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社会科学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及适用研究*

2024-01-01 00:00:00钭晓东肖庚奇
江淮论坛 2024年2期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证据规则

摘要:随着社会科学的发展,运用社会科学方法所形成的专家证据近年来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应用。然而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尚未形成对社会科学证据的系统认识,鲜有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对环境公益诉讼中所涉及的社会科学证据的审查和认定问题进行探讨,多方面的原因使得此类证据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可以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公民诉讼领域有关社会科学证据的司法审查和认定标准及其相关的证据规则,从专家意见审查认定规则体系的角度,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关社会科学证据审查认定的规则体系。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科学证据;专家证人;证据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2.67;D90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24)02-0150-009

本刊网址·在线杂志:www.jhlt.net.cn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加快推进生态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研究”(20amp;ZD091);台达集团中达环境法学教育促进计划资助

作者简介:钭晓东(1972—),浙江缙云人,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新时代枫桥经验研究院教授,浙江大学国家制度研究院特聘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基本理论;肖庚奇(1995—),辽宁丹东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

一、引 言

证据乃诉讼之基石。在司法判断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需要借助证据为其主张提供依据,法官同样需要依托证据建立其对案件事实的自由心证。由于证据的客观存在形式不尽相同,为便于把握林林总总的证据之间特性与共性,各国诉讼规范或证据规范中普遍将证据划分若干类别,并根据不同的种类证据的特性科以相应的证据规则。近代以来,伴随着实证主义思潮的崛起,以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等学科为代表的社会科学得到了快速发展。同时,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调研结论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态也逐步走入司法实践活动,成为常识或者普通证据无法证明的特殊案件事实时不可或缺的证明方法。[1]167

环境公益诉讼围绕环境相关事务展开,诉讼关涉的事实调查过程中往往充斥经验常识之外的科学专业问题,诉讼进程亦大量围绕各类科学证据推进,其中既包括以自然科学实验评估方法为基础的自然科学证据,亦包括以社会科学调查评估方法为核心的社会科学证据。在环境风险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损害结果评估过程中通常需要借助经济建模分析、社会调查与统计等社会现象研究专业技术,因而基于此类社会科学方法形成的证据往往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所在。

借助“北大法宝网”的司法案例全文检索功能,以“社会调查”“问卷”“损害评估”“统计报告”“调查报告”“论文”等为关键字,将检索案由范围限定于“民事—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公益诉讼”或“行政—行政主体—(环保、林业、土地、资源、能源)行政管理”进行检索,可以统计出目前已公开的司法裁判案例中约有70余份环境民事裁判、100余份环境行政裁判文书中明确涉及各类社会科学调查研究结论的证据合法性与关联性评价(1),其中约有90余份裁判文书中明确涉及问卷、社会调查(报告)、统计报告、论文等特定种类具有社会科学属性的证据审查认定问题,且此类证据往往直接关联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事实认定。由于社会科学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属较为新鲜的证据种类,相关证据的名称尚未形成约定俗成的概念术语,采用数据库检索的调查方法难免疏忽部分事实上涉及社会科学证据审查认定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并未采用检索目标关键词表达的部分案件,但该调查已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社会科学证据作为一种属性类型化的证据已被较为普遍地应用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之中。

社会科学证据属于学术创设概念,并非我国法定证据分类中的一种证据类型,在具体案件中其可能表现为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甚至包括视听资料等多种形式,因此在个案裁判中界定一项特定种类证据的科学属性,不能从形式类型角度而应从实质特征角度加以判断。具体而言,社会科学证据需以社会科学领域相关专家学者或专业机构,基于社会科学知识和相关研究方法形成,最终以社会研究报告、评估报告、出庭作证等形式呈现的专家意见。[2]24然而实践中多数法院并未严格依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专家意见审查认定规则对社会科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不论是对该类证据予以采信还是排除的决定,均存在较大的恣意性,司法裁判效果难免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

为使得社会科学证据能够在环境公益诉讼进程中发挥更多作用,应当系统梳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关社会科学证据审查认定存在的实际问题。在此基础上,可以适当吸收域外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会科学证据审查标准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现行证据规则及环境公益诉讼有关制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中社会科学证据审查认定标准的应然状态。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社会科学证据的

