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赵筝 赵陶钧
在法律文本的开端写明立法目的是我国长久坚持的立法惯例。作为制度构成与理论阐发的起点,立法目的条款被期待发挥辅助法官解释与帮助公众理解之作用。1.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 页。我国《著作权法》第1 条以四句短语形式,吸纳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中的劳动理论和功利理论,提出保护著作权、保护相关权、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事业发展繁荣四项目的。2. 参见黄薇、王雷鸣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42-46 页。相比于《专利法》《商标法》,这一条款表述自1990年《著作权法》问世以来,便保持着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少量观点曾提出修改建议,如在“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后补充“利用”3. 参见冯晓青:《知识产权制度的效率之维》,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4 期,第188 页。;增加“技术作品”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并列;4. 参见李晓鸣:《中国制造2025 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完善——〈著作权法〉第一条修改建议》,载《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6 期,第1024 页。调整四项目的的逻辑顺序等。5. 参见马忠法、孟爱华:《论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修改——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为视角》,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 期,第109 页。然而,不论基于何种考量要求立法目的作何修改,其发挥功能的前提,应是为司法准确理解条款含义,并规范援引条款裁判,以产生良好的实践效果。遗憾的是,对《著作权法》第1 条司法适用现实状况的研究尚付之阙如,我们无从把握其具体实践样态。司法援引《专利法》立法目的条款的表现已隐隐暗示,著作权法在此问题上的境遇恐不容乐观。6. 既有研究发现,在行政纠纷案件与专利侵权案件场合,《专利法》立法目的条款存在严重被滥用的事实与风险。参见戴丽平:《专利法立法宗旨条款的司法实践研究》,中南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基于专利权与著作权的共通之处及知识产权各部门立法与司法的共性特征,《著作权法》立法目的条款的司法适用很可能面临与《专利法》相同的挑战。鉴于对著作权法立法目的条款司法适用的初步印象还未形成,为填补认知空白,本文以裁判文书援引《著作权法》第1 条的案例为分析样本,对该条款的应用作类型化梳理,在此基础上检讨裁判症结,最终提出其司法适用的规范进路。
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从引用《著作权法》第1 条的749 份裁判文书中,剔除因数据库算法识别错误而实际未引用的、因行文不规范而发生文中未引用却在结尾处写明依据第1条“判决如下”的、系列案文书表述几乎相同的(数量只计为一份)裁判文书,最终得到符合研究目的的裁判文书62 份,详细结果见表1。7. 统计时间截至2023年4月23日。
以立法目的条款在说理论证中所起作用为标准,按照立法目的条款对裁判结果的影响程度由高到低排序,可将法官援引《著作权法》第1 条的情形类型化为:直接依据型、法律续造型、制定法的解释型、法律行为解释型、论证补强型、文书美化型与例行罗列型七种。8. 需澄清,上述对裁判文书类型化的过程同时也是删繁就简的典型化过程,实际援引《著作权法》第一条的裁判文书可能同时符合多项类型特征,本文只将其归为某一类。处在前端的类型,裁判结论的得出主要依靠立法目的条款完成;而处在末端的类型,立法目的条款充当点缀式修辞,不产生实质性作用。
直接依据型,指法官在没有援引其他条文的情况下,直接依据立法目的条款裁判,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表面上看,《著作权法》第1 条对作品所属领域作出限定,即“文学、艺术和科学”;并对受保护作品性质提出要求,即“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如在“左某与陈某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以涉案书信涉及家庭矛盾,作为冲突承载物不具有文学价值为由,否认其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因而将其排挤到立法目的所欲保护客体范围之外。9.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 民终106 号民事判决书。而在“温玉民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人像照片内容低俗,格调不高,显然无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相悖而不受保护。10.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 民终8381 号民事判决书。此外,直接依据型对案件的分析只结合立法目的条款,不问是否有其他指向性更强的法条可供适用,往往呈现出引据简单、说理宽泛的特点。如在“戴某与复旦大学出版社退稿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单单凭借《著作权法》第1 条证成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较为复杂的利益平衡规则,寥寥数语便径直依据第1 条判决。