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昊天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强制措施的法律控制方式,对于羁押型强制措施的限制性适用起到关键作用。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运行中并未发挥预期功效,有效适用该制度的案件数量整体偏少。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并于2022年2月将时间延长一年,将案件范围拓展为全部在办羁押案件,如何唤醒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愈发受到了重视。实践中,各地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审查范围及审查方式都进行了探索,但做法不一。其中一大争论点在于审查模式,即采用诉讼化模式抑或审批制模式[1]。因审前羁押涉及当事人人身自由等重大权益,学界一般认为办案人员需要强化羁押的司法审查来规范和控制羁押措施的适用[2]。不同的审查模式体现着审查诉讼结构不平衡的困境,更代表着控辩双方地位的差异[3]。因此,审查机制的合理运行是其核心。
上述困境推动诉讼化司法审查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其关键契机在于检察听证的出现。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开始全面推行检察听证,坚持“应听证尽听证”。检察听证诞生于“检务公开”的改革趋势下,在检察权行使诉讼化、规范化方面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检察听证程序种类较多,逮捕听证、不起诉听证等是学界和实务界广泛探讨的对象,也有着较为扎实的实践基础。但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中,听证程序的关注度却不够理想,专项研究较少,实务工作也处于探索期①笔者在中国知网以“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按照“相关度”进行排序,对应期刊论文较少,但以“逮捕听证”“不起诉听证”为主题的研究论文较多。该检索截至2022年6月20日。。相比之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程序发展较为滞后,整体的程序构造还不够成熟,如何改进是当下的一大难题。
202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下称《规定》),就检察听证的概念、案件范围、基本程序进行了初步规定。2021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下称《办法》),在规范性文件层面为羁押听证工作提供了更加详细的指引,对于检务公开、审前诉讼化改造起到了重要作用。《办法》是实践运用的范式,但据部分案例及对实务人员访谈可知,适用听证程序的必要性存疑,在听证会上是否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待考证。实践与规范性样本之间出现了一定背离现象,而上述必要性及实质性审查的疑惑引出两点思考:第一,各地检察机关是否愿意适用听证程序即其真实的适用驱动力是什么,这是程序引入的前提,也是关系其正当性基础的理论问题。第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引入听证程序确为开创性之举,但能否实际落地即程序适用情况如何,这是程序引入的关键。《办法》的适时出台,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非常好的研究素材。在新规视野下审视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程序的实践现状,探寻缘由、归纳成因并提出建议,此为本文缘起。
检察听证,即人民检察院对有必要的案件,以多人参与、共同发表言论的形式,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与会人员意见并做出决定的审查方式。有学者指出,检察听证实质就是以听证方式构建起“三角”司法审查结构,这是其区别于传统的以书面审查为主、兼顾单方听取相关当事人意见的“坐堂”审案方式的最大特点[4]。听证较早发展于行政执法领域。在我国行政程序规范改革下,行政执法领域已经具备较为成熟的听证基础,行政听证程序对于其他公权力机关引入听证模式产生了重大影响[5]。而从听证逐渐引入司法领域的初衷及功能特性来看,听证实为审前程序诉讼化改造的路径,具有控辩平等对抗、保障人民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权等特征。参照庭审程序的构造,在审前程序贯彻诉讼化的路径,需要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基本的参与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6]。这一诉讼化特性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适用的关键基础。听证程序将原本以“听取意见”式为主的审查方式进行改革,致力于实现“两造对抗”的诉讼化方式,保障各方意见以口头方式得到充分表达,从而实现审查的有效性和精准性[7]。
但如前文所述,实务中听证程序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较少适用,因此需要为程序引入铺垫理论基础。2021 年《办法》聚焦于羁押听证,细化了程序性规则,加强羁押措施的审查,为本文研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提供了崭新的指引。
其一,在适用的案件范围上,《办法》在第三条明确羁押听证情形,基于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基准,关注听证适用的“必要性”。同时该条强调案件的社会影响、社会效果,进一步关注案件综合影响力。案件综合影响力这一指标超出了案件定罪量刑本身,关注案件主体及利害关系人的多元利益,比如“未成年人的社会帮教责任”“涉及公共利益、民生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领域”等。同时《办法》第三条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中单列一项,强调“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但必须予以正视的是,诸如社会影响力等标准较为灵活,因而如何理解上述条件的外延范围是一大难题。
