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则、规则、准则:行为原理的三种形态

2024-01-18 10:14沈顺福
关键词:意志准则观念

沈顺福

(山东大学 易学与中国古代哲学研究中心暨儒学高等研究院, 山东 济南 250100)

传统立场认为,人是“理性存在”(1)The Dialogues of Plato,Benjamin Jowett,trans.,Chicago:Encyclopaedia Britainnica,Inc.,1952,p.796.,其行为通常遵循着某种原理。这种行为原理可以分别表述为法则(law)、规则(rule)和准则(maxim)。但在汉语中,对行为的法则、规则和准则的使用几乎没有什么区别。这种混用,在日常生活中问题不大,也不会产生什么不好的影响。但是,从哲学的角度来看,这种混淆不仅反映了人们对这三个概念内涵与关系的忽视,而且体现了人们对行为原理内涵的不明。本文将对此展开讨论并指出:完整的行为原理包含了法则、规则和准则三项内容;法则是事物存在的客观而必然的联系,具有超越性;规则是对超越法则的经验总结或再现,是无活力的形式化,是复数的;准则是一种使用中的主观性规则,是单数的;从超越法则向经验规则的转化经历了形式化过程,从复数的规则向单一的准则的转变则依赖于个体的自主性;超越的法则、经验的规则和主观的准则共同构成了人们的行为原理的主要内涵。

一、超越的法则

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人,按照康德的立场,同时具备双重身份。康德说:“人不仅是理性世界的一员,其行为总是服从意志自律,而且同时还直观到自己是感性世界的一员。”(2)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Ⅳ,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Berlin:Druck und Verlag von Georg Reimer,1911,S.454.人既是理性立法者,也是生存于感性世界的自然人,属于自然界一员。“在自然界系统中,在最普遍意义来看,便存在着法则之下的事物的存在。通常来说,理性存在者的感性实体便是其以法则为其经验存在的条件,这种关系,从理性的角度来看,便是他律”(3)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Ⅴ,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Berlin:Druck und Verlag von Georg Reimer,1913,S.43.。作为自然物体的人必须遵循自然界的种种法则。所谓法则,无论是道德法则还是自然法则,在康德看来,皆是因果关系观念。康德说:“法则,即从属于事物的必然性原理,也与某种非被建构的概念相关,因为事物的存在并不能先天地在任何的直观中呈现。”(4)Immanuel Kant,Metaphysical Foundation of Natural Science,Michael Friedman,tran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reface,p.5.康德似乎也不否定法则的客观性,他也承认存在着某种客观的规律性关系,或者说,“事物自身也应该必然与自身的法则相适应(Gesetzmäβigket)”(5)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Ⅲ,Kritik der reinen Vernunft,Berlin:Druck und Verlag von Georg Reimer,1911,S.127.。这种事物自身必须服从的法则便是客观的“自然法则”。阿姆斯特朗指出:“自然法则的核心观念被视为普遍者的关系,通过我的努力可以得到澄清,尤其是在将这种关系解释为普遍者自身时。”(6)D.M.Armstrong,“Laws of Nature as Relations between Universals,and as Universals”,Philosophical Topics,Vol.13,No.1,1982.自然法则的核心内涵是客观世界各种事物之间的抽象关系,并且这种抽象关系是客观而真实的。从人的道德世界来看,这种必然性法则便是道德法则。康德说:“道德法则,由于它对于所有的理性与意志存在者而言普遍有效,因此,它只能是客观的、必然的。”(7)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Ⅴ,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S.36.道德法则即人伦世界法则,体现了人伦世界的必然性联系。这种客观关系,假如是决定性的、必然的,便是客观法则。

