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刑民衔接的完善

2024-01-01 00:00:00何立荣叶子俊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24年5期

〔摘要〕 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刑民衔接具有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责任聚合理论、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等丰富的理论基础。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刑民裁量情节脱节、制度不足等现实问题,亟需对其予以完善。具体应做到:一方面,通过全面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措施、设置阶梯型从宽处罚幅度,以综合运用刑民裁量情节;另一方面,通过建立诉前磋商机制、创新诉讼审理模式,以优化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 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刑民衔接;量刑情节;审理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24)05-0086-06

近年来,我国环境犯罪现象时有发生,环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极易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可逆的、长期性的损害或污染,对生态系统的破坏性不可估量。在环境犯罪治理进程中,我国秉持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理念,兼顾司法资源的节约与办案效率的提高,逐步构建并完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下简称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制度。当前,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已经成为环境犯罪治理中惩戒修复并举的最优路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要求,“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该规定为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中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提供了方向指引。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的民事责任以生态修复责任为主要内容,以一般的赔偿责任为补充,刑事责任的认定可能受生态修复责任履行情况的影响。因此,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的刑民衔接有利于惩治环境犯罪,推动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实现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正义。然而,作为落实生态修复责任的重要举措,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的刑民衔接在社会各界引发了广泛讨论,这些讨论不仅聚焦于其基本理念,更延伸至刑民裁量情节的关系、诉讼机制的科学性,以及如何筑牢刑民衔接体系等关键问题。为此,笔者拟从相关基础理论出发,检视我国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的现状,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民衔接问题,并对破解之策谈一些粗浅建议。

一、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刑民衔接的理论基础

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刑民衔接的理论基础丰富,提炼相关理论,对于完善现有的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有助于加大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还有助于发挥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的理论价值,推动相关理论的创新,为刑事和民事的双重追责实践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

(一)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强调在对某一法律现象进行价值判断的时候,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应当保持协调统一。该原理要求所有的法规范秩序不能相互矛盾,在处理同一类事情时应当保持公理上的一致,以引导民众如何正确行事。因此,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处理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冲突时具有不可动摇的性质,是各部门法执行时应遵循的基本规则。

环境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侵犯了民法所保护的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将刑事与民事诉讼程序相结合,实现了诉讼程序的优化和整合。在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中,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刑法和民法的规定,产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时应保持整体性,保证刑事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统一。换言之,对同一违法行为刑事和民事部分的事实裁判不能相互矛盾,以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裁判结果的统一。需要注意的是,法秩序的统一并不意味着刑事违法性与民事违法性判断的趋同。两者违法性判断的区分处理方式反而是维护法秩序统一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对行为人法律责任认定的有效衔接。由于刑法与民法在立法宗旨、调整范围、制裁手段及保护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故两者所构建的规制体系也自然有所不同。这就意味着,并非所有触犯刑法的行为都能直接找到与之完全对应的民事权利关系。此外,刑法与民法在解释逻辑和证明标准上也存在差异。民事法律侧重于保护私人权益,恢复被破坏的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其解释方法往往更加灵活多样;而刑事法律则侧重于惩罚犯罪,保护个人法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证明标准更为严格,要求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这种差异决定了两者违法性判断的标准不能互相替代,否则将损害部门法的独立价值和社会功能,动摇法秩序统一的根基。

(二)责任聚合理论

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形态。责任聚合不存在于冲突性规范之中,行为人承担的多种法律责任的性质完全不同,且多数情况下是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之间的聚合。由于这些责任都需要强制履行,所以导致行为人不能选择性地承担其中一种而逃避另一种责任。因此,在责任聚合情形下,必须明确行为人承担各项责任的先后顺序和具体适用程序,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和社会的有效治理。在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中,行为人因其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需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责任聚合理论为环境犯罪行为人同时承担不同性质和内容的法律责任提供了理论基础。一方面,行为人需依据刑法规定,承担因环境犯罪所带来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行为人还需履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赔偿生态损失、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民事责任,以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尽管因同一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来源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但责任要求之间并不相互排斥或冲突,而是可以并存的。

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民事责任具有独立性,这对实现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的法益保护功能至关重要。在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中,民事责任独立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旨在填补环境侵权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而刑事责任则侧重于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发挥特殊及一般预防功能。也就是说,责任聚合并不等于责任混同,行为人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法益异质性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存的重要基础,两者各自服务于不同的规制目的。