其二,在参与人员方面,《办法》明确了参与人员组成。听证会召开的初衷即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各方意见充分表达[7],但听取意见的前提是出席会议。《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并扩大了参加羁押听证的一般人员,特别保障了辩护人、被害人的出席,整体构建了“控辩平等发言”的格局。同时《办法》强调听证员、人民监督员等的参与,完善了作为实质结论出具者的听证员的参与规则。听证会中,各方参与人员的出席情况将会极大地影响程序进行。多方交织的意见才能促进评议结果的公正,同时,不同案件因专业度、学科背景存在差异,参与人员如何选择也是听证程序成功适用的关键。
其三,在社会危险性证明程序方面,《办法》规定了听证会流程。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的核心问题当属被羁押人的社会危险性证明。除主持人介绍基本流程外,重点是控辩双方需各自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如“核实评估情况时,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①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2021年)第九条规定:“听证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五)侦查人员围绕听证审查重点问题,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羁押或者延长羁押的事实和依据,出示证明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材料。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可以围绕事实认定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发表意见,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七)需要核实评估社会危险性和社会帮教条件的,参加听证的其他相关人员发表意见,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办法》还规定了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都需发表看法,以及检察官和经过主持人许可的侦查人员、辩护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等人员发问,整体保障相关主体的发表意见权。相关证据材料的提出、质证及发表意见能有效提高听证会的实质化程度。
在其他问题方面,《办法》也做出诸多细化。在听证准备工作上,检察人员需要提前审查案卷材料、明确听证重点。这进一步明确了听证员的地位以及听证员意见的作用,保障其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决定的重要参考效力。检察人员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综合案件情况后才能出具审查意见和决定。在听证场所方面,《办法》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羁押前提下,羁押听证应当在看守所进行,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席的权利。
《办法》关于听证程序适用情形的规定翔实,实践中案件类型多样但部分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不具备适用的必要性。比如有案件涉及公共利益、企业生产经营等领域,被羁押人是企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导致涉案企业、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遭受巨大损失①B市H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23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召开“羁押必要性审查+企业合规”听证会,关注涉案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也有案件因案件类型,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②S省X市Y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9日召开的蒋某涉嫌故意杀人(未遂)案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会,强调需要核实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但部分案件结合案件情况来看,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明显较低,是否有必要召开听证会并以此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存疑。以H省R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③H省R县检察院于2021年11月1日对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召开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会。为例,其本身为交通肇事的轻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已固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也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因此该类情形适用听证程序难免“大材小用”,不禁让人质疑其适用听证的目的。