这种客观的、必然的法则,宋明理学家称之为“理”。在理学家看来,理即事情发生的终极性依据。二程曰:“穷物理者,穷其所以然也。天之高,地之厚,鬼神之幽显,必有所以然者。”(8)程颢、程颐:《二程集(下)》,王孝鱼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1272页。理是某类事情发生的超越的终极性依据,“如火之所以热,水之所以寒,至于君臣父子间皆是理”(9)程颢、程颐:《二程集(上)》,王孝鱼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247页。。火热之性、水寒之性,以及君臣父子的本质性关系等皆是理。理规定了火、水等自然物体的活动,也规范了人伦之间的本质性关系。这种终极的决定性的依据便是事物存在的“所以然者”,比如“竹椅便有竹椅之理。枯槁之物,谓之无生意,则可;谓之无生理,则不可。如朽木无所用,止可付之焚灶,是无生意矣。然烧甚么木,则是甚么气,亦各不同,这是理元如此”(10)黎靖德编:《朱子语类》第1册,王星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61页。。事物的存在都有自己的所以然之理。此理是某类事情发生的依据,具有决定性。朱熹曰:“格物穷理,有一物便有一理。穷得到后,遇事触物皆撞着这道理:事君便遇忠,事亲便遇孝,居处便恭,执事便敬,与人便忠,以至参前倚衡,无往而不见这个道理。”(11)黎靖德编:《朱子语类》第1册,第289页。理具体于行为之事中。这种事情或行为的所以然者,从理学来说便是理,从现代观念来说便是客观的法则。

这种所以然之理具有必然性。程伊川曰:“物我一理,才明彼即晓此,合内外之道也。语其大,至天地之高厚;语其小,至一物之所以然,学者皆当理会。”(12)程颢、程颐:《二程集(上)》,第193页。世上万事万物的存在或生存都有某种法则或理,如“凡物有本末,不可分本末为两段事。洒扫应对是其然,必有所以然”(13)程颢、程颐:《二程集(上)》,第148页。,洒扫的行为必有其所循之理。朱熹曰:“凡事固有‘所当然而不容己’者,然又当求其所以然者何故。其所以然者,理也。”(14)黎靖德编:《朱子语类》第2册,王星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414页。所以然之理具有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容己”)客观必然性。理的存在确保了气质之物活动的必然性,如“见父自然知孝”(15)王守仁:《王阳明全集(上)》,吴光等编校,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6页。。自然知孝即必然知孝、必然行孝。王夫之曰:“理者,物之固然,事之所以然也。显著于天下,循而得之,非若异端孤守一己之微明,离理气以为道德。”(16)王夫之:《船山全书》第12册,长沙:岳麓书社,2011年,第194页。事即做事或行为,理是如此行为的必然性。假如我们“从一个规范行为的事实推理出另一个规范行为的事实”(17)R.M.Hare,Moral Thinking:Its Levels,Method and Point,Oxford:Clarendon Press,1981,p.224.,那么,这种必然的关联便是法则或理。

决定事情性质的理的必然性,在中国传统哲学中,表现为自然性。孟子曰:“水信无分于东西,无分于上下乎?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今夫水,搏而跃之,可使过颡;激而行之,可使在山。是岂水之性哉?其势则然也。人之可使为不善,其性亦犹是也。”(18)杨伯峻译注:《孟子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第196页。水自然或必然就下,人性自然或必然向善。人性活动的自然属性代表了活动所体现的法则的必然性。自然之理即必然法则。王阳明曰:“见兄自然知弟,见孺子入井自然知恻隐。”(19)王守仁:《王阳明全集(上)》,第6页。心自然会知,如见兄自然能够恭敬。良知之心是因,孝行是果,良知之心与敬的活动之间存在着因果必然性。戴震曰:“由血气之自然,而审察之以知其必然,是之谓理义;自然之与必然,非二事也。就其自然,明之尽而无几微之失焉,是其必然也。”(20)戴震:《戴震全书(修订本》)第6册,合肥:黄山书社,2010年,第169页。自然与必然是一回事。“归于必然,适完其自然”(21)戴震:《戴震全书(修订本)》第6册,第169页。,自然即必然、自然性即必然性。

从现代科学如机械学的角度来说,必然的法则揭示的是某种运动过程中因与果的关系,即因果性。这种因果关系将因与果连接为一个整体,形成了某个整体性存在。这个整体性存在依赖于因果关系或秩序,即只有秩序才能确保整体的正常运作或存在。即便是在动物界,“秩序也是必需的:它可以有效地避免为了寻求食物而产生的争斗和纠纷”(22)F.A.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Beijing:China Social Science Publishing House Chengcheng Books Ltd.,1960,pp.148-149.。秩序是整体存在的基础,尤其是对于由独立的个体人所形成的社会,如果没有秩序,便是一盘散沙,且必将一事无成。人类只能生存于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23)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London: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453.。秩序(order)又叫命令。“法律是给我们的一种命令”(24)William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St.Paul:West Publishing Co.,1897,p.9.。这种命令能够将某种公共法则或规则告知其成员、使之成为其成员的行为准则,从而维护整体的秩序。作为命令的法则是一种必然的规定。“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法律最普遍、最鲜明的特点是:它的存在意味着人们的某些行为不再是可以选择的,而是在一定意义上是必须的”(25)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6.。必然的法则确保了整体的秩序,进而形成稳定的整体或整体的存在。比如,在宇宙之间,“仁者天下之正理,失正理则无序而不和”(26)程颢、程颐:《二程集(下)》,第1173页。。仁之理乃是宇宙世界万物共享的普遍法则。正是通过这个法则,宇宙万物形成一个整体。