(三)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在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因财力、技术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同时履行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优先顺序问题关系到一方的履行对另一方产生的影响。因此,只有确定两者的履行顺位,才能保证所有法律责任得到完全履行,以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环境效果的有机统一。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均有体现,即当行为人因其行为同时违反了民法、行政法、刑法的规定时,便产生了三种法律责任聚合的问题,此时民事责任在履行顺位上具有优先性。该原则体现了国家保护人权、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确保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优先保障,特别是在财产不足以同时履行各种赔偿责任时,应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1〕。总之,从法律原则与立法细则的角度考量,环境民事责任优位于环境刑事责任。在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中,若行为人财力有限,无法同时承担所有责任时,应首先确保以生态修复为首的环境民事责任得到履行,随后再考虑环境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确保了生态环境公益救济的优先地位。然而,环境民事责任的履行对行为人的环境刑事责任能否起到积极的影响?关键在于如何解决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互转换的问题〔2〕。环境民事责任与环境刑事责任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旨在通过法律制裁手段来保护环境,促进生态平衡的恢复和维护,具有国家强制性。虽然两者也存在一些区别,如在责任形式方面,环境民事责任的形式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强调通过责任主体的积极作为来减轻或消除环境损害;而环境刑事责任的形式则主要是自由刑与财产刑,意图通过刑罚的威慑作用来预防犯罪的发生。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环境民事责任与环境刑事责任的共性意义重大。生态环境法益的全面保护需要协调不同部门法,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合力。因此,基于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探讨环境民事责任与环境刑事责任的可转换性,是实现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刑民衔接的关键所在。

二、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刑民衔接的现实问题

通过上文对相关理论的梳理不难发现,这些理论为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的刑民衔接提供了坚实的法理支撑和实践指导。虽然我国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刑民衔接探索已初见成效,但依然在刑民裁量情节运用、诉前磋商机制和刑民审理模式等领域有待进一步完善。为确保我国环境司法契合犯罪治理需要,提升具体措施之间的整体效能,有必要深入分析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刑民衔接的现实问题。

(一)刑民裁量情节脱节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存在刑民裁量情节脱节的现象,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未能达成整体性评价。为在环境犯罪案件中适用刑事激励手段,推动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代表的民事责任的履行,司法机关需在刑事部分的量刑情节和民事部分的生态修复程度等方面之间进行审视。例如,法院在刑事部分审理过程中应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主动缴纳赔偿款或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情节,并以此作为从轻量刑的判断依据。然而,刑民裁量情节脱节现象大量存在于环境司法实践中,导致环境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中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落实。

近些年来,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将创新理念贯穿环境犯罪审判的全过程,高度重视刑民裁量情节的结合,积极回应生态文明建设需求,促进受损环境的有效恢复。2018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通知》中强调,量刑处理意见要以行为人修复生态的情况为依据。在地方司法中,2018年6月公布实施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了有利于行为人的量刑情节,鼓励行为人主动采取针对被损生态环境的补救措施。2018年7月公布施行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将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状况作为污染环境罪量刑的重要因素。但是,由于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一直以来过于强调刑法“报应正义”的价值,加之犯罪人的修复生态环境意识不足,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事责任履行情节的量刑适用。

2023年8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可以从宽处罚”的条件。尽管《解释》将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为量刑情节的适用条件,但其主要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来设置。事实上,我国环境犯罪除污染环境罪之外,还包含其他罪名,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等。故该规定无法涵盖所有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导致环境民事责任履行情节在全国范围内的量刑适用率不高〔3〕。此外,由于司法实务界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刑罚,轻修复”的思想,使得某些法院在判决时忽略了生态修复的现实意义,仅仅追求确定案件事实与刑事处罚,无法平衡刑罚的惩戒作用与生态修复的实际需求,难以调动行为人主动履行环境民事责任的积极性。

鉴于环境民事责任与环境刑事责任在功能、性质等方面存在的显著差异,两者之间的相互影响和转化空间也需要受到一定的、合理的限制。民事侵权责任具备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分别与刑事责任中的报应刑因素与目的刑因素相吻合。在环境犯罪的刑事司法中,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涉及综合总量的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可以相互配合,使责任功能与效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但这种责任聚合并不意味着两者可以任意相互替代,事实上,两者之间只能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由民事向刑事的单向转换。尽管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或主动缴纳赔偿金作为量刑情节,有可能会遭到“花钱赎罪”“赔偿减刑”的舆论抨击,但这种环境犯罪刑事激励恰恰是“绿色司法”的具象化表现,即通过鼓励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修复生态环境、恢复受损的公共利益,强调刑民责任评价的整体性,提升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

(二)相关制度供给不足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早可追溯至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在司法层面补充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规则。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尽管我国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的运行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作为法律依据,但诉讼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影响了刑民衔接的实际效果。

