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TPP、USMCA、RCEP数字贸易规则的对比及我国的因应

2024-01-19 02:51
西部学刊 2024年2期
关键词:缔约方贸易协定条款

于 跃

(甘肃政法大学 涉外法治学院,兰州 730071)

近年来,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数字贸易成为国际贸易中一个新兴的竞争领域。在全球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各国的数字贸易呈现不断发展的态势。当前,发展数字贸易对于各国经济的复苏和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2023年3月2日,在国务院举行的“权威部门话开局”新闻发布会上,王文涛指出“当前全球的数字经济正在蓬勃发展,催生了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数字服务为核心、数字订购与交付为主要特征的数字贸易”,并明确要求在当下竞争越发激烈的国际形势下,我国也应该积极推进数字贸易的发展。当前,对于WTO框架下数字贸易协定的谈判正在进行,尚未形成统一规则,因此各个数字贸易竞争力较强的国家纷纷抓紧机会,推动签订双边多边协定,想要尽可能地掌握数字贸易领域的话语权以及维持自身的优势地位。本文采用文本分析的方法,通过对比CPTPP、USMCA、RCEP(1)CPTPP: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简称CPTPP),是亚太国家组成的自由贸易区,是美国退出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后该协定的新名字;USMCA:《美墨加三国协议》,是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达成三方贸易协议;RCEP: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即由东盟发起,邀请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共同参加(“10+5”),通过削减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建立15国统一市场的自由贸易协定。若RCEP谈成,将涵盖约35亿人口,GDP总和将达23万亿美元,占全球总量的1/3,所涵盖区域成为世界最大的自贸区。中数字贸易章节的相关条款,结合协定签订的背景分析条款制定的原因,归纳出协定的特征,为我国在未来的数字贸易竞争中取得优势提出相应建议。

一、区域贸易协定中数字贸易章节的文本对比

表1 CPTPP、USMCA、RCEP三大协定的条款内容

从宏观上来看,通过列表对比CPTPP、USMCA、RCEP三大协定的条款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各个协定所包含的条文数量基本相等,CPTPP共有18条,USMCA算上附件条款共有19条,RCEP共有17条。第二,各个协定的条款内容基本相似,除了透明度原则、互联网互通费用分担、开放政府数据、电子商务对话、交互式计算机服务这5个条款仅存在于某一个协定外,其余内容的条款在3个协定间均有重合之处。第三,CPTPP和USMCA的条款内容重合度较高,而RCEP具有一定的独特性。CPTPP和USMCA共有14条在内容上具有相似性,甚至部分条款的内容及表述完全重合。RCEP对于非歧视待遇、关于接入和使用互联网开展电子商务的原则、源代码的条款没有相应的规定,而提出了透明度原则、电子商务对话的特殊条款。为了进一步分析三大协定中的不同之处,笔者将针对CPTPP第14章、USMCA第19章、RCEP第12章中的重点条款进行细节对比。

(一)非歧视待遇

与USMCA对于非歧视待遇的规则相比,CPTPP排除了广播和与知识产权权利义务出现纠纷的数字产品,而RCEP没有规定该原则。可见,非歧视待遇在USMCA中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其中,该原则对于广播的适用值得探讨。众所周知,美国以Netflix等视频网站作为文化输出的主要方式,而加拿大一直对外来文化产品进行严格的限制,因此美国在与加拿大谈判签署USMCA的过程中,致力于排除加拿大政府所采取的限制,以维护本国的利益,从当前的协定签署来看,美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1]。

(二)计算设施的位置

USMCA排除了RCEP和CPTPP中允许各缔约方对于计算设施的位置有各自要求的条款,以及允许各缔约方为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而采取措施的条款,只规定缔约方不得将在自己领域内使用或设置计算设施作为在该领土开展业务的条件,即强调数据存储非强制本地化。针对这一议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存在较大的分歧,发达国家因其具有竞争优势,强调数据应当自由流动;而发展中国家在数字贸易和数据流动领域正处于起步阶段,为了保护本国的数字安全和国家利益,发展中国家大都采取数据本地化存储立场[2]。因此,USMCA代表了数字强国美国的立场,强调应该尽可能促进数据流动,而RCEP中仍然含有缔约方因为“基本安全利益”可采取相应措施,从而限制数据流动的“安全阀”条款。

(三)电子商务对话

此议题为RCEP特有的议题,第12.16.1条从对话的内容上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列举,要求各缔约方进行对话时,应该考虑的事项包括合作,以及在数字产品待遇、源代码、计算设置的位置等领域现存的或者逐渐显化的问题,以及与电子商务发展和使用的相关事宜,如线上争端的解决等内容。第12.16.2条从对话的程序上指明了参照标准,即根据18.3条RCEP联合委员会职能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进行。第12.16.3条对于在对话中产生的建议的审议标准进行了规定,即采用20.8条一般性审查条款进行审议。

(四)交互式计算机服务

该议题为USMCA独有内容。第一款指出,促进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重要性,其中特别强调了中小企业互动计算机服务的作用。第二款与第四款的规定排除了各缔约方对网络平台提供者因其平台上的用户发布违规产品,而产生的非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权利追究。第三款的规定与美国《通信规范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简称CDA)第230条(c)(2)的规定一致[3],均强调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在出于善意的情形下,认为用户提供了有害或令人反感的材料,可以对其实施一定的限制措施,不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规定有利于已经构建起较为发达数据平台的美国在数据流动中掌握主动权。