11.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8 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侵害摄影作品上诉案”的体现则更加明显,面对上诉人对一审酌定赔偿数额过低的质疑,法院以第1 条系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为大前提,同语反复似地抄写一审判赔数额为小前提,得出一审判决符合立法目的条款、体现对著作权人合法权利保护的结论。12.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8 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衡量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应考查的诸多因素被自动忽视。
法律续造型,指法官对《著作权法》未规定之事项,以立法目的条款为基础演绎规则填补漏洞。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受制于作品类型更新与作品传播方式变动,对既定法条文义的突破于著作权法而言并非异事。与根植于罗马法而绵延数载的诸多传统民法规则相比,著作权法规则的创制与更替始终处于法官造法与立法互相推进的循环之中。“尚华诉孙辉等著作权纠纷案”的原告与被告通过合同约定塑成双方共有专有使用权的罕见样态,《著作权法》对此并无禁止,也未提供任何共有专有使用权行使规则的法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1 条中“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目的,类推适用不可分割合作作品权利行使规则,确认在共有专有使用权场合,双方均可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一方单独获得的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另一专有使用权人。13.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知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书。这种安排克减了任意一方对作品的排他权效力,从而预防多主体产权模式对作品流通与利用的可能窒碍。
制定法的解释型,指法官在立法目的条款指引下、在文义射程范围内解释法条。子类型一是援引《著作权法》第1 条整条。在“胡浩波诉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将合理使用制度之目的与立法目的挂钩,认为合理使用制度限制作者权利,端在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修改权同样落入合理使用的限制范围。出于高考试题保密的特殊性,事先征询作者修改意见不可行,故考试中心对文章作适于考试的修改行为不构成侵权。此处法院根据立法目的条款,更为细致解释了“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中“合理范围”的范围。14.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6761 号民事判决书。不过,该案法官仅是突出强调著作权法立法目的中的利益平衡,并非要将所有四项目的均考虑其中。子类型二是只援引第1 条的“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辅助解释作品定义条款中的“独创性”概念。实践中基本形成“公有领域差别”与“最低智力限度”两种模版化说理。前者如在“佛山市芮秀花边纺织有限公司案”,法院将上述立法目的进一步阐释为推动作品多样性与进步性的宗旨,并推导出作品的客观表现形式应与公有领域相关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15.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 民终11141 号民事判决书。相同说理还可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36 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 民终10045 号民事判决书。后者如在“谷歌公司诉爱思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法院认为上述立法目的决定了作品应具有基本的智力创作高度,进而将独创性解释为智力投入不得过少或微不足道。16.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6347 号民事判决书。相同说理还可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6774 号民事判决书(乐高系列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 民初22161 号民事判决书。子类型三是援引第1 条的“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一种思路着眼于该目的对新的作品创作形式和作品形态的鼓励,证成作品类型开放立场;1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62 号民事判决书。另一思路着眼于该目的下创作激励与传播效率的平衡关系,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受到一定限制,得出损害作者声誉作为其侵权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18. 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 民初83 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行为解释型,指法官借立法目的条款探究当事人合同约定未明处真意。