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高校教师学术自由是高校及教师个体自主选择研究问题、按照科学规范进行学术研究、发表研究成果,以及在课堂上就授课内容讲述与之相关的研究结论的自由。作为个体的教师既享有校内的学术自由,也享有校外的学术自由。其中,校内的学术自由包括课堂内的学术自由和非课程的学术自由;校外的学术自由包括作为普通公民的学术自由,以及开展学术交流、探讨和举行学术讲座的自由。学术自由的限度意味着高校教师不能跨越学术自由的边界去发表言论或研究成果,这个边界的划分需要依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有时,边界是模糊的,需要管理部门作出专业判断,例如:高校教师在课堂中不得宣讲与课程主题无关的研究问题;不得跨界对有争议的问题发表意见;在校内对公共问题发表的言论也存在一定的界限;教师作为管理人员或决策者发表的言论也需要注意分寸等。
关键词:学术自由;界限;高校教师;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5" " " 文献标识码:A" " " "文章编号:2097-0692(2024)03-0029-07
收稿日期: 2024-05-10
基金项目: 广东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GD23CJY23);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19CGL058)
作者简介: 彭虹斌,男,湖北洪湖人,华南师范大学教授,教育学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国家港澳台教材综合研究基地研究员,主要从事教育法学研究;陈景云,男,海南万宁人,华南师范大学副教授,主要从事公共政策研究;陈婉君,女,广东肇庆人,华南师范大学教育管理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教育管理研究。
自中世纪以来,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即是贯穿大学发展始终的两个基本命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及不同的国度,学术自由的内涵与意义均存在一定的差异。高校教师均享有一定的学术自由。在自然科学领域,几乎所有的科学家都享有较为充分的学术自由,受限的情况仅在商业合作等少数领域;而在人文社科领域,当涉及意识形态、公共政策、政党的执政理念及宗教信仰等相对敏感的话题时,学术自由或多或少受到一定的限制。无论如何,学术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学术权利已经在高校扎根,本研究要探讨的是法理上的高校教师学术自由的范畴与边界。
一、学术史梳理
学术自由的思想自中世纪大学诞生后就开始萌生,但直到19世纪,才在德国的柏林大学被威廉·冯·洪堡(Wilhelm von Humboldt)系统地阐释出来。此后,经过多位学者阐释及司法判例的解释,高校学术自由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已向纵深方向发展。对于高校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及其限度,已有一些学者作了探究,例如:有学者对经典学术自由观念的传承作了细致入微的考察[1];有学者从社会观念、大学制度、学术组织等维度对学术自由的概念及限度进行探究[2];有学者认为,学术自由的边界存在于“学术道德、法律和人类社会的福祉”这个三维空间[3];有学者对美国大学学术自由的判例及发展作了翔实的梳理,对美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模糊地带进行了研究[4];有学者以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与法理为线索,对美国大学学术自由的权利性质进行了分析[5];有学者以美国的经典案例为研究对象,对美国学术自由的种种问题进行了分析[6];有学者对美国大学的学术自由与政府、公众及大学行政机构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评析,并认为美国大学的学术自由中的“四大自由”(谁来教?教什么?怎样教?录取谁?)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无一例外地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7]10;还有学者认为,大学是学术自由性与受控性的对立统一,尤其对学术自由的内外部环境作了详细的分析[8]。从目前的研究来看,对于高校教师学术自由权利的范畴及边界的讨论不够深入,对高校教师学术自由的范畴的法理分析也不够充分。因而,需要对高校教师学术自由权利的范畴及边界作进一步的研究。
二、学术自由的内涵
中世纪大学诞生以后,大学自治的理念就此产生。“自中世纪开始,学术自由就意味着教授在其专业领域不受外部控制,享有自由地从事教学的权利以及学生学习的自由。”[9]5但当时的大学以教学为主,并且中世纪大学受到宗教神学的干扰,因而,学术自由的观念尚处于萌芽期。
其一,学术自由观念的演进。在文艺复兴及宗教改革之后,欧洲各个国家建立了很多近代大学,学术自由的观念便开始确立。学术自由的概念源于德国,在德语中被表述为“Akad-