1.诉前磋商机制的缺失。按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规定,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并不具备诉前磋商机制,但诉前磋商机制具有灵活性与高效性,旨在通过双方或多方的协商,达成民事责任的共识,减少诉讼成本,更快地推动生态环境的修复。环境污染类案件往往违法手段隐秘,溯源困难,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较大。诉前磋商机制的缺失极易引发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激烈对抗,拖延公共利益抢救与恢复的进程。在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中,若诉讼双方能够通过诉前磋商达成共识,就可以避免诉讼程序的繁琐和复杂,从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反之,如果诉讼双方未就违法行为的事实、生态修复责任的履行、缴纳赔偿金的数额等事项达成一致,可能会因为分歧而不得不进行长时间的诉讼,这将降低诉讼效率,不利于发挥司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功能。总之,以诉前磋商作为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畅通诉讼流程、推动刑民衔接具有重要意义。

2.刑民审理模式的争议。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中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的审理顺序能够直接影响诉讼的法律效果。在实际操作中,将刑事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合并审理并非易事,需要做到在同一庭审中实现两者的和谐共存与适度分离。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审理模式,不仅是为了保证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的相对独立与顺利衔接,而且关系到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整体评价问题。

关于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的刑民审理顺序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即先刑后民模式和先民后刑模式。先刑后民模式根源于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和法律规定,是传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审理模式。先刑后民模式有助于确保环境犯罪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因民事诉讼的介入而延误刑事案件的审理,有利于严厉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在处理刑事部分的基础上,可以明确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进而为民事诉讼提供更为清晰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然而,先刑后民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该模式忽视被损生态环境修复的紧迫性,偏离了恢复性司法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修复的目标〔4〕。先民后刑模式是部分地方法院采取的创新审理模式。先民后刑指的是民事案件先行调解结案,或在刑事诉讼审结之前就将民事部分审理完毕。该模式下的行为人往往会在民事案件处理阶段就意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并可能出于减轻刑罚的考虑而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这种激励机制有助于促使行为人采取实际行动来弥补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从而实现生态环境的实质性修复。但先民后刑模式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理由在于,该模式的初衷是为了以从宽量刑作为激励,促使行为人积极履行民事责任,从而解决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而处理执行问题应当从执行制度本身入手,否则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5〕。

三、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刑民衔接的完善建议

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刑民衔接所面临的挑战是双重因素交织的结果:一方面,刑事部分的量刑情节并未较好地对接民事部分的环境侵权行为方式和生态修复程度。另一方面,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缺乏诉前磋商机制,并且在审理模式上存在争议,这使刑民衔接在一定程度上陷入困境。因此,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刑民衔接的完善需要从多方面展开,统筹既有司法资源,实现环境修复的最终目的。

(一)综合运用刑民裁量情节

1.全面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在我国多地环境犯罪审判中,修复生态环境已经被应用于量刑情节。比如,“陈某森盗伐林木罪案”〔6〕,法院依据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以及自愿赔偿生态损失费用等量刑情节,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再如,在“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7〕中,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回填、平整、复垦土地,最终法院以其履行修复责任的悔罪表现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依法适用缓刑。由此可见,将民事责任的履行作为环境刑事案件的酌定从宽量刑情节是切实可行的。在审理环境犯罪案件时,法院需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包括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损害后果以及是否采取了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等。笔者认为,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时,其判断标准并非单一地以修复行为或修复结果为准,而应全面考量修复行为的表现、修复结果的达成以及相关因素的多维度影响。在修复行为方面,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持续主动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进行生态环境修复,这体现出其悔罪态度和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认识程度。在修复结果方面,生态环境修复的实际效果是判断修复责任是否落实到位的关键。作为量刑时的重要参考依据,修复效果直接反映了被告人修复行为的成效和对生态法益的补偿。此外,被告人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可以影响修复责任在量刑中的权重。犯罪情节较轻的,修复责任能起到更大的从宽作用;犯罪情节恶劣的,则往往需要更严格的修复责任来体现刑罚的严厉性。

2.设置阶梯型从宽处罚幅度。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得到认可。针对以环境民事责任的履行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具体设计,可以基于《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考《意见》中的类似基准,设置阶梯型从宽处罚幅度。例如,若犯罪行为人“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需要考虑缓刑、有期徒刑或罚金刑的适用。首先,在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与民事责任履行情况后,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行为人,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其次,即使行为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并赔偿所有损失,但因犯罪情节严重,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可参考《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在减少基准刑40%以下从轻处罚。再次,无论是单处还是并处罚金刑,只要行为人的修复行为使得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或达到相近的生态系统服务水平,则可在罚金幅度内从轻判处〔8〕。