之所以将此类型置于法律续造型之后而与制定法的解释型并列,盖因法律行为的准法源地位乃落实私法自治的题中之义。19. 参见姚明斌:《民法典体系视角下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3 期,第142 页。合同条款在多元法源序列中具备优先性,20. 参见刘洋:《合同条款在私法法源中的优先地位及其实现——以隐名合伙的商事实践为例》,载《法学》2021年第4期,第96 页。当约定不明的情形出现,援用立法目的确定双方合意从而配置权利义务关系的做法,实际使得立法目的条款对裁判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成都音次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贺子玲等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中,关于音乐作品表演权的归属,合同文本存在复数解释。若将合同文本解释为表演权不发生转让,其他市场主体难以从已知信息意识到表演权与其他著作权分离,且使用作品可能需获双重授权。相较而言,若将合同文本解释为表演权及其他著作权一并转让,而另一方被授予表演权的永久许可,则该解释下作品使用成本更低,更利于作品传播与流转,与《著作权法》第1 条相贴合。法院据此选取第二种解释。21.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 民初4037 号民事判决书。
论证补强型,指立法目的条款处在裁判说理的逻辑链条的一环,但除去其亦不影响结论,因而不同于法条解释。《著作权法》第1 条的论证补强作用主要发生在裁判文书说理的开篇或结尾,利益平衡与权利正当性为两大补强方向。前者如在“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信网权纠纷案”,法院并未开门见山,而是首先分析了原被告间的图片交易模式一方面能够保障著作权,另一方面促进作品传播,符合立法目的条款中的利益平衡考量。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可被告的合法授权证据,故而支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22.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 民初23336 号民事判决书。“许治慧、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同样如此。法院在说明涉案图形组合仍处于公有领域而不构成侵权之前,强调著作权立法的终极目的并非单纯奖励作者。鉴于创作不是凭空想象,需从公共素材中获得启发,对专有权的保护必须与社会进步相协调。23.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 民初3077 号民事判决书。后者如在“福州市嘀哩科技有限公司信网权纠纷案”中,法院结合立法目的条款证立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该权利正当性的真正来源仰仗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与合作作品规则的综合运用。24. 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 民初8708 号民事判决书。又如在“陈佩斯、朱时茂诉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将《著作权法》第1 条连同著作权侵权条款一起,视作原告表演者权的正当性依据。25.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1 号民事判决书。这些案件均有可资适用的法条,法院本无需立法目的条款也能得出相同结论。《著作权法》第1 条的介入,被赋予在原本就已确凿的结果上增加裁判说服力的使命。
文书美化型,指立法目的条款不直接参与说理的逻辑推演,而是起到自我评判或升华主旨的修辞效果。文书美化型与论证补强型的区分在于,前者意在提升文书理论深度、展示裁判人员法学功底。换言之,裁判开启案件分析前,或已经得出确定结论后,依然援引立法目的条款的,才属于文书美化型。“曹扬与南京金鹰珠江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在正式进入说理前,抛出《著作权法》第1条来介绍思想表达二分法。26.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 民初6930 号民事判决书。这一理论属于著作权法常识,也与该案系争要点无关,法院似想营造娓娓道来的说理之感。“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已然经过法律适用分配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说理本该到此结束),却又专门增加一段,援引《著作权法》第1 条以再次肯定裁判结论。27.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0 号民事判决书。“王翀诉金文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的裁判文书同样是对判决结果盖棺定论后,援引《著作权法》第1 条,用来评价判决结果充分考虑到坚守传统与鼓励创新的关系,与涉案云锦图案的创新、传播和长远发展契合。28. 参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1187 号民事判决书。
例行罗列型,指立法目的条款不直接参与说理,亦与美化意图的修辞无关,甚至不附带任何解读,只是单纯沉睡其中。如“马琦与乐山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著作权纠纷案”与“吴锐与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著作权法》第1 条紧跟在“本院认为”之后,但未经分析便销声匿迹。29.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31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6512 号民事判决书。
