情况,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2)中,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车撞向行人并导致行人受轻伤,其行为本质更符合醉驾后的交通肇事行为,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更侧重于行为人主观内容的不同。该案中,行为人虽处于醉酒状态下,对自己醉驾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有所认识,但其并不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即其主观内容并不希望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而且在意识到自己撞人后采取了制动措施,其客观行为及主观内容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求,不能仅仅因为其醉驾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
表1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例举
案例(3)中,行为人多次弹射弹珠的行为虽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但其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并不具备同质性,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意识到会造成他人的受伤、会损坏他人的财产却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其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应当因造成了人员的伤亡和财产的损失,就笼统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
综上,虽然理论上为应对司法实践中定罪标准不一而提出了种种建议,但实践中似乎并未发挥作用。司法机关往往因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特征、客观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而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最终造成了应以其他罪名认定的行为也被认定为此罪而使得此罪“口袋化”。倘若司法机关在认定罪名时,能够将学界现有的理论标准应用于其中,则更容易区分出不符合本罪要件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最大问题在于,将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当作一个整体来判断,容易造成纯粹以结果来归责的情况。因而,针对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这类行为,究竟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来认定,应以行为的发展为基础分阶段判断。
正如“广西2.5光明桥事件”中,广西高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杨逊识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以这两罪来认定行为人行为,正是区分了行为人两次行为的不同。第一次撞击时,行为人杨逊识误将申某认为是其弟的女友而产生报复之心,从而加速撞击申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属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针对行为人杨逊识后续以驾车冲撞不特定他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最终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多辆车辆受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再如,“南京5.29闹市区驾车撞人并持刀捅人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分为三阶段判断。第一阶段,撞倒并碾压前妻张某以及捅伤刘某时,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第二阶段,驾车逃跑时,虽然此时行为人也带有放任他人伤亡、损坏财产的主观,但基于其在闹市区驾车冲撞多辆车辆并撞伤路人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且该危险朝着不特定多数人方向发展,显然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阶段,遇到群众拦截,拿刀捅刺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综上,基于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的复杂性,分阶段地从客观行为入手,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更能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
由于在公共场所驾车撞人的行为与交通肇事这类行为类似,除了通过对行为人主观要件进行判断外,以侵害对象的特定性与否进行判断更能从客观上准确地定性行为人的行为。
例如表1的案例(2)中,行为人醉驾行为的侵害对象显然是特定的、明确的,且无继续向外扩展的可能性。这一明确性从行为人对车辆采取的制动行为来看,其侵害行为已然停止,也并无继续对外扩展危险的可能性,显然不符合不特定多数人这样的标准。
又如,“广西2.5光明桥事件”中,广西高院便采用了犯罪行为指向的被害对象是否特定来区分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要对行为人杨逊识进行数罪并罚,正是基于杨逊识在撞击被害人申某时,其行为指向的被害人是明确的,主观上也明确希望造成被害人的伤亡以达到报复其弟的目的,即其驾车撞击特定对象申某的行为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后续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将不特定的他人及他人财物作为被害对象,更符合对公共安全这一法益的侵害。
上述案件中所说的“不特定”并非是指侵害对象具体指向何者,而是指侵害对象在犯罪行为展开的过程中随时朝着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现实可能性[12],只有在行为朝着危及潜在多数人安全的方向发展时才会危及到公共安全,同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性质无法被故意杀人罪所评价,因此才需要分开评价行为人行为。所以,就杨逊识首次撞击申某的行为而言,被害人是申某与否并不是区分其行为性质的标准,而是基于首次撞击行为中,只希望造成这一特定对象的死亡而不具有危及第三人安全的可能性,便区别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继而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广西2.5光明桥事件”不同,“广州天河路驾车撞人案”中行为人温某从一开始驾车冲撞人群时,便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具体危险,从其特意选择在信号灯为绿灯而人行道上人最多时对人群进行冲撞,并且在第一次撞击后多次往人群多处冲撞的行为看,其本身针对的侵害对象并不具有特定性。
综上所述,在同样的驾车撞击行人的行为中,侵害对象的“特定性”与否成为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的重点。但仅以行为对象的特定与否来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会导致两罪成为对立关系,甚至对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作了额外而无根据的限定。因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中只要求侵害对象是人,而非特定的人。因此,在现行司法实务中,应当加强对“不特定”的理解[13]。即,在一行为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又伴随着对不特定多数人侵害的意图时,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比一味强调行为人主观的故意而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来得合理,更能全面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毕竟,在行为人驾车冲撞人群时,很难评价行为人究竟主观具有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行为人对行人受伤和死亡都具有着概括的故意,因此很难区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若以行人死亡或重伤的结果来最终认定行为人究竟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难免造成过分依赖结果归责的局面出现。
总而言之,虽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未必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考量这一行为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有无明文规定外,还需要考量以他罪认定能否完全包容、评价这一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特性。当前频发的公共场所故意驾车冲撞人群的事件,虽未明文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但基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无法充分评价其行为存在的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况,更适宜将这一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