同时实践中检察人员对于听证程序的适用存在不同态度,部分人员较为消极,反映出内在驱动力问题④为进一步获取一线信息,笔者结合多种调研方法,以问卷、访谈的形式,针对一线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进行询问。笔者于2021年11月30日针对G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A检察员进行采访,其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的基本态度较为积极;同日向C市某区人民检察院B检察员进行访谈,其态度却较为消极。。G 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的A 检察员较好地肯定了听证程序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重要作用及可行性,认为前期检察听证工作已具备基础,《办法》也规定了具体适用规则。但其也反映了驱动力的问题即听证程序在某些案件中适用的必要性。比如,G 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较少运用听证程序,而其原因并非在于启动的困难,而是启动的必要性。相关人员认为很多案件囿于适用情形的影响,实际上并不需要听证会。在基层,多数轻罪案件并不需要听证会,对于特殊情况也并不需要通过听证会去核实。因此,听证程序本身具备可行性,但普通、简单的案件不具备启动听证程序的必要性。C市某区人民检察院B检察员则持更为消极的态度,甚至存在抵抗式的负面情绪。在该院羁押必要性案件的审查方式上,暂无听证程序的适用。一方面检察人员对羁押听证持较为谨慎的态度,认为听证形式化倾向较强;另一方面,受制于听证的期限与办案资源的紧张,无论是批准逮捕期限还是审查起诉期限皆很紧凑,在办案资源紧张的情况下,检察院难以分出人手及时间去处理。因此,在多方面利益考量中,听证程序的适用出现了驱动力上的偏差。这样的外部压力偏差导致制度设计及程序适用都出现一定背离[5]。
其一,在参与人员方面,部分案件“因案制宜”,部分案件存在缺失。实践中,部分案件已围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事实进行参与人员扩充,做到“因案制宜”。例如,B 市H 区检察院主办的听证会形成了以检察人员、听证员为中心,以侦查人员和涉案企业诉讼代表人、辩护人组成的控辩双方为参与主体的三方格局⑤B市H区人民检察院召开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企业合规”听证会,以检察人员作为主持人员,侦查人员、涉案企业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参与,同时因为本案涉及涉案企业的经营情况及合规计划问题,办案机关邀请了市税务局、区工商联、第三方组织代表。,再加上第三方组织、人民监督员作为补充。具有借鉴意义的是,该案件办案检察官还结合案件事实和类型,邀请符合企业经营特点的相关代表参与听证。但在实践中部分案例也存在不足之处。一是参与人员不足。有案件明确缺少辩护人等关键人员①Q省P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月26日召开的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案羁押必要性听证会,参与人员为检察人员、人民监督员、律师代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具体参与人员仅有检察人员和听证人员,不仅被羁押人不在场,连最基本的辩护人都没有参与,并且绝大多数案件都缺少犯罪嫌疑人到场。需要说明的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前提,多数案件的听证会未在看守所进行,无法保障被羁押人出席的权利,这不符合《办法》的规定。少数案例明确说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远程参与听证”②S省Y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月27日召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会。。二是听证员身份情况各异。以4例案件为例,人民监督员占比100%,人大代表占比75%③案例1:B市H区人民检察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会,听证员构成为区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案例2:S省D市人民检察院诈骗案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会,听证员构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案例3:J省F市人民检察院、J省Y市人民检察院窝藏毒品案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会,听证员构成为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律师;案例4:Q省P区人民检察院滥伐林木案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会,听证员构成为人民监督员、律师代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具有控诉职能的侦查人员竟然于1例案件中出现在了听证员行列④见前注,案例4中公共机关侦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因此,听证员专业性问题值得深思。
其二,多数案例流程简化,审理方式未遵循《办法》要求。多数案例的基本流程为:首先,承办检察官介绍案件办理情况及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况;其次,与会人员发表意见。再次,听证员听取意见后发表是否同意承办检察官提出的羁押意见。值得注意的是,检察院提出审查意见和作出审查决定前,应当听取听证员意见⑤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2021年)第十三条规定:“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审查意见和作出审查决定的重要参考。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定。”。但仅少数案件明确说明检察机关结合听证员的意见,更多的案例反而强调听证员同意检察官意见⑥H省F市于2021年11月1日召开的李某某涉嫌保险诈骗案羁押必要性听证会,会上听证员进行了评议,明确表示同意检察机关变更李某某逮捕强制措施的建议。这一听取意见的顺序值得思考。,这与《办法》相背离。更重要的是,基本没有案件如《办法》所述围绕“社会危险性”构建举证、质证、交汇意见环节。多数案件体现为检方意见的单方接受,听证会实质审理效果难以得到认可。也有律师提出,羁押听证会有时会不可避免涉及案件实体内容,但多数检察官不愿讨论。在案件流程被简化的背景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与案件实体事实的交织与重合又如何进行调和?因此,听证程序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出现形式化趋势,背离了程序应有的运转方式。