《著作权法》第1 条司法适用的场景泛化,既遇到了其他法律立法目的条款司法适用的共性障碍,如单独援引与任意解释30. 参见杨铜铜:《论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方法论路径》,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4 期,第88 页。,也具有自身的个性问题需要疏解。
其一,部分法院援引《著作权法》第1 条存在实质性错误,误解了立法目的条款表述的含义。
一方面,《著作权法》第1 条明白无误地把给予著作权与相关权的长远宗旨定位为“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如不假思索将其理解成一切作品意欲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易使直接依据型裁判滑向无端增设作品构成要件的风险。“温玉民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即以涉案人像照片内容低俗,无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由,否定照片之上存在著作权。31.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 民终8381 号民事判决书。“左某与陈某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的裁判思路与前述案件如出一辙,认为智力劳动传播应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但涉案书信涉及家庭矛盾,与孝道不符,因而不适宜寻求著作权法保护。32.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 民终106 号民事判决书。于是,与知识产权法官以劳动理论为指导而产生过度保护倾向的情况相反,33. 参见崔国斌:《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 期,第163 页。这里展现了另外一幅图景:法官通过立法目的条款,人为抬高作品保护门槛,限缩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不仅允许飘忽不定的道德标准肆意践踏法律后果的可预测性,也实质复辟了曾经早已被删除的“违禁品不受保护第四条”。34. 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法》(2010 修正)将其删除。
另一方面,立法目的条款的抽象性与模糊性可能致使法律解释过程的恣意。游离于公私法二分体系之外看待“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目的,不仅不能起到指引解释方向的作用,反而包容了歪曲的法理,有将错误认识正当化之虞。同样是为阐明独创性概念,在“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没有得出“公有领域差别”或“最低智力限度”标准,而是认为作品在客观表现形式上至少应与已有作品存在些许程度差异。毕竟若新作品与既有作品无差别,则新作品不可能对文化发展产生贡献。35. 参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 民初17495 号判决书。然而,独立创作与源于自身系独创性理论的常识。即便二作品巧合雷同,著作权法亦不吝惜对任一作品的保护。此处法院显然忽视了“与已有作品差别”和“与公有领域差别”的不同,援引《著作权法》第1 条难谓理想。
其二,更多的情形并非法院对《著作权法》第1 条的内容产生误解,而是含混了不同援引类型的适用方式,属于形式错误。
最明显的问题领域便是直接依据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提出,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也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的,法官可以依据立法目的作出裁判。但这并非意味着《著作权法》第1 条能够单独作为裁判依据。与其他民事立法目的条款一样,其既无构成要件,也无法律后果,不具备调节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功用。36. 参见戴津伟:《立法目的条款的构造与作用方式研究》,载《法律方法》2016年第2 期,第225 页。加之第1 条四项目的的语义射程宽泛,裁判者大可在其中涵摄自己期望的条件与结果,架空具体制度的同时漠视真正的请求权基础。直接依据型是典型的“向一般条款逃逸”,其说理负担被过分减轻,甚至呈现循环论证结构,提供恣意裁判的温床。37. 参见齐健:《民法立法目的条款司法适用进路研究》,载《法律方法》2018年第4 期,第315 页。上文介绍的案件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目的框定作品构成要件的误解即是印证。