理学家认为这种必然法则即理是“形而上者”:“然理形而上者,气形而下者。”(27)黎靖德编:《朱子语类》第1册,第3页。所谓“形而上者”,即无法被经验识别到的存在实体。对于经验来说,形而上之理是隐:“费,言其用之广也。就其中其形而上者有非视听所及,故曰隐。隐,言其体微妙也。”(28)黎靖德编:《朱子语类》第4册,王星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1532页。形而上之理是隐,微妙难知。朱熹曰:“事事物物,皆有其理;事物可见,而其理难知。”(29)黎靖德编:《朱子语类》第5册,王星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1935页。事可察觉,理却难知,“理则神而莫测”(30)黎靖德编:《朱子语类》第6册,王星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第2403页。,理是不可知的形而上实体。同样,王阳明曰:“《大学》所谓厚薄,是良知上自然的条理,不可逾越,此便谓之义;顺这个条理,便谓之礼;知此条理,便谓之智;终始是这条理,便谓之信。”(31)王守仁:《王阳明全集(上)》,第108页。出自良知的理便是条理即法则,符合理者便是合法的行为如礼、智、义等。“无善无恶者理之静。有善有恶者气之动”(32)王守仁:《王阳明全集(上)》,第29页。,这个条理之理是无善无恶的绝对存在,不可以被善恶所言说。作为法则的理超越于我们的经验,是不可以认知的形而上者。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经济活动之理是经济活动的法则。这种经济法则或经济之理是只“看不见的手”,主导了我们的经济活动。真正的客观法则如理乃是某种看不见的超越存在。法则是超越的,无法被经验到。法则常常隐身于规则之中。

二、经验的规则

超越的法则,在其进入人们的经验视域并被意识到之后,便立即转变为规则。广义的规则包括全部的正确认识与观念,如科学命题、人伦规范等。“科学开始于对简单事实的直接观察,而不是别的。当然,规律性存在也不能被直接观察到。只有当人们将许多的观察放到一起进行比较才会发现它。关于这些规律性存在的陈述便是法则”(33)Rudolph Carnap,An 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Science,New York:Dover Publications,Inc.,1966,p.6.。这里的“法则”其实是经验性规则,而“规律性存在”则指超越性的法则。作为知识或观念的规则乃是对某种客观的、必然的关系(“规律性存在”)的描述。相比较于经验的规则而言,这种“规律性存在”常常是无法为感性所直观的对象,是超越的。由于法则的超越性,现实中常说的“法则”其实是对法则的陈述,“我们考察了法则如何被使用,即在科学和日常生活中,法则被用来解释已知的事实,以及被用来预知未知的事实”(34)Rudolf Carnap,An 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Science,p.19.。“法则”描述了某类客观事实的必然性,如水流就下的“法则”便是某类事实的必然性。这种因果关系必然性,按照休谟的观点,无非描述了“原因与结果的关系”(35)David Hume,An Enquir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Edited with an Introduction and Notes by Peter Millica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19.。这种因果关系建立的基础,用一个词来说,便是“经验”(36)David Hume,An Enquir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p.23.,也就是我们依据自己的经验建立了某种关联如因果关联。这些因果关联加上持续性与相似性一起构成了“捆绑我们的观念的关系”(37)David Hume,An Enquir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p.36.。一旦这些关系反复出现,即“假如这些关联能够在其他场合下也出现时,这种关联便可以被当作一般法则而建立。这种法则的建立发生于人们的大脑”(38)David Hume,An Enquir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p.37.。也就是说,这些“法则”其实乃是人们依据自己的经验而形成的产物,所谓的“法则”其实是经验的规则。“自然法则通常被理解为用科学理论的语言形式所形成的法则陈述”(39)P.Mittelstadt,P.A.Weingartner,Laws of Nature,New York:Springer,2005,p.10.。这种所谓的“自然法则”其实就是经验的规则。在此,规则和客观的法则并无区别。

