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乡村视域下解纷治理中的多元路径建构刍议

2024-01-02 08:28徐寅智
行政与法 2023年12期
关键词:解纷纠纷矛盾

徐寅智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仍然在农村。”[1]我国是传统的农业大国,乡村生产为国家的建设、发展提供了充沛的物质成果和生态资源,我国涉农产业规模大、涉农就业人数多,且这一国情在短期内不会改变。“乡村基层矛盾纠纷化解问题包含于社会治理范畴,体现国家综合治理能力”[2],乡村振兴战略的实现要求其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专业化、多元化建构,在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推进中,亦需要积极关切乡村治理的现状并优化其治理中的资源、路径,以此来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的整体化提升。

随着乡村振兴战略的全面推进,学界围绕着以现代法治助力和谐乡村建设的研究主题展开了广泛探讨,特别是关于乡村矛盾纠纷的生成原因、介入机制、治理效能、关系修复等方面提出了有益的学术表达。但乡村解纷机制的多元化建构中仍存在矛盾纠纷平息状态的识别、解纷策略序列化介入、利益说服机制设计、村规民约等习惯性规范的范围重拾等亟需跟进研究的问题。基于此,笔者参与的课题组赴重庆市中部地区H镇(以下简称H镇)展开实地考察,围绕着乡村矛盾纠纷的治理现状、困境以及治理优化建议进行调研,以进一步回应以上的关切主题。

一、乡村解纷治理中的当前特质

(一)涉事方追求速成化的解纷效应

矛盾纠纷发生后,涉事各方并不急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而是根据案情发展以及权衡对方态度后,选择相对最佳的应对方案。解纷方案的选择既要考量是否能最大化实现自身的利益诉求,还要考量解纷效应能否快速化达成。“乡村社会存在着非法律规则发挥作用的空间”[3],纠纷不能快速止争,使得涉案当事人费时、耗力且精神倍受煎熬,矛盾纠纷久拖不决还可能衍生出一系列连锁“副作用”,一些纠纷发生于乡村,但工作、生活却在其他区域的当事人,更难以堪受时间成本的损耗,“求快”成为纠纷诉求的重要关节点。

随着市场化元素不断渗透进乡村社会,促使人们选择能更快实现自身诉求的解纷策略,调解因其见效快、协商内容更灵活、商谈程序更便捷,成为纠纷当事人诉求争取的首选方案。事实上,当纠纷发生后,当事各方若不能通过沟通协商自力解决,往往会到“村两委”寻求解纷协助。“求快”既是当事人寻找外力协助的诉求关键点,也是“村两委”可以顺势化解纠纷的重要突破口。据H镇XX调解工作室介绍,他们介入的乡村打架案件,若发生轻微伤需调解赔偿2000元,严重一点的则需赔偿1万元或以上,若受害人不满意赔偿金额,他们则会帮其算一笔账:包括打官司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以及请律师的费用等,即使打赢了官司,对方不配合执行也麻烦,不如接受赔偿数额,早日案结事了。在调解实务中,这些“说辞”句句抓住了村民们的利益考量点,成为双方愿意退步求和的重要推进力,事实上,大部分纠纷也是通过这种调解“说辞”予以化解。“无论是选择诉讼还是规避法律,都不是村民的盲目之举,而恰恰是深知本土资源又明了现代司法限度的理性选择”[4],纠纷当事人无论是以“求快”作为诉求方案的选择点,还是以“求快”作为解纷方案的接受点,无不彰显利益衡量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协调价值。

(二)从“送法”到“迎法”的期待转向

“‘送法下乡’是国家权力试图在其有效权力的边缘地带以司法方式建立或强化自身的权威,使国家权力意求的秩序得以贯彻落实的一种努力”[5],“送法”体现了国家权力、法律规范走向乡村社会的积极姿态,通过普法宣传、案例讲授、学法奖励等一系列法律动员活动,使得村民知晓法律、认同法律并配合法律的实施,从而建构起国家所期待的乡村法治秩序。“迎法”表现出村民对国家法律走向乡村社会的欢迎态度,对国家法律解决自身实际诉求的积极期待。从“送法”走向“迎法”,既是契合乡村社会变迁的必然路径,也是国家法与村民良性互动后的积极结果。“各地农村社区开始或已经致力于将农村社区矛盾纠纷的传统‘应急性’解纷办法转为‘常态化’的治理工作机制”[6],构建乡村常态化治理机制需要常态化的规范作为治理依据,法治资源的普适性、稳定性理应作为治理中的首选依据。于治理者而言,面对形形色色的矛盾纠纷,需要清晰、规范的法律指引来予以协调,需要统一、稳定的法律程序来展开工作,于村民而言,在遭遇矛盾纠纷而胶着难解时,需要寻求法治资源的庇护、介入从而呈现出“迎法”的主观期待。具体来说,乡村“迎法”氛围的热烈主要源自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三)乡贤权威效力的当前面向