其次,立法目的条款不应出现在法律行为解释场合。以立法目的条款探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真意,未注意到制定法的解释与法律行为解释在解释目标与解释方法上的根本不同。制定法追求之目的,未必是当事人追求之目的。即便当事人追求之目的与立法目的相悖,基于私法自治原则,亦不能将法律的主客观目的强加于双方合意之上,更加不允许用法官本人对立法目的的理解取代当事人间的价值评判标准。在“成都音次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贺子玲等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以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1 条取舍涉案合同文本的复数解释。38.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 民初4037 号民事判决书。这是典型的目的解释方法,非为契约解释的应然进路。法官设身处地将自己置于当事人地位,综合考量合同整体脉络、共同承认的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当事人都应有的利益状态,才是正确的做法。39.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78-380 页。该案裁判先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补充解释双方约定,之后却转而用《著作权法》第1 条选取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方案。最终的解释结果或许与诚实信用原则相符,但这种做法舍近而求远,且不能保证其他案件的公正性。
再次,即便无关裁判结论,对立法目的条款的不规范援引导致逾越论证补强边界的负面影响。不论效果如何,《著作权法》第1 条统领全法、无所不包,理论上可参与任何与著作权有关的说理。但这之中既涉及到条文内外体系的分工,也关乎补强语言的运用,从而划定了立法目的条款发挥补强作用的边界。“北京欧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霍某著作权纠纷案”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为说明受保护作品所属领域必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叠加援引了《著作权法》第1 条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 条。40. 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 民初13085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 号民事判决书。但就条文分工而言,以上两条与《著作权法》第3 条虽一致使用了“文学、艺术和科学”,意图表达的内涵却并不相同。真正限定作品领域的法条向来是《著作权法》第3 条,实施条例依照其要求作进一步规定。而《著作权法》第1 条中写“文学、艺术和科学”,是为突出诸如此类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与体力劳动不同,侧重立法对“教育、文化、艺术、科学、技术和其他事业广大知识分子创作的激励”。上述分析在各年代修正的著作权法官方释义书中均有清楚地说明。41. 参见胡康生主编:《著作权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2-5 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6 页。否则,立法目的条款限定作品领域后,便不再需要后续条文的反复强调。故援用《著作权法》第1 条非为妥善的补强形式。“陈佩斯、朱时茂诉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期待补强的落脚点为原告享有表演者权的正当性,因而在援引表演者权条款之余还附上了立法目的条款。但就语言表述而言,该案裁判写道“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二原告作为表演者享有……的权利”42.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1 号民事判决书。,这就一跃而将论证补强型变为直接依据型。“某艺术公司诉罗某、陈某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中,法院解析改编作品条款后表述道“……这种解释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印证”43.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2 号民事判决书。。这看似是对制定法作目的解释,实则改编作品条款的文义足够明晰,其解释内容就是法条的直白规定,立法目的条款所起的仅是补强作用而已。然而,如不恪守论证补强的本分,援引目的与援引方式不匹配的形式问题,将诱使《著作权法》第1条的论证角色转至其他类型,不仅无助于补强效果实现,反而引人误解,放大不规范援引的危害。
最后,前述因行文不规范而发生文中未引用却在结尾处写明依据《著作权法》第1 条“判决如下”,因而未计入统计数额的裁判文书,44. 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 民终3621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 民初11928 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 民初1871 号民事判决书。实则是最典型的形式误用情形。裁判说理中未出现过的法条不应列于裁判依据之中。45. 李友根:《论裁判文书的法条援引》,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 期,第45 页。
其一,部分法院在法律续造场合援引《著作权法》第1 条存在说理不充分的适用瑕疵。
立法目的条款可作为类推适用时不同事物间比附的共通原则,46. 参见杨铜铜:《论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方法论路径》,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4 期,第93 页。前提是有充分的说理支撑。回顾“尚华诉孙辉等著作权纠纷案”,为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法院将合作作品权利行使规则类推适用于共有专有使用权的法律构造,基本走向正确的填补方向。但法官应首先释明不可分割合作作品规则系基于何种事实构成而获得法律的特殊评价,随后拆解共有专有使用权的事实构成,并证明二者的事实构成类似,最后根据同类事物相同对待的公正原则,对共有专有使用权的权利行使作出与不可分割合作作品相同的评价。至于立法目的条款在其中的作用,则是认识事实构成中的哪些要素对于法定评价具有重要性。47.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79-480 页。然而,该案裁判说理仅仅为一句“共同专有使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不可分割作品的合作作者之间的关系最为相近”,使得法官造法看上去过分随意。