《办法》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适用情形进行规定,但实践中并非每个听证程序皆符合标准。例如,有检察机关的同志认为,对于案情简单、羁押必要性明显、没有争议的案件,进行书面审查即可,不必进行听证[8]。现状折射出的更大问题在于,现行规定下的程序适用标准还较为模糊。羁押必要性审查区别于审查逮捕,阶段上多元、情况上多变,尤其是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变动问题,更需要准确的标准。办案人员应做到该适用听证的时候积极适用,不必要的时候采取其他审查方式。而回溯驱动力问题以确定标准,适用情形的判断标准需要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特性,围绕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出发。因此,《办法》第三条所述“需要核实评估社会危险性”实乃有些“突兀”,如果案件并不需要核实社会危险性,那么不仅是听证程序不需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也已盖棺论定,社会危险性恰恰正是审查的关键。有论者认为,社会危险性有两种证明模式:一是说明模式,二是证明模式[9]。前者所处案件为犯罪事实足以表明具有社会危险性,并不当然需要证明,反之亦然,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强调说明即可。可知在上文所述的部分案件中,听证并不是必要方式,与社会危险性证明存在背离。
同时,听证程序适用的不当会产生一定危害后果,违背制度初衷。一方面,部分程序适用未匹配“繁简分流”的精神内核。基于诉讼效率和司法成本的限制,听证程序本身就是耗费一定人力、物力的审查形式,其不当使用会导致司法资源难以用到所需之处上。另一方面,部分程序适用也会衍生形式化的不良倾向,存在不当的制度适用导向。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都在积极尝试检察听证,笔者搜集的案例绝大多数都是当地第一例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案件。但从部分案件开展的细节来看,适用的必要性及实质审理的效果都值得反思。
其一,部分人员的观念未及时转变。有论者指出,相关观念认识包括了职能转变、听证审查的必要性、逮捕的作用[10]。一线检察人员依然持有不认可听证程序的观念,本质上因为其存在思维固化、观念转变意识不足的现象。其在审查方式的选择上倾向于传统的书面阅卷或者调查讯问,认为听证程序在资源与人力上不具有现实性。更严重的是,其对于羁押必要性工作依然存在质疑态度,担心变更后出现犯罪嫌疑人逃跑的不利后果,认为将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非羁押措施一定会干扰办案。
其二,部分人员纠错意识不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负责主体检察院的捕诉部门,同样也负责审批逮捕工作,部分检察官缺乏自由纠错的主动性,因此也导致了积极性的下降[11]。因此,部分检察人员对于再审查的工作缺少能动性,进而主观上的认识与理念出现了滞后,其深层次原因与不同地区的宣传教育力度、错案审查机制相关。通过调研,笔者发现不同地区检察人员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其听证程序的主观认识存在区别。各个地区对于政策的执行即开展听证程序的初衷也会直接影响检察人员的主观心态,如强调对于本地区已羁押案件的审查以鼓励及时纠错或调整,势必会提高检察人员的积极性。
对于如何认定及分析参与主体的缺失成因,笔者认为应结合《办法》所载明的参与主体范围,将听证会参与人员进行三个层面的划分。
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席听证困难。被追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影响诉讼进行[12]。但通过案例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的案例并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其问题关键在于场所选择问题,一般而言,被羁押人的听证应当在看守所进行①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2021年)第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羁押听证应当在看守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听证一般在人民检察院听证室进行。”。但据调研的案例所示,案件皆在检察院的会议室等内部场所进行,没有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席会议的可能性,甚至是连视频参会的机会也没有给予。犯罪嫌疑人参与听证会并发表意见是其辩护权的关键体现,同时也是判断其社会危险性的重要依据[13]。但当前办案机关开展听证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出席保障意识不强。
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保障缺失。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涉及案件事实、证据证明、社会危害性等综合情况,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文化水平难以匹配,因此需要专业的律师进行补足。而辩护人缺失的原因较多,一方面受限于辩护保障机制不够完善,部分当事人在缺乏委托辩护及法律援助指派辩护的同时,值班律师等法律帮助也难以实质匹配、无法给予其支持。另一方面也与办案机关听证会准备工作有关,其是否提前告知相关信息及考虑其参与便利,都会影响辩护人参与情况。