从康德和现象学等立场来看,作为命题的规则产生于人的理性活动。对于理性,人们常常日用而不知。不过,有些人可能会运用自己的理性对特殊事件进行现象学的“悬置”:“通过我的悬置动作,我站在它们之上,我不再身处它们之中了。因此,我的全部行为、经验、思维、评价等,依然保留而活动不已。但是,显现在我的面前的生活或世界,作为有效的存在,成为‘现象’。它对应于相关的决定环节。在悬置中,所有的决定环节、世界自身,全部转变为我的观念。”(40)Edmund Husserl,Husserliana Gesammenlte Werke,Band Ⅵ,Die Krisis der Europäischen Wissenschaften und die Transcendentale Phänomenologie,Haag:Martinus Nijhoff,1976,S.79.现象学悬置让我们暂时放弃了自身的自然立场与自然生存,转而发现某种与自身相对立的现实,从而产生了作为观念的经验。这种经验观念的产生乃是对经验活动的对象化与形式化,我们通过内在的时间直观和外在的空间直觉,将事物本身(的存在)对象化与形式化,从而产生某种表象。这种表象便是日常所说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现象是确定的、不变的。事物的存在或活动的经验转变为静止的现象或观念。

在此基础上,人们还会将观念进一步抽象化。洛克说:“首先,感觉转变为具体的观念,并充实了这个空洞的载体。随着大脑逐渐熟悉它们,这些感觉寄居于记忆中并因此而获得了名字。”(41)John Locke,An 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London:William Tegg &Co.,Cheapside,1841,p.15.外部的客观实在通过感觉进入人们的大脑,变成了记忆之后,它便转变为具体观念,如专名所指称的观念便是具体物或事。现实中存在着无数的具体事实与观念。为了指称它们,我们似乎必须制定无数的专名。为了避免这一现象的出现,理性的人类通常会“将那些来自具体物体的具体观念进行普遍化,将它们视如在自己的大脑中的表象,将它们区别于其他存在,分离了真实存在的具体情景如时间、场所等与之相伴随着的观念。这便是抽象”(42)John Locke,An 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p.93.。抽象乃是指脱离具体情景的过程。经过这一过程,具体的事情转变为非具体的形式化事物,比如,通过公共的通名,我们可以将同类事物归为某类,从而形成共同的种类。“名字所代表的抽象观念与该种类的性质是同一个东西”(43)John Locke,An 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p.298.。抽象总结了某类事物的性质,抽象化将作为活动的经验进一步形式化。

抽象观念乃是一种关系认识。洛克说:“将两个观念,无论是简单观念还是复合观念集在一起,相互对比,然后立即形成观念,而无需将其纽合为一物。通过这种方式,我们便形成关系观念。”(44)John Locke,An 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p.96.两个不同事物的观念合并在一起而形成一种关系观念。这种关系观念常常揭示了动态事情的必然性特点,如因果关系。休谟说:“所有关于事实的推理,我们发现,皆建立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之上。正是通过这种关系,我们能够突破我们的记忆和感觉的限度。”(45)David Hume,An Enquir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p.19.科学研究的主要内容便是建立因果关系并最终给出知识或“法则”。这些“法则”其实是广义的规则。广义的规则乃是对超越的法则的指称,或者说,法则是规则的客观内容,规则是法则的经验形式。