其二,部分在个案看来合乎要求的援引方式,从体系性的角度观之则存在对立法目的条款理解不统一的适用瑕疵。
实践中,同样是以《著作权法》第1 条的“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作为目的解释独创性概念的依据,不同法院得出“公有领域差别”“最低智力限度”和“已有作品差别”三种不同结论。运用“公有领域差别”和“最低智力限度”标准在多数情况下效果一致,但仍不能等同视之。更须注意,法院推演上述独创性标准的逻辑在于,如果新作品与公有领域作品没有差别,或未达到基本智力高度,则无益于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这一逻辑却不能照搬到违禁品的著作权问题上,从而对依据立法目的做出的法律评价无法在体系上自我融贯。因为违禁品也无益于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剥夺其著作权保护。至于违禁品的传播规制,则交由其他行政法规负担。此外,围绕第1 条“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进行的目的解释也未能在个案中一以贯之。部分裁判侧重创作与传播的同向性,认为要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就必须以开放立场对待新型创作形式与作品形态;48.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62 号民事判决书。其他裁判却将鼓励创作与鼓励传播视为此消彼长的对立价值,因而要在二者间取得平衡。49. 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 民初83 号民事判决书。必须明确的是,《著作权法》第1 条虽是统领全法性质的条款,但不代表其意旨可在不同案件中随意变动,四项目的内涵诠释应在所有案件中有统一指向。
其三,靠向立法目的条款对裁判结果影响程度较低一端的援引类型,多数存在冗余适用瑕疵。
嵌于逻辑推演过程的论证补强型,其正当性以补强效果的实现为前提。可以推知,法官意图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法条堆砌在裁判文书上,以彰显判决结果扎实的法律支撑。但遗憾的是,多数裁判对《著作权法》第1 条的援引不痛不痒,补强效果十分虚弱。如在“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信网权纠纷案”,法院只是简单描述了被告行为,便直白评价其符合著作权法立法目的。50. 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124 号民事判决书。“岳德宇与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用大量笔墨解析《著作权法》第1 条蕴含的利益平衡思路,最终却得出“剽窃行为,一般是指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使用的行为”这样的通俗结论。51.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9289 号民事判决书。甚至,有判决对立法目的条款的不当援引不仅达不到补强目的,反而弄巧成拙,连其他论据的说服力也一并打压。“齐良末等诉湖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的裁判给出几点系争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论据,最后一项论据为“《齐白石全集》……有利于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与繁荣。综上,该出版发行行为不能认定是侵权行为”。52. 参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知民初字第0229 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发行行为是否有利于文化发展与发行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必然联系。错误的因果关系将影响与之并列的其他论据发挥作用。
至于文书美化型,其必要性要求应比补强型严苛。原因在于裁判文书的性质是法律作品而非文学作品,法官的说理应紧紧围绕可能影响司法裁判结论的必要之点进行,53. 参见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与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1 期,第177 页。过分随意的援引会损害司法严谨性。不过,公众对裁判文书的理解与接纳程度同样重要,因而说理并不必然排斥积极修辞的运用,只是其作用空间仅限于能够达到说服目的的场合。54. 参见胡仕浩、刘树德:《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规范支撑与技术增效——〈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31 期,第32 页。处在说理开始前的文书美化型,受限于立法目的条款出现位置过早而基本无法实现促进说服的美化目的。如在“曹扬与南京金鹰珠江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等,法院还未正式进入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评判,就先援引了《著作权法》第1 条,用以介绍思想表达二分法。55.