适用困境

国内外通说将社会科学证据视为具有专家证言属性的科学证据,在专家证言的审查认定规则中不断完善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司法采信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虽未将“科学证据”或“专家证言”、“专家意见”确定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但“科学证据”作为一项学理概念已被广泛接受。此类证据的审查认定通常围绕着专家证言可采性的相关理论与规则,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与专家辅助人制度展开。然而,我国司法机关尚未建立社会科学证据属于“科学证据”的普遍认知,加之专家意见审查认定规则与基于社会科学方法形成的证据难以有效适恰,使得社会科学证据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实践运用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专家意见审查认定规则难以适用于社会科学证据

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社会科学证据是否属于“科学证据”这一问题本身仍存在较为严重的观念分歧,“科学”的概念往往狭义地与自然科学联系在一起,将科学理解为是研究客观世界的物质的学问,而很难把关涉人与社会研究的学科与传统意义上的科学联想在一起。[3]10事实上“科学”一词更多地是一种方法论上的概念,是一种基于直接、系统的观察所得到知识的逻辑体系。[4]科学知识是基于普遍确立的研究标准,基于观察、实验、检验、论证的程序所得到的知识,而非缺少客观根据的主观臆断。经过系统的设计与实验、标准化的统计分析所得到的社会科学证据当然应当属于科学证据的范畴,而对于自然科学证据的专家意见审查认定规则也应当适用于社会科学证据当中。然而,部分司法机关仍旧难以对基于社会科学方法所获得的社会科学证据的科学属性形成认识,在司法实践中重视自然科学证据的专业性而忽视呈现在其眼前的社会科学研究报告的科学属性和专业属性,不认为其属于案件的关联证据或不认为与案件事实存在直接关联的社会科学证据具有专家意见属性,拒绝将本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科学证据的专家意见的审查认定标准适用于社会科学证据。

例如,在某省人民政府诉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行政机关单方委托与其存在财政系属关系的环境科学研究事业单位对环境损害进行经济学建模评估,被告认为环境损害数额应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评估鉴定(与原告所采用的方法在数额认定上存在较大出入),并提供相关理论研究报告支持其损害评估评估方法的抗辩及质证意见(2)。在该案件中,依据经济学理论和相关方法形成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无疑属于社会科学证据范畴,当被告以同属专业范畴的理论研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抗辩之时,孰是孰非往往并非身为法律专家的法官所能判断。尽管法院在其整理的争讼焦点中明确损害评估的建模评估方法系案件重要事实,但该法院却未将双方所提的社会科学证据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科学证据判准规则进行审查。法院对该关键证据处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值得商榷。

又如,在王某、杨某等诉某省环保厅等机关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行政机关及其关联第三人虽然主张其已通过下发问卷调查形式开展公众参与活动,但被告方并未将问卷调查附卷提交法院,不能证明其已充分开展涉诉建设项目环评工作中的公众参与工作,批复环评报告的决定违反环评法的强制性规定,具有行政违法性。(3)可以看出,调查问卷原件(性质上属于社会科学证据)是认定被告行政机关是否履行“公众参与评估”强制义务的关键证据,原告意见实质上属于对作为证据的调查问卷合法性的质证意见。在以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在未能提交该证据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然而本案两审的审理法院均未认识到调查问卷的证据属性,进而未能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探讨行政机关的举证不能行为,反而以被告所提交《环评报告》中对80份调查问卷的发放和分布、公众参与信息公示等均有明确记载为由,认定其已开展公众参与活动,将涉诉行政行为本身与被告所提证据混为一谈,该判决逻辑不免存在争议。