其三,听证员的选择未充分匹配案件类型。部分听证会案件较为专业、复杂,如涉及企业合规整改及重大社会效益。当出现争议重大、专业性强的案件时,听证就会出现跨学科、跨领域的现象,在解决方案上也更加多元、多维度[14]。如何寻找合适的专家参与听证程序是问题所在,部分案件的选择方向产生偏离。据案例显示,听证员较多由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等担任,由上述人员参与本身并无大碍,但因为上述人员来自各行各业,不一定能与案件类型“门当户对”。将一切工作落脚到解决实际问题上才是听证员选择的核心。同时,听证员的组成是否应纳入普通民众监督,还值得进一步研究。质言之,听证员的选任要协调专业委员和民众参与[15],需要专业性人才的参与。
听证程序存在一定形式化背离趋势,问题在于:实体上,羁押必要性证明标准较为模糊,导致案件难以聚焦。程序上,听证形式化的重点问题是缺乏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过程。
其一,羁押必要性证明标准模糊。综合实践反馈的情况,各案例所展现的参考因素较为宽泛,难以形成可供参考的标准。有论者指出,社会危险性条件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核心条件[9]。实践问题在于听证会还未确定以确保社会危险性为核心条件,未防止案件实体事实与羁押必要性间的不当影响。但社会危险性如何判断?从《刑事诉讼法》①《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案件规定(试行)》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2016年)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十六条规定:“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可以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所规定的几大要素,不难发现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可以探寻出几个“关键词”,但实践中关于社会危险性的判断竟呈现为对一到两个“指标”的审查。因此,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听证会未形成综合的审查格局,对于社会危险性判断不够全面。
其二,具体的证明过程上也存在缺陷。证明过程应是听证程序的核心,否则听证便没有实质开展的必要。《办法》相较于《规定》,增加了“出示证据”环节,但遗憾的是没有明确“质证”环节。实践情况则更难以体现,仅较少的案例明确提及听证员主动提问,多数案件证明过程则极为简单,关于社会危险性判断的证据信息几乎难以获取,呈现出证明重点不清晰的困境,较难保障证明过程的实质化。缺少了实质证明环节,听证会更多是流程式的发表意见及听取意见。同时,实践中反馈的实体层面证据与程序层面证据更难以区分,导致检察官不愿意处理,进而导致相关证据难以运用。
其一,提高检察人员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的认可程度,明确听证适用的必要性。一方面,加强理论宣传及业务案例指导,借鉴全国优秀办案经验。办案人员要纠正对于变更羁押措施必然导致不利后果的观念,主动发挥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严格限制羁押期限的延长[16]。但也需要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强调审慎态度,深刻认识听证程序的作用机制。因此检察人员要真正意识到听证程序严格审查羁押必要性,而不能本末倒置,偏离政策指引,从而在内、外进行双重正确驱动。另一方面,需要完善对于错案追究的主动审查、认定机制,减少指标压力,让办案检察人员敢于且善于开展听证程序。
其二,在听证程序的适用指引上,必须谨遵“繁简分流”理念,合理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各种方式,建立阶梯式审查模式。强制措施过去在实务中存在两种审查方式[17]:书面阅卷式、调查询问听取意见式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2016年)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四)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五)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六)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七)其他方式。”。而听证程序是《规定》及《办法》推动下明确开展的新形态。上述三种方式都有其对应的适用情形,是根据案件进行的划分,不存在绝对优劣。同时听证程序本身基于诉讼效率和司法成本的考虑,必须进行限制。因此,听证程序的出现并非限制甚至取消了其余审查方式,对此,检察机关应严格区分,有效分类适用。
在听证程序的适用情形上,必须明确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从而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方式上进行梯度式划分。可以借鉴S省D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阶梯式机制,整合现有路径,构建三梯度的审查模式④S省D市人民检察院创建“三位一体”制度体系打造非羁押诉讼新模式,建立捕中听证机制,在审查逮捕中严控羁押。率先在全国开展审查逮捕诉讼化转型试点工作,由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三方共同制定《审查逮捕工作中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实施办法》,构建书面听取、当面听取和公开听证阶梯式律师参与机制(繁简分流)。。如果仅凭案件材料即可明确判断社会危险性,则检察官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即可;如果检察官通过案件材料和已有的证据可以初步判断,但需要就相关事实向有关人员核对,则可以采取听取意见的审查方式;而第三梯度为听证程序的适用,如果羁押必要性事实难以判断、存在较大争议,必须听取多方意见而构建三方结构,则听证程序需要被启动。《办法》中适用情形的要件“有必要听取各方意见”明显赋予了检方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有必要”标准的限定因素。其实质内涵为该案件除去案卷材料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的供述,还需要控辩双方交流意见、第三方组织和个人发表看法,同时中立主体综合意见得出结论的方式。另外,如果案件涉及人员众多、社会影响重大,也应该开展听证会。因为此时羁押与否的社会危险性已涉及多数人情形,单方的意见反馈显然不足。更重要的是,需要综合个人利益、公共利益进行考量,如民生、企业生产等。