乡贤权威在乡村良性秩序的建构中具有积极的支持性价值,“传统村庄共同体也呈现出依系道德权威力量维持的组织结构”[12],乡土社会基于人情交互、经济建设、权利觉醒等变迁事宜,传统乡贤权威的辐射效力有所衰减,但同时又呈现出全新的乡贤权威效力面向。从广义上看,乡村贤达应该包括“村两委”干部、长居乡村的德高望重人士、长居乡村的专业技能人士以及走出乡村并在各个领域取得成绩的名望人士。乡贤权威效力源自其在专业、道德、职务、经济等方面的“优秀表现”,该“优秀表现”让村民潜意识中认为可能给自己带来某种“实惠”,如果漠视这种“优秀表现”可能给自己未来的行动带来不畅,因此,乡贤们的“优秀表现”让其在乡土社会有着特定的“说话分量”,如果运用得当,可对乡土社会的秩序维护带来积极收益。

“以‘找村委会或村党支解决’为代表的新型礼治秩序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基层村庄解决利益纠纷的基本途径”[13],“村两委”干部在与村民的日常接触中相互熟知,特别是当赢得村民信任的村干部介入纠纷协调,一般能发挥解纷的劝导效力,村干部还能根据涉事双方的性情,采用更具针对性的解纷策略,使得解纷效果事半功倍。“中国基层治理改革和转型的成功与否最后确定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和社会公正维护机制的建构上”[14],“村两委”干部“止争”效力价值的发挥源自日常工作对村民的“实惠”性回馈,村干部在农业税、计划生育方面的管理权限削减后,却以一种新的“服务面向”来激励村民对其工作的认同、服从。据H镇介绍,他们的村干部平时带领村民抗旱、对村民进行农业技术指导、帮助村民联络水果外销市场、助力村民打造乡村旅游市场,这些给村民带来“实惠”的工作使其颇有威望,村民必须“掂量”未来与村干部合作中的顺畅、融洽,如果在纠纷化解中不听村干部“办招呼”,特别是“合法、合理、合情”的招呼,村民可能会承受村庄舆论压力,因此,村干部说话的“分量”可以驱动涉事双方各退一步,最终实现案结事了。

长居乡村的德高望重人士以及专业技能人士,因其在“道德”或者“才能”方面的出众表现赢得村民尊重,在某种程度上,这些乡贤的意见能够代表乡村的整体舆论风向。对于乡贤们介入的矛盾纠纷,如果他们认为双方各有错、应各退一步,或者一方错误更大、应做更大退让,或涉事甚小、应止争言和,涉事方应充分重视乡贤们的意见,否则会因“不服主流”判断而承受舆论压力。一些懂得法律知识的乡贤,不仅因其有专业知识在村里受到尊重,其解纷止争也能做到因地制宜、灵活得当。当然,乡贤权威效力的发挥是建立在涉事村民常居于本村这一事实前提下,一些早年离开乡村,或者受城市处事风格影响较大的村民,乡贤的意见仅是他们理性衡量的依据之一,并不一定具有多大的分量,“特别是作为家庭主事者的青壮年,由于长期在沿海地带务工,传统社会对他们而言已经是‘半熟人社会’或‘陌生人社会’,其内部‘人情’‘面子’已经贬值、失灵,更多倾向于在以利益为价值取向的现代法律框架内考虑问题”[15],矛盾纠纷发生后,乡贤们应根据涉事对象情形的不同而做出区分化的纾解策略,若涉事方为长居本村村民,则对其谈情讲理管用,若涉事方已熟悉城市“裁断”风格,乡贤们帮助其利益衡量则更为有效。走出乡村并在各个领域取得成绩的人士是村民心中的“成功榜样”,更是茶余饭后谈资的“热点”,业绩上的成功衍生出其“思想”“言语”上的正确性,村民也愿意“听其言”“仿其行”。这些“成功人士”协调乡村矛盾纠纷,往往会借力较多的“社会经验”使得矛盾止争格外有力,即使一些难解的纠纷,当事方也尽量会给予“成功人士”几分面子,主动退让、握手言和,“给予面子”是一种情感上的“施惠”,在特定情况下,“成功人士”也会在机会上、资源上回馈这种“施惠”,这也是涉事方愿意“给予面子”的重要考量。

(四)阶梯化的多元共治模式

“作为一项复杂系统工程,农村解纷机制的建设从来不是简单依靠社区调解等单个领域的调整和修补,而是需要民主管理、基层治理、公共服务等多项制度的统筹协调与系统推进”[16],据H镇介绍,他们正在探索实践一种“院落户长制”的基层治理模式,村民每几户应公共推选、或由村“两委”指定一名户长,户长应是该几户中的长居居民且品行端正、愿为公益事业服务,由于户长并不是国家正式任命的“官员”,该职位并无薪水,所做的工作贡献全凭志愿性、公益心。院落户长制是基层自治制度的有益探索,当所涉院落里的各户发生矛盾纠纷,因为户长最为熟悉各户情况,由其展开劝导收效比较积极,如果邻里纠纷可以通过户长的介入自行化解,则可以节约公共资源的投入,使公共资源施用于更具挑战、更加需要的治理领域。