(二)社会科学证据难以适用司法鉴定专家意见审查认定程序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尚未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直接言词原则,加之证人出庭义务与责任机制的缺失,使得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大量依赖并不直观甚至包含转述性质的书面证据,并倾向于将证据“书面化”的思维带入到其他各类证据当中。具体到社会科学证据而言,我国实践中出现的社会科学证据或者说带有社会科学性质的证据基本都是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呈现的。然而,当法官面对由对立双方的专家给出截然不同的专业意见时,由于法官并没有亲历专家之间的阐述和辩论过程,而只是看到了专家的研究结论,作为“外行人”的法官根本无从判断个中孰是孰非,只能借助第三方“中立力量”作为法官的辅助。如此便引出了在现行证据规则体系下审查社会科学证据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我国以鉴定意见为唯一客观形式的专家证言审查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由司法鉴定形成“第三方证据”是我国科学证据的主要来源。在我国目前的法定证据分类中,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种类与专家证言存在逻辑上的包容关系。鉴定意见是一种由“鉴定人”这一特殊法定身份的专家所作出的专家证言。具体而言,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同时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鉴定程序是一种独立的鉴定程序,因而鉴定意见可以理解为中立的第三方专家做出的意见性证言,可以称为“第三方模式”。世界上同样有不少国家采用“第三方模式”,典型的如德国、意大利等国的专家遴选制度。相较于“当事人模式”,中立第三方的专家并没有仅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利益动机,“第三方模式”基本预设了专家证言的可靠性。

然而问题在于,我国的“第三方模式”在实践当中形成了一种权力依附关系,仅司法机关有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社会组织、涉诉污染单位仅享有申请权而没有启动权。由于司法鉴定直接依附于国家机关,作为专家意见的鉴定结论又被从观念上附加了权威的色彩,使得鉴定意见具有很高的证明力,难以被证伪,特别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质证方很难推翻存在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权力背书的鉴定意见。然而鉴定意见不可能总是绝对正确的,鉴定意见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在充分质证的基础上才能纳入定案根据之中。因此,在“第三方模式”中必须存在质证程序,由质证方委托己方的专家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在我国,担当这一质证任务的角色是公益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然而,实证研究表明诉讼实践中极少出现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对质的情况[5],多数法院仍是原则上推定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综上所述,我国的科学证据具有以鉴定意见为客体形式、以“第三方模式”为证据来源的特征。然而“从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公布的司法鉴定类型看,我国鉴定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农业司法鉴定、枪弹痕迹司法鉴定等 22 类,其中并不包括社会科学证据或相关的司法鉴定类型,与此相对应,也没有关于社会科学证据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司法鉴定人员任职资格、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等相关标准的统一规范。”[1]170如果没有专门化的社会科学证据鉴定机构,那么社会科学证据就不能纳入到鉴定意见的范畴中。而当司法机关面对一个无从分类的社会科学证据时,法官也很难启动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各方面的专家也很难参与其中,多方面的原因使得法官难以判断社会科学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反而倾向于将社会科学证据排除在外。

三、域外公民诉讼中社会科学证据采信标准

及其适用分析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鉴于我国社会科学证据应用的司法实践样本总量仍然较少、系统分析公益诉讼中社会科学证据审查认定的理论研究文献数量亦相对有限,可适当借鉴参考域外公民诉讼中审查认定社会科学证据的实践经验,梳理公民诉讼判例建构的社会科学证据审查认定标准,提炼域外司法实践中社会科学证据采信规则背后的基本原理,从而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科学证据及其审查认定规则体系提供理论参考。

(一)公民诉讼中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判断

1.社会科学证据在公民诉讼中运用的起源——布兰戴斯辩论摘要

最早涉及社会科学证据的司法判例可以追溯至1907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行审理的“艾尔·穆勒诉俄勒冈州(Muller v.Oregon)”一案。本案中,最高法院对俄勒冈州限制女性工人工作时长的社会福利法案进行了合宪性审查。为证明限制女性工作时长更有利于家庭稳定、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州政府顾问布兰戴斯(Louis D.Brandeis)先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包含统计学报告、医学研究报告、他国相关法律、总统国情咨文摘要、大量期刊论文在内的辩论摘要。摘要中各方专家均给出了限制女性工人工作时长是必要且正当的意见,并对此结论予以了科学翔实的论证。(4)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支持了州政府的主张,但并未在判决的正文部分对布兰戴斯辩论摘要的属性进行判断,对于该辩论摘要是否属于证据、属于何种证据、其可采性如何等问题不置可否,仅仅是在判决的脚注中将其理解为一种可以接受的参考意见。(5)此后,关于社会科学证据应当具备何种形式,社会科学证据是否属于专家证言,社会科学证据是否属于不具备可采性的传闻证据等法律问题的讨论一直不断。