emische Freiheit”,在英语中则为“Academic Fr-
eedom”。威廉·冯·洪堡在其著作《论柏林高等学术机构的内部和外部组织》中认为,“高等学术机构的特点还在于,它总是把学术视为尚未解答之问题,因而始终处于探索之中”“高等学术机构,无非是具有闲暇或者有志于学术和研究之辈的精神生活,与任何政府机构无关”[10]29。学者有教学的自由,不受政府或者教会的干预;学生有学习的自由。威廉·冯·洪堡提出:“依我之见,必须处处对人推行最自由的、尽可能少针对公民情况的教育。”[11]72在他看来,国家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外敌的侵犯和不受公民之间的相互侵犯,理想的国家是自由主义的“守夜人的国家”[11]72。大学的纯粹研究领域,应该独立于国家。后来,舍斯基(Shekey)则用“辩证”方式阐释学术自由,认为维持学术自由既是大学的权力,也是国家的权力与义务[12]。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发展了洪堡及舍斯基的观点。他认为:学术自由在于“科学、学术和教学的自由”,对科学出于兴趣的选择、学术特长的发挥;教学则应“分析事实及其存在的条件、法则和相互关系,分析概念及其逻辑的前提、内涵。相反,他们不教也不应该教什么是应该发生的,因为根本的个人价值和信仰问题,是一个根本上不能如同科学命题证明那样可以论证的问题”[13]30-32。韦伯对于信仰和理想的问题持审慎态度,他认为,这类问题应该让学生按照自己的价值观及良心来决定[13]30-32。
其二,关于学术自由本质的探讨。爱德华·希尔斯(Edward Shils)是学术自由研究的集大成者,他认为,学术自由是学者根据自己的学术倾向和学术标准从事教学、研究的自由,通过言论、写作及出版著作等形式在学术活动中支持他们基于研究证明是真实的观点的自由[14]1。他对学术自由的注意事项与终身任用、社会科学研究与教学自由的局限性,以及学术评价的标准也作了精彩的论述[14]1。著名教育哲学家约翰·杜威(John Dewey)则认为,学术自由是“探索真理,用批判的眼光检验事实,在不为外部的恐吓或赞同所羁绊的情况下,通过已经掌握的最佳方法,来得出结论,并且把这个真理传授给学生,向学生解释这个真理对于他必将在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的意义”[15]11。该定义侧重于对真理的探索,以及向学生传授真理与生活的关联。最有代表性的是美国教授协会发布的《1940年关于学术自由和终身教职的原则声明》的相关内容:“教师在充分履行其他学术职责的前提下,享有研究和发表成果的充分自由;但对金钱回报的研究应该建立在与机构当局达成谅解的基础上。”[16]该定义在全世界得到广泛认同,并被频频引用。
本研究认为,学术自由是高校及教师自主选择研究问题、按照科学规范进行学术研究、发表研究成果,以及在课堂上根据既定的课程计划讲述与之相关的研究结论的自由。
其三,学术自由的主体的判定。学术自由的主体包括哪些?是高校的教师还是高等教育机构?从理论上讲,学术自由的主体应该是教师。但在美国1979年的“库珀诉罗斯案”中,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书暗示学术自由有“教师个体”和“教育机构”两个主体;1982年的“道化学公司诉艾伦案”对“库珀诉罗斯案”的学术机构二分模式表示认同[17];2000年的“尤诺夫斯基诉艾伦案”则明确判决学术自由的权利归属高等教育机构,不属于“教师个体”[18]。综上,学术自由应包括高校(研究机构)和教师个体两个主体。本研究只讨论高校教师个体的学术自由
三、高校教师个体的学术自由的范畴
作为个体的高校教师既享有校内的学术自由,也享有校外的学术自由。其中,校内的学术自由包括课堂内的学术自由和非课程的学术自由。
(一)校内的学术自由
1.自由选择研究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19]《高等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同时也规定从事学术研究必须守法;第35条规定,高校“自主开展科学研究”;第51条提出“对高等学校教师开展学术研究提供便利条件”[20]。这些条款既保证了高等学校和教师开展学术研究的合法权益,也明确要求为高校教师从事科学研究提供保障和条件。高校教师既可以选择自己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中的问题,也可以选择对所在专业领域外的问题进行研究。大多数高校对教师的跨领域研究没有太多限制,但要求在职称晋升中提交的学术成果必须与所任教的学科保持一致。
2.发表论文与出版研究成果
发表论文与出版研究成果是高校教师将自己的研究成果公之于世并争取首创权的过程。出版是“把书刊、图画、音像制品等编印或制作出来,向公众发行”[21]487;发表则是“在报刊或互联网上登载(文章、绘画、歌曲等)”[21]348。出版与发表都强调公之于世,或向公众发行。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出版的自由[19]。这条规定保障了高校教师出版或发表研究成果的自由。发表研究成果属于学术自由的一部分,因为研究成果只有通过发表才能获得首创权,有些研究成果还可以申请专利。