经验的规则是对超越的法则的“再现”,作为规则内容的法则的性质必然会影响到规则的性质。其中,法则的自然性决定了规则的必然性,即所有的规则皆具有必然性。规则描述了某个整体中的必然性关系或秩序。遵循规则便是对秩序的维持并因此能够保证整体的存在,反之便会失序而陷入混乱。自然界如此,人类社会也是如此。在人类社会,规则的必然性体现在人们为了确保自己的某种权利而承担的义务之中。在现实中,人们之所以加入某个群体,遵循该群体的规则或法则,从根本上说,皆是出于某种利益的目的。规则的首要功能是保障群体成员的利益。这种利益构成其目的,即人们总是怀着某个目的而加入某个群体。目的性保障了行为的合理性。合理性,英语叫做right,其名词化形式即权利。人类建立国家、制定法律、形成社会的目的便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权利。西塞罗说:“法律之下才有权利。”(46)Cicero,On the Commonwealth and on the Law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p.21.只有必然的法律才能确保人们的权利。这也是近代法律的基本精神,法律的目的便是为了保障人们的权利。“法律才是国家的根本。也只有在这样的地方,其成员才能保留自然自由的权利”(47)Jean-Jacques Rousseau,A Discourse on the Origin of the Inequality of Mankind,Chicago:Encyclopaedia Britannica,Inc.,1988,p.358.。国家通常依靠法律等来确保人们的权利。权利或利益是人们加入群体的目的。功利性也是道德规则的基本特征之一,任何的道德规则其实都是为了某种现实的功利。“假如某人赞同将某种普遍的事情视为政策、制度、立场和动因等,或者说理解为道德同意,人们便必然会想到:这些政策、制度等以某种方式服务于人类的某种福利的取得”(48)Bernard Williams,Morality:An Introduction to Ethic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2,pp.74-75.。道德规则具有现实功利性。这便是功利主义合理性的理论基础。从现实的向度来看,法则或规则必然落实在权利分配上。这便是伦理学中的“规则功利主义”:“对规则的接受将会让功利最大化。”(49)Richard B.Brandt,A Theory of the Good and the Right,Oxford:Clarendon Press,p.229.包括道德规则在内的所有的法则或规则都有功利的目的。个人的某个具体的行为可能是无功利的,但是群体或加入群体的行为一定是谋利的。

为了这个经验的功利,人们遵循法则或规则。对必然法则的依循关系便是义务。康德说:“义务和约束是我们称呼我们和道德律的关系仅有的名称。”(50)Immanuel Kant,Kants Werke Ⅴ,Krit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S.82.义务将道德法则与行为人关联在一起,行为人必须接受法则的约束。这种约束关系便是义务,所产生的行为便是义务行为。义务行为是人们为了权利而付出的代价。黑格尔说:“在普遍意志与特殊意志的同一性中,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在伦理生活中,一个人只要有义务,便有权利,反之亦然。我有抽象的权利,另一个人便有相应的义务。”(51)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Werke 7,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od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ft im Grundrisse,Frankfurt am Main:Suhrkamp Verlag,1970,S.304.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一致的。现代社会法律的主要功能便是规范人们的权利与义务,使行为成为必然。法则或规则具有必然性。当我们承认这些法则或规则时,我们便必须做什么。这便是规则的必然性。

法则是规则的客观内容,规则是法则的经验形式。从日常经验的角度来看,二者常常混在一起而不分,如法律既可以被理解为客观法则,也可以被解释为经验规范。中国传统哲学中的“道”便是具备这种双重内涵的概念。一方面,道指称某种经验的规则,如孔子曰:“朝闻道,夕死可矣。”(52)杨伯峻译注:《论语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40页。这里的道应该指某种经验观念,可以被认知的(“闻”)抽象规则。“人能弘道,非道弘人”(53)杨伯峻译注:《论语译注》,第190页。中的道也可以理解为能够被广泛推广的经验观念或规则。另一方面,道有时又可以被用来指称某种自然的法则,如孟子曰:“禹之治水,水之道也。”(54)杨伯峻译注:《孟子译注》,第228页。水之道即自然法则,或曰天道。董仲舒曰:“天之道,春暖以生,夏暑以养,秋清以杀,冬寒以藏。暖暑清寒,异气而同功,皆天之所以成岁也。”(55)苏舆:《春秋繁露义证》,钟哲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353页。自然界四季的春生夏长、秋收冬藏便是自在的法则即天道。这些法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法则,超越于我们的经验。因此,传统文献中的道既可以是经验的规则,又可以被用来指称超越的法则。从名实关系来看,这种一名多实的现象表明,在古人那里,这两个“实”(超越的法则与经验的规则)之间没有区别。这也说明在先秦时期思想家对道的内涵认识还不深刻,尚未形成超越的观念。事实上,一直到宋代,在佛教超越观念的影响下,理学家们才逐步提炼出超越之理的概念,将道与理分别开来。道与理分离观念的出现意味着理学家们已经形成了超越法则的观念。