2.公民诉讼中社会科学证据专家意见属性的确立

尽管布兰戴斯辩论摘要在穆勒案中取得了不错的实践效果,但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科学证据在公民诉讼中得到应用的步伐却是非常缓慢的。在早期的发展过程当中,社会科学证据的审查采信过程通常以言词证据审查的方式展开。

例如,在“埃尔金国家钟表公司诉埃尔金钟表公司(Elgin National Watch Co.v.Elgin Clock Co.)”一案中,特拉华区联邦地区法院首次对社会科学证据与传闻证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准许其提交社会调查专家林恩的声明书及其对品牌所具有的公众影响力而进行的研究。为证明“埃尔金”这一品牌在钟表行业中的市场影响力,林恩在全美范围内向有代表性的零售珠宝商邮寄了近2000份调查问卷,并将之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审判法院则以声明人林恩以及问卷所调查的目标人群并未出庭作证、其声明与问卷记载事项系传闻证据为由,将上述证据排除在外(6)。

又如,在“奥尼达诉联合银业公司(Oneida v.National Silver)”一案中,为证明被告的产品设计对于消费者而言构成了商业混淆,原告对1000名女性消费者进行了问卷调查,绝大多数受访者都认为被告与原告所设计的产品一模一样或者无法分辨其中的差别。此外,原告同时向法院申请其中23名受访对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纽约州麦迪逊郡法院根据上述证言支持了原告的主张。(7)

为使得证言证据能够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当事人的主张能够得到充分的支持,出庭的证人数量往往会达到相当规模,司法成本极其高昂。例如,在“生命糖果公司诉寇蒂斯糖果公司(Life Savers Corp.v.Curtiss Candy Co.)”一案中,为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仿效行为,原告将80名来自于不同城市的消费者列为候审证人,而法院听取了其中将近60名证人的证言。(8)而在一些公民诉讼案件中,传唤证人的规模更是会达到数百人之多。(9)高昂的成本,使得法院开始重新思考公民诉讼中“社会调查报告”等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

在“之宝公司诉罗杰斯进口公司(Zippo Manufacturing Co.v.Rogers Imports,Inc.)”一案中,联邦法院再次详细讨论了社会科学证据与传闻规则证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之宝公司认为被告生产的打火机在外观设计方面抄袭了原告的招牌产品。对此,原告聘请市场调查事务所进行了一系列的市场调查。受聘专家展开三次相互独立的抽样调查,并制作了包括调查方法与程序、抽样误差的矫正机制、采访指引、样本基数容忍限度等客观化指标的专业调查报告。同时,原告申请受聘报告作者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被告依据传闻证据规则主张该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能力应被排除。法院认为,不论从先例、法律专家之间的共识还是合理的政策考虑出发,传闻证据规则都不能禁止法官考虑调查报告证据。社会调查的直接目的不是为了证明受访者所说的真实性。受访者的回答是对目前存在的思想状态、态度或信念的一种反映,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不满足传闻证据的经典定义(10),反而属于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11)

自之宝公司案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不再是否认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的阻碍。然而,之宝公司所提交的报告是由社会研究专家利用精细化的统计工具所做出的专业报告,作为“外行人”的法官何以判断其所证内容的真实性?当双方的专家证人给出截然相反的意见时,作为中立方的法官又当如何判断?这便引入了关于公民诉讼中社会科学证据研究的另外一个关键问题——专家证言可采性的问题。

(二)公民诉讼中社会科学证据专家证言的采信标准

早在18世纪中叶,在英国和美国便开始出现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就某些专业问题进行作证的专家。直至20世纪初,专家作证的现象在英美法系的法庭中开始频繁出现。[6]由于社会科学专家证言的内容往往涉及法官所不了解的专业知识领域范畴,因此法官往往无法对专业问题的是非进行判断。然而,法官必须决定是否采信作为证据之一的专家证言。对此,域外司法实务界通过了一系列判例,在一定程度上修改了联邦证据规则的相关条款,形成了专家证言形式审查标准,形成了现如今依然生效的专家证言审查机制。