乡村矛盾纠纷生成后,并不是各种协调资源“一哄而上”,而应基于村民自治与国家权力介入两个维度,建构阶梯化的多元共治模式,这既有利于激发村民自治的制度活力,也有利于国家公权资源的理性投入。H镇根据矛盾纠纷化解从易至难遵循4条路径:院落户长介入→村支书、村委会主任介入→镇派出所“xx调解工作室”介入→镇领导、平安办、司法所介入,各个治理主体只有在自身尽力协调仍不能消解矛盾的情况下,才可将该案转至下一治理主体。

ABA和GA3在生理代谢上是相互联系,均从甲羟戊酸通过光敏色素系统转变而来,一般长日照有利于形成GA3,短日照有利于形成ABA。GA3可以逆转ABA的抑制作用,ABA和GA3对休眠和萌芽可能具有协同和负反馈调节作用。虽然在个别种类激素的作用上存在分歧,目前多数研究结果还是支持植物生长抑制物质与生长促进物质共同作用、决定及调节植物休眠这一理论,即当某种因子相对占优势时,就表现该因子所控制的生理生化变化。

院落户长虽不是“官”,却是各户推选的“领头人”,基层自治要实现治而有条,首先就需要一个具体的治理主体来引导基层群众实现自我管理,院落户长就充当了这样一个协调、引导者角色,“熟人社会中人们非常重视‘理’,不过‘理’还是要受到‘情’的限制”[17],院落各户间发生的矛盾纠纷属于“熟人间”的纠纷,各户相对“知根知底”,如果发生“可以商量”“可以讨论”的矛盾纠纷,院落户长以情化理往往可以解纷止争,“先情后礼”是自治阶段矛盾纠纷的主要劝导模式。如果院落户长介入下的自治资源仍不能消解矛盾,公权力资源则会阶梯式地逐次介入,“村两委”干部在村民心中是个“官员”角色,其协调的矛盾纠纷可以视作国家公权力介入的起点,这一阶段秉持“讲理与谈情”并重的解纷模式,如果仍不能消解矛盾,则由乡镇的政府工作人员以及镇上的各大职能机构介入协调,乡镇有着包括乡村律师在内的更为丰富的人力资源、法律资源,解纷策略相对更加专业、规范,解纷效率也就更加突出。前述阶梯化的多元共治模式仅针对普通型矛盾纠纷的调处,若涉及的矛盾纠纷性质相对严重、影响范围相对广泛,则不宜遵循由易至难的逐次介入模式,从案件发生始,镇级层面就应该成立工作组,商讨该事宜的处理策略、方案。

(五)产业经济的兴盛是乡村法治“能接受”的物质驱动力

H镇拥有较为兴盛的乡村旅游观光产业和较发达的水果种植产业,稳定的经济来源使较多的村民愿意留在村(镇)长居,在规则指引并不周延的情况下,人际交互越频繁,发生矛盾纠纷的概率越大,但均能在村镇两级治理资源的介入下平息纠纷。H镇兴盛的产业经济并非自发形成,而是在村镇两级干部的带领下,通过推动招商引资、农业技术培训、外销市场联络、品牌营造宣传等工作,才取得今天的经济成果,给村民带来了实惠,也同样塑造了村镇干部的权威性和号召力,当村民间发生矛盾纠纷,村干部的解纷指引往往有效,在特定情形下,甚至能成为村民可以接受的乡村“裁判”性指引。兴盛的产业经济也驱动涉事村民愿意尽快握手言和,纠结、拖延所损耗的时间成本只会致使“两败俱伤”,由于他们都忙于经营自己的产业,“退一步”若能减缓自己的精力、经济损耗,则是推进他们愿意“退一步”的最大动机,这样看来,“保障农民的切身权益,调动其参与乡村振兴的积极性,必将成为乡村振兴立法的出发点和着力点”[18]。产业经济的兴盛使经济的引领人(治理主体)有权威、能服众,产业经济的兴盛使矛盾纠纷的涉事主体能退步、愿讲和、早止争,产业经济的兴盛有利于乡村营造信任法治、遵循法治的环境氛围,以此来看,产业经济的兴盛是乡村法治“能接受”的物质前提。农村地区发达的经济收入还有利于引进更多的治理资源、创建更加专业的社会服务组织,使得农村干部服务于民的动力更加充沛,最终形成乡村经济越发达、解纷效能越突出、乡村秩序越和谐、营商环境越优秀、经济活力越显著的乡村振兴良性循环格局。

二、乡村解纷治理中的困境与调适

(一)法治解纷运作的冗杂与粗疏

“法律是人们群体生活的产物,也是在群体生活中得以传承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种文化的现象,法律的运作反映了一定社会的文化。”[19]法律的产生更契合城市相对发达的市场经济以及矛盾生成机理,同时,法律的运用还需考虑到法律资源的获取难度。乡村矛盾纠纷在生成机理上与城市矛盾纠纷具有区分性,在治理路径上也呈现出差别化特点。纯粹化的法治解纷具有严格的规范性、程序性、约束性、执行力等特征,其运作中的“冗杂”与农村中的传统乡情文化并不能完全兼容,这也是法治资源很难深度嵌合进乡村的重要原因。