但是,高校教师从事研究及出版自己的研究成果,也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版)第25条规定了10类不得出版的内容,其中与学术研究密切相关的有如下几类:“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第1类);“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第3类);“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第4类)[22]。而《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包括“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权力制约”“法治”[19]。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如有违反上述规定,其研究成果原则上不得出版或者刊发。另外,涉及“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第6类)[22]研究内容或成果也在禁止出版或刊载的范畴。
3.宣讲自己的研究结论
高等学校自成立之日起,就是一个传播和追求学问的机构。因而,高校教师在课堂上讲授自己的研究发现是传播知识、推广研究成果的一条重要渠道,这也是高校教师在学术自由方面的一项重要权利。高校教师有权在课堂上自由讨论他们的研究主题,但不可以在教学中引入与主题无关的、有争议的内容;同时,可以在各类学术讲座上宣讲自己的研究成果,传播有创新意义的研究结论。
4.自由讨论学术问题
高校教师在校内可以与其他教师、学生或来访的学者,自由讨论有关学术问题。《高等教育法》第35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第36条规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的交流与合作”[20]。《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提出,教师要“勇于探索,追求真理”[23]。这些条款为高校教师自由讨论学术问题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保障。其形式既可以是教师与教师、教师与学生进行讨论,也可以跨校讨论,甚至跨国界讨论。现在自媒体和网络技术非常发达,很多教师与教师、教师与学生是通过微信群、QQ群、微博或者其他工具开展学术问题的讨论;或者参加国内外的学术交流活动,讨论学术问题。
5.开办讲座或创设公共论坛
高校教师在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后,可以在校内公开举办讲座:既可以在所在院系举办,也可以在其他院系,甚至面向全校师生举办。讲座或公共论坛的主题既可以是其专业领域研究的问题,也可以不是其专业领域的问题。开办的讲座或论坛的主题既可以由主讲教师根据自己的兴趣和研究成果自由选定,也可以根据邀请方的建议选定。但是,这种讲座或论坛不属于高校教师课程职责范围之内的任务,很大程度上属于其职责之外的任务,在性质上属于非课程言论,或者说是课堂教学外的言论。
6.适度发表非课程言论
高校教师在校内的非课程言论也涉及学术自由问题,尽管这种言论不应像课堂言论那样受到同等程度的制约,但也需要遵守教育法律法规。《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第1条规定:“不得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24]高校教师在学校内存在的非课程言论不应受到其课堂言论那样同等程度的制约,但不能严重或实质上扰乱学校及其运作。教师在校内课堂之外的有关学术研究方面的言论,依然享有学术自由的权利,但既不能违反《宪法》,也不能违反教育政策法规、扰乱学校的正常秩序。
(二)校外的学术自由
1.作为普通公民的学术自由
高校教师作为普通公民,在大学之外,可以就政治、宗教及时事新闻发表自己的意见。从法律上讲,只要高校教师完成了职责规定的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任务,高校无权干涉教师校外的私人言论,但前提是高校教师不能违反国家的教育政策法律。《宪法》第1条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19]《宪法》从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属性的角度出发,对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作了规定,有利于公民在实践中强化党的领导意识,通过加强党的领导,有效地维护国家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25]。这些条款为高校教师从事学术研究提供了基本遵循。一是高校教师有一定的学术自由,但必须服从宪法及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二是在人文社科等领域的研究中,高校教师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得出现违反党的领导和有损社会主义的学术观点。这体现了大学的学术自由性与受控性的矛盾统一[8]。
2.高校教师享有广泛的校外学术交流与研讨及举行学术讲座的自由