1.专家证言采信的一般标准

最早提出专家证言采信标准问题的判例是1923年由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审理的福弗莱伊诉合众国(Frye v.United States)一案。本案中,被告人福弗莱伊自愿参与了一项血压测谎检验,控辩双方针对该测谎结果的科学证据属性产生了争议。法院认为:“当一项案件中所涉及的问题超出了普通经验或常识的范围,需要特殊的经验或特殊的知识才能加以解答时,那么精通该问题所涉及的特定科学、艺术或行业的证人的意见就可以作为证据接受。但同时,该证人所推导出来的结论必须在它所属的特定领域获得普遍接受。”(12)然而,本案所涉测谎实验还没有获得这样的地位和科学认可,因而其专家证言不能通过“普遍接受”标准的检验。自此,包含“特殊经验知识”和“普遍共识”两项标准的“弗莱伊规则”成为美国法院检验专家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重要标准。

此后的50余年间,法院通过大量的判例划定了接受“弗莱伊规则”检验的科学领域范围。然而,不同于诸如药物学、物证技术学、化学、DNA鉴定学等显然属于“超越普通人常识或经验的特殊知识”(13)的自然科学领域知识,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统计学等社会科学领域的知识往往具有常识或经验知识的外观,实务界对社会科学领域的专家所作证言是否属于“弗莱伊规则”意义上的专家证言有所困惑。而这一困惑在著名的“布朗诉托皮卡市教育委员会(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一案中得到了解答。

2.公民诉讼中社会科学专家证言采信标准对一般标准的修正与补充

189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极具争议的“普莱西诉弗格森市(Plessy v.Ferguson)”(14)一案中裁定路易斯安那州一项“依照肤色划分车厢乘坐区域”的立法并不违反宪法,使得美国各地涌现出大量白人与有色人种“平等但隔离(Segregation)”的社会制度。在教育领域,“隔离但平等”原则很长一段时间内成为教育平等权保护的主导理论。

1950年,非洲裔牧师奥利弗·布朗对托皮卡市的教育委员会提起了诉讼。该案一直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为证明无论设施多么平等,非裔美国人的平等教育机会都不可能实现,有色人种协进会的律师团向最高法院提交了由32名社会学家联合署名的《种族隔离的效果与取消隔离的后果:一份社会科学报告》,涉及若干发表在社会学、心理学等领域内核心期刊的研究报告。[7]同时,社会学专家克拉克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对上述报告进行解释。[8]64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了布朗一方的专家证言,并将原告所列报告直接引为事实认定根据。最终,法院判决教育领域内按照人种肤色划分学校的立法违反宪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15)

“布朗案”也被视为公民诉讼中运用社会科学证据的里程碑。[9]自布朗案以后,每当案件证据涉及统计报告(16)、多元回归分析报告(17)、抽样调查报告(18)等社会科学领域专业知识时,举证方都会申请相应领域内的专家出庭作证。在运用社会科学证据的案件中,法院是否采信社会科学专家证言往往均会影响到案件的胜败定夺。(19)

3.公民诉讼中社会科学专家证言需满足“普遍共识”标准

“弗莱伊规则”中的第二项标准——普遍共识——却是一种更加抽象的规则标准,司法实务界对于如何理解“普遍共识”标准存在极大的分歧,对于统一“普遍共识”解释标准的呼声自该规则被创制以来便呼声不断。在多伯特案修改专家证言的审查标准之前,“普遍共识”原则的存在反而阻碍了新兴科学发现在法庭中的应用。(20)重述“弗莱伊规则”的呼声日益高涨。