听证会是羁押审查的诉讼化改造形式,诉讼化改造的关键之处就在于三方结构合理构建且控辩平等对抗。在听证会中,一般而言,控方为侦查机关即最初提请逮捕的机关,而辩方则无疑是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通过实践所反映的问题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缺失是棘手的现实问题,必须予以正视。
其一,被羁押人应该出席听证会。在场所上,按照《办法》所规定,对于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听证,确保其参与。对于硬件设施及人员安排充足的检察院,应严格按照该要求开展工作。但如果条件确有困难,可以采取线上视频的方式,其间应全程保持网络在线,提供在押人发言的机会。而在具体的会前程序上,检察院作为主持机关及主要负责机关,应该承担告知义务,需要明确告知被押人基本的案件进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意义以及被押人可以在听证会发表意见等权利。必要时,需要针对性地提供帮助。
其二,切实保障被羁押人的辩护权。一方面,确保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参与。如果在押人缺少辩护人,检察机关应该再次通知在押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在听证会前委托律师,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准备。在难以委托的前提下,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指派的情形。最后,如果上述情况都不满足,以值班律师为主体的法律帮助必须适时提供。检察机关应主动告知被羁押人可以申请值班律师会见,就法律问题等向值班律师咨询。另一方面,在律师权利方面进行规范和保障,尤其在知情权和发表意见方面,当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申请就案件材料进行阅卷或者要求会见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落实。另外在听证会开始后,检察机关应重点保障辩护人意见表达的权利,允许其就被羁押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充分阐述、举证和质证。
在B 市H 区人民检察院的案例中,值得肯定的是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类型邀请了特定行业领域的人员参与听证会,这具有借鉴意义。听证会案件多数疑难复杂、存在较大争议或者具有社会重大意义,基于现代社会复杂的背景,检察机关应根据不同案件类型来确定参与人员的构成。比如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邀请利害关系人参与至关重要。其中最为关键的应是听证员的构成。听证员的意见是检察院的重要参考依据。听证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素养,匹配相关听证会的要求,否则难以保障听证会的意见能够被听证员有效吸收。听证员就如同庭审中的法官,不仅听证会要实质化,听证员本身的知识素养也会决定听证会的效果。
2022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库建设管理指导意见》,就听证员的选任进行更进一步细化。一方面是听证员库的建立,另一方面明确听证会的听证员一般应当从听证员库中选取。因此,笔者建议:第一,各地应结合地方实际,建立专家型听证员库,就听证员的选任提高专业性条件。可以借鉴地方的有益经验,例如J省S市人民检察院的选任通知中就明确“具有一定社会工作经验、德高望重的基层群众代表和法学、医学、经济学、理学、工学等专业人士”①具体规定可参见《公开选任!人民检察院听证员》,载J省S市人民检察院官网2022年3月16日,http://sq.jsjc.gov.cn/yw/202203/t20220316_1362192.shtml。。第二,在检察机关开展听证会时,可以就案件类型、涉及领域在听证人员库中进行选择且合理构建听证员组成。听证员一人可能能力有限,但可以各自组合相关知识,根据案件进行搭配,提高整体专业性。
《办法》已经就听证流程、基本程序进行了细化,但是依然存在规定上的瑕疵,在此笔者尝试按照流程进行分析。
其一,明确听证会的前期程序。首先,在程序启动上,应关注相关主体申请的程序性保障。如关于社会危险性需要提交的材料,检察院等机关应针对性提供协助并及时审查。当材料不足或者存在缺陷时,需要及时说明,以提高申请的有效性。其次,在准备程序上,承接上文保障被羁押人辩护权问题,听证实质开展重点在于信息共享。听证会主持人员应就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社会危险性材料予以释明。质言之,检察人员应在听证前就社会危险性材料进行整理汇总,辩护律师应有权提前获取,否则辩护准备不易开展,难以保证听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其二,在审理程序中,应聚焦于实质化审查。首先,审前程序诉讼化改造的重点是事实与证据都需要在听证会等审理环节进行明确的展示[18],因此需要明确事实认定与证据审查,控辩双方皆需发表意见并可以针对性发问。尤其检察人员应针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环节进行程序构建,推动“举证”“质证”环节的有效落实。比如,检察人员要主动询问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有无相关证据出示,对于控方提交证据有无异议。其次,明确被羁押人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社会危险性作为一种程序性证明事项,囿于证明难度,一般采取综合推定式证明方式[9]。尤其是实务中认罪认罚的从宽倾向,听证员等更需要结合主观恶性、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犯危险等因素①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2016年)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综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