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 民初6930 号民事判决书。不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的分析使得这种援引方式流于空泛。处在说理结束后的文书美化型,其他文章亦称作法律判决效果的评价标尺,56. 参见张玮:《经济法立法目的条款司法适用路径的考察与解释》,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5 期,第121 页。因循环论证的逻辑问题而必然陷入冗余的境地。“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上海跃兴旺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已然得出计算机库单字应受保护的结论,又援引《著作权法》第1 条,强调裁判结论与立法目的相符。57.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09233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与富阳网信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体现更为明显,法院经分析认为应追究被告非法行为的责任后,写道:“如果……不追究被告的非法行为,则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一条”。58.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337 号民事判决书。但这些论述本质上是用立法目的条款对判决进行自我肯定,逻辑上不完满、作用上无美化效果,甚至遮蔽判决的错处,因而也是多余的。
例行罗列型是最典型的冗余适用情形。如果《著作权法》第1 条在裁判文书中既不直接参与说理论证,也与积极修辞无关,则对其的任何援引都落入形式主义的窠臼而归于无用。
综上,错误适用与瑕疵适用的归纳见表2。
表2 错误适用与瑕疵适用的归纳
与其他部门法的立法目的条款相比,援引《著作权法》第1 条从事解释、续造、补强、美化等工作,应秉持“克制”的基本立场。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制订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立法目的内容一般按照由直接到间接、由具体到抽象、由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此顺序应满足立法价值体系的协调有序,体现对相互冲突间法价值的整合。59. 参见刘风景:《立法目的条款之法理基础及表述技术》,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3 期,第56 页。遗憾的是,这只是一种理想化的立法诉求。著作权法中的利益衡量纷繁复杂,相关考量早已嵌入更具可操作性的法条之中。我们能抽象出作者利益、传播者利益和社会利益,却无法对这几者利益划定始终如一的排序,厘清其法价值的顺位存在巨大困难。立法目的条款一般包含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其中直接目的是立法者意图最先实现的目标。60. 参见杨铜铜:《论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方法论路径》,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4 期,第92 页。但对著作权法来说,保护著作权、邻接权目的与促进文化、科学发展繁荣目的不能被简单理解为直接与间接的关系。适于二者更贴切的表述是手段与目的,或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的关系。但即便如此,目的不能完全压制手段,为了贯彻手段的完整性,有时会牺牲部分目的。同时,也不能因保护著作权之直接目的,就在裁判中优先考虑作者利益而牺牲传播效率。常见的尴尬情况是,当法律文本存在复数解释,侧重著作权保护还是著作权限制的解释方案均能从立法目的条款找到依据。事实上,《著作权法》第1 条中的四项目的只是最低限度的立法共识,甚至不构成共识,只能算作个别认识的汇聚。长久以来,知识产权系自然权利抑或法定权利之问争执不休,尚无定论。劳动理论与功利理论无一获得统治地位的同时,本身面临诸多质疑。例如,为何施加于某一“公有”资源的劳动竟使得劳动者对这一资源本身拥有财产权,且该论断能够当然推及著作权?以及,某些特殊价值作品的创造到底在何种程度上依赖于著作权法律制度?61. See Fisher, William W, Theori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New Essays in the Legal and Political Theory of Property, ed.Stephen Munzer, Cambridge, U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在这种情况下,立法目的条款只能模糊传达著作权法存在的正当性依据,无力提供精细化的操作方案。这也是为何《著作权法》第1 条的司法适用错误频出、瑕疵叠累。其根本原因在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条款(同时也是整部知识产权法的通病)建立在对目的的“宽容”之上。对其不能刨根究底,遑论直接从中得到配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指引。综上,为恪守《著作权法》第1 条本就微弱的实践功能,防范溢出立法目的条款真实含义的负面效应,“克制”作为基本立场应得到遵循。