1993年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了“多伯特诉梅里尔·道药品公司(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一案。本案中,詹森·多伯特(Jason Daubert)和埃里克·舒勒(Eric Schuller)都是先天性畸形的患者,他们认为身上的疾病是由于他们的母亲在怀孕时服用了一种叫做盐酸双环胺(Bendectin)的药物造成的,于是将这种药品的生产厂家梅里尔·道制药有限公司告到法庭。[10]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盐酸双环胺是否会对婴儿胚胎发育造成影响。对此,双方的专家证人给出了截然相反的意见。药品公司一方的专家证人莱姆(Lamm)表示他查阅了所有关于盐酸双环胺和人类出生缺陷的文献——这些文献所依赖的基础为共计约13万人次的临床试验,没有任何研究发现盐酸双环胺是一种人类致畸物。因此莱姆医生认为多伯特一方的诉讼主张没有科学依据。而多伯特一方的八位专家则表示基于试管和活体动物研究则表明先天畸形与其母亲孕期内服用上述药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并没有采信多伯特一方的专家证言,认为上述专家既没有对其观点进行公开发表,也没有经过同行评审,并不满足“弗莱伊标准”中的普遍共识原则。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联邦证据规则并非没有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进行限制。首先是对“科学知识”的理解,科学证据赖以存在的科学知识必须以科学的方法和程序为基础,同时不能仅仅是主观臆断或毫无根据的猜测。其次,经过出版的研究可以大大增加科学证据的可靠性,尽管是否出版不是评估科学证据的必要条件。总之,法官应当确保专家的证词能够通过联邦证据规则的检验。(21)

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将多伯特案发回重审,并要求原审法院以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为标准对多伯特的专家证言进行审查。在案件发回至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后,巡回法院又列举了若干专家证言“可靠性”的判断方法:例如,专家采用的理论或技术是否被科学界普遍接受,是否经过了同行评审和出版,是否可以并已经进行了测试,以及已知或潜在的错误率是否可以接受。在新的审查标准下,法院最终没有采纳多伯特的专家证言。法院认为多伯特的专家证人并未公开地发表过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理论,相较于药物公司基于系统的临床研究的专家证言,多伯特的专家证言缺乏有效的科学论证,很难说是可靠的。(22)

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国外司法机关在公民诉讼中建立起一套以多伯特规则为基准、专家证言为主要形式的科学证据审查体系,并在制度层面将社会科学方面的证据纳入科学证据的体系之中,基于上述规则进行审查。为帮助法官理解多伯特规则中的“可靠性”,联邦司法中心组织各个科学行业领域内的专家与法学家共同编写了《科学证据参考手册》[11],通过划分学科的方法,为法官审查法庭中常常出现的科学证据提供方法上的指引。《参考手册》中关于统计学、社会调查学、回归分析学、损害估算的指南以及配套的案例索引,能够帮助法官判断某位社会科学专家的证言是否能够通过“多伯特规则”的检验。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社会科学证据审查

认定标准适用及推进

否定社会科学证据的专家意见属性、拒绝将专家意见审查认定规则适用于社会科学证据之中、以自然科学证据为中心的司法鉴定的专家证言审查认定规则体系,使得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社会科学证据在证据采信与排除方面均缺乏明确的规范约束。

事实上,通过比较国内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处理社会科学证据的方式,我国目前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中社会科学证据的研究与应用状况仍停留在20世纪20—30年代的“布兰戴斯辩论摘要”的阶段,即选择性地认可社会科学研究报告属于关联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对于其如何质证、审查及认定尚不存在系统的理论思考。“一方面,我国的证据法学界以及相关法学部门学科的学者基本上还没有对社会调查报告展开过专门的分析,因此更谈不上对社会科学证据的系统研究;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关规则的调整,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主要形式的社会科学证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也比较混乱。这些情况都与那一时期的境况十分类似。”[12]

因此,基于以上的案例研究及分析,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可以适当借鉴并吸收司法机关对公民诉讼中作为一种专家证言的社会科学证据采信标准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分析与探讨,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可以围绕既有的专家意见审查认定规则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中社会科学证据审查认定规则体系。

(一)在观念与制度层面明确社会科学证据的专家意见属性

与充斥物理公式或化学符号的自然科学证据不同,社会科学证据大多以文字报告形式呈现,如在观念上缺失社会科学的科学属性意识,司法裁判人员即容易对所呈现出的社会科学证据的属性类型形成误判。因此在制度层面明确社会科学证据的专家意见属性,首先需要在观念层面建立起社会科学的科学意识。域外学界及实务界对于社会科学证据较为系统的研究离不开社科法学思潮的涌进。昔日霍姆斯大法官预言“未来的法官将不再拘泥于条文之间的白纸黑字,而是精通统计学和经济学的大师”[13],如今看来在域外的司法实务界业已多多少少成为现实。