三、主观的准则

法则将两个不同的存在连接为一个关系整体,如因果关系法则将因与果连接为一个整体。以客观法则为内容而建构的经验规则也同样将某类事物的存在连成一体,如人伦法则将人类社会整合为一个整体。整体关系便是道德概念的原始内涵。道德(希腊语是ethos、拉丁语为moral)概念的本义指社会风俗习惯(56)ST.Thomas Aquinas,Basic Writings of Saint Thomas Aquinas,Volume Two-Ⅰ,Beijing:China Social Science Publishing House,1999,p.41.。风俗习惯通常指某种社会中固定的、合秩序的行为集合。符合该整体的习惯或风俗的行为能够成就一个秩序整体,反之,整体便会遭到破坏。因此,道德或伦理行为必然是合秩序的行为。这种确保合秩序行为的规定便是法则或规则。道德规则是社会中所有人都接受的共同的行为原理。或者说,只有道德规则才能够协调整体的社会秩序。道德规则能够团结所有人并形成一个秩序整体。

这种规则是某种形式化存在,产生于现象学的悬置。通过悬置,我们不仅脱离了自然的生存事实,而且将生存对象化、形式化,在此基础上,我们形成了抽象的观念如规则。规则便产生于这种形式化过程。这意味着,任何的理智化规则皆是形式化的观念。这种规则的形式性质意味着规则并无活力,规则的形式化过程便是人们对生机勃勃的事情的“去生机化”过程,规则因此成为僵死的形式化的存在,甚至可以变成冷冰冰的符号。抽象观念不再是生机勃勃的事实。“现实世界是一个不停地变化着的世界。甚至物理学中的最基础性的法则,我们也可以肯定,从一个世纪到另一个世纪地发生着轻微的变化。物理学中的、具备固定值的物理常项,也许从属于一个巨大的环形变化,可是我们尚未观察到它。尽管如此,这样的变化,无论其材料多么的神奇,却从未破坏单个的逻辑或代数法则”(57)Rudolf Carnap,An 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Science,p.10.。世界是变化的,作为观念的规则则是静止的。从真实的事情本身的角度来看,规则不再是真实的事情本身。用形式化的规则来表述具体存在产生了代价:“代价是逻辑和数学陈述并不能告诉我们这个世界中的任何事情。我们可以确定3+1=4是正确的,但是这仅仅有效于可能世界,对于我们寄居的世界,它什么都没有说。”(58)Rudolf Carnap,An 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Science,pp.10-11.抽象规则仅仅处理可能的存在,对于我们生活的真实世界即事情本身来说,它什么也没有说。规则不再是事情本身,它缺乏活力。

只有将形式的规则转变为行为准则,规则才能获得生机而存在。所谓准则,康德说:“准则是意志的主观基础。其客观基础便是实践法则。假如理性具备完全的力量来掌控欲望的话,这个客观基础,作为实践基础或原理,便可以主观地服务于所有的理性者。”(59)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Ⅳ,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Berlin:Druck und Verlag von Georg Reimer,1911,S.400,Fuβnote.这段话不仅揭示了准则的实践意义,即准则是人类实践的基础或起点,同时也陈述了准则与“法则”或规则之间的关系,即准则是主观的,“法则”或规则是客观的,二者不同。康德认为准则包含三个部分:质料、形式和合成。准则首先包含着质料,“质料即目的。这里的公式是说理性存在者,不仅以本身的本性为目的,因此以自身为目的,而且必须在所有的准则中设置条件来限制那些相对的、任意的目的”(60)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Ⅳ,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S.436.。质料就是对象,正是这个对象成为意志的内容。准则一定欲求着某些对象,蕴含着主体的偏好与选择,即存在着“建立在欲望与偏好基础之上的准则”(61)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Ⅳ,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S.405.。比如自爱也可以成为准则的内容。康德说:“准则是行为的一种主观原理,必须与客观原理即实践法则区别开来。前者包含了理性依据于主体条件(通常指其无知或偏好)所设定的实践规则,这样,这一原理便决定了主体的行为。但是法则是客观原理,对于所有的理性存在来说都有效,依据其行动的原理便是命令。”(62)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Ⅳ,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S.420-421,Fuβnote.相对于客观而确定的规则,主观的准则体现了主体的特殊性并最终表现为主体行为的特殊性。