在乡村法治资源供给不足的情况下,乡村矛盾纠纷的化解难以采用纯粹化的法律程序、规则,村民快速且便捷的止纷需求,进一步远离了纯粹化法治解纷模式。“情面原则就在村庄生活中衍生出了‘不走极端原则’,这不仅仅是要讲人情,还要在当情与理发生冲突时,不能‘认死理’,而要‘通情达理’”[20],纯粹化法治解纷的规范性被村民们视为“冷冰冰”,冗杂性被村民们视为“瞎折腾”,乡村人际往来的“情面性”不太能接受这种“冗杂”且“极端”的解纷模式。另外,“送法”与“用法”的效果也远远未达到法治解纷的运行标准,“送法”使村民们对相关法律“大概有所了解”,仅能将其作为讲理的“工具”,解纷者在“用法”时也更多源自经验积累,缺乏专业训练。乡村律师多为兼职职位,且只针对特定的案件才会介入协调,无论是“送法”对象的学习质量,还是“用法”主体的治理质量,在法治解纷的视角下都呈现出一种“粗疏”的运行状态。

为了深度贯彻法治乡村建设的目标要求,需要进一步思考如何将乡村调解、村规民约等治理资源尽可能囊括进法治化的关切视域下,有学者提出应研究适合农村诉讼的特殊制度和功能设计,可建立农村仲裁制度[21],亦有学者提出应制定调解员职业资格准入和聘用标准[22],上述观点可视为对法治下乡解纷运作“冗杂”“粗疏”缺憾的有效应对。当然,法治解纷要深耕进乡村土壤,除了不断调适、完善自身的规范条文,还应梳理出“良莠不齐”的农村民间规范,并使国家法与民间法展开良性互动,使法治解纷在更契合乡情文化的同时,还能提升乡村矛盾纠纷的治理质量。

(二)村域自治权与公权的交互失衡

“村民自治制度确立了国家权力与基层群众权利的边界,确立了政府、社会与公民共同参与的‘乡政村治’模式,实现了基层治理的结构定型和功能划分。”[23]村民自治效能的盘活,能有效激发乡村自我建设的内生动力,还可实现国家公权资源在各领域的经济投入、理性分配。乡村振兴目标的实现,既需要外部力量的引导、介入,也需要内部力量的接洽、配合。但在实际运行中,却存在着村域自治权与公权交互失衡的异化现象,村委会主任在村民心中是个“官”,找村委会主任解决问题就如同找政府领导解决问题一般,本是自治组织的引领者却演化为行政组织的“代言人”。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与乡镇政府的行政权也同样发生着交互失衡的情形,“乡镇政府通过资源分配与责任派发等途径,强化对村民自治组织的控制,使得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指导协助’关系演变为‘命令服从’关系”[24],村域发展过度依赖村委会、乡镇政府,村域自治活力缺失的同时还使得基层行政治理不堪重负,“三治融合”中的自治效能弱化成为乡村振兴建设中的缺憾与短板。

乡村自治活力的整体缺失首先要从自治能力的培育入手,要培育自治观念、构建具体的自治路径,还要配置充分的制度支持,把自治从口号演进至可以操作的行动。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指导、协助关系,还需要明确更为具体的行为边界、指导内容,明确各自的权力、责任范畴和互动机制,避免借监督、管理、指导之机,不适当地干预村域自治范畴。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也应主动觉知自治价值,主动支持、积极参与自治路径的建构,并为自治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建言。村域自治制度的建构关键是要对“自治”的要义展开准确理解,并在行动上去响应这一要义,在关联的事宜上,需要明确哪些事宜应当自我管理、哪些事宜需要引导协助,哪些事宜必须接受管控,在程序设计上,应当建构清晰的、可以操作的自治路线,以此来保障自治权与公权展开良性交互。

(三)乡村解纷治理中的绩效激励弱化

科学、合理的绩效激励制度有助于驱动关联行为积极展开,有助于动员参与者积极达成方案目标,在乡村解纷治理中,合理的绩效奖励制度可以有效提高调处质量。据笔者所参与课题组的实地调研,H镇调处成功的轻微纠纷案件有30元绩效补贴,疑难案件调处成功则有300元绩效补贴,案件没有调解成功最多也就领不到调处补贴,并未实施直接的惩戒机制。另外,在访谈中被告知乡村贤达参与矛盾纠纷治理没有制度性奖励,只有精神褒奖。

“作为基层组织,农业社区在其实际运转过程中一直承担着来自上级政府的超负荷行政压力,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有效资源来应对政府下达的行政事务,以致频频出现‘选择性’应付行为。”[25]农村基层工作任务本就冗杂,矛盾纠纷的协调又需要耗散较多的治理资源,面对微薄的奖励绩效,况且在“应付行为”也不会受到惩处的情况下,其矛盾纠纷的调处质量很难从制度意义上提升。一些疑难的矛盾纠纷,如果需要乡村贤达共同参与,村干部的绩效激励甚至会出现“亏本”的情况,“村干部认为,小组长、宗族头人与权威人士等参与纠纷调解,是给村干部‘帮忙’,因此不能亏待他们。每次请他们出面调解,都会买一包烟意思下,一起特别复杂的纠纷成功调解之后,会请他们吃一顿饭以示犒劳”[26],乡村贤达参与矛盾纠纷调处,在缺乏制度性激励机制的情况下,仅能通过村干部的“个人志愿性补贴”来给予激励,在上级维稳压力的驱动下,村干部还不能无视一些重大的矛盾纠纷,就算是“亏本”也不能使案件的事态升级。