认识到社会科学之于传统法学的发展和促进作用,对于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法官、律师而言也是秉要执本的。法律人应当建立起社会科学的意识,认识到社会科学是存在系统的方法论基础的知识体系;让法律人知晓社会科学具有剖解种种社会表象而揭示本质与规律的作用,明晰社会科学能够带给其超越认知范围的知识;让法律人了解到法学知识也绝非万能,法律也仅仅是繁复的人类社会现象中小小的一方组成。

(二)确立社会科学证据的司法鉴定机制

对既有的围绕自然科学证据建立的司法鉴定机制进行适当变革。正如前文中所提及,我国对于科学证据司法审查的基本模式是鉴定意见为唯一形式的“第三方模式”,要求所有的专业性意见都应当通过司法机关委托专业机构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作出,因而在不改变基本模式的情况下,原则上有效的社会科学证据都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作出。然而目前传统的社会科学证据如社会调查和统计报告尚不属于我国司法鉴定的对象,因而首先应当考虑将社会调查和统计报告纳入司法鉴定的范畴之内,通过有资质机构对申请社会调查和统计的事项进行研究。对此,需要确定资质机构的范围和人员构成,并对其进行统一和规范化的管理。关于资质机构范围的确定,可以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社会调查和统计类的资质许可,将有条件的统计师事务所、统计公司等纳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同时对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统计师有条件地发放资质许可。在需要进行社会科学证据的司法鉴定时,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商定有资质鉴定人独立进行待证事项的调查与统计。除此以外,由于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为避免当事人申请进行社会调查的权利不被司法机关恣意剥夺,还应当建立相应的复核、复议等程序性救济机制,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三)探索“当事人模式”的专家证人机制

另一条路径则是对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适当的变革和完善,建立起类似于域外司法实践中的专家证人制度,通过设定专家证言的审查标准以对社会科学证据可采性进行审查。引入专家证人制度,本质上即是将包括社会科学证据在内的科学证据来源由“第三方模式”转变为“当事人模式”。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将代表当事人一方的专家辅助人所能发表的意见范围限定于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换言之,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人依据申请要求做出鉴定意见后,专家辅助人才能在诉讼进程中发挥相对有限的作用。然而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对象中并不包含社会科学证据,同时也意味着没有第三方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能够作出关涉社会科学研究事项的鉴定意见,进而意味着代表当事人一方的专家辅助人亦无从发挥其作用。而向“当事人模式”的转变,则是由当事人自己寻找专家对待证事项进行社会科学研究,并由主持项目的专家在法庭上发表意见并接受其他当事人和专家的质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社会科学鉴定机构缺位的现实问题。相对于“第三方模式”而言,由当事人委托的专家往往能够提供更为精确细致的研究,但也由于其受到单方的利益驱动影响,其证言意见是否可靠也容易引起更多质疑。此时便需要法官更好地担任专家证言的“守门人角色”(23),对专家证言进行充分的审查。

实现“第三方模式”向“当事人模式”的转变,需要从制度层面对我国现行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首先是扩大专家辅助人发表专业意见的范围,除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外,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意见范围也包含其自己的研究事项。例如,可以在法定的证据分类中划定专家意见这一形式种类,明确专家意见是由当事人一方所委派的专家就案件中涉及的专业问题所提出的意见。其次是对专家意见的客观形式进行规定,从专家证言的主体、形式和内容等方面进行规制。就专家意见的主体而言,专家的范围不限于统计师等有明确的行政许可资质的人,包括高等院校中社会科学专业的教师、商业调查和统计机构的调查专家、专职社会工作人员在内等都是社会科学方面的合格专家。在专家证言的形式方面,原则上专家应当出庭、通过直接言词的方式对其所作的研究进行阐释。然而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直接言词原则实施得并不彻底的现实问题,专家证言并不能仅仅因为其为书面形式而当然的不具备证据能力,书面的研究报告同样应当受到认定标准的检验并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此外,应当设置类似于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多伯特规则”、“锦湖轮胎规则”等条文和判例中所给出的参考标准,从该研究是否采用了学科领域内惯用的研究方法、实验样本及数据是否确实充分、研究结论的理论根据是否见刊发表、是否经过同行评审等等角度综合考量专家意见的可靠性。