《著作权法》第1 条包含多项立法目的层次,每一层次各有价值追求。与其他民事法立法目的条款的表述风格有辅助理解、消除公众与法律隔阂之作用不同,62. 参见齐健:《民法立法目的条款司法适用进路研究》,载《法律方法》2018年第4 期,第319 页。将语言的生活化含义带入《著作权法》第1 条可能引发误解。公众对该条款的认识,一方面源于条文文本表达,另一方面源于公开裁判对条文的使用。检索发现,当事人对《著作权法》第1 条的援引初衷或理解,如用以否定合同条款效力、63.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263 号民事判决书。限定受保护作品领域,64.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 民终1378 号民事判决书。或是主张涉案作品无异于精神文明建设而不受保护等,65.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 民初32741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1972 民初6900 号民事判决书。与部分法院的理解和做法如出一辙,很难仅仅将其看作一种巧合。上述状况要求对《著作权法》第1 条的司法适用不应采用笼统援引整条的方式,而必须具体到四项目的中的某一项,否则将出现裁判规范与案件事实不相干的脱节状态。66. 参见杨铜铜:《立法目的司法运用的功能及其效果提升——以指导性案例为分析对象》,载《社会科学》2022年第8期,第187 页。更进一步,四项目的非经释明不得适用,且其内涵诠释应在所有案件中有统一指向,以免法官适用立法目的条款时加诸个人价值,保证体系融贯。具体而言,第一条中的“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显然体现为保护著作权与邻接权的纯粹私法目的。67. 参见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 页;沈仁干、钟颖科:《著作权法概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9-42 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3-554 页。立法目的条款与后续条文在调整受保护作品所属领域上的规定仅是表面重叠,表达含义并不相同。实践中,如果需要在裁判中强调作品领域的限定意义,只需援引《著作权法》第3条即可。而“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鉴于私权保护追求已在前一短句中有安放空间,已无必要再将此处的“创作”和“传播”视为同向价值以再次肯定权利正当性。故应将其解读为相互对立的创作激励与传播效率间的平衡目的,主要用于对权利的限制场合。至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包括前一短句中的“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从公私法协同的视角观之,系私法立法目的条款与公法规范衔接的基础性规范。68. 参见冉克平、谭佐财:《〈民法典〉立法目的条款之裁判检讨与功能定位》,载《东岳论丛》2022年第4 期,第167页。这一短句表达的目的属法政策上的公法目的,无法仅靠私法实现。这即是为何违禁品在私法层面的著作权与其传播在公法上受到规制并行不悖。有学者提出:“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只是前三项目的的附带效果,没有任何具体条文体现,不能用于构建任何具体的规范。69. 参见孙山:《同人作品的立法目的限制》,载《中国版权》2018年第1 期,第50 页。这其实是由立法目的的性质所决定。调整私人关系的解释与续造工作自然应由纯粹私法目的及对私权的限制目的指引。公法目的不担此任务,但仍能成为论证补强与文书美化工作的指引,因而不乏裁判援引第四项目的的余地。
《著作权法》第1 条的司法适用不得踏足绝对禁止援引的境地,并需在其他场合满足一定援引条件。
绝对禁止援引关注援引场合的妥当与目的正当。第一,不得单独依据《著作权法》第1条裁判。第二,不得越过意思自治,根据《著作权法》第1 条解释法律行为。第三,不得仅将《著作权法》第1 条置于裁判文书中而不附任何说理,也不得在裁判文书中未引用却在结尾处写为依据其“判决如下”。第四,不得逾越《著作权法》第1 条能够发挥论证补强作用的边界。
有条件的援引则关注援引方式的合理。第一,不以误解立法目的条款的方式援引,包括不以《著作权法》第1 条为理由无故增加作品构成要件,或将独创性内涵解释为“已有作品差别”标准,以及为限定作品领域而将其与《著作权法》第3 条重叠援引。第二,援引《著作权法》第1 条从事解释与续造工作的说理应当足够充分。为保证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可不以立法目的条款嫁接著作权法基础理论如独创性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肯定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作为裁判理由,实践中法理已单独参与法律解释与续造工作。70. 参见彭中礼:《论法律学说的司法运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4 期,第111 页。不过,由于我国立法层面尚不承认法理的法源地位,首先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引出或象征性证成待用法理似是无奈之举。第三,删除未达补强目的或美化目的的援引。一方面,摒弃自我评价式的积极修辞,文书美化型以增强裁判可接受性和保持司法与公众的沟通为必要。71. 参见钟林燕:《论裁判文书说理的积极修辞及其限度》,载《法学》2022年第3 期,第26 页。另一方面,注意论证补强语言与直接依据型语言、制定法的解释语言的区分,保证补强效果的实现。
《著作权法》第1 条的司法适用场景广泛,近乎囊括了从续造到补强等法律条文能够涉足的全部领域,也不失时机地流连于各种争议重大的著作权案件如字库字体案、体育赛事直播案、九层妖塔案等。人们往往关注立法目的条款的用词、顺序及逻辑结构而遗忘其实践中的运行样态。于我国著作权法诞生起便横亘三十余载且表述无一处变化的立法目的条款而言,其司法适用状况何如,某种程度上是公众理解著作权法的一面镜子,也是著作权法多年来施行效果的写照。现阶段,我国法院能够援引《著作权法》第1 条从事说理充分的法解释任务,也存在错误适用与瑕疵适用的短板。因此,对《著作权法》第1 条的内容提出建议并期待表述改进发挥作用之前,规范化的司法适用是基础也是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