热情式助推于解纷调处质量的提升不具有可持续性支持力,只有从制度上设定更加合理的激励机制,才能使解纷调处步入常态化良性轨道。在绩效金额的安排上,宜根据解纷调处从易至难设计递增的奖励机制,具体金额应与调处中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相匹配,案件难度的认定可由上级部门或相对独立的司法部门来执行。在展开正向激励的同时,对于在调处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或严重不负责任的渎职情形,还应配套相应的惩戒机制。对于乡村贤达介入矛盾纠纷调处,应区分志愿性参与和全程系统参与两种情形,对于自愿性、偶然性参与的行为,根据案件介入的具体情况,主要以精神表彰为主,对于疑难复杂案件确需乡贤全程系统助力的案件,应设计制度性奖励机制,并根据其贡献力安排合理的激励金额。

(四)解纷机制弱程序化的行为偏向

法治倡导程序性权利,实质化法治的实现需要以规范化程序的实施为前提。乡村解纷机制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去协调当事方矛盾,程序权利保障已经成为法治目标建设不可回避的课题。但是,“在压力型行政体制没有得到有效疏解的前提下,乡镇政府‘轻程序、重结果’的行为偏向依然普遍存在”[27],对于治理者来说,尽快解纷止争是主要目标,解纷策略、解纷过程可以灵活,当前的绩效考核制度似乎也默认了这一行为模式;对于涉事双方来说,只要能达成自己的诉求或者有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解纷的过程或程序似乎显得不那么重要,解纷对象的心理动机也反向“鼓舞”了这种解纷模式的伸展。

“法律治理的强标准性、强约束性与基层自治的可协商性、可妥协性之间存在矛盾”[28],乡村矛盾纠纷的协调不能完全遵循法律治理的高标准、严程序,村民愿意通过调解、协商以及寻求公权力介入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就在于这些解纷方式灵活、便捷且具有较大的可协商空间,广泛意义上的法律解纷模式如果消解了村民“中意”的优势元素,便很难在乡村落地生根、广泛运用。但我们也不能为了迎合乡情文化需要而过度削减法治建设的程序外观,乡村当前即使没有完全生成程序规范的氛围土壤,我们也要注重去培育、引导这种规范意识的形成。法治解纷是一种整体、系统意义上的解纷模式,并不完全着力于结果上的“皆大欢喜”,况且,村民更能接受对自己有利的解纷结果,一旦结果不尽人意,便有可能指责解纷程序的不规范、不正当。同时,弱程序化的解纷行为偏向还可能潜伏着非公平调解、偏向一方意志、压制一方诉求等弊病,以一种相对规范的解纷程序去协调当事双方矛盾,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住这些风险元素。

“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只有与所在社会的习俗、观念等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才能真正被人们认同和接受”[29],乡村矛盾纠纷治理的程序依据,既要遵循法治规范的基本要义,又要适当契合乡情文化的模式表达,这需要去审视、反思当前的规范条文,对于广泛运用但法治化要素偏低的解纷程序,应进行重塑、提升,对于过度“刚性”不符合乡土实际的程序标准,应予以调适、优化,如此,便可拉近现代法律与乡土社会的距离,充分发挥现代法律程序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价值。

三、乡村解纷治理中的多元路径建构

解纷治理机制的多元路径建构,可从治理主体、治理资源、治理策略等方面着力,为保障治理机制的规范性、安全性,应注重预警和消解治理运行中的反弹性风险、稳定性风险、公正性风险。

(一)多元治理主体的物理集合

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处经历了从理念革新到组织运作成熟的渐进过程,早些年提出的“大调解”理念为矛盾纠纷的综合治理提供了创新性指引,“‘大调解’的理念依然来源于传统的人民调解,但不同的是,‘大调解’机制并非基于单独的一个机构,而是将民间调解、治安调解、信访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等有机结合”[30],大调解理念实现了治理手段的整合协同,突破单一解纷策略的短板缺憾,但是,先进的理念仍需要规范的制度、稳定的机构予以承载实施,即要实现多元治理主体的物理结合。