当然,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的变革并不影响司法鉴定体系的完善,本文所言两条制度变革路径亦可同步进行,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在实践当中可以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事实上,往往越多的专家参与到专业问题的讨论之中,越容易加深法官对案件中有关社会科学问题的理解。

五、余 论

环境公益诉讼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社会科学证据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在专家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框架下处理社会科学证据,是在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与证据规则框架下所确定的有效破局路径。然而,我国关于专家意见审查认定的诸多关键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略显粗糙的专家辅助人与司法鉴定制度已不能有效应对层出不穷的各类形式的社会科学证据,尽管司法机关可以在现行制度框架内进行适当探索实践,但既有的制度桎梏却客观存在,司法机关的作为始终有限。因此,推动环境公益诉讼中社会科学证据审查认定相关规则的完善,仍需立法、司法与法学研究工作者的共同努力。

注释:

(1)由于北大法宝网数据库检索类型的限制、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实践样本整体数量较少、《行政诉讼法》尚未确定社会组织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地位等原因,依据该检索方法所得案例并非全部均可认定为法定分类意义上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裁判文书。但检索所得的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体、诉讼标的等问题在实质意义上仍具有公益性特征,因而该检索结果可以用于社会科学证据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应用情况的统计参考。

(2)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

(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646号行政判决书。

(4)Brief for the defendant in Error Muller v.Oregon,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1908),208 U.S.412 28 S.Ct.324,52 L.Ed.551.

(5)Muller v.Oregon,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1908),208 U.S.412 28 S.Ct.324,52 L.Ed.551.

(6)Elgin National Watch Co.v.Elgin Clock Co.,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District of Delaware,(1928),26 F.2d 376.

(7)Oneida v.National Silver,Supreme Court,Madison County,New York.,(1940),25 N.Y.S.2d 271.

(8)Life Savers Corp.v.Curtiss Candy Co.,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N.D.Illinois,Eastern Division,(1979),87 F.Supp.16.

(9)James S.Kirk amp; CO.et al.v.Federal Trade Commission.,Circuit Court of Appeals,Seventh Circuit.,(1932),59 F.2d 179.

(10)《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 of Evidence)第801-804条将“除陈述某项事实或主张的人在庭审过程中作证时所作的陈述外”,所有由他人转述的陈述事项均视为传闻证据。传闻证据原则上应当被予以排除。然而例外情形之一是“当此种转述是为了表达某种态度、信仰、观念时,传闻证据并不能被当然排除”。参见: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Article VIII:Hearsay。

(11)Zippo Manufacturing Co.v.Rogers Imports,Inc.,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S.D.New York.,1963,216 F.Supp.670.

(12)Frye v.United States,Court of Appeals of District of Columbia,(1923),54 App.D.C.46,293 Fed.1013.(13)United States v.Scop,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Second Circuit,(1988),846 F.2d.135.

(14)Plessy v.Ferguson,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1896),163 U.S.537.

(15)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1954)347 U.S.483.

(16)Vuyanich v.Republic National Bank,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N.D.Texas,Dallas Division.,(1980),505 F.Supp.224.

(17)Ottaviani v.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Second Circuit,(1989),875 F.2d 365.

(18)Amstar Corporation v.Domino’s Pizza,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Fifth Circuit,(1980),615 F.2d 252.

(19)Michael J Saks and Charles H Baron,History and State of the Art of Applied Social Research in the Courts(From Use/Nonuse/Misuse of Applied Social Research in the Courts,eds.1980,9.

(20)Tal Golan,Revisiting the History of Scientific Expert Testimony,73 Brooklyn Law Review,879,(2008).

(21)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1993),509 U.S.579,113 S.Ct.2786.

(22)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Ninth Circuit,(1995),43 F.3d 1311.

(23)Kumho Tire Company v.Carmichael,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526 U.S.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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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曹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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