(二)优化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制度

1.建立诉前磋商机制。在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的诉前准备阶段,应建立磋商机制,将其有效融入环境司法实践中。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作用,主动与行为人进行积极的磋商交流。诉前磋商的内容应当广泛而深入,涵盖损害事实的确认、修复方案的制定、赔偿金额的商定,以及修复主体的选择等多个方面。为确保诉前磋商过程的高效推进,可以设定一个既合理又严格的磋商期限。在此期限内,诉讼各方应充分利用相关资源,表达各自的观点与诉求,争取达成生态环境修复的解决方案。若在磋商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意味着磋商终止,此时案件将自动转入诉讼程序,由法院进行最终的审理与判决。

在诉前磋商过程中,必须确保检察机关、生态环境部门、相关领域专家,以及行为人的充分参与。该人员安排不仅有助于整体提升诉前磋商的专业性和科学性,还能有效保证诉前磋商过程的公正性与透明度,符合“协商型正义”的要求〔9〕。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能够确保诉前磋商的合法性;生态环境部门能够提供专业的技术支持和政策指导;专家的参与能够为诉前磋商提供科学依据和合理建议;行为人的参与则使其有机会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增强解决方案的可行性和可接受度。

诉前磋商机制不能流于形式,而应实质性地促进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达成,成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司法工作负担的有效途径。通过诉前磋商机制,可以更加高效地解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问题,为受损的生态环境提供更加及时、有效的修复措施。此外,行为人对于环境民事责任方案的履行情况,还可以作为后续刑事司法程序中判断是否适用酌定从宽量刑的重要依据。

2.创新诉讼审理模式。完善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制度应优先考虑建立诉前磋商机制,只有诉前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时,才转入诉讼程序。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在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实践中,应采取灵活有效的以“先民后刑”为主、“先刑后民”为辅的审理模式,即以“先民后刑”为主导,以“先刑后民”为补充手段。“先民后刑”的意义在于,优先解决由环境犯罪行为直接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确保受损的自然环境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从而防止生态环境损害持续恶化,保护公共利益免受进一步侵害。具体而言,当诉讼双方通过诉前磋商成功达成民事责任履行协议后,首要任务是依据协议内容先行解决生态环境修复的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确定修复方案、筹措资金、监督修复过程等,以确保行为人能够切实履行其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一过程不仅是对环境损害的积极回应,同时也为后续环境刑事审判提供了量刑参考依据,即行为人对于环境修复的态度与实际行动将成为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若诉前磋商未能顺利达成协议,表明“先民后刑”的初步尝试未能奏效,此时则需适时调整策略,转而采用“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在这一审理模式下,法院会优先处理环境犯罪的刑事部分,包括定罪与量刑,但在此过程中仍会保持对民事责任的关注。一旦刑事部分审结完毕,法院将确认并推动民事责任的履行,确保法律责任得到全面追究与落实。最后,应当将行为人实际履行环境民事责任的情况记录在案。法官在量刑时要以此作为充分的依据来决定是否给予行为人从宽处理,以及确定具体的处罚幅度。以“先民后刑”为主、“先刑后民”为辅的审理模式既体现了刑法对环境犯罪的严厉打击,也兼顾了鼓励行为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修复生态环境,有助于形成环境保护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10〕。

〔参 考 文 献〕

〔1〕陆 野.论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适用范围〔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03):55-59.

〔2〕沈玉忠.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衔接与协调的实现——以损害赔偿为切入点〔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1):68-72.

〔3〕杨红梅.修复生态环境的量刑适用研究——兼议法释〔2016〕29号第5条的得与失〔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03):100-110.

〔4〕曾 睿.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实践创新与制度完善——以福建省为例〔J〕.理论月刊,2019(02):100-106.

〔5〕叶榅平,常 霄.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模式选择〔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06):13-22.

〔6〕戴 敏.全省首例适用森林生态全面赔损机制刑案宣判〔N〕.福建日报,2024-08-27(04).

〔7〕郭宏伟.护航绿水青山!烟台中院公布5起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EB/OL〕.https://www.qlwb.com.cn/detail/21969929.html.

〔8〕杨红梅.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刑民衔接的困境与完善路径〔J〕.学海,2023(06):180-190.

〔9〕马 超.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磋商机制〔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04):67-76.

〔10〕杨雅妮.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理顺序的反思与优化〔J〕.河南社会科学,2024(02):34-42.

责任编辑 梁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