乡村解纷机制多元治理主体的物理结合,可通过线下线上两种模式来实现。物理集合的线下模式即为有学者提出的建立一体化乡镇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建立乡镇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各部门及社会组织等调解主体以‘物理位移’的方式入驻中心,并通过建立协调机制催生矛盾纠纷调解处的‘化学反应’”[31]。为了节约社会治理资源,一体化乡村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应设定在乡镇层级,行政规模较小的乡镇可以两个或三个行政单位合并设立。一体化调解中心虽不能说让村民“跑一次”就能解决其全部问题,但可以很好地指引其从矛盾发生后至寻求专业组织介入之间的行为路径,避免行为的盲目性和矛盾的升级,解纷组织的内部组合可以使后期的治理路径更加有序。纠纷当事人到一站式调解中心寻求协助,中心可根据矛盾的性质、严重程度以及危害后果作出预判,基于内部治理机制有序地导入各种治理主体,使治理资源的投放更加科学、理性。对于涉及部门广、新型难解的矛盾纠纷,治理主体的物理结合使得部门衔接更加紧密,可针对这类纠纷召开专题研讨会并制定应对方案,使得疑难案件调处依据更加全面、周延。物理集合的线上模式即利用新媒体理念、建构电子信息平台介入乡村矛盾治理,对于熟悉新媒体技术、经常使用智能手机(电脑)的年轻人来说,利用新媒体平台解决自身诉求则更加便捷。可以开发微信小程序命名“xx村(镇)乡村和谐通”,通过布置简易、人性化的浏览界面和功能接口,当事人可以通过相关界面简要阐述矛盾经过和个人诉求,后台工作人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接相关部门,令各治理主体有序介入并主动联络当事人协调解决。治理主体线上物理集合还可以使治理路径更加清晰、透明,案件进展到哪一步、由哪个部门负责、案件处理结果怎么样、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满意度等工作均可以一目了然,通过线上及时对话、沟通可以有效缓解当事方在矛盾纠纷调处过程中的焦虑、不安,使诉求行为的展开更加理性。治理主体线上的物理集合使得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有了清晰的运行痕迹,该痕迹也可以成为乡村法治建设优化性反思以及矛盾治理绩效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多元治理资源的充分激活

“农村基层矛盾纠纷化解共治机制是政府主导的,政府组织、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多元主体参与的,具有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取向的地方性安全治理机制。”[32]多元主体不是形式化地参与法治乡村建设,而是要充分激活其秉持的治理资源,方可实现“三治融合”的治理价值。在当前的治理实践中,公权组织资源在矛盾调处中充当主要引领者、协调者角色,除此以外,村民的自我解纷能力、社会组织的协同支持、村规民约的规范要求、乡村贤达的解纷助力均是可以借力的治理资源。

在乡村矛盾纠纷发生后,当事双方若不能通过自主解纷消解矛盾,首先寻求的借力资源即为公权力组织,公权力组织积极、高效的回应能力是塑造当前以及未来权威、可信任外观的关键。当前的公权力治理资源着力于纠纷应对能力的专业化建设,即注重研究对已经出现且寻求公权力介入的纠纷如何化解,而在矛盾的预警能力(事前)以及矛盾的观察能力(事后)方面建设尚不周全。可借助当前的网格治理制度,农村网格员应高度关注可能升级的矛盾,全面备案并追踪已经发生的矛盾,通过对矛盾纠纷采集、分析、处理等一系列举措,建设农村矛盾纠纷事前、事后的治理机制。对于一些涉事面广、涉及人数多的矛盾纠纷,“地方政府仍偏好于‘运动式维稳’‘专项治理’等短平快的政策工具,希望通过公共权力的威慑效果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和社区的公共安全”[33],这种资源“广投式”的治理模式虽能起到短暂的秩序引导效果,但不能从源头上维系和谐乡村秩序,并可能陷入“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治理怪圈。正如前面所讨论,乡村应构建一体化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以实现治理主体的物理集合,关键在于公权力组织内部有序搭建、畅通衔接,即使对于一些严重、新疑的矛盾纠纷也可以通过治理资源的有序导入,使其在治理规律的指引下逐步缓冲、消解,避免治理资源的过度耗散、无序投放,从而构建更具现代治理能力外观的矛盾调处体系。

村民内置的自我解纷能力是避免矛盾升级的基础性防线,其对轻微、易化矛盾的消解具有积极意义,当前村民的自我解纷能力主要是从道德教化、经验积累中获取,国家尚未从专业层面予以积极培育,村民自我解纷能力的匮乏,使得本可以自我消化的矛盾纠纷进一步升级,或者寻求外部资源的介入解决,降低了资源投放的经济性。国家应编制乡村自我解纷能力建设的相应读本,发布一些典型的自我解纷案例,以生动、易趣的文字引导村民自我解纷能力的专业化生成,“村两委”在矛盾纠纷治理中应同步引导当事方培育自我解纷能力,即使再次发生矛盾纠纷,当事方也可以更加经济、理性的方式消解矛盾。“社会组织是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第三种力量,在乡村振兴中有独特的力量,是‘社会协同’的主要力量和标志,可以通过提供公共服务来促进乡村振兴,弥补‘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34],社会组织在城市社区中的服务性价值尚未充分释放,在乡村地区的治理协同功能更显匮乏,社会组织在乡村矛盾纠纷调处中应以常态化身份出现,对于一些经验成熟的社会组织甚至可以作为纠纷调处中的“前线角色”。社会组织在乡村振兴中的治理协同可在经济发达地区先行先试,一方面,经济发达地区具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经济能力,另一方面,通过局部地区先行先试积累经验,为该模式的进一步铺开奠定前期基础。