高校教师享有校外学术交流、研讨、举行学术讲座的自由,这些活动必须是纯粹的学术活动,并且与教师从事的专业领域相关。在高等教育日益国际化、全球化及网络化的背景下,高校教师可以广泛地参与国际交流合作,参加与本专业相关的各种研讨会,经其他高校同意或受其邀请,还可以开办学术讲座等;还可以去国内外高校访学并参与相关的学术活动,这些活动可以提升自己的研究水平,或者推广自己的研究成果。高校教师走出自己所任职的学校的校门,无论是在与其他高校的学术交流、访学中,还是学术研讨时,他们既是普通公民也是高校教师,必须既遵守国家的教育行政法规,也要遵守《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如其中的第3条规定:“不得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24]一旦高校教师出现违法行为,不仅其所在单位可以依法处理,同时还要接受案发地有关行政部门的处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26]。
四、高校教师个体的学术自由的限度
遵守学术自由的限度意味着教师不能跨越学术自由的边界去发表言论或研究成果,这个边界的划分需要依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有时候,边界是模糊的,需要管理部门作出专业判断,“教师可以教授什么以及可以公开发表什么都有着严格的限制”[27]338。
(一)课堂中不得宣讲与课程主题无关的研究问题
高校教师的课堂教学享有比较大的自由,但不得偏离课程主题。偏离课程主题是指高校教师讲课的内容与课程方案或计划无关。偏离课程主题,在形式上,体现为高校教师没有利用宝贵的时间从事既定的课程任务,同时也浪费了学生的时间;在实质上,可能会给学生带来潜在的负面影响,因为偏离课程主题的内容,不属于课程计划的一部分,具有随意性。教师课堂讲授的内容必须与课程计划相关,如美国教授协会的学术自由宣言也提出,“教师有权在课堂上自由地讨论他们的主题,但他们应该注意不要在教学中引入与他们的主题无关的、有争议的事情”[16]。
(二)不得跨界对有争议的问题发表论点
所谓跨界,就是跨越自己擅长的研究领域,跑到自己不熟悉的或没有研究积累的领域去发表言论。普通学者不得对他们不熟悉的学科领域发表武断式的言论。早在1900年,哈珀(Harper)校长就指出:“如果他们对超出自己的学科或者专长之外有争议的问题发表意见,他们就是滥用学术自由。” [15]在他看来,普通学者跨界发表论点是没有学术价值的,违背了学术自由的本义,甚至误导了听众。在学科日益分化、科学知识暴增的年代,绝大多数高校教师不可能涉猎太多的研究领域,能够在自己专注的领域,通过研究得出一些有价值的结论,推动社会进步,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就算是杰出的学者了;一旦跨越自己的研究领域,发表论点就像一个新手进入一个自己不擅长的领域,其所发布的观点与普通公民茶余饭后的闲聊无异。但是,其高校教师的身份往往会导致公众误认为他是这方面的专家,其跨界言论会误导公众,混淆视听。
(三)校内对公共相关事务发表言论的界限
高校教师在校内发布的涉及公共问题或公共相关事务主题的言论应该受到保护,但其边界需要厘清。公共性问题或公共相关事务(a matter of public concern),指的是公众在社会生活中受其广泛影响,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性社会问题[28],在教育领域中则是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问题。公共问题大致有学校课程或大纲、学生的安全和身体健康、指控学校或其他公共官员腐败、公开听证中对公共机构列入日程的问题所作的评论,以及其他一些公众已经在进行广泛讨论的问题[29-31]。与公共利益不相关的、无关紧要的私人交流问题不属于公共问题,不受到法律保护。以下言论或行为不属于公共事务:教师较多地使用辱骂和斥责的语言,进行个人攻击;鼓励同事参与诸如非法罢工等违法扰乱活动的言论,像公开机密信息或私人文件的内容;包含明显的错误和蓄意谎言的言论[32]282。这些言论或行为不属于公共性问题,极少可能受到保护。关涉公共事务的裁量基准大致有:批评者与被批评者之间有无关系?教师的个人抱怨原则上不受法律保护;批评的内容是否为公众关心的事项?如果是公众关心的事项,则应该受到保护;批评的内容是否对学校、社区及政府的运行造成伤害?如果发表的言论对所在的学校造成伤害,损害了同事间的和谐相处,或者影响了学校的运行,甚至损害了国家利益,则不受到保护;作为批评者的教师日常工作是否受到影响?如果其日常工作受到影响,则不受到保护;批评者是以专业身份还是公民私人身份提出批评,前者受到保护,后者则较少受到保护[33]。
(四)教师作为管理人员或决策者发表言论的分寸把握
在职务责任方面,履行制定政策职责的高校管理人员,比普通教师和非专业人员会获得较少的言论自由。作为履行制定政策职责的高校管理人员应忠实于上级部门,执行学校的上层决策,即便是在公共事务问题上,也不能阻挠或公开反对上级部门的决策。作为政策的制定者,即便是公共相关事务的问题上,也应对其上级主管部门尽到“忠诚的义务”,如果政策制定者个人以批评主管上级或既定政策的方式对公共事务发表言论,这种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为政策制定者公开发表对其职责及要求努力实施的政策的不同意见,显而易见具有潜在的扰乱性[32]282。
(五)学术研究与宗教分离