准则的“形式由普遍性组成,从这点来看,道德命令的形式如此表达,即准则必须如此选择,好像它们能够被当作自然的普遍法则来使用”(63)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Ⅳ,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S.436.。外在的客观“法则”的形式构成了准则的内容或性质,并因此决定了准则的性质。“行动的准则必须与普遍法则保持一致。正是这种一致命令才能具有必然性”(64)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Ⅳ,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S.420-421.。遵循“法则”而产生的准则是必然的,这一准则并非个人的私欲,而是出自客观“法则”。正是这一客观“法则”赋予了准则普遍性和必然性。同时,“设想唯有准则的立法形式本身才是意志的决定性基础”(65)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Ⅴ,Krit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S.28.。准则的形式决定了我们的实践意志。

这样,准则的内容包含两项,一是感性的偏好等,二是形式法则或法则形式。前者具有私意化与任意性,后者则仅仅是形式化存在。只有当二者统一起来才能形成合法的行为准则。这便是“所有准则的混合具体化。这些准则作为公式,即所有的准则作为自己的立法者,应当将自然王国与目的王国相协调。将意志的形式(普遍性)和质料的杂多(物体或目的)相统一的范畴的出现无疑是一个进步。它是这些系统的综合”(66)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Ⅳ,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S.436.。准则以客观“法则”为自己的不变的形式,从而奠立自身的必然性和普遍性。同时,它又有自身的特殊对象,将这一特殊对象当作自己的目的与质料,最终形成一个特殊的事件。这个特殊的事件,在必然性与普遍性的加持下,形成了一个普遍与特殊相统一的具体事件或行为。准则是客观规则的主观化与具体化:一方面,它吸收了客观“法则”即规则,是客观“法则”或规则的主观化,从而具有必然性与普遍性;另一方面,它体现了理性者依据自身的条件而作出的选择,具有特殊性。

当某个规则进入了主观意志之中后,该规则便转化为准则。准则即主观化的“法则”或规则。“我们的准则的认知或接受依赖于我们的自由法则”(67)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Ⅵ,Die Religion innerhalb der Grenzen der bloßen Vernunft,Berlin:Druck und Verlag von Georg Reimer,1914,S.32.。这种自由“法则”最终形成了义务。康德说:“依据原理的行动即义务的实践必然性并非立足于情感、冲动或偏好等,而是仅仅依赖于理性者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理性者的意志必须总是被视为立法者,因为除此之外,它便无法以自身为目的。这样,理性将自己视为普遍的立法者,将其意志的全部准则提供给其他的意志和其他人的全部行为,让它们以我为准。”(68)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Ⅳ,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S.434.意志是一个复合体,总是个体关于某物或对象的意愿,其中的某物相对于自由意志来说,便是“法则”的形式。“并非(他人的幸福)等目标决定了我们的纯粹意志,而是法则的形式,通过限制我的、立足于偏好的准则,给出我的(行为)法则的普遍性,然后将其交付给实践理性”(69)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Ⅴ,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S.34-35.。“法则”即规则的形式最终决定了我们的意志。自由的意志与“法则”的形式相结合所产生的意愿,与其说是观念,毋宁说是活动。意志的发生便是行为的产生。这样,一旦规则被主观化、进入了意志领域,形式化的规则便获得了生机,成为行为的准则。准则的确立也是行为的开始,形式的、静态的规则转变为动态的行为。