“习惯法对于乡村社会秩序的构建和维护,其功绩和社会贡献并不低于国家法的基本功能”[35],村规民约等习惯法治理资源的充分激活,宜遵循从识别到倡导再到法律身份赋予的法治化路线。村规民约所发挥的伦理教化、乡村舆论、大众习惯、民间情感价值,可以很好地引导个体的外在行为,但并非所有的村规民约都有积极的规范价值,甚至部分村规民约与广泛共识的法治理念相悖。因此,对待村规民约的第一步骤应是筛选、识别出具有积极规范价值的部分,对于落后的、无法兼容社会主义法治价值的部分,应在说理、劝导后逐步消解。对于具有广泛积极规范价值的村规民约,还可在时机成熟的时候赋予其法律身份,以发挥其更加稳定、权威的规范指引价值。“村级组织实际负责人为村支书、村会计、村主任,缺乏新乡贤位置,基层组织设计不足导致新乡贤在矛盾纠纷化解中名不正、言不顺,影响办事效率和限度”[36],乡村贤达在矛盾纠纷调处中主要以志愿者角色出现,或者因受到“村两委”的邀请而参与进来,这种靠热情助推的参与模式很难可持续性释放其助力价值。可将有调处参与意愿的贤达人士融入进乡村常态设置的组织中去,明确其角色定位,并在制度上设定经费激励、名誉激励,这样具有“工作属性”的助力活动能使其参与的积极性更强、更稳定。

(三)多元治理策略的灵活采用

“法治体系要为复杂的基层社会留有必要的弹性空间,使‘纸面法’与‘行动法’之间保持为现代法治所允许的协调性,实现依法治理对有效治理的制度性支撑。”[37]“送法下乡”为基层矛盾纠纷的治理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法律依据,但是法治治理不同于法律治理,法律策略介入乡村矛盾调处还存在部分意义上的兼容障碍、认同缺憾,亟需其他规则化治理策略的灵活采用、协同助力。

⒈利益导向策略的适时采用。“利益”既是个体行为动向的激励所在,也是个体妥协让步的考量所在,还是个体行为调整的依据所在,对于积极利益的趋向、对消极利益的回避可以成为矛盾调处中引导纠纷化解的方案策略。乡村矛盾纠纷发生后,“村两委”成为当事方外部借力资源的首选,在于其矛盾纠纷调处的经济、便捷、灵活性。矛盾当事方一般情况下愿意听从村干部的调处方案安排,在于与村干部日常招商、引资、技术指导、资源分配工作方面所积累的“人情恩惠”,以及当事方对未来可能与村干部再次合作的和谐关系考量。矛盾当事方愿意放弃诉讼而更乐于选择调解纠纷,在于诉讼程序的费时、耗力、冗杂,且该模式不为乡村舆论所倡导之考量。当事方愿意作出一定让步,在于对让步后所获取调解成果的利益激励考量。在矛盾调处实践中,应梳理出这些具有实效性的正向利益引导策略,并根据案情的具体走向灵活运用。

⒉乡情导向策略的灵活采用。乡村社会的市场化、城市化变迁并没有完全消解“乡情”在乡村社会中的秩序维系价值,一些积极的“乡情”成为农村地区世代相守、共同遵循的精神纽带,“有人情味”“讲情谊”成为乡村地区所倡导的一种道德文化素养。“在熟人社会中,人们因熟悉而获得信任,获得可靠性认可,获得对行为规矩的下意识遵守”[38],但是,乡情原则支持下的行为规矩,与乡村城市化变迁下的“新式规矩”有时可能产生出冲突,这时,乡情原则是冲突产生的导火索,也可能成为矛盾消解的“灭火器”。农村矛盾纠纷有时始发于“逐利性”纠纷,乡情的倡导可以缓冲利益追求的强烈倾向,也对双方让步预留了空间,乡情导向策略鼓励矛盾纠纷当事人念及乡土情谊、顾及乡村舆论,减轻了双方利益获取的功利倾向,也为其他解纷机制的介入助力更大的效用价值。

⒊法治宣教策略的本土应用。法治乡村建设的首要步骤是让村民知晓法律、理解法律,从而在行动上遵循、配合乡村法治建设方案。乡村地区法治宣教策略涉及宣教主体、宣教对象、宣教内容三个方面的内容,实施有效、合理的法治宣教策略,可以引导乡村民众的自觉行为,遵循妥当、合理的行为范式,从而有利于营造和谐的秩序范围。乡村地区法治宣教的主体主要是乡镇司法所、平安办工作人员、民间法律志愿者(如法律专业学生、教师)、上级法治宣讲团等等,宣教的时间、地点不固定,部分乡村基层法律从业人员具有丰富的调处实务经验,但不一定通晓专业法律规范,特别是新近出台的法律条文,由其开展法治宣传的效果不尽理想。其他社会宣教主体主要利用寒暑假时间、上级动员的法律宣传时间来开展工作,频繁流动的宣教主体使得村民参与法治教育的热情不足。宣教内容并无固定教学大纲,部分宣教内容与村民日常生活所需法律知识契合度不高,致使其学习兴趣不足。基于此,可首先对乡镇编制内的法律从业工作者展开专业化培训,待其学习质量达标后方可开展对村民的法治宣教活动。大学法律系可与乡镇、村建立合作法治宣教基地,每年定期派师生赴合作基地开展法治宣传公益活动,宣传地点可以是乡镇、村人口聚集的广场,也可以根据需要至村民家中。宣传内容宜预先进行筛选,可根据乡村既有的产业结构、当前乡村频发的法律风险设计合理内容,使法治宣教策略更加契合乡土生活逻辑。