尽管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宗教信仰自由,但也同时规定,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国家教育有关的活动[19]。《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教育与宗教必须分离[34]。因而,高校教师在享有学术自由的时候,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教育教学活动。但是,高校专门从事宗教教学和研究的教师属于另外一种类型,本研究将其作为另类。韦伯指出:“科学能提供的仅仅是分析那种需要及其本质,既不能证明也不能驳倒终极信仰的依据和价值判断。”[13]30-32宗教属于终极信仰的范畴,信仰的问题很难用科学来加以决断,也很难通过科学研究证明某种宗教信仰是对的,或者是错的。总之,宗教更多的是价值判断。高校教师仅仅可以在课堂上把宗教作为事实判断加以介绍,不得宣传宗教,也不得诋毁宗教,更不能在课堂上进行宗教活动;当教学中涉及宗教文化方面的主题内容时,高校教师可以将关于宗教的材料作为研究议题在课堂上进行讨论,但不得劝诱学生信仰宗教。
五、结语
高校教师的校内学术自由及校外学术自由受到限制的法律基础或者法律标准是什么呢?无论是校内还是校外,作为高校的普通教师在学术自由方面主要是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的校纪校规。如果超越法律实务的视角,尊重和保护高校教师学术自由背后的理念应该是研究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研究自己发现的问题,并发布或发表研究结论,而不受到有关制度的约束,但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从来就没有完全的、不受控制的学术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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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ope and Boundary of Academic Freedom Rights of Teachers in Universities
Peng Hongbin, Chen Jingyun, Chen Wanjun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Guangzhou Guangdong 510006)
Abstract:Academic freedom of university teachers refers to the freedom of universities and teachers to independently choose research questions, conduct academic research in accordance with scientific norms, publish research results, and tell the related research conclusions in class. Individual teachers enjoy academic freedom both inside and outside the school. The academic freedom in school includes academic freedom in the classroom and non-curriculum academic freedom. Academic freedom outside the school includes academic freedom as an ordinary citizen, as well as the freedom to conduct academic exchanges, discussions and lectures. The limit of academic freedom means that teachers cannot cross the boundary of academic freedom to publish their speech or research results. This boundary needs to be demarcated according to relevant provisions of national laws and policies. Sometimes, this boundary is vague and requires professional judgment of the management department. It is not allowed to express opinions on controversial issues across boundaries. There are also certain limits on public issues in the school. Teachers, as managers or decision makers, should also pay attention to the limits of their comments.
Key words:academic freedom; limit; university teachers; achievement
【责任编辑:刘北芦" " 责任校对:刘振宇】