二、区域贸易协定的特征归纳及原因分析

(一)RCEP致力于减少数字贸易壁垒,同时具有较强的开放包容性

第一,从协定签署的成员来看,既有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也有老挝、泰国、缅甸等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发展数字经济的起步时间不同、科技水平和国内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程度不同,造成了各方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因此,各国能够针对数字贸易规则达成一致,这些规则应当具有开放包容性。第二,从谈判时间来看,RCEP在2012年由东盟发起,历时8年才正式生效,各国之间就部分难以达成共识的条款进行了反复多次的磋商,能够更好地兼顾各方的利益。第三,从条款的具体内容上来看,RCEP对于合作的规定贯穿于整个数字贸易章节。此外,RCEP对于计算机设置的位置、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等条款给予了缅甸、柬埔寨、老挝这三个国家5年的暂缓期,充分考虑了这三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立法现状,反映出了RCEP针对不同国家采用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具有较强的包容性[4]。

(二)USMCA对跨境数据流动的限制最少且包含最新的议题,但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美国的国家利益

USMCA是数字贸易“美式模版”的代表,也是美国对于北美贸易协定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相关规则的升级,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致力于推动数字信息的跨境流动,为达到这一目的,通过设置“非歧视性条款”扩大可供流动的产品类型,在“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中取消各方监管限制和为保护基本安全利益采取措施的限制内容,以及在“计算设施的位置”中取消各方监管限制和为实现公共政策所采取措施的限制内容,以此最大限度地促进数字跨境流动。第二,紧跟科技发展步伐,将更多新颖的议题纳入协定,如对于“算法”的定义和“源代码”中将“算法”列入规制对象;在“交互式计算机服务”提出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免责;在“开放政府数据“中首次提出各方政府应努力公开政府数据的倡议。第三,美国保护本国竞争优势和国家利益意图明显,美国的Facebook和Google作为世界互联网行业内的巨头,它们的进一步发展需要依靠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的信息和数据。为此,美国通过签订协定的方式尽可能减少数字跨境流动的限制,为本国企业提供发展机会[5]。

(三)CPTPP与USMCA重合度较高,与RCEP相比所包含内容更广、规则标准更高

CPTPP是美国退出TPP后,由日本牵头和主导签署的区域协定,在电子商务章节中保留了TPP的大部分条款,因此也呈现“美式模版”的特点。同时,由于USMCA也是在TPP的基础上进行升级,故二者的重合度较高。此外,与RCEP相比,CPTPP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条款内容的范围更广,对于第14.4条、第14.10条、第14.12、第19.16条的议题,RCEP没有相应的规定。第二,条款的标准更高,强制性要求较多,例外情况较少[6]。例如,在14.3条“海关关税”中只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征收关税,而RCEP为缔约方留下了一定的协商调整空间;在14.15条“合作”中就缔约方分享交流的内容更加细化;在14.18条“争端解决中”未规定各方应该先善意的磋商,而是直接适用争端解决条款。

三、我国对于区域贸易协定中数字贸易规则竞争的因应

(一)以维护数字安全为原则,促进国内数字市场逐步开放

当前,数字跨境流动日益频繁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在这一过程中,数字安全成为不可忽视的议题。美国虽然大力推行数据跨境流动,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当其他国家的某些行为触及了美国所主张的“国家安全”时,美国也会以保护自己国家利益为由,停止数字流动和贸易。因此,我国在大力发展数字经济,逐步开放市场的同时,相关部门可以优化监管手段,采用人工智能、5G等先进技术,对于触及安全的行为进行更全面的审查。此外,还可以进一步完善可访问的境外网站清单制度,鼓励个人、企业、民间组织的参与,及时监督和举报涉及国家安全的网站。

(二)完善国内立法机制,逐步对接高标准区域协定规则

当前,我国已经申请加入CPTPP和DEPA。对于CPTPP而言,可以将其中的规则分为两类:其一是中国较为容易接受的条款,如网络安全、消费者保护等条款;其二是与我国现阶段数字贸易发展阶段不相匹配的条款,如计算设施的位置、数据跨境流动等条款。

对于第一类条款,这些议题均可以提升我国在数字贸易方面竞争力,因此我国可以以此为契机,完善相应的立法机制,对接CPTPP的相关规则。对于第二类规则,为了保护我国的数据安全和国家利益,可以采取先在部分自贸区进行适用的方式,同时建立完备的反馈机制,循序渐进地完善相关法律规范。

(三)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谈判,早日建立“中式模版”的数字贸易规则

根据《数字贸易发展与合作报告2022》,2021年,中国数字服务进出口总值达到3 597亿美元,同比增长22.3%,占服务进出口比重达43.2%。我国已经成为了数字贸易大国,但还不是数字贸易强国。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该积极与广大发展中国家进行合作,尤其是要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深度交流,通过达成相应的区域贸易协定,促进区域各缔约方数字贸易的增长,承担大国责任、树立大国形象。同时,我国也要积极参与既有的区域贸易协定,通过提升自己的数字贸易竞争力,提高自身的话语权。

四、结束语

数字贸易是在传统国际货物贸易基础上的巨大飞跃,也成为各国为维护国家利益和自身竞争优势地位的新兴竞争领域,但是,数字贸易协定却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此外,当前对于数字贸易协定的制定仍然由美国和欧盟主导,形成了“美式模版”和“欧式模版”,而这些规则旨在保护发达国家的利益。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拥有较大的数字贸易体量,但是我国对于加入和制定数字贸易规则仍然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应该致力于早日建立数字贸易的“中式模版”,确保各缔约方的数据能够安全利用、数字贸易有序开展,从而形成良好的数字贸易发展环境,促进各方共享数字贸易发展机遇,推动世界经济复苏和新一轮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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