(四)多元治理风险的预警消解

多元治理主体、资源在乡村矛盾纠纷治理领域的集结,为其调处工作展开提供了更多的路径和可能,但若多元化主体、资源在无序化轨道上导入,反而会影响治理的效率与质量。乡村解纷治理中的多元化路径实施应配套相应的风险预警技术,透视潜伏着的风险,消解可能关联的衍生性风险,以此推进乡村多元解纷机制的平稳实施。

⒈结案后反弹风险的预警消解。乡村解纷治理中应建构结案标准的评估、跟踪机制,明确调处后双方合意的程度、追踪结案后当事方的进一步走向。矛盾纠纷结案仅是调处工作的阶段性成果,该案后期仍有反弹的风险,这种风险一方面源自调处工作质量的不达标,当前的“不吵不闹”并不代表案件的真正结束,矛盾纠纷的系统消解在于双方诉求的基本达成,或者双方可以接受一种折中的处理方案,这也给调处工作目标提供了方向指引;反弹风险另一方面源自调处过程中未能及时关注到的衍生性问题,在矛盾协调过程中,调处方更关注纠纷问题的消解,对于该案消解后的进一步走向,由于技术、经验、责任感等方面的限制可能难以全面把控,而这种潜伏着的衍生性风险可能在结案后某一时期爆发出来,造成矛盾纠纷的牵延难解。

⒉解纷结果稳定性风险的制度消解。乡村矛盾纠纷调处涉及较多的资源投入,如果本可以及时止争的案件久拖不决,或者本已达成共识结论的案件随性反悔,既是对前期投入调处资源的浪费,也会消解调处过程、结论的权威性、信任度。矛盾纠纷当事方的利益表达有时候会“溢出”实际所需的功利范围,如果有机可循,就可能异化调处的目的并使调处结论的稳定性受损。一些本可以一次性协调解决的矛盾纠纷,却在实际运作中由调处主体参与了数十次调解,每次调解都会损耗较多的时间、精力成本,矛盾方有时候出于自身的立场考虑,会将自身的利益诉求放在更优先的位置,造成矛盾纠纷久调不息。有时候即使达成了初步的调解结论,事后也可能在“侥幸”心理的助推下反悔、否定先前的方案,解纷结果亟需在制度意义上予以稳定性保障。我国自2011年起施行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是从法律层面对当事方调解结论予以保障的司法性制度,虽然有学者提出该制度存在入口太窄、启动门槛高、不诚信履行协议一方可避开协议的强制执行力等问题[39],但就制度立法价值而言,若能适度优化其实施方式以契合乡土调处逻辑,即可有效地节省调处资源并稳定调处成果,特别是对于一些给付周期长、需要义务方配合积极性更高的案子,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介入可更有利于调处方案的顺利执行。由于该技术实施涉及较多的法律专业知识,调处方亦应经培训后明晰什么类型的案子可以司法确认、什么类型的案子应鼓励司法确认、司法确认的步骤和程序等等,以在制度范围内尽可能消解调处解纷的稳定性风险、保障调处方案的执行效能。

⒊纠纷调处中公正性风险的法治消解。纠纷调处涉及到当事方利益表达的实现、焦点矛盾的调和,调处主体具有积极的引导性价值,案结事了的最终实现需要依存于当事双方创设有利的让步空间,而在这一“博弈”过程中,需要调处主体秉持高度的职业责任感、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去引导完成。但是,并非所有的引导性行为都合乎应当的质量标准,调处主体可能与当事一方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使得调处行为在正义价值的观照下潜伏着非正义的异动元素,特别是调处行为相对诉讼行为更趋灵活,程序性要求更趋简易,使得调处过程中的规范性控制偏弱,因此,未加审视的调处行为可能存在着公正性风险危机。同时,部分乡村基层法治从业者存在专业、职业素养不足等问题,使得其引导性行为可能发生错误偏向,不合理地袒护一方利益、不公正地压制一方诉求,一种看似可以接纳的解纷方案可能隐藏着特定的利益目的。

防范矛盾纠纷调处中的公正性风险,需要对典型的争议性行为出台明晰的调处规范,使其既能实现灵活性、简易性,又不至于因过度裁量动摇公平正义的法治前提,应对调处人员展开实质化的专业素质、职业素养训练,提高其调处行为的规范性、合理性,还应对村民展开富有针对性的法治素养教育,特别是关于典型性纠纷案例的宣讲,使其具备对调处过程、结论公正性的辨识能力。在实施程序上,除涉及个人隐私的矛盾纠纷调处外,一般性调处行为可以相对透明的方式展开,部分疑难性、利益标的额高的矛盾纠纷还可邀请乡村贤达参与调处见证。另外,还应对调处行为的案例文本展开备案性“抽查”,调处行为结束后应对矛盾起因、调处过程、调处结论形成正式文本予以备案,上级司法部门可定期抽查部分文本对调处实施的规范性予以质量监督,特别是需要加大对争议力度大、涉事面广的纠纷文本的抽查力度,对于严重渎职、失偏的调处主体应追究其办案责任,以提高其调处办案中的责任感、规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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