余论:准则的选定与主体的诞生

人是一个理性的行为主体(即体),主动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即用)。从体用论的角度来看,作为行为的用的性质决定于其体。其中的体或主体便是行为者的身份。在现实中,人拥有无数种身份,作为群体性存在的人总是生活在各种各样的群体中。群体存在的保证便是秩序,只有秩序才能维护整体性群体存在。秩序的形式便是法则,也就是说,法则能够确保群体的秩序。自然法则确保了宇宙的生生不息,人伦法则确保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当这些法则进入经验视域时,法则便转换为规则,成为指导人类行为的规范。这些规则制约了人的行为,只有遵循规则的行为才能确保秩序,从而形成一个和谐而稳定的道德社会。然而在现实中,人们常常从属于不同的群体,面临着不同的规则,如国家的法律、民族的习俗、社会的规范、自然界的法则等。法则或规则是复数的。当我们作为人类一员时,人性便成为我们的主体身份,我们便只能遵循适合于人类的法则或规则;当我们主张万物一体时,我们便将自己视为万物之一员,物性便成为我们的身份,我们只能遵循自然物所应该遵循的法则而生存。我们通过明确自己所归属的群体来确定自己的身份。这便是理学所说的“性体”(70)王夫之:《船山全书》第6册,长沙:岳麓书社,2011年,第1093页。。“性体”的身份是开放的,不同的群体身份产生不同的“性体”。“性体”或主体的确立不仅确定了自己的归属与身份,而且同时伴随着相应的行为法则即理或规则的认可与接受。这便是中国哲学所说的即体即用。因此,一定的主体身份总是伴随着遵循一定的行为法则或规则的行为,前者是体,后者是用。当我们身兼若干种身份如家庭成员、国家公民等时,我们便遵循了不同的法则或规则。行为主体的新身份常常是复数的,所面临的规则也是复数的。

与此同时,对于行为主体来说,任何一个具体的行为只能遵循一种准则。这便是康德所说的定言命令:“这便是一种定言命令,即依据一种你认为可以同时成为普遍法则的准则去行动。”(71)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Ⅳ,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S.421.定言命令即绝对命令。它是道德行为产生的公式,只有普遍化的准则所引导的行为才是道德的行为。某个具体行为产生于某个特定的准则。准则产生之际便是心动之时,也就是意志活动之时。主观的准则的存在意味着它已然存在于动态之中。心中有准则即心动已经不再是纯粹的静态认识,而是一种行为了。它是某种特定行为的早期阶段。这一开端,经过稳固和成熟,最终成为道德的或合理的行为。因此,准则的确立不再是纯粹的静态观念或知识,而是某种行为。或者说,只有在行为之中才有准则。当我们提到准则时,它已然蕴含于行为之中。这便是规则与准则之间的区别,前者存身于静态的载体或观念中,后者隐身于动态的行为中。

将静态的、复数的规则转化为主观的、动态的、唯一的准则需要一个特殊的机制。这便是自主主体的选择。自主的主体在众多的规则中选定其中一个,然后将其内在化、主观化,使之成为自己的唯一行为准则。这一机制表现为自由意志的活动。康德说:“当我剔除了意志中的由其他法则而产生的冲动因素时,便只剩下其行为与法则的普遍一致性,它自身便能够成为意志的基础,除非我能够让我的准则成为普遍法则,否则我绝不去做。此时在这里,只有与法则的一致性,而不考虑任何的适应于特定行为的特定法则。”(72)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Ⅳ,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S.402.自由意志最终主导这一转化过程。自由的主体只选定某一规则来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选择的发生便是准则的确定,同时也是道德行为的产生。

汉语界常常忽略了规则与准则的区别,误以为二者是一回事。这种误解有其客观原因,从内容来看,规则与准则几乎完全一致,准则的“客观基础便是实践法则”(73)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Ⅳ,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S.400,Fuβnote.。主观准则的内容便是法则或规则。“在伦理学中,准则被视为主观法则,仅仅具有普遍立法的专有特征”(74)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Ⅵ,Die Metaphysik der Sitten,Berlin:Druck und Verlag von Georg Reimer,1914,S.389.。规则与准则共享相同的法则。当我们专注于内容时,的确很容易忽略二者的区别。这种忽略的直接后果便是对行为主体的自主性的忽略:忽略了主体在规则转向准则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从而忽略了个体的作用。这种忽略的结果便是对行为主体的自主性的无视,人们可能会将某种自己认可的规则指定给某人使其成为该行为人的行为准则。行为人失去了对规则的自主选择的权利,只能被动地接受某种规则。此时,行为人变成了规则的奴役而被动地服从规则。离开了自主个体的意志活动的服从仅仅是自然王国运行原理:“后者(自然王国)遵循因果法则去行为,具有内在的必然性。当然,尽管自然系统可以被视为一个机器,不过,只要它将理性存在者当作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它被称作自然王国。”(75)Immanuel Kant,Kants Werke,Band Ⅳ,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er Sitten,S.438.在自然王国或世界中,缺乏自主性、主动性、主体性的人只能沦落为被规定的机器零件,其行为失去了个体性。人不再是自由的人。因此,